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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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12年10月1 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 年10月14日19、20時許」、第10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 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完全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  由被告甲○○採集、封緘  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 1.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  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  日17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矯正簡表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7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店內,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 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昇宏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驗到我自己也覺 得很訝異,我是因為吸到楊仁厚的二手煙才被驗到云云。後 於本院改稱:後來才知道我朋友在玻璃球內加入第一級毒品 ,當時我並不知情,才會尿液驗到陽性反應。另辯稱:伊經 朋友告知,當時因經常性頭痛、咳嗽,長時間經常依賴成藥 、甘草止咳嗽藥水含嗎啡成份,且伊也因經常性服用導致腎 發炎急診住院可查就醫紀錄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檢體編號 111F-47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後送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且經原審送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及112年8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  2.又上開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閾值濃度分別為336ng/mL)等情,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 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 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 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 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 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 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 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 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 ,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 學之常規,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 信,基此,被告確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堪以認 定。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是朋友在我身旁抽 的時候聞到;又於原審審理改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 能是伊是在密閉空間,在廁所裡面,吸入朋友楊仁厚吐出來 的海洛因二手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於本院審理 再改稱:伊並不知道我朋友在玻璃球內加入第一級毒品,才 會誤吸海洛因云云,足徵被告就如何施用一級毒品方式前後 辯解不一。且被告所述之友人楊仁厚業已於112年5月13日死 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可查,而無從調查,被告所辯實與「 幽靈抗辯」無異,真實性顯非無疑。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 ,衡情自可分辨其施用不同種類毒品情狀,然卻未提及友人 在玻璃球放入海洛因而誤吸食之情況,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再參以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閾值為336ng/ml、複驗嗎啡閾 值為391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 值300ng/ml(嗎啡)】,檢出可代因閾值為96ng/ml、複驗 可代因閾值為0ng/ml,檢出安非他命閾值為3041ng/ml、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0213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所定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見毒偵字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215頁),倘若被告所辯 誤吸入摻與海洛因香煙味道或以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時,依上開說明,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 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不可能出現被 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較一般檢驗值高出6 倍、40倍,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閾值,卻僅高於 一般檢驗值之檢驗數值,兩種毒品之代謝時間既有不同,更 可認被告所辯其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足 採信,被告顯係先後分別施用。    4.再者,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審判長問:根據你的 毒品案件前案紀錄,你於97年間有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 刑確定的紀錄,所以你之前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審判長問:按照你親身經驗,楊仁厚在吸食香煙時, 你當時是如何判斷他香煙內有摻海洛因?)楊仁厚在我面前 把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審判長問:你親眼看到的?)是 。(審判長問:楊仁厚把摻入海洛因的香煙毒煙吐出時,你 吸到二手煙時有感受到裡面有海洛因的成份嗎?)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你覺得沒有感受到有海洛因的成份,你的尿 液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跟你說楊仁厚在密閉空間施用海洛因 香煙有什麼關連?)我已經10幾年沒有接觸海洛因,所以我 沒有感覺,我當時是在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你說沒有 感覺,你的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你認為跟楊仁厚吸 食海洛因煙有關,是你主觀單純的猜測?)因為我確實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當時只有接觸到的人只有楊仁厚有吸食 海洛因,所以我才覺得是楊仁厚。(審判長問:你是用猜測 的嗎?)有驗到我第一直覺覺得是吸到楊仁厚的煙。」云云 ,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係以二手煙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甚 或於本院自承係是朋友把海洛因加在玻璃球內致其誤吸食海 洛因等節,均係推測所致,無任何真憑實據,難以採信。況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超標的嗎啡反應。  5.被告所辯其有喝甘草止咳水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代謝後嗎 啡之陽性反應,且其因而造成腎發炎急診住院情事,然其所 辯係因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檢查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曾有喝甘草止咳水造成其腎發炎急診 住院,然此均為被告自己推論其喝甘草止咳水所造致,並無 相關證據足佐。更何況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其採集尿液時並 無服用藥物,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所悉,難以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湛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 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 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 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於111年12月21日在楊梅某間 網咖,向綽號阿發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中等身材,留平頭(毒偵第19至20、146頁),被告既無法 提供阿發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難 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且一再砌詞卸責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 袋(含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為有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量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7月,已屬低度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 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已供 出上游未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殘渣袋 1包(毛重0.170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 1組 無 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10-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5號、第692號、第1084號、第174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之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麗 登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5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 57分許,搭乘友人陳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時自撞圍籬,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蔡 之敏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之物,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事前金區中華三路81號富 驛商旅某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搭乘友人葉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檢逃逸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 號前逮捕,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蔡之敏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2至8 頁、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葉宗明警詢證述(見警四卷 第10至15頁)相符,並有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 旋醫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29至 46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47頁、偵 二卷第77至79頁、偵四卷第65、71、8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㈢同時施 用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事實一㈠至㈢毒品來源 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固於 偵查中一度供稱係向綽號「陳浩浩」之人所購買,當時就是 要去支付尾款(見偵二卷第47頁),然於本院又供稱無法提 供毒品上手資料,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遭警在現場附帶搜索扣得相關毒品時,並未立 即承認有部分為其所有或有從中拿取施用之情,其雖自願同 意採尿,但警詢時仍未主動向警供出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 一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3頁),即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事實一㈡雖係員警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為毒品通緝犯並 在車上查扣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自願同意 返所採尿,並於採尿後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毒品部分為其所有等情事,此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仍係就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但被告經警詢問後已明確供稱僅有施用二級 毒品(見警二卷第9頁);檢察官於驗尿結果出爐前訊問時 ,被告同僅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見偵二卷第47頁),於本 院亦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僅係無海洛因前 科,故抱著僥倖心態不說,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於偵訊 時即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 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 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不慎遺漏,當未自首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於事實一㈢於該車遭警盤查時,駕駛原本要配合員警攔查 ,係因被告擔憂其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始要求駕駛拒檢,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員警在車內查獲附表二 編號2、3之毒品時,被告同未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 頁),於警詢、偵訊時則刻意供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為同年5月27日,6月4日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四 卷第5頁、偵四卷第12頁),已難認被告有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之意。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 因,僅係無海洛因前科,故抱著僥倖心理不說,希望可以不 被驗出,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只好承認(見偵四卷第59 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 不慎遺漏,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可能僅係毒癮發作 ,才會陳述不同之施用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則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當未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是 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雖嗣後再與他 案合併定執行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假釋 出監,但均不影響前述業已執行完畢之結果,惟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 ,部分犯行更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尚 需扶養父親、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 半年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 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 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 ,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三之扣案物,編號1之吸食器被告已供稱並非其事實一 ㈡所施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訴書同未請求併予 宣告沒收,其餘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蔡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㈢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5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37公克,驗餘淨重3.615公克。 蔡之敏與陳宥廷共同持有 2 粉末檢品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 蔡之敏 3 白色結晶7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523公克,驗餘淨重3.51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蔡之敏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46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299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0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184200號卷,稱警四卷。 五、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稱偵一卷。   六、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稱偵二卷。  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稱偵三卷。    八、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卷,稱本院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1908-202411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范添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 人於民國86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年滿20歲以上,何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⑵抗告人在評估老師就「臨床評 估」一項提問時,以為是在問抗告人以前施用毒品的情況, 是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的問話,此次抗告人入所時尿液只有 一種毒品反應即可證明。如果抗告人這次入所前採尿結果一 定會有一級成分,以法院專業應該知道施用一級毒品後的成 癮性,故抗告人只吸食二級毒品,只因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 提問,致臨床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造成誤評。⑶抗告 人這次施用二級毒品約6個月,而且不是每天施用,評估報 告關於「使用年數」評估為超過一年,實屬冤枉。⑷抗告人 家母年邁重風且又跌倒,同居人又與病魔對抗,連下床都需 要護士攙扶,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家人之身體狀況,將此項加 分扣除。⑸另所內規定每天限量「10支」菸,所有勒戒人都 跟著所內規定購買「菸」,亦含菸稅,為何毒品案會跟「抽 菸」混在一塊,是因為「菸」也有成癮性跟危害身體健康的 因素跟毒品相同嗎?所以「菸」亦是毒品嗎?不然為何「菸 」會在毒品的評分表內?為何所內不全面禁菸,這樣所有勒 戒人就不會被加「菸品濫用(2分)」、「所內持續吸菸(2 分)」的因素存在,況且所內是「公開販售」,是「引誘性 犯罪」嗎?請將被加這4分扣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海洛因掺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 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 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 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承包大樓清潔工】,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 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 字第113100035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 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 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 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 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 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66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 生,足徵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在85年10月2日偵查 起訴前所為,此際抗告人確實尚未年滿20歲,是「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10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容有誤會。  ⒊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多重 毒品濫用」之評估,係審酌受評估人過去曾使用過毒品種類 之情形,與受評估人是否每天施用毒品、何時施用、入所時 尿液有無驗出毒品反應及毒品種類等無涉。本件抗告人係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1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0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60128)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63、73至77、133頁),且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7公克)可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施用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 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非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誤解評 估老師之提問,始遭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 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猶未能 戒絕毒癮於11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另於113年9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113年9月1日(見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 第3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電子磅秤等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 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到6個月,且非每日施用,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⒌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家母年邁中風且有跌倒、其同居人罹患癌 症與病魔對抗,下床都需人攙扶,故入所後家人未來探視, 此項評分,抗告人該如何做才是正確云云。惟按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 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 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 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 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此有抗告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83至185頁;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卷第55頁),是 抗告人之母縱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且無配偶、子女可前來 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1分(計算式:原評估 標準得分66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1分),亦無 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 以上開情詞指摘評估標準不合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難憑採。  ⒍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 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 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 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 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 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 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 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所內 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云云,顯係對上開評分標準之用 意有所誤解,抗告人既自承其有依所內規定購買菸品,顯見 其仍須藉由外部之督促方能控制對成癮性物之使用,自我控 制能力較弱,故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 ,有何違法或不當。  ⒎準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 誤、不合理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抗告 意旨略以法院若仍裁定認抗告人沒有決心從今不再碰觸毒品 ,其亦會服從,但其會馬上透過律師、友人聯絡媒體、網路 投票等,表達一己之訴求、不滿,為其個人表意自由,與本 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無涉,亦非本 院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毒抗-218-202411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 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 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 。查本件被告謝志忠涉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12年3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撤銷 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同年9月4日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未 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嗣於同年10月22日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19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 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 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 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 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謝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7月30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聞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8月1日20時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再其 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1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10818003號函附檢驗總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TDM-113-東簡-255-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士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士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明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 、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113年2月9日7時5分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聲請書附表將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誤載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14號」,應予更正為「113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2024-11-06

TYDM-113-聲-3579-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48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宣銘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3 0分許,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另又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吸食香菸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 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725 公克),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且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㈡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現場 照片、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 第1121018002號函暨檢驗總表、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 名對照表、㈥勘察採證同意書、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㈧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 8號函暨鑑定書。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王宣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宣銘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上開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惟其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 一,並非一行為,其於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以相異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係應分論併罰之數行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合併處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 有未洽。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12年10月6日採尿後,尿液尚未鑑定前,即已於警詢坦承 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13頁),甫以本案雖 自被告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毒品與究否 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必然關聯,仍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 毒品種類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較相似,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 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 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1.1725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8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 ,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 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72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HLDM-113-簡-115-202411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 第2248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3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刑 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 度豐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案接續 執行,並於民國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 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1

FYEM-113-豐簡-606-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B之親權應予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B為相對人丙○○、乙○○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聲 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稱聽聞小孩啼哭聲 長達1小時,經員警到場查看發現有1名幼童、1名嬰幼兒在 床上哭鬧卻未見成年人在場,且屋裡充滿煙味,而相對人返 回後稱其載相對人乙○○工作故將幼兒留在家中2小時,後聲 請人隨即進行關懷服務,並命相對人丙○○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然相對人丙○○未配合,且聲請人服務期間,相對人丙○○稱 相對人乙○○懷孕期間施用二級毒品,且未成年人A、B未按時 接種疫苗,未成年人A於社區生活期間發展狀況落後,相對 人乙○○亦無讓未成年人A就學意願,雖經社工媒和公幼登記 抽籤,並協助111年2月協助未成年人A進行優先入學鑑定, 然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間攜帶未成年人A到校評估,未成年人B 亦因相對人乙○○夜班工作而進食時間不固定。  ㈡嗣於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民眾報案,相對人丙○○已 在監執行、相對人乙○○則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模型槍枝遭警 方移送偵辦,無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A、B生活照顧,相對人 乙○○遂自111年4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B一年 ,而相對人丙○○雖於同年7月出監,然又於同年11、12月間 因過往施用毒品進行勒戒一個月,出監出所後工作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乙○○於則工作無法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而再度將未成年人A、B委託聲請人安置並支付1/3安置費用 。  ㈢又相對人丙○○於111年2月、11月及112年5月查獲持有毒品, 且有多起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之刑期家總超過10年以上,尚 無法確定最終需執行之刑期,又相對人乙○○自112年5月起行 方不明,雖同年10月間透過丙○○聯繫乙○○然乙○○無意願透露 目前住居所,致聲請處遇工作進展困難,遑論提出具體接回 未成年人A、B返家照顧之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2人日後適 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B,且渠等迄今未支付未成年人A、B 之安置費用,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 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丙○○、乙○○ 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其餘親屬 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爰依民法第 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 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 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但不希望未成年人A、B出 養等語。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 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瑜對於未成年 人A、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B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A、B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丙○○對此不爭執,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相對人過往 曾獨留未成年人A、B在家,且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另相對人乙○○則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相對 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B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 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 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 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相對人丙○○完成訪視,相對人乙○○與2名未成年子 女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於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然2名未成年子女皆因數起兒保事件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中,顯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實有無法提供 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⒊次查,就相對人丙○○提出相對人乙○○已出監,可行使親權 而無須由市政府監護子女,經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人乙○○目前為失聯之情況,顯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情況, 建請鈞院就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0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385號卷第245至250頁)。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 人乙○○,其因無法以電話聯繫,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 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6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記錄摘要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A、B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B無成年手足,又 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 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 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 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 B迄今,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B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4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葉百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6日、4月22日、6月30日、5月4日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 月、3年8月、4年;另於109年6月1日、7月19日分別涉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5年2月 ,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6月,就上開判決異議人未提起上訴,然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針對異議人於109年6月1 日、7月19日涉犯之二罪提起再審,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再字第 7號判決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7月、4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就宣告刑部分維持原判,僅就執行 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而後異議人於112年10月19日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出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就上開 各罪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由高雄地檢署開立113年執更岳字第289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中。 ㈡異議人前受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435、498號判決,就聲請人於 110年1月23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於110年1月16日、109 年10月28日至109年10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宣 告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上開判決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 上開各罪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由高雄地檢署開立111年執更岳字第2290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中。 ㈢就上開異議人所涉各罪,異議人本得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然因異議人所犯之高雄地院110年執緝字第111號為定刑首罪( 裁判確定日為109年8月7日),導致異議人無從將上開本得依 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予以聲請合併定刑,依最高法院裁 定之見解,異議人本可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 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異議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 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並未將接續執行逾30年一節作為要件, 而僅係舉例若依照往昔實務操作方式,將有可能產生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超過30年之情形,高雄地檢署誤將此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逾30年作為例外考量之要件,自有不當之處,從而,高雄地 檢署以113年執聲他415字第1139043869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合 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應有違法之處。  ㈣請撤銷高雄地檢署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處分云 云。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 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 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 窮。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 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 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 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 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 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 ,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 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 或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 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 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異議人分別於109年4月6日、4月22日、6月30日、5月4日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分別判處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 年8月、4年與其於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9日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年部分, 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13號,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A部分) 。又其於110年1月23日 施用二級毒品罪、110年1月16日、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0 月30日販賣毒品罪,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2年、2年8月,復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2月6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18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B 部分)。又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6日、109年2月18 日、109年7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簡字第1924號、第2906號、3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由高雄地院於110年3 月8日以110年聲字第455號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 金)(下稱C部分),此有上開高雄地院及本院裁定書、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執更岳 第289號、111年執更岳字第2290號、110年執更岳字第702 號指揮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 1 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 之 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 雖以 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 、C 均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 之刑 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B雖部 分符 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惟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 ,本件 應以109年執字第7230號即執緝字第111號為首罪 (即犯罪 日期108年12月11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 924號,判 決日:109年6月29日,確定日:109年8月7日) ,與A、C 部分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異議人任意 主張其有利 之罪數及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作為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㈢本件異議人所犯A、B、C部分罪刑既經定作成定刑之裁 判 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之情,即主 張將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 議人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故異議人此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 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5

KSHM-113-聲-89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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