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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潘穎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裁判,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暫免繳納。是以,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09-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李傅花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 加入該詐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程式之群組,擔任車手 (提款人)工作。嗣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 方式向伊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2年7月5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將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前來拿取之被告,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由該成員轉告被告知悉後,即由被告持上開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載日期,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家樂福賣場 置物箱內,藉以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提領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96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上開 帳戶遭到提領10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自屬詐 欺取財行為之共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17頁)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2.7.5 112.7.5 000000 00000 2 112.7.6 112.7.6 000000 00000 3 112.7.7 112.7.7 000000 00000 4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112.7.9 112.7.9 000000 00000 6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112.7.11 112.7.11 000000 00000 合計:0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訴-6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可投資股票獲利,並 提供11個金融機構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原告未 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12-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蕭彣卉律師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上訴人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 3年10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歷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上揭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准為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以本件除計算聲請人、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訴訟費 用及分擔數額外,就兩造因暫免繳納部分而應事後分擔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以歷審訴訟費 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附隨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附隨請求不另徵費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3,830,000元(本院110年10月29日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29號裁定,參第二卷一第29頁),據此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本件 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 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經法院通知到庭,參第一 審卷二第17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合計334,790 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9即301,311元由聲請 人負擔【計算式:334,790元×9/10=301,3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33,47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334,790元×1/10=33,479元】。   ②「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3,22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120元,扣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 外部分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餘9,416元即為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43,120元-133,704元=9,416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556 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依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  ㈢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第二 審裁判費200,556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 8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852元(參第一審第3頁收據1紙、 第二審卷一第25頁收據1紙),餘229,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 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計算式:(143,120元+200,556元)- (47,824元+66,852元)=229,000元】。 四、綜上可知,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聲請人應負擔並應賠償相 對人部分為301,311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為42,895元 【計算式:33,479元+9,416元=42,895元】。因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較其已支出之115,206元部分為低,且相對人於審理 中經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全額支出,復以暫免繳納部 分原係由法院另行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比例負擔後向法 院繳納。基於徵收經濟及避免來回追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301,311元部分,其中229,000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並向法院繳納,餘數72,31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計算式:301,311元-229,000元=72,311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6

TPDV-113-司聲-1662-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固主張其係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17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簡-518-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蕭彣卉律師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上訴人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 3年10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歷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上揭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准為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以本件除計算聲請人、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訴訟費 用及分擔數額外,就兩造因暫免繳納部分而應事後分擔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以歷審訴訟費 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附隨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附隨請求不另徵費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3,830,000元(本院110年10月29日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29號裁定,參第二卷一第29頁),據此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本件 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 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經法院通知到庭,參第一 審卷二第17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合計334,790 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9即301,311元由聲請 人負擔【計算式:334,790元×9/10=301,3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33,47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334,790元×1/10=33,479元】。   ②「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3,22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120元,扣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 外部分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餘9,416元即為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43,120元-133,704元=9,416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556 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依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  ㈢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第二 審裁判費200,556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 8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852元(參第一審第3頁收據1紙、 第二審卷一第25頁收據1紙),餘229,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 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計算式:(143,120元+200,556元)- (47,824元+66,852元)=229,000元】。 四、綜上可知,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聲請人應負擔並應賠償相 對人部分為301,311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為42,895元 【計算式:33,479元+9,416元=42,895元】。因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較其已支出之115,206元部分為低,且相對人於審理 中經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全額支出,復以暫免繳納部 分原係由法院另行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比例負擔後向法 院繳納。基於徵收經濟及避免來回追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301,311元部分,其中229,000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並向法院繳納,餘數72,31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計算式:301,311元-229,000元=72,311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6

TPDV-113-司他-448-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埕秀桃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彥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劉彥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被告劉彥緯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劉彥緯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 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劉彥緯續 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劉彥緯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9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616-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呂曼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帳戶,爰 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69-20250325-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吳岱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 字第1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6,596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7,731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25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515,000元。(計算式:月薪25,250元×12×5=1,515,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提撥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二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前二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69,083元(計算式:9,516+159,567=169,083)。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4,083元(計算式:1,515,000+169,083=1,684,083),第一審裁判費為17,731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26,596元。   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故第二審應繳裁判費為26,596元。

2025-03-25

PCDV-113-司他-6-20250325-1

士司他
士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姿瑛律師 上列原告與間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等二人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376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士 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 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50 元,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並自判決確定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LEV-114-士司他-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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