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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燕秋 相 對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 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190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准許〔經相對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廢棄系爭假處分 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而自為裁定,經聲請人再抗告後 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因聲請人已將系爭假處分所涉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脫離本案訴訟,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 定准許在案一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暨該案卷宗可稽。則依 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27

KSDV-113-全聲-29-20241127-1

家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玲玉 相 對 人 張羅寶猜(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靜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玲(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源峯(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月(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桂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智雄(張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 分裁定,關於聲請人陳玲玉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張來旺前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准許 在案,然張來旺所提繼承訴訟業已終結,甚且已依其主張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原 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是,債權人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實現,即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 亦屬假處分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債權人張來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本 件相對人張羅寶猜等7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 個人基本資料暨事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相對人為上開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張來旺前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內容為「准債權人 提供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債務人李金葉、李 黃阿美、李慕榮、李素雲、李素雯、李木聰、李烟、李坤淵 、李阿海、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余文泰、余志宏、余 秀梅、余美玲、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旺 、余弘逸、余弘傑及陳文煙)就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如附表(按即 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回復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債權人按法 定應繼分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行為。」,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 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於債權人張來旺以新臺幣522萬3616 元為全體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等人就其如附表(即本件 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債務人該時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 為分別共有),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聲請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 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且經債權人張來旺 供擔保後,於104年5月4日就各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 執行在案。  ㈢嗣債權人張來旺所提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4年 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53 8號裁定確定,其中判決(按與本件假處分無涉部分,以下 省略記載),⒈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其他被告共計39人(按 上開假處分部分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等繼承人承 受訴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 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 螺所有,並協同張來旺及陳威任等人(按為張美之承受訴訟 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繼承人李螺所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按即本件 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正確應繼分」欄所示,分割為 兩造(除陳文煙外)分別共有。 ㈣聲請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上開確定判決,業於111年 6月6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以本件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 正確應繼分登記完畢,並提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 據,堪認真實。是債權人張來旺本案訴訟之主張既已勝訴並 經登記完畢,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僅為債務人陳玲玉,本院為假 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時,係就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各自之 應有部分為之,是本件僅就聲請人部分為撤銷假處分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被繼承人李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024-11-27

PCDV-113-家全聲-1-20241127-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相 對 人 陳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 案,惟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為此, 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103年間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予第三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第三人洪哲彥提供金額2 億元之債權、暨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其中6分之1予聲請人,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 保,豈料,幾經周折,洪哲彥又將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0月1 6日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之地址又與在仁成公司之登記地址 相同,洪哲彥此舉顯為聲請人無法行使抵押權取償,而行脫 產之實,惟恐相對人再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假 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227萬7,334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 ,不得為讓與、行使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因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假處分,以利取 回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6

KSDV-113-全聲-26-20241126-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Nicholas Drew(朱尼可) Mikaelyn Drew Miona Drew(朱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五七號假 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 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全字第57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 處分等一切行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3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乙節,有前揭裁定( 全聲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 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又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名下如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024-11-20

KSDV-113-全聲-28-20241120-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姚敏郎 相 對 人 姚政治 輔 助 人 姚正德 姚政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日所為一一0年度全字第七五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由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今系爭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業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 完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就聲請假 處分之標的已完全獲滿足,假處分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 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確定 判決、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查核,聲請人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鳳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卷第101至130頁),相對人就假處 分之請求,已獲完全清償,假處分原因自已消滅無誤,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0

KSDV-113-全聲-2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玉華 相 對 人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 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07號、110重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處分,並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 新台幣1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存字 第160號辦理提存在案。  ㈡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 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亦已塗銷查 封登記,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函等件(彰化地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卷宗,第11至64頁)為憑,並有本院調 取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109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 113年度全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案卷,經核無訛,堪認訴訟已 終結。  ㈡相對人迄今未於法規範之期間內主張其權利,應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上開司聲字案卷第6 5至70頁)。  ⒉本院再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應於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 否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或已對系爭擔保金主張並行使權利 ,該函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卷第13頁)。惟相對人 迄今並未回應或陳報上開函詢,亦有本院收狀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17頁)。  ㈢基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182-20241119-1

鳳全聲
鳳山簡易庭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按聲 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9

FSEV-113-鳳全聲-2-20241119-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53號執行在案。惟因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 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 就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37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41/200000)為讓與、設定抵 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 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事件受理之乙節 ,有系爭假處分裁定、112年2月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壽字 第5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 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全聲-25-20241115-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貽瑾 相 對 人 楊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 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按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如本案已 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4 項 定有明文。又該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 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 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 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 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之研討結論可參)。準此, 當事人如向非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時,應認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0)及其上同段1018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嗣相對人 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廢棄,而命相對人以新臺幣2 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卷宗可參,另相對人亦於113 年2月20日當庭撤回反訴,現已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79頁),則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自應向原命假處 分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2

PCDV-113-全聲-16-20241112-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債權人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一○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 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丁久峰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50萬3,566元借款未清償,卻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 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人已提出撤銷詐害債權為由,請求鈞院准予 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1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准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在案,本案假處分已無必要,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查封, 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予以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有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 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原裁定。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 撤銷原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1

PCDV-113-全聲-2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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