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
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
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
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
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
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
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
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
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
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
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
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
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
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
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
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
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
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
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
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
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
,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
,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
(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
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
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
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
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
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
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
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
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
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
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
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
=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