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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時,因涉嫌未注意 正停入停車格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 姝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車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328元,其中 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零件費用52,442元。 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駛入車格時因被 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附有任何可證明系爭事故 如何發生之證明,僅有警方登記聯單一紙,且因非屬道路交 通事故故無製作其他之警方資料,是故如原告欲主張係被告 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陳述之事 故經過為真,然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係已認定倒車之車輛仍有注意義務,系爭車輛 亦應有未注意車輛之肇事主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惟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查詢頁面、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欲主張 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 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 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 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1,328元,其中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 元、零件費用52,442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8月(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1月4日止,已使用約5年4個月,已逾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44元(計算式:52,442÷10=5,244 ),加計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後,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130元(計算式:5,244+2,125+ 6,761=14,1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2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美芳 被 告 吳○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霖 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吳○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吳○明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 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 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 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 31,23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吳○明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加入詐欺集團成為車手,協助領取詐欺款項,致原 告遭受損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霖、被告阮○富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237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明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之非行,於113年8月26日經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於 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422號裁定不 付審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原告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可見原告所匯入之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吳○明於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事件中所提領之帳戶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422號事件中所提領之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並經本院列印節錄置於限閱卷中, 故原告所匯入之帳戶,僅「00000000000000000」經認定係 被告吳○明所提領,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因受詐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匯入「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遭擔任車手之被告吳○明所提領,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吳○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核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堪認被告吳○明所為係不法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賠償其損害100,001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吳○明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7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吳○霖、被告阮○富均為被告吳○明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吳○霖、被告阮○富自應與被告吳○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因未能舉證係被告吳○明所提領,卷內亦查無此部分被告吳○明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證據,故原告請求其他匯款金額之損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1元,及均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原告甲○○匯款經過(總額:831,237元,日期為銀行帳務日) 1.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元入 「0000000000000000000」 2.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5萬元入 「0000000000000000000」 3.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5萬元入 「0000000000000000000」 4.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01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5.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70030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6.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28138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7.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01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8.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5萬元入 「0000000000000000000」 9.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43000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10.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01 元入「0000000000000000000」 11.113年7月16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10萬01 元入「0000000000000000000」 12.113年7月17日自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轉40065元 入「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統整附表一甲○○所匯入之帳戶 1.「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ULDV-113-訴-658-202501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慶忠 被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以被告因駕車不慎與伊發生車 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伊新台幣(下同)1,514,096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於民國 113 年12月24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1,341,1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7,500 元(原告 原請求金額合計1,341,116 元,但其中就小貨車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263,616 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94線道路向西行駛至門牌虎尾鎮舊部9 號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135,000 元。    ⑵僱工從事農作費用:562,500 元。    ⑶百香果收入損失:280,000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⑸以上合計:1,077,500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表明: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上開所列請求伊須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伊否認之。   ⒉車禍發生時,被告僅其腹部、左膝部等處受有擦挫傷,此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之後被告又於112 年2 月15日至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    )就診,而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踝及右腕擦挫傷,但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20日,且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有休養必要。   ⒊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原告擦挫傷,伊本即願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不斷漫天開價,企圖索取高額賠償金,是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要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7 、11-14頁)可憑,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 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諸如 :支出醫療費及就醫車資、休養期間僱工從農務工資支出、 收入短少等)因而受有977,5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百香果照片、農作物照片、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以上或為原本或為影本)等在 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案卷第13、17-19、4 7-75、97-118 頁)為佐。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受有挫傷,經送若瑟醫院處置,於當日即出院等情,此要有其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9頁)可參,並為本院刑事庭所審認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4頁)可稽。而原告於是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0 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門診收據1 份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5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曾自11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分赴懷恩中醫診所、觀心中醫診所、台大雲林分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每次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約需540 元,其前後就診250 日,因而支出135,000元等各情,固據其提出上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47、51、6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乃踝部及小腿之挫傷,是原告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既係為醫治其之上開傷勢,但該等傷勢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及治療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在車禍現場仍可任意走動(此有警攝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偵查卷),顯見其腿部(包括足踝)並未受有嚴重傷害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腳受創須休養250 日無法工作,為此僱工幫忙伊農事,每日須支出2,250 元,故支出工資562,500 元;另伊療傷期間無法採收百香果,因而損失約2,000 斤百香果,以每斤140 元為基準,共計損失28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挫傷,致其無法工作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故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10萬元。而被告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 不爭執,但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為辯。 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國中畢業,業農,其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老舊小貨車1 輛,且112 年度有金額不多之 薪資所得,及其受傷程度(即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高職畢業,自承受僱擔任貨車 司機,名下有與他人共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獨資經營之 商號2 間,並有利息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 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 萬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額合計為70,600元【計算式:600 元(醫療費用) +70,000元(精神慰撫金)=70,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寄存日:113 年8 月1 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70,600元,及自113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簡-108-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周圓真 被 告 李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之人(下稱「CC」 )告知,被告可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等工作( 下稱「監控者」)來獲取報酬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由「CC」及其他不詳人士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之 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 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暱稱「恆 豐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 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金等語,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某女」)於113年7月5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 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某公 司之外務專員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 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董事長:楊文慶)已向付款人 收取現金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甲收據 ,其上顯示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 王家芯」之偽造印文)予原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恆豐公司 、楊文慶及王家芯,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 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詳人士, 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某女」 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實際獲得以前 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嗣原告發覺 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CC」告知,被告可 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之監控者工作來獲取報酬 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監控者」之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利用不詳人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 體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 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 金等語,由「某女」於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甲工 作證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120萬元 ,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公司已向付款人收 取現金之甲收據予原告收執,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 得現金離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 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 「某女」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獲得 以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 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詐欺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監控者」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1

ULDV-113-訴-776-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盧秀如 被 告 曾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3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 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辦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 稱可至日盛交易所投資獲利,需繳完稅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5分,匯款30萬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前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 20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號判處:曾銘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所載證據為憑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 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 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 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 而合計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30萬 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3年12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附民卷第83頁), 有送達回證可稽,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MLDV-113-苗簡-831-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連忠哲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被 告 程智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程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 時,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程智威 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 任,又其受僱於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 )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4,931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⒊交通費用共計 5,800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損失222,264元;⒌勞動力 減損共計95,884元;⒍精神慰撫金457,507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2,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已 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其僱主即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故無不能 工作之損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程智威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程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 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被告程智威過失駕車行為就系爭車禍為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告程智威於車禍當時受僱於被告昇鑫公司,車禍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24,931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⒊交通費用5,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 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 員(非公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適 執行清潔員職務,而為職業災害,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業受 領竹南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給付之薪資補償(見本 院卷第159、363頁)。如認本件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 造合意以每月月薪35,77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 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 礎。  ㈥原告為高職肄業,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告程 智威為大學肄業,現為曳引車司機,月薪約27,47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3,3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程智 威過失駕駛所致,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昇 鑫公司為被告程智威之僱用人,被告程智威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由昇鑫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程智 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31元、看護費用 共計60,000元、交通費用共計5,8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 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 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惟原 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 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 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 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 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礎(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 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580元【計算方式 為:4,292×14.00000000+(4,292×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62,579.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 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 ,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 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 節程度及過失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共計476,39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4,9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8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43,080元+勞動力減損62,580元+慰撫金18萬元=476, 39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3,391元,(見不爭執事項 ㈦),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 請求423,000元(計算式:476,391元-53,391元=423,000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3月29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 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份,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234-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 相對人罹患腦中風造成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 候照顧,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 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 件,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 其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 陳報,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114年度監 宣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酌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 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並據聲請人提出○○縣○○○○服務協會附 設○○縣私立○○○○長照機構收據明細,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 1年、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實目前無任何存款、 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其可供使用之 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主張欲代理相對人以出售 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鄰近相似不 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 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且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可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 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 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64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533 公同共有 800分之7 3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88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025-01-21

CHDV-113-監宣-614-2025012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9號 原 告 蕭玉眉 王晨菲(原名王詩蘋)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晨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玉眉、王晨菲(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將施以一定助力, 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上述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 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許鶴齡訛稱其為虛擬貨幣的幣商,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賣幣予他人,伊因想學做虛擬貨幣生意, 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帳戶資料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伊與原告同為遭詐欺被害人, 且伊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應向許鶴齡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50、151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系 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使用。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匯 款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下稱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下稱第449 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 、王晨菲各10萬元、35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蕭玉眉、王晨菲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35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許,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據蕭玉眉、王晨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下稱第3904號】卷第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下稱第15095號】卷第17至19頁),更有蕭玉眉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見第3904號卷第93至99、121頁)、Line對話記錄(見第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及王晨菲之Line對話記錄(見第15095號卷第31至38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5095號卷第27頁)可據,被告亦不否認申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下稱第44888號】卷第5、6、49、50頁、第19號卷第112頁、第4498號第325、32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抗辯因想學做虛擬 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 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其與原告同為遭詐 欺被害人,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睿明證述:伊與被告為水產店的員工,被告與許鶴齡 原本不認識,是因為許鶴齡有一次找伊喝酒才認識,然後聊 到虛擬貨幣,許鶴齡說他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販賣泰達幣, 買幣者匯款給許鶴齡,因為進出金額太大,帳戶會被鎖,需 要借帳戶使用,許鶴齡說1個月會給提供帳戶者5,000元,有 簽訂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伊與同事想說可以 賺錢,大家把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伊也有提供伊所申設富邦 銀行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但2、3天後就發生問題,發生問題 後就找不到許鶴齡了,伊有下載虛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 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許 鶴齡還沒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就出事了等語(見第19 號卷第173至183頁);證人許鶴齡則證述:伊係與王睿明喝 酒時認識被告,有透過王睿明拿銀行帳戶資料,包括被告所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提供帳戶目的是為了讓伊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每月可以領取5,000元,有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當時沒有約定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教學之類的,但被告提供帳戶讓伊使用,在這個過程可 以學習知道這個模式,本來還會解釋伊在做的事情,但是2 、3天後帳戶出事就沒有教學了,被告沒有伊的聯絡電話, 亦未曾去過伊住處找過伊等語(見第19號卷第188至203頁) 。證人王睿明、許鶴齡所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 齡,約定每月可得5,000元,核與卷附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 租賃契約(見第44888號卷第45頁)約定許鶴齡每月給付被 告5,000元內容相符。且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因一次 喝酒機會經由王睿明認識許鶴齡,即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許 鶴齡,係為每月得領取5,000元目的,至於被告抗辯學習操 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則不僅證人許鶴齡已證述未約定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證人王睿明亦證述其所下載虛 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 提供予許鶴齡之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等語,而被告亦無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情事,可見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非供被告自行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使用,而僅供第三人利用以獲取提供帳戶利益,實與其學 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況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許鶴齡, 實難據此習得虛擬貨幣交易知識,許鶴齡更已證述未約定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被告上述抗辯,實未可採。  ⑵且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 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 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 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 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 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之危險性,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時為37歲之 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產行 、違規車輛拖吊等工作,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第4498號 卷第340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且被告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吃飯之前,伊不認識許 鶴齡,也不信任許鶴齡,也沒有確認許鶴齡有無資格做虛擬 貨幣,也擔心淪為詐騙工具,但伊還是想藉由學習虛擬貨幣 交易賺錢,所以伊跟許鶴齡要求一個保障,許鶴齡說有租賃 契約,因伊公司裡面的同事也有把帳戶交給許鶴齡,所以伊 才跟著給,但是伊還是擔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7393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 時,不僅剛與許鶴齡認識,且自陳擔心系爭帳戶文件淪為詐 騙工具,又檢視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租賃契約(見第44888 號卷第45頁)內容,竟約定有:「第三條:乙方(即被告) 有權利於租賃開始三天後,向甲方(即許鶴齡)要求查看存 摺出入帳戶流水視頻,以確保甲方並無違法之使用。該帳戶 存摺、卡片,如有該行為發生,甲方有權收回該期租賃金」 、「第七條:乙方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戶問題,須配合警 方製作筆錄」內容,且證人許鶴齡證述:租賃契約係約定乙 方3天內沒有權利看交易記錄等語(見第19號卷第191、192 頁),上述租賃契約所約定被告3日內不得查看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租賃期間會遇到警示戶問題,需配 合警方製作筆錄內容,核與常情相違,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文件前,主觀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該帳戶 文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實有所預見,其仍選 擇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則其顯對於系爭帳戶文件縱 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已有幫助許鶴齡及詐騙集團利用 該帳戶文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可資確 認。  ⑶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雖經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第4498號刑事判決撤銷 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蔡誱澐、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李 依蓁、鍾函穎、王欣等7人(下稱蔡誱澐等7人),上述被害 人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暱稱透過臉書、LINE群組陸續向上開被害人佯稱:依 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 誱澐等7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第4498號刑事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有第44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7至35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是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騙工具甚明,證人許鶴齡證述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文 件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自非真實,被告所辯想學做虛 擬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系爭帳 戶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云云,自未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文件予許鶴齡,致系爭帳戶文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 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元、賠償 王晨菲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 元、賠償王晨菲35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蕭玉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 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卷 第7頁,王晨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 6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卷第5頁) ,即分別自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玉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凌若慈」、LINE暱稱「薇薇NiNi」、「亞太地區金融執行長Avery」、「客服幣商人員」(LINE ID:usdtmoney)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蕭玉眉佯稱:依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蕭玉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王晨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策劃秘書芯琳」、「U幣盛客」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王晨菲佯稱: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商即「U幣盛客」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王晨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1

TPHV-113-簡易-259-2025012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許志鴻 被 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向土地銀行、台新 銀行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繼而以投資保證獲利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各該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伊,及被告因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3-訴易-5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宗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B女遭被上訴人藍宗義(下逕稱其名 )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 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 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89、22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已以藍宗義對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 友情之界限與常情,足以動搖B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信賴 與剝奪配偶間之專屬唯一情感為由,請求藍宗義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 張藍宗義與B女合意性交、侵害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 56頁),用以佐證藍宗義確有侵害其配偶權,雖屬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藍宗 義與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伊配 偶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佩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女原為伊之配偶,與藍宗義因工作往來,於1 12年4月24日藍宗義與B女因應酬飲酒後,藍宗義強行與B女 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藍宗義與B女公務過 程中,藍宗義藉口憂鬱症發作,邀約B女開車散心,其後於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附近,於車輛內對B女性侵,同日並拍下B 女之裸照(下稱系爭照片)。李佩然同月17日發覺系爭照片 後,向B女恫稱其有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若不給付20 0萬元,便會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伊,讓伊受不了等語(下稱 系爭恐嚇行為),使B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00萬元予李佩 然,現已陸續支付10萬元。伊與李佩然素不相識,李佩然應 係自藍宗義處取得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可認被上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藍宗義則以協助處理前開 款項為由,於同年6月26日18時許引誘B女出面,當日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公園,B女再度遭藍宗義性侵得逞(下就各次性 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其後B女因不堪壓力於6月28日將上 情告知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破壞伊與B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均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與B女於1 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時伊為B女配 偶、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50萬元。縱認B女與藍宗義間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 ,藍宗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共謀所為系爭恐嚇行 為,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藍宗義則以:伊不爭執有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否認曾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未對B女拍攝系爭照片,更未指 使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B女未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之告訴,且持續與伊聯繫,伊與李佩然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縱認伊有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受侵害者為B女, 上訴人無權利遭侵害。再者,上訴人與B女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李佩然未到庭陳述,僅以書面主張略以:伊否認系爭恐嚇行 為,伊也是被害人,B女與藍宗義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 偶權,伊與B女協商賠償和解,竟遭上訴人誣指為恐嚇;伊 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害人是B 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與B女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藍宗義與B女自112年4月至6月底(即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宗 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均違反B女意願等情,雖提出自述為上 訴人與B女間多份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9至3 0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無法證明為上訴人 與B女間對話,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對話之真正,始具形 式上證據力。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B女到庭,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B女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確 為上訴人與B女之對話,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以上 開譯文證明B女有遭藍宗義強制性交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藍宗義、B女3方之對話譯文(下稱三方對 話),對話中藍宗義雖有陳稱:「阿就今年啦,今年大概幾 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也是沒有去記」、「大概三次」、「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 然細繹三方對話:「(上訴人)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告訴 我,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B女)第一次就是我 喝酒,然後在車上。」、「(上訴人)然後呢,他是不是壓 妳,他是不是壓妳在車上?」、「(B女)恩(低頭哭)」 、「(上訴人)是不是,他是不是把妳壓在車上,是還不是 ,是還不是?」、「(上訴人)我要看他後面怎麼賠償妳, 是還不是?」、「(上訴人)所以是妳自己撲在他身上?」 、「(B女)不是,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不。」、「( 藍宗義)好啦,我來說啦。」、「(藍宗義)阿就是喝酒啦 ,阿喝酒之後可能就意亂情迷就發生了,大致上就這樣。」 、「(上訴人)她有沒有說不要?」、「(藍宗義)阿因為 喝酒就意亂情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B女於上 訴人多次詢問下,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是否遭藍宗義強制性交 ,僅表明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自己主動,而藍宗義則堅稱 其與B女「意亂情迷」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認定藍宗義與B女 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  ⒊另依上訴人與B女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女方(即B 女)自承婚內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宗義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 兩願離婚,並經兩造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言明上訴人與B女離婚原因為B女與藍宗義間有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更與上訴人主張B女遭藍宗義強制性交等情有 違,無從認定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上訴人 雖一度主張前述文句係因兩造以制式之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 ,故未符當時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協議 書清楚寫明B女與藍宗義間具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網路或 坊間離婚協議書範本常見之內容,顯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特 意擬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再於114年1月 7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誤認B女與藍宗義 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矛盾 ,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衡諸B女倘遭 藍宗義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實無陷自身於不義謊稱與藍 宗義合意性交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  ㈡藍宗義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李佩然是否有與藍宗義共同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然 藍宗義對於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6月 底,共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以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 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宗義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藍宗義賠償,既屬有理;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佩然應與藍宗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李佩然輕易取得藍宗義所拍攝B女之系爭照片,且表示有 上訴人之社交軟體帳號為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 藍宗義與被上訴人李佩然間是否存在共謀威脅B女,索要高 額賠償金之設局,上訴人A男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主觀猜測,認定李佩然有 與藍宗義共謀索討賠償金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李佩然 持B女系爭照片、曾表示有上訴人社交軟體帳號等情為真, 亦非不可能因李佩然察覺藍宗義行為有異,私下探查搜尋而 得,無從逕認由藍宗義所提供。遑論藍宗義與李佩然二人於 本案事件發生後,旋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有李佩然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藍宗義與 李佩然婚姻關係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破裂之情事,更無從推論 藍宗義有與李佩然共謀威脅B女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要屬 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表示要讓上訴人痛 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以三方對話為據,觀諸三方 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老婆(即李佩然)有威脅她(即 B女)兩百萬一百萬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為什麼要威脅她 ?」、「(藍宗義)我老婆沒有威脅她。」…「(藍宗義) 事情是因為我老婆發現我跟她的事情,然後我老婆要我找她 出來,我們就找出來在公園談,然後她因為怕這件事情被你 知道,她想私了,她叫我不要介入,她自己跟我老婆去談, 那至於具體怎樣我不知道。」、「(上訴人)那誰跟妳要兩 百萬?」、「(藍宗義)沒有!那是交談過程中,就是因為 你先聽我講,事情我老婆一發現後說她馬上要跟你講,因為 她有你IG,這一講下去她說他會承受不了,你先聽我講完, ○先生你先聽我講完,我先講完你要生氣甚麼都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辨認 「『她』說『他』會承受不了」分別代稱何人,自不能單以製作 譯文時使用「她」或「他」,率然認定李佩然有要使上訴人 感到痛苦,讓上訴人無法承受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已難採 信。又通觀三方對話可見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間不正 常往來後,本欲直接告知上訴人,然因B女當時仍想維繫與 上訴人間家庭關係,不願此事遭張揚,希望私下解決,後續 約定B女支付李佩然100萬元,仍應屬B女侵害李佩然配偶權 ,由李佩然與B女二人達成之賠償協議,此觀李佩然於本案 中始終辯稱與B女會面係為洽談和解,為維護個人之配偶權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207頁)。且李佩然於察覺藍宗 義與B女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迄未提起民事求償等行 為模式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李佩然對於B女為脅迫乙 事為真,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藍宗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藍宗義雖辯稱上訴人與B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方( 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女方(即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 偶權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已拋棄對於藍宗 義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義觀之,上訴 人係同意不對B女及藍宗義提起告訴,並未約定上訴人放棄 對B女及藍宗義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免除藍 宗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藍宗義再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 罪責相繩,系爭協議書第7條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 約定云云,然上訴人與B女並非法律專業,非無誤認現行規 定之可能,且通(相)姦罪之除罪化,僅為通(相)姦行為 不再受刑事處分,核與得否提起告訴有間,更無從單以通( 相)姦罪之除罪化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在約定上 訴人拋棄民事求償之權利。  ⒊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第3 、4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 同意放棄對B女關於中國大陸買房借款之追討;第6條約定B 女名下新北市○○區房地歸B女所有;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壹式 伍份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前後脈絡依體系解釋,仍無從認 定上訴人有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藍宗義該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難認屬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對於 藍宗義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藍宗義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藍宗義現為○○○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37萬元、31萬元及 63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300萬元,上訴人同期間 收入約為142萬元、144萬元及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價值約384萬元,有藍宗義及上訴人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95-99 頁及限閱卷)。另參以藍宗義與B女間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進而導致上訴人與B女離婚,家庭破 碎,上訴人主張其因藍宗義本案侵害行為,而須前往身心科 就診等情,則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藍宗義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藍宗義,有 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藍宗義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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