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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   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  ㈠兩造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依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   載,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其等與「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   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然於本件訴訟中訴   請給付工資之對造人欄位卻載本件被告各為「施定宏明智銀   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   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   機構」,衡之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四上簽收單內文   更僅載「明志/ 連城居家公司」,則現其等所陳欲請求給付   工資之對象實不特定。另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本件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057 元及自民國113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惟未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何名被告給付之內容,   且民事起訴狀第3 頁又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非志願(按:   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   聲明,致無從特定本件被告、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維自身權益。另前曾似有1 名原告提出撤回聲請狀,然   係手寫署名,與原民事起訴狀所為用印不合,無從辨別是否   為當事人本人之意,且本件為訴訟事件而無從以「撤回聲請   狀」處理;如真意係欲撤回本件訴訟又未留存原用印印鑑,   應提出由本件原告當事人親自署名之「撤回起訴狀」並附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核對,爰均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民事起訴狀雖載被告為「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惟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照人為「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是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本件原告各係與何位被告成立)之起日,各自與被告約定之薪資(含薪資結構)、發薪日,並提出自112年6 月至今全數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並註記被告發放之薪資筆數及項目,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全數勞動契約文件資料、薪資單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原因、法律依據,得請求資遣費之原因,及符合得請求之法律規定,以及相關證據資料,若為長照機構,應具體說明該長照機構之法律組織定性為何?為獨資、合夥或其他?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 2 本件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求償給付工資金額43萬8,057 元,猶未說明所謂43萬8,057 元為本件原告全體均分?抑或僅係加總?如僅係加總,應具體詳列各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總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以及說明本件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基礎,暨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又據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尚於113 年8 月15日有再匯部分薪資,若有扣除在請求金額範圍之情事,亦應一併說明。 3 民事起訴狀第3 頁記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非志願(按: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聲明?若為訴之聲明,尚須補繳裁判費,請敘明願意共同繳納裁判費或分別繳納裁判費?若分別繳納裁判費,原繳納之1,580 元應如何處理與歸屬? 4 應提出繕本2 份(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1 份)

2025-02-14

TPDV-113-勞訴-283-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案聲請人 李建安兼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給 付扶養費事件,業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撤回而告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 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應於繼 受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建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聲請人或 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 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人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 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 ,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 照)。 ㈢、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 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與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 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李文 銀、李建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因而暫 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李文銀 、李建安於112年11月21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李文銀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李文銀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李文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468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 ,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 件之財產權請求,查聲請人李文銀為00年00月0日生之男性 ,於112年7月為9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6.34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 係之標的價額為2,045,088元(計算式:9,468元×3人×12月× 6年=2,045,088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李文銀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文銀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 人李文銀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李文銀於113年4月17 日死亡,李文銀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玉燕、子李建興、子 李建平、子李建安,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竹 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送戶籍謄本、本院分案回覆查無 拋棄繼承前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 承人、受裁定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建平 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於繼承李文銀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共435,927元,並聲明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 、李建平應分別給付108,982元及繕本送達各該相對人李吳 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李建安撤回聲請,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建安之裁判 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李建安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4-司家他-1-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清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清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曾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 ,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 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罪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財 物,過程中被害人除精神上之恐懼及身體之痛苦外,亦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編號2、3所示之2罪則均為竊盜罪,犯罪之 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然與上開 恐嚇取財罪間罪質迥異,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亦斟 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 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2、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編號1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 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4

SCDM-114-聲-28-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劉O燕 上列聲請人為劉亭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具狀撤回該聲請 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原 應負擔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元,惟聲請人撤回 聲請,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 ,000元×1/3=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3

KSYV-113-司家他-121-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李秋芳 兼 輔佐人 黃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芳負擔1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芳如以新臺幣59,1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秋芳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2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黃玲鎮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 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 玲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不 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立德段5 小段2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8月 1日至96年7月5日,由被繼承人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黃張總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黃玲鎮因繼承而自96年 7月6日至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玲 鎮復於10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李秋芳,至113年9月30日止,李秋芳仍 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應分別依上開占用期間, 由李秋芳給付原告59,133元、黃玲鎮給付原告268,805元,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1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玲 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或黃張總出資建造,被告亦 未曾使用,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占 用系爭土地可言,原告不得逕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逕認被告或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 為供路人免費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 未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得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係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於 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原告主張 有理,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至多應僅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0.1% 計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張總;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玲鎮;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李秋芳。  ㈢系爭土地91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12,000元;93年至98年申報 地價為11,667元;99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2,043元;105至 106年申報地價為10,878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7,498元 ;109至112年申報地價為5,358元;113申報地價為5,419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 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 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 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 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 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 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惟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黃張總及被告陸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受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見本院卷第379 至385頁),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系 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55頁),被 告雖不爭執黃張總與被告自91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 陸續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爭執事項㈡),惟否 認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 勘驗測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09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3、357至359頁),被告雖 辯稱該複丈成果圖未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長、 寬及計算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上開複丈成 果圖係測量人員至現場,實地憑測量工具佐以其專業勘測系 爭房屋範圍而成,除得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並 足以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參考,自不因其未言 明系爭房屋周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長寬為何而影響測量結 果真實性。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首堪認定。  ⒉復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調閱系爭房 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該局函覆內容略以:依現存檔 案,63年本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張總,96 年7月6日受理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玲鎮,108年6月19日 受理契稅申報配偶贈與變更為李秋芳等節,並有稅籍登記表 、契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 頁),是系爭房屋於63年之前即經起造而成,黃張總雖非原 始起造者,惟於黃張總死亡後,經黃玲鎮於96年7月6日辦理 繼承登記而繼為納稅義務人,後黃玲鎮更以贈與為由,於10 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處分而讓與李秋芳。且於黃玲鎮繼承 系爭房屋後,黃玲鎮之配偶即李秋芳隨即於96年9月19日將 其戶籍遷移設於系爭房屋地址,迄至110年6月8日始將戶籍 地址遷移他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此為李秋芳所自承,並稱此係 因戶籍設於該處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已見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為享節稅目的, 而將李秋芳之戶籍遷設於該處,堪認其等對於利用系爭房屋 所得享受利益之情事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均稱: 因原告曾於107年間聲請法院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要求 黃玲鎮需承租系爭土地,李秋芳才去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因 當時系爭房屋名義人為黃玲鎮而非李秋芳,原告又說需要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才可以承租,所以黃玲鎮才於108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李秋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此節經核與原告提出李秋芳於107年12月18日填載之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前揭贈 與契約書所示情形相符,無非係證明黃玲鎮具有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以得立於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贈 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且參該申請書所附地上建築 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於系爭土地地上主體建築 改良物(即系爭房屋),係立書人繼受取得,確屬立書人所 有...」,並經李秋芳親自簽署於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倘非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何需依原告指示流程 辦理申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切結書,益見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能,並為確保李秋芳可以持續將戶 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進而為贈與、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及 申請承租等行為,又李秋芳雖稱已於109年6月17日撤銷申請 承租,並提出原告109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1668 0號函覆同意辦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此僅 得證明被告未合法向原告申租使用系爭土地,不足作為否認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⒊綜此,被告及黃張總於91年8月至113年9月間,陸續為系爭房 屋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㈡),雖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所為行政管理措施,然揆諸前揭說 明,仍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且被告亦有 前揭使用、享受系爭房屋利益及處分之事證,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黃張總及被告於各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期 間,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豈非謂被告等人數 年來均係透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獲致利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被告與黃張總於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期間,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經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證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16,316元 ,及黃玲鎮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之使用補償金26 8,8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經黃玲鎮為時效 抗辯,逾5年時效範圍者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 。審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黃玲鎮為 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有該書狀上戳章可證(見本院卷 第377頁),又原告雖曾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 不當得利債權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促字第24567號核發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於同年1 2月21日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黃玲鎮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不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生中斷之效力,且原告自 陳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情事,顯見原告請求 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黃玲鎮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由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李秋芳應給付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59,133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79頁),經原告 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因李秋芳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訴,是原告對於李秋芳之請求,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李秋芳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緊鄰臺中火車站,生活機能良好且交 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店面,周遭並有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 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國民小學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333頁), 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 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占用 面積40.13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133元(計算如附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秋芳給付59,13 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2

KSEV-112-雄簡-1179-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岳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許豪岳與陳英慈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民事判決)許豪岳應給付陳英慈新臺幣(下同)19 8,333元及其利息,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18日已告確定。詎 許豪岳明知前開應向陳英慈給付之債務,已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意圖損害陳英慈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 112年9月22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引擊號碼ZRE172L-GEXGKR,下稱本案車輛)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辦理分期付 款,擔保債權為246萬元後,再向和潤公司借款123萬元,使 陳英慈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車輛後,發現上開 動產抵押設定情形,遂於113年1月8日自行評估執行無實益 ,而撤回聲請對本案車輛強制執行。許豪岳以設定逾車輛現 值之動產抵押方式,逃避陳英慈執行上開債權,致陳英慈無 法執行本案車輛,亦無法執行許豪岳其他財產,受有無法受 償債權之損失。 二、案經陳英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 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本案民事判決書,亦有於112年9月22 日,以本案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6萬 元,並實際借得123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害債權之故意 ,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用,本案車輛原本就有車貸, 112年9月只是增貸,且增貸的錢多數用於清償原有貸款,我 實際僅取得15萬餘元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 事簡易判決對被告有198,333元之債權,且被告確有收受上 開判決,致該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即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9頁、第119頁)。 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本案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債權246萬元一節,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公告附卷為憑(他卷第109、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確於112年8月18日前即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故已知告 訴人隨時可能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 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 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 照)。    ⑵本案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該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而 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18日前即已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易 卷第50頁),足見被告自收受本案民事判決後,即應知 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行名義。至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認 為該判決書為詐欺手法而未予理會等語,無解於其已知 悉本案民事判決主文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 處分財產:    ⑴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 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 有債權之意圖。    ⑵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結果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車 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增加該車所擔保之債務, 依上開說明,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固稱 自己貸得之123萬元多數用於清償原有車貸,然亦自承 自己確實取得15萬餘元之現金(易卷第51頁),且和潤 公司確有於112年9月19日匯款150,798元至被告之帳戶 ,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證(審易卷第51頁) ,足見本案車輛在被告向和潤公司設定本次動產擔保之 前,確實尚有相當經濟價值可供執行。而被告將本案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後,將取得之現金用於支應自己日常生 活開銷,乃積極減少自己名下之財產總額。而其名下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故此舉顯然有害告訴 人債權之實現,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告訴人負有本 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 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 仍擅自處分本案車輛,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 債權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易-1438-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琇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 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 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 時間亦甚為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 類型為幫助洗錢罪,與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則不 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 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 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 指明。  ㈣另受刑人於上開書面回覆意見陳述略以:是否可將112年度執 更字第982號案件之刑期,與本案聲請案件共同合併定應執 行刑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 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所稱上開另案並未在 本案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 ;惟受刑人倘認上開另案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得定應執 行刑之法定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前某日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2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①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33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1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2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①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33號

2025-02-10

SCDM-113-聲-1402-20250210-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114年1月7日撤回起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過程中,就法官詢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所指為何,聲請人所陳述者為:「我記得好像是醫師法第 28條,但是我不確定,害怕說錯,需要查看看」,然筆錄記 載為:「我不知道」,筆錄登載內容與伊所述不同而有遺漏 錯誤之情,故有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縱使聲請 人已撤回系爭案件,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 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 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 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 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 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 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 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 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 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 ,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 之必要。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 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 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 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 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 號、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 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 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具狀稱有上開錯漏情形,惟聲請人當 日均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言詞辯論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幕,當場查看書記官就筆錄內容 記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認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 表明並請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筆錄 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而系爭 案件已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聲請人復未陳明 系爭案件筆錄內容錯漏如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又經本院勘 驗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並經 書記官增補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之筆錄內容中就法官詢 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指為醫師法何條規定 ,聲請人回答:「應該是…印象中應該是28條…可以稍等我一 下嗎?」,是聲請人指稱之上開錯漏情形,已經由本院勘驗 法庭錄音並補充更正筆錄內容,聲請人猶執此理由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聲請人固以「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言詞 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為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已撤回系爭事件之起 訴,已如前述,復其亦未提出另案相關訴訟資料,且未陳明 系爭案件之何等錄音內容牽涉另案何等事項之釐清,自難謂 對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有所具體指明,核與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8

KSEV-114-雄聲-2-2025020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章達 梁藹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林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麗玫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佯稱伊若繼承遺 產須負擔高額債務,建議由其單獨繼承並處理債務,所餘財 產用以設立公司,由兩造擔任股東共同經營云云。兩造因而 於110年7月5日見面討論,伊於同日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7日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並 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梁章達拒絕之;梁藹儀斯時不知 上訴人提供文件之內容,而於該狀背面簽名及蓋用印鑑章, 連同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 不願拋棄繼承,於同年月31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勿遞送拋棄繼 承書狀至法院。詎上訴人於同日違反梁藹儀意願並偽以梁章 達名義,將前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伊於翌日即同年9 月1日即向該院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縱認伊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惟伊受上訴人詐欺而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聲明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何 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向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生效,由伊代理於110年8 月31日以書面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撤回授 權或表示不欲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為社會閱歷豐富之完全行為能力人, 對何麗玫財產負債狀況知之甚詳,伊因兩造對簿公堂,無互 信基礎,始未表明設立公司之規劃,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其 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 繼承人何麗玫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有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39 至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麗玫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為由否認之,則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陷 於不明確,致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 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且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雖法院非拋棄 繼承之相對人,但須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倘該繼承人未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簽名,梁藹 儀於同年月7日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用印鑑章 ,梁章達則未在該狀上書寫姓名或簽名,前述民事聲請拋棄 繼承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於同年8月31日由上訴人遞送 至臺北地院,該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 要件,於同年12月8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司繼第1914號函准 予備查,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印鑑 證明、臺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至23、117頁) ,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9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 雖於110年7月5日簽署並交付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予上訴人, 然依前開說明,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要式行 為,該書面之意思表示須送達法院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該 日並未送達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於法院,自非於該日發生拋棄 繼承效力。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均係論述拋棄繼承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法定要件,能否解為拋棄特留分 之權利,與本件事實及爭點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上開判決主張繼承人向其餘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拋棄繼承即已生效云云,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不合,自 無可採。  ⒉次查,依錄音譯文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 7月5日提議由其一人繼承何麗玫遺產,以之設立公司,凝聚 家族情感,梁章達則要求上訴人須完整說明開公司後之規劃 ,再開始辦理遺產移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3 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與梁章達討論後,梁章達表示「你就是一直叫我們 放棄繼承有你全權來處理但我想這樣子不是媽媽想要的」, 於同年月8日稱「我們禮拜一討論的時候,我也簽了同意書 但是我跟你要的數據還有規劃,你就扯東拉西都不講,讓我 覺得這樣子不行,爾後會扯不清」,並於同年月12日表示「 哥哥、姐姐:我覺得就照媽媽生前的規劃,台北房子歸姊姊 ,永和房子歸我,哥哥就是阿曼跟深坑的房子,用這個方式 來處理!目前四間都盡快出租,然後四間的租金全部先來還 300多萬的房貸,把它還完,之後有什麼規劃,等還完貸款 後再討論吧!」復於110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明確表示反 對以遺產設立公司,多次詢問應如何處理及分配遺產,並於 同年9月1日氣憤質問上訴人為何未經同意即以其名義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44、146、149、154、184至189、 192、227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10年7月5日之後請梁章 達用印,梁章達即表示不同意,並稱未承諾拋棄繼承等語( 原審卷第122、123頁)。綜觀上情,兩造商議以遺產處理兩 造父母所遺債務,再由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均享遺產之利益 ,為簡化上開財產處分程序,規劃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遺產, 乃於110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簽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交付上 訴人,嗣梁章達不滿上訴人未說明如何設立公司,明確表示 反對以該方式處理遺產,且拒絕出具辦理拋棄繼承所需之印 鑑證明,即未與上訴人達成以上開方式處分遺產之合意,且 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及行為,上訴人擅將梁章達簽 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遞送至法院,未經梁章達同意或承認 ,難認係梁章達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從消滅梁 章達之繼承效力。  ⒊再查,梁靄儀雖於110年7月7日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並交 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8月30日仍由表姊居中 協調,持續討論如何分配何麗玫之遺產,及債務處理方式, 因兩造均不願退讓,上訴人稱「藹儀已經處理他的部份了, 現在就是達仔,如果他真的不處理的話,那就是法院見了, 因為他一直是用他的方式處理,他不想說實話,就給法官去 判,看看他可以得多少」,兩造表姊則稱「我不覺得藹儀簽 了放棄就是要放棄囉!我現在就覺得就是遵照媽媽的意願」 ,上訴人表示「表姐,法官會這樣分啦!因為媽媽的遺產到 最後如果像達仔說的,我說的就是所有遺產除以三囉」(見 本院卷第191至198、207至208頁錄音譯文),益見被上訴人 於當日仍欲繼承及分配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上訴人亦 表示若由法院判決,即為兩造3人平分遺產。翌日即同年月3 1日上午及下午1時許,梁藹儀與上訴人間有多通長時間之通 話(見原審卷第234頁對話紀錄、第238至239頁勘驗筆錄) ,梁藹儀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LINE群組中表示「我想 留下台北的房子,可不可以請哥哥幫我抽回拋棄繼承申請書 」,又於同年9月1日稱「哥哥昨天早上有跟你討論希望拋棄 繼承可以緩一下,但是你還是先送了,所以今天去做撤銷的 動作」,上訴人則回應「昨天有與妳討論,妳說妳自己能兌 現就好,其實知道妳的左右不定,但事實也只能讓時間來證 明一切」(原審卷第226、227頁)。上訴人自承梁藹儀在其 遞交拋棄繼承聲請狀前曾表示不願意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 第122頁),並稱「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承擔父母之前債務問 題,我才做出這樣的行為讓原告知道不能只享受不負責」等 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梁藹儀於110年8月31日下 午1時許前,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勿遞交聲明拋棄繼承文件 於法院,希望雙方再商討處分遺產之規劃,上訴人明知上情 ,仍違反梁藹儀之意願,將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提出於臺北地院,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梁藹 儀授權上訴人代理向法院而為,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提出家事撤回聲請狀向臺北地 院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 性質上無從撤回,惟被上訴人已以該狀明示拒絕承認上訴人 代為之抛棄繼承意思表示,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均未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綜上,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05

TPHV-113-重家上-32-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尚元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詹惠蘭 温宥羚(龔綵婕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即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即坐落○○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其他論證理由,無礙 本件結論,以【附記】方式載於判決之末)。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葉尚元(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姓名)於原審 判決後,即先於民國000年0月16日(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 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並以林助信律師(即失蹤 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下亦逕稱林助信律師)、詹惠蘭、 温宥羚3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頁)。  ㈡詹惠蘭、温宥羚2人亦於相同時日分別具狀,各以葉尚元為被 上訴人(本院卷三第3-9頁)。  ㈢惟上開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之3人,僅見葉尚元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餘2人均未補正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復 因詹惠蘭、温宥羚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訴,無從闡 明曉諭其澄清有無上訴之真意或補正。  ㈣再依其3人之訴訟主張與攻防要旨,更見其3人關於系爭土地 分別共有等過程,顯具目的、手段之密切關聯性,可認真正 之上訴人為葉尚元,餘2人僅因訴訟策略或技巧所為形式上 之上訴。 三、因之,本件既屬就具非訟性質形式之形成訴訟事件而為上訴 ,對全體共有人更須合一確定,實質上為同一事件,且此等 在二審縱有重複上訴,然在本質上既應一併審理,顯與重複 起訴有間;因認無重複分案處理,亦無贅為區辨以提出上訴 書狀之先後而擇一繫屬或駁回後訴之必要。復因司法行政於 移審繫屬時,即依循案件性質認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上訴 效力,及於林信助律師,循例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更可認 本件顯有必要逕稱當事人姓名,以免紊亂稱謂。 四、本件除葉尚元、林助信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詹惠蘭 、温宥羚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葉尚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詹惠蘭、温宥羚2人既均以葉尚元為對造,法院自應依葉尚元 之聲請對其2人,由葉尚元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林助信律師到庭辯論時,亦對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形式上訴 ,為具體指摘、辯論(本院卷一第44頁)。 五、準此,本件已基於訟爭事件性質,依法使全體共有人各就彼 此立場,相互進行完整辯論程序(含一造辯論)。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葉尚元:  ⒈「變價分割」乃最妥適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本院卷 二第15至19頁)。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 後之各部亦均應可供建築,始為合法。但如按共有人比例為 原物分割,將導致詹惠蘭僅分得8.00平方公尺、温宥羚僅分 得2.91平方公尺,分得部分均過於狹小、零碎,無從利用, 且土地面寬、深度亦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復未能 達以都市計畫住宅區建蔽率60%計算之通常使用的最小面積 ,且亦難預留道路,縱可留,土地細分,地形破碎,土地價 值嚴重減損,共有人將蒙受巨大損失。  ⑵且系爭土地本為袋地,林助信律師提出之方案,將製造更多 的通行權紛爭,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無法合法使用所分得 之土地,導致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不需給付償金 之特別袋地通行權,等同部分共有人出錢為其他共有人買地 之不公平情事。  ⑶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可消滅複 雜之共有關係,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可保持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將來如林助信律師認有繼續維持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亦得自行投標應買,或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依相同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同獲保障。 且林助信律師前曾聲請變賣處分同段00、00地號,益徵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確係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3 頁)。  ⒉倘採原物分割,伊希望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每坪新 台幣(下同)21萬元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林助信律師雖辯 稱其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每坪20萬3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 云云。惟補償行為並非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未得法院 許可,林助信律師無從為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⒊伊因土地開發所需,起訴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乃適法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損害他人」之主觀惡意,而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之情形。反而係林助信律師曾聲請許可變賣00 、00地號,經法院裁定許可,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00 、0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顯無要將系爭土地與00、00地 號合併利用之意,但其嗣後竟以上開土地可合併利用為由, 提出原審分割方案,顯未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 ,矇蔽欺罔致原審誤認事實,導致土地分割後地形破碎,無 從為有效利用,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又除變 價分割方案外,伊亦提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每坪 21萬元(高於實價登錄行情)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則系爭 土地雖無法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但林助信律師可因上開 補償方案獲得高價補償,亦無任何損害(本院卷一第49至50 頁、卷二第7至15頁、第45至51頁)。  ㈡林助信律師:  ⒈原審所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葉尚元已經取得同段00地號全部 ,其分得部分可與00地號合併利用,而曾郁芬分得部分亦可 與00、00號合併利用,故原物分割對全體共有人係有利的( 本院卷一第49頁)。  ⒉葉尚元雖以上開事由主張不宜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云云。 惟共有物之分割,除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否則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葉尚元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刻意以不同 人頭登記,故意造成持分微小之表徵,嗣再主張面積過小, 不足興建建物法規所需條件,此非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且此係由其自己因素所造成,並非基於原有土地分割或繼承 、徵收等因素所致,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轉嫁曾 郁芬。況建地分割本無最小面積之限制,且葉尚元、詹惠蘭 、温宥羚本為一組人,倘其等維持共有,亦不致造成面積過 小的問題。  ⒊另葉尚元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系爭土地係袋地,且刻意 製造持分甚小之情形,嗣後再以此主張變價分割,顯係故意 侵害曾郁芬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非善意,且違反誠實信用 及權利濫用原則。況建築線需鄰接通行道路部分,其可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由法院劃定通行道路之判決,再持該確定 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即可;至於建蔽率、基地面 積、私設通路寬度等事項,則屬主管機關管制建物興建之限 制,亦非土地分割之限制,是其所辨並不足採(本院卷三第2 9至32頁) 。  ⒋葉尚元另辨稱「補償」並非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未得 法院許可,伊無從為之云云。惟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分歸伊單 獨取得,再由伊補償其他共有人,既係法院斟酌全部卷證後 所定之分割方法,自無未得法院許可之問題。且系爭土地分 歸伊單獨取得,即可與00、00 、000地號合併使用,對曾郁 芬亦係最有利之結果,自屬保存系爭土地之最佳方式(本院 卷三第32至33頁)。  ⒌葉尚元雖指稱伊隱匿資訊,造成原審不正確判決云云。惟原 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裁定許可變賣的是同段00地號及 其上000建號,並不包括00、00地號,且該房地距離系爭土 地有一段距離。伊因00、00地號土地上有所有人不明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且該建物有部分危害,乃於112年12月18日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惟嗣因無法補正相關資料,已於113年4 月10日撤回聲請。且伊雖曾與買方預定買賣契約,但聲明倘 無法獲得法院許可,則該部分無效而解除,因此最後僅有就 上開裁定所示之00地號及其地上物進行處分,伊雖有通知共 有人就00地號及其上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回覆無 錢購買。因此目前00、00地號仍由曾郁芬持分2分之1,倘採 原審方案,曾郁芬分得部分即可與00、00地號合併使用(本 院卷三第33頁)。  ㈢詹惠蘭、温宥羚2人均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未補正。據 其原審之陳述要旨各略為:  ⒈詹惠蘭部分:  ⑴同意葉尚元方案。  ⑵若法院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詹惠蘭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詹惠蘭,並由被告詹惠蘭以高於市價之每坪20萬3,00 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⒉温宥羚部分:  ⑴温宥羚同意葉尚元方案。  ⑵若法院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温宥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温宥羚,並由温宥羚以高於市價之每坪20萬3,000元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土地。」。 二、葉尚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三、詹惠蘭、温宥羚2人之聲明,均同稱:請求變價分割。 四、林助信律師答辯聲明:葉尚元之上訴駁回。不同意詹惠蘭、 温宥羚2人之上訴,且其2人亦未提上訴理由。 五、本件紛爭結構:    ㈠詹惠蘭、温宥羚2人分別共有之比例顯然微小,是否宜以原物 分割,即應如何【分配】其利益,容屬法院如何就具體案情 克盡充分審酌與裁量權責,依法定其【分配方法】,並不受 土地共有人主張所拘束。  ㈡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即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發生分別 共有法律關係之沿革,有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 卷可稽。  ㈢本件原審准為原物分割;上訴意旨則指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使系爭土地價值極 大化,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惟林助信律師答辯聲明則 請求維持原審原物分割方案。故兩造僅有「維持原審之分割 方案」,或「變價分割」之爭執。  ㈣因之,本件紛爭結構,在當事人分別共有之事實基礎,及尊 重其請求法院為分割以分配分別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法院應 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以下關於裁判分割之原理與規範 ,並維共有人之公平,並符法規範意旨。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葉尚元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其請求分割,則於法有據。 三、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如【附記】所示。 四、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關於本件應採【原物分配】之論斷 ;爰依權責為補充論證。  ㈠裁判分配既應依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則於分配原共有人之 利益時,共有人臨訟雖稱無再維持共有之意願等語;然若此 意思表示與取得所有權之過程不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 行使權利之基本規範與意旨等疑情,則法院於依法分配分別 共有人之利益時,自宜妥為查明真象,以為認事用法。  ㈡又系爭土地為袋地,然日後如何通行而充分發揮土地利益, 有土地相鄰關係可供規範,自難將與鄰地之關係,作為應變 價分割之依據。  ㈢承上,葉尚元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上 開事由均非屬原物分配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㈣因此,本件共有物之分配,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自 應採原物分配之優先原則。 五、基此,本件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原審所為論證【應 原物分配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六、本件分配方法,在原物分配之基礎上,不宜細分之理由: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具非訟性質之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配方法。從而 ,關於如何具體分配容屬法院權責;苟有不同方案可供擇取 ,除無駁回不同方案之必要外,法院本應依職責予以擇取或 更正。  ㈡本件倘遷就部分土地共有人投資理財等規劃、方式,逕予變 價,除有違土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與土地之最大利益外,亦有 違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與公義,自非適當。  ㈢又在肯認本件宜為原物分配之基礎上,原審固以詹惠蘭及温 宥羚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別取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4所示土地,對該2人並無不公平。  ⒈然上開細分之方案,客觀上可見詹惠蘭及温宥羚2人取得之土 地異常微少,即詹惠蘭取得8.00平方公尺,及温宥羚取得2. 91平方公尺,顯均無法單獨利用所取得之土地。  ⒉雖葉尚元指稱若土地細分,地形破碎,土地價值嚴重減損, 共有人將蒙受巨大損失云云,惟此等情境,實由其3人事先 規劃所造成,尚難倒果為因,據此否定原物分割之事理。  ㈣承上,本件應回歸其等3人取得土地之原因、過程,由葉尚元 、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共同開發使用,始合事理。  ⒈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雖稱無維持共有之意願,然徵之 其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即其成為分別共有人等過程,乃至臨訟 所陳各情等事實,顯與一般長期分別共有土地之法律關係, 於訴請裁判分割時,法院宜尊重其處分權等基本事理不同。  ⒉故本件並非強令當事人續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是【回 歸】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與曾郁芬成為分別共有之事實狀態 ,自無違背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分配原理或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  ⒊況且,依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基本事理及共有關係之變動 ;本件回歸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初始分別共有狀態 ,亦無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或日後衍生諸多糾紛 之情形;反可預防投機者以共有人身分恣意排除他共有人而 獨享開發利益,並避免陷入經由買賣部分土地成為共有人, 再藉由分割制度以操控、破裁法律制度本旨等疑慮。  ㈤因之,法院於分配過程,若曲從葉尚元3人之主張,反而有坐 實林助信律師抗辯意旨所稱各情,容有違誠信與公平之事理 。  ㈥末查,詹惠蘭及温宥羚2人雖具狀陳稱願以補貼方式取得全部 土地,然其等所持分之土地微小,其等固稱原給付高於市價 之補償,然無法改變林助信律師指摘其等藉向法院請求分割 以金錢補貼形式取得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容屬遂行 以錢買地之目的。  ⒈本件從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上開取得土地權利及分別 共有之過程與方式,容與世面常見藉法院判決分割之形式, 達到以金錢補貼方式取得投資理財所規劃、期待之土地之跡 象。  ⒉基於共有人之公平,及法院介入依職權分配共有人利益之事 理規範,本件若疏未考量詹惠蘭、温宥羚2人所能分得之土 地面積微小等客觀情形,及葉尚元、詹惠蘭及温宥羚3人成 為分別共有之始末等主觀因素,容有悖於法律規範人民得請 求法院分割土地之制度及法院應基於非訟形成之訴等應妥為 分配之本質。  ㈦職是,本件應使葉尚元等3人回復初始狀態,由其3人依現狀 維持分別共有,亦方便其日後共同變價;因認本件宜依法院 權責更正原審細分之方案,以符上開事理。至於更正方式, 或以附記更正或廢棄改判,則宜依案情及實務常軌而定。 肆、綜上所述,葉尚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爰認以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變價分割,固有違事理,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細分土地之不當,自宜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 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本件雖宜改判,然若由特定一 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二、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各共有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鎮 ○○段 00 土地 291.16 曾郁芬 2分之1 葉尚元 1,000分之460 詹惠蘭 1,000分之30 温宥羚 1,000分之10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A 145.58 曾郁芬 單獨所有 全部 2   B   C   D 合計145.58 葉尚元 詹惠蘭 温宥羚 分別共有 葉尚元 500分之460 詹惠蘭 500分之30 温宥羚 500分之10 附圖:○○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30日○○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C、D部分,不細分,合成1筆,由葉尚元、詹惠蘭、温宥羚依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上開附圖之附表所載地號000,有誤,應更正為00※ 【附記】: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共有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即以擇為起訴標的之【特定共有物之分割】為請求 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特定之共有物視為一體,進 而確定分割範圍,目的在經由【分配】以消滅該特定共有物 之分別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 同部分之請求。   ㈠實務上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又同規則第225條之1復規定,第224條所謂使用性質於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亦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 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因而認為所稱數筆土地合併 分割乃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土地先經合併申請複丈為一筆 ,再為分割,亦即過去實務上關於合併分割,係指「合併申 請複丈」之前提要件所為分割,然此一前提要件,當屬因應 地籍管理所為規範,並不一定能地盡其利或符合土地共有人 為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利益,即有可能使不相連之共有土地細 分以致不利於土地使用效益之極大化。   ㈡民事訴訟實務,並因民法第824條各項用語,已明白使用〈分 配〉之概念,關於【分割】之概念,已有從分割過度到〈分配 〉,已見法院依職權定分配方法,不再侷限於傳統將土地進 行物理性質之區塊分割。  ㈢再佐以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採用上述規定之修法理由 第2點明白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 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 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 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 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 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等語。  ㈣從而,可見上開修訂法律明確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 ,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 於採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民法 第824條第1-3項等規定意旨,【分配原則】︰  ⒈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⑴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㈡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略以:   ⒈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 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 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 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更揭 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過去如何取得土地權利,及日後 如何謀得經濟上利益等逐利動機,固應尊重;惟法院並不受 其拘束。

2025-02-05

TCHV-113-上-50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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