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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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告訴代理人林輝明律師、證 人即告訴人福彰公司業務主管陳育泉」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2號【下稱偵10392卷】第27至3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92卷第35、37 頁)。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認真於其職務 而賺取所需,竟為自身經濟因素,即利用任職汽車銷售業務 之便,侵占客戶款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與告訴人江硯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見偵10392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⑷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大學肄業,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萬7777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與被告,其等均表示雙方以2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分4期履行(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而被告因經濟困難尚餘最後一期未給付等語,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是以 ,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實際償還予告訴人之金額為1萬5千 元,扣除此部分被告已履行之金額,被告實際上仍保有2萬2 777元之犯罪所得,從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簡-149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灶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83、10072、1090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溪警分偵字第1130008797號卷第 第7至9頁、溪警分偵字第1130012063號卷第第9至12頁、113 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第10至1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6至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與告訴人為鄰居關 係,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分別 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⑷暨其年逾七旬,於警詢 中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近,被 害人均為同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CHDM-113-簡-175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3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 19至22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4月19日函及檢附彰化 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 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23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鄧忠亮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2年4月19日第一次通知勒 令停工、於113年3月28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 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 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亮皇建設有限公司及所屬工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4月17日會勘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 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視主管機關之勒 令停工要求,仍續行僱員施工,經主管機關再次勒令停工, 仍繼續僱員施作上開建築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 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⑵惟考量 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 年逾六旬,為高職畢業、已婚,為公司負責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簡-224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LESTARI (印尼籍,中文名:阿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LESTAR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豐 安診所病歷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第18至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與告訴人均為印尼 籍來台工作之移工,同住於公司宿舍內,竟不思同鄉情誼、 相互照顧,反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⑷兼衡被告為印尼籍、原 為來臺工作之移工,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惟其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非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 無衡量是否驅逐出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簡-219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⑵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依卷內「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凌晨3時31分53秒,自其於該網站會員設定用於收 款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內,匯款新臺幣3 千元至合庫帳戶後,並無自合庫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京城 帳戶之紀錄,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簡-2073-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8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 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 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且均為故意 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且其於101年 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⑸施用毒品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值逾成罪門檻甚高;⑹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41-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0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 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 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曾於97、101年間均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且甫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第5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⑶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6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施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施美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美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致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然因工作、生活都需要該手 機內之資料,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4 7至51頁)。而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本院審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 認定被告尤山泉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2024-11-26

CHDM-113-聲-1305-20241126-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明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9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883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2

CHDM-113-聲保-140-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慧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慧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慧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0249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2

CHDM-113-聲保-14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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