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婷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至少有110萬3,404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110年6月10日起每期繳納5,
771元,繳納至113年5月,因懷孕導致支出增加,加上配偶
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甲○銀行為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0年6月10日起為
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771元,共分108期,年利率4.99%之
清償條件達成協議,聲請人於依約繳納36期後,於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有聲請人所提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119至123、317頁)。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36期後,於113年6
月起即毀諾,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消債更卷第28、175頁),於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女兒之扶養
費用6,000元後,僅餘4,924元,實無力負擔每月5,771元之
還款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約2萬8,000元,惟尚須
負擔自身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
不足以支付每月5,77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
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甲○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至23、119至123、14
3至161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
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丁○○○○○股份有限公司30萬9,7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6,353元、甲○銀行22萬6,8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8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萬3,9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4,201元(消債更卷第105至135、341頁),而乙○○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乙○○77萬元(消債更卷第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至
28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薪資扣除勞保、健保
費用後平均為2萬7,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23至324頁),
亦與上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投保薪資
大致相符,且聲請人除曾於近5年一次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
付5萬400元、普通傷病給付1,31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
萬960元外,並無領取經常性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第99、101、103至10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2萬7,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3,040元(計算式:加油支
出600元+手機通訊費2,000元+勞、健保費1,085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飲食10,675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
+網路第四台1,100元+醫療費2,000元+孕婦保健品3,580元=3
3,040元;因扶養子女之費用、子女教育費均非屬聲請人個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不計入,消債更卷第179至181頁),
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女兒,聲
請人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301頁),現年僅3歲
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頁),
是聲請人女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
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9,30
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
請人並陳報扶養女兒之費用為6,000元(消債更卷第181頁)
,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6,000元計算。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4,618元(計算式:
18,618元+6,000元=24,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618元後,僅餘2,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如以每月2,382元清償債
務,尚須822期(計算式:1,957,839元2,382元=822期,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68年又6個月方可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協商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至57、59頁),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63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