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前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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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李昕穎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之頂樓 加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各到期部分,如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5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1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使用,租賃期間約定為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年3月4日 止,租金則約定為每月25,000元。  ㈡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有於Airbnb網站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不特定他人之情事,應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是以 ,原告應已於112年5月23日,以臺北法院郵局000202號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予原告,金額合計為每 月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5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應有以違反系爭租約之方式轉租系爭房屋之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有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以日租之方式轉 租系爭房屋之情事,惟系爭租約第8條有關被告不得以日租 之方式轉租系爭房屋之約定,並未經兩造約定為提前終止租 約之事由,是以,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無理 由。  ㈢另兩造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之112年6月間,曾經由仲介協 商本件爭議,並就原告巡視系爭房屋之頻率達成共識,是兩 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繼續履行應已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使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份 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 人;租賃期間承租人違反第7條第3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 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系爭 租約第7條第3項、第16條第1巷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 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應確轉租系爭房屋之情事,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伊係以日租之方式轉租系爭房屋等語,惟查,依據系爭租 約附件二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 認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有同意被告得將系 爭房屋進行轉租,惟被告應有於轉租契約簽立後30日內將轉 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地址等相關資料告知 原告之義務。因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履行於轉租契約簽立後 30日內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地址等相 關資料告知原告之義務,已致使原告無從查驗承租人之身分 、轉租範圍、租賃期間等必要資訊,自難認原告同意被告轉 租系爭房屋之條件業已成就,是以,被告有關伊並未以日租 之方式轉租系爭房屋之主張,縱為真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係合法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從而,原告於112年5月23日 ,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租約 第16條第1巷第6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認定係 有理由。惟查,兩造於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之11 2年6月間,曾有經仲介協調後,就系爭房屋之日後使用方法 達成協議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1頁),應無疑義,應足認兩造間仍有繼續 履行系爭租約之意思,是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後仍有效 存立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2 年6月24日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23 日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為每月50,0 00元,並無理由。  ㈢次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後雖仍有效存立於兩造之間,惟 被告於兩造達成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之協議後,仍有陸續轉租 系爭房屋予他人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33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就前開轉租行為,仍未依爭租約附件二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   、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之約定,於轉租契約簽立 後30日內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地址等 相關資料告知原告,自難認被告所為之前開轉租行為係原告 所同意轉租之範疇,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 第3項之約定為由,於113年3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 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2頁), 於法自屬有據。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5日合法 終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4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予原告,金額為每月5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3

TPDV-112-訴-3045-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王美足 訴訟代理人 許舒煜 被 告 楊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113年3月片面向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 ,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額外支出回復 原狀費用42,000元,又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賠償一個 月違約金,此部分均由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之。被告未付11 3年1月至3月間之租金及113年4月及5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扣除被告前於113年10月再給付之30,000元,尚欠145 ,000元【計算式:(35,000元×5)-30,000元=145,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蘆竹大竹郵局 第18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記錄、屋內現場照片、 存摺明細、工程費用報價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20 頁、第44、4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39-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 上訴人 陳貴鴻(原名:陳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原合租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資共同經營雞蛋糕店( 下稱系爭商店),詎被上訴人竟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單 獨承租系爭房屋未遂,又侵占伊之租金、押金、水電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0元、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另於11 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 元,且不戴帽子、手套、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 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受 有商譽損失6萬元,復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伊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向伊表示退出系爭商店之經營,旋即於兩造未同時在店內 時,私自拿走零用金及搬走大量如瓦斯爐具、攪拌機、鼓風 機、電子秤等生產設備,致系爭商店於111年7月15日至23日 共計8個營業日無法營業。然111年7月之租金已於月初交付 房東,本應營業至月底,於111年8月方提前終止租約,伊為 降低損失,遂向家人借款購買缺少之生產器具設備及原料, 而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恢復營業共計6日,此期間係由伊 自行營業,自無私吞營收之情。況縱認111年7月25日至30日 仍屬兩造共同經營期間,兩造原約定一人上班1週,營收均 分,若一方請假由代班者取得80%之營收,而上訴人於7月份 僅上班1週,上開期間應屬伊代班,伊得取得80%之營收,以 此與111年7月15日至23日因上訴人無法營業,導致伊無法取 得50%之營收相抵,伊取得之營收尚有不足。另原告所指紅 豆餡為販售當日上午購買,下午製作販售,並無過期,伊更 無上訴人所指不注重衛生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之舉。關於GOOG LE商家認證碼,伊當時已拍照貼在兩造之LINE對話,系爭商 店係共同經營,何來私自輸入一說,上訴人為系爭商店GOOG LE商家帳號之擁有者,上訴人可自行修改聯絡電話,GOOGLE 寄來的密碼函也有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前為此向伊所提之侵 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以單獨承租系爭 房屋等語,然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未果(見原審卷 第11頁),即難認上訴人有因此受何損害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租金、押金、水電費用1,200元及 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自陳其於表示退出經營後有把系爭商店內之器 材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 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 上開期間恢復系爭商店之營業(見原審卷第68頁),然上訴 人除就系爭商店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所得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外 ,另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於111年7月15日跟被上訴人表示退出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商店於 斯日後之營業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7月份租金 已繳納,為降低損失而自行繼續經營,並收取自行營業期間 之所得,合乎常情,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不法可言,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店營業期間不戴帽子、手套 、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 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使其受有商譽損失6萬元 等語,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 ,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就雞蛋之處置、保存方法有歧見之事 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店商譽 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其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等情。然被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系爭商店之GO OGLE商家認證碼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私自輸入 商家認證碼之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商店GOOGLE商店 帳號之擁有者,有更改聯絡電話之權限,且已自行更改系爭 商店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難認上訴 人有何無法更改系爭商店聯絡電話之情或有何損害可言,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㈦準此,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 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3-簡上-432-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黃正全 被 告 朱令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37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 房屋,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原告所 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每 月租金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違約分租,並自111年7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及積欠水費、瓦斯費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無著,原告請求 終止租約、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得假執行後,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以該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0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 15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因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惟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違反系 爭租約,造成原告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 二、被告則以: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違約等是事實;附表 編號5部分,當初搬家原告也在場,沒有講過任何東西壞掉 或遺失,水塔清洗、抽水肥也不能要租客負責,10萬元如何 計算也不清楚;附表編號6部分是事實,但油漆汙損是被告 朋友自行做的,並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有去幫忙清潔,原告主張之4萬元不知道如何計算; 附表編號8部分不清楚是換什麼鎖,且東西都已經還給原告 ;附表編號11部分也不知從何而來,系爭房屋都是正常使用 下造成髒汙,沒有刻意毀損,搬家訴訟代理人都有去幫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電費 明細、天然氣費證明單、水費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 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3至37頁、 第54、55頁)。而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5 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取回系爭房屋,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積欠 租金乙節,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肯認。而原告固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但未合法送 達,不生終止效力。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27日租期屆滿 ,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租約屆滿,被告積欠 租金共計25萬7400元【2萬6000元×(9+27/30)】,則原告依 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屬 有據。而被告業於112年5月15日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 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5月15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即1萬5600元(2萬6 000元×18/30)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7萬3000元(25萬7400元+1 萬5600元)。  ㈡附表編號2所示公用事業水電瓦斯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承租 人)負擔。」(見簡字卷第14-4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電 費、水費及瓦斯費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等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水電、瓦斯費,自111年1月 1日至112年5月15日共計1萬3363元等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肯認在卷(見訴字卷第3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 電、瓦斯費1萬3363元部分,同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3所示轉租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承認(見訴字卷第32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轉租相 關對話紀錄可證(見訴字卷第287-289頁)。然系爭租約第10 條固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出借、轉租、訂讓等文字,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對 於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確有得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告基 於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再行轉租他人為使用收益,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亦不因此受有租金 之損失,原告應僅能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因違法轉租而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轉租所得之利益4萬8000元部分,尚難有據。  ㈣附表編號4所示律師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伸張其權利所支付之律師費用7萬元事 實,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45-347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書第1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簡字卷第14-5頁)。是兩造 對於因被告違約而涉訟時律師費用支出之分擔,已於租約中 預先訂立,而被告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原告因而主張提前 終止租約,被告復未按期交還房屋,被告既有違約事實在先 ,則原告提起訴訟委請律師,所支出費用符合前開約定,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遺失、遭毀損或需修 繕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429條第1項、第4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佐證 該等品之原始狀態,則此部分物品是否係於被告租賃期間遺 失或受損,已有所疑。再參以燈光、廚具等用品,經長時間 使用,衡諸常情,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縱然 係於被告租賃期間內損壞,亦難遽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導致;另水塔清洗及抽水肥,則屬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租約所定得供被告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及維護,本應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10萬元部分,應 屬無據。  ㈥附表編號6所示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此部分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大門遭噴漆係由被告所為。至於系爭房屋1至5樓牆壁汙損 部分,審酌被告承租該屋之期間,衡諸常情,其牆壁本有因 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亦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 理由。   ㈦附表編號7所示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僱工清潔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清潔費用部分,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而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 屋清理乾淨等文字(見簡字卷第14-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在被告搬離後,有使原告須自行或僱工清潔 系爭房屋之必要情形,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遽認有支出該清 潔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㈧附表編號8、9、10所示換鎖配鎖、遷讓房屋執行及動產鑑價 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 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 制執行之費用;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 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 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 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2萬4 620元(含執行費8017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動產鑑價費930 3元、開鎖費1000元、換鎖費5500元),已列計在系爭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訴字卷等30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雖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9、10所 示費用部分與上開費用金額不符,然應均屬系爭執行事件所 支出必要執行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判決既經廢棄, 依上開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  ㈨附表編號11所示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因此支出場地租金等語,惟依系爭執行事證卷 內所附動產鑑價報告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保管地 點即在系爭房屋及原告住所,難認原告有何額外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㈩附表編號12所示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被告違約轉租乙節確 屬真實,已如前述。然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 租約,並非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依 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萬6000元,應屬無據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萬6363元(積欠租金及 不當得利27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1萬3363元+律師費7萬元) 。  又原告自承被告父親已代被告清償5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 佐(見訴字卷第253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存款及動產 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受償金額分別為1萬6448元及7萬元 ,原告亦稱直接扣掉等語(見訴字卷第326頁),故原告得請 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1 萬9915元(35萬6363元-5萬元-1萬6448元-7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萬9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請求依據 0 房屋租金 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27萬3000元 租約第3條 0 共用事業水、電、瓦斯費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1萬3363元 水電瓦斯公司扣款額 租約第7條 0 不當得利 分租轉租 4萬8000元 租約第10條 0 律師費 遷讓房屋及動產執行 7萬元   租約第15條 0 損害賠償 冷暖電器、遙控器遺失、燈光、廚具、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損壞、水塔清洗、抽水肥 10萬元 租約第16條 0 油漆費用 大門電動門油漆、1至5樓牆壁汙損油漆 2萬1086元 租約第16條 0 清潔費 1至5樓,60坪 4萬元 租約第23條 0 換鎖配鎖 履勘、換鎖 7500元 租約第12條 0 遷讓房屋執行 執行費用 9067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鑑價費 9303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 4萬元 租約第15條 00 違約金 違約轉租分租 2萬6000元 租約第21條 合計    65萬7319元

2025-01-21

SCDV-113-訴-135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立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立騰(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惟該址房屋業經房東提前終止租約,聲請人現已搬遷 至「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為免訴訟文書無法送達 ,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 金、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並限制出境、 出海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陳明因原 限制住居地之房東提前終止租約,故現搬遷至新北市○○區○○ 路0號6樓之1房屋居住等語,並提出永和郵局403號存證信函 、原限制住居地及現居住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茲審酌對 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既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 及執行,並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聲請人已陳 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尚無礙於 上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4-聲-2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喬棠 訴訟代理人 郭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 )共有人之一,並將12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 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 ,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明知12號房屋並無漏水, 竟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伊 名譽言論之不法意圖,將載有「○○街12號屋主○○你自家的漏 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 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 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等不實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鐵捲門上;每當伊將該紙條移除,被 上訴人即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 反覆實施58次,自同年4月起迄今猶多次張貼紙條。且被上 訴人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 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訴外人即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 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 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 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 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 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被上訴人張貼不實 內容之紙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前揭所為亦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出租自由權且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均背於善 良風俗。伊得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人格權侵害及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醫療費 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 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5個月、每 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計30萬2 ,6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 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 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給付3 0萬2,6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30萬2,6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 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2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於112年4月 3日碰到伊時亦自承此情,上訴人應舉證12號房屋未漏水。 次伊因擔憂公共安全,恐12號房屋漏水滲透至14號房屋之外 牆及瓦斯管將導致爆炸,方善意提醒上訴人,未為粗鄙評論 ,且係於發現12號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 貼,亦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違法騷擾且無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用意,復未恐嚇騷擾12號房屋之租客及欲承 租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招租廣告非上訴人張貼,廣 告上之招租人亦非上訴人,況12號房屋招租時另有以醒目紅 色布條掛在店門口,伊在電鈴旁張貼紙條並不影響招租,無 妨礙意圖。再伊雖在14號房屋騎樓架設監視器,然鏡頭對準 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未妨礙到上 訴人。又上訴人向精神科求診與伊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出租 12號房屋1樓店面之人,無權主張租金損失,且前租客〇〇〇解 約與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無關,12號房屋漏水一事亦不影響 營業,況縱出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反因〇〇〇解約賺到違約 金。另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1樓為店面;被上訴人 居住於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與上訴人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屬連棟透天建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將 載有「〇〇街12號屋主〇〇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 、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 宜再次告知〇〇。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移除後 ,被上訴人仍陸續再次重新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紙條,如原 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所示紙條均為被上訴人張貼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張貼紙條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至151頁,原 審卷第185、220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 )、紙條(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 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可稽,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5號被上訴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紙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影卷外放卷後),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偽造原審卷第29頁所 示紙條,只要有1張證據是偽造的,全部證據皆不可採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顯屬無據,無可憑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繹諸被上訴人歷次張貼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27、31至41 、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 至113頁),核係指陳12號房屋客觀上有漏水並於排漏時漏 至14號房屋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上訴 人或將因此負擔相關刑責,並向上訴人轉知員警欲與其聯繫 修繕事宜未果。依一般社會通念,12號房屋有無漏水、是否 漏至14號房屋外牆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乃屬房屋客觀狀 態及自然排漏過程中可能衍生之現象;上訴人倘須負擔刑責 ,亦係因上揭自然現象之發生被動承受不利益,尚非其個人 有何違法亂紀行為;又員警欲與上訴人聯繫修繕,至多僅可 推知員警認前開漏水狀態應予改善,且客觀上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繫之事實,並無指摘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 之意。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內容已達足以貶抑 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認為房屋 所有人故意不願修繕,容任房屋漏水、品行惡劣、成立犯罪 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71、153至154頁 ),誠屬過度解讀,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擔心伊之財產有 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因而不願向伊承租12號房屋,而損害 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71頁)。然 無論第三人會否因紙條內容致有12號房屋可能發生公共危險 之疑慮,皆難謂對於上訴人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 評價有何影響。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紙條,且自112年3月起 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 致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 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 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 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 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 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 現等出租自由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〇〇〇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甲○○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甲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為5年7個月, 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嗣甲約提前終止。後訴外人〇〇〇於同 年11月14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約),約定承租12 號房屋1樓,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甲、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 57、63至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⑵姑不論甲、乙約名義上之出租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就〇〇〇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提前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遇到「租客」 前來看房時,曾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 常來鬧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出租自由權」云云,已乏所據,況上情無論是否為真,皆難 謂妨礙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次 兩造雖就被上訴人在12號房屋1樓張貼紙條之確切位置各執 一詞,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核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 否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衡諸各該紙條尺寸大小,並 徵之12號房屋招租時另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此觀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足使經過 該處者知悉店面招租之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係將紙條貼在 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難遽謂達於影響上 訴人實現其自由出租12號房屋意思之程度。又12號房屋1樓 店面嗣後既業由〇〇〇承租,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核均不足以 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實現。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約租金低於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 租行情,且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特別約定「與〇〇街14號之 官司存在,如造成乙方(即〇〇〇)無法營業或承租範圍權利 受損,應有由甲方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之惡行確已妨害 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 查乙約之每月租金額固低於〇〇〇前承租時之甲約租金額。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為何 ,且衡諸租金數額取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磋商談判能力 等項,非可一概而論;由上揭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內容,亦 僅可知出租人承諾倘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造成〇〇〇無法營業 、或影響承租範圍,應由出租人負責,殊難率予推謂出租人 係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僅得與〇〇〇約定此一租金額,況此與 侵害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仍屬 有間。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於112 年9、10月間前往12號房屋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其1 2號房屋有漏水,且〇〇〇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店面出 租之紅單上,並出言表示要影響房屋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57、72至73頁,原審卷第99頁)。惟依上訴人陳稱:伊 委託〇〇〇代為店面招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〇 〇〇並非看房租客,其斯時前往12號房屋乃為與上訴人接洽出 租委託事宜,自難徒以〇〇〇之個人經歷,遽行推謂被上訴人 於「租客」前來看房時,亦有影響出租之舉措。又被上訴人 指陳12號房屋有漏水之客觀狀態,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且即使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 出租廣告上,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實現,悉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令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 ,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出租自由權,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 及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 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 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 人出租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仍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 雖各有明文。惟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屢屢逕將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固 妨害上訴人對12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係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 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並非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其聲明無從 排除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干涉,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與其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 就前揭聲明無法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乙節闡明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依前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聲明,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伊出租,致伊所有權圓滿狀 態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被上訴人張貼 紙條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並為前揭 聲明,仍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倘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 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就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仍得以適切之法律關 係及聲明請求防止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 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 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43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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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啟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 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給付第 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共120,000元。又被上訴人 積欠租金,復未與上訴人聯繫告知,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2年1月間商討廠房租賃事宜,因 系爭建物面積恐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廠房起重機具配置需求, 故兩造協議,倘簽約後系爭建物不符被上訴人需求者,被上 訴人得逕行解約,上訴人同意並訂立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 ,賦予被上訴人得期前解約惟需扣取押金做為系爭租約違約 金之約定。是系爭租約之始期方自112年2月16日起,給予被 上訴人1個月時間詢問及安裝機械配置之時間,被上訴人並 先給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9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表示倘期前解約,將會退還1個月租金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無法符合被上訴人所需配置,故自112 年1月30日起,即不斷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 租約,並交還廠房鑰匙,然上訴人卻推託不理。被上訴人迫 於無奈,乃於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向岡山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未加理會,亦未到場。兩造 既曾就系爭建物面積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而為協議,則經 被上訴人確認後發現不符需求後,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再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至多可自112年2 月16日起收取3個月租金,現上訴人既已收取1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經抵充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並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於3個月後之112年4月29日終止 ,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 及押租金60,000元共9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共2個月又14日之租金7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14/30=74,000元】, 尚剩餘16,000元,故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上訴人租金,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雖有LINE之通話紀錄,然僅能表示兩造 有通話4分鐘,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通話內容,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同居人蔡綺甄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 有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然蔡綺甄並未親自聽聞上 開通話,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確有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雖有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姑不論實際上有無送達上訴人,觀其 內容,僅係表明曾於112年1月30日致電欲終止系爭租約,亦 無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並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縱鈞院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 提前終止時,除應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外,應再支付上訴 人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自得逕自被上訴人 給付之押租金中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本件押 租金60,000元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抵充被上 訴人所欠繳之「租金」,原判決未察,逕以本件押租金抵充 被上訴人所欠繳之「租金」,自有未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 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日止。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 日以LINE與上訴人語音通話,表示希望可以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上訴人不要扣那麼多租金,惟上訴人未同意,並表示 兩造已經簽訂系爭租約,不想理會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30 ,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個月租金30,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60,000 元共9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寄發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 號碼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岡簡卷第59頁)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㈣兩造於112年1月30日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若是,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繳納給上訴人的押租金60,000元,是否為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之租金共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 5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立 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 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 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即 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 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3個月前通知 甲方,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甚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30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而兩造於該日確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佐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9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其 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亦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致電表示 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岡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其後並積 極聲請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岡簡卷第65頁);參以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時,有跟我說要做水電配置、天車,因為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需要用到天車,但後來發現天車不能裝,被上 訴人在112年1月底有積極聯絡上訴人,好像有通過一次電話 ,之後就連絡不上,兩造112年1月30日通話時我不在場,被 上訴人表示對話內容大概是他跟對方說要終止合約,是不是 這個錢不要扣這麼多,因為沒有搬進去,可以拿一點回來, 上訴人表示不肯等語(岡簡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之112年11月16日,即已再次 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等情,有591房屋交易網會員 資料及物件刊登資料可稽(簡上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 上訴人稱其承租系爭建物係為了經營公司,故有放置相關設 備之需求,且其發現系爭建物不符合需求後,隨即積極聯絡 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乙情,並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訴訟 前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及訴訟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均稱 其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為112年1月30日,所言始終 一致,亦與證人蔡綺甄之證述相符,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建物既係為了公司營運所需,倘不符合營運需求,繼續承租 無異耗費金錢,是其急於盡早終止租約之行為,要與常情相 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接到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然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 即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可見其主張全然不知悉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要屬可疑,故被上訴人應係於112年1 月30日以LINE通話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 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約定倘系爭建物不 符合被上訴人廠房機具配置需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等情 ,然此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負舉 證之責,且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可否裝設天車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條件我不知道等語(岡簡卷第89頁),是系爭租 約是否有以系爭建物有無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為解除契約之 條件,已難認定。再者,兩造若對於系爭租約有前述特別約 定,本得於系爭租約中加以描述或附記,以使雙方責任明確 ,然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相類約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應非可採。  ⒋從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30日即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自該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4月29日止即告 終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自以112年2月16 日起至112年4月29日(2個月又14日)所生之74,000元為度 【計算式:30,000×2個月+30,000×14/30=74,000】,已可認 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 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 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等語(岡簡卷第1 7頁),固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若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 解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2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 30日即及早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上訴人告知終止租約後,於系爭租約至112年4月29日終 止效力發生前,雖未實際利用系爭建物,仍需持續給付期間 2個月又14日之租金,而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其因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失究竟為何(簡上卷第102頁),堪認 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狀並非重大,且已適當填補上訴人之損害 ,並使上訴人至少有3個月之充分準備期間尋覓其他承租人 ,如仍使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約定再給付60,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顯有失情理之平,而應予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且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4月29日終止,前均敘及,則以上開被上訴人已給 付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租金後,尚有剩餘16,000元 【計算式:90,000-74,000=16,000】,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租金120,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 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 日止,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7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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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孫安可 訴訟代理人 孫玲玲 被 上訴 人 鍾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6,3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業務,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前2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3年每月租金6萬5,000元,押 租金18萬元。伊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欲提前於112年 12月31日終止租約,經與上訴人約定於113年1月2日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並已於113年1月2日點交完畢,上訴 人應返還押租金,扣除伊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上訴人相當 於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押租金12萬 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伊得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約定之租期為5年,被上訴人僅承 租旺季之7個月,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完成點交,自 難謂租約已合法終止。又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失, 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已無所剩,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押租金 12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237元,及自113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 :本件押租金為18萬元,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 共17萬8,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伊至多僅須返還 被上訴人1,332元,原審判命伊返還9萬3,237元,於法未洽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 7所示之金額51元,並不爭執。惟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 不得主張抵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且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清潔費,乃伊交還房屋後,上訴人僱工清潔之費用,亦 不得抵扣。本件押租金所得抵扣之金額,如上所述,僅為9 萬3,668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8萬6,332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 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第1、2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第3 至5年每月6萬5,000元,該租約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 止,被上訴人未欠繳租金,惟因提前終止租約,應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9條,賠償違約金6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變更系爭房屋牆面之顏色及毀損洗衣籃等物品,受有2萬9,9 10元之損失,並為被上訴人支付112年6至12月公共意外責任 險之保險費1,289元及112年6月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2 ,520元。其次,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經結算 使用訂房平台之佣金及住房費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5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視聽著作公開 播送授權約定書、繳費收據、訂房平台後台明細、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3、141 至147頁及本院卷第45至47、115、125至127頁),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一節,並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房屋回復至 原有狀態,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按其僱工整理以 回復原狀所需之期間(即20日),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違約金8萬元,並賠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伊僱工整理所支出之 清潔費5,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現場雜亂不堪,並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致其額外支出清潔費 5,000元等語,固提出整理清潔之前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63至67頁及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開清潔費之支出收據,其是否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費5, 000元,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然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可經營民宿 之狀態,通常視民宿經營之風格、價位等因素而定,且觀諸 兩造間租賃契約,就房屋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 ,並無明確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增加契約所無之義務, 本院審酌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考 量被上訴人依此方法使用收益,對於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自 然耗損及應負之維護義務,因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 外觀倘無明顯雜亂,即已達承租人依一般租賃契約應就租賃 物回復原狀之品質,縱使上訴人確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 費5,000元,仍應認屬其以出租房屋為業之成本,而非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主張返還之押租金應 扣抵附表編號6之金額,非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後,兩造已於113年1月2日辦理點交, 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萬元, 自應就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13條固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 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4,000元之違 約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上訴人欲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兩造約定113年1月2日點 交,並已於當日點交完畢,有兩造間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 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 雖提前終止,惟被上訴人已依於雙方約定之日期,將系爭房 屋交還上訴人,並無逾期返還租賃物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逾期搬遷,依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8萬元,於法即非有據。 ㈢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經扣抵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 後,應為8萬6,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51=86332)。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萬6, 33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 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6萬元 2 物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2萬9,91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3、15、16 3 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 8萬元 4 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 1,289元 5 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 2,520元 6 清潔費 5,000元 7 訂房平台佣金及住房費用結算之金額 51元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

2025-01-14

PTDV-113-簡上-107-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工寶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被 告 謝喬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工寶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謝喬媗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是公司解散後應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 告工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啦寶網路科技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工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16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216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黃楠益 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黃楠益為被告工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HYUNDAI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 量為1598CC、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 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 )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前繳 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故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 積欠系爭車輛3期又5天租金66,500元;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約定,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5,360元;又 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依約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750,00 0元賠償原告,以上共計1,131,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10,000元,被告尚積欠921,86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21,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只是 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被騙去當公司負責人,系爭租約是前 法定代理人簽立,伊不知道有系爭租約爭議,且伊已將公司 辦理清算等語,以資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HYUNDAI 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6年4月29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 期繳付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 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被 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歸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系爭車輛牌價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楠益雖到庭辯稱伊僅是 形式上法定代理人,是被騙去當負責人,系爭租約係前法定 代理人所簽,伊不知情,且伊已將公司辦理清算等,惟系爭 租約既係由被告工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謝喬 媗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工寶公司,亦不 因其法定代理人日後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工寶公司雖 現已辦理解散,惟因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被告工寶公司自仍應負給付之責,是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 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 人後逕行取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 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 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 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 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 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二年內 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 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在卷可考。是依 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又5日租金66,500元 【21,000×(3+5/30)】、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33,100元【 (60-23)×21,000×30%】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750,000元, 則扣除履約保證金21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6 00元,原告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233,100元,惟請求 之金額誤載為315,360元並以此金額加總請求被告給付921,8 60元,尚有未洽。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39,600元,及被告工寶公司自113年11月30日起、被 告謝喬媗自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26元(839,600/921,860×1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04元(10,130-9,226)。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35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朱祖頡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葉誼箴即私立福克斯文理語文數學短期補習班青埔 分班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明訂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5年5 月31日,嗣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欲租賃原告 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53號房),原告因此向53號房租客給付違約金解 除租約,詎料,被告竟因覓得更近於青埔國小之房屋後,向 原告表示不願意承租53號房,被告並於112年3月17日9時17 分,通知原告要提前至同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 於同(17)日9時50分,通知被告提前至同年3月20日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為避免短時間龐大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兩 造再行協議,於112年3月1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並經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作成公證,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作為原告因53號房締約成本之 損害,再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造成所失利益,為如租金給 付方式之分期付款,並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1日當天返還系 爭房屋,而於系爭租約115年5月31日到期時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故兩造之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詎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除油漆、地 板、大型木作櫃及家具遭被告變動外,並有損壞及配件遺失 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因回復原狀裝潢部分需耗費1,459,20 0元、回復大型家具原有位置需耗費4,200元,而被告於112 年9月1日匯款18,565元予原告後,即未給付任何相當租金之 和解金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 系爭協議因失所附麗而無拘束力,已明示拒絕依系爭協議繼 續分期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和解金(須先扣除訴外人朱○鑫 、朱○熙之學費)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尚積欠已到期 (112年9月至11月)之和解金122,435元(計算式:47,000 元/月×2月-18,565元=122,435元),又因被告已發函明示拒 絕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告自得預為請求未到期(112年12 月至115年5月,共30個月)之和解金141萬元、回復原狀費 用1,463,4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第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400元,及自 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不得就系爭房 屋租賃相關事件提起訴訟,原告已拋棄相關請求,自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餘地,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協議為系爭 租約之延伸、更新,並未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之意,系爭協議非和解契約,更非創設性和解契約。又 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9月8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期租金及預為請求給付租 金,並無理由,又被告從112年9月8日起,因系爭租約終止 ,始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交還系爭房 屋給原告後,由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致使被告無 從對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縱願履行,仍陷於事 實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被告已免回復原狀給 付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無需支付違約金 ,若認被告回復原狀義務無給付不能情形,因系爭租約第9 條第3項規定「甲方同意乙方裝修部分,可依現況返還」,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現況返還原告,已履行回復 原狀義務,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則被告回 復原狀義務應至115年5月31日後才須履行,原告仍依系爭協 議第2條第3項主張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自無理由,若認 原告主張有理,因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本不得再提起系 爭房屋之相關訴訟卻仍提起本訴,被告對原告應有200萬元 違約金債權,被告並提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 110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見板簡卷第21至42頁)。嗣 於112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見板簡卷第43至54頁 )。   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以LINE通訊軟體終止系爭租約 ,希望承租至同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32 頁)。原告則於112年3月17日9時50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同 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使用中。   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 月9日送達原告(見板簡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一第67 頁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㈡兩造爭點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⒊承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是否有據?   ⒋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回復原狀費用及懲 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不得就系爭房屋 租賃相關事件提起訴訟,原告已拋棄相關請求,自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餘地,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然查系爭租約第13 條提前終止租約約定:「㈠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 得終止租約。㈡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他方。㈢任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 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乙方應賠償之違約 金得由第四條之押金中扣抵。」一節,有系爭租約1件(見 板簡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均得於租賃期間屆至前 提前終止租約。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以LINE通 訊軟體終止系爭租約,希望承租至同年7月15日。原告則於1 12年3月17日9時50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同年3月20日終止系 爭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㈠不爭執事項⒉),則 被告前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向原告表示兩造系爭租約在 同年7月15日終止租約,合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是被告所為租賃契約終止日應為同年7月15日,又原 告112年3月17日9時50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同年3月20日終止 系爭租約,合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則原告所為租 賃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20日。雖被告先為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意思表示,然契約終止尚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前,原告 自得提前於同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若於同 年3月20日終止,依據系爭租約,被告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 ,而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教學教室使用,若被告為履 行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20日終止後系爭房屋返還義務,恐將 造成自身補習班經營是否有教室上課、學生受教權利受影響 、家長質疑、補習班信用等問題,而系爭租約若於同年7月1 5日終止,原告亦有可能一時空屋租金損失等問題,兩造遂 於同年3月19日雙方協議,並於同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 兩造並同意系爭租約繼續依約進行,並在系爭協議第5條約 定兩造對於對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對於對方已提起之訴訟、 檢舉或言語評論或相類行為等,應即刻全部撤回,亦不得再 對本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則系爭協議第5條乃就系爭租約若 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0月00日生提前終止效力衍生問題為 協議,而之後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因而提起本訴,顯與前 開就系爭租約若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0月00日生提前終止 效力衍生問題並非同一事件,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違反系爭 協議第5條無權利保護必要,尚屬無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    ㈡系爭協議為認定性和解,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 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 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許,向原告表示系爭租 約於同年7月15日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契約終止尚未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前,原告自得提前於同年3月20日終止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若於同年3月20日終止,被告將有返 還系爭房屋義務進而造成自身補習班經營是否有教室上課 、學生受教權利受影響、家長質疑、補習班信用等問題, 而系爭租約若於同年7月15日終止,原告亦有可能一時空 屋租金損失等問題,兩造遂於同年3月19日協議,並於同 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已如前述,觀諸公證書載明「 上列請求人間,因和解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協議書...」 ,系爭協議第二條記載「先前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系爭租約 繼續依約進行,惟針對以下要點另作約定:(一)本契約 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支付方式(差額支付)不變。...(三 )本契約到期(即115年05月31日)後,除甲方另為特別(優 先)同意外,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若乙方於本契約到 期後,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則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200萬元。」系爭協議第三條記載「乙方得使 用本契約所約定之房屋,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 。故民國112年7月1日當天,乙方即須返還本契約所約定 之房屋予甲方...」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書及所附公證協議書1件(見板簡 卷第4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係為系爭租約若 於同年3月20日及同年7月15日提前終止衍生問題協議而為 和解,雙方均同意撤回原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明確約定系 爭租約於同年3月20日及同年7月15日均繼續有效不生終止 效力,系爭租約所約定權利義務關係除與系爭協議相左時 ,優先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否則仍依系爭租約約定,堪認 系爭協議乃以兩造間原來之系爭租約為基礎,而就金額、 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違反等事項,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性質上屬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創設性之和解。雖原 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並沒有要撤回原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 示,然觀諸上開系爭協議內容,原告若未撤回終止系爭租 約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將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 顯與系爭協議所載系爭租約繼續依約進行、本契約到期( 即民國115年5月31日)相左,原告上開主張,為臨訟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系爭協議第一條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因原欲承租53號房卻悔諾而同意支付, 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協議為認定性和解認定。又系爭協議 約定於112年7月1日當天被告即須返還系爭房屋,此為被 告拋棄其使用收益權利尚無不可,並非因此即認系爭協議 為創設性和解,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及被告 不得再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無理由:    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一節,有格律 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各1件(見板簡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一第6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第13條以約定兩造均得提前終止租約,已如 前述,堪認系爭租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而系爭 協議亦隨之失效,又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後,依系爭租 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於扣除朱○鑫、朱○熙於被告上課應 缴年度學費除以12個月之餘額,將112年7月至9月間每月 租金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為原告檢視手 機內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後所自承並表示不主 張112年9月被告未支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9頁),則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既於112年9月9日均生終止及失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主 張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至11月間和解金122,435元及預為 請求112年12月至115年5月間之和解金141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463,4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 發現系爭房屋除油漆、地板、大型木作櫃及家具遭被告變 動外,並有損壞及配件遺失情形,因回復原狀裝潢部分需 耗費1,459,200元、回復大型家具原有位置需耗費4,200元 一節,並提出點交表、實際變動表、紳市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報價單、快樂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各1件 (見板簡卷第55頁至97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住宅室內裝修之 必要,乙方應經甲方同意...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 責回復原狀(原告同意被告裝修部分,可依現況返還)」 ,而兩造所簽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並約定附屬設備項目 ,原告同意被告將附屬設備暫移至5樓儲藏室,被告返還 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一節,有系爭租約及租賃標 的現況確認書(見板簡卷第24頁、第33頁)在卷可佐,又 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有「本契約到期(即115年05月31 日)後,除甲方另為特別(優先)同意外,乙方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板簡卷第45頁)1件在卷 可稽,又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於112年9月9日終止及失效 ,為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均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甚明。又系爭房屋縱交還原告,被告仍得 在原告同意下,進入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行為,或以他種 給付代原定給付方式為回復原狀,被告抗辯於112年6月30 日交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後,由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 益,致使被告無從對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縱 願履行,仍陷於事實上給付不能,尚難可採。又被告主張 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現況返還已履行回復原狀 義務,然原告既已否認有同意被告裝修系爭房屋,被告就 此未盡舉證責任,尚難以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交 還給原告即認被告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況就系爭房屋附 屬設備,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對原告提出112年6月30日點 交清單所載關於五樓梯間一盞燈不亮、一樓前廳、三樓、 四樓之大金冷氣各少一支遙控器、對講機被拆除無意見一 節,有原告所製作點交清單、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發出律 師函1件(見板簡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主張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主張回復原狀義務應至115年5月31日始發生,然因系爭 租約及系爭協議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及失效,則被告回 復原狀義務即不能再主張應至115年5月31日屆期。   ⒉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係包括未 定期限之債務、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期限債 務,是無確定期限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 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5條亦有明文。所 謂未定期限債務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 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間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即民法第315條 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之未定清償期債務。另為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即當事人未有約定而得依上開第315條規定,以 法律規定,或債務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其清償期者。 從而必待不能依上開標準,定清償期,債務始視為與其發 生同時即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始得隨時請求清償。又所謂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期者,就其中依債之性質 決定清償期者,係包含依給付之性質,對於債務人應給一 定之準備或完成給付之時間者。是如得依債之性質決定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隨時請求清償,既不得隨時請求清償 ,必待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期屆至,處於債 權人得請求狀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雖於112年9月9日起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然回復原狀方式、回復原狀 完成時間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應給予被 告一定之準備及完成給付之時間,回復原狀為未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應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若未能完成給付才有 遲延給付可言,然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9日後原告並未通 知過被告要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原告 於112年9月9日之後未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 告並未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 者,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亦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回復原 狀,被告縱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亦不得直接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已代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1,463,400元,本院於審理時闡明被告負回復原狀 義務違反何以原告得直接主張回復原狀費用?請求的法律 依據為何?原告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見本院 卷二第44頁),然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僅約定被告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並未約定原告得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甚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463,400元及自115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未違反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應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因互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問題協議後,互 為撤回原終止系爭租約意思,互為讓步所簽立系爭協議,為 認定性和解,則被告之後又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協議因而失 其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主張已到期和解金、未到期和 解金均無理由,系爭租約終止及系爭協議失效後,被告有回 復原狀義務,然原告未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 並未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 依據系爭協議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訴-108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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