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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洪吉全 被 告 吳靜婷 訴訟代理人 𣜒俊瑋 𣜒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認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滲水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乙住處,與甲住處 同屬「豐原第一家」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許, 在甲住處內,持原告所有之鐵質健身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460元;原告自營製麵工廠,為負責人,每月淨收2 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原告幾乎全身瘀青腫脹,至今手臂無 法提重物,所受精神痛苦,難謂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 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拿健身棒毆打原告,原告的傷勢並非 被告所造成,就算被告要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醫藥費、 工作損失,也沒理由,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茲 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及損害之事實,既均經 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起訴無非提出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原告 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起訴書(原證3)、醫藥費用 單據14張(原證4)、大臺中製麵業職業工會證明書(原 證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6),並於 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刑事判決,補充其他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7頁),嗣 聲請鑑定其傷勢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為其論據。而觀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其刑事卷宗審閱之,該刑事判決無非以原告之指證、證人 即原告之配偶裴氏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 譯文,認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為其論據。惟查:    1.所謂原告受傷及現場照片(原證2),業據原告陳稱: 都是自行提供,事發第一時間去豐安醫院驗傷,有告訴 豐安醫院的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當時瘀青很明顯,但 醫護人員當時沒有拍照,去警察局派出所報案時,警察 有看到其身體的瘀青,但也沒有拍照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而,若原告在住處遭被告 一名女子獨自上門毆打成傷及毀損物品如上開照片所示 情狀,則原告或在場其他人即裴氏花、郭俊達,卻無人 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蒐證處理,有違常情;又若原告 去醫院驗傷告知醫護人員是遭人毆打,且傷勢明顯,則 醫院亦無不拍攝檢傷照片收錄於病歷資料之理。則原告 事後自行提供上開照片,何時拍攝或有無加工均不詳, 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已非無疑。參以原告 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報警,警察過了5分鐘 就過來」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實則 欠缺員警到場蒐證處理之事證,更顯可疑。    2.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 31頁)之來源,業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我看被告不太 對勁,所以我就以手機放在口袋裡面錄音……我剛才說的 錄音內容就是如刑事判決所引用的」等語明確,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 文固然足認錄音當時在場說話之人確有被告、原告、裴 氏花、郭俊達共4人,但僅能證明當時被告表示原告之 甲住處敲敲打打及滲漏水至被告之乙住處,要求原告派 人至乙住處清理等情,其訴求並非不講理。原告當場乃 回應:「叫人家裝潢,沒什麼事」等語,足認被告之訴 求確有所本,且原告不認為自己應負責之態度,激怒被 告。而被告本即罹患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情緒起伏較大,旁人不難看 出。原告既在甲住處裝潢施工,被告認為造成乙住處噪 音、振動、滲漏水問題,不堪其擾,見原告不願負責而 情緒失控,脫口較激烈之言詞,自不能斷章取義放大檢 視被告之情緒用語。何況雙方確在社區總幹事郭俊達居 中協調之下進行交涉,你一言我一語,且原告有配偶裴 氏花助勢及答腔,並非較弱勢之一方。參以原告自營製 麵工廠,應具備社會經驗,既知錄音存證,卻未錄到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原告之情狀,若錄音前原告已遭被告持 健身棒毆打成傷,衡情不免抱怨被告打人致原告傷勢疼 痛,強調被告理虧處,藉此錄下足認被告承認犯行之回 應,但實際上無此情狀。縱不能排除雙方口角間或有推 搡、拍打等肢體接觸,或丟擲、毀損物品之可能,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健身棒毆打原告成傷之強暴行為存 在。    3.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裴氏花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管理員跟我說甲住處房間淹水,所 以我與我丈夫即告訴人就前往甲住處檢查房間,發現房 間確實淹水,我們在整理過程中,隔壁鄰居即被告突然 跟我們說水淹到她的房間裡,我與告訴人一起跟她說, 一起幫她清理,她就要求我們買毛巾給她就好,我與告 訴人對被告態度都很平和,也沒罵被告,被告說著就突 然發狂,說她有精神病,然後她就隨手拿起甲住處內物 品亂丟,且往告訴人丟,當時我看到後就先躲到房間裡 去了 ,所以沒受傷,但被告造成告訴人右手及背部等 多處受傷,還需要復健,之後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就躲起 來了,警方到場前她就沒動手了;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東 西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而,證人裴氏花 所述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情狀不合,亦與 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所示之對話順序脈絡不符, 其既有迴護偏頗原告之動機,亦非無認知、記憶或表述 錯誤之可能,非僅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 弱化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4.參本院刑事判決固然引述證人郭俊達於警詢中證稱:於 1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打電話至丙社區管理室稱乙住 處內有滲水,所以我就先至乙住處查看,發現乙住處房 間確實有滲水的情形,之後就聯絡隔壁甲住處之告訴人 回來查看,告訴人與妻子一起前來,當時確認甲住處中 確實淹水,所以才導致隔壁有滲水情況,被告看到現場 情形後,當時情緒就比較激動,在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反 映先前就因為甲住處裝潢噪音的問題而與告訴人鬧得不 愉快,我覺得可能被告、告訴人雙方先前的噪音糾紛再 加上這次的滲水,導致被告積怨已久,所以當時他們雙 方對話中,被告情緒都比較激動,可能對於告訴人的解 釋無法接受,只記得被告有突然對告訴人動手,之後告 訴人就報警處理了,但我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詳細情況 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而,證人郭俊達 上揭所述含糊籠統,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之 情狀不合,復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嗣經被告聲明證人 郭俊達於本院結證稱:「(問:所謂的動手是不是徒手 或拿武器,還是丟東西,是持續一段時間,還是一下、 二下?)在警察局筆錄當中,就那天有打人情形,印象 不是很深刻,有可能在我未到達現場,可能有動手,但 我在現場時,雙方身體有沒有實際的接觸,或打一下, 打二下或持續一段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問: 當天下午在洪吉全家,你有無看到洪吉全受傷或聽到洪 吉全及其配偶表示洪吉全受傷、喊痛?)沒有印象。」 等語明確,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而降低 原告主張之可信度。    5.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 記載:「111年4月18日來診,因頭部、顏面、右上肢多 處擦挫傷,需療養兩個月。」云云(見原證1),但經 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所提傷勢照片並告知原告宣稱自營 製麵工廠,函詢豐安醫院何以醫囑需療養兩個月。嗣經 豐安醫院回函改稱:乃為建議繼續接受治療兩個月為宜 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有誇大不實之情狀,無非遷就迎合原告,別無其他 合理解釋,自不能遽信之。至原告另提出111年10月7日 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 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 國111年04月18日,至民國111年10月07日,本院門診就 診治療共4次。」(見本院卷第91頁),及113年4月25 日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行動不便」、 「111.4.18至113.4.25門診治療、須繼續治療」(見本 院卷第93頁),暨113年5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及上臂痛」、「患者自民國11 3年04月26日、113年04月29日、113年05月01日、113年 05月04日共4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5頁 ),以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縱令屬實,仍無法證明係遭被 告持健身棒毆打所致。再參以原告所提傷勢照片所示些 許瘀青,不甚嚴重,實無長期治療猶未能痊癒之理,是 以後續治療,亦難認與111年4月18日之事件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6.原告仍堅持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 至今無法痊癒,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榮民總醫院 鑑定:假設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8日遭被告持鐵棒毆打 為真,及其當時所受傷勢如原告自拍傷勢照片所示,則 參照同類醫療案例經驗法則,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合理 治療方法及通常復原期間大致為何?等問題(見本院卷 第238頁)。依鑑定結果:依照片所示當事人所受傷勢 為局部挫傷,一般而言使用止痛消炎類藥物、接受物理 治療、持續觀察即可,依據經驗法則大約二至三個月內 可恢復等語,有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相關說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醫療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非屬常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採憑。    7.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成傷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存在,則 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8.至原告請求醫療費1,460元,其明細如附表,最早日期 竟為111年9月6日,距111年4月18日事發時相隔太久, 參酌前揭醫療上之一般經驗法則,核與111年4月18日之 事件顯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又主張每月 淨收20萬元,遭被告持健身棒毆打後,休息2個月無法 從事工作,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更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牴觸,加上金額顯然過高之 慰撫金請求,非無濫訴之虞,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1,4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7

TCDV-113-訴-759-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飛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燕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人陳谷川亦疏未注意未靠 邊行走,待曾燕飛見狀迴避不及,擦撞行人陳谷川,陳谷川 因而受有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陳谷川於案發時因失 智症而不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告訴人陳谷川於警詢稱:「我要對車禍撞到我的那 個當事人曾燕飛提告,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他不來 賠償我損失我一定告他告到底」等語(警卷第8至9頁),而 告訴人陳谷川於本院審理時雖因疾病無法聚焦問題及應付審 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然當庭能自行陳述車禍地點及持續表 達受傷嚴重,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雖出現失智現象 ,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應有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況告 訴人陳谷川於112年12月2日於警詢提出告訴迄今,超過半年 ,且失智係一變差之過程,非一經確診即無法認事,尚難僅 以告訴人太太表示告訴人失智已有2至3年,即驟認告訴人11 2年12月2日提出告訴時不具告訴之能力,辯護人在無具體事 證情況下,以此推論,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 提出告訴,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 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告訴人陳谷川之警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 陳谷川因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諸證人陳谷川於警詢陳 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 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谷川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陳谷川於司法警察前之 證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 然上開卷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與行人陳谷川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擦撞告訴人即行人陳谷川,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1、31、3 3、43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步行在前 ,被告則行駛在後,被告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車 頭碰撞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 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則被告駕車有前揭之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 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14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40213969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4、155至161頁),上開專業機 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 於被告另以視覺遲鈍等為辯,然未有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 可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均 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上 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位置吻合,且合於經 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 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 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 第184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 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 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 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3-交易-5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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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沐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180甲線道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180甲線道路與臺39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適有林明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如文沿180甲線道路 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明傳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8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左手肘 撕裂傷、下巴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黃如文則受有右側大腿 深部撕裂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傳、黃如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2頁),核與告訴人林明傳、黃如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18、21至25頁、偵卷第21至22頁 ),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NEB-9808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警卷第27、29、31、33至35、49至 67、69至73、79頁、偵卷第39至44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林明傳、黃如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 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43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 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明傳、黃如文受有一定程度之 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108-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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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瓊慧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 即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是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期日不到場,顯係因在 監執行無法自由離監所致,故其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是原審於113年4 月1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 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 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蔣 欣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 因於路旁起駛時未禮讓車道,而與訴外人徐怡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徐 怡萱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業依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新臺幣( 下同)7,520元。又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 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至上訴人雖與徐怡萱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19號就系爭事故以50,000元調解成立,然強制險之部分並 不包含在前開和解之範圍內。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未附理由,上訴人亦不明 白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蔣欣凌所有,並由上訴人無照 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徐怡萱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徐怡萱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又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徐 怡萱醫療費用7,5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案卷光碟,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表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又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上訴狀中泛稱不明白為何 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其餘則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綜合卷內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均有規定。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往桃園市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70號對面 ,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往莊敬路一段方向行駛,惟 其左迴轉後,因未能成功駛入對向車道續行,乃駕車調整角 度後臨停於寶慶路37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寶慶路往莊 敬路方向對向車道,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仍貿然自 寶慶路370號起駛入車道,適有徐怡萱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車道往莊敬路一段方向直行而自後方駛近,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徐怡萱並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並造成徐怡萱受傷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上 訴人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4,82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徐怡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7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26日 至112年8月24日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700元 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5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820元+交通費用2,700元=7,520元)。 ㈡、至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1日與徐怡萱經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50,000元達成和解, 徐怡萱不得再向其請求,然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相 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徐怡萱)50,000元(不 含強制險),分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故雙方調解之 內容並不含強制險,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9頁至第10頁 ),則徐怡萱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 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5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7

TYDV-113-小上-89-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8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4年1月至3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案姑婆 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等,但無法同時照顧全部相對人,初步規 劃先以照顧一個相對人,後續會配合本府處遇,依社工評估 安排漸進式返家。案姑婆知悉相對人等有過動需要定期回診 服藥,表示自己有車方便帶至市區回診,每個月請假一次帶 回診不至於影響經濟。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學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3個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 分工,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 ,寄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 活作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 資源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 校作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 為,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 醫生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 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 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 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 專業社工評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9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9-20250327-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林約翰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昊瑋、林約翰與告訴人黃品瑋為朋友 ,因酒後發生爭執,林昊瑋、林約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 快樂釣蝦場前,由林昊瑋持路邊取得之雨傘及花盆攻擊黃品 瑋臉部,再由林約翰將黃品瑋壓制在地面後,徒手毆打黃品 瑋,致黃品瑋受有雙唇、右眉、頭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昊瑋、林約翰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品瑋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 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 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 告2人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愔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7

KLDM-113-原易-44-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院僅針對 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和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 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39-4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江承恩住 處前,因改裝機車之糾紛而與江承恩發生衝突,李家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承恩,致江承恩受有頭部、臉部 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江 承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和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簡上-1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皓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皓崴與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朋友關係。緣姚羿安、姚寓翔原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 等前因「黑吃黑」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即未將詐騙 所得款項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引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滿。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2時許,與姚羿安、姚寓翔相約至「星殿酒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就上開「黑吃黑」乙事進 行談判,然因姚羿安、姚寓翔無法籌措款項還予本案詐欺集 團,吳翔雲(原名:吳佳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約10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球棒、甩棍 及徒手毆打姚羿安、姚寓翔(就姚羿安、姚寓翔分別指訴遭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姚寓翔受有左手挫傷併 第二掌骨近端骨折與第四指近端指骨跟遠端指骨骨折及擦傷 、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與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 傷與淺撕裂傷(約4公分)、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 併擦傷等傷害。嗣因姚羿安、姚寓翔仍無法籌得上開款項,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均取 走及變更密碼,並利用姚羿安、姚寓翔畏懼再遭毆打之恐懼 狀態延續而不敢擅自離去,僅得依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為之的情形下,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許,將姚羿安、姚寓翔帶往「絕 色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黃文 暘、陳鈞浩負責在該旅館房間內看管姚羿安、姚寓翔,以此 方式自斯時起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嗣於該期間,楊皓 崴亦前來「絕色汽車旅館」,並加入前開黃文暘、陳鈞浩、 吳翔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文暘、陳鈞浩一 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又於同日16時許,因「絕色汽車旅 館」之退房時間已到,黃文暘、陳鈞浩、楊皓崴又將姚羿安 、姚寓翔帶往「A+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 13號房,並與嗣後到場之吳翔雲共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 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而上開姚羿安、姚 寓翔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 崴均不讓姚羿安、姚寓翔離去或對外聯繫。嗣姚羿安以向友 人調取資金為由,趁隙撥打電話予該友人求救,警方於同日 22時11分許接獲姚羿安友人之報案後便到場處理,姚羿安、 姚寓翔始能脫困。 二、案經姚羿安、姚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皓 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3頁至227 頁、229頁至2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羿安於警詢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6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47頁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卷卷一第41頁至46頁;偵卷卷二第117頁至123頁)、證 人即員警林暐、王子享、郭懷恩於偵查中(偵卷卷二第101 頁至104頁)證述綦詳,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 浩、吳翔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卷一第53頁至63 頁、65頁至69頁、71頁至81頁、83頁至87頁、89頁至101頁 ;偵卷卷二第5頁至8頁、19頁至23頁、25頁至30頁、199頁 至207頁;偵卷卷三第31頁至34頁、41頁至4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175頁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卷一第187頁至194頁、205頁至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卷一第199頁)、「A+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偵 卷卷一第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卷二 第107頁、109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偵卷卷二第141頁至143頁、145頁至147頁 )、告訴人姚寓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二第15 5頁至179頁;偵卷卷三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卷三第71頁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新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原先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增訂加重 要件,若符合該加重要件時,即依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且法定刑之刑度均較刑法302條規定所有提高,是新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法即刑法302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即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自案發時間即112年4月20日 5時許,即遭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帶至「絕色 汽車旅館」拘禁,期間被告於同日10時許加入後,仍持續拘 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復於同日16時許再將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再遭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續拘禁,直至同日 22時11分許始為警查獲。足見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係遭拘 禁約17小時,時間非短,是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單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應以私刑拘禁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 開罪名論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 告自加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私行拘禁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起,至渠等為警查獲止,係為繼續之一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 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 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 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 方前往「絕色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會合,而非於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遭拘禁之初即參與本 案犯行,然其到場後,非但沒有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反 而與負責在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同案被告黃 文暘、陳鈞浩合流。後續更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 翔雲一同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 續拘禁,顯見被告確有承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之犯意聯絡,並利用渠等先前之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之意思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文暘、 陳鈞浩、吳翔雲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有所糾紛,竟加入 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一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 、姚寓翔長達近17小時,致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人身自 由受到重大損害,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 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46 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係中途加入本案犯行 ,且非負責主導、指揮本案犯行之地位,亦未有拿取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致渠等無從對外聯繫之積極行為, 被告之惡性程度顯較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更低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程度等節,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雖扣得扣得鋁製球棒3支、開山刀1把、瓦斯槍1把 、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之球棒、開山刀、瓦斯槍均非伊所有等語(訴字卷第22 6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為被告所有,或與 本案犯行攸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訴-88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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