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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丁○○犯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 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遭詐 欺之款項),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前已有詐欺遭偵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丁○○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犯行 之金額尚非輕微,然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本、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本、 萬通公司收據1本、 鼎慎公司收據1本、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傳志投資工作證1張、 鼎慎證卷工作證1張、 匯豐工作證1張、 現金收款收據1張(90萬元)、 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 2 智慧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綠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2025-03-13

PCDM-113-金訴-1439-20250313-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328 、228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永城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阮小七」、「物理鬧鐘」、「利雅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 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提領人頭 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以 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徐永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 24日前某日,取得柯嘉雄(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23日15時前稍早 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門券」上刊登演唱會門 票出售之不實訊息,俟林琬晴聯繫詢問,再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Ase Zxbkhc」向林琬晴佯稱:可售票與其,需轉帳 付款云云,致林琬晴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徐永城再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插用 門號+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聯絡工具,依TELEGRAM群組「樹大招風-瀟瀟灑灑」成員指 示,接續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36分、37分許,在高雄巿楠 梓區德民路902 號統一超商元昌門市內,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2,000元,再全 數放置於「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成員指定之地點,藉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徐永城因而取得300 元之報 酬。嗣林琬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徐永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 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0至21、87、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僅 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門券」 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楠梓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樹大招風 -瀟瀟灑灑」群組、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物理鬧鐘」 、「利雅德」之TELEGRAM群組成員頁面截圖、「樹大招風- 瀟瀟灑灑」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37至41、53至57頁;偵卷第33至37、63至65、73至101 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阮小七」負責派單給 我並掌控群組內的人員動向,「物理鬧鐘」為2 號收水手, 他負責收水及在指定地點放置我要提領的卡片,「利雅德」 為3 號收水手,與「物理鬧鐘」互相配合,我聯繫的詐欺集 團成員有2 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經提領超過5 次 ,提領至少90筆,提領金額合計約600,000 至700,000 元等 語(見偵卷第22至23、132 、155 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 卷第87頁),而觀諸「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內成員, 除被告(暱稱「扁桃腺發炎中」)外,尚有「阮小七」、「 物理鬧鐘」、「利雅德」,其等於該群組內互有對話、各司 其職,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 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 ,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 提領款項之「阮小七」、負責收水及在指定地點放置供提領 之提款卡之收水人員「物理鬧鐘」、「利雅德」,足認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多人,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 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 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 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 刊登演唱會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 瀏覽,即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 縱其後告訴人瀏覽該訊息,而在「Ase Zxbkhc」與被告聯繫 後,尚須「Ase Zxbkhc」續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佯稱可售票與其,需轉帳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郵局帳戶,依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 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 像競合犯。 四、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先 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為三 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亦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 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規定後(見金訴卷第86、92、99頁),被 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加入某詐欺集團,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 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86、92頁),又本 院已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見金訴卷第19、86、92、9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另被告本案2 次提領告訴人 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 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 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 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 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 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 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 害人之機房人員、放置供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之人、指示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第一線提領款項之人放置於指 定地點之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 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所 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八、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 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提領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 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 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 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 被告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1,000 多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3 至107 、111 至113 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 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祖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 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9至100 頁)等一切 情狀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 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承:我本案提領款項獲得3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 頁;金訴卷第21頁),故其犯罪所得認為300 元,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用以供 被告上網利用TELEGRAM與「阮小七」、「物理鬧鐘」、「利 雅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金訴 卷第20至2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113 年12月5 日1 時10分許對被告執行附 帶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及上網卡7 張,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20至21、98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蘋果牌IPHONE 1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三 上網卡7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4633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8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卷,稱金訴卷。

2025-03-13

CTDM-113-金訴-14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葉晏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OZI」 )、葉晏均(TELEGRAM暱稱「渣男」、「安卓系統」)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r.」、「袁天罡 」、「부자되세요」、「大鑫2.0」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建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葉晏均擔任司機。陳 建成、葉晏均、「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大鑫 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 創專線客服006」向郭文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文 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予車手(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再向郭文賓佯稱:需再給付100萬 元云云,郭文賓遂配合警方追緝,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 6」約定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 與大湖街166巷口面交100萬元。陳建成、葉晏均遂依「Mr. 」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前某時,先由陳建成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富銀創公司)工作證(假名:朱宜誠,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 」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 朱宜誠」之署押1枚,再由葉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前往上址,由陳建成向郭文賓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向郭文賓收取100萬元之餌鈔,並交付偽造 之本案收據予郭文賓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 捕陳建成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在旁等候之葉晏均。扣得 陳建成持有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 PHONE 15手機,葉 晏均持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第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於警詢之陳述,相互就被告陳建成、葉 晏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5頁、第143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189 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 卷第72至73、1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3至80 、81至83、413至42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被告陳建成與「Mr.」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建成( 暱稱OZI)、渣男及「大鑫2.0」間在telegram群組(下稱3 人群組)之對話紀錄、telegram「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葉晏均經現場逮捕之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95至97、107、109至110、125至129、137至 141、283至323頁),是被告陳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葉晏均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載被告陳建成前往上址,不爭執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晏均只有載被告陳建成到場,但不知陳建成是去向告訴人收詐欺贓款,亦未加入「福利社」群組,係陳建成拿其手機登入該群組並發言,群組內暱稱「渣男」之帳號亦非葉晏均使用,而係許多人共用該帳號發言,故葉晏均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從113年6月24日開始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有「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及「OZI」,「OZI」是我。「Mr.」會在群組中告訴我們在哪個時間、地點去向被害人取款,他會發被害人名字、收款金額、面交時間、地點。他告訴我們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告訴人郭先生取款100萬元,我就在福利社群組中約葉晏均,請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開我的車(車牌0000-00),載我到上開捷運站出口取款。葉晏均有在113年7月9日用「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回報「現在在塞車的路上」、「遇到塞車」、「遇到車禍」。到了後,我請葉晏均在一旁路邊等我。我下車後,「Mr.」請人打電話跟被害人聯繫確認,「Mr.」再告訴我被害人特徵,我再向該人收款。我加入迄今,已成功向客戶取款3次,其中1次日期為113年7月8日,這3次都是葉晏均載我去的。之前收到款項後,葉晏均會載我去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款給上游幣商,第3次收款後,就被警察逮捕了。葉晏均就是暱稱「渣男」之人,他也在「福利社」群組中,我大約6月30日把他拉進群組,並將他暱稱改成「渣男」。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是「Mr.」在群組中傳QR CODE給我,我去超商印出來等語(偵卷第21至29、189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是陳建成把我加進去的,因他懶得把地址再告訴我一次,所以把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中有我、陳建成及2名我不認識的人。該群組裡有人寫地址,我載過陳建成3次,包含113年7月8日、9日、另一次的日期我忘記了。113年7月9日是群組中的人要我去載陳建成,一開始我有疑慮,我問陳建成怎麼每次都是去拿錢給別人。我的telegram暱稱是「安卓」,陳建成手機將我顯示為「渣男」,應該是他改的。我也有加入陳建成與「大鑫2.0」的群組對話,「大鑫2.0」在該群組對話中提到的「安卓系統」,就是我。「大鑫2.0」在該群組有傳一串東西,他要陳建成趕快看,所以我才標記陳建成,要他趕快看等語(偵卷第413至421頁)。  ㈡自上開陳建成及葉晏均所述大致相同,可知被告葉晏均自113年6月底,即加入「福利社」群組,其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該群組中記載「地址」之資訊,113年7月8日、9日均駕車載陳建成至群組指定地址收付現金;另曾加入3人群組,其暱稱為「安卓系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大鑫2.0」在該群組中之貼文之事實。  ㈢又自被告葉晏均、陳建成及「大鑫2.0」間對話記錄顯示:「   2024/7/7 PM 11:50:44大鑫2.0:安卓系統,資料傳這裡 。   2024/7/7 PM 11:51:55大鑫2.0:儘快,明天排臨時單。   2024/7/8 AM 12:08:48大鑫2.0:   1.甲方預約單前一天提供需要的資料方便乙方提前準備前置 作業。   2.甲方如是當日需要確認人員當下情況   3.甲方遠距離跳單要補貼人員開銷車錢1萬   4.甲方預約填單範例:   客戶名稱:xxx(電話)   公司名稱:xxx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   收款金額:xxx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X月X日   時間大約早上幾點下午幾點   交易地點:   (需要刻的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簽收的收據類型)   5.乙方如123遇交收(二個小時內),被機關帶走 皆不保 款 都可提供證明!!   (提供24小時給車隊調查提出證明)   (24小時後無給予證明立即賠付)   6.乙方人員現場交收趴下 1個賠付10萬。(最多賠付2位)   ...   8.乙方車隊可以按照甲方要求刻印貴公司印章以及員工證 開收據給交款會員   9.出帳後當天內回U 乙方如個人因素無法當天回款 罰款總金額10%/一天   10.乙方如無遵守後線電話聯絡 印章,收據,客資料 業務,導致客戶醒,曝光公司資料 罰款50-300依照嚴重性   11.乙方如惡意叫醒客戶違規者,罰款當單十倍   12.製造假擊落被抓到 必須賠償商戶10倍金額以外,還有 被停單造成一切損失。   13.操作流程如下:   專員   1、出示甲方證件   2、說........。   3、交易完專員給收據、叫客聯絡業務,上平台查詢分數即可。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可錄影)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第二線人員,再由第二線人員將線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只接受資金盤T4/T5資金,若混到其它需賠償200萬台幣,客 戶對話需隨時提供的   ...   2024/7/8 AM 12:25:22 渣男:@ozi30678 你看一下兄弟   」,有3人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00、283頁)。 自被告葉晏均在「大鑫2.0」上開貼文後,知悉「大鑫2.0」 要求陳建成讀取該內容,進而提醒被告陳建成儘速閱覽該貼 文,可知葉晏均知悉「大鑫2.0」發布之訊息內容為何。而 上開訊息內容,包含詐欺集團成員(甲方)在車手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之前1天會先提供客戶名稱、取款時間、地點、金 額、需刻之印章、需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資訊予車手及載 運車手之司機為前置作業,指示第一線車手當日搭乘白牌車 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出示證件、收款、交付收據之流程,並 告知現場會有第二線人員監視、通報狀況,如未依規定流程 辦理,導致「客戶醒」或「惡意叫醒客戶」,將有高額罰款 ,車手收款後當日需完成回水,否則亦將罰款等內容,明確 顯示該工作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監視、收水工作,當無疑義 。既葉晏均已知悉上開內容,足認其至少自113年7月8日起 即知悉搭載被告陳建成至指定地點,係因陳建成要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  ㈣再自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至9日對話記錄顯示:「   2024/7/8 PM 09:35:18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2024/7/8 PM 09:35:36 渣男:好   2024/7/8 PM 09:36:24 Mr.:收據牌子都有吧   2024/7/9 AM 07:22:51 渣男:(貼圖)   2024/7/9 AM 07:56:03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7:56:04 渣男:在塞車的路上   ...   2024/7/9 AM 07:58:03 Mr.:你們這樣郭先生怎麼辦   2024/7/9 AM 07:58:03 Mr.:9:30   2024/7/9 AM 08:50:10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   2024/7/9 AM 09:32:04 Mr.:他回報說他到了   2024/7/9 AM 09:33:21 Mr.:換地方   2024/7/9 AM 09:33:23 Mr.:那不是他   2024/7/9 AM 09:33:46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9:38:11 Mr.:紀錄刪」,有福利社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93至295頁)。可知被告葉晏均已在福 利社群組中,閱覽載送抵達之時間、地址,而該等資訊上下 方,即顯示被害人之姓名、取款金額、需佯裝為北富銀創公 司之員工、需帶識別證及收據等內容,葉晏均更於途中將車 況回報上游。又上開資訊之記載格式與上開㈡3人群組所示格 式相同,足認被告葉晏均知悉113年7月9日被告陳建成擔任 車手工作,其搭載陳建成前往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 口,係為使陳建成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陳建成將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是被告葉晏均有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葉晏均及辯護人固辯稱:葉晏均未加入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113年7月9日渣男帳號係由陳建成操作發文,其亦未加入3人群組,暱稱亦非「安卓系統」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福利社群組中「渣男」之對話為陳建成持葉晏均之手機所為云云。惟:  ⒈如前所述,陳建成、葉晏均前供稱葉晏均曾加入福利社群組,且帳號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而暱稱「渣男」帳號之頭貼即為被告葉晏均之大頭照(偵卷第101頁)。證人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都是回覆有關載送之訊息,113年7月8日係由葉晏均載陳建成前往取款,該日其有向被害人佟○玲收款,收到錢後是葉晏均載其去交款給幣商,113年7月9日葉晏均用「渣男」帳號回覆「遇到塞車」、「遇到車禍」、「現在塞在路上」(偵卷第347、355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自承113年7月8日有載陳建成至指定地點(偵卷第417頁),核與113年7月8日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渣男帳號回覆載送內容及該日係由葉晏均擔任司機相符:「   Mr.:蔡女士/40/鶯歌/北富/9:00第二次40完成 羅女士/33中何/北富/11:30首充 佟○玲/30/吳興街/馥諾/12:30首充   渣男:再麻煩哥 第2單 查路線   ...   Mr.:1.客戶名稱:佟○玲   2.公司名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30萬元整   6.日期:7月8號   7.時間:7月8號中午11:30   8.交易地點:台北市○○區○○街7號(全家三興店)   次數:1   ...   渣男:好」,有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89頁) 。足認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9日使用「渣男」暱稱之人 為被告葉晏均。  ⒉有關3人群組對話之部分,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加入 3人群組並標記陳建成帳號,請陳建成讀取大鑫2.0之訊息( 偵卷第417頁)。再自3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渣男」帳號 曾標記「@OZI310678」帳號,對該帳號稱「兄弟你看一下」 (偵卷第283頁),可知「渣男」與「@OZI310678」帳號為 不同人使用,而陳建成於警詢時證稱「@OZI310678」帳號係 其使用(偵卷第2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未於福利社以外 之群組以「渣男」帳號發布訊息(本院卷第142頁),可見 「渣男」帳號係葉晏均使用。被告葉晏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變之證詞,與卷內證據不合, 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晏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投資儲值100萬元云云,主觀上 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 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2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 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以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 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被告陳建成前雖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陳建成參與之詐欺集團,經其自承與上 開案件之集團非同一集團(偵卷第214頁),又該案之成員 與本案成員名稱不同,該案犯罪期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3 月,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已距相當時日,有上開判決 書可參,足認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起訴 事實已敘明告訴人先前遭詐之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本件 起訴範圍僅有11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被告2人前往面交取款 未遂部分,因同一罪名既未遂之認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㈣被告2人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 詐騙金錢,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司機工作,助長詐騙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被告陳建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暨參酌 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陳建成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餐廳 服務生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葉晏均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廳服務生及白牌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經被告陳建成持以向告訴 人詐騙,編號3、4之手機,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加入福利社 群組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偵卷第2 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該2支手機擷取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至335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印文及朱宜誠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2張 2 收據1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 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 2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138-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丁○○(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知悉曾○瑜為未成年人)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少年曾○瑜(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思域」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工 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丁○○與少年曾○瑜、暱稱「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秀嘉(Blair)」等名義與丙○○○聯 繫,並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全啟投資」買賣股票,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少年曾○瑜即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 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 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 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之「波波洗衣店」,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全啟投資 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丙○○○,復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曾允諾」之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 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黃再傳」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75萬 元予少年曾○瑜而詐欺得逞後;隨後丁○○即依暱稱「思域」 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興東公園內某處,向少年 曾○瑜收取前開詐欺贓款75萬元後,再將其所收取該筆詐騙 贓款75萬元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租屋處1樓 信箱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集團所取得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供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頁;審金訴卷第41、49、53頁),核與證人即 少年曾○瑜(見警卷第8至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見 警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扣案之偽造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25頁)、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扣 押偽造收據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少年曾○瑜前往收款 及被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 5頁)、少年曾○瑜遭查獲及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369 2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 紋字第113607859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7至39、41至59頁) 、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有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少年 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由 被告依「思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行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少年曾○瑜,復由被告依暱稱「思 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少年曾○瑜、暱稱「思 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及轉交詐騙贓款等收水工作,惟其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少年曾○瑜及指示被告前往收 水之暱稱「思域」之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少年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少年曾○瑜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少年曾○瑜為「全 啟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少年曾○瑜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少 年曾○瑜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曾○瑜明知其並非「全啟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張偽造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 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少年曾○瑜於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後,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其再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全啟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 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於丙○○○、「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 、「黃再傳」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 編號1所示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少年曾○瑜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少年曾○瑜復在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後,均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嗣少年曾○瑜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少年曾○瑜、暱稱「 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 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 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 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之 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收款當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未獲取 當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 卷第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 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則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 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犯,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並將詐 騙贓款至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未 獲得利益,以及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少年曾○瑜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7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 遭詐騙之款項75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詐騙贓款後隨即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 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核屬少年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之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上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 署名」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張偽造收據 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全啟投資公司」之 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警詢中 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少年 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 滅失或不存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3至15頁);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 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 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曾允諾)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曾允諾」署名壹枚 2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吳允倫)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已扣案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3 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38-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陳水扁」、蘇○澤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向丙○○ 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著手向丙○○施行詐術,嗣經丙○○ 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桂誠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 欺得款,後蘇○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丙○○收取詐得款項,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開地址外持行 動電話拍攝蘇○澤向丙○○收受款項之過程,待丙○○交付款項 於蘇○澤之際,乙○○、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共同正犯蘇○澤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蘇○澤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則在一旁監視收 取款項之過程,被告及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堪認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對於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收取款項之過程,法紀觀念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犯行 坦承不諱,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 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被 告供述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 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 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 2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11) 3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7 Plus) 4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

2025-03-12

KSDM-112-審金訴-726-202503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張佳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張佳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及張佳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及同年月18日前某時 ,加入成員為沈峻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冠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林冠 佑、張佳衛、沈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 念祖在臉書上傳要出售腰帶訊息,即於112年7月18日佯向陳 念祖表示有意購買,請陳念祖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的賣 場資料,陳念祖不疑有他而提供後,詐欺集團即謊稱無法完 成購買,並提供「賣貨便」客服(假冒)連結,陳念祖點擊連 結後,對方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念祖聯絡,使陳念 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9,017元至何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一方 面,林冠佑於同日上午由臺中火車站乘車至彰化花壇火車站 ,先至某便利商店廁所領取何承恩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並與張佳衛及沈峻宇於同日11時許在花壇車站旁統一超商花 壇門市會合等待指示,嗣林冠佑接獲暱稱「左輪」、「今晚 打老虎」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花壇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款20,000元及1 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及19,005元,係各含有手 續費5元,應予扣除),並抽取其本身之報酬2,000元後,將 剩餘之37,000元持至花壇鄉中正路347號花壇公有市場內廁 所放置,嗣由沈峻宇跟隨其後進入上開廁所拿取款項,沈峻 宇再將款項分成2份持至花壇車站旁之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內放置,由張佳衛進入拿取,張佳衛保 留其中1份3,000元做為報酬,將另外1份款項又持至某公共 廁所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完成上開犯行 後,旋於同日16時許再先後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嗣 於同日18時4分許再先後離開前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㈡ 林冠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謝惟萍」與要應徵工作之楊蔾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招聘蝦皮購物員,要幫網路商家 衝人氣,每日工資為100元,楊蔾謙不疑有他而依照「謝惟 萍」之指示在網路平台點擊,嗣「謝惟萍」復謊稱要幫楊蔾 謙升級為初級財務人員,並說升級後可以獲得佣金,但是必 須提供金融卡綁定網路商店,楊蔾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及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安門市。嗣林冠佑即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 9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志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楊蔾謙所寄之上開金融卡。㈢ 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開金融卡後,即與林 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沈哲呈聯絡,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售云云,致使沈哲呈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蔾謙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林冠佑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又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妹聯絡,佯稱為其 姪女欲借錢應急云云,致使林桂妹陷於錯誤,而委託女兒即 彭若雨匯款,彭若雨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至新竹市○○路 000號「新竹南大郵局」,匯款60,000元至楊蔾謙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惟匯款後彭若雨查覺有異,立即聯絡新竹南 大郵局取消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入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嗣因陳念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念祖、楊蔾謙、沈哲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佑、張佳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衛 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沈峻宇說要還 我錢,叫我跟他一起到花壇,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了,他把3,000元放在便利商店的廁所裡,要我進去廁 所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冠佑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念 祖、楊蔾謙、沈哲呈、被害人林桂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5670號卷第87至88頁、偵17776號卷第6至9、14頁 ),並與證人張志淵、彭若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04號 卷第19至20頁、偵17776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擷圖照片、林冠佑提款一覽表 、何承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5670號卷第41至83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陳念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見偵5670號卷第89至97頁)、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翻拍 照片、超商領取貨物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04號 卷第21至29頁)、楊蔾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4號卷第43至99頁)、楊蔾謙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77 6號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34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等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佳衛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12年7月18日我有依「左輪」、「今 晚打老虎」指示到花壇提領款項,當天早上大約11點多我先 到花壇車站直走出來那間統一超商,有跟被告張佳衛跟沈峻 宇碰面聊天,我知道他們的來意,因為我之前就看過他們2 個,之後我們一直待命,幾乎都在一起,一直到15時48分許 我才依指示去郵局提款,並將錢拿到市場的廁所,沈峻宇跟 著我去收水,之後大約16時許我又回到那間統一超商,跟他 們2個人一直在那邊待命等指示,一直到18時許我們才離開 去搭火車等語明確(見偵5670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 179至190頁)。且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 欺案件擷圖照片,被告張佳衛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即 與被告林冠佑、沈峻宇在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外徘徊,之後於 同日15時48分許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郵局提領款項,沈峻宇 則在外監控,隨後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鄉公有市場廁所,沈 峻宇緊跟其後,之後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冠佑、沈峻宇陸續 回到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被告張佳衛則於同日16時32分 許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約18時4分許其等再先後離開前 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證述 上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 張佳衛應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之人。且衡以被告張佳衛 若僅是單純要向沈峻宇取回僅僅數千元之借款,焉有可能大 費周章遠從臺南搭乘火車至花壇,甚至耗費約7小時(從早 上11時到下午6時)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待在上開統一 超商內?而其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如此長之時間,豈有 不知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所為何來之理?參以被告張佳衛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沈峻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我,叫我去全家超商金花店的廁所內拿取,錢有2份,1 份3,000元是要還我的錢,另1份用白色信封裝著,我並未清 點,沈峻宇再叫我拿去另一個公共廁所內等,後續我才回到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沈峻宇會合等語(見偵5670號卷第23至 28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沈峻宇若要返還被告張佳 衛款項,當面交付即可,何需將款項放在另一間超商的廁所 內再請被告張佳衛前往拿取?而放置於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 內之款項若係沈峻宇所有,被告拿取後,自應將另一包裝有 錢之白色信封取回返還沈峻宇,豈有將之持往另一個公共廁 所放置之理?況被告張佳衛取回款項後,目的即已達成即可 離開返家,焉需再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被告林冠佑、沈 峻宇會合,之後再一同離開前往搭乘火車?堪認被告張佳衛 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以其行為觀之,顯然 係詐欺集團透過多一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再製造一個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張佳衛自承為高職畢業,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張佳 衛當日前往花壇車站周邊,無非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而 已,且該3,000元係其報酬,並非沈峻宇返還之借款等節,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冠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張佳衛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 佳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冠佑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佳衛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張佳衛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峻宇、「左輪」、 「今晚打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林冠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 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 冠佑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張佳衛則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 陳念祖39,000元,適度填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沒收說明  ㈠被告林冠佑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獲取2,000元 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獲取3%即150元之報 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雖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張 佳衛已賠償告訴人陳念祖39,000元,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冠佑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轉交上手, 且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將告訴人陳念祖所 受損失全數賠償,是此部分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詐得楊蔾謙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溪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林桂妹雖遭詐騙後委託彭若雨 匯款,然彭若雨於匯款後隨即查覺有異而取消匯款,因而上 開款項仍留存在彭若雨之郵局帳戶內,尚未匯至楊蔾謙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17776號卷第20頁),可認此部分遭詐 款項,尚未進入被告林冠佑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認定被告林 冠佑已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 開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 畇榛、劉芷妘,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蔾謙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內。陳 畇榛、劉芷妘匯款後,被告林冠宏旋依上手指示,於同日稍 後,在不詳地點,持詐得之楊蔾謙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將款 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因認被告林冠佑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 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69至175頁),是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 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林冠 佑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念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佳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蔾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哲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桂妹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1 陳畇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畇榛,佯稱其在臉書販賣公仔盲盒商品,因未簽署保密協同致無法成功交易,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完成交易,致使陳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46,012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 劉芷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先後用臉書及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劉芷妘聯絡,佯稱其在臉書販賣瀘水籃等商品之交易訂單遭系統攔截,必須依指示方式測試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劉芷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2時許/30,017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025-03-11

CHDM-113-訴-114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洧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起訴書誤寫須修改部分,詳如 同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之判決,因與被告張洧郡所犯起訴 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涉,爰不重複援引)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張洧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洧郡,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與「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 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5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 ,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張洧郡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四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88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 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張洧郡於附表編號1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 1張,係被告張洧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張 洧郡偽造之「王源少」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四卷第31頁) ,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 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 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向本件被害人吳月里行 使之工作證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 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9-49頁),亦不再重複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月里部分,警四卷第31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少 」署押、印文各 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16鄰實業路6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洧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北勢里16鄰公德街4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萱」、「驚滔駭浪」 、「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育聖、呂岳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7298、81 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 飛機暱稱「驚滔駭浪」提供「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展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 司)、定勝資本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給林育聖,林育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驚滔駭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擔任收水手之呂岳鴻,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 之報酬;暱稱「麥坤」提供泰盛公司之識別證、收據與張 洧郡,張洧郡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育聖、呂岳鴻、 張洧郡、「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 、「風雨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再由「驚滔駭浪」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林育聖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 司之工作證,並自稱「黃子弦」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林育聖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林育聖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呂岳鴻,呂岳鴻再將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之不詳上手;「麥坤」則指示張洧郡向被害人取款, 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並自稱「王源少」專員, 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張洧郡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源少」、附表所示編號4之公司,張洧 郡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育聖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楊博光、吳月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四、善化、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育聖加入TELEGRAM暱稱「驚滔駭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並交付收據,並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聖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街交付與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 被告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岳鴻於112年12月加入「驚滔駭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被告林育聖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與上游之事實。 3 被告張洧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洧郡確實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月里收取現金並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永得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育聖進入蔡永得工作處所監視器照片1張、被告林育聖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被害人蔡永得提供之113年1月5日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被害人蔡永得佯稱為億展公司的專員黃子弦,並收取現金18萬2千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吳昭玉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張、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昭玉佯稱為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8 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楊博光收取現金時之照片3張、收據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楊博光佯稱為定勝資本之外務ㄝ經理,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9 被告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101號鑑定書、被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吳月里拍攝被告張洧郡出示之工作證照1張 證明被告張洧郡、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月里佯稱為泰聖公司 之外派專員「王源少」、「黃子弦」,分別收取現金150萬元、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核被告張洧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育聖、 呂岳鴻、張洧郡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萱」、「驚滔駭 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等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 聖、呂岳鴻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洧 郡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 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育聖 參與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5張,其 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定勝資本」、「黃子弦」、「王源少」之印 文、被告張洧郡所簽立王源少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北區富北街 18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人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2025-03-07

TNDM-113-金訴-2458-2025030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 屹傑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蔡屹傑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被告林振陽於本件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人與「 Eason」、「黃水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二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二人均稱因本件案 發當日遭查獲,故未取得犯罪報酬(警卷5頁、第10-11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3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屹傑、林振陽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蔡屹傑、林振陽前於113年12月間即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刑7月、8月確定, 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猶未警惕,復於本件蔡屹傑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 詐騙財物之車手,林振陽擔任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造成告訴人梁琇珍財產損失300萬3千元,損失頗大;並 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蔡屹傑高職肄業、林振陽國中畢業,2人均未婚,蔡 屹傑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萬餘元;林振 陽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板模學徒,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 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均稱因本件案發當日遭查獲,故 未取得(警卷5頁、第10-1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 3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爰不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查扣在卷 (警卷第29頁),係被告蔡屹傑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 枚、林哲宇簽名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 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 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枚、經辦人林哲宇簽名1枚) 蔡屹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1號   被   告 蔡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黃水泉」(綽號樂 樂)之招募,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 CETIME暱稱「E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蔡屹傑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 振陽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之(即 俗稱收水)。蔡屹傑、林振陽與該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 華原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 面交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 誤,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 蔡屹傑依「Eason」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Eason」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 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 額等填寫完畢後,依「Eason」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門市」處,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3,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 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游秀鑾」及「林哲宇」。蔡屹傑於向梁琇珍收取上 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振揚,復由林振揚持往「黃 水泉」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黃水泉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 梁琇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另有在臺南 市東區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在案, 是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游秀鑾」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蔡屹傑在該收據偽簽「林哲 宇」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蔡屹傑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蔡屹 傑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蔡屹傑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黃水泉」、「E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 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 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等印 文及「林哲宇」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300萬3,000元,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被告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額300萬3,000 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被告2人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 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因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 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4-金訴-313-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狄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狄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世公司-火炎 」、不詳收水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交與收水手繳回上游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劉婉瑩」、「路博邁」線 上人員與告訴人蘇世芳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5時53分 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 割憑證」後,由被告於約定時間,前往高雄市○○區○○○○區○○ ○街00號,向告訴人交付上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割憑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並收受45萬元,得手後再持往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及 富民街口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案經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4年3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 3年12月2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 1月3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CTDM-114-金訴-5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坤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眼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依 「眼鏡」及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冒工 作證檔案,至超商列印並製成假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予特定 之「收水手」,即可取得面交款項0.7%之報酬。嗣被告與「 眼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獲利廣 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要求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被告再依照「眼鏡」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高鐵 左營站及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上某洗車美容店,交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眼鏡」指示之人,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獲得不法報酬合計4,2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60萬元不是我拿 走的,我只願意賠償我拿到的報酬4,2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2 年度偵字第31903號),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5頁),並有 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審判筆錄、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116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 ,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 告詐欺6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係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 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只願賠償領取報酬4,200元,自無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於112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彰」、「劉凌菲」,向原告佯稱購買當沖之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高國偉」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20萬元 2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LINE暱稱「老牛」、「陳麗娜」、「同信客服」,邀請原告加入「股往金來」之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陳友駿」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40萬元

2025-03-05

TNDV-114-訴-9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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