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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錦翠 (住址詳卷)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沛庭明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 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 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 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 元、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 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公共廁 所(下稱本案廁所)內,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爰依法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 ,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年5月18日下午,我是 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 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 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等人,也沒有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 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 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4 萬9,956元,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 俊豪,而陳俊豪又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 貨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而李駿翔亦依「 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廁所內,谷沛庭 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 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轉交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9,934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求 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105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沛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谷沛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谷沛庭與李駿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人中港」)、陳俊豪(Telegram暱稱「湯師爺」)、蔡建 訓(此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詐欺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臺 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而 陳俊豪又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 (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 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新光 三越站前店地下一層男用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谷沛庭 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錦翠、郭芷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8至101頁、 第190至19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沛庭固坦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多次進出新光三 越站前店地下一層廁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 年5月18日下午,我是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 ,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 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等人,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受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詐欺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臺北市 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而陳俊 豪又即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 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 廁所內等情,業據證人蔡建訓、陳俊豪、李駿翔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0至66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第90至98頁 、本院訴卷第78至81頁、第137至139頁),並有蔡建訓、陳 俊豪、李駿翔行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證據 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駿翔證詞及本案案發日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確 係本案向李駿翔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⒈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上繳贓款過程是我收到贓款後, 就會前往鄰近廁所,然後將贓款放在馬桶蓋後面,有時候放 完就走,不然就是會先用通訊軟體約定好敲幾下門才離開, 我離開後,上手就會在通訊軟體回覆收到了,我離開到對方 回覆收到這過程大約都1、2分鐘,不會過太久;於112年5月 18日,我上繳贓款的對象是Telegram暱稱「海」之人,於同 日下午6時2分許、24分許,我進入本案廁所上繳贓款,因為 我與收贓款之人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將贓款放在廁所 就走了,我們不知道彼此長怎樣,但同日下午6時2分許、30 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中走進本案廁所之男子,其身形有像我 上繳贓款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⒉被告及李駿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進出本案廁所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稽 ,可見被告先係在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後隨即進入本案廁所 ,後又在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約3分鐘左右後進入本案廁所 。  ⒊是以,被告於本案監視錄影影像中之身形,與李駿翔所稱前 來收取詐欺贓款者之身形相似,又被告與李駿翔進出本案廁 所之時點,亦與李駿翔上開證述其與收取贓款者之交款互動 情形相符,可證被告確係本案向李駿翔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㈢依卷附112年6月1日相關事證,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向李駿翔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  ⒈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5月18日、6月1日上繳 贓款之對象均為暱稱「海」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 9頁),可證本案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與112年6月1 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兩者為同一人(即暱稱「海 」之人)。  ⒉被告確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⑴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於同年6月1日,我先傳訊向「海 」確認地點,「海」選了星巴克興南門市作為交付詐欺贓款 地點,我向「湯師爺」收取贓款後,問「海」是否在星巴克 ,我到了星巴克後,直接上2樓廁所,但發現很多人在廁所 排隊,我就跟「海」說等一下,輪到他時就敲兩下門,我進 去廁所後,就跟「海」說贓款放在馬桶蓋後面,「海」回我 說門外還有人在排隊,我聽到兩聲敲門聲後走出去,但「海 」傳訊說那人不是他,並叫我不要離開,我就坐在廁所外面 的座位,等確定「海」進去廁所收到贓款後,我才離開星巴 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⑵證人李駿翔與「海」之間於112年6月1日時有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 5至56頁)。  ⑶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9分許進入星巴克興南門市,李駿 翔於同時47分許進入該門市2樓廁所,被告於同時55分許進 入該廁所,李駿翔於同時57分許離開該廁所,被告於同日下 午6時4分許離開該廁所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33024577號函可證(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訴卷第7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1日,曾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Ya hoo奇摩搜尋上,搜尋東豐公園、和安公園等情,此有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之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7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可見①李駿翔於112年6月1日傳送載有東豐公 園、和安公園之地圖照片予「海」,而被告於同日亦有網頁 搜尋上開兩公園之瀏覽紀錄;②「海」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之後,傳訊通知李駿翔交款地點為星巴克興南門市,並告知 該門市廁所位置,可知「海」於此時點之前應已在該門市內 ,方會知悉該門市廁所位置,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 即已進入該門市;③「海」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傳訊向李 駿翔表示廁所外面有好幾個人排隊,可知「海」於該時已在 可看到星巴克興南門市廁所狀態之處,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 5時55許進入該門市廁所;④「海」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至 同日下午6時5分許,傳訊向李駿翔表示已確認收到詐欺贓款 ,並讓李駿翔以後確認後再開門,可知「海」於此時間內已 在完成星巴克興南門市廁所內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而被告 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進入該門市廁所,並於同日下午6時 4分許離開該門市廁所等情。是以,被告與「海」於112年6 月1日之行為狀態完全相符,被告確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 收款且暱稱為「海」之人無訛。  ⒊核本案與112年6月1日李駿翔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方式,均 係選擇在商店公用廁所內,採取前後進入廁所內放錢、拿錢 模式為之,益徵證人李駿翔證述本案及112年6月1日均將詐 欺贓款交予同一人等語,確屬可信。從而,本案向李駿翔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既與於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 款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即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足證被告確為本案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  ㈣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交收贓款之流程,小偉會在T elegram群組內,跟我說去哪拿東西,並叫我把東西放在新 光三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63頁),證人蔡建訓於警詢時證 述:是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指示我前往提領贓款等語 (見偵卷第94頁),又證人李駿翔、蔡建訓所加入Telegram 名稱為「工作」之群組成員中,確有一使用簡體字而名稱為 「小伟」之人,此有該群組成員名單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 第64至65頁),堪認「小偉」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及指揮者 。而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海」,且無證據可證被 告即為「小偉」,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指揮等 核心人物。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詐欺贓款通常不會最 終留在車手、收水等層級者處,而是會透過層層轉交終至詐 欺集團之上層、指揮等核心人物處,是以,被告固否認犯罪 ,而不願交代本案詐欺款項之去處,但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地位,堪信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於本案偵查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在新光三越 站前店做何事時,被告僅答以:我去那邊消費、逛街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是從事空調工 作,我當天係為等待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到,才在新光三越站 前店內消費並等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6至197頁),被告 對其於案發時在新光三越站前店之原因,前後供詞未能完全 一致。  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搭乘公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車,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在鄰近新光三越 站前店之臺北市○○區○○路00號吉野家館前店內消費用餐,於 同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西門町商圈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34頁),足 見被告於新光三越站前店及其鄰近區域所停留之時間長達約 4小時,且被告離開新光三越站前店前往西門町時已係晚間8 時多,則依被告等待之時間及時長,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在 新光三越站前店係為等待與空調工程客人約定之時間到云云 ,顯然不合常情,況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2日接受警詢、 偵訊時,僅距本案案發時間約1個月,衡以一般人耗費長達4 小時進行等待之工作客戶,豈會僅過1個月,就對此事毫無 印象而於本案偵查時全然未提及,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  ⒊被告自接受本案警詢時起迄今,均未能具體敘明其究係在新 光三越站前店內何店家進行何種消費,亦未能具體說明其於 112年5月18日所等待之客戶姓名、地址究為何,卷內亦無被 告所稱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消費及等待客戶之相關事證,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可信。  ⒋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2分許進入本案廁所,於同時1 7分許離開本案廁所,復於同時30分許再次進入本案廁所, 且於2分鐘後離開本案廁所,業認定如上,從被告兩次進入 廁所時間相距短暫,難認被告前揭進入本案廁所,係為正常 如廁之目的,被告辯稱: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 以當天才會頻繁的上廁所云云,洵無可信。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金額均未 逾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又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該次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此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僅收受、轉交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然此 已堪認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分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00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均已被蔡建訓提領 ,且被告自李駿翔處所收之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業認定如上,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 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㈢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固有上開搜尋東豐公園、和安公園之瀏覽 紀錄,然該等公園均非收受、轉交本案詐欺款項地點,又無 其它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  ㈡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查卷附證人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不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求,而依卷內其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無從另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 5時56分許,致電楊宗翰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 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 云,復佯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宗翰並佯稱:須依其指 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6時27分許,匯款7,9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建訓依 「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 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新 光三越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內,並由谷沛庭前往領取,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宗翰、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之證述、證人楊宗翰之報 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駿翔行動電話 內Telegram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搜尋紀 錄翻攝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 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如上,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起,佯 為誠品書局員工及中信銀行人員,向楊宗翰謊稱:因書局網 站遭駭客入侵,造成楊宗翰多出數筆消費,需配合銀行進行 設定,以取消上開消費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6時27分許,匯款7,9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建訓依 「小偉」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全家超商富陽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宗翰、蔡建訓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71至173頁、本院訴卷第78至81頁),並有楊宗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可證(見偵卷第130頁、第175頁、本院訴卷第31頁),上 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於蔡建訓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被告 與李駿翔雖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35分許進入新光三越 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31頁),然衡以蔡建訓、陳俊豪、李駿翔於同日轉 交贓款之情形以觀,從蔡建訓提領款項時起至陳俊豪轉交款 項予李駿翔時止,期間所需時間均多於3分鐘,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6至119頁、第122至125頁 ),則被告與李駿翔進入前揭廁所時,李駿翔應尚未取得系 爭款項,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被告以相同手法於下午6時3 4分許進入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取得系爭款項等語 ,容有誤解。 ㈢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見陳俊豪、李駿翔曾於 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交款,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2至133頁),然卷內並無 李駿翔後續進入新光三越站前店之影像截圖,復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表示:當時僅 調閱到李駿翔向陳俊豪收款完即離開該處,並未進入新光三 越內,故未調閱到後續交款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頁) ,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5 77號函可證(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信被告應未自李駿翔 處收受系爭款項無訛。 ㈣是以,被告既未參與實際詐騙楊宗翰之過程,亦未收受、轉 交系爭款項,卷內又無事證可證明就楊宗翰本案被詐欺乙事 ,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楊宗翰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程度,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詐欺款項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芷麟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起,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該公司資料外洩,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非其本人所為之訂單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6分及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9,000元。 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5萬元。 ⒈證人郭芷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9頁) 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頁、第122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9元 2 陳錦翠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⒈證人陳錦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⒉證人陳錦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5至4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9頁) 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訴卷第75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⒈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提領9萬9,000元。 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提領9,000元。 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9,986元 3 王新雅 佯為誠品書局員工,謊稱:依指示操,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8分許 8,056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⒉王新雅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63至6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31頁) 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23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5月18日) 行為 卷證出處 1 下午6時2分43秒許 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0頁下方照片) 2 下午6時2分59秒許 被告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頁上方照片) 3 下午6時3分25秒許 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頁下方照片) 4 下午6時17分許 被告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6頁上方照片) 5 下午6時24分許 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8頁下方照片) 6 下午6時27分許 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上方照片) 7 下午6時30分許 被告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下方照片) 8 下午6時32分許 被告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0頁上方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6月1日) 對話內容 1 下午3時10分許至11分許 李駿翔:大安捷運站 「海」:好 2 下午4時20分許至36分許 「海」:有適合的位置嗎? 「海」:有正確適合的位置嗎? 李駿翔:正在看 李駿翔:(傳送載有東豐公園、和安公園之地圖照片) 李駿翔:目前是訂這兩個公園 「海」:了解 3 下午5時13分許至17分許 「海」:復興、信義星巴克 李駿翔:好 李駿翔:(傳送上載有星巴克興南門市之地圖照片) 李駿翔:這間嗎 「海」:是 4 下午5時44分許至6時8分許 李駿翔:你在辛巴克嗎 「海」:2樓有廁所 李駿翔:我現在過去 「海」:好 李駿翔:我快到了 「海」:你直接上2樓廁所 「海」:好了敲我 「海」:跟你交接 李駿翔:到了 李駿翔:但廁所有人 李駿翔:要等一下 「海」:好 李駿翔:等等敲兩下 「海」:好 李駿翔:進來了(下午5時53分許) 李駿翔:我放馬桶蓋後面 「海」:好 「海」:不行 李駿翔:有人? 「海」:外面好幾個排隊(下午5時54分許) 李駿翔:靠北 「海」:別動 李駿翔:好 「海」:我等人離開 李駿翔:到你的時候敲兩下 「海」:好 「海」:還沒走 李駿翔:好 「海」:走一 「海」:等 李駿翔:好 「海」:不是 「海」:不是 「海」:你別走(下午5時57分許) 「海」:等一下被拿 「海」:走 李駿翔:靠北 李駿翔:我在你後面坐位 李駿翔:149 「海」:說了不是 李駿翔:來不及看 李駿翔:抱歉抱歉 「海」:....... 李駿翔:在嗎? 「海」:在那 「海」:不見了 李駿翔:馬桶蓋後面 李駿翔:有嗎 「海」:有 (下午5時59分許) 李駿翔:裡面有149 「海」:好 「海」:確認了才能開門(下午6時5分許) 李駿翔:好 李駿翔:不然等等到了你先說到在敲門 「海」:不然心臟會沒力 李駿翔:我剛剛也嚇死了 「海」:確認好再動作 李駿翔:好

2025-01-23

TPDM-112-訴-1563-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郭芷麟 (住址詳卷)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沛庭明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先致電原告並佯稱: 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 ,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該提款卡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豪,陳俊豪復 將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 店)公共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爰 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年5月18日下午,我是 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 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 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等人,也沒有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 午5時11分許起,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因 該公司資料外洩,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非其本人所為之 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日於下午5時39分許 、44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9萬9 ,978元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 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 而陳俊豪又即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 駿翔,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 在本案廁所內,谷沛庭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 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轉交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9萬9,978元本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 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8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2-附民-150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王裕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黃玫芬 訴訟代理人 楊名璋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七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物及附圖編號D所示水塔(面積依序為七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 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頂樓平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 物及水塔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73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5 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甲增建物)及附圖編號D所 示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 1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關於拆除、返還標的之特定,僅 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5-1、5-2號(下依序稱系爭5、5-1、5-2號 ),地上7層,共計21戶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分別以系爭甲增建物、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 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及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12元;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1號7樓建物上方增建物之範圍應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下稱系爭乙增建物),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又系爭乙增建物乃 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且原告亦占用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 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之系爭大廈。 ㈡、原告於7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2號6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5-1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尚設置有一樓梯間(室內範圍) ,可向上通往屋突(目前為系爭大廈電梯機房,下稱系爭屋 突)。 ㈣、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被告另於系爭屋突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設置系爭水塔。 ㈤、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 天母郵局、新光銀行、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 ;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 天母國小。 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平方公 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8,2 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 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建物之屋頂 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屬於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經查,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 前之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大 廈之頂樓平台屬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雖主張應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作為該增建物之範圍,惟系爭頂樓 平台既為平台,其本有一定之樓板厚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指之樓地板範圍亦屬事後增建,難認被告已取得該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取得上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範 圍應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限(即系爭乙增建物),先 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含原告)二次 施工所建造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大廈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存根、系爭大廈70年7月5日、71年11月12日空照圖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70、72、202至205頁)。觀諸上開空照圖 ,可見系爭乙增建物於70年7月5日尚未存在,惟於71年11月 12日已然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314頁),堪認系爭乙增建物係在70年7月5日起至7 1年11月12日之期間所興建。又原告雖為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上所載之起造人,有該使用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72頁),惟系爭大廈於70年7月20日即已興建完成,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5-1號7樓建物於同年9 月1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王支洪所有,有該 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 系爭5-1號7樓建物在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之2個月內,已登 記在第一手屋主陳王支洪名下。再參以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 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 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㈢),然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於71年11月12日之際 ,僅存有系爭乙增建物之1棟建物,有當日之空照圖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78頁),足見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3棟增建物應係陸續興 建完成,倘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係起造人於興建完 成後二次施工所為,應同時進行,衡無陸續興建之可能。此 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 起造人(含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則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 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乙增建物部分,有繳納管理費等語,雖據 提出王裕益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之公告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觀諸該公告記載:本華廈自109年1月1 日起,管理費採用依門牌戶(一樓三戶除外),每戶一次繳 清4000元/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頂樓每間一次繳清1000元 /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又證 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就是由訴 外人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人,王瑞陽於108、109年間找伊接 任管理負責人,上開公告是伊製作張貼,該公告關於有門牌 號碼的繳納4個月4,000元管理費標準是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 人期間就訂下的規定,至於頂樓也要繳管理費的原因是系爭 大廈的地下室可停11部車子,每個停車位4個月也要繳1,000 元管理費,伊上任後就比照這個標準向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可知上開 公告所載關於向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乙節,乃王 裕益自109年1月1日起始自行增訂,非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 後即存在之規定或慣例。再王裕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系爭大廈之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93至283頁),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其得否經推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已非無 疑;況王裕益經推選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文件,未經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10日乙節, 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更難認 王裕益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合法推選之管理負 責人。是王裕益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管理 負責人,即無從以其自行訂定系爭大廈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繳納管理費乙節,推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告占 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而有分管契約 之存在。另被告抗辯上開公告右側文字係原告所寫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大廈起造時,即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 供7樓住戶使用云云,雖據提出王裕益於109年6月23日以系 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222 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認定系爭大廈在起造時,即 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供7樓住戶使用。又參以王裕益於10 9年6月23日以系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事由欄記載:「本廈 樓梯間頂層位於5-1號外牆之插座是否為公共電源之勘認」 、說明欄記載:「一、民國109年6月22日晚上8時由本人與5 -1號7樓住戶楊先生共同會勘。二、使用數顯測筆電,發現 有一組線路沒有電流讀數顯示,另一組線路則有。三、經切 斷5-1號7樓屋內主開關後,該組線路失去電流讀數,而樓梯 間內的電燈依然明亮;主開關回復後,則該線路又有電流讀 數顯示。四、會勘結論:此插座之電源確為5-1號7樓,而非 公用電源…」等語,實與被告抗辯之上開待證事實無涉,是 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 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為原告所占用云云,固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原告否認該照片內之 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執此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 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 台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⒍至系爭乙增建物在71年11月12日前已興建完成,業如前述, 迄今雖已存在40餘年,惟衡諸證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從73年開始住在系爭大廈迄今,伊搬進去系爭大廈時,系 爭乙增建物已經蓋好了,不知道何人、何時興建,系爭大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沒有同意7樓建物所有權人在頂樓平台上 增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318、319頁),且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乙增建物興建之際,該興建之人已取得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則縱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 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乙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乙節,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沉默,尚無 從遽認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間就被告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 爭水塔所在頂樓平台已默示同意由被告分管使用,而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  ⒎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其前開所辯,自難 採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乙增建物並非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已如前述,又姑不論被告 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之情事, 縱為真實,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另行向原告請 求返還之問題,而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 基於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 物,攸關系爭頂樓平台得否正常作為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使 用,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上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 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係 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及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地 之情事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73年7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位在系爭大廈內之系爭5-2號6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乙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水塔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至㈣),又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 水塔所在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 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D所示範圍,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乙增建物,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 平方公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 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 /平方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 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天母郵局、新光銀行 、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 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天母國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及被告以系爭增乙建物 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坐落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被告占用系爭樓 頂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樓頂空間之使用收 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 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 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土 地上建物之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所受之利益, 應依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之面積除以 系爭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7層計算。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456/10000,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7頁),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依系爭乙增 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面積除以7層(即系爭大 廈登記樓層數),再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 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9,0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 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98元【計算式:8萬9,700元×(79.42+1.75)平方公 尺×5%×1/7 ×456/10000×1/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 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28、3 2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9,09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並將占用之系 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9, 09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 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頂樓平台之價額 年息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該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7月28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81.17 1/7 5% 456/10000 781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57/365)=781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15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81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萬8,2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08元 (計算式:6萬8,240元×81.17×1/7×5%×456/10000×2=3,60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27日 6萬9,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90元 【計算式:6萬9,640元×81.17×1/7×5%×456/10000×(1+208/365)=2,890元】 合計                          9,094元

2025-01-22

SLDV-113-訴-42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邢 志 被 告 葉一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G4 39871號、G439872號(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各14 5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00號0樓之2 、0樓之3房屋及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房屋),因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立電錶 ,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故須一次購買兩戶,原告即同意 一次購買兩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日交屋, 惟原告於交屋前翻看系爭契約,發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記 載兩戶均有獨立電錶,故於113年7月1日交屋時提出此事, 被告即決定裝設另一戶獨立電錶(因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 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第一次被 告無法交屋),原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尾款後,被告寄存 證信函予原告稱已裝好電錶,將於113年8月8日交屋,原告 並未同意,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到信義房屋公司門市與洪○ ○見面,洪○○要原告簽空白租約,原告不同意,之後洪○○在 百貨公司拿換約之租約給原告簽名,原告看租約上無任何人 簽名,且原告與租客仍有問題要處理,故拒絕簽名,後來兩 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簽字交屋,並約定驗屋及換 約,但當日兩位租客均不在,洪○○帶鑰匙欲開門,原告不知 租客是否有授權,怕有違法疑慮並未進入屋內驗屋,且無法 換約,故無法交屋(因無法驗屋及換約,第二次被告無法交 屋),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 約,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其中一戶並無獨立 電錶,但仍決定購買,即使現況說明書有誤載,因原告簽約 前已知悉上情,實際上非物之瑕疵,嗣被告裝設完成獨立電 錶,並催告原告完成交屋程序後,原告向洪○○表示同意於11 3年8月8日配合交屋,惟未告知具體時間,故洪○○於113年8 月8日上午先向二名租客取得簽名租約,以便原告隨時進行 換約,並以line將租客資訊及親自簽名照片傳送給原告,嗣 洪○○於同日下午在新光三越用餐區將租客完成換約之租約提 供原告確認,惟原告未簽名即離開,113年8月9日上午洪○○ 攜帶系房屋鑰匙及租客已簽名之租約,並事先取得租客同意 可入內驗屋,欲與原告進行換約及驗收交屋程序時,原告又 主張因租客不在場會有違法疑慮,拒絕配合換約及驗屋交屋 程序,則被告已盡力履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 本件無法完成交屋係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2款催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完成解約 前之催告程序,其解約不合法,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以各145萬元將 名下系爭房屋兩戶出售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 爭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嗣系爭房 屋已於113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 原約定113年7月2日為最後交屋日,兩造則約定於113年7月1 日交屋,惟當日並未完成交屋。經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居 中協調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進行交屋,惟當日亦未能完 成交屋。嗣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已依法拋棄占有,並已請信義房屋公司及安信公司依履保約 定之約定將買賣價金290萬元出款予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則 於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安信公司,原告已付價金共 計290萬元,依履約保證契約第7條約定全數出款予被告之事 實,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6、83至89、 209至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及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而無 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因被告兩次均無法完成交屋,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非屬物之瑕疵,且被告已履 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惟原告於預定交屋日期 片面拒絕履行前開交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經 書面催告程序,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違約金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兩造於預定交屋日期,系 爭房屋有無未裝設獨立電錶之瑕疵,有無不能驗屋、換約之 情事存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有無拒絕點交之正當理 由? ⑵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2款催告被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協助驗屋、換約?若無,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35、161頁)。而觀之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其中 項次44雖記載均設有獨立電錶,然該房屋現況說明書性質上 係出賣人對買受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而原告已自述 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 立電錶,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等語,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前,已經由被告說明而知悉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戶 並未裝設獨立電錶,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擔保該房屋現況說 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兩戶均裝設獨立電錶之品質,故此部分難 認屬系爭房屋物之瑕疵,則原告於當日以此瑕疵為由拒絕點 交,並無正當理由,且當日未完成交屋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 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17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 ,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㈠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 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 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修繕補正金額與 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第53頁),可知原告縱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原告 亦須先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如被告不補正瑕疵,始得解除系 爭契約,而原告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以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並未裝設獨立電錶為由拒絕點交,嗣後被告已 完成裝設另一戶之獨立電錶,此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洪○○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經原告通知 後已完成另一戶獨立電錶之裝設,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解除契約,亦無從再主張此構成系爭契約第1 0條之違約事由。  ⑶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 而無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故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其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 2頁):   原 告:裡面沒有人喔?   洪○○:他們都回家了,我有昨天先跟他們說。   原 告:那這樣子的話可以交房嗎?   洪○○:啊?   原 告:這樣可以交房嗎?   洪○○:什麼意思?可以啊。我昨天晚上就跟他們講了,他       們說直接進去就好了(洪○○按電鈴拿出鑰匙準備       以鑰匙開門,但尚未開門)。   原 告:這樣子好像不符合程序吧?   洪○○:什麼不符合程序?   原 告:不符合交屋的程序啊,對吧?   洪○○:什麼意思?交屋前驗屋啊。   原 告:不只是驗屋而已啊,你還有那個要換約什麼的,我       連人都沒有看到。   洪○○:那我現在打給他們可以嗎?   原 告:不是啊,一定要本人好不好,那個,你當初給我的       交屋程序,就是對吧,先換約,先找租客來換約什       麼的。   洪○○:那個,我先跟您報告流程喔,我們是屋主提出...      (以下略)。   洪○○:我們現在是有疑慮,對不對,那我們(洪○○舉起       右手引導並轉身往前走)。   原 告:有疑慮所以我沒有辦法去交屋。(原告停止錄影)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固可知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原告以 系爭房屋兩戶租客均不在系爭房屋內,而拒絕驗屋及換約   。然據證人洪○○到庭證稱:(提示被證7:原告與洪○○113年 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上2張照片是113年8月8日 早上我拿給租客換約的時候,他們親簽的時候我當下拍的, 拍了以後我當時就傳給原告...為什麼會遇到承租方,是因 為我在提前先跟承租方約好了,但是我聯繫不上原告,所以 我先跟承租方約,他們是暑假期間都已經回家了,他們又特 地趕來...因為8月8日之前都聯繫不上原告,所以我們是先 在早上跟承租方約好,下午時段我是在我正常作業期間,突 然接到店裡同事打來電話說原告已經到我們店裡了,所以我 才趕回去...我有拿早上租客已經簽完要換約的租約給他, 我有跟他說我早上有去做這件事情,然後轉交給他...他不 想簽,他後來有跟我談到其他事情,就先走了,後來我想說 這個合約必須得先他簽名...113年8月8日17時我在臺中新光 三越用餐區提供被證8租客完成簽名換約程序的租約,要給 原告簽名,但是又沒有簽成功,被證9照片就是原告在確認 被證8租約的時候我所拍攝的...8月8日晚上原告有撥電話給 我,說明天有約早上要先去承租方的場所裡面先驗屋,後續 下午做交屋...原告沒有提到一定要承租方在場,如果有提 到的話我一定想辦法約承租方在場...我跟原告通完電話之 後,馬上跟承租方確認明天能不能夠直接進去,還是他們要 到現場,承租方2位都說直接開門...勘驗的影片就是8月9日 ,現場我帶鑰匙過去要驗屋的影片,鑰匙是被告給我的,影 片最後我轉身,後來下樓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原告沒有跟我 講說他要約什麼時候驗屋、交屋或換約,我有再撥電話給原 告,但是聯繫不上,也有請代書,都聯繫不上人等語(見本 院卷255至256、261至265、267頁)。復觀之被證7:原告與 洪○○113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 ),可知洪○○於當日傳送二張房間內部照片、推薦承租方「 曾○○」、「楊○○」LINE個人檔案予原告等情,經核上開承租 方之姓名與被證8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承租人簽 妥之姓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再觀之被證9:1 13年8月8日17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手持 觀看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放置拍攝者 桌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首頁之手寫文字,與被證8承 租人「曾○○」之房屋租賃契約相同,堪認洪○○確於113年8月 8日已將二名租客簽妥欲換約之租約交由原告簽名,以完成 系爭房屋之換約程序,惟原告拒絕於該租約上簽名,嗣原告 與洪○○於113年8月8日約定於翌日驗屋,洪○○已事先徵得承 租方之同意於翌日進入系爭房屋驗屋,並於113年8月9日持 被告交付之鑰匙欲帶同原告入內驗屋,則被告已委由洪○○履 行系爭契約之協助換約、配合驗屋等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無法交屋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若因承 租方並未在場,對於換約或驗屋之程序有所疑慮,非不得委 由洪○○聯繫承租方到場,或與被告、承租方另協調當場換約 、驗屋之時間,尚無從逕指被告未協同換約、驗屋而無法交 屋,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事由。  ⑸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㈡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 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53、67頁),可知原告 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原告亦須先書面催告被告限 期履行,如被告仍無故不履行,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款項作為違約賠償,惟原告於113年8月 9日第二次交屋日未完成換約、驗屋程序後,並未催告被告 履行換約、驗屋義務,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約等 情,此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原告於1 13年8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則原告未經書面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換約、驗屋義 務,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解除契約、請求違約賠償之程 序不符,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已付款項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3-訴-244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 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霍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霍綺為依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但長期未與其配偶楊育箕 同住,明知己無資力,亦無給付下列房租、律師費、換匯費 用等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間,得知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翔 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招租中,乃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惠質洽商,在陳 惠質表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 萬元時,佯稱可一次給付3年租期之全部租金,要求將租金 降為每月8萬8千元(含管理費8千元),使陳惠質誤認霍綺 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能力與意願,同意以該價格出租本案房 屋予霍綺,而於同月12日以家翔公司名義與霍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 12日止,霍綺除應支付上述租金外,並應給付以2個月租金 計算之押金17萬6千元及以每週1千元計算之清潔費。惟霍綺 隨即表示需自海外匯款回臺,待匯款入帳始能支付上開費用 ,且其子即將開學,要求先行入住再支付相關費用,陳惠質 不疑有他,而同意霍綺母子自108年2月13日起入住。霍綺搬 入後,多次以國外匯款未能成功等為由拖延給付租金,復於 同月18日以本案房屋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要求月 底再支付當月租金,且改為按月繳納租金,經陳惠質同意在 與銀行協商期間可按月給付租金後,霍綺仍未給付,並因居 留證到期,自同月25日起前往大陸地區,將本案房屋交由楊 育箕及其子居住使用。嗣陳惠質於同年3月18日通知已與銀 行協商成功延緩執行程序,霍綺雖應允將於該月底前一次給 付全部租金,卻仍屢以稅務機關要求提出證明、匯款未能成 功等為由,遲不給付,陳惠質因而於同年4月3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霍綺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 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共計80萬元,至於霍綺使用上 開建物期間所生電費、新添之設備費用等則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霍綺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 戶,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經陳惠質催告後,於同月 2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月24日中午點交返還房 屋,霍綺均置之不理。迄至108年6月30日,陳惠質因楊育箕 與其子攜帶行李箱離開而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僅有霍綺友人 張榮峰在內,故而更換門鎖取回本案房屋。霍綺因而取得使 自己、家人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用。  ㈡家翔公司因前述霍綺未給付租金,且將本案房屋交由楊育箕 等人使用又拒不搬遷一事,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霍綺等人涉嫌詐欺、侵 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並分108年度他字第6588號案 件偵查。嗣經大安分局通知霍綺於同年7月31日到案詢問, 霍綺乃於同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至理法律 事務所,向蔡炳楠律師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 佯稱未攜帶足夠款項,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 炳楠誤認其確有給付律師費用之意,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律師 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霍綺在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與 霍綺簽訂委任契約。霍綺乃於同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 )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楊育箕、張榮峰亦 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霍綺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1 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佯稱 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霍綺支付,以同一方式 使蔡炳楠誤認霍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意,而同意各以6萬 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於同月12日,楊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 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 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 蔡炳楠、黃敏綺擔任霍綺、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的委任 狀,並均到庭執行辯護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 。其間雖屢經蔡炳楠、黃敏綺向霍綺催繳律師費,霍綺均允 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實則從未支付。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霍綺因此獲得該刑 事案件經律師辯護之利益。  ㈢霍綺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 陳婷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復多次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 開立公司,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 使陳婷在新公司任職。之後,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 路0號共享辦公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並出示合約截 圖,使陳婷信以為真,誤認霍綺確有換匯之真意與需求,自 同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 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司等處,或由霍綺以陳婷之金融 卡轉帳,霍綺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詳細之付款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霍綺遲未給付日幣 ,陳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霍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 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20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2月12日向家翔公司承租本案房屋, 僅於108年5月8日給付3萬元之費用,其餘租金及相關費用均 未支付;於108年7月29日家翔公司對其提出告訴後,有委任 蔡炳楠律師及黃敏綺律師擔任辯護人,惟未支付律師費用; 另有與陳婷換匯,並收受陳婷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現 金,惟遲未給付日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於租屋、找尋律師及出售日幣時,均 未出於不法意圖,亦無詐欺故意,因被告對友人程新(日文 名:佐藤真央)有日幣1,200萬元債權,惟銀行跨國作業流 程繁瑣,被告遲遲無法受領其清償該筆款項,復以被告之前 在上海的胞弟會協助被告匯款,但胞弟於2年前突然過世, 加上父親亦過世等情,致被告無法如期將預計給付予告訴人 等之款項予以交付。又被告罹患子宮頸上皮細胞化生不良( 子宮頸癌),兒子楊宏洋罹患先天性心臟合併法洛氏四重症 、肺動脈狹窄,為重大傷病,致使被告無法全心處理告訴人 等之請求,故而產生本件誤會。被告僅是一時之窘,自始即 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之意願,其中家翔公司部分,因家翔 公司於取回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 ,尚待釐清雙方之財務關係;律師費及陳婷部分,被告已於 113年12月17日,將律師費用2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蔡炳楠律 師、匯款70萬元予告訴人陳婷。被告現出售其在上海所有之 房屋,取得售屋款後,會返還告訴人等所有款項。是本案僅 為民事紛爭,而無刑事詐欺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就本案房屋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 止,並於同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4月30日雙方合意將租賃 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 共計80萬元,租賃期間之電費、設備費用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戶 ,至108年6月30日家翔公司方取回本案房屋,被告迄今未再 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向蔡炳楠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然未攜 帶足夠款項並表示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炳楠 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被告在上開案 件之辯護人,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乃於108年7月29 日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霍綺之配偶楊育箕 及楊育箕友人張榮峰亦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被告又接續 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稱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被告支付,以 同一方式使蔡炳楠同意各以6萬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 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委任契約,復於同月12日楊 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 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 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被告、 楊育箕、張榮峰辯護人之委任狀,辯護人並均到庭執行辯護 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其間雖屢經蔡炳楠、 黃敏綺向被告催繳律師費,被告均允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 實則從未支付。之後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獲得該刑事案件經律師辯護 之利益;被告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向 陳婷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陳婷帳戶 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使陳婷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 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 司等處,或由被告自行陳婷之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遲未給付日幣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易字第555號卷一第88~90頁、卷二第123~124頁、本 院卷第203~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蔡炳楠、 陳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他字第6588號卷第287~290 、393~400、479~481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69~71頁、他字 第8907號卷第81~8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9~80頁、偵字第2 1047號卷第7~9頁、偵續字卷第243~246、369~371頁、偵續 一字卷第235~236頁、調偵續字卷第43~45頁、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並有108年3月之最新 成交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及本票、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字第6588號卷第13~33、205~217、30 3~305、643~665頁)、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 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 5、309~331頁)、刑事委任狀、大安分局通知書(他字第658 8號卷第445、459、473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53頁、他字第 8907號卷第11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13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明細表明顯經過裁切,且刻意跳過被告與家翔公司 於108年2月至3月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紀錄(易字 第555號卷二第163~191頁),顯在規避核對該表交易內容之 正確性及被告之資力。事實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 額從未超過2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偵 續字卷第61~63頁)。再參酌被告101年至107年間,最多僅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27元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偵續字卷第265~277頁),足見被告在承租本 案房屋時,於我國並無資產足供一次給付3年租期、每月8萬 8千元之本案房屋租金,則其關於給付租金之承諾,應無履 行之真意。  ⒊再觀被告與告訴人即家翔公司之負責人陳惠質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陳惠質先因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討論改為按月繳納 租金之給付方式,且承諾月底匯款;被告又告知陳惠質於10 8年2月25日返回上海,其夫楊育箕將搬入本案房屋照顧被告 之子;更於同年4月18日向陳惠質表示,人民幣換臺幣也準 備好了,以防萬一等情(他字第6588號卷第137、149頁), 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後,即返回上海,改其夫楊育箕入 住本案房屋。又被告於我國分別有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不曾通報為警示帳 戶,可正常使用等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650號函、112年3月2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96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553號函在卷可稽( 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22、130、175頁);另楊育箕則分別有 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未曾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6156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5 7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城數業字 第112000870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 日元銀字第112001702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 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4 日斗六字第112000286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2年8 月7日高雄字第112000307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8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5463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8日虎尾字第1120002405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10日虎尾營字第11200029241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 459號函附卷足憑(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81、183、191、199 ~203、209~211、215、233~235頁),堪認被告若確如其所 言於上海有資金,僅受限必須匯入自己或親屬之帳戶,則斯 時被告既在大陸上海,本可將自己在上海之資金匯入自己或 其夫楊育箕之帳戶內,再於返回臺灣時,由自己或委託楊育 箕提領或匯予陳惠質,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入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帳戶3萬元,足證其辯稱於上海有資金一節,應 有不實。  ⒋另被告辯稱程新(佐藤真央)積欠其債務,其有資力給付租 金云云。惟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等程序,其僅提出屬 名借款人佐藤真央之借條、日本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份證影本為據(易字第555號卷二第151、247頁、本院 卷第143~146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證據,故無 從認其所辯屬實,則被告所陳其有日本資金得以支付積欠向 家翔公司租用本案房屋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一節,難認有據。 即便被告上訴後,以其所陳稱在日本IT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董 事,每月收入約日幣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第555號卷二第2 44頁、本院卷第137頁)。惟從108年間本案發生起,以國際 交易秩序及金融制度,倘被告在日本確有所述之收入,不可 能歷時近6年仍無法將僅77萬元之金額由日本匯至我國,益 證其所述,均為推拖之詞。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家 翔公司承諾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而租用本案房屋,致家翔公 司誤認被告確有資金足以支付,而與其簽立房屋資契約書使 被告使用本案房屋,實則被告未依約定支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而受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等事實,顯見被告在與 家翔公司締約之際,即使用詐騙手段,讓家翔公司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部分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足堪認定。  ⒌被告於遭家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惠質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後 ,已無充足資金,卻向告訴人蔡炳楠承諾將於日後給付委任 律師辯護費用,經蔡炳楠及黃敏綺為被告提供辯護服務後, 屢屢謊稱將儘快匯款,有刑事告訴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參(他字第965號卷第3~5、23~25頁),亦足證被告明 知自己無資力,即無支付委任報酬之意,再基於詐欺犯意向 蔡炳楠表示將於日後給付委任律師費用,致蔡炳楠及黃敏綺 誤信而簽立委任契約,並為被告及其配偶、友人辯護後,被 告未依約給付委任費用而享受辯護服務之利益等情屬實,其 詐欺得利犯行,亦可認定。  ⒍被告歷經108年間積欠家翔公司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暨蔡炳楠之 委任辯護人費用,且其所稱程新並未返還欠款等節,業如上 述。而被告既明知己無資力,卻承諾告訴人陳婷以便宜匯率 出售日幣,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 售外匯專用)文件;復向陳婷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開立公司 ,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使陳婷在 新公司任職;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共享辦公 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以取信於陳婷,並出示合約截 圖等節,則經陳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 、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 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5、309~331頁),又陳婷誤 信被告所言,以轉帳匯款、提領現金或由被告自行以陳婷金 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所提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經向中國信託銀行 函查結果,並無該等交易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972號函存卷 可佐(偵字第18709號卷第193頁)。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確 有承諾陳婷之日幣存款足供出售或在我國已成立公司,足以 認定被告明知並無日幣供出售,而係基於詐欺犯意向陳婷表 示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使陳婷誤信而自陳婷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簽訂本案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另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租約內容,係分別對家 翔公司著手施以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云云。惟查,被告雖有與家翔公司簽約後復變更租約之內容 ,然被告本無支付租金之意,其變更租約內容,係基於詐欺 得利之目的,對家翔公司實施詐騙之手段,且侵害之法益單 一,應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10年1月至7月,陸續償還12萬6千元予告訴人陳婷 ;上訴後於113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予告訴 人蔡炳楠及陳婷;復於114年1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 萬元予告訴人家翔公司,陳婷,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5~219、237~25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為原審未 及審酌。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數罪,業經論駁如前 ,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亦難認有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自己無資力亦無 日幣,竟分別向告訴人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謊騙承租房 屋、委任辯護及出售日幣,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成立 租賃契約、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卻未依約履行,享有使用 本件房屋、辯護服務之利益及陳婷交付之金額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雖於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家翔公司33萬元、蔡炳楠20萬元、陳婷132萬6千元 ,然此本係其應履行之債務,難據此為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 ;兼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IT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30多萬日幣,離婚(惟依本院 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尚未有離婚之記錄,本院卷第225 頁),並考量有一1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家翔公司取 回本案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部分 ,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 糾紛,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與家翔公司達成縮減租金80萬元,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第6588號卷第173頁),迄 今已給付33萬元,故受有47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蔡炳楠20萬元、 陳婷132萬6千元,業如前述,故認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換匯之金額 (日幣) 陳婷交付金額   備 註 1 109年11月12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5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2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3 109年11月13日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4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5 109年11月14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1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6 109年11月19日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30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69頁 7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1頁 8 109年11月20日 交付現金 ATT 4 FUN 15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款提款3次各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9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0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1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2 交付現金 新光三越A11館地下1樓 15萬元 陳婷自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13 交付現金 同上 8萬元 陳婷自母親朱美春之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4 109年11月26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70萬元 3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5 109年12月3日 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號 霍綺要求30萬元日幣換6萬5000元 2萬元 偵字第18709號卷第325頁

2025-01-22

TPHM-113-上易-1700-20250122-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硯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硯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王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雖表示其有調解意願,卻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調解時到庭,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2903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同一日、所生損害總額及被害人 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款 項後,已將款項置於百貨公司男廁之工具間內而轉交上游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 。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日薪新臺幣2400元(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盧硯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硯琳在臉書「偏門兼職工作」社團內找工作而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自稱「王先生」之上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盧硯琳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 前金區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接受該上游以該工作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 指示進行提款,而於112年11月15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詐欺贓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放 置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男廁之工具間內以轉 交給上游,而以上揭方式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查,盧硯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鈺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鄭閔罄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吳玫潔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楊心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硯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 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鄭閔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潔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摺封 面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楊心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 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卷可考,復有附表所示2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上游「王先生」,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 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詐騙並洗 錢,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論以4個一般洗錢罪。被告辯稱該日工作共領到2400 元薪水等語,此筆金錢應為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表:被告提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鈺暄 被害人擔任網路賣家,遭不明嫌犯假冒買家謊稱被害人需通過身分認證始得下訂單,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4分 4萬8988元 中華郵帳政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7分、2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臺中秀泰文心廣場」 2萬元、2萬元 2 鄭閔罄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8分 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2分、33分、34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3 吳玫潔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6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5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4 楊心瑀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56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分、3分 同上 2萬元x5筆

2025-01-22

TCDM-113-金簡-51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郭明維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 ,並派駐為該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 貨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負 責商品銷售、收取貨款及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明維明知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時間 ,其並未以所示發票及付款方式售出所示商品,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 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分店利用該專櫃電腦輸入附表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不實銷貨單,而不 實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 元暉公司電腦系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暉公司對於商品 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元暉公司會計人員察覺銷售商品與對 應之發票號碼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明維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5至19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於偵查中指訴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他二卷第23至24、51至54、167至170頁、易 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上開專櫃電腦軟體建置人員黃 鵬學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易字卷 第128至1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暉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 被告輸入之通路銷貨單及實際之門店銷貨單(他一卷第15至 71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31至33、37頁)、新進人 員暨專櫃人員日常職務表(他一卷第13頁)、新光三越左營 店電子郵件及銷售明細表(他一卷第31頁、他二卷第65至73 、75至87、89、99至101頁、偵卷第35、79、97至101頁)、 被告約談紀錄(他二卷第27頁)、排班表(偵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員工出勤月報表(偵卷第47至53頁)、新光三越 左營店支付工具區間表及櫃位收款紀錄(偵卷第55至77頁) 、新光三越左營店112年12月28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12351020 2號函(偵卷第23至24頁)、113年4月19日新越高營營字第1 133510076號函檢附特定發票號碼付款方式及銷售明細表事 宜(偵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誤載附表編號1、4「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欄所示時間,然正確時間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94至195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96頁),自應由本院 更正審認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陸續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準文書並上傳至告 訴人電腦以行使之,係基於概括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22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就被告所登載附表所示不實之 銷貨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730元款項(計算式: 1萬6,390元+1,690元+7,380元+5,490元+3,290元+5,490元=3 萬9,730元),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提出郵政 匯票在卷為憑(易字卷第17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 示已收訖上開款項(易字卷第19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電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犯罪可能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 損失,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 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製作如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準文書業經被告上傳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 實際銷售內容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人 1 111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一級能ECONAVI濾PM2.5清淨除濕機 1萬6,390元(刷卡2,390元+振興券1萬3,000元+商品禮券1,000元)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ECONAVI500L四門一級能變頻電冰箱(全平面無邊框玻璃) 4萬4,900元(刷卡3萬4,000元+商品禮券4,900元+振興券、高雄券6,000元) 陳志忠 2 111年1月22日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雙負離子吹風機 1,690元(刷卡)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20L蒸氣烘烤爐 1萬2,900元(信用卡160元+電子商品禮券5,240元+電子贈品禮券7,500元) 郭明維 3 111年1月30日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平燙掛燙2IN1電熨斗2台 7,380元(刷卡)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6L一級能四合一超密度濾網清淨除濕機 7,390元(刷卡6,890元+商品禮券500元) 吳麗娟 4 111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2月10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振興券5,000元+商品禮券490元) 110年11月1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微電腦溫水洗淨便座 7,990元(刷卡) 吳麗娟 5 111年2月19日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國際電壓折疊式吹風機 3,290元(刷卡690元+振興券2,600元)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2,690元(2600元振興券+90元信用卡〈陳志忠於Z0000000000號銷貨單輸入2690元刷卡付清,應係 輸入錯誤〉) 陳志忠 6 111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現金90元+振興券5,400元)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5,490元(高雄券5,500元〈不找零〉) 吳麗娟

2025-01-22

CTDM-113-易-34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113年6月5日委任,113年6月21日解 除委任) 徐孟琪律師(113年11月26日委任,113年12月13日 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志峯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告訴 人邱冠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被告於 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1萬3,700元之部分,原判決以 尚難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經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志峯與邱冠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黃志峯知悉邱冠綺 為保險業務員,黃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將來會向邱冠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邱冠綺對 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黃志峯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A11館,向邱冠綺佯稱因在中國I PHO NE手機缺貨,其生意上之合夥人請求幫忙在臺灣購買I PHON E手機,再寄至中國,但因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邱冠綺 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其會將刷卡可取得之滿額禮送予 邱冠綺,之後再償還邱冠綺現金云云,致邱冠綺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先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2支,墊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7萬1,800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2支。  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微風廣場,黃志峯再向邱冠綺訛稱其於中國之生意合 夥人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承諾會連同 前次購買I PHONE手機2支之欠款,以匯款方式一次償還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再次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1支及 藍芽配件1組,墊付價金4萬6,190元,黃志峯因而取得I PHO 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  ㈢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STUDIO A」,黃志峯又向邱冠綺佯稱第1次代購之I PH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 再購買I PHONE手機1支寄至中國,待其朋友匯款後,即可償 還款項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入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 PHON E手機1支,而墊付價金3萬5,900元,黃志峯因此取得I PHON E手機1支。  ㈣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0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APPLE專賣店內,黃志峯再對邱冠綺訛稱有意願替其母親 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險,想請邱冠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 機1支,承諾於隔日還款共計10萬元云云,致邱冠綺因此陷 於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PHONE手機1支,墊付價金2萬4,900 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1支。  ㈤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又向邱 冠綺佯稱有意替余惠滿購買長期照顧險,但因於7月份即會 調漲保費,余惠滿先前投資之基金將在9月份到期,需要邱 冠綺先代墊保費,於基金到期後即可償還邱冠綺款項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替余惠滿代墊保費,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16萬7,000元匯至余惠滿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因此詐得該筆款項 。  ㈥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黃志峯復向邱 冠綺訛稱其欲進貨大麻酒以出售,希望邱冠綺可以先借款3 萬元,待其將大麻酒轉售予酒吧而獲利後,即可還款9萬元 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萬元予黃志峯, 匯款3萬元至黃志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黃志峯中信帳戶),黃志峯實際上並未購買 大麻酒,因此詐得3萬元。  ㈦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先向邱 冠綺佯稱因扣繳保險費之余惠滿郵局帳戶先前遭扣繳水電費 ,導致餘額不足,無法再由該帳戶繳納保費,需要先借款3, 000元以利保費繳納云云,邱冠綺因此陷於錯誤,臨櫃存入3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續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 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再偽 稱余惠滿郵局帳戶又遭代扣水電費,導致餘額不足以繳納保 費,需要再借款1,000元,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又臨櫃存入1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即藉此詐得4,000元。    三、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告訴人邱冠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遭詐騙過程陳述狀暨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 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被告未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皆 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⑵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稱告訴人係刻意不提 出對話紀錄之原始數位證據,原審所勘驗者非原本之儲存載 體,且客觀上有遭惡意刪減竄改之情形云云。然原審業當庭 開啟告訴人之手機,再就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進行擷圖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進 行比對(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6、251至529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 之同一性(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1頁),原審自已就原始之數 位證據進行驗真程序。且LINE之對話紀錄本即儲存於手機內 ,原審就告訴人之手機進行勘驗,即係針對數位證據之原本 儲存載體進行驗真。再觀諸原審就對話紀錄所為擷圖,係自 10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內 容連續、未中斷,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 。是應堪認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無視上情 ,猶爭執原審未就原始數位證據進行勘驗而為驗真程序,且 於未提出任何佐證或足以使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跡證下,空言 稱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經過刪減、竄改云云,當屬無稽 ,不值為採。  ⑶又勘驗係透人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 與犯罪情形之調查方法,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為法官及檢察官。然法官進 行勘驗之過程中,非不得藉由例如助理、庭務員、通譯等之 協助,再由法官將其透過感官知覺所見聞之結果,作成勘驗 筆錄。在此過程中,協助法官進行勘驗之人,係法官手足之 延伸,實際進行勘驗之主體仍為法官,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相 關具結規定之適用,蓋其等並非證人、鑑定人或譯述文字之 通譯。原審於勘驗前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係由審判長指 揮助理進行擷圖(參原審卷一第236頁),則勘驗者仍為審 判長,自符合勘驗之程序。被告稱未依法具結,所為擷圖不 能做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⑷而所謂鑑定,則係指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本其專業而輔助法 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與勘驗之區別,在於鑑定需借助專門 知識始能判斷某待證事項,勘驗則係就待證事項依感官進行 知覺,非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而法院就數位證據為驗真 之調查方式,因未必涉及專門知識,若依法院勘驗結果,已 得就確認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產生心證,並非 定需送交鑑定。被告爭執原審之驗真程序並未送請鑑定云云 ,亦無理由。  ⑸再者,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密碼係向LINE公司申請,與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絕對相關,亦可於事後更改LINE帳號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再重新進行驗證,而非只要原本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已經註銷,就一定會導致LINE帳號消失。是被告 所稱因已經入監執行許久,所使用手機門號早經電信業者停 話銷號,故其LINE帳戶因此連帶被註銷,在告訴人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應會顯示「unknow」、「不明」、「無大頭貼 」或「XXX已離開聊天室」之狀態,但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卻非如此,顯屬虛偽云云,顯不足採。況且經本院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為余惠滿)並無執行銷號,而係欠費拆機(參 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亦可徵被告所稱上情為不實。則被 告以此爭執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無理由。  ⒊關於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偵卷第142 至147頁),亦屬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本僅需依自由證明 方式,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 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為已足,業如前述。觀諸該等列印資料 上,已載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要保人為余惠滿,業務 員為告訴人,業務員編號為000000000,核與本院向南山人 壽公司所調取要保書及保險單上所載內容相同(參本院卷第 309至324頁),而所記載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扣款金額為 166,924元,復恰與告訴人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 戶之情相合(參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資料確係由南山人 壽公司之電腦系統列印所得,該等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另關於告訴人於原審所進行之交互詰問,若被告認為交互詰 問過程中有不當詰問,以致告訴人回答遭誘導之情形,本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聲明異議。然觀諸原審審判筆錄, 被告除曾就檢察官所詰問告訴人是否曾於109年5月22日至8 月14日借款予他人之問題,以與本案無關為由聲明異議外, 並未再認詰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參原審易字卷一 第207至236頁),顯就交互詰問之進行並無意見,被告於事 後始推稱告訴人之交互詰問過程違反當事人進行之對審結構 云云,當無理由。     ㈡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 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 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 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 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 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各有明文規定。而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 定人之迴避事由,係指法官、檢察官就其審理、偵查中之該 案件,具有前述身分而為訴訟關係人時,應予迴避以維持公 平審判、偵查。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察官, 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及案件 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未依緩 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 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並 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 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觀上已 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人係邱 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察官確 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告進行 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由卻未 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被告 無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一再辯稱何克凡檢察官違反迴 避規定而違法提起公訴云云,本院無從憑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 事實㈤至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罪事實㈤至㈦所示款項, 且未爭執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以我與告訴人之交情,我不需要以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方式 藉由告訴人代墊款項而取得手機及配件,告訴人怎麼可能在 我沒付款的情況下幫我代墊這麼多金額,我也否認有取得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就犯罪事實㈤至㈦部分,我沒有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是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我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告訴人說他需要業績請我幫忙,我 只有說會考慮,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假投保;又縱使告訴 人確有交付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及交付犯罪事實㈤至㈦所 示款項,也是為了要獲得我母親保險之獎金利益,並非因為 我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才為財產移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 合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⑴就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 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等節,業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手機,經原審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 ,可見對象及對話內容均連貫而未中斷,堪認在該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自109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對話對象均為 同一人。而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4日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告 訴人,該人之生日與被告相同(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69頁) ,且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24日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卡 之背面照片予告訴人(參偵卷第139頁),另被告亦未否認 於109年6月24日曾向告訴人借貸共6,000元(參原審易字卷 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18頁,此部分借款雖 經原判決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仍 足用以佐證被告其餘犯行),足見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 卡背面照片之即為被告。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傳送其 業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予對話對象 ,向對話對象表示「你媽媽可以查了」等語,該對話對象表 示「好」、「沒問題」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向該 對話對象表示需快點處理繳費問題,才會有折扣,請對話對 象之母親去郵局繳費,或是直接與對話對象母親聯繫請其簽 名等語,該對話對象表示了解,並向告訴人確認繳費細節各 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余惠 滿為被告母親,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曾告訴人借貸16萬7,000元(參原審易 字卷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118頁,即犯罪事實㈤之部分),相互勾稽以觀,業堪認定該 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無訛。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要求我以信用卡刷卡 協助他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過程大致係被告一開始 先跟我提到大學時期的互動回憶,取得我的信任。於109年5 月21日,被告表示在中國投資酒吧,合夥的朋友請被吿在臺 灣幫忙購買I PHONE手機,因被告沒有信用卡,故請我幫忙 刷卡購買手機,我當時以為只是代刷,被吿事後會立刻給我 現金,但我購買I PHONE手機2支交給被吿後,被吿說他匆忙 出門忘記帶現金,沒有給我錢。於109年5月29日,被告說想 要替余惠滿購買保險,我前往被告家碰面談論保險時,我看 到被告跟他的朋友講電話,過程提到要再買I PHONE手機1支 與藍芽配件寄到中國,被吿又開口請我幫忙,宣稱一旦他朋 友收到手機,會匯錢給被告,被告會立即匯還款項給我,我 因此與被告共同前往微風百貨,以我的信用卡購買I PHONE 手機1支跟藍芽配件。於109年5月30日,我透過LINE聯絡被 告,當時被告本來要請我寄手機去中國,後來我沒有拿到手 機,我向被告確認手機是否已經寄出,被告表示他已經將手 機寄到中國,故我在5月31日向被告確認他的中國朋友何時 會給購買手機的費用,被告表示對方收到手機就會將歸還款 項。於109年6月3日我與被告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告表示因 海關對3C產品空運的規定嚴格,若包裝封膜已拆封就無法寄 出,2支手機遭扣押在海關處,被告要我不要擔心,他會將 該那2支手機轉賣出去,再歸還款項給我,被告當時營造急 需寄送手機至中國的氛圍,要求我再次刷卡購買手機,承諾 他朋友一旦收到手機,便會匯錢給他,他就可以還款給我, 我因此又再去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1支。於109年6月18日被 告與我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吿稱要送我1支二手I PHONE手機 ,但手機在其助理的抽屜裡,助理當時人在中國,要等助理 回台把抽屜打開才能拿取,被告要求我先幫他刷卡購買手機 1支,且表示當晚要跟他的客戶碰面,可以從客戶那裡拿到 貨款10萬元,明天就能先還我現金10萬元,因被吿當天又故 意表現有誠意要幫余惠滿購買長照保險,我因而相信被告, 在當天晚上與被告一同前往信義A13,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 1支,且因我以為被告當天真的有向客戶收取貨款10萬元, 我還透過LINE提醒被告錢不要弄丟,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再還 我款項。」等語(參原審本院易字卷一第207至236頁)。  ⑷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詐騙的經過均可為具體、 明確之指述,並能提出相應之本案對話紀錄予以佐證(參附 表二編號11至13)。觀諸對話紀錄顯示略以:「告訴人於10 9年6月10日詢問被告:『6/12快到了,信用卡帳單真的來的 及嗎?$71800,我有點擔心』,被告回以:『是哪一張?台新 ?』告訴人答稱:『恩,對。你不是說用公司出錢買兩台手機 ,就是我們第一次買的,我刷台新卡,所以你公司應該要把 錢給我繳信用卡,對吧?』被告回覆:『當然』,告訴人再稱 :『我明天桃園醫院忙一天,我回台北隔天6/12再去繳費, 我台新銀行帳號還留著嗎?明天再匯進來喔!我6/12繳費。 』被告回稱:『應該要12』」等節(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03頁) ,已見被告確向告訴人稱要替公司購買手機,而要求告訴人 先代墊於109年5月22日購買2支手機之費用。另對話紀錄顯 示略以:「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相 約於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同日被告傳送價格為2萬4,900元的 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 間9時28分許,將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含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 所示物品之消費款項擷圖傳送予被告進行確認,被告表示: 『yes』」(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27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顯 示告訴人與被告相約之時點,以及被告傳送I PHONE手機網 路型錄畫面截圖之時點,與告訴人所證述係在109年6月18日 晚間7時03分許購買I PHONE手機1台等情,相互吻合,被告 所傳送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擷圖之型號、價格,復與 告訴人所購買手機價格相同,告訴人又於訊息中向被告確認 所協助購買手機之價格,被告也回覆正確,綜合以觀,當足 認被告確於各該時間,以上述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犯罪事實 ㈠至㈣所示物品,並已取得該等物品甚明,倘若告訴人購買該 等物品均與被告無關,其何有將支付款項之信用卡帳單即將 屆期等事告知被告,並與被告討論如何支付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先前沒有工作(參原審易字卷 二第19頁),且其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有予他人合夥於 中國創業,難認確有其所稱中國之合夥朋友存在,被告亦從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公文,以證明確有手機遭海關扣押之事, 而依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復顯示因余惠滿未繳交保險費,該 公司並未承保,有該公司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 3號函暨所附已有余惠滿簽名之要保書等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309至324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被告不過以上開各情為藉口,一再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始告訴人陷入錯誤刷卡代購手機及配件等物,並均交予被 告,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至屬灼然。  ⑹而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時,固正係向被告招攬保險業 務,而期能在保險契約成立後,藉此獲取相關佣金等利益, 然此不過係告訴人欲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以求能順利簽訂 保險契約之內心動機,並非表示告訴人即願意遭被告欺騙。 告訴人之所以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正係因被告施以前述詐 術,使其陷入錯誤所致,當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非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交付云云,核 與事實有間,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㈤、㈦部分:  ⑴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㈤、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㈤、 ㈦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 編號2至10、19至31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聲稱可以 在隔日去他家找他媽媽完成長照保險簽約,在LINE提供余惠 滿相關個人資料給我,我完成受理前置作業後,在109年6月 28日被吿又稱因為余惠滿之個人定存要9月才滿期,才有錢 可以購買長照保險,但那時長照保險會漲保費,被吿有意堅 持提早幫余惠滿購買商品,希望我幫余惠滿代墊長照保險的 保費16萬6,924元,表示待余惠滿9月定存到期後,就會把錢 匯還給我,我因此於109年6月29日臨櫃將16萬7,000元存入 余惠滿郵局帳戶,再通知被吿轉達余惠滿作匯款確認。然而 南山人壽公司先後於該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 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7次扣款,皆不成功,可 見被吿早已將代墊的保險費佔為私有,導致扣款不成功。」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09、210頁)。參諸南山人壽公司 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於 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參 偵卷第56、141頁、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且正係因為被 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取得余惠滿之 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險要保書,余 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元款項至該等 帳戶後(參偵卷第39頁),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 7月2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 帳戶,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 郵局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59至387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述未替 被告先行墊付余惠滿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費用,方匯款16萬 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等情為真。  ⑶告訴人於原審中又證稱:「被吿謊稱余惠滿郵局帳戶沒有實 際使用,係因辦理水電費、第四台自動扣款,才導致帳戶內 餘額不足。被告表示因為差了2,877元,要我分別匯2,000元 、3,000元、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以補足餘額確保保 費可以扣款成功。」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0頁),且 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佐(參偵卷第151頁 )。而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知余惠滿 郵局帳戶尚差2,877元,才足夠自動扣繳保費,告訴人隨後 表示已先向墊價借款3,000元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然之後 扣款仍不順利,告訴人詢問被告原因,表示若真的差2,877 ,何以其存入3,000元仍餘額不足,被告僅推稱晚點再說, 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再存入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 並向被告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表示於次日0時會扣款 繳納保費,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93至3 95、399至405頁),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稱因被告多次表 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因此先 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信實。  ⑷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告訴人 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參偵卷第39頁),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 迄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 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可佐(參偵卷第141至147頁),足 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 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⑸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內心動機,固係欲確保保險契約成立 而順利扣得首期款項,以獲得佣金等利益,但告訴人正因誤 信被告確有為其母余惠滿投保之真意,才會為財產之交付, 係因被告之詐術施用方陷入錯誤無訛,此與告訴人內心動機 係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猶將之混為一談遽謂告訴人未陷入 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㈢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㈥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㈥所 示金額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0 、32至35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故此部 分事實,業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9年7月27日,被告表 示要向我借貸3萬元以供進貨大麻酒,他可以將該批大麻酒 售予酒吧客戶,收到貨款後就可以連同之前的欠款返還9萬 元給我,承諾該週六必定還款,故我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 存款現金3萬元至黃志峯中信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我 表示在酒吧與客戶吃飯,我前往餐廳用LINE催促被告返還9 萬元時,被吿沒有出來跟我碰面,透過LINE向我表示『我不 能表現的很急,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我仍堅持請被吿 出來將9萬元還給我,被告稱客戶將9萬元匯款至公司帳戶, 但因為其與股東間有爭執,無法動用款項,故無法還給我。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於109年8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在Humble ho use吃飯,吃飯拿到錢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 「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409至4 1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合,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被告係以進口大麻酒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此即為被告之詐術施用,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招攬保險以 獲利之內心想法,也無礙於其確因被告詐術施用陷入錯誤, 致為財產交付之認定。  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即坦認該期間並無工作,業經本院敘明於 前,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資料, 以佐證其確有進貨購買大麻酒,足見被告不過向告訴人訛稱 上情,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若購得大麻酒後轉售獲利,即可連 同先前之款項一起返還,始同意再出借3萬元,當足徵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再度傳喚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 送鑑定,且調取被告手機之相關基地臺位址,欲證明原審所 勘驗之手機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不同云云,然被 告於原審業明確表示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 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為同一,且該等對話紀錄程序已經過驗 真程序,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定需經過鑑定程序,業經 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敘明於前,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而被告手機所 使用之基地臺位址更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所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進行無益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五、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㈦之部分,被告係以余惠滿郵局帳戶 內餘額不足,無法順利扣繳保費為由,在109年7月27日至30 日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入3,000元 、1,000元,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甚屬密 接,足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上開7罪應 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各異,且時間橫跨甚長 而截然可分,應認繫屬各別起意所為之數罪,此復經原審當 庭諭知可能成立數罪,未對被告防禦權為不利突襲,附為敘 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㈦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 款3,000元、1,000元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原判決 認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未曾為任何給付,足認其並無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施詐術雖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惟個別之損害金額尚難認甚鉅,原判 決僅因被告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各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10月、7月、4月、4月( 後兩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自有量刑失入 之嫌。  ㈢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應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始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須施以替代手 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 沒收目的。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被告係詐得I PHONE手機 共5支及藍芽配件1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就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逕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 ,非無違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先後向告訴人 訛稱以上情,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實屬不該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雖非鉅額,然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又藉詞告訴人未如實證述 云云,而拒絕支付款項(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全 未檢討自身所為,毫無悔改之意。另刑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 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 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藉由委任辯護人進行協 助,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 法院公平之審判,然權利之行使本即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 得濫用,更不得藉故拖延,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以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本需藉由訴訟當事人及各參 與訴訟程序者之協力,此觀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3條 暨其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稱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扶助律師,當日不欲進行 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172頁),然經本院與法律扶助基金 會確認結果,被告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提出申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徵(參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顯未 如實陳述其申請扶助之時間,卻藉此為由拖延準備程序之進 行。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未通過,覆議亦經駁回後(參本院卷 第175、195、197頁),被告於同年6月5日委任陳宏銘律師 擔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並於同日聲請閱卷(參本院卷第21 5、225頁),本院即於同年6月6日訂於同年7月17日進行審 理程序,陳宏銘律師卻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參本 院卷第227、237頁)。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審理期日中,當 庭又聲稱於同年6月7日已委任邢玥律師,並已付前金,待費 用付清後就會簽委任狀(參本院卷第276、277頁),然經本 院與邢玥律師事務所確認結果,係因被告家人不願意支付律 師費用,故沒有接受委任(參本院卷第411頁),難認被告 所稱已付部分費用而經邢玥律師簽立委任狀之情形為真。於 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被告再稱其家人要去聲請中 低收入戶證明,其已於同年8月底、9月初時,以該身分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其繫屬於本院之另案業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請求待法律扶助基金會回覆後再進行 審理(參本院卷第340至343頁),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 於今年僅有3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各為3月13日、4月1日 及8月19日,且8月份經核准申請者為本院之另案即偽造文書 案件,而非本案,被告亦非因中低收入戶資格而經核准申請 ,於該日審理期日後被告並無再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參 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然被告又再度謊稱已申請法律扶 助,欲藉之延滯審理進行。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 中,被告再稱係於前日(26日)委任律師,請求與辯護人討 論後再開庭(參本院卷第380至395頁),而徐孟琪律師於同 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向本院遞送受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之 委任狀(參本院卷第397頁),經本院電話聯繫,徐孟琪律 師表示希望再開辯論,且經本院確認庭期(參本院卷第415 頁),本院即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再開辯論,詎徐孟琪律師 旋於同年月13日具狀稱因被告無法支付報酬,解除本件委任 (參本院卷第423頁)。綜觀被告自本件繫屬以來委任、解 任辯護人之相關情形,被告一再不實陳述其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指派律師,以及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實際情形,且於本 院在113年9月18日當庭諭知改期至同年11月27日續行審理後 ,被告拖延至開庭前1週,始寫信欲委任徐孟琪律師,並於 開庭前1日方簽立委任狀,陳稱欲受辯護人協助以行使其防 禦權,而於本院再開辯論以維護其辯護權後,旋與徐孟琪律 師解除委任關係,足認被告不過係一再圖藉此延滯訴訟,而 濫用其權利,足見犯後態度甚劣。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意見,兼衡被告有多筆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其係碩士之智識程度,併參 酌於入監前未工作而在家照顧小孩,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 年子女,現子女由母親照顧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外部 界限(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10月以下),考量所犯上開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一犯再犯而 不知警惕,矯治必要性較高,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 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雖表示若判決有罪不要先行定刑云云,然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之見解,係認為數罪併罰 所犯各罪若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勞動之罪時,方不得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則本院自 得就被告於本件中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為敘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詐得附表一詐得物品 欄所示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後陸續歸還告訴人共2萬8,000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5頁),此部分金額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則應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部分尚餘17萬3000 元(16萬7,000+3萬+3,000+1,000-2萬8,000=17萬3,000),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35萬1,790元(7萬1,800+4萬6,190+3萬5,900+2萬4,9 00+17萬3,000=35萬1,790元)。至被告雖稱依偵卷第105頁 之對話紀錄所載,其償還告訴人款項應非僅有2萬8,000元云 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所記載被告積欠之款項 ,除上開遭被告施以詐術所交付部分外,另有甚多非因遭被 告詐欺所交付者(例如高雄住宿、酒等),被告所償還之款 項中,亦多有與本案無關者(例如記載為管理費之部分), 告訴人並業明確證稱被告歸還共2萬8,000元係其最後計算出 之金額,自仍應以告訴人證述情形為可採。另被告雖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嘉院弘112司執利 字第48935號函,主張告訴人業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聲請查封 ,應扣除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該函文僅顯示告訴人向該法 院聲請就被告所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以為強制執行 ,但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因本件詐欺取財所生債務外,尚有甚 多金錢債務存在,顯難依該函逕認告訴人係就本件詐欺取財 之債務為強制執行,況該函亦未表示告訴人確已實際獲償, 自難率予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若告訴人日後已就其本件所生損害因強制執行而獲償,應再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犯罪事實 詐得物品 (若為款項均係新臺幣) 主文 1 詳犯罪事實㈠ I PHONE手機2支(價值7萬1,8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犯罪事實㈡ 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價值4萬6,19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犯罪事實㈢ I 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5,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犯罪事實㈣ I 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4,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7月。 5 詳犯罪事實㈤ 16萬7,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詳犯罪事實㈥ 3萬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犯罪事實㈦ 4,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與全部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相關證據 1 邱冠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5至244頁 2 【附件1-2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6至52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4至75頁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6頁 5 【附件10】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08至111頁 6 【附件1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2至113頁 7 【附件12】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8至119頁 8 【附件13】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0至121頁 9 邱冠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5頁 10 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7至529頁 與犯罪事實㈠至㈣相關證據 11 【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1至133頁 12 【附件二】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4至135頁 13 【附件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6至137頁 14 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 偵卷第138頁 15 銷貨明細表、STUDIO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 原審易字卷一第197至199頁 16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 原審易字卷一第249頁 1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 本院易字卷第533頁 18 i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 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與犯罪事實㈤、㈦相關證據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37至39頁 20 告訴人與被告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7頁 21 【附件6-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保費部分) 偵卷第59至61頁 22 【附件11-1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催討保費) 偵卷第64至67頁 2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3至124頁 24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卷第141頁 25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 偵卷第142至147頁 2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48頁 27 【附件6】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9至150頁 28 存款人收執聯 偵卷第151頁 29 【附件7】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2頁 30 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54頁 3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結果報表 偵卷第56頁 與犯罪事實㈥相關證據 32 【附件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4至157頁 33 告訴人與被告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 偵卷第159頁 34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卷第158頁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9至36頁

2025-01-21

TPHM-112-上易-1694-20250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易-1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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