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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9號 聲 請 人 林振福 相 對 人 林安力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安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安力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5

TCDV-113-司票-949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林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 所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別就臺中 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其中臺中市 ○○區○○路000地號土地之履行地、管理地為臺中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 造簽訂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並無清償地之約定,是無由 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所謂財產管理,係 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而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 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臺中市○○區○○路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足見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 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合 夥清算結果給付金錢,亦非屬對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是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並審 酌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然兩造在雲林縣均設有居所等情 ,認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訴訟經濟。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4

TCDV-113-訴-3053-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福財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俊達 地址詳卷 被 告 郭振福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被告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經原告指稱其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3

KSDM-112-附民-143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郭振福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點創公司)負責人。緣點創公司承包同案被告 陳勇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建物(下 稱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並與郭振福約定,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之日薪雇用其及其 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至上址建物從事砌磚、抹水泥等勞動工 作(下稱系爭勞動工作),郭振福並受盧俊達之指派,於上 址施工時負責在場管理系爭勞動工作之執行,盧俊達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 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 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在上址建物2樓樓面開口部分(高度達3.4公尺,下稱系 爭開口處)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且郭振福為具多年經驗之泥作師傅 ,其本應注意施工之安全性,亦得預見若將鷹架隨意更動將 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其竟疏未注意應先尋求結構專業建議下 ,逕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 鷹架,並指示陳福財踩踏在該鐵板上進行吊料、取料作業, 致陳福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福財委託王湘閔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 俊達、郭振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4、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福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4頁、審易卷第79 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1頁),且其自承:我有 自行放置鐵板跟兩支鐵管在鷹架上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 院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 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勇仁審判中證稱:誰去 拆鷹架我不知道,但我確實看到他們把鷹架的交叉拉桿拆起 來,為了吊料方便,踏板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帶過來的,應該 是拆鷹架的拉桿下去做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 建中偵查及到庭證稱:災害發生後通知我到現場,他說他們 有用鐵條還是鐵板橫掛在吊料開口的中間,說是站在那邊要 去吊料,依職安法來說如站在上面踩的部分掉下去算崩塌, 現場鷹架的材質不是法律修法後規定的CNS4750材質,也沒 有鷹架的護欄即所謂的「交叉拉桿」,鷹架是不合格的,印 象中他們在現場用來所謂的加固用的材料並不是標準用來搭 建鷹架的材料,可能是就地取材的鐵條或鐵板之類的東西, 鷹架材質不同承載力會不同,搭建方式也會有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 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 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 147頁)、證人陳勇仁提出之現場鐵支X型護欄照片1份(見 他卷第113頁)、證人陳勇仁提出施工人員更改現場鷹架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 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振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陳 建中、陳勇仁之證詞綜合研判,被告郭振福自行在系爭開口 處加裝鐵板及2根鐵條後,與告訴人共同站在上方吊料,在 未經計算鷹架承重力下,其自行添加鷹架本所無之鐵板及鐵 條,難謂對鷹架整體之安全結構或乘載力無任何影響,足認 此舉措與告訴人因鷹架崩塌而墜落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訊據被告盧俊達坦承其係點創公司負責人,承包陳勇仁所有 之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就泥作部分其約定由 郭振福及郭振福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負責施作。並對於告訴 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 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鷹架並非我所搭 建,是郭振福變更鷹架才導致墜落,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並為被告盧俊達利益辯護稱:被告盧俊達沒有任何過失責 任,因第一、鷹架並非被告被盧俊達所搭建,是上一手施工 單位已搭建好,僅利用現成鷹架去施作,第二、工程一開始 施作即發生本件事故,然鷹架是郭振福自行改建,並非被告 盧俊達指示,郭振福改建前也沒有跟盧俊達講,被告盧俊達 無從預防,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防免之可能性,第三 、受傷原因是鷹架崩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腳的傷,與 頭部無關,與告訴人是否佩戴安全帽無因果關聯,且被告盧 俊達已補助施工器具及安全帽購買之費用,故否認告訴人受 有之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俊達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案(見他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 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福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證人陳勇仁之審判中證述(見本 院卷第107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38200號函 暨檢附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51頁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71頁)、點創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估價單1份(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見他卷第93至95頁)、被告盧俊達提 出其與業主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 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 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 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福 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1份(他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⒉被告盧俊達應有於上址建物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 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 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俊 達身為點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責任,應依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使設置上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吊料需要而需使用系爭開口處,亦應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防止墜落之危險。  ⑵查被告盧俊達於施工現場並未先備妥可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 、安全帽,鷹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情,被告盧俊達就 此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為證人及共 同被告郭振福、證人陳建中、證人陳勇仁審判時證述明確( 分別見本院卷第89、90、95至96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 1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 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 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俊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補助郭 振福、告訴人1人300元費用,包含購買器具和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為被告郭振福所否認,稱此費用 係用於購買便當及飲料,另外也需購買施工工具如刮尺、水 勺、鐵鎚等,且被告盧俊達並未指示購買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卷第94、175頁),考量被告盧俊達所提供之費用甚微, 僅敷購買施工之工具及飲料、便當,尚難認其確有提供費用 囑咐共同被告郭振福採買安全帽之情。  ⑶況且,證人郭振福證稱:我是做工的,不是工頭,當天盧俊 達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我們戴,這是老闆要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關於相關防護措施如護欄、防墜 護網、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而言究竟是雇主要提供,還 是受雇的勞工要自行準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技師陳建中稱:法規規定是雇主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法律既賦予雇主提供防護墜落措施之責, 雇主自不能推卸責任稱要勞工自行準備,乃屬當然。本件縱 使鷹架為業主提供,係前一施工承攬者所搭建,被告盧俊達 承攬後續泥作工程,其身為雇主,即有責對於鷹架之安全性 進行檢視,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亦有在場指揮監督或由其 員工監督之責,何況,被告盧俊達於偵查中自承:鷹架是指 外部,可以在戶外施工,讓工人可以攀爬,鷹架要做護欄或 是底層要做防護網,當時我有跟業主說是否要作完善一點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盧俊達事前亦有察覺該鷹架 可能有安全性不足之問題,又縱使業主主張沿用原本之鷹架 ,被告盧俊達在未得業主之首肯下對鷹架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有事實上困難時,依建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亦 規範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被告盧俊達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 落,然被告盧俊達亦未準備安全帶讓告訴人使用,自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⑴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所言: 如果個人防護用具是有使用,然後安全衛生設備有做的話, 掉落的機率就會很小,如果有防護網可能會掉在防護網上, 有安全帶就會被拉著,不會掉到地板;安全帶通常要勾在結 構體上,不能勾在施工架、鷹架上,「結構體」是指房子的 樑柱、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縱使本件告訴人掉落時未碰撞到頭部,其所受傷勢與是否配 戴安全帽無絕對之因果關聯,然其所受上揭傷勢確因自鷹架 墜落所導致,若被告盧俊達有提供安全帶固定於房屋梁柱、 牆面等結構體,或設置防護網或交叉護欄,通常即可以防此 墜落結果發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與被告盧俊達未盡 其雇主之防止墜落之措施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另縱使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郭振福擅自在鷹架添加鐵板或鐵桿 ,導致系爭開口處鷹架崩塌而使告訴人墜落受傷,因安全帶 係要固定於房屋牆壁或樑柱上,縱使鷹架崩塌,只要房屋牆 、梁等結構夠堅固,若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給告訴人使 用通常即可防止告訴人掉落,故被告盧俊達未為相關防護措 施,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共同被告郭振福係按日計薪酬,為被告從事約定時間之泥 作勞務,且由共同被告郭振福之日薪與告訴人之差額甚小, 應認共同被告郭振福係為被告盧俊達所雇傭,而非自被告盧 俊達承攬工程,被告盧俊達於施工期間,本就有對共同被告 郭振福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共同被告郭振福對鷹架之改造 、吊料過程之安全性,自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此為共同被 告郭振福個人行為所導致,其無從預測、防止避免等詞卸責 。  ㈢綜上,被告2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盧俊達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達、郭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 安全網之設備,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 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其雇用郭振福施作 泥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盡督導郭振福之責,任由郭 振福自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 之鷹架、逸脫作業之安全程序,導致告訴人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 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 ,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 良好;另審酌被告郭振福擅自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 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致鷹架之原始結構遭變更,足 認已破壞其結構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肇因,然被告郭振福係受雇於被告 盧俊達,其處於受被告盧俊達指揮監督之地位,且考量其所 領取工資扣除購買工具、餐飲費用後,僅些微高於告訴人, 其與告訴人所領工資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郭振福是基 於承攬人之地位承包工程,故其所應負責任低於被告盧俊達 ,且念及被告郭振福自陳主觀上認知係為加強鷹架結構而有 上述加裝鐵管及鐵板至鷹架不當舉措,應係結構之專業知識 不足所致,且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之情,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及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易卷 第113頁),及被告盧俊達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曾有主動 給予告訴人4萬元作為醫藥費、被告郭振福自陳曾帶水果去 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 頁),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 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2-易-425-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彭振福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日加入由第三人李 冠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 被告與第三人李冠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 「投資股票學習」等廣告,使原告誤信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藉「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名義 ,佯稱可聯合布局快速賺錢方案,然必須儲值現金至「德億 國際投資」APP内等語,原告誤信該詐欺集團之說詞,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進行儲值,被告於112年8月3日接獲指示,於1 12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冒名 為「林志豪」與原告見面,原告並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 並將收據2紙、合作契約書1紙交付原告,嗣被告隨即將所收 受之金錢放置於臺南高鐵站内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交付該 詐欺集團,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863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致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3

TNEV-113-南簡-1471-2024102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馨嬅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 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HR張雅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曾馨嬅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犯 罪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只是上網找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HR張雅晴」,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與「HR張雅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 明。  ㈢查被告已屆中年,且於偵查中自述具高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餐飲業、服務業等工作,足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不經 世事之人,反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工作內容是關於比特幣操作平台,之 後我就將很久沒有使用的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綁定等語 ,可見被告與「HR張雅晴」原非相識,卻逕自依照對方要求 ,將可供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 選擇提供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清楚明白金融帳 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足認 被告係於罔顧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認為其自身所受損害 有限之情形下,加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不會提供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生 活應變上出現阻礙,而多半會選擇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㈣再者,觀被告與「HR張雅晴」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 過程中,曾稱「應該不是騙人的吧」、「我郵局很少使用」 、「所以我網銀是要給你使用嗎」、「應該不會不法用途吧 」等語,足認被告已心生懷疑,並明確知悉對方可以透過被 告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操控本案帳戶,也對此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疑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自承:對方在 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就給我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金 融帳戶資料本即非屬可供交易之物,被告卻藉由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在幾乎不用付出勞力之情形下,獲得顯不相當之利 益,此與應徵工作之常情已屬有違。益徵被告為圖報酬,而 不甚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 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支配使用,即使作為 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考量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等情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獲得5,000元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陳明確,是上開5, 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彭振福 於112年8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以Line暱稱「飆股集中營」名義,佯稱: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保證合法獲利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 時18分許,30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3.彭振福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 何昆益 於112年7月初某日,Line暱稱「積玉堆金」、「謝志輝」、「楊佳欣」名義,佯稱:下載APP「鼎慎」,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306,1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王秀梅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上之投資股票粉絲專頁名義,佯稱:可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1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影本。 4 邱鈺婷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私募淘金」名義,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50,000元 ⑷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5,561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2.邱鈺婷彙整遭詐騙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邱鈺婷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張品心 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上之投資理財群組名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投資匯款,可代其操作等語,致張品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心於警詢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張品心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6 吳佳俊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佳佳」名義,佯稱:可一同致電商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佳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100,000元 ⑷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50,000元 ⑸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俊於警詢之證述。 7 林建廷 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楊國展」、「股市願景」名義,佯稱:可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投資來獲利等語,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8 蘇永河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兒」名義,佯稱:可至網路商店平台開立商城獲利等語,致蘇永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河於警詢之證述。 2.蘇永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3.蘇永河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21

MLDM-113-苗金簡-145-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 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卻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 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少年」之人委託其至超 商代領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即基於縱使上開行為係 從事一般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予以擔任。賴韋滔即與「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韋滔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由梁可 盈(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寄交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再將之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停車場之某置物櫃內,由「少年」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無 證據證明係由「少年」以外之人領取,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 主觀上知悉實際參與人數為何)。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11年7月14日,自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 係「少年」以外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主觀上知悉實際 參與人數為何)致電甘繼策,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 云,甘繼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甘繼策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繼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韋滔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被判有罪部分(洗錢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僅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27-29、158、208頁),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38、175、176頁),嗣 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 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亦不否認告訴 人甘繼策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匯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領包裹 ,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左右,但沒有留下單 據,領到的包裹及單據都放在停車場的櫃子給對方。我是在 臉書上看到別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但是合 法的,也想買來看看是什麼樣的東西,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 式,每次都要繳納1,000元左右,一開始是公司行號,後來 變成1個女生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就不領了。我有打開 看過這次領的包裹,就是一個口罩的盒子、一瓶香水,我沒 有打開來看過口罩的盒子就丟掉了,也不知道我領的包裹最 後會有別人的提款卡,且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原審卷二 第34頁)。經查:  ㈠有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於111年7 月14日致電予告訴人,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 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卷第25頁正 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29頁正反面、3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頁)、 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8頁)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9303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47-4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梁可盈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00K(下 稱臉書)找工作的社團内留言,之後使用臉書名稱「XuFan 」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我,叫我加入通訊軟體LIN E名稱「尤思潔」,對方向我介紹工作内容後,要我先拍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反面給他,接著叫我到統一超商將 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給他,交貨便單據上載「賣家名稱即寄件人:李 采羚、買家名稱即匯豐融資、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 門市為仟瑞」等資訊,我跟對方說寄出後,對方就問我提款 卡密碼,我就將密碼傳給他等語(偵卷第12-13頁),復有 梁可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等( 偵卷第15-18頁反面、34頁)附卷可參,顯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確實經梁可盈提供予他人而得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㈢依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 3日晚間11時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包裹,有前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原審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提領包裹之人是我等語(原審 卷二第35頁),佐以本案包裹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偵 卷第16頁反面、34頁),本案包裹成功取件時間為111年7月 13日晚間11時4分許,堪認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即為梁可盈寄 出之本案包裹。  ㈣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受騙而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經以提款卡領取 方式分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我收到包裹後,連同整個包 裝紙、盒子往旁邊丟掉,裡頭物品及單據放在西門町停車場 的置物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然本案包裹既經被告 領取,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又有人得以持前揭提款卡將 該次詐得款項領取殆盡,顯見行詐術之人或其共犯業已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始能為上開行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係有償上網購買操作槍,卻 又於收到包裹後隨意丟棄,所述已與常理相悖;再被告所述 之包裹內物品既與其購入之物品不合,其理應留存相關證據 以向賣家討回價款,或為後續退款流程,然其卻把包裹留在 置物櫃內,所辯更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憑。  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 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 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應無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 以規避稽查,而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 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 有所認知,其應可預見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內容物均 不明之包裹,將可能使他人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被告所領取本案包裹所載買家 名稱為匯豐融資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 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一開始是公司行號等語(原審卷二第 34頁),堪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時,已知悉係為他人領取, 而非以自己名義拿取,倘包裹內容物為合法,對方何以不讓 公司人員拿取,反由與該公司無涉之被告領取,是被告對於 該包裹內可能裝有提款卡,將之交出亦可能使得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受「少年 」所託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時,即有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 左右,墊付3萬元的單據都給對方了;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別 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我也想買來看看是什 麼樣的東西,所以我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每次都要繳那 1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34、37頁);是被告對於領取 本案包裹所支付費用前後所述不一,亦未提出證據佐證究竟 支付多少金額,及其向「少年」購買操作槍之任何聯絡訊息 ,其辯解自不可採。縱認被告確實有因領取本案包裹支付相 關費用,然此僅為遂行領取本案包裹之必要行為,不因此而 影響其有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事實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時先 供稱:我之前與「少年」聯絡所使用之手機被他人取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78頁),經原審函請承辦此案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說明該手機去向,該分局函覆該案犯罪嫌疑人簡君 臨供稱已將手機歸還等內容,有該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贓物領據等(原審卷二第151、15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 於原審時供稱:該手機已經取回,但被還原過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180頁);是此部分已難續為查證,亦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彼此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少年」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仟瑞門 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其主觀上 可預見此舉將使「少年」遂行一般詐欺及洗錢行為,其與「 少年」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該當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少年」之真實年籍不詳 ,檢察官亦未舉證「少年」係未成年人或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除「少年」外,本案尚有其餘共犯參與(詳後述),自無從 認定被告涉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或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固較舊法為輕,然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不得逾5年。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就有 期徒刑之最低度刑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亦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本案僅檢察官提起 上訴;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未到庭,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 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綜上足認新法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網路上要購買操作槍的人等 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少年」與 本案實際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係不同人,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少年」以外之人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原 審卷二第75、174頁,本院卷第20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少年」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出之詐欺 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致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 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原 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81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 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款 卡交出後,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除有部分用語略經本院修正,然無礙於 判決結果),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係依「少年」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給「 他們」,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他領取包裹之詐騙集團成 員不只1人;再者,證人梁可盈警詢稱係暱稱「Xu Fan」、 「尤思潔」之人對其施詐;證人甘繼策於警詢亦稱係自稱金 石堂電商之人對其施詐,依上足見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人 有3人以上,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罪,認事用法有所失當;且被告犯後矢口狡辯、未曾賠償 被害人,原審對被告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我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 網路上認識的人,我根本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少年」 是否未成年,也不是我詐騙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詐騙被 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稱 「Xu Fan」、「尤思潔」、「金石堂電商」之人與「少年」 均為不同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有梁可盈、「Xu Fan」、 「尤思潔」、「金石堂電商」等人存在;又被告既係基於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 認其主觀上明知會有人實際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人為何人 、具體人數為何?至其供述縱曾表示「他們」等語,但此為 一般人常用之口語表達,依其供述之前後文意,實難認其係 表達其知悉收受本案包裹之人為「少年」以外之複數以上之 人;況依卷內證據,除被告上開語意不詳之供述外,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本案尚有「少年」以外之共犯存在,且 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自無法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2.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而依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復已參酌上 訴意旨所陳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所述,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26-20241017-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 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 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 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惠嵐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 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 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 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韓桂英」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 2 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 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 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揚振 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 1包 95元 2 揚振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 4包 36元 3 保晟 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 1包 89元 4 善美的 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 1包 199元 5 招牌雞腿便當/420g 1個 89元 6 幸福餐盒/410g 1個 60元 金額共計 676元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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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 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 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 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惠嵐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 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 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 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韓桂英」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 2 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 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 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揚振 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 1包 95元 2 揚振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 4包 36元 3 保晟 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 1包 89元 4 善美的 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 1包 199元 5 招牌雞腿便當/420g 1個 89元 6 幸福餐盒/410g 1個 60元 金額共計 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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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 飛機)與暱稱「淘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取款 車手。嗣「淘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筠」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彭振福詐稱 代為操作投資「德億國際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彭振 福陷於錯誤,陸續以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 同)1,028萬元。其中1次於112年8月30日14時7分許,在彭 振福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40萬元,由「淘洗」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犯意之林育維前往收款,林育維依指示前往 ,向彭振福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 件1張,並交付彭振福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而行使該偽造之證件、收據,向彭振福收取現 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彭振福。林育維得款後,再依「淘洗 」之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振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育維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其面交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德 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件、「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認罪,否認行為當下知悉本 案行為違法),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有期徒刑 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經本院於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淘洗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 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 認,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刑事犯罪紀錄,現另涉多件詐欺案為檢察官偵辦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件1張及「德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被告涉犯另案遭逮捕 時為警扣案,是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又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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