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學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
167號,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學韜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學
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但請考量我自行撲滅火勢,
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且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我也願意接受法治
教育及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
由「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
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
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學韜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學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
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余學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韜基於放火燒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43號前,以打火機引
火燃燒廢棄物,不慎燒到草叢輪胎,冒出濃煙,並有延燒至
附近建築物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沈韋緹發覺附近竄
出濃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學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沈韋緹指訴明確,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及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口出「妳一個小女生
,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
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對
方,並致生危險,方可以該條罪責相加。經查,「妳一個小
女生,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之語意,核與
上開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有別
,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雖然
於稍後放火,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此恐嚇告訴人
,故亦不能據此,遽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
本部分被告之犯嫌應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
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簡上-14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