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達慶(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據以認
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基礎
事實,容有違誤,且有未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之裁量怠惰,
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略)⒌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同
有規定。
㈡按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
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
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
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
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
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
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
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
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52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6
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本案
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於同年月19日認受刑人係「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倘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關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5年11月27日因犯傷害罪之
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
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占罪,各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均為累犯,惟經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間再犯本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為累犯,然經法院裁量不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
㈡是依照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確有「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附表
編號1至2、5),另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合計為6
罪,亦符「數罪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要件,即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款第1目、第5目之規定相合。併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
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等法益,足認受刑人確實缺乏自制能
力,且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
依據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
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誠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並於事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至異議意旨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
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規定,其中所謂「四罪以上」,應不包含「已執
行完畢之罪」,則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執行完畢
、僅編號5至6所示2罪尚待執行之情形而言,並無上開作業
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四罪以上」之適用。然查,參以上
開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係認「併合處罰之數
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
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
役或罰金之情形」等語,僅明文將「過失犯」、「宣告刑為
罰金或拘役之罪」摒除於該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四罪
」範圍,而無將「已執行完畢之罪」排除所稱「四罪」計算
之情;況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部分各罪是否已先執行完畢,
僅與該案所涉繁雜程度暨偵查、審理及執行進度,或於實際
執行時折抵已執行刑期等情相關,而與評估受刑人是否能藉
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無涉,則於檢察官審視數
罪併罰應否准予易刑處分,自無排除在裁量客體即「數罪範
圍」以外之理。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㈣再關於受刑人之任職、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職業及家庭狀況,
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
無涉,受刑人自無執此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另受刑人固稱已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此等情狀應僅為個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究非准否易刑
處分所應參酌事項,亦難憑此即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不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