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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本院113年 司執字70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足資證明抗告人 賴以為生之租金收入已被扣押。又該執行卷已有聲請人112 年所得資料,此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見抗告人之 主要收入僅前揭租金收入。且抗告人已自新資生長安大藥局 離職,確已退休,並達退休年齡67歲,故無資力再支出起訴 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5萬元。抗告人本件已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有勝訴之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其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0 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70975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僅 可得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 經查封登記,該函未附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故聲請人本未釋明其無資力。  ㈡況且,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簡聲抗卷第20頁),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 報情形,未呈現抗告人之完整財產狀態,無從據以推論抗告 人有無其他可運用資金、財產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再者,抗 告人於前揭112年度所得有3筆,所得額合計375,817元,有 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而抗告人於本案起訴狀已自陳系爭房 屋於本票之發票日89年12月29日即一直出租(見湖補卷第9 頁),故此不動產已有長期積累之租金收入;又抗告人另有 他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故非無其 他不動產之資產利益可資運用;另其於新資生長安大藥局之 112年薪資收入,係其於66歲時(00年0月00日生)之薪資所 得,是以抗告人雖逾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工作能 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簡聲抗-3-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顯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14年度 勞補字第1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陳稱其無穩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積欠許多債務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說 明聲請人之112年所得情形及名下沒有應辦理登記之財產, 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存證信函、債權人 明細、車貸催繳簡訊等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積欠許多債務 ,目前尚未清償,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聲請准予暫緩或分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及 民事訴訟法均無當事人得以暫緩或分期繳納裁判費之規定,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辦理,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救-6-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琛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且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4,80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8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51×10=4,08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2年2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2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4年2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聲請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月提出證據足以釋明無須負擔依上開標準所定必要生活費用 之一部。 八、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方式。

2025-03-27

KLDV-114-消債更-21-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貞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住屏東縣○○市○○街0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更生,復於112年4月20日改聲請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58 7,469元,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租金補助3,6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多元,尚有餘額等情,經其陳 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8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受雇曾貂云於各工地之福利社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 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因無礙結論,暫以28, 000元計算),111年1月至3月因疫情休息而無收入,111年4 月至11月每月收入27,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6月30日 解約,以支票領回272,069元解約金;於110年6月30日、111 年6月30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00元、美元300元(均約略 以匯率30元計算,而為新臺幣9,000元);於110年7月9日領 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8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141-14 4頁)、在職證明(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 頁、清卷第145-147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其主張每月支出19,78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 房屋租金8,800元,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 卷第41至48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其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有餘額563,109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587,469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143頁),高於該餘額563,109元,因此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5 月22日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美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使清算財團蒙受重大損失,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 之事由(本案卷第43頁)。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 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春美),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參(清卷第87頁),應受限消債條例第 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因此於清算執行程 序經司法事務官行使撤銷權並命第三人檢送案款至本院,合 計已提供5,906,690元(3,200,000+2,706,690)供債權人分配 ,有本院通知、分配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3、39 4頁、卷二第143頁),大於母親遺產總額12,113,880元扣除 喪葬費用360,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分後之數額5,876 ,940元【(12,113,880-360,000)÷2=5,876,940】,亦有資產 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函(清卷第97-100頁)可佐,債權人既受有分配未受損害 ,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6-20250327-1

交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聖昌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000號 信箱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2時31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7R-6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227.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後當場 製單舉發。再審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B0140 2號裁決,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再審原告有繫安全帶,係遭員警攔 檢後,為了配合稽查,才解開安全帶扣環,準備要拿置放在 口袋內的證件。員警栽贓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並當場製單 舉發,再審被告竟據以裁罰。原審法官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繫安全帶的影像照片證 據,而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應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2、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及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 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 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 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得無庸命其補正, 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 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 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 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其於本院歷次審判過程中 所為之陳述再為主張,而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 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且再 審原告所指摘之攔檢舉發過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已當庭 勘驗違規舉發之採證影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於原確定判決內容中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論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有如何之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再審 原告所提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空泛指摘其違法 ,形式上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不相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7

TCTA-113-交再-6-20250327-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廖芷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 ,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廖芷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包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 查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 團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 平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以確認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間接故 意,或符合「自首」要件之事由),暨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對於如何認未具備 前開「嶄新性」、「顯著性」,以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 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 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前 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查其至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 事由,雖贅載「即聲證5」,惟不影響抗告人所主張此部分 事由不符「嶄新性」要件之認定,及本件裁定結果。抗告意 旨執此無關其裁定結果之事項,並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 張及所提出證據,徒憑己見,認為符合「嶄新性」、「顯著 性」之要件,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1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建成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為裁決)、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 司不服被告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裁決(嗣 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為裁決) ,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陳建成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陳建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另就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 佳公司)部分,被告本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 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嗣經原告陳建成、帝佳公司不服,一 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 並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 4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及114年3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帝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經原告陳建成駕 駛而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駛至中湖街路口附近時,因於 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原行駛於其 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 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並 開窗與甲車之駕駛人互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 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於113年3月2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52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帝佳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 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帝佳公司),並於113年3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建成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帝佳公司復於113年9月2日 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建 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建 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彎處,後方跟隨甲 車想要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行超車,因彎處沒有空間可以 讓甲車超車,原告陳建成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 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後甲車按喇叭,原告陳建成立即煞 車停下想要下車察看,甲車又長按喇叭騎到系爭車輛旁邊 ,原告陳建成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甲車就騎走 了,那時原告陳建成趕著上班就沒有理會,沒想到甲車車 主會去派出所檢舉,如果當時甲車車主是以受害者的身分 去備案,原告陳建成就可以提供證據,可見甲車車主是故 意藉此讓原告陳建成無法提出證據。因檢舉提供的影片只 有部分片段,並沒有完整全程的事故發生經過,加上錄影 的角度問題,導致甲車車主只以對其有利的部分片段來當 證據,事實上,一直都是系爭車輛開在甲車前面,怎麼會 變成原告陳建成迫使他車讓道,當原告帝佳公司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經快1個月,系爭車輛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也已經洗掉了,這對於原告陳建成 守法開車卻因他人不當陳述,莫名其妙被檢舉感到不公平 。其中裁罰最主要的是因此被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原告 陳建成工作的主要工具,也是養活原告陳建成一家人的重 要賺錢工具,如果因此被扣了牌照,原告陳建成一家的生 活將受到影響。 (二)聲明:   1、原告陳建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帝佳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 CM2575236前.mp4、CM2575236後.mp4、原告影像.MOV」) ,檢舉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時, 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於CM2575236前.mp4影片時間0 0:00:04-00:00:06處,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常快速且 明顯非常急迫逼近甲車,檢舉人於是長按喇叭示警,此舉 引起原告陳建成不悅,並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1,竟無原由在車道上急踩煞車並完全停止於車道上, 無視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檢舉人騎乘甲車到系爭車輛駕駛 座窗邊,原告陳建成與檢舉人對罵後離開系爭路段。是原 告陳建成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到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貨車 )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至完全靜止, 以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應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態樣,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陳建成有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陳建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 )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 、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449號函〈 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前揭違規示 意Google街景圖:「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 )07:03:00,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前方。②於07:03:05,系爭車輛於道路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甲車,但未見有 發生擦撞。③於07:03:11,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並暫 停。④於07:03:17,甲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車窗朝甲車目視,而其前方並無阻礙 其通行之狀況。」;又衡諸原告陳建成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亦自承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立即煞車停下(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原告陳建成所為係因不滿甲車 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從 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欲下車 察看。從而,原告陳建成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 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 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且核屬出於故意無訛,又原告帝 佳公司並未主張且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 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更何況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即係原告帝佳公司之 代表人,是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 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帝 佳公司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1222-20250327-2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宣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2日以「Ib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服務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商品服務名稱詳如原判決附圖 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 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 09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705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經原審109年度行 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經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並未提出「IB US」任何使用之相關證明,且所提之先使用證據無法作為表 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非商標之使用,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 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聘請 設計師親自設計,原審未詳細調查,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仿 襲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對本件是否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認定,與 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歧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   在遊覽車車體外觀、廣告單、名片、臉書及網站等商業交易 過程,作為商標行銷使用。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 IBUS」僅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亦與先使用商標「愛巴士」 之讀音相同、觀念相通,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服 務相較,於性質、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訴人與參加人提供遊覽車 服務之範圍有部分重疊,且依102年出版之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可見雙方均為競爭同業,上 訴人於業務經營時自不難透過市場同業、消費者或網路檢索 資訊等管道,得知參加人有先使用「IBUS」或「愛巴士」商 標於提供遊覽車客運及相關旅遊運輸服務情形之存在。則上 訴人嗣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基於仿襲之意圖。上 訴人係於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後,始委請創集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商標文字設計,無法認定上訴人此舉即無仿襲先 使用商標之意圖。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 決為「台灣愛巴士」商標(註冊第01924712號),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ibus設計圖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異議 證據亦部分有別,依個案審查原則,亦難比附援引。本件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為合法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參加人 於異議程序已表明以「愛巴士」商標為其先使用商標提起本 件異議,另原審並未認定「iBUS」及原判決附圖2商標為參 加人先使用商標,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1 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之爭議商 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先使用商標亦有部分差異,是該案 爭點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 決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29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楊宛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諾沛公司,原 名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全讓位 發光二極體載板」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72154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並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諾沛公司非系爭專利 之申請權人,該專利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情形,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查,認被上訴人並非 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以111年4月28日(11 1)智專三(二)04192字第11120418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撤銷之審定。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智財 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諾沛公司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陳述,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聘僱契約書所載,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受 聘於被上訴人,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凡乙 方(即李家銘)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 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得 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 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為 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另 依李家銘勞保之加、退保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日、108年7 月18日,投保薪資新臺幣45,800元,可知李家銘自107年5月 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系爭專利係於107年11 月13日提出申請,申請人列名為諾沛公司,創作人則列名為 李家銘,諾沛公司就前開事實並未否認或提出證據反駁,是 由前述證據所顯示之外部法律關係而言,倘系爭專利確為李 家銘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作,則被上訴人依據 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有可能因李家銘 或諾沛公司之行為而受有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權 及專利權之歸屬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僅事實上或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已。  ㈡有關職務上之發明認定,並不以是否列載於書面文件為判斷 依據,而係以創作之期間以及創作之內容是否與任職期間之 職務性質具備關聯性為斷,縱使專利權清單上未記載系爭專 利,亦不得因此遽以認定系爭專利非職務上創作,是智財局 及諾沛公司之主張,均非可採。至李家銘向客戶所提出之「 同泰電子LED載板創新製程技術說明」簡報內容是否揭露系 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是否屬於李家銘職務上創作,均 有待進行比對等實體判斷,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釋 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舉發無涉。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 題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智 財局以被上訴人並非專利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 人」為由,程序上為「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尚嫌 速斷,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有據,爰依法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系爭專利之全部或部分是否為 被上訴人受僱人李家銘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 作,有待智財局依據當事人提出相關創作記錄與系爭專利進 行實體比對,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審酌,原審自亦無從進 行實體判斷,是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智財局應為「舉發成 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為其 論據。 四、本院查:  ㈠本件諾沛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 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 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財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財局為上 訴人。    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7年11月13日,經智財局於108年1月2日形式審查核准專 利,並於108年5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提 出舉發,經智財局審查,於111年4月28日為「請求項1至4舉 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 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㈢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 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 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 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項所 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 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 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 利申請權人者。(第2項)以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 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準此,如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 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包括實 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 係之當事人。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 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 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 ,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 ,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準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意旨,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 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符合「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與「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對於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與 否,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且負有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亦適用之 。  ㈤經查,原審依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及投保資料,認定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 訴人之事實等情,固非無見。惟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務及報酬係僱傭契約之重 要內容。經查,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凡乙方(即李家銘)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 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 得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 「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 為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等 語,並未約定李家銘之職務為何。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 至108年7月18日為李家銘投保,亦無從得知李家銘之職務為 何。而觀諸諾沛公司於舉發階段提出之答辯理由書之內容, 其記載略以:「發明人(按指李家銘)與舉發人(按指被上 訴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仍依原有管理顧問服務模式配合,亦 即,雙方雖有聘僱關係之名,但無聘僱關係之實,故而,舉 發附件2的聘僱契約書無效,舉發人主張發明人所完成之發 明為職務上發明一事,亦非真實」等語,已否認被上訴人與 李家銘間有聘僱關係。諾沛公司另於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 狀辯稱聘僱契約書中,並無薪資、職稱、職務內容、工時等 約定,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原 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可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李家 銘有僱傭關係,係利害關係人,惟為諾沛公司所否認,並答 辯聘僱契約書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聘 僱關係不存在。再查,智財局經調查並參採原審109年度民 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理由後,認定證據2聘僱契約書及證 據4李家銘勞保加、退保之網頁查詢結果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與李家銘之僱傭關係,依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 爭專利即非為職務上發明,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利害關 係人等情,有原處分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李家銘之 職務內容及薪資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是否確 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專利是否屬於李家銘職務上之發明或 創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原審 自應予以查明,如認為上訴人之答辯不可採,亦應說明不採 之理由。惟原審就此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職權調查, 亦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聘僱契約書第1章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及上開投保資料,即認定李家銘 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尚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應由原審 於本件行政訴訟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自為判斷,尚難以被上 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題之利害 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證據2及證據4)釋 明為已足。是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之 違法。  ㈥末按上訴審法院審查上訴範圍固以上訴之聲明為準,惟原審 判決若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者,而上訴有理由時,上訴 審法院裁判當不受此限制。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 政機關駁回,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請求將 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 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 撤銷,乃有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 之行政處分並存,故此部分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間具有裁判 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歧異而 矛盾。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 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 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 並存;而行政法院以第4款方式裁判時,雖於主文併諭知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 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 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 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 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 原審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此 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本院基於上述單一課 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 裁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與李家銘 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 提起本件舉發,事證未明,本件尚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3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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