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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偵查報告、財損清冊、現場相片 及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財物價值10倍之金額(即新臺幣 1萬4,780元),經告訴人收訖,有前開和解書存卷可參,核屬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彭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9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由店員林民翔管領放置貨 架上之石墨烯運動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39元)、中 腰綜合褲1件(價值249元)、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共890元 )得手。嗣因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民翔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衣物3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24-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 品之價值、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前科素行(其中有多次 竊盜前案),及其已高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斜背 包1只、玫瑰金框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均屬 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玉山銀行、 農會、LINE bank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張,未據扣案,衡 以上開身分證件或金融卡等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隨時停用、 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 度耗費情事,且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本案犯 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 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斜背包1只。 2 玫瑰金框眼鏡1副。 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騎乘NDY-603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王俊 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王俊二放在該 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王俊二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 玉山銀行、農會、LINE bank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玫瑰金 框眼鏡、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 去。其後王俊二返回上述小貨車內,發現所有之背包遭竊, 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謝淑蕙在 警詢之證詞,及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 、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只、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玉山銀行、農會、LINE bank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張 、玫瑰金框眼鏡1副及3,000元現金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1-24

CYDM-114-嘉簡-100-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更正並 補充為「113年9月28日6時2分至8時18分許」、證據部分「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 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時、地拿取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就會 亂拿東西等語,後改稱:是有人強迫我去拿的等語,其前後 供述已有不一致,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將所竊物品於113年8月30日在火車站前交給 他等語,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竊時間分別為 113年9月26日至28日,交付所竊之物時間竟早於行竊時間, 顯有矛盾;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未見有旁人監 視被告,倘被告確無行竊之意,大可向店員或在場消費者求 助,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強迫而行竊之詞,尚難憑採。另細繹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各次行竊皆係自貨架上 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曾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 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 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 神科藥物致精神恍惚,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除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附表四編號20所示美工刀1支已歸還告訴人外, 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其餘商 品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並 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3次犯 行間皆相隔僅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竊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已返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物品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 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多用途護照包黑色1個 499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物 2 多用途護照包紅色1個 499元 3 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 458元 價格合計1,456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酷洛米造型涼感項圈3個 1047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物 2 化妝包2個 500元 3 剌繡斜背包2個 700元 價格合計2,247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 398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物 2 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條 441元 3 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 189元 4 美祿穀物棒2條 78元 5 不銹鋼吸管杯2個 1580元 6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 177元 7 25k方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 100元 8 Sanrio-Q雙手錶2支 598元 9 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 498元 10 極光量感內褲L灰色2件 498元 11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295元 12 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 495元 13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 598元 14 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盒 598元 15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 597元 16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 458元 17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檬口味4個 180元 18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90元 19 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 98元 20 美工刀1支 40元 價格合計8,006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多用途護 照包黑色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多用途護照包 紅色1個(約值499元)、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約值458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9月27日21時4分許,在上 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酷洛米造型涼感 項圈3個(約值1047元)、化妝包2個(約值500元)、剌繡 斜背包2個(約值7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㈢113年9月2 8日6時2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 領之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約值398元)、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 條(約值441元)、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約值189元) 、美祿穀物棒2條(約值78元)、不銹鋼吸管杯2個(約值1580 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約值177元)、25k方 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約值100元)、Sanrio-Q雙手錶2 支(約值598元)、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約值498元)、極光 量感內褲L灰色2件(約值498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約值295元)、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約值495元)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約值598元)、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 盒(約值598元)、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約值597元)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約值458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 檬口味4個(約值180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約值90元)、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約值98元)、美工刀1支( 約值4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黃聖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聖文所管領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遭竊物品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清冊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4

CTDM-113-簡-308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百貨內,均以徒手將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店內商品置於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店員林芷慧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五)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同款商品照片1 張、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欄所示商品價值交易明 細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8月確定;②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確定;③毀損及傷害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 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 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其 中①即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見 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參以其先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傷害、毀損、竊盜、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詐欺、妨害名譽、違反醫療法、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5-137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業將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 欄所示商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 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於偵 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一 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53分許 錢包1個、計算紙2本、電子手錶1只及黃色手錶1只 657元 二 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零時48分至59分許 黃色斜背包1個、膚色斜背包1個、麥克筆2支、奇異筆1支、原子筆6支、貓咪吊飾4個及葫蘆吊串1個 1,0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一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二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DM-113-簡-4334-202501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品3盒、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基於竊盜 之犯意」、「事後並將applewa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 邊(甲○○已尋回)」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乙○○因受腦傷 所致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之判斷能 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後並將藥品3盒、applewa 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其中apple watch 1支、墨 鏡片1個業經甲○○尋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 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了解竊取物品是不 對的行為,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 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 。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 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 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 已有多年,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罪質相同、犯行 相似,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檢察 官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藥品3盒、香菸2包,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或已 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或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42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墨鏡片1個(價值不詳)、香菸5包(價值625 元)、藥品3盒(價值700元)、機械錶1支(價值14,000元)、ap ple watch 1支(價值14,5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並將app le watch 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甲○○已尋回)。嗣經 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斜背包1個、機械錶1 支、香菸3包(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斜背包1個、機械錶1支、香菸3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其餘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23

ULDM-113-虎簡-302-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張淑 芬於警詢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中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⒌⒍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斜背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5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遠東 百貨Agnes 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代理店長李心怡 所管領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99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李心怡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芬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2025-01-23

TYDM-114-桃簡-14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華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簡啟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智」之人取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1瓶液體(下稱系爭液體)後,基於止痛飲用之目的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前,在不詳地點,取得吸食器1組並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吸食器1組(下稱系爭吸食器)。其因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直至113年2月5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經警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查獲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啟華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6 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將系爭液體分為兩瓶後鑑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自「阿智」取得系爭液體,目的主 要是供止痛飲用,與被告在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 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吸食器之行為,就取得之 目的、持有模式、開始持有之時間而言,顯均可分,應認 係屬獨立之二行為,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阿智」 有說成分是類嗎啡,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液體內應含有第一 級毒品,上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堪以認定如 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    ⒈運輸毒品,本身即含有持有之行為,其與持有毒品之構 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運輸之犯意,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 故檢察官依運輸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 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持有毒品罪論處。且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 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 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 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 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 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 意而為認定…其零星夾帶,短途持送,既無運輸之犯意 ,自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告係在預定與家 人搭乘中華航空C1-909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於113 年2月5日上午至桃園國際機場,被告在通過桃園國際機 場安檢線之際,交出隨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為警發 現內有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有機票、護照、被告隨 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若被告有 意運輸、私運,實無可能到安檢線交出供檢驗,因必定 遭查獲;②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之數量均屬零星,被 告所為亦屬短途持送;③被告坦稱此次出國前有施用毒 品,此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之 事實相符,被告所供系爭吸食器是放在隨身斜背包忘了 拿出來,系爭液體則是帶著出國,供止痛所用,是阿智 拿給被告等詞,前後又屬一致,尚可採信,堪認被告僅 有持有之意。況依卷內之航空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並無被告有運輸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跡證。除上以外,卷內並無被告 係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或犯意為上 開行為之事證存在。    ⒉從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但經本院 調查、審理結果,認於起訴之基本事實範圍內,被告應 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並已就此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給予表示意見 、答辯之機會,堪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辯護權 均已獲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甚嚴,竟先自「阿智」取得系 爭液體而持有之、又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 系爭吸食器,至為警查獲為止,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 數量及時間、不佳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經鑑驗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1瓶,含瓶毛重21公克,經警分為2瓶,各取樣0.0474公克、0.0551公克,餘淨重各4.6886公克、0.245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10公克。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鑑定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3頁正反面) 2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同上。

2025-01-22

TYDM-113-訴-387-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 二、張庭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佳萱」之成年人 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 同日1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告知「林佳萱」。張庭瑄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與「林佳萱」,容認「林佳萱」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林佳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 電話聯絡王韋欽,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詐稱王韋欽在 臉書網站所拍賣中華職棒門票,暱稱「Cha-we Tasi」之買 家欲購買之,而要求王韋欽在「蝦皮」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 等語。致王韋欽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3分至15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1066元、1萬5032 元共9萬60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5月11日1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劉鴻毅,佯為臉書拍賣商 品之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詐稱劉鴻毅在臉書網站所拍賣演 唱會門票,暱稱「洪紹瑋」之買家欲購買之,而要求劉鴻毅 在「旋轉拍賣」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等語。致劉鴻毅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110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3年5月10日8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怡蓁」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孫世品, 詐稱以3萬2000元出售LV腰包1個等語。致孫世品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四)於113年5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破碎 心」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傅茵喬,詐稱以3萬3 000元出售LOEWE PUZZLE地圖包1個等語。致傅茵喬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奈」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黃詠棋,詐 稱以2萬2000元出售香奈兒中型皮夾1個等語。致黃詠棋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住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3年5月10日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瑛」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馬懿恩,詐稱 以3萬5000元出售LV斜背包1個等語。致馬懿恩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9時41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七)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Tiffany Liang」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 臉書聯絡陳芷軒,詐稱以3萬元出售包品1個等語。致陳芷軒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9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 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芷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21至28頁)、被告 之簡訊紀錄(警卷27至4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3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部分,另有告訴人王韋欽之簡訊紀錄(警卷59至60頁) 、電話通聯紀錄(警卷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1 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劉 鴻毅之簡訊紀錄(警卷73至76頁)、電話通聯紀錄(警卷76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73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孫世品之簡訊紀錄(警卷88 至9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91頁)附卷容稽。就犯 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傅茵喬之簡訊紀錄(警 卷101至102頁、104至12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0 3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 黃詠棋之簡訊紀錄(警卷132至1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132頁)附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 有告訴人馬懿恩之簡訊紀錄(警卷151至154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卷153頁)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七)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芷軒之簡訊紀錄(警卷164頁)、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64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佳萱」,使其 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 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 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 均係藉由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ME或電話與渠等接洽、 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 本案金融帳戶交與「林佳萱」,再由「林佳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 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 人如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事由。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 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 芷軒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 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提供金融卡每月可得4萬5000元,輕率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 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 、陳芷軒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陳芷軒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之 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院 卷85至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101頁)在卷可 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核。兼衡被告為護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護理師,患焦慮與憂鬱混合症,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院卷103頁),與配偶及3位直系姻親卑親屬共同 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陳芷軒之 損害,顯有悔意。且被告因本案而有失眠、情緒低落、自眨 、無望感等症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 詠棋、馬懿恩、陳芷軒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 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金訴-352-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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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月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月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月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安樂市場某商店附近,徒手竊取高鵬翔所攜側背包內、 屬高鵬翔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全聯福利卡1張及IPASS卡1張,下稱: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 )得手後據為己有。康月珍為免遭人發覺,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不知情之林○○經營之林家米粉湯(下稱:本案店 家)店內廁所,康月珍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 ,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 水箱內。嗣本案店家老闆林素琴因日前即發現有人在廁所馬 桶水箱內藏匿皮夾,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且發現廁所馬桶 水箱內遭藏匿皮夾,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康月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另 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 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安 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到整個皮夾,我把整個 皮夾拿到米粉湯店的廁所,我把皮夾內58000元現金拿走放 入我的包包裡,另將皮夾連同其內物品放在馬桶水箱內,這 樣才不會被別人發現。我走出廁所,老闆就抓住我。我當時 因為貪念,所以沒有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店家廁所內, 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 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嗣本案店 家老闆林○○因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 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 頁),並據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以竊盜行為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茲說明理由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在本案店家廁所內,將本案 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 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之事實,被告 於警詢中辯稱:警方於我的側背包內查獲之現金是我的錢 ,其中3萬元、1萬6,000元分別為女兒、大兒子於過年期 間給我的,其他約3萬元是我的薪水及年終獎金,因為要 存入郵局帳戶,所以帶現金出門云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帶6萬餘元現金出門,其中3萬元、 1萬分別為女兒、小兒子於過年期間包給我的,大兒子給 我3,000元,我的年終獎金4000多元、每月薪水1萬9000多 元還有殘障手冊的錢云云(見偵卷第82頁)。被告於審判 中則改稱:我是在安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 到整個皮夾,我在米粉湯店廁所內,將皮夾內58000元現 金拿走放入我的包包裡,其餘物品放在馬桶內水箱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於審判中 辯稱係「拾得」本案皮夾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高鵬翔於審判中證稱:我出門前,是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 物放在斜背包內,斜背包則斜揹在肩膀上,斜背包內只有 放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沒有放其他物品。斜背包的 拉鍊在斜背包的最上方,出門前我有將拉鍊拉上。我到市 場後,先去一家賣10元、40元商品的商店,我沒有在該商 店買東西,所以沒有把皮夾拿出來,我從該商店出來後走 去市場要買薑,發現斜背包的拉鍊被拉開,就發現皮夾不 見,我進入市場起至買薑之前,我都沒有把本案皮夾拿出 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衡諸高鵬翔與被告素 不相識,高鵬翔於警詢中即稱無提出告訴之意,僅希望被 告將財物歸還(見偵卷第21頁),可見高鵬翔並未對被告 心生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觀諸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頁),本案皮夾為小型 可對折之皮夾,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 節,與一般多數人常將小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之社會常情相 符。從而,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節, 應屬可信。而高鵬翔既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且有將 斜背包之拉鍊拉上,於發現本案皮夾不見前,亦未曾將本 案皮夾取出,衡情高鵬翔應無可能於無意間掉落本案皮夾 ,而遭被告拾得。且本案皮夾內原放置之5萬8,000元現金 係遭被告全數取出,皮夾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及卡片等物品亦完整留存在皮夾內,經警扣押後交由高 鵬翔取回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以下 、第47、48頁)。可見被告拿取本案皮夾時,皮夾內之現 金及其他財物均完整置於皮夾內,並無散落、遺失之情形 ,益徵本案皮夾並非無意間遺落而遭被告拾得。而高鵬翔 所述賣10元、40元商品之商店即為被告所稱之五金行乙節 ,亦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 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高鵬翔原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 置於斜背包內,且將斜背包拉鍊拉上,未曾將本案皮夾取 出,則放置在斜背包內之本案皮夾即不可能無意間遺落, 被告不可能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被告辯稱其拾得本 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已可排除被告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之可能性,堪信被 告係以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被告前往 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 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 水箱內,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竊得本案皮夾內含5萬8,000元現金,幸因本 案店家即時報警而查獲本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拿取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 夾暨內容物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 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諸本案犯罪之危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等各節,本院認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拿取本案皮夾暨 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夾暨內容物之客觀 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當庭向高鵬翔表達歉 意,被告竊得之物業經高鵬翔領回(見偵卷第47、49頁), 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 完畢,被告又再犯本案,顯未心生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有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本案應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屢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幸因本案店家即時報 警而查獲本案,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以上所述各情,認本案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竊得 之物既經被害人領回,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LDM-113-易-925-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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