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士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士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明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
、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113年2月9日7時5分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聲請書附表將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誤載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14號」,應予更正為「113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TYDM-113-聲-357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