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8、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Facebook Messen
ger(下稱Messenger)與楊鎮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Messenger與楊鎮
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5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1時4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淨重共計:1.96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11時4
8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及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2偵49888【下稱偵一】卷第15至22頁、
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75頁),核與證人楊鎮誠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7、111至1
17頁),並有楊鎮誠與臉書暱稱「王道」(即被告)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軌跡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
第81至9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鎮誠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誠,
可賺取自己施用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觀上確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
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
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警方亦循線查獲張羿茹販賣
毒品犯行等情,有張羿茹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1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271至279
頁)。惟查:依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張羿
茹係於112年3月17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以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被告
。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時點,已相隔2月。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向張羿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自
行施用,每次施用量約0.5至1公克,大概3、4天會施用1次
,此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如果朋友來也會一起
施用;我於112年7月7日向張羿茹、陳家祥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同年月10日只剩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
、176頁),從上可知,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本為
自行施用,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施用量與施用頻率,其
於112年3月17日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多僅需1月
即可施用完畢,顯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此次向張羿茹購買所取得,本案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陳
家祥,但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5日北市警刑大
四字第1133026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本案業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
刑,客觀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⒋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
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
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
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
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
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違反職役職責
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⑤至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2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1年確定(
刑期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自112年1月25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於109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1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
刑3年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1至298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其中任
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
年,被告復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不
能認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
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
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持有毒品之重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
有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鎮
誠,分別獲取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1.9688公克) 被告所有。 2 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3 分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0845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驗餘淨重:5.5087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7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8 鐵製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PCDM-112-訴-133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