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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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26

KLDM-114-交訴-10-20250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被 告 林青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26

KLDM-114-附民-125-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雍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間某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高雄長庚醫院護 理長身分,向蔡許錦絲(已歿)謊稱有女子受其委託至該醫 院院拿藥,繼而又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隊名義 致電蔡許錦絲,要其撥打電話至警局報案,再佯以科長、檢 察官等身分輪流向蔡許錦絲佯稱:須保管其帳戶,否則會坐 牢云云,致蔡許錦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22 分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釣蝦場對面停車場,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佯裝 便衣警察身分之陳雍文,陳雍文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金額。嗣蔡許錦絲於112年5月22日欲辦理郵局定存解約時, 經郵局人員關懷,乃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許錦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雍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343至346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 向告訴人蔡許錦絲詐取財物乙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文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4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有跟告訴 人許煋茂談過,許先生說等我出去後慢慢分期還他50萬元, 我出監所時間是在3到5年之後,我已經跟告訴人許煋茂達成 調解,附民事件起訴狀繕本我媽媽有幫我代收了,我會依調 解條件履行,我現在剩下宜蘭跟本件還沒判完,都是詐欺, 其他院的案件都判完了,包括臺中、臺南、橋頭、彰化的都 判完了,我很後悔,我不會再做了,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 ,因為上手沒給我錢,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其餘上開另 案也與本件相同情形,當初因為家裡欠債才做本件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第194至195頁、第212頁、第346至 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許錦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 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許錦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領時畫面 、到案時拍攝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交易明細表(戶名:蔡許錦絲,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許錦 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16日儲字第113004432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 :蔡許錦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 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許煋茂113年9月24日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補正)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42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44 頁、第99至10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雍文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承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並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刑責之規定,惟 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1款另設 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乃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使該 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 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無訛。至於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 告訴人蔡許錦絲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佯裝警察身分,向告 訴人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成功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贓款,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 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陳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現金,其犯行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職是,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參以被告供稱:他本來說要給我5,000元 ,但後來也沒有給我,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提領的錢都 交給上手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8頁】 ;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尚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其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家中積欠債務,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並與告訴人許煋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憑,應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再參諸告訴人許煋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有調解成立,希望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暨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已經跟被害人許煋茂達成調解,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雖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許煋茂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參以被告供稱:他本來說要 給我5,000元,但後來也沒有給我,本件我沒得到任何利益 ,提領的錢都交給上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 348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 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取得之告訴人蔡許錦絲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 係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該卡片價值甚微,且業經告訴人蔡 許錦絲報失,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雍文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6萬元 2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6萬元 3 112年5月17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4 112年5月18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5 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 6萬元 6 112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7 112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 6萬元 8 112年5月19日18時45分許 6萬元 9 112年5月19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5月20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12 112年5月20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3 112年5月21日10時2分許 6萬元 14 112年5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2025-02-25

KLDM-113-訴-143-20250225-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蘇乃玄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20

KLDM-113-基簡附民-70-202502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蘇銘祥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其車與任嘉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之 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因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 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車輛致生車禍,兼衡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 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 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 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 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段、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並 酒駕致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危 害自己及大眾甚嚴重,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併思惟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 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 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 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 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 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 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 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 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 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 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 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 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 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 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 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 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 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 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 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 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 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 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 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 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 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 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 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 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蘇銘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祥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31日 中午某時至下午4、5時,在基隆市北都飯店飲用高梁酒後,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 口時,因與任嘉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蘇銘祥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4-基交簡-48-202502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字號:11 3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稽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可知係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亦已陳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周金雅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除更正原審判決第3 頁第10行前段為「第61條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全盤否認,至法院審理始 坦承犯行,漠視法治心態且浪費司法資源,縱法院認其情節 輕微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既有前揭因素存在, 實無由再依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且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 61條第2款」亦有瑕疵,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免刑,儼然過 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 度,已審酌被告歷次答辯內容(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偵查之答 辯、原審判決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素行良好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等情,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已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並據以酌減其刑,復審酌本案情狀,無論從應報 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認均無對被告處 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 ,而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應為第1款之誤載) 之規定免除其刑。是原審於本案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之 一切情狀,於法律規範內依法酌減其刑、諭知免刑,該量刑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 屬妥適,且刑法第337條之罪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列「最 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可徵免 刑諭知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應認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 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61條第2款」有所 瑕疵等語,經核閱原審判決脈絡,其法規依據明載係「刑法 第61條(第1款)」,此可觀原審判決第2頁第26行甚明,是 認前揭文字瑕疵顯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審 訊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雅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周金雅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有看過起訴書。二、 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三、希望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有看到大概三張的證件, 一張身分證、悠遊卡跟提款卡,沒有看到學生證,也沒有看 到健保卡,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身份證件上的年次。後來我 就把它放到外面屈臣氏。我們店裡常常有客人遺失物品,我 以往都是直接拿給櫃臺老闆,我沒有在管這件事,現在知道 不能這樣做了。」、「{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 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元。㈡給付方式: 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 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者 也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 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 求。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壹仟元給 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明確,核與告 訴人於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 壹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 其餘無補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 條件處理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洵堪認定。  ㈢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 日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周金雅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下午6時30分許」等語。  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07條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之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 亦有悔改之意,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於 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仟元, 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其餘無補 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條件處理 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並非強取豪奪之輩,亦有正當工作,且本院認其犯罪情 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 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 酌其於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 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 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其犯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 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 怎樣對待自己,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回應,永無惡曜加 臨,則大家和睦、日日平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小白兔選物販賣機店內,發現王○璇遺忘在該店機台 上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及零 錢新台幣約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後離 去。嗣王○璇返回尋找未果,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金雅,供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皮夾,有看到 裡面有證件及一些零錢,但否認侵占,辯稱伊將皮夾放在屈 臣氏附近,想說會有人撿到送去派出所云云。但查,上情業 據告訴人王○璇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 稽,被告如無意侵占,大可放在原處待遺失人返取,豈有拾 取後立即攜之離去現場之理,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簡上-4-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5號、第3434號、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19

KLDM-113-訴-186-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李沂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4年度易 字第3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駱韋運、李沂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113年度偵 字第4784號、第8689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駱韋運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 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沂倫於本院114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 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地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光碟一片、譯文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45至47頁、證物帶內 】、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 手持器械追逐他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遭追逐 者擔憂損及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 5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乃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 方式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 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兼衡其二人 素行、犯罪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其二人亦有悔改 之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駱韋運自述跟媽媽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李沂倫自述跟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 ,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 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 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 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 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 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 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 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 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 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 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友?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切勿被自己惡宿習自我綁架,況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 悔會來不及,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且莫輕暴 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 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 自救,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相處往來之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9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因提供帳戶之糾紛而對彭翔飛心生不滿,遂由駱韋運 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38分左右 ,載運李沂倫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停車場, 一同尋找彭翔飛理論。雙方洽談過程中,駱韋運遭彭翔飛辱 罵,李沂倫亦遭彭翔飛以不雅言語辱罵,駱韋運與李沂倫即 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駱韋運將彈簧刀及 辣椒水交給李沂倫,李沂倫即持彈簧刀對彭翔飛揮舞並手執 辣椒水噴向彭翔飛,使彭翔飛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彭翔飛 。 二、案經彭翔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彭翔飛指訴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駱韋運供述內容:被告駱韋運駕車載被告李沂倫前     往案發地、案發時被告李沂倫也在現場,被告李沂倫當     場拿辣椒水噴向告訴人彭翔飛並持刀對告訴人彭翔飛揮     舞。 (二)被告李沂倫證述之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駱韋運與李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42-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健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人即被告甲○○114年2月11日聲請 發還扣押物狀所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 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 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 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 之指揮執行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 決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嗣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且 該案確定後,已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一經判決 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且本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則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 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 ,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因此,聲請人於該案已脫離本 院繫屬,且該案已確定並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上揭扣 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執行發還,亦無從准許,自應依 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甲○○114年2月11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件。

2025-02-19

KLDM-114-聲-125-20250219-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媜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0號   、44317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519、8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 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31日及緩刑期內113年1 月21日、113年1月22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1年10月,於114 年1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 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運用,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 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 刑宣告確定後僅4、5日,竟仍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 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戶籍地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0號」、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 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 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二者不同,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上開前案、後案,各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足認受刑人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無訛,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2-19

KLDM-114-撤緩-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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