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請求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關 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我要聲請定刑 」(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於114年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 狀載稱:對於113年度執字第11424號案件(即附表編號2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提出易科罰金聲請(見本院卷第63 頁),復於114年2月19日重新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勾選「我不要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73頁)。 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就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不欲聲請合併定刑,當係「撤回」其原先定刑之 請求。  ㈡本件受刑人既已撤回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在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下,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213-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劉志富 被 上訴人 謝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萬2,2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 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 管委會基金1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聲明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部分之起訴,並獲被上訴人同 意(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說明,上開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之訴部分,已因上訴人撤回起訴, 而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任京城御花園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時,系爭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系爭社區之住戶 蕭榮宗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下稱系爭訴 訟,參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為此不僅代墊訴訟費用2萬2 ,285元,亦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豈料於112年間 改選系爭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後,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況下,竟擅自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撤 回起訴,且於上訴人嗣後得悉系爭管委會已收取法院退還系 爭訴訟之訴訟費用1萬4,827元(下稱系爭退款),經向被上 訴人請求退還,卻遭拒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對上訴人構 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墊訴訟費用2萬2,28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 2,285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元 。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請求退還系爭退款,惟伊交接系爭 管委會資料時,並無上訴人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之相關憑據, 遂請上訴人應提出切結書向系爭管委會申請以供存查,上訴 人卻捨此不為,故迄今系爭退款仍存放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等語,並聲明:上訴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援引原審所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 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0年、111年 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  ㈡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管委會於111年 間向住戶蕭榮宗提起強制遷離事件之系爭訴訟,由上訴人先 行墊付繳納訴訟費用2萬2,285元至本院。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當庭撤回系爭訴訟 之起訴,並經本院退還訴訟費用1萬4,827元後存放入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內。  ㈣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撤回後,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法院已 退還之上開訴訟費用未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退款轉交上訴人,對上訴人 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蘇聖諧到庭證稱:上訴人在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表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為其先行墊付應退還,惟當時 財委回應,在111年管委會交接時沒有交接此筆款項,是否 為上訴人所墊付不明,如上訴人欲申請系爭退款,請書立切 結書為憑,系爭管委會即得據此退款等語(簡上卷第106頁 ),以證人時任系爭管委會之工務委員,對於管委會內部之 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於兩造之間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述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訴訟費用既非出自系爭管委 會之公共基金,自未紀錄於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上,亦無從 交接予下屆管委會等語(簡上卷第107頁),可見系爭管委 會因無任何資料可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乃 要求上訴人應出具切結書以憑退款,實屬管理系爭管委會財 務之必要程序,而非刻意刁難上訴人許。況被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時已表明,如上訴人現提出書面申請,系爭管委會即返 還系爭退款等語,然上訴人仍當庭拒絕向系爭管委會提出切 結書(簡上卷第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扣留系爭退 款,難謂其對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遽以 個人之意思撤回系爭訴訟,即是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云 云。惟查,系爭案件為系爭管委會向系爭社區住戶蕭榮宗提 起強制遷離之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訴訟補費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3頁、 原審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訴訟之當事人 乃為系爭管委會、蕭榮宗。上訴人固以系爭訴訟審理期間, 為準備訴訟資料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卻因被上訴 人恣意撤回系爭訴訟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訴 訟進行所為之準備,係基於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因 該職務行使之職責,要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至於 被上訴人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撤回系爭訴訟 ,而有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要屬另一問 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內容無涉。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實據可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 ,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萬2,285元,及其中之2萬2,285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 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26

KSDV-113-簡上-28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祥旺(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為後面還有判決,不 想那麼快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 錄第2頁)。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 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雖為前開主張,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 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 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 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 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 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 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至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月2日填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因為還有後面 的判決,不想那麼快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 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 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 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受刑人蘇祥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罪) 犯罪日期 111/06/24 112/06/06~112/11/26 112/06/06~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 期 112/11/03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19 113/07/25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6號(已執畢) 編號2至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 編號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罪) 有期徒刑1年 (55罪) 犯罪日期 112/07/01 112/07/17 112/10/19 112/06/06~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 期 113/04/30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5 113/07/25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2至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 編號6至7至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6號 編號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6至7號應執行有徒刑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6/06~112/11/26 112/1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判決日 期 113/04/30 113/07/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5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編號6至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5號 編號6至7號應執行有徒刑2年。 附表二:受刑人蘇祥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02/21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判決日 期 113/08/29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0/09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8號

2025-02-25

PCDM-114-聲-480-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3號 原 告 高博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琦 吳科慶 被 告 曾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745元、交通費用5,7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495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60,000元」(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48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745元、交通 費用5,7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5,505元」( 即撤回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4,4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8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當時在路 旁欲搭乘復康巴士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踹踢原告之左腰,致使受有左腰挫傷。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5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當時在路旁欲搭乘復康巴士 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原告之左 腰,致使受有左腰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 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傷害罪,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745元、交 通費用5,76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掛號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 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74 5元、交通費用5,760元,合計15,50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 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88,218元,財 產總額為12,218,441元;而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故意傷害之行為情節及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核為公允適當,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176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柚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8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柚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為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之114年1月14日陳 述意見表載明:「因後面尚有許多另案,故聲請人暫不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顯已變更其意向,堪 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 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6至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5、12、15至17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抗告人有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4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10月7日,已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明:其於臺南監獄執行時,收受前開定刑 調查表並勾選同意,惟因尚有他案未審結完畢,為有利於定 刑,故聲請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自行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等語,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7-71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2月20日裁 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 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則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請求合併定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 ,即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刑事聲請狀, 釐清抗告人真意,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15日4時許 ②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③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④111年7月1日0時許 ⑤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年7月1日 ①111年3月1日 ②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5年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   號 16 17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附表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2025-02-21

TCHM-114-抗-6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受刑人前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因尚有案件在審理,故先不定應執行,等我案件都開完會 自己提出定應合併的訴求。」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 生效前,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從 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承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3.02至 110.03.05 109.07.28至 110.01.18 110.05.31 110.06.01 110.06.03 110.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2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1、39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日期 111.11.28 112.03.13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6 112.04.11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025-02-20

TCHM-114-聲-154-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葉庭庭 被 告 黃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伍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刊登判決書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前加入LINE高中姊妹群組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整理高中時期舊照片,並把照片 上傳分享至該群組,被告亦有分享其照片,原本互動正常, 然被告開始對群組內同學張○妮語帶鄙視及人身攻擊,張○妮 憤而將被告退出群組,被告復以私人訊息對張○妮繼續言語 攻擊,並對張○妮表示:「老蓓(即原告)負責人銀行都不 借錢跟E客」、「他最多只能貸50萬而且還要報稅不是開兩 家店就是企業家好嗎」、「你最好讓她知道」等內容,後被 告分別打電話、私訊予群組內之劉○、陳○希、劉○玫,張○卉 ,對其等人身攻擊及電話騷擾,惟原告經營實體女裝店已有 14年,皆有守法報稅,被告所提及「銀行都不借錢跟E客( 指銀行分類顧客信用最低級稱號)」、「不是開兩家店就是 企業家好嗎」,身為銀行行員的被告,上開內容會讓他人混 淆,認為原告經營有財務困難或信用不良,已損害原告名譽 、品格,且被告毫無理由要張○妮轉告原告,讓原告心生恐 懼,害怕經營的店鋪及粉絲頁,隨時會成為被告搜尋攻擊的 目標,致原告精神痛苦。另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更 不曾授權被告查閱原告信用資料,無論被告是否有不法查詢 個資行為,銀行員若提及信用評價或財務相關資訊內容時, 必定對一般人產生影響力及可信度的感受,被告妨害名譽、 誹謗造謠、洩漏個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 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 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 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15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3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 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 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7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於114年1月20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及對於日後由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 「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因還有另案, 等案子結束,再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 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 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即因未經受刑人請求而不能併合處罰,俾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聲-352-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