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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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莊凱奕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假日(星期 日),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 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 ,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於當日10時1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 0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一案 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 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 ,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 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 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7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蘇劉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劉銘因不滿遭同房辱罵,一時氣憤徒 手拍打舍房門,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因夜間警力薄弱,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經法務部○○○○○○○○長 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19分先行施用戒具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48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 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佐,被告因拍打舍房 門接受違規調查,考量所內夜間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 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30日20 時19分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 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374-20241211-1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 5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 ,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監獄 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 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對於受刑 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如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因受刑人在 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 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 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一週1至5次居住 搜檢未依法歸位、反梏禁看,又未警告濫噴辣椒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居住搜檢、反梏、非法禁看及噴辣椒水等行為,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反梏或非法禁看等情事。再者,相對人縱有實施舍房搜檢○○○行刑法第21條第2項參照)、施用戒具○○○行刑法第23條第1項參照)、使用器械○○○行刑法第25條第1項參照)等措施或處置,亦屬相對人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監停-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威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壹日對劉威慶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威慶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593-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阮博宥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阮博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8時許,因有拍打舍房門之行為,情緒不穩有擾亂秩序之行 為,故施用手銬1付保護之,已於同日18時7分終止戒具,爰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自殘行為,為避免被告擾亂秩序, 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18時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其施用時機、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俱屬合理相當,並報告基隆看守所長官核准,且已於11 3年11月28日18時7分解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尚未逾 48小時之限制,復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 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2

KLDM-113-聲-1200-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 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PHAN TRUONG CHINH (中文名:潘長正)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PHAN TRUONG CHINH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21時11分許於法務部○○○○○○○○平舍4房內,與同房李傑葳 共同叫同房王俊昇起床並以簽字筆圖畫其身體,並玩猜拳遊 戲,核其行為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 ,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同房舍友李傑葳共同為前揭擾亂 秩序之行為,經陳報人對其施以戒具手銬1付,並即時報轉 本院知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6日屏所戒字 第11302213020號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就寢, 反於夜間對其他舍友為前揭行為,自有擾亂秩序之虞,非立 即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有急迫之情形;再陳報人於113 年11月25日22時13分起至同日23時7分止對被告施以戒具, 前後不到1小時,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113年11月25 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29

PTDM-113-聲-136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士傑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24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因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24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 分迄同日上午10時28分止,約計24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213-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爰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李傑葳施用戒具之 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傑葳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11分 許,在平舍4房內,與同房潘長正因無聊,不顧同房王俊昇 意願,將其叫起並用簽字筆塗畫其身體及玩猜拳輸了打1下 ,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經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於113年11月25日22時13分許起至同日23時7分 許止,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是陳報人於113年11月 25日,對被告為施用戒具處分時,被告係由本院羈押中,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因不顧同房王俊昇意願將 其叫起並用簽字筆塗畫其身體及玩猜拳輸了打1下,經陳報 人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 並即時傳真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1月26 日屏所戒字第11302213010號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傳真、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因有 維護秩序之需求,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始對被告施以戒具 手銬1付,手段核屬適當、必要,且非立即處理,無以預防 被告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而有急迫之情形;且於當日 23時7分許即解除戒具,束縛身體之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 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 定於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 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8

PTDM-113-聲-136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LE QUYET TIEN(中文名:黎決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LE QUYET TIEN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理由略以:受羈押之被告LE QUYET TIEN於民國113年11 月24日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 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 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1月24日1 1時1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爰檢具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2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 113年9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表示身體不適提出申請,為 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 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5分鐘 (自113年11月24日11時15分起至11時30分止),已先行由 法務部○○○○○○○○長官核准,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20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1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潘良成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 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 )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臺北看守所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12分,先行施用手 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9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 並先後自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陳報 人所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於假日有離開 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 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經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戒具期間約37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 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20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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