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雍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間某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高雄長庚醫院護
理長身分,向蔡許錦絲(已歿)謊稱有女子受其委託至該醫
院院拿藥,繼而又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隊名義
致電蔡許錦絲,要其撥打電話至警局報案,再佯以科長、檢
察官等身分輪流向蔡許錦絲佯稱:須保管其帳戶,否則會坐
牢云云,致蔡許錦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22
分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釣蝦場對面停車場,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佯裝
便衣警察身分之陳雍文,陳雍文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金額。嗣蔡許錦絲於112年5月22日欲辦理郵局定存解約時,
經郵局人員關懷,乃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許錦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雍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343至346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
向告訴人蔡許錦絲詐取財物乙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文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4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有跟告訴
人許煋茂談過,許先生說等我出去後慢慢分期還他50萬元,
我出監所時間是在3到5年之後,我已經跟告訴人許煋茂達成
調解,附民事件起訴狀繕本我媽媽有幫我代收了,我會依調
解條件履行,我現在剩下宜蘭跟本件還沒判完,都是詐欺,
其他院的案件都判完了,包括臺中、臺南、橋頭、彰化的都
判完了,我很後悔,我不會再做了,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
,因為上手沒給我錢,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其餘上開另
案也與本件相同情形,當初因為家裡欠債才做本件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第194至195頁、第212頁、第346至
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許錦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
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許錦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領時畫面
、到案時拍攝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交易明細表(戶名:蔡許錦絲,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許錦
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16日儲字第113004432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
:蔡許錦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
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許煋茂113年9月24日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補正)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42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44
頁、第99至10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雍文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承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並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刑責之規定,惟
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1款另設
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乃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使該
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
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無訛。至於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
告訴人蔡許錦絲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佯裝警察身分,向告
訴人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成功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贓款,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
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陳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現金,其犯行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職是,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參以被告供稱:他本來說要給我5,000元
,但後來也沒有給我,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提領的錢都
交給上手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8頁】
;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尚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其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家中積欠債務,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並與告訴人許煋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憑,應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再參諸告訴人許煋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有調解成立,希望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暨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已經跟被害人許煋茂達成調解,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雖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許煋茂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參以被告供稱:他本來說要
給我5,000元,但後來也沒有給我,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
,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
348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
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取得之告訴人蔡許錦絲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
係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該卡片價值甚微,且業經告訴人蔡
許錦絲報失,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雍文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6萬元 2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6萬元 3 112年5月17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4 112年5月18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5 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 6萬元 6 112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7 112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 6萬元 8 112年5月19日18時45分許 6萬元 9 112年5月19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5月20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12 112年5月20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3 112年5月21日10時2分許 6萬元 14 112年5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KLDM-113-訴-14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