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莊凱奕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假日(星期
日),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
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
,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於當日10時1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
0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一案
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
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
,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
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
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PHM-113-聲-337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