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彥輝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2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5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
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70.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3%+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54%
=70.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向第三人徐景風租賃曳引車,並自行接案運送
貨物,每月淨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0,046元〔以113年9月至1
14年1月平均淨收入計算,(48899+63915+49639+65474+2230
3)÷5=50046〕,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收支表為
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06,825
元、666,844元及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堪認其除上開運送貨物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50,046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
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
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未成年子及女
(分別為109及106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等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及
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8,618元(18618÷2×2=18618),其主張其
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8,618元列計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MZP-7259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為107及108年出廠,均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
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9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
049447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
每月收入50,046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
費18,618元,餘12,810元(00000-00000-00000=12810),堪
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81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3.3%。 5.債務總金額:2,768,900元。 6.清償總金額:922,32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354 5,794 417,168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38 400 28,8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519 174 12,528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4,045 2,887 207,86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444 3,555 255,960 總計 2,768,900 12,810 922,320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