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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21日」更正為「9月15日」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更正為「洗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萬元」更正為「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6萬元,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圈存 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更正為「113 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 。  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 第53、61、7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各編 號);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5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傑恩」、「企鵝」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係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 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61、73頁),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 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減輕),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3.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先接獲他分局通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曾於他轄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 ○○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該機車出沒,故前往盤查該機 車駕駛人即被告,被告當時提領完之款項一部分置放於懸 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手提袋,員警目視便可清楚看到手提袋 內放有現金,另一部分現金及提款卡則置放於被告褲子之 口袋內,員警命其拿出口袋內之物,被告亦配合將口袋內 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警方,並坦承是稍早在東港鎮之郵局 所提領。因被告駕駛該機車,故員警認定其與提領車手不 遠,再目視手提袋內之現金,更確信被告即有可能為車手 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第91頁)可證,足見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遭通報提 領詐欺款項之機車,並目視該機車前手提袋內之現金,客 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 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錢是警方看到的,提款 卡是我主動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當時 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迫於情勢,而非出於內 心悔悟,且對於本案犯行之查獲並無過多裨益,即便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宜減輕其刑,方符公平之旨。是辯 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二各編號符合洗 錢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丙○○以9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態度尚可,至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丙○○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 ,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 查,被告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 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復 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 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 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 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 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丙○○等情,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偵卷第95至97頁),為本案經查獲洗 錢之財物,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3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稱係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代步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審酌該車輛之車主為顏正裕,有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14頁),且非專供詐欺 犯罪之用,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 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⑴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2同)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1、⑶同) 113年9月16日 13時58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1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1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0萬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17頁) ⑵洗錢之財物 4 本案帳戶遭圈存之5萬155元 ⑴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嗣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偵卷第97頁) ⑵洗錢之財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17頁) ⑵車主為顏正裕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加入「傑恩」、「企鵝」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有證據 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乙○○即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誆騙甲○○、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 警察機關偵辦中),乙○○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將甲○○、丙○○匯入之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 巡邏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號),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金融卡1張、現金10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權利車)1台,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加入「傑恩」、「企鵝」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傑恩」指示騎乘集團提供之本案權利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10萬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提領影像擷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113年10月10日、113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 ⒈告訴人甲○○、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上游「傑恩」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傑恩」、「企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領贓款 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2 罪。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 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警懲。 三、扣案之被告已持用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本案權利車1台,均為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5萬元 ⒈113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4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6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3年9月16日13時57分許/5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4萬元

2025-03-17

PTDM-113-金訴-985-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並交付現金50萬元 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180、385、39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 ,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同 案被告己○○冒充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 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 告己○○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 述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 卷第6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乙○○、「正張」、「天哲」、「老鷹」及其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報酬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 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到庭調 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之態度非 惡;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8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等節,有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其餘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 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OPPO品牌行動電話、iPhoneSE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5萬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蘇 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正 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集 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丁○○復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丁○○之 「收水、交水」工作;丁○○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以透過甲 ○○邀集其朋友己○○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向 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招募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可以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務之報酬,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丁○○、己○○、乙○○、「正張」、「天哲」、「老鷹」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謝主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戊○○佯 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檢警單 位處理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113年7 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林公園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己○○、監控收水手乙○○ 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 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己○○,嗣後己○○偕同 乙○○依照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己○○後再依丁○○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戊○○所申設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 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乙○○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己○○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己○○、乙○○、甲○○、丁○○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己○○、乙○○、甲○○、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乙○○,再由被告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丁○○、甲○○、己○○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己○○、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己○○、乙○○、甲○○、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丁○○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己○○、乙○○、丁○○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己○○、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己○○、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乙○○、丁○○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己○○、乙○○、丁○○各 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己○○、乙○○、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共計 45萬元

2025-03-17

PCDM-113-金訴-2261-20250317-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敬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 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般若」 、林瑋婕(TELEGRAM暱稱「勇兔」)、王中志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中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 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林敬群擔任第一層收水兼現場監看 車手作業任務、林瑋婕(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確定)負責第二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第一層收 水作業任務,藉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林敬群、林瑋 婕、王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 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朝榮郵局帳戶)。嗣林 敬群、林瑋婕依「般若」指示,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 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 看王中志提領所示款項,並由林敬群於附表「第一層收水、 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車手王中志提領之款 項後轉交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林敬群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茲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與金額」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店(下稱全家日新店)附近等情 ,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監看王中志,我當天只是跟 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 ,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郵局帳戶,王中志復於附表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瑋 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中志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93 2卷第41至73、85至111、215至218頁;偵2740卷第369至373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69至181、183至195頁),且有附表「 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  ⒈先自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步行之動線以觀 ,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9分、6時11分 、6時12分前後依序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與治平街口 ;王中志於當日晚間6時28分、6時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提 領4萬元、1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6分出現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上,而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38分亦步行於相 同地點;嗣於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54分、6時55分,在全家 日新店提領2萬元共2次,王中志步出全家日新店右轉往力行 北街方向前進時,被告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步行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並往力行北街方向前進,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被告與王中志一前一後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上; 嗣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14分、7時15分、7時28分、7時29分 ,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2次後,被告 與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時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移動 路線圖、王中志移動路線圖、林瑋婕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 見偵6932卷第156至157、161、164至166、167至168、307至 311頁),可見被告當日在王中志提領前後之時間均出現在王 中志之周圍,且所步行之路線均有所重疊。  ⒉再自證人林瑋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擔任2號 ,負責在附近幫王中志看有無警察及確認王中志有無拚錢, 我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錢並確認被告及王中志有無拚錢等 語(見偵6932卷第58頁;偵2740卷第370、372至3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時候擔任3號、2 號4號之收水,1號是負責提款的人就是王中志,王中志領完 錢會交給2號,2號收完錢會交給3號,被告有上班時就是被 告擔任2號,我擔任3號,被告會負責監看1號車手及跟車手 收錢,111年9月18日就是在進行監視王中志及收錢的任務, 在提領現場2號、3號都會同時出現,彼此距離約3個店面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3至195頁)。證人王中志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提領的過程中除了一個女生外,還有一個男生會出 現在附近,他也會跟我收錢,監視器畫面電梯內之男子就是 那個男的等語(見偵6932卷第2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 時間至所載地點提領所載金額,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一起, 「勇兔」及該名男子會一直在附近監視我,我提領完後他們 會叫我去旁邊沒人的地方或丟在廁所馬上交給他們,當天總 共交了3次,他們2位都有單獨跟我收過錢,他們都形影不離 ,當時該名男子也有叫我放寬心,類似鼓勵的話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1頁),證人林瑋婕、王中志就111年9 月18日當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情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被告、王中志、林瑋婕確實均 在彼此附近之情形相同,是證人王中志、林瑋婕所證稱被告 當日係在執行監視王中志並向王中志收水之任務之證詞,均 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惟證人林 瑋婕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我跟被告雖然當時有短暫交往 ,但當日我們是在執行擔任2號、3號之收水工作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93頁),且衡情若被告係與林瑋婕相約吃飯, 而林瑋婕又有收水任務正在執行之情況下,被告理應在特定 地點等待或直至林瑋婕執行任務完畢後再出現即可,實無必 要長達1小時均在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來回移動 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 日晚間6時9分左右,係由被告走在前方、王中志走在後方, 無法達到監控之目的等情,然查該等時點係在王中志提領款 項之前,且林瑋婕亦跟在王中志之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 王中志於提領前,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步行於道路上之先 後即遽認被告當日非在執行監控王中志及收水之工作。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出現在中壢普仁郵局、 全家日新店之目的係在負責監看王中志提款,並擔任第一層 收水,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碧輝煌」、「般若」、林瑋婕、王中志 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金碧輝煌」、「般 若」透過TELEGRAM群組指派王中志、被告、林瑋婕分別擔任 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等任務,由1號車手負責至提款 機提領詐得款項,由2號負責監控1號並向1號收取提領款項 ,由3號監控1號、2號執行任務並向2號收取提領款項,再轉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林瑋婕、王中志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169至181、182至195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點)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依指示從事監控王 中志提領款項、向王中志收取提領款項並交付林瑋婕之行為 ,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 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被告亦多次向 王中志收取其提領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就附 表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瑋婕、王中志、「般若」、「金碧輝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與第一層收水,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工之任務,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就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203 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收取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第一層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金額為實 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第一層收水、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 1 牟晨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牟晨瑜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第三方驗證等語,致牟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38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牟晨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17至第119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8至160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日新路某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1至162頁) 2 蔡韶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蔡韶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將4萬123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4分、55分,在全家日新店,提領2萬,2次(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5元,2次,共提領4萬10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韶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23至125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全家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7至148、163至164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力行北街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4至166頁) ⑤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8至150、166至168頁) ⑥被告於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收水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0、167頁)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14分、15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31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9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加入「孫苙凱」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王立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王立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王立勛依 「孫苙凱」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8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 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金生、廖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立勛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34、2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凱鈞、告訴人廖子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33至36頁),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交 易明細、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及簡訊擷圖、網路銀行操作畫面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16至19、23至27、37至42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 供承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 第24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計 算式:(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 )×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 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金生 112年12月18日19時許 以電聯方式向告訴人楊金生佯稱為其兒子「楊凱鈞」,稱因工作與朋友合夥創業急需資金云云 112年12月20日11時23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周麗郡) 112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鑫江南 20,005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10,005元 2 廖子瑋 112年12月20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廖子瑋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委託金融機購認證簽署云云 112年12月20日14時21分許 30,128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江南市場店 20,005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26分許 10,005元

2025-03-14

SLDM-113-訴-1057-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所憑證據  ㈠林永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如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 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 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間,將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砲 」使用。而「阿砲」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 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錦治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宋錦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至28分 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陶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陶秉業前 揭帳戶連同其他詐得款項共轉匯67萬5,000元至吳柔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陶秉業、吳柔樺所 涉犯行,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與113年度金 訴字第577號審理中),再由集團成員自吳柔樺前揭帳戶轉 匯67萬元至林永勝上開帳戶,林永勝復依「阿砲」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後交予「阿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宋錦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然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 並因被告審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 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 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 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 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 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 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整 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自不 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宋錦 治受詐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 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被告提款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依被告本案交付帳戶後提領匯入款項之歷程觀之,其均僅與 暱稱「阿砲」之人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預見,尚難認 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故意,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實施上開提 款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砲」之人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就法定刑上限而言,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適用此部修正後規定,至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 限,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此部 修正前規定,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 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 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 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 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112年10月16日偵 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卷第37頁)可查,是被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依照前開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恣意提 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予暱稱「阿 砲」之人使用,更聽從其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金簡卷第25至29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40頁)暨金 簡卷內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從事提領車手行為,獲有3,000元之 報酬(金訴卷第37至38頁),此部核屬犯罪所得,且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該調解筆錄,被告係自114年8月1 日起方開始分期對告訴人給付調解金,故被告於本院判決前 仍尚未就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所履行,被告犯罪所得既均未受 澈底剝奪,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若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㈡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告陽信帳戶之款項,均已提領或轉匯一 空,有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20至23頁),故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在遭查獲前均已轉出,而尚未查獲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68401號卷 二、調警三卷: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03101號卷 三、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 四、調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33號卷 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宋錦治受詐騙而匯款部分  ㈠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55頁)  ㈡匯款明細(警卷第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6至57頁)  ㈣第二層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頁)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頁) 二、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層轉過程部分  ㈠第一層帳戶:陶秉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7頁)  ㈡第二層帳戶:吳柔樺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2年3月間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69至76頁)  ㈢第三層帳戶: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3頁)  三、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陶秉業證述:11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5頁)、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吳柔樺: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調偵二卷第9至11頁)、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調警三卷)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錦治:112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8至43頁)  四、被告林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37頁)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20-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曳 張郁蘋 許凱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丁○○、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己○○、丁○○、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己○○、丁○○、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己○○、丁○○、戊○○各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信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之台新帳戶),被告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被告戊○○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江炫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甲○○、 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己○○、丁○○、 戊○○主觀上均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 ○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告訴人甲○○、田 琳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戊○○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辛○○、告訴人丙○○、田琳等3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 、丁○○、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丁○○、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丁○○、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丁○○、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 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 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 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丁○○、戊○○提供 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人陳 啟忠、庚○○、辛○○受騙,損害額共計2,359,000元,行為所 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己○○、丁○○、戊○○均尚未與告訴人丙 ○○、甲○○、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渠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己○○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 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被告丁○○、母親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己○○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一 般作業員,月收入26,000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之臺中市清 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4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0,000元。是就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丁○○ 固有將其等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因此 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 人陳啟忠、庚○○、辛○○遭詐欺所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受騙款 項,除被告戊○○領得前開報酬外,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己○○、丁○○、戊○○之財物 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丁 ○○、戊○○供洗錢所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 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   被 告 吳孝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江炫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雅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儀、江炫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 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嫌疑人張家豪使用,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 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賺取 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許家豪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許家豪、綽號「小彬」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江炫定除提供附件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及以不詳代價收購 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吳孝 儀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江炫定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張家豪;又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丁○○、梁 雅茜、喬凱葳、林億帆、陳少峯(後3人由警方另案移送他 署偵辦)等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所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 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各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予江炫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廖又慶係交付其前女友喬凱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江炫定再將之交付予吳 孝儀,吳孝儀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人頭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家豪,張家豪再將之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 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詐騙附件各編號所示陳啟忠、庚○○ 、丙○○、辛○○、甲○○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至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網路銀行等轉帳方式,層層轉帳至各層級帳戶後,再 由江炫定於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持其台新銀行或 如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件各編號 第4層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及全聯賣場,而於附 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自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 內,提領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吳孝儀或綽號「小彬」,吳孝儀或「小彬」再將 款項交付予許家豪,許家豪扣除吳孝儀、江炫定之報酬後, 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贓,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經警據報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扣得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1支,及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搜索,扣得吳孝儀所有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共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L 20)、便條紙1張等物,並拘提江炫定、吳孝儀2人到案,再 於112年3月15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搜索,扣得張家豪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許家豪 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孝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炫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認識被告吳孝儀之事實。 4 被告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又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前女友即共犯喬凱葳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為笑臉圖貼圖案之人。 5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6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7 被告梁雅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雅茜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帳號暱稱「龐海」之不詳成年人,其並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 8 關係人即共犯喬凱葳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有交附表編號1所示其名下之帳戶交付予被告廖又慶之事實。 9 關係人即共犯陳少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共犯陳少峯有將如附件所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TELEGRAM帳號 暱稱「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啟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啟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存款人陳啟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紙。 被害人陳啟忠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提供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交易明細擷圖、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擷圖等資料、被害人陳玉賢之玉溪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10。 3 A、B、C、D、E、F、G、H、I、J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辛○○提供之匯款人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影本1張。 被害人辛○○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G帳戶之事實。 5 匯款人王煌仁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煌仁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江炫定於111年4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太平區育賢路156號全家超商育賢店、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180號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太平區大興十一街207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太平區新平路2段82號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 被告江炫定在左揭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各編號第4層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張家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物 。 8 被告江炫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江炫定所有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 9 被告吳孝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吳孝儀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SIM卡2張及便條紙1張等物。 10 搜索被告張家豪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5張。 同文書證據7。 11 搜索被告吳孝儀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6張。 同文書證據9。 二、核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組織、洗錢 與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 ○、丁○○、梁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3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扣得之被告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吳孝儀之iPhone手機1支及被告張家豪所有之iPhone手 機2支、教戰手冊2張等物,為被告江炫定、吳孝儀及張家豪 等人所有且係其等供犯罪使用、聯絡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 沒收。末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人犯罪所得及被告 己○○、丁○○、梁雅茜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害人胡玉衡、林怡君、劉軍甫及黃莉凌、施逸青(上 2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喬凱葳 之人頭帳戶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層層轉帳至附件各編 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內再遭本件被告江炫定提領,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孝儀、張家豪有何關連,是此部分應由警 方另行查明後,再行移送偵辦。又附件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申設人即另案被告林億帆、陳少峯、喬凱葳等人所涉詐欺、 洗錢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其等戶籍所在地之他署偵辦,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帳戶 備註 1 廖又慶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 戶名:喬凱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A帳戶 戶名:喬凱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B帳戶 2 己○○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戶名: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C帳戶 戶名:己○○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D帳戶 3 丁○○ 111年4月初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E帳戶 4 梁雅茜 111年4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 萊爾富超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F帳戶 5 喬凱葳 111年3月間 不詳 同編號1 同編號1 6 林億帆(原名 林欣怡 ) 不詳 不詳 戶名:林心怡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簡稱G帳戶 戶名:林心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H帳戶 7 陳少峯 111年4月間 桃園市○○○○道○○○○○號 戶名:陳少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I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2 iPhone 手機 支 1 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8 廈門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10 招商銀行銀聯卡&ZZZZ;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1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2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3 教戰手冊 張 2 14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0000000000 張 1

2025-03-13

TCDM-113-金簡-815-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63、19348、19659、21672、29406、31305、324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昇、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底,先後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 頭,指揮車手提領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 峻昇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勇」 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超商 領包裹或至超商、銀行提款之工作,其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中所載帳戶金融卡寄出,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示, 駕駛BUU-285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領包裹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峻昇於附表「被告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 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之自白。   ㈡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及寄件繳款證明、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㈣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㈤唐婉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亞杏‧啊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周冠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俊遂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吳柏禕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佑生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葉峻昇、劉群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⒉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並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 、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 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附表一 所示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昇、劉群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4-5、7-11、17、19「被告提領經過 」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所示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勇」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 非難,又被告2人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其等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於審理時分別陳稱:每日報酬各為新臺 幣5千元、2千元,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以日計 算報酬,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1月26-27日、31日及2月2-4日 擔任提領車手,共計6日,本院因認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此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1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2人本案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 ,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 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葉峻昇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主  文 1 亞杏‧啊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亞杏‧啊熊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亞杏‧啊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26日13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茜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向鄭茜云佯稱中獎,須提供提款卡將款項存入等情,致鄭茜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54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冠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吟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周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59號1樓(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許毓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稱要出租房屋,要求許毓芸需先付訂金等情,致許毓芸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5時18分許匯款14,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5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芷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要求邱芷糅進行認證等情,致邱芷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8,279元,合計78,266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義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7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育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劉育君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要匯款認證等情,致劉育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楊純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盜用楊純慧之女兒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繳卡費,致楊純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府前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許秋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盜用許秋美同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款,致許秋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113年1月27日0時2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亞杏‧啊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7日0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同勝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3年1月27日0時24分至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周靖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假冒周靖筌同事向周靖筌借款,致周靖筌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周竫筌),於113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鄭茜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7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鄭茜云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提領部分未移送,不在起訴範圍)。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思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陳思羽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陳思羽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8時57分、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19,012元,合計69,01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淨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黃淨虹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黃淨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3分許匯款41,018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依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林依璇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等情,致林依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7分許匯款29,00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2分至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鄧愷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假冒親友向鄧愷威借款,致鄧愷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20時2分至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4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王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要求王豫使用好賣加結帳並進行身分驗證等情,致王豫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俊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0時9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許正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許正曄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許正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宗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吳宗翰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吳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2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陳苙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苙榛佯稱其匯款失敗,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3分許匯款45,087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曾振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盜用曾振毅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曾振毅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品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品馨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品馨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6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詹翊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詹翊伶佯稱:中獎撥款失敗,戶頭內要有30000元才能授權成功,致詹翊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朱廣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客服之名義,向朱廣銓佯稱:其購物網頁出問題,要進行網路銀行用戶認證後,始可進行交易,致朱廣銓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13分許匯款10,123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姿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姿瑀友人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姿瑀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29分許匯款2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18,000元;於113年2月4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提領1次,提領7,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1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6、11696、12525;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宇森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宇森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3頁 ),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部分(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 。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一 編號1、4、5、6及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載犯行,分 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4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又因被告無犯罪所得,被告並於偵審中自白 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4犯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 審認被告未於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洽。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所匯贓款 ,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 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含一般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 ,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 手交付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11046號卷第137頁,審 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事由,然被告未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須扶養4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 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 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 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劉茉莉)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丁秌全)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郁明)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秀玲)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2

TPHM-114-上訴-625-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張柏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采峯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黃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 44號、第91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沒收。 張柏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楊采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致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壯9.9」 )、張柏愷(飛機暱稱「唐寅」)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楊采峯(飛機暱稱「班長」)、黃瑋彥 (飛機暱稱「藤原_豆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葉睿翔(綽號「小黑」、飛機暱稱「 布加迪」、「桂林仔啊」,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LINE暱 稱「楊文傑」、LINE暱稱「張錦儀」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致榮擔任車手頭、 交付工作機、報酬給車手及招募車手之工作,由張柏愷負責 招募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楊采峯、葉睿翔擔任 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物品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 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提領詐騙款 項之工作。 二、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葉睿翔、「阿碩」、「 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先後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打電話及以 LINE向邱陳素琴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成為洗錢人頭,涉 嫌洗錢案,需繳交保證金,法院確認未參與洗錢後,就會將 錢發還云云,致邱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邱陳素琴住處(住 址詳卷)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 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付現金335萬7 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附近轉角之巷內,將335萬7千元 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 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楊采峯旋將該贓款 交付予3號收水車手葉睿翔,葉睿翔再將該贓款交付予車手 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與深澳漁港路口旁欄杆處,與駕駛 上開機車前來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 付現金364萬9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將364萬9千元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 、楊采峯旋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里某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費時清點364萬9千元贓款,確認未被1號面交車手黑吃 黑任何贓款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柏愷將該贓款交付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收取上開2次接續面交取款共1萬 元之報酬,張柏愷則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5千元之報酬。 三、李致榮、黃瑋彥、葉睿翔、「阿碩」、「楊文傑」、「張錦 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許起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風險中心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楊文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 錦儀」,打電話及以LINE向葉美凰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 手機門號及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需繳交金融卡及密碼追 查洗錢金流云云,致葉美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摩納哥社區葉美凰居處( 住址詳卷),與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並交付其在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同 日16時39分、16時41分、16時41分、16時42分許,以甫取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 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17時15分、17時16 分、17時17分許,以甫取得之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在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32萬 元,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將上 開收取之金融卡2張及提領贓款32萬元,交付予2號收水車手 葉睿翔,再由葉睿翔交付予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 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派遣之葉睿翔收取2萬7千元之報酬。 四、李致榮以上犯行,從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約3萬元之犯罪報 酬。嗣(1)於113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黃瑋彥居處,為警查獲黃瑋彥,扣得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2)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楊采峯住處,為警查獲楊采峯,扣得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3)於113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李致榮當時居處,為警查獲李致榮 ,扣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4)於113年11月6日9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張柏愷住處,為警查獲張柏愷 ,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五、案經邱陳素琴、葉美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下稱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楊采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瑋 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244卷第17 5-179、303-309、387-390頁、本院聲羈117卷第18頁、本院 偵聲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67、176、354頁)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靖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214卷第57-65)、 告訴人邱陳素琴、葉美凰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8244卷第39 -48、355-3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 器錄影照片(偵8244卷第211-219頁、偵9181卷第89頁、偵2 14卷第273-275頁)、113年9月12日及13日面交車手路線圖 (偵214卷第269頁、偵8244卷第65頁)、被告黃瑋彥之手機 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244卷 第75-116頁)、告訴人邱陳素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 「陳冠良」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偵8244卷第131-147頁)、關於被告黃瑋彥工 作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詐騙公 文書(偵8244卷第221-299頁)、告訴人葉美凰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 1634卷第13-1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634卷第17-19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偵8244卷第337頁)、告訴人葉 美凰提供之詐騙公文、LINE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365-369 頁)、被告楊采峯扣案之工作手機截圖之現金贓款照片(偵 9181卷第89-90頁)、扣案物照片(偵9181卷第97-98頁)、 被告李致榮工作手機之AppleiCloud資料1份(偵9181卷第26 7-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供 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及二、(一)、(二)部分 (一)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 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4人前 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4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邱陳素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113年9月13日12時許接續交付如事實二、(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黃瑋彥,金額合計達7百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4人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所為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自應擇最重本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采峯、 黃瑋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4人與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由被 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 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 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 致榮、張柏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並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 開4罪,及被告楊采峯、黃瑋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開3罪,雖其等 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邱陳素琴遭詐欺後,由被告4人於事實二、( 一)、(二)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交付及轉交贓款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邱陳素琴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就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本院金訴卷第 174、344-34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與葉睿翔、「阿碩」、「楊文傑」、 「張錦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致榮、黃瑋彥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同一告訴人葉美凰遭詐欺後,由被告黃瑋彥接續提領贓 款,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李致榮、黃 瑋彥於事實二、三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於事實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 致榮、黃瑋彥於事實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李致榮縱 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黃瑋彥於事實二部 分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自動繳交其該次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6頁),其於事實三 部分所取得之報酬2萬7千元業已扣案,自無繳交該次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瑋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瑋彥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二)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4、368頁),被告楊采峯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楊采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其等坦承犯罪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收水車 手、車手頭等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 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詐騙 所取得之財物高達700餘萬元,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被告黃瑋彥所犯 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致榮擔 任車手頭,並與被告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最底層之面交及提領車手;被告張柏愷、楊采峯擔 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 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重懲,且被告李致榮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李致榮、張柏愷 、楊采峯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4人係依指 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4人之素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獲取之報酬利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甚鉅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李致榮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張柏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采峯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瑋彥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黃瑋彥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楊 采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屬 供被告李致榮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物,屬供被告張柏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柏愷之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柏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張柏愷新購置而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卷第348頁 ),然被告張柏愷於113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瑋彥 以MESSENGER聯絡等語(偵9181卷第72頁),於113年12月2 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或楊采峯有用MESSENGER跟黃瑋彥講我 們車在哪裡等語(偵9181卷第286頁),堪認被告張柏愷有 持該手機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黃瑋彥聯繫交付贓款事宜,即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榮本案共獲得報酬3萬 元(業經繳回)、張柏愷獲得報酬5千元(業經繳回)、黃 瑋彥各獲得1萬元(業經繳回)、2萬7千元(業已查扣,即 附表編號2)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5-3 5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 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等面交或遭提領之款項(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 之現金2萬7千元),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官並未舉證 係由被告4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 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6、9所 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標號1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手機3支 黃瑋彥 2 現金2萬7千元 黃瑋彥 3 背包1個 黃瑋彥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黃瑋彥 5 工作手機1支 楊采峯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楊采峯 7 工作手機2支 李致榮 8 點鈔機1臺 李致榮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致榮 10 工作手機1支 張柏愷 11 手機1支 黃佳薇

2025-03-12

KLDM-114-金訴-2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大寶」等人所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提領車 手」之取款牟利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從 中抽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馬英九」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實施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略以:可 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 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馬英九」指示,分別於 113年3月23日15時28分及29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路郵局ATM,各提領6 萬元、4萬元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馬英九」指定 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836號)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8號、第41154號 、第42187號、第474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8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 起訴係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20日中檢介寒114偵497字第1149020947號)函暨蓋印 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已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2月19日宣判,有前 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 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金訴-7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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