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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丕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70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丕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 山刀1把(含刀套),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 該開山刀係為防身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開山刀1把(含刀套)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6

TPEM-113-北秩-312-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碧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7號、第3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碧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 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碧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碧芳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附件二中,被告雖妨害告訴人王瀅 婷、陳郡蓉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  ⒊附件二中,被告傷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楊立宇、鄭舜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1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附件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鍾美鳳、王瀅婷、陳郡蓉,因 此使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因此妨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2人執行醫療業務,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6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0分,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潭大昌店,徒手抓住告 鍾美鳳衣領,及以腳踹鍾美鳳下體部位,致鍾美鳳受有右鼠 蹊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鍾美鳳衣領,及以腳攻擊告訴人下體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前,曾 先口頭向告訴人恫稱:「你還沒給車撞死還活著、欠錢不還 ,承不承認,我見一次打妳一次」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表達上 開語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認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恫嚇,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 ,且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鍾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碧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因受傷經民眾通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 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隊員廖金韋、林李和前往緊急醫 療救護並將其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診室內救護,其明知王瀅婷、陳郡蓉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其因不滿醫 護人員救護速度而情緒失控,先徒手拉扯王瀅婷右上臂,再 腳踹踢陳郡蓉腹部,致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陳郡蓉受有 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瀅婷、陳郡蓉呼救,旋即遭醫院保 全及廖金韋以強制力壓制鍾碧芳,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王瀅婷、陳郡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3 證人廖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起衝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因被告的攻擊行為,致告訴人王瀅婷受有右上臂挫傷、告訴人陳郡蓉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職務報告1份 ⑷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情緒失控拉扯告訴人王瀅婷,並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郡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瀅婷、陳郡蓉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73-20250226-1

東軍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全台暗黑 教科書」群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 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成為上開群組會員後,嗣於會員期間 即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IP 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該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L O○○._.○○_○○」、「TWZP」及「刺青小隻馬揉奶」內之裸露 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下合稱本案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 理由持有至113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後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亮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因被告陳泓廷無故繼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 於113年7月22日查獲為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 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又前揭規定 之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則被告 於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全 台暗黑」群組內多次下載少年性影像,並繼續持有至113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下載並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軍偵333號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有本案少年性影像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333號卷第19至21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33號卷密封袋內 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可憑,故上開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少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陳泓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依通訊軟體「X」內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加入Telegram暱稱「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並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提起公訴)持 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成為「全台暗黑教 科書」群組之會員,會員期間為3個月,因而得於3個月內在 群組內下載少年之性影像,並接續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10 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於「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IG lo○ ○._.○○_○○」(詳細資料夾名稱詳卷)及「刺青小隻馬揉奶 」內之裸露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於113年7月22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泓 廷執行搜索,發現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夾「IG lo ○○._.○○_○○」、「刺青小隻馬揉奶」含有少年性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王亮晨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271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 號判決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 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多次下載 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以同一 方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沒收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 內,含有上開少年性影像而為附著物,有刑案現場照片48張 附卷可佐,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 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軍簡-1-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國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彭 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國屏因受刑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 告)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 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 9月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乙節,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上開確定案件經移送花蓮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 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告及具 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戶籍地亦未變動等情,有被告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具保人執 行通知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無 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5

HLDM-114-聲-95-20250225-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裴心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 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113000361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6 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內,欲 與不特定人士從事半套性交易,經員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從事之行為是指油壓全身按摩 與龍筋按摩,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與警詢筆錄中異議人陳述 之事實有所出入,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 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又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且第2條已有更動,惟社維法第80條顯未於104年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條例共同修正,故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性交易定 義,仍應適用104年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另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維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而非以意圖賣姦之 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半套性交易行 為,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客人之警察躺在美容床上 ,我先進行全身按摩,當時我穿著半身性感內衣,沒有穿胸 罩(有護墊),下半身有穿內褲。按摩完我要求喬裝客人之警 察將內褲脫下,並使用保養龍筋用潤滑油碰觸其生殖器,剛 碰觸抹油就被查獲等語。然一般之按摩,按摩師傅雖會穿著 輕便服裝,然不會只穿著性感內衣及內褲。又異議人廣告網 頁強調「火辣長腿」與按摩無關之資訊,其目的昭然若揭, 且異議人確實已碰觸喬裝客人之警察生殖器並抹油,本件事 證自屬明確,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 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M-114-壢秩聲-7-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東陵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知悉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收付款之金融 工具,不得恣意供他人使用,如有不熟識之人將不明款項匯 入其個人帳戶又命其轉匯出去,顯可能是詐欺手法且會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 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葉思辰佯稱相 互交往、需要提供資金助其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檢 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陳柏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李 東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李東陵明知這些款項並非其所有, 也不是其經營蝦皮業務的客戶貨款,而是來源不明的金錢, 卻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且附表 三所示款項都是其親自所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經營蝦皮拍賣衣服,不曉得這些 錢是哪個客戶匯款,我所為匯款應該是當時經營蝦皮拍賣的 貨款云云。  ㈡告訴人葉思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法詐騙後,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案外人陳柏宇再 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 項依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葉 思辰指述、案外人陳柏宇供陳明白(警卷第35至41頁、第19 至2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送李東陵開戶基本 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影像、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145頁)、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函送陳柏宇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60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9頁)附卷可 稽,被告也坦認附表三所示匯款係其親自所為(警卷第11至 15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詐欺集團為 了確保其犯罪所得,斷不可能會將實施詐騙的犯罪成果即贓 款隨便匯款給不相干之人,否則該不相干之人不願意歸還或 依指示轉匯時,詐欺集團就喪失犯罪的成果白忙一場。因此 ,若非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並且有意轉匯,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在向告訴人葉思 辰詐欺取得匯款之後,令案外人陳柏宇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故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後來被告又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身 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之初,始終辯稱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出,都是其先前經營蝦皮買賣之 貨款,但卻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是何種買賣、交易對象為 何人、甚至在說明時搞錯匯入或匯出之原因,更無法提出任 何客觀資料來佐證。直到本院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對於法官 詢問「112年1月的時候,有沒有你不認識的人問到了你的帳 號,之後用某些理由說他有一些錢匯到你的帳戶,要你把錢 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被告才表示「可能有..因為他說如 果我沒有把這筆錢匯過去,他會告我詐欺,所以我就轉出去 ,沒有太多考量」、法官又問「這些錢會匯進去你的帳戶, 還有你匯出去,並不是你一開始所稱的買賣衣服的交易?」 被告又答「都不是」(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過去 警偵訊以來所宣稱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是其之前經營蝦皮拍 賣之貨款云云,都是捏造虛假的故事來欺騙檢警及法院,並 非事實。  ②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已經說明如上,退一步言,即便如被告 所辯,是某個自稱「衣服的接洽人員」莫名其妙就錯誤匯款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但依據案外人陳 柏宇所述,是經營賭博的帳款要轉給地下組頭,並非衣服的 買賣貨款),當此身分不詳之人聯繫被告時,被告既然自承 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本院卷第43頁),如今詐欺案件猖 獗,被告卻在沒有詳細核對自己的交易明細之下,率然依此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此等來歷不明的款項,分別在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不同時間匯款給不同的帳戶(見警卷第80至81頁 交易明細),而非統一歸還給原先匯款進來的案外人陳柏宇 帳戶,被告如此分批轉帳給不同對象的作法,顯然與一般有 人匯錯款要歸還原主的作法不符,其應當已經查知這是詐欺 集團洗錢的手法,但被告卻沒有報警或洽詢銀行等相關單位 ,率然依此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出贓款。當被告遭警方偵辦 時,被告竟然又捏造「蝦皮買賣貨款」來蒙騙檢警及法院, 由此可見被告顯然自知涉及不法企圖脫罪。  ③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實無收集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 ,對於該他人收集或借用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 懷疑。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 項金流之查緝,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警卷第9頁),被告 對於上情顯然早有認識,其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來匯款及後續該人命其將款項轉匯給不同的第三人時, 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是詐騙他人財物且其所為轉匯款係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卻仍然為之,顯然被告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再依照他人指示匯款 ,係抱持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 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是提供帳戶資 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匯款,接著又三次依照該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將贓款轉匯出去,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係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與該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提供自己的帳戶 資料給他人匯款,又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葉思 辰遭詐騙受害,金額達新台幣5萬元(但被告轉匯出去的金 錢則超過16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捏 造事由來卸責、矢口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分文,難認被告 有悔意,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與父母、妹 妹同住(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與本案被害金額顯不相當 ,本院認為過重。 四、沒收:   被告固然有洗錢行為,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經轉匯給第三人,並非被告 所支配,亦非檢警「查獲」之金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陳柏宇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陳柏宇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陳柏宇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三(被告匯出)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99,999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24,300元 3 112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36,421元

2025-02-25

ULDM-114-金訴-16-20250225-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郁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 效,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改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 將法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 對被告並非有利。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沒有繳回之問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透過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檢察官及地檢署之公印 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三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 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與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包裹之角色,在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給被害人並收 取金融卡包裹,又再丟包給其他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去盜領金 錢,被害人因此損失達新台幣35萬元來洗錢,至今仍難以追 回損失財物,同時妨害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被告所為 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犯後 已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有妨害公務 、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所為求刑 並未考慮到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起訴書沒有此 部分記載),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檢察官黃立維」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自然是一併沒 收,不另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曾勝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勝郁前往收取裝有受騙被害人提出之 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3時27分許,透過電話向徐忠敏聯絡,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徐忠敏涉嫌吸金 ,須將所有的提款卡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會有 雲林的警察前往收取等語,致徐忠敏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曾 勝郁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有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徐忠敏」、「蔡美芳」、「 112年12月06日」、「金融提款卡伍張」等文字(內含有偽造 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再於112年12月6日 14時23分許,前往徐忠敏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 向徐忠敏收取其配偶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含密碼),並將本案公文書 交予徐忠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徐忠敏、蔡美芳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曾勝郁另依 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忠敏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敏、證人張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 3600828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被害人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提領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本案公文 書1紙、被害人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部分,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 貪圖獲取金錢報酬,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 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提領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行為,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 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提款卡5 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收取本案包 裹可獲取1萬5,000元之對價,然於偵訊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 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領取本案 包裹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112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4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5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8 11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9 112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 6萬元 蔡美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0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2-25

ULDM-113-原訴-1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 (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經警合法採集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    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入新台幣三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陳麗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6日下午9時 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5-02-24

TCDM-113-易-4404-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4號 原 告 曹爾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3Q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4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臺北市 重慶北路三段設置之路檢地點時,經員警發現原告有酒氣而 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 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酒測 程序不合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 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警員採證錄影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並 以答辯狀為說明(本院卷第31至35、63至67頁及證物袋), 可證明員警有全程連續錄影,酒測程序並無不法,原告確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5-02-24

TPTA-113-交-1854-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向乙○○(已歿)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袋、第二級毒品MDMA白色圓形定劑2顆、摻有第二級 毒品MDMA、MMA成分之棕色粉末6袋後,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當下要向乙○○購買一粒眠,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不 知道所購買之毒品有包括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花蓮縣警 察局員警於109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 一粒眠1包(47.5公克)、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 粉1包(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器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除檢驗出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外,其餘(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淡橘色粉末 1袋、橘色碎塊1袋、淡橘色偏白色圓形錠劑9粒、綠色圓形 錠劑1粒、橘色圓形錠劑體積較厚及較薄各1粒、淡橘色圓形 錠劑7粒、橘黃色圓形錠劑4粒、橘色圓形錠劑33粒、橘色偏 黃圓形錠劑13粒、橘色偏紅圓形錠劑17粒、紅色圓柱狀錠劑 13粒)則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花蓮縣政府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字卷第67至75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他字 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無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意云云,然參酌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呈塊狀、粉 末狀及錠狀等不同形體,數量相異,與其餘查獲前揭第三、 四級毒品外觀、數量、顏色有明顯區別,並具有獨立之形體 或外包裝,並非微量摻雜在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內,肉眼即 可辨識,被告於交易毒品時即可辨別購入者為不同種類之毒 品,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伊於109年1月初 在桃園市中壢區向乙○○購買,一粒眠每顆15元,購買100顆 ,搖頭丸每顆500元,共買20顆,咖啡包每包300元,共買2 包等語(花蓮地檢他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購入之毒品價 格相異,顯見被告與販毒者已就不同種毒品之交易價格進行 磋商,另被告所購入之上開毒品數量大、金額高,並非少量 交易,衡情被告應會事前與販毒者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達成合意,並確認販毒者所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無 誤後始交付購毒款,故被告於交易上開毒品時當已知悉購買 之毒品種類包含第二級毒品此節,堪以認定;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一粒眠,查獲毒品為供己施用 等語(桃園地檢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1頁),被告既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稱上揭扣案之毒品用途為自己施 用,顯有動機、目的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 故綜合上情,足認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需並向販 毒者交易取得而持有,其於交易時主觀上即有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及犯意無訛。被告所辯上情,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罰金刑規定內容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花蓮縣警 察局員警搜索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於偵查機關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當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固向檢警供承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乙○○,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乙○○、林士鈞有於109年3月16日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予被告,嗣因乙○○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1號、第1423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證署航空警察局109年7月31日航 警刑字第1090022040號函附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81號第69至70頁、第75頁),並經本院核閱另 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卷證無誤,未 見有查獲乙○○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難認有因 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自承為供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應知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 令所禁止,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 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戳害身體及心理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⒋持有毒品數量;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毒品吸食器1組,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 西泮(Phen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上述時間、地點向乙○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一粒眠1包(47.5公克)、 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粉1包(7公克)【經送驗除 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外,另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芬納西泮( Phena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 除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 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依據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如被告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數量未達上開法定數量者,自難以前開罪刑對被告 相繩。  ㈢經查,前開扣案毒品送驗後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如下:1.紅 色包裝內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淨重12.3230公克,檢出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2.橘色圓形錠劑 1粒(體積較厚),淨重0.22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成分;3.橘色圓形錠劑1粒(體積較薄),淨重0.1930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4.橘色圓形錠劑33粒 ,淨重6.14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5.橘色偏黃圓形錠劑13粒,淨重2.47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6.橘色 偏紅圓形錠劑17粒,淨重3.22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7.紅色圓柱狀錠劑13粒,淨 重3.2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然前開第三級毒品經本院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純質淨重後,鑑驗結果除5.純度為1.6% ,純質淨重為0.0393公克,及7.純度為48.5%,純質淨重為1 .5895公克外,其餘部分均因純度低於1%,無法計算純質淨 重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7頁), 足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難認符合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 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應諭知其無罪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1.243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499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6 3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棕色粉末6袋(淨重2.277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8

2025-02-21

HLDM-113-易-26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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