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
式向賴冠維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柏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1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業如上
述,而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
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於本院終知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賴冠維達成和解(本
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和解筆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依約給付(本院訴字卷第85頁匯款交易明細)等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42
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
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有依約給付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其就本案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
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併諭知緩刑期間應
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錢,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收執
於己,如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無以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施柏宏應給付賴冠維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 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以上各期款項由施柏宏匯款至賴冠維所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被 告 施柏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0時18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代碼
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依詐騙集團指示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後
,接續於翌(25)日12時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前揭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為「黃進川」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賴冠維佯稱中獎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又稱款項遭凍結需再次匯款認證
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賴冠維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3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並將本案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黃進川」之事實。 2.辯稱:伊在網路上收到中獎訊息,為收取獎金,依照LINE專員「黃進川」指示寄出金融卡及傳訊提供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伊也是被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維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1.匯款明細截圖。 2.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係被告施柏宏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施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訴-101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