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告訴代理人林輝明律師、證
人即告訴人福彰公司業務主管陳育泉」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2號【下稱偵10392卷】第27至3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92卷第35、37
頁)。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認真於其職務
而賺取所需,竟為自身經濟因素,即利用任職汽車銷售業務
之便,侵占客戶款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與告訴人江硯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見偵10392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⑷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大學肄業,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萬7777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與被告,其等均表示雙方以2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分4期履行(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而被告因經濟困難尚餘最後一期未給付等語,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是以
,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實際償還予告訴人之金額為1萬5千
元,扣除此部分被告已履行之金額,被告實際上仍保有2萬2
777元之犯罪所得,從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149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