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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9號 原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歐○良(下稱歐員)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有「酒 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遂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 情形,扣牌照兩年」之違規,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 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8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自 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歐員為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司機,系爭車輛是由歐員駕駛。 原告於歐員簽立的承攬契約第八條第4款規定禁止超速行 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規行為。如因歐員違規駕駛發 生交通事故,因此衍生之行政交通罰鍰,一概由歐員自行 承擔。且原告要求所有承攬司機禁止酒後駕車,並於原告 公司內部張貼諸多「本公司嚴禁承攬人酒後駕車」等語之 公告,更要求承攬司機於運送貨物前應先行進行酒測檢驗 ,檢驗合格方得開始運送貨物,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 測量後,酒測值為0,可認原告對承攬司機於每日駕駛出 車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並建立事前預防宣導機制 及監督管理措施,原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 (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表示汽車運 輸業針對所僱用駕駛人應明訂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 等事項,或是於營業出車前留存相關酒測紀錄作為不罰之 舉證。原告已提出契約、公告照片、酒測紀錄值,已依交 通部所列舉之方式監督。原告對歐員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尚有違誤。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歐員是在酒測前一 日有飲酒紀錄,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原告 非汽車運輸業,不適用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 015912號函釋,且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歐員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能排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定表、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委託書、被告民國113 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及送達證書 (下稱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歐員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85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7月9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341779100號函暨所附原告陳述意見書、公司基 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3 35800號函暨所附歐員申訴答辯書;被告113年8月7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43332500號函暨所附歐員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2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足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歐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嗣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從原告處出發。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 東路口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歐 員實施酒測,歐員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等情,有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歐員 不起訴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 全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對 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 車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 此,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 字第1110015912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同此 旨,是仍依個案判斷汽車所有人已否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 ,而得據以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稱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測量後,酒測值為0,係以    系爭車輛設有酒精偵測器,如果測得駕駛人有酒精反應,    原告公司電腦內會發出警報聲,原告會致電駕駛人要求其 停止駕駛該車輛為由,並提出酒測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2頁)及相關酒測值紀錄(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55頁;第193頁)為證。惟查:原告提供之酒測值中「    0000-00-00 00:00:22 WS=0.000」、「0000-00-00 00 :02:02 WS=0.00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5日6時00分 22秒及同日6時02分02秒開始偵測,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為0 (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然歐員是113年5月14日晚 間飲用酒類,於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已陳述如上。可知歐員駕駛系爭車輛時原 告之酒測器未檢出車內有歐員之酒精反應。另酒測數值「 0000-00-00 00:17:44 WP=0.049」指酒測器在113年5月 14日13時17分4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049毫克;「0000-00-00 00:18:24 WP=0.036」指酒測 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18分2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036毫克;「0000-00-00 00:20:02 WP=0.00 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02秒開始偵測, 測得酒精濃度為0(本院卷第208頁第11行以下),酒精濃 度之所以快速由0.049降至0.036,再降至0,是因為駕駛 司機將車窗搖下,導致酒測器無法測出系爭車輛內之酒氣 (本院卷第219頁)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倘原告裝於系 爭車輛內之酒測器只要將車窗搖下,即無法測得酒精反應 ,而系爭車輛車窗並無禁止開啟之設計,則系爭車輛上之 酒測器並無原告所稱可以預防駕駛人員酒駕之功能至明。 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 管理之責,顯非可採。 (六)原告稱其有張貼公告禁止酒後駕車,公告含「本公司嚴禁 承攬人酒後駕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福井有公司 敬啟    」等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並舉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3頁)。惟照片(本院卷第31頁)中,除系爭公 告外尚有其他公告,其他公告紙張已變色、泛黃、多處污 漬,而系爭公告之紙張均潔白、完整,看似新貼,且無公 告日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歐員本次酒駕前已盡監督管 理之責。 (七)原告與歐員訂有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 中第八條第4款載明:「乙方(即歐員)承攬工作期間, 一切均以安全為第一優先,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車輛、 機具之操作規則,禁止超速行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 規行為。如因乙方違規駕駛或操作工程車輛、機具,發生 交通或其他事故,致乙方自己或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毀 損,因此衍生之刑事、民事賠償責任及行政交通罰鍰,一 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下稱系爭 約款),然系爭約款僅約明「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 方(即原告)無關」,顯係為原告避責之用,難認有何避 免或預防酒駕之效。 (八)據上,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盡擔保系爭車 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歐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酒駕 違規之事實。原告既同意歐員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客觀上對 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 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 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 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4

KSTA-113-交-1129-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9號 原 告 彭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37分許,經駕駛在速限為80公里之國道5號高 速公路北向3.9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0公里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對車主即原告於113年2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另以系爭車 輛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 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惟非本件訴訟標的) ,並於113年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教示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與訴外人王○○面談超速一事, 可證系爭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確係訴外人王○○,並非原告。原 告前即已與訴外人王○○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王○ ○)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 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可見原 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借予職員使用,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 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對於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注意並予以相當之提醒 ,難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子鈞違規超速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或負有防免義務。本件原告對於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核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不合,原處分顯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書,尚不 足以證明其已盡其避免借用人超速行駛之防免協力義務。 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 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 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 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 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5-58頁)、系爭車輛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026號函 (本院卷第71頁)及所附舉發通知單2張(本院卷第73、75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本院卷第81頁 )、違規地點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 誌照片各1紙(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 表(本院卷第87頁),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 6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經駕駛超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 ,已堪認定。  ㈢承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陳其出借予其公司員工 訴外人王○○駕駛使用而為前揭超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對於其所出借汽車之使用人 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駕駛人使用 原告借予之系爭車輛前,本得使駕駛人定期接受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教育,或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 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或以程度及頻率較強之口頭告誡敦 促駕駛人遵守速限法規,以確保其員工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時有感於原告之告誡拘束而不至於恣意違規駕駛,惟原告 卻捨此未為,徒以提出其與員工即訴外人王○○於相距本件超 速違規行為逾8個月之112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曾約定訴外人王○○於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 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 承擔云云,此等作為顯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原告所 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甚明。是以,原告 既然未有效管控其員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仍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其員工即訴外人王○○以致違規使用, 則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在外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 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 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  ㈣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超速違規行為,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其監督義務,任使用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1559-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7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經陳俊維(原告之 弟)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 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執行「動態取 締酒駕」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陳俊維行車不穩乃予 以攔停,旋於稽查時聞得陳俊維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違 規酒後駕駛之行為,乃要求陳俊維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後,陳俊維仍明確表示拒測,警員遂以陳俊維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8V3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 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S8V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7月19日前(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 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 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 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件緣由係因陳俊維在原告出國上班期間騎乘登記原告為 車主之系爭機車外出,經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在11 2年6月4日2時13分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時,陳俊維拒測違反 交通法規而引起之池魚之殃,原告對此案件提出幾點疑慮 :   ⑴原告並非當事人,系爭機車被陳俊維騎走,人在國外上班 的我根本不曉得,是這次案發生後才曉得陳俊維經常在無 告知家人長輩時,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因是自己骨肉 手足,才不願對他提出控告,使其能有所警惕,而陳俊維 也在領車時,被吊銷其機車駕照,告知3年後才能重新考 領機車駕照,並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繳交第1期後才能 領回車子,在當時被告所屬人員並未告知陳俊維車主需繳 交車牌。   ⑵基於法院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安全所引述一罪不二罰, 和憲法條文內之比例原則,既然已裁罰酒駕拒測之人,而 當時並不是在臺灣由陳俊維向原告開口借車,說難聽點, 就是陳俊維在原告不知情下偷騎出去而遭臨檢並拒受酒測 ,難道非要原告為了證明自己在不知情下被陳俊維偷騎機 車出去,而對陳俊維提出刑法竊盜罪證明自己無辜受牽連 ,而引發家人間的隔閡和不被信任,那時國將不國,家將 不家的走向破碎,所以當此案件裁罰對象是原告時,真的 非常不滿,被告既然有裁決權,應當像法官聽聞被裁罰之 人有何需要補充理由和證人及證物,而不是按條文來裁罰 ,如果是這樣的作法,只是徒增民眾之困擾而已。   ⑶陳俊維為酒駕初犯,法條也對初犯者給予許多方便,例如 可分期繳納,並繳交第1期罰金後就能領回遭查扣之車輛 ,這樣的立法應是善意才是,而不是變成回馬槍殺向車主 才是,為此期盼法院能看見這樣的規範,令不知情像原告 這樣的車主,被裁罰感到無助無奈時,能有個伸張正義的 平台來洗刷自己委屈。   2、原以為事情告一段落,但卻收到被告寄來要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牴觸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和一罪不二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於112年6月4日擔服0時至3時動態取締酒駕勤務,見 陳俊維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酒測路 檢點,員警見其行車不穩,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攔停,員警於 陳俊維停下時,便聞到陳俊維散發濃厚之酒氣,遂要求陳 俊維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遭陳俊維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00S8V345號案。另 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0S8V346號案,並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 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 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 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即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 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 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系爭機車,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 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 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 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9日北郵字第1139504042號 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第6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6 620號函〈含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 ,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 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 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 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 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3、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證人陳俊維到庭證稱:「(1 12年6月4日凌晨2時10分你是否經過酒駕臨檢站經警員攔 查並要求酒測時予以拒絕?)有這回事。」、「(後來是 否有被裁罰?)有,被罰18萬,駕照吊銷。」、「(該件 裁決是否有提救濟?)沒有。」、「(當時是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黑色的。」、「( 車子是誰的?)是我姐姐陳佳慧的。」、「(車子從那裡 騎的?)我家樓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因 為我姐姐都在越南工作。」、「(當時你有住在那裡嗎? )有。」、「(這件拒絕酒測違規之前,你有騎過該機車 嗎?)沒有,我都坐捷運、搭公車比較多。」、「(那天 為何會騎乘該機車?)因為要載我前妻去看演唱會。」、 「(你怎麼知道機車是你姐姐的?)我95年進去關,她當 時在臺灣工作,我看她都騎那台車上下班,這台車我姐買 了有20年了。」、「(你怎麼有鑰匙?)鑰匙在我姐房間 ,她房間門都沒有鎖,房間就在我隔壁。」、「(鑰匙放 那裡?)放抽屜。」、(你怎麼知道放在抽屜裡面?)我 那時候是翻找看有沒有鑰匙,剛好打開抽屜就看到。」、 「(這件之前有無騎過你姐姐的機車?)沒有。」、「( 你姐姐的車還有誰在騎?)沒有,就擺在那邊,或是她回 來的時候會騎。」、「(家裡住那些人?)我跟我姐姐住 在六樓,我父母住五樓。」、「(車子沒有上鎖嗎?)沒 有。20幾年的車也蠻爛的,不需要上鎖。」、「(你姐姐 有沒有跟你說不能騎她的車?)沒有,她從來不會跟我說 車子的事情,她覺得我不會去騎她的摩托車,從來不會討 論這個問題,她不會跟我講。」、「(你交通工具?)搭 捷運、公車或給同事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原告頻繁出入境,且於112年5 月28日出境,至112年9月2日始入境,故於本件行為日(1 12年6月4日),原告確實不在國內。   ⑵據上,則衡諸系爭機車係陳俊維利用原告不在國內之機會 私自於原告房間之抽屜內翻找拿取鑰匙,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騎乘,且依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5頁 )所示,系爭機車除本件違規外,先前並無其他違規紀錄 ,則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知,實難認原告能預期陳俊 維會擅自騎乘系爭機車,乃認其就機車及鑰匙之上開保管 方式有所疏失;再者,原告既然事先不知陳俊維會騎乘系 爭機車外出,則又豈能苛求其能預先督促、約束陳俊維不 得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4、從而,依上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 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責任條件,是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1

TPTA-112-交-2737-202502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原 告 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建承 原 告 江國源 即反訴被告 前列 共同 葉慶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林捷茹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列 共同 顧卓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郭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江國源負擔四分之 一,餘由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 佰柒拾元為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於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乙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紛爭,是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捷茹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之受雇司機,其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7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行經松江 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聽聞救護車警鳴時,縱 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亦應立即避讓,惟其聞有救護車之警 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江 國源駕駛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生命之星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A車),正前 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搭載病患陶慶 華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途中,沿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南向 北第2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A車受損。是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雇用人,且被告林捷茹乃係於執行業 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捷茹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所搭載之大量醫療、救護器具毀損、 不堪使用,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100 元,茲臚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因系爭事故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如下:  ⒈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  ⑴系爭A車內部櫃體、地板皮等修復費用:57,000元。  ⑵輪胎修復費用:4,250元。  ⑶車身貼紙施工費用:7,350元。  ⑷系爭A車外部鈑金、車燈等修復費用:189,000元。  ⑸又上開費用均業由原告江國源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完畢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江國源於此金額範圍內應得承 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以此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通知。  ⒉系爭A車相關器材(下稱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 元:  ⑴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  ⑵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  ⑶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  ㈢原告江國源之身體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因系爭A車乃原 告江國源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所使用之車輛,故原告江 國源自111年6月30日迄111年10月22日(即系爭A車維修完畢 日)止,須另行臨時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另一台救護車 (車牌號碼:000-0000,系爭C車)繼續執行緊急醫療救護 業務服務。而原告江國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系爭A車 於109年6月1日所簽訂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第3條第6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派 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 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 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惟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於111年 度已將該條項分配比例提高至35%,致原告於111年6月30日 迄111年10月22日所執行勤務收取之救護車費用總金額,需 較原訂之30%額外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5%,致原告江國源 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江國源於該期間駕駛系爭C車執行 勤務之總費用為908,100元,是原告江國源因系爭事故,將 系爭A車送廠維修需另行租賃系爭C車並另訂合約所受之損害 為45,405元(計算式:908,100×5%=45,405)。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954,500元、原告 江國源303,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因為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未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稱 被告林捷茹行駛至路口時應避讓系爭A車,惟原告江國源駕 駛系爭A車行駛至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前,被告林捷茹所 能反應的時間僅2秒,任何人處於此情形,實無迴避之可能 ,且原告江國源非執行緊急任務,應遵守交通號誌,詎原告 江國源仍闖越紅燈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 時間,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林捷茹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為肇事 主因,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系爭器材毀損,損害賠償金額共1 ,212,100元,然其中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257,600元,然車禍 當時系爭B車雖未煞停,惟車速已降至時速約莫10公里左右 ,縱發生碰撞,依系爭A車車損照而論亦不應有如此昂貴之 維修金額。  ⒉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 ,500元,惟皆為更換零件而非維修工資。又救護器材及相關 電子儀器設備應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範,然原告提出 之證據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買之收據、報價單,難以認 定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醫療器具及相關電子儀器使用年份為何 ,故僅能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回推器材之購買年份,而系 爭A車出廠年份為106年11月,由此可推論系爭器材購買年份 應亦為106年11月,此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可得知系爭 器材之使用年份為4年6個月。又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材之耐用年數為 3年,由上可知系爭器材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提之954 ,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僅能就其中1/10之殘值即95,450 元(計算式:954,500元×1/10=95,450元)為請求。  ⒊原告江國源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 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然系爭合約變更係原告江國 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間約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假 設語),惟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捷茹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93頁)。被告雖辯 稱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時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惟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 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林捷茹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推定被告林捷茹有過失責任,且被告 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有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 告林捷茹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林捷茹就 此次事故所致系爭A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林捷茹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 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林捷茹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 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捷茹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僱用人,而被告林捷茹係因執行業務中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 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其中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業據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提出福智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宇公司)報價單、宸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Stryker電動擔架油壓系統總成係就有損壞部分油壓系統更換總成之報價等情,有集宇公司113年1月26日集函字第11301260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前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雖辯稱系爭器材之耐用年數為3年云云,惟系爭器材係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並非一般儀器設備,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器材使用年份,應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即105年11月回推系爭器材之購買年份等語,雖為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所否認,惟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器材之出廠年份較105年11月晚,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次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5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已使用約5年8月,又系爭器材出廠日以系爭A車出廠日為據,則系爭器材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0,213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器材修復費用為150,213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江國源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及因系爭合 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 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 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 法院86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江 國源已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系爭A車修理費用,故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257,600元,惟原告江 國源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云云,惟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 公司)派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 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 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47頁),嗣 原告間於111年6月30日另簽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並將 第3條第6項約定變更為:「乙方派遣甲方執行職務後,甲方 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歸乙方所有,若要 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5 3頁)。惟查,合約之變更係原告間之約定,原告江國源主張 之前揭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本件事 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29日,而合約變更分配比例提高至35% 係於111年6月30日約定,是尚難謂此部分之差額係系爭事故 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江國源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 系爭A車之原告江國源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建國北 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當時紅燈,我有亮警示燈及鳴警笛 ,我正在前往振興醫院中,我要左轉民族東路往西,有打左 轉燈,當時前方義交有吹哨,指揮我左轉,但我不確定義交 有沒有檔松江路往北車輛,當我左轉過程,突然左側一個碰 撞,此時才知道1台南往北行駛公車,右前方碰撞我左後方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時。」、於申請鑑定理由 陳稱:「執行醫療勤務,依照交通義勇警察指示行駛路口。 系爭A車並非自用小客車,系為自用小客車-特種。」。而駕 駛系爭B車之被告林捷茹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松江 路往北第1車道為綠燈直行,當時只有第1車道沒放三角錐擋 住,因為該時段只有大客車及計程車可以往北通行,當時右 前方超過2台車身,有台救護車鳴笛但不確定有無亮警示燈 及打方向燈,前方義交有無指揮手勢不清楚,但我見狀煞車 ,我右前方與對方左後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 上下公里/時。」。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前, 系爭A車沿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松江 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左轉 時,系爭A車左後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復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系爭A車雖係於紅燈時進入路口, 惟其已開啟警號警示用路人,且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時間17:32:04,即可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17:32:06,事故 發生,系爭B車亦自稱「有台救護車鳴笛」,系爭B車既自稱 有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即應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系爭B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事故發 生。再由警方資料所附之救護紀錄表,系爭A車雖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欲行使其道路優先權,惟其於紅燈時刻進入路 口,仍須注意前方路況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系爭A車疏 未注意,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原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是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 告江國源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 造均有過失始導致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 上開情節,認被告林捷茹應負8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林捷茹損害賠償責任20%過失 責任,故被告林捷茹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0,170元 (150,213元×80%=12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生命之 星公司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120,17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與本訴被告林 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及 民族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反訴被 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系爭B車受有 損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生之損失 為:㈠車損部分:系爭B車維修費用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 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飯鈑 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 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㈡營損部分:依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 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計算式:4,853,832〈總營收〉 ÷30〈行駛天數〉÷(1,091÷30)〈每日實動車數〉=4,448元】, 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計算式:4,448×3=13,344)。㈢綜上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5,344元(計算式:52,000+13,3 44=65,344)。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34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車損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 ,然並未提出任何事故發生當下車輛受損之照片,自難逕以 該估價單逕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B車就各項修繕項目確有維 修之必要,自應由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車輛受損照片以實其說 ,並應折舊。營損部分,反訴被告並無意見。反訴原告之受 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具「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 按與有過失比例折算損害賠償金額(惟反訴被告江國源仍抗 辯其並無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於前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 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69-93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江國源並無 過失云云,惟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在使 用中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反訴被 告江國源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違反號 誌管制等情,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述規定,推定反訴被告江國源有過 失責任,且反訴被告江國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反訴被告江國源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B車之損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反訴被 告江國源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復難認反訴被告江國源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反訴被告江國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江國源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 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反訴原告請求修復系爭B車維修費用 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 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 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業 據反訴原告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3、249-251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即102年 8月(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 已使用約8年11月,已逾營業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B車更 換零件(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計6,000元)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0元(計算式:6,000÷10=6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 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 ,000元、工資5,000元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46,600元(計算式:600+10,000+8,000+15,000 +8,000+5,000=46,600),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 反訴原告主張依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 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 請求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民 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59,944元(計算式:46,600+13,344=59,94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辯 稱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訴 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江 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反 訴被告江國源應負2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少反訴被告江國源損害賠償責任80%過失責任 ,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989元(59 ,944元×20%=11,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反訴原告行使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11,9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4,500×0.28=267,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4,500-267,260=687,240 第2年折舊值    687,240×0.28=192,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7,240-192,427=494,813 第3年折舊值    494,813×0.28=138,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813-138,548=356,265 第4年折舊值    356,265×0.28=99,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265-99,754=256,511 第5年折舊值    256,511×0.28=71,8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6,511-71,823=184,688 第6年折舊值    184,688×0.28×(8/12)=34,4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4,688-34,475=150,213

2025-02-21

TPEV-112-北簡-11452-20250221-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32分許,由其子即訴外人吳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路口時,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36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吳○○)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 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應到案日期前,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 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 111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2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 4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 訴,於112年2月24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曾就「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 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 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 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 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顯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 (下同)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 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 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車所有 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 之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惟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足認 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車輛所有人 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未善 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之適用,上訴人泛稱其對吳○○酒後駕車不知情,應予免罰 云云,應無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 、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 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 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 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 「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 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 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㈣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 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 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 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㈤經查,系爭汽車乃係上訴人所有,而於111年6月30日23時32 分許,由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 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達0.3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 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 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 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 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 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 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 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 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 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 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 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 ),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交上統-2-2025022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楊振遠 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99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楊振遠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大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75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7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駕 駛被告大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向右偏駛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邱伊儂駕駛、訴外人陳欣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5,341元(工資22,72 8元、烤漆43,883元、零件78,73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 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然訴外人邱伊儂當時駕車亦有 過失情事,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其餘5成責任則由被告楊振 遠負擔,是本件僅請求41,675元。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振遠受僱於被告大欣公司,且彼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振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均以: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事故初判表 亦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 語,原告應就被告楊振遠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 ,倘法院認為被告楊振遠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則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四)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楊振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 【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白虛線駛 出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即中園路 之內線車道),而當肇事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左側時,稍偏右( 即中線車道方向)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兩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參。可見當肇事車輛自左後方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並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即其於行向車道有偏左 行駛之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楊振遠未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楊振遠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至於被告所稱初判表記載「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尚無法 釐清肇事因素」等語,惟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 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振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楊振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大欣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 督受僱人(即被告楊振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大欣公司自應就被告楊振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楊振 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經查,觀諸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既偏左行駛(未跨越左側 白虛線駛出車道)在先,而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甫稍偏右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邱伊儂駕駛系 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行駛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 足見訴外人邱伊儂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 人邱伊儂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78,7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3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728元、烤漆43,883元, 合計為82,742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楊振 遠應負5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37 1元(計算式:82,742×0.5=41,371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730×0.369=29,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30-29,051=49,679 第2年折舊值    49,679×0.369=18,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79-18,332=31,347 第3年折舊值    31,347×0.369=11,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47-11,567=19,780 第4年折舊值    19,780×0.369×(6/12)=3,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3,649=16,131 附件: 檔案名稱:PICT6185.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5/16,01:36:22(未校正)。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車輛(為曳引車)則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位於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 00:02時,原告保戶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26時超越被告車輛(即被告車輛消失於錄影畫面)。  00:37至00:41時,原告保戶車輛突偏左一下後(未跨越左側白虛線),持續沿中線車道等速向前行駛。於影片撥放時間00:42時,出現車輛碰撞聲,畫面並發生晃動。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71   254.mkv(因鏡頭成像因素,畫面內左右位置與現實相反,   以下以錄影畫面呈現位置為準)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5。此時為夜間,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4:00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22時,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駛至中園路之內側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25時自錄影畫面上方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6:52時行經被告車輛之左側駛離錄影畫面。   16:53至17:08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09至17:11時,偏中線車道方向行駛,隨即與行駛於該車道之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u000.h264_00000000_165   018.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11/01/2022,16:51:46。此時為傍晚,燈光充足,被告車輛(為一曳引車)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3:48時,被告車輛駛至中園路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16:19至16:59時,被告車輛切換至中園路之內線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16:51時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中園路之中間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   17:00至17:10時,雙方車輛持續沿各自車道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17:05時偏左行駛(左側車輪壓在白虛線上,但未駛出車道),兩車間隔距離開始縮短。被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17:10時駛至原告保戶車輛左側(併排)。   17:11至17:12時,被告車輛稍偏右行駛,此時原告保戶車輛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已被被告車輛超越)。   17:13至17:18時,被告車輛隨即煞停;原告保戶車輛則往中園路之外側車道行駛。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簡-243-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張百輝 被 告 古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在該處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時,碰 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右後方向燈及車牌,致乙機車向左倒地,左側 及右後車身均因此受損。嗣乙機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0,700元,且於維修該日無法使用,致原告 額外支出通勤交通費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搭載其配偶即本件 訴訟代理人林建雄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停入路旁機車停車格 時,有稍微碰觸到格內的一輛機車,致該機車向右傾斜,靠 在另一機車上;但該機車並未倒地,林建雄就將之扶起,且 該機車根本不是原告所有之乙機車,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與 事實不符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之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 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 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碰撞其所有之乙機車右側車尾 ,致乙機車向左倒地,因而受損。然經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 錄影畫面,其中之一僅見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林建雄,駛至 上開地點停下,林建雄隨後下車,即未再攝錄到被告有何其 他舉止。另一畫面中亦僅見被告騎乘甲機車停止於上開地點 之停車格外,林建雄則於停車格附近持續徒手搬移物品,並 於過程中將某機車扶起,但其扶起之機車是否為乙機車、為 何傾倒、向何方向傾倒、全倒或半倒,均無法從畫面判斷( 本院卷第131-132頁)。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發經過復係陳稱:其進入停車格時 ,前輪碰觸格內其他機車,致該車向右倒,由林建雄將該車 扶起等語,而與原告所陳之碰撞情形經過容有歧異(本院卷 第50頁)。是依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騎乘甲機車碰 撞乙機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壹、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458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許聚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00時25分許(下稱系 爭時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 設暨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路檢點(下稱系爭酒測站), 經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持 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於同日製單舉發,於112年5月 23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為陳述、112年8月18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 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其視力 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站、員警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離去。  ㈡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不穩或其他易 生危害情形,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所示攔停事由。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警車及擺放亮燈閃 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道,並擺設酒測攔 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燈照明,無遮蔽物 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踏在 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並以左手揮舞亮燈 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車道路面,示意系 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已明確表示攔停系爭機車意思,無不 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行經員警身 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可證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路段係經舉發機關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 檢點,員警在系爭路段自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  ㈢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示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18萬元罰 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示「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 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及12月24日及113年4月25日函、 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21、135至137、155至167 、189至197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騎乘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騎乘系爭 機車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 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 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 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 時,因其視力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 站、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 離去云云。然而,⑴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 警車及擺放亮燈閃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 道,並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 燈照明,無遮蔽物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 著反光背心,踏在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 並以左手揮舞亮燈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 車道路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明確表示攔停系爭 機車意思,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 快速行經員警身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頁);⑵足徵系爭路段乃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員警亦有指示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明確舉動 ,現場復無不能辨識之情狀,駕駛人顯係在知悉自身已行經 系爭酒測站暨被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下,執意持續騎乘 系爭機車離去,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故 意存在。⑶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據此主張駕駛 人無前開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 不穩跡象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示攔 停事由等語。然而,⑴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得為攔停人車交通 工具、查證身分等必要措施,乃警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 所、路段、管制站」者,得「集體攔停」「全面攔檢」的依 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為攔停 、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等措施,乃警察對「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 「隨機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警察在長官依警職法第 6條第2項「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得依警職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 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暨所附資料,可知員警係在經舉發機關長 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檢點(見本院卷第105、1 35頁),自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亦得攔停之。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駕駛人無停車 接受稽查義務,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9

TPTA-112-交-33-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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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尚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200元(含工 資20,800元、零件18,4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初判表 並非由專業人士判定,應僅供參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應 透過專業車禍鑑定,方能釐清雙方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雖辯稱 原告欲主張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等語,惟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 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 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9,200(含工資20 ,800元、零件18,400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第11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3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840元(18,400×0.1=1,810),另加計工資費用20,80 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640元(計算式:1,840 +20,800=22,64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小-56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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