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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王啓明(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上 訴 人 王梁國(即王黃彩鳳之人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靜琪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上 訴 人 兼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啓榮(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洪寶秀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上訴人王黃彩鳳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王秀雲、王秀琴, 其中王秀雲、王秀琴業已拋棄繼承等節,有王黃彩鳳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7月31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2635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0至137頁)。本件經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向王黃彩鳳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為供擔保,於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 0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王黃彩鳳,並同時交付 由訴外人宋蕙蘭(下逕稱姓名)簽發、由伊背書之3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黃彩鳳。王黃彩鳳於109年6月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及宋蕙蘭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嗣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店簡字第1587號 (下稱北院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告(按:即伊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王 黃彩鳳)300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  ㈡嗣後王黃彩鳳因伊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 定後,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併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拍賣執行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 表中,除將伊已清償之系爭本票3筆債權原本扣除外,仍於 次序13將自109年3月21日至110年9月13日之利息列入分配。 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息皆應剔除。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 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各5萬4,781元、8萬8, 274元、8萬8,274元,下稱系爭利息)均應予剔除。(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和解條件還款,上訴人自仍可 向被上訴人要求原來約定之借款利息。且另案所涉訟之範圍 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債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 的,不可混為一談。又雖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 同,但基於票據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並無相互影響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 本(各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均應 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向王黃彩鳳借款300萬元,於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王黃彩鳳, 並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宋蕙蘭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同額支 票3 紙支票予王黃彩鳳,以供擔保系爭借款。王黃彩鳳因被 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定後,即以 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 ,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 號事件執行,就拍賣執行 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 月31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5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 萬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王啟榮帳戶,由上訴人王啟榮代收, 其中40萬元經王黃彩鳳自承具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效力,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自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中扣除之   ,故上開分配表中次序13王黃彩鳳本票債權所含三筆原本, 各為61萬4,854 元(100萬-40萬-執行費1萬4,854 =61萬4,8 54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61萬4,854 元,以及各 筆之系爭利息,分別為5萬4,781 元、8 萬8,274元、8 萬8, 274 元(利息部分共計23萬1,329元);王黃彩鳳債權本利 合計284萬6,183 元,以普通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可獲分配1 31萬2,55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本院 原審卷第38頁),並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 度補字第1435號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予以查明。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以北院另案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及宋蕙蘭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於110年1月19日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按: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上訴人)300萬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北院另案卷 宗核閱屬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審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 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應否剔除?茲論述如 下:   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均為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 頁)。且兩造為上述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酌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是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當以原因關係債權 為據,合先敘明。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債權達成系爭和 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其餘請 求拋棄,則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業已拋棄對於系爭借款之約 定利息債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未依和解條件付款為由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雖主張北院 另案所涉訟之範圍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本件系爭本票債 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惟如前所述 ,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 倘兩造於北院另案訴訟僅就支票債務成立和解,即王黃彩鳳 僅拋棄系爭支票利息,而未拋棄系爭本票利息或系爭借款關 係之利息請求,則縱若被上訴人當即償還系爭支票本金,王 黃彩鳳豈非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借款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清償系爭利息?則此和解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無任何和 解實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以此條件成立和解之可能。且 觀諸北院另案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兩造均到庭 ,對於北院另案本票債權範圍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原因關係 之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北院另案卷第101至102頁),該次言 詞辯論庭期後,王黃彩鳳亦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曾給付 系爭借款利息,但王黃彩鳳年事已高,利息計算時點說明不 清,為程序利益考量,王黃彩鳳不請求票據利息提示日後之 利息等語(北院另案卷第103頁)。嗣後雙方即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是解釋上應認系爭和解乃係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金 額之終局約定,王黃彩鳳除拋棄系爭支票利息債權外,同時 亦拋棄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及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 權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是認上訴人於300萬元債權原本外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之票據利息。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3 所列3筆債權之系爭利息部分,應不得列入分配,均應剔除 。至於此部分剔除後,上訴人減少之分配金額若干,則屬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表核算之職權範圍,附此 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元、100萬 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2-簡上-131-202411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 債 權 人 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純 債 務 人 博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 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 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債權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載4 94,000元之支票債權,業經於113年5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529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再以同一支票權利聲請支付命 令,即屬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支票 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 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又發票人簽發支 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係請執票人向銀錢業者兌領款 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 之默示存在,從而執票人若不為付款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 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得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 之起算,亦無所據。第查債權人係依支票債權聲請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惟其中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參諸上開說明 ,債權人既未持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對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自無從請求該部分票款及利息,是該部分聲請於法尚 有欠缺,亦應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0 113年2月28日 494,000元 HWA0000000 113年2月29日 0 113年4月30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0 113年6月30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6月7日 0 113年8月31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9月2日 0 113年8月31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11月1日 0 113年12月31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未提示 0 114年2月28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未提示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692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張錫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訴外人陳卿子、陳哲世於民國106年6 月間因經營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 款,故依被告要求,由陳卿子於106年6月間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共5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 ,另由陳哲世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5紙支票蓋印陳 彥騰之印鑑章背書後,將系爭5紙支票交予被告,約定待被 告日後交付借款時,始由陳卿子補填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日 。嗣陳哲世於107年3月間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5紙支票,被告要求由陳卿子填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供被告兌現以清償106年前之借款,並要求陳哲 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始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被告嗣未依約返還,且於陳 哲世110年9月14日死亡後,因多次持系爭3紙支票請求陳卿 子付款未果,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 權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分別於1 10年11月29日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10年12月27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支票自行蓋印填載發票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提 示兌現,遭退票後,復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聲請狀虛構其曾要求伊提出印 鑑證明書且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之不實內容,經本院分 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持上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所有附表二 所示土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執行事 件,就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 共85萬5555元為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假 扣押無法處分之損害共68萬4120元、銀行存款無法動用之損 害共11萬7639元,伊亦因信用名譽受侵害而精神痛苦,得請 求慰撫金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卿子前以伊擅自填載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為由 ,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卿子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8號駁回其 再議。另伊對原告提起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伊勝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 定原告與陳卿子應對伊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是伊對原告 確有票據債權存在,並無原告所述明知無支票債權而為假扣 押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1、370至371頁):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該院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全助882號執行事件,就原告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新 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共85萬5555元 為假扣押執行。  ㈣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9號),該院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併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執行,遠東銀行存款債權部分囑託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併入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須被告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票 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權 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聲請假扣 押及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係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支 票之債權請求,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942號裁定被告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 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被告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47至148頁);嗣被告 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主張伊執有陳哲世交付、 陳卿子簽發、原告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系爭3紙支票 ,屆期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8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系爭3紙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卿子及 原告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 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351至359頁) ,系爭民事判決並認定系爭3紙支票經陳卿子授權填載發票 日,於被告為付款提示時屬有效支票,原告未能舉證系爭3 紙支票背面印文係遭陳哲世盜蓋,系爭3紙支票為陳卿子交 付陳哲世,陳哲世取得原告背書後,再交付被告,故兩造間 非系爭3紙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被告既受本案勝訴判決,難認其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 扣押所生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700萬元 2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250萬元 3 110年11月29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4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5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4 28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28分之1

2024-11-28

TPDV-113-訴-682-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邊瑋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033、6149、109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邊瑋靖(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確認如下( 本院卷第41、42頁):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針對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認聲請人詐欺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 票債權,然該支票3張之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6年3月15日, 經提示後遭退票,該3張支票一直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聲 請人因不諳法律,未即取出交予法院,且依票據法第22條追 索權規定,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消 滅,是本案3張支票之債權追索已罹時效,即不存在,自不 存在有債權利益,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 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 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 ,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魏政煥( 下稱魏政煥)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聲請人與魏政煥於106年3 月13日、14日之LINE對話、魏政煥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至 11時許所傳簡訊予聲請人之內容等情,認聲請人佯以「高義 翔」名義,對魏政煥偽稱同意放款200萬元,須開立同額支 票以供擔保云云,致魏政煥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 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00萬元之支 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3日,下稱3張支票)交付予聲請 人,聲請人取得3張支票後,為取信魏政煥,便偽造含有「 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2樓」等不實人別、住所資訊內容之收據1紙交予 魏政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政煥及「高義翔」。詎聲請人 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案外 人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因而詐得對魏政煥200萬元 之支票債權利益等情明確,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 ,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 人所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 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支票3紙,並主張各該支票業經提示於1 06年3月15日遭退票等情,然此情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同此認 定,據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㈣載明「邊瑋靖事後未依約交付借 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 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即明; 復據魏政煥迭於偵查及原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以:「…後來 在3月15日上午10點多被告邊瑋靖仍未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有用LINE的電話及訊息聯絡被告邊瑋靖,但都聯絡不到 ,於3月15日上午11點多才發現支票被軋進去,我就讓該3張 支票跳票,後來被告邊瑋靖於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問我是 否要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我就拒絕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⒈所載)、「…106年3月13日 才再與被告邊瑋靖見面,被告邊瑋靖叫我準備開3張支票, 我便開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金額 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均為當天的現 金票,當抵押借款,我一直跟被告邊瑋靖說公司的錢要匯到 我的帳上我才可以把支票給他,但一直沒有匯進來,當天我 們也有簽署借貸契約,被告邊瑋靖還簽上『高義翔』的名字, 並偽造假的身分證字號簽字據給我,說收了我們的票,就是 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的收據,被告邊瑋靖沒有匯款進 來後,就把手機關機,LINE也註銷不用了,就一直聯絡不上 人,銀行有通知我們有出票,那3張票全被兌現了,我才發 現被告邊瑋靖不是拿我這3張支票去做借貸,而是去兌現, 當場我就去派出所直接報案,後續因為我沒有放錢進去兌現 ,讓他暫時跳票,被告邊瑋靖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到我公司問 我要不要把3張票贖回去,我就拒絕對方,隔了2、3天後, 李權祐帶3位不詳的年輕人持一些工具到我們公司砸了一票 ,一進來就說我們欠錢,拿3張支票來要錢,現在支票在哪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4頁至第195頁)」(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⒉所載),復參以聲請人 於106年11月9日偵訊中自承:魏政煥簽發的3張支票,我拿 給金主,但我忘記名字,金主先將票軋進去,票跳了,我才 拿到錢,但有遲延,所以我當天沒有將錢交給魏政煥,我發 現票跳了,我就將錢還給金主,金主將票拿給我,票還在我 手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三 第262頁),足見聲請人自承於詐得3張支票得遂後,將3張支 票交予其所稱之「金主」,經「金主」提示3張支票經退票 後,聲請人仍拿到「金主」交付之現金,後經退還現金後, 再次取回3張支票等語;又據魏政煥於偵訊指稱:聲請人於1 06年3月18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是否要 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3頁)互參,堪認聲請人不僅持魏政煥 以「嘉興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政煥)為發票人名 義所簽發之3張支票向「金主」借款,嗣後復自「金主」處 取回3張支票,則持有3張支票之聲請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 載之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或將其依背書、交付等方法 自由轉讓,換言之,聲請人本就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無 訛;至上開3張支票遭退票後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現金返還 予「金主」及最終上開3張支票之下落等節,俱屬於聲請人 與「金主」間之往來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聲請人 詐得上開3張支票表徵200萬元債權利益之認定。聲請人提出 原確定判決事證中所無之3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3紙等資料,已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符合「確實性」要件,自無足為本案再審 程序之開啟。   (三)又按時效抗辯,是指當債權人超過法定民事追訴期限期間始 提訴訟時,債務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 付,申言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時,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 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尚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於法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3張支票之票據債權追索已罹 時效,遽以主張其未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云云,同無可 憑採,亦不符合准予再審之各該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核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54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廣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苡宸 被 告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 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 告主張其對債務人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有新 臺幣(下同)454萬1989元支票債權存在,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磊 駿公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繳交 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任字第322號執行命令,禁 止磊駿公司於454萬1989元之範圍內對臺北市都發局設置之系爭 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臺北市都發局聲明異議,原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確認磊駿公司對 臺北市都發局有454萬1989元保證金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54萬1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8

TPDV-113-補-2345-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采靜 黎澤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許榮唐(下逕稱姓名)返還附表編號4、5、7支票,嗣於 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轉讓上開支 票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本息,核其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原審 就原訴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 還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受利益2,010萬元本息,嗣於本 院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許榮唐再給付4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474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原告徐錦泉(下逕稱姓名)為夫妻,訴外人謝嘉入為償還積欠徐錦泉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謝嘉入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展鼎公司票)分期償還,徐錦泉另開立12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下稱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三方並就此等約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許榮唐同意謝嘉入以「安排訴外人即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擔任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及將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予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背書」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並免除徐錦泉對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嗣許榮唐竟於109年3月31日晚間,指示訴外人吳政展,夥同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住所,持續按電鈴,致伊心生畏懼;又於同年3、4月間至伊子即訴外人徐永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辦公處所騷擾滋事,以此方式脅迫伊及徐錦泉;復指示吳政展、訴外人許宥鵬,於同年3月間向徐錦泉出示被上訴人吳采靜(下逕稱姓名)脅迫謝嘉入倒填日期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吳采靜自行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書),致徐錦泉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許榮唐間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因而於109年4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代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吳政展以轉讓許榮唐。嗣許榮唐將附表編號1、2支票以被上訴人黎澤花(下逕稱姓名)帳戶兌現700萬元,復轉讓附表編號4、5、7支票而獲取1,050萬元,再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而獲取2,0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票據轉讓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前開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1,050萬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獲利益2,050萬元與其原審請求2,010萬元之差額即40萬元本息。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唐並無與謝嘉入約定系爭條件,更無免 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徐錦泉係因負有保 證責任,方代上訴人簽發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形;況上訴人與徐錦泉遲於110年6月4日、同 年10月25日始依序以存證信函、民事陳報書狀一,撤銷受脅 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在萬豪酒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許榮唐之使用人吳政展,以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 支票兌現之損害或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4、5、7支票轉 讓之損害或利益),及2,0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 息(即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轉讓之損害或利益),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 任,其受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分別返還兌領附表編號1、2支票之700萬元、轉讓附表編 號4、5、7支票之1,05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之2,0 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 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任,其無受 領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徐錦泉與許榮唐、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付許榮唐,徐錦泉亦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予許榮唐,系爭借款已交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湖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06頁至第4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2條依序記載:「茲就乙方(即徐錦泉)擔保第三人謝嘉入(以下稱丙方)向甲方(即許榮唐)借款本金事宜訂立本協議,臚列條款如后」、「丙方(即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甲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丙方開立12紙支票(如附件1)分期清償本金予甲方,今乙方願意就該12紙支票(即借款本金部分)負擔保責任,其餘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非上開12紙支票,乙方則不負擔保責任。」、「乙方願開立12紙(如附件2)之支票交予雙方認可之律師或雙方認可之公正人保管(律師費用雙方共同負擔),又雙方同意該律師或公正人依下列方式辦理:⒈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即系爭展鼎公司票),依日期先後順序每兌現一張時,則律師或公正人依附件2支票(即12張500萬元支票)日期先後順序返還一張予乙方。⒉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如有退票且丙方未於20日內兌現或補足現金予甲方時,則律師或公正人應於滿20日後交付依附件2支票日期先後順序之支票一張予甲方提示。⒊甲乙雙方均同意向該律師或公正人領回或取回上述支票時,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已約明徐錦泉應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保證責任),並簽發12張500萬元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佐以徐錦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其提告許榮唐、吳采靜及吳政展涉嫌詐欺案(案列: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原為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19、1720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陳明:「(提示系爭協議書,你是否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的6,000萬元負擔保責任?)是;(你當時是否有開立12張支票共6,000萬元交給許榮唐作為借款擔保?)是。」(見本院卷第389頁),益證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簽發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擔保。  ⒊上訴人固主張謝嘉入已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足見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謝嘉入證稱:伊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以償還伊欠徐錦泉之債務,許榮唐僅匯款5,500萬予許榮唐,徐錦泉想一想不對,因為利息是許榮唐在賺,且徐錦泉還要擔保6,000萬元債務,所以徐錦泉要伊也支付其3分月息180萬元,伊無法接受,就打電話給許榮唐,告知其關於徐錦泉的想法,並詢問可否把徐錦泉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取回,許榮唐隔天就叫伊去嘉義車行談清楚,伊和許榮唐見面時,許榮唐要伊必須更換當時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光通公司董事席次予其子許群侑,且須再向其購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房子,亦必須在系爭展鼎公司票上用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瑞公司便章背書,方同意將12張500萬元支票還給徐錦泉;因為徐錦泉覺得其沒有利息賺,又要擔保,伊不可能再付徐錦泉利息,所以才去跟許榮唐協調,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徐錦泉說,那伊把票拿回來還,徐錦泉說好,就只講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足見謝嘉入係因徐錦泉向其要求給付先前借款之利息,為免同時遭許榮唐、徐錦泉索取借款利息,始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又從前開證言可知,謝嘉入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前,未曾與徐錦泉談及關於免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擔保責任乙事,難認徐錦泉事前曾授權謝嘉入代理其處理免除系爭協議書擔保責任之事務;且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其等均無未提及任何關於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保責任之字句;謝嘉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之過程,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12張500萬元支票「應由乙方(即徐錦泉)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乙情不合,實難認謝嘉入逕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業與許榮唐重新商議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須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謝嘉入縱於108年12月11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曾與許榮唐商討徐錦泉是否繼續為系爭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乙事,惟此仍非債權人許榮唐對債務人即徐錦泉為免除系爭協議書上保證債務之表示,無從發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至上訴人所提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徐錦泉:「明天中午送票完成,聯瑞換董事許榮唐。你6000萬元票」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頁),語意未明,且非許榮唐對徐錦泉所為免除債務之通知,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吳采靜於109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錦泉表示:「董……6000萬支票的事,我是後來我老闆(即許榮唐)一直在罵謝嘉入我才搞清楚……因為你的鐵票被換走,我老闆已經覺得後悔被騙,何況換來的票都跳票!相信如果是你發生這事,會比現在更抓狂……」、「才會傳給你要你幫忙逼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8頁、第310頁),可見謝嘉入於109年1月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中陳明:伊當時是用伊太太藍淑貞名義開票,伊太太有同意伊用其名義開票,伊交付系爭支票後,對方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及系爭展鼎公司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徐錦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即屬可採。  ⒋綜上各情,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一情,無法 遽認許榮唐即有明示或默示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不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徐 錦泉係因系爭協議書負有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應可 採認,上訴人未就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一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返還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之70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4、 5、7支票及8至12支票而受有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之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徐錦泉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方代其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許榮唐而受有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 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 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 ,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徐錦泉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侵害其權益所受 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 、脅迫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吳政展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住所門口按電鈴一情,固有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76頁至第467頁),惟吳政展等人在上訴人住處前按電鈴之舉,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或徐錦泉為不法危害之通知。又上訴人提出吳政展與徐錦泉之對話錄音,僅見吳政展向徐錦泉催討債務一情,亦無提及將加害徐錦泉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之惡害內容;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永昌固證稱:於109年3月底至4月初,伊接待中心人員打電話跟伊說有3、4個全身刺青男生至接待中心,說老闆欠錢,因為伊不在,其等就離開了;伊父親跟伊說有1個叫做吳政展的,後來去找他要追討債務;後來伊在敬業一路的公司,也是幾個人至公司樓下管理櫃臺要找老闆要錢,伊位於樂群三路上辦公室,也有同樣事件;伊在竹南鎮住家,晚上也有人按電鈴,指徐董即伊父親欠他們錢,伊頭份辦公室也常接到電話要找老闆處理欠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7頁、第218頁),雖有上訴人所指遭頻繁討債之情形,惟此情節亦難認客觀上已達不法危害通知之程度;且徐錦泉前指訴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共同對其恐嚇,致其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徐錦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駁回而確定,徐錦泉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0頁至第228頁)。上訴人主張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指示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予徐錦泉,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謝嘉入受徐錦泉委託於108年11月間持徐錦泉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向許榮唐借款新台幣6000萬元,並由許榮唐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入徐錦泉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許榮唐與徐錦泉因前開借款事件涉訟,本人願到庭證述前開事實,如本人有反於前開事實陳述,而有損害許榮唐之權利,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36頁),僅為謝嘉入陳述系爭借款交付、徐錦泉簽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經過,以及謝嘉入同意為此事件到庭作證之意旨,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無明顯相左之處。又系爭債讓契約書雖記載:吳采靜將6,000萬元債權讓售吳政展乙情(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參吳采靜於系爭偵案供稱:系爭債讓契約書是伊給吳政展討債的委託書,不是許榮唐叫伊去的,借款6,000萬元之債權人是許榮唐,因為伊也有出資,伊只是搞不清楚法律關係,所以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陳稱:吳政展出示系爭債讓契約書給伊看時,伊沒有被騙,伊的感覺是吳采靜代表謝嘉入欠許榮唐這筆債務;因為謝嘉入跟許榮唐借錢是為了還伊錢,但5,500萬元匯至伊帳戶後,謝嘉入旋即又全部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再依許宥鵬於109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向徐錦泉表示:「第一那5,500有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系爭偵案亦認定徐錦泉係為處理其與許榮唐間擔保債務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政展,難認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徐錦泉見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向其催討債務時,即知悉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吳政展、許宥鵬遂向其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責任,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  ⒋基上,徐錦泉係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任 ,遂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榮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抑或詐欺、脅迫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舉,許榮唐取得系爭支票之轉讓利益亦非因侵害他人權 益之行為所得,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 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條規定,追加 請求許榮唐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付款人/地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1 110年 3月25日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AG0000000 藍淑貞 350萬元 2 110年 4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3 110年 5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4 110年 6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5 110年 7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6 110年 8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7 110年 9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8 110年10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9 110年11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0 110年12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1 111年 1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12 111年 2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重上-9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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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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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韓永禧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同德○○ 被 告 趙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原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見司促卷第 9頁至第13頁),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82年11月18日、8 2年11月19日、82年11月20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1年內即83年11月18日、83年11月19日、83年11 月20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其遲至113年5月29日始聲請發支付 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顯罹於時效, 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張其於88年至106 年間因案通緝,該期間應此扣除等語,惟此非法定中斷時效 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18日 82年11月18日 2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19日 82年11月19日 3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20日 82年11月20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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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周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含其上訴之訴訟事件案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持有票號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月8月27日 、發票人為被告、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亦以系爭 支票係遭同居人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為由,向本 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 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判決在案,因被告不服判決結果,現已 提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 80號卷宗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無誤,本件為給付票款之訴, 另案則為針對同一支票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給 付票款之訴有無理由,自應以另案確認支票債權是否存在為 前提,又本件為後繫屬之事件(被告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為避免裁判兩歧,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 院認本件應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含其上訴之訴訟 事件案號)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5

STEV-113-店簡-1357-202411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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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陳源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不斷勸說原告及友人邱誰年 投資虛擬貨幣,告以投資年報酬率高達69.6%,被告願開立 支票作為原告及邱誰年之投資保障,若1年後未達成上開報 酬率,至少可以確保本金即支票面額之回收。基於信賴被告 ,原告與邱誰年於111年4月21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9萬 元,合計98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被 告則在111年5月1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 人,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1日,面額98萬元,受款人為原告 ,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 執。詎被告所稱投資報酬從未兌現,票期屆至,系爭支票復 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 示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4月間購買HNT幣礦機20台,買賣價 金98萬元,因慮及該20台礦機為國外進口,恐無法如期交貨 ,匯款後擔心不已。被告本於商業誠信,乃開立系爭支票, 作為礦機會如期交貨之保證。嗣上開20台礦機於111年5月8 日如期到貨,機器名稱並已登記於原告名下,開始上線運作 ,原告交付之98萬元價金也已給付國外廠商,原告本應將系 爭支票交還與被告,詎原告非但未交還,更提示系爭支票, 使支票退票,影響被告票信。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交付礦機之 用,被告已經履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原告 購買之礦機會如期交貨,且認礦機已於111年5月8日到貨, 系爭支票應歸還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 與原告間所存上述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曾以上述抗辯事由為據,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 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所提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堪以認定。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存在,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給付票 款責任。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係於112 年5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自得請求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262-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亦未曾與被告以鈞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本件被告乃持系爭調解筆錄所換 發之鈞院106司執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在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85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日就系爭支票調解成立(鈞院95 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原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指被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 第一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 止,每月十日給付,前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 五 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該期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輾轉換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證據 ,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 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 解成立後為限。  ㈢經查,被告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輾轉執行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發扣押命令 扣押保險金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 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債權人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則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妨礙系爭調 解效力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執行程序。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筆錄 債權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 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 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 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 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 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並無手 寫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參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 理由亦僅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印文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簽發系爭支 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推定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4年4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98,000元 94年6月27日 D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339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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