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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丁○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丁○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丁○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丁○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游輝彥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高日森、乙○○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高日森、乙○○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如 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 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邱音棋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邱音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邱音棋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邱音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邱音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高日森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高日森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高日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高日森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高日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高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許玉欣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許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許玉欣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許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許玉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許玉欣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許玉欣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丙○○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陽皓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黃陽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黃陽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黃陽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黃陽皓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茂榕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陳茂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陳茂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陳茂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品潔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蔡品潔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蔡品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蔡品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蔡品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蔡品潔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游輝彥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游輝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游輝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游輝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游輝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康淳剛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康淳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康淳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康淳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康淳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易-25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戊○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戊○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戊○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戊○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游輝彥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如 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 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乙○○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丙○○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丙○○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丁○○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丁○○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詠富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黃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黃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黃詠富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黃詠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怡靜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陳怡靜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陽皓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黃陽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黃陽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黃陽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黃陽皓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茂榕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陳茂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陳茂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陳茂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品潔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蔡品潔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蔡品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蔡品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蔡品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蔡品潔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游輝彥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游輝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游輝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游輝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游輝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康淳剛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康淳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康淳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康淳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康淳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易-256-20241226-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恩與告訴人廖偉哲素不相識,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不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鄉○路00號前未禮讓,基於 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腳踹上開汽車之右後照鏡,致該後 照鏡之外殼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偉哲告 訴被告陳恩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審原易-84-20241225-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錦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 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會車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行駛,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邱奕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見狀 閃避不及,與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奕恩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詎謝錦地 肇事後,明知邱奕恩所騎乘本案機車因遭本案小客車撞擊, 人車倒地,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 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奕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錦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邱奕恩騎車恍神,緊急剎車、自摔滑行後才撞到我的車,不 是我撞到告訴人,我認為不關我的事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 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街交岔口,而告訴人於同時間行經 該處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然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 場處理,逕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71-73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 12年11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21-26 、33、39-41、5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該 巷道是汽車單向道、機車雙向道,本案車輛自巷子內往我 這側行駛,本案車輛車身幾乎占滿路口,使我沒有空間通 過,且被告車速過快,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本案車輛左 前方,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因此人車倒地,機車翻了2、3 圈,當下我爬不起來,但我有看到被告停下來約2秒鐘, 就立即右轉進入富康街離開,我自行爬起來並撥打110報 警,在現場等警察到場,做完筆錄後再自行就醫等語(見 偵卷第13-15、71-7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1:17:15 被害人騎乘機車 至路口左轉研究院路1段65巷,被害人左轉進入該巷口時 ,被告駕駛小客車(下稱A車)自該巷口駛出,被害人微靠 其右手邊行駛,A車車頭亦往其右手邊轉,被害人機車撞 上A車左前方保險桿倒地,被害人撲倒、翻滾在地,A車左 前方保險桿脫落,17:17:19 被告停下車輛,17:17:2 1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右轉離去,被害人自地上爬起後看 著被告離去的背影。」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3、37-46頁),再細觀上開截圖,可見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弄道接近中間之處,並未靠右行 駛,有上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前 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與告訴人會車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靠右行駛, 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有會車疏忽, 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3202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91頁),益 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另依上開證 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車輛駛離案發巷道後,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及脫落之痕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足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在其 左前方人車倒地乙情(見偵卷第8、73頁,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由兩車撞擊力道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 斷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 知肇事之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 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 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滑倒 ,認為與自己無關,方先行離開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會車疏忽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 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亦有會車疏忽,與有過失,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SLDM-113-交訴-2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皓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18時10分至18時2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巡邏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同分局小隊長張津華,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緣緩慢向左起駛之際,因疏未注 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左切出,適王勻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遭柳皓心 所駕駛上開巡邏車之左側車頭輕微擦撞機車右車尾,王勻柔 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柳皓心見狀乃煞車停駛,其自身並未因此擦撞事故而受 有傷害之情形,隨後下車看望王勻柔並協助送至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護。嗣柳皓 心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11年3月24日與王勻柔達成和解,內容 為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惟後續王勻柔認為 柳皓心在過程中對其酸言酸語,且在訊息上沒有表現出道歉 的態度,故於111年5月6日對柳皓心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柳 皓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詎柳皓心為反制王勻柔所提前揭 刑事案件告訴,明知其於111年4月2日21時32分至新光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主訴其為「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 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害 ,而上開傷害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竟意圖使王勻柔受刑 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持載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向文林派出所警員誣指因王勻柔穿越公車隙縫害其緊急煞車 使其身體整個往前撞到方向盤,造成前胸扭傷、前頸部擦挫 傷、左手肘撞到車門、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害 ,並對王勻柔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 察機關誣告王勻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致王勻柔遭刑事偵查 ,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王勻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張津華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張津華與被告間 有細故仇怨,並有另案啟動誣告程序,故有挾怨之情形云云 (本院卷第237頁),是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 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 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 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 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 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 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 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 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 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證人張津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日偵 訊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張津 華有上開情事,即遽謂證人張津華挾怨報復,故其證述不可 信之主張,實嫌空泛;另依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 固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73 頁至第95頁),惟依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 ,一開始之畫面為馬路旁,且從被告與證人張津華、告訴人 王勻柔之對話內容觀之,已經是車禍發生後之時點,故上開 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則自 難以密錄器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即認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 長表示沒有受傷」等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乎依證人張 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提及當時是證人張津華請被告打電 話給副隊長報告車禍一事,副隊長問被告,被告回覆自己沒 有受傷等語,而並未直接明確證述有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 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之內容,且證人張津華更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有無受傷都是聽副隊長轉述的,被告跟 副隊長講話的內容自己並沒有聽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8 頁),則證人張津華此部分之偵訊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尚屬一致(此部分詳後述),更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至 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認證人張津華有受到其霸凌而為投訴對 象,難以期待其到庭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云云(本院卷第2 37頁),此屬被告及其辯護人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此即認 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除此之外,本件證人 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由筆錄內容或其他相關證據,亦無 證據可認存有遭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情事, 從而,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又於原審審理時,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後,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 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依前 開規定,證人張津華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勻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引用先前(原審)書狀 與陳述,而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告訴人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經核此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等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111偵24137卷第103、109頁),自足認為有證據能力。雖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有顯不可信等節,然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而為證述(見原 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既就此部分 猶主張上情,本院爰不引用告訴人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未於車禍當天就診,是因為注意力都放在告 訴人身上,以處理他的事情為優先,伊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 ,後來接到交通隊說要作談話紀錄,才去驗傷。車禍的流程 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得走正常程序才是 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是明顯的矛盾與挾怨,檢方所提 到的副隊長,也是當時被告在督察組因為其受到相關霸凌的 投訴對象,自不會對被告為有利的證詞,且證人張津華虛編 之情節嚴重。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 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 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 ,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 因此張津華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當下沒有受傷。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於車禍後曾經明確表示沒有受傷,被告當時是警民車 禍,當時經歷車禍的驚嚇,又要處理事故現場,於此緊張狀 況下,返家後才發覺受傷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沒有受傷,依照當時客觀情況,佩戴東西與未佩戴 東西撞到方向盤的結果不同,被告是警察人員,前方佩戴的 東西很多,以該位置確實受有傷害,證人柳學剛對於小孩之 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和解只 是認為能和解就盡量和解,結痂傷口已經有一段時間,足以 認定在當時就受傷。驗傷時因已經一段時間所以結痂,旁邊 的紅腫並非新傷,結痂傷口即使摩擦亦會紅腫,故紅腫非事 後的新傷云云(本院卷第236至240頁)。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 ,其左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而後被告於111年5月8日,持自己受有前頸部 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 痛、疑似扭傷等傷害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文林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在 卷(原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並有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1 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4137卷第45頁;111偵12890卷 第33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11年3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2011849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11偵12890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41、5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偵12890卷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偵12890卷第65頁至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1偵12890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損照片(111偵12890卷第87頁至第89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2890卷第107頁)等證據附卷可 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111偵24137卷第7 至10、53至57頁、111偵12890卷第27至31、61、99至10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醫師薛程蔚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1.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人受傷之後,本來傷口 就會結痂。(是否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結痂?)對。(結痂的時 間是否因為個人體質或傷口照護方式會有不同?)沒錯。(( 提示同卷第303頁照片)這是被告柳皓心警員當天配戴的照 片,裡面有閃燃器及口罩等配備,以你的專業,在車禍煞車 時配戴這些裝備撞到方向盤後,前面的金屬用具有無可能會 造成頸部挫傷的情況?)(經證人閱後回答)我不會去做這 種判斷,我只會看到當下的傷口,醫生是為了醫治病患,我 不會去判斷這是不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專業上我們從來不會 去判斷這些東西,我只看這個傷口需不需要醫治、要怎麼樣 醫治,這是我的本份,我不會去管這個傷口是不是這些東西 造成的。當初的病歷我也沒有看到,這個人我也沒有印象。 (傷口結痂之後,如果還是有配戴器具的磨擦,是否會造成 旁邊的紅腫狀況發生?)這在任何一個人身上,傷口結痂去 磨擦都有機會紅腫。(女生頸部靠近前胸部位的皮膚組織, 相對於手腳的皮膚,是否比較柔軟脆弱?)全身上下的皮膚 並沒有做這樣的區分。(「右手痛疑似扭傷」的部分,病患 在右手痛的情形,你有記載疑似扭傷的理由為何?一般會做 怎麼樣的理學檢查或臨床測試來做這樣臨床上的判斷?)我 已經忘記當初被告是怎麼樣跟我講的,我也沒看到病歷,這 是1 年多前的事情,但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 手痛,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 底有沒有痛,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 他有右手痛,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 扭傷,有很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 因為機轉受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 ,外觀上看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 我相信病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 扭傷,那我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 為病人有這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 的藥,我做的是醫學,不是臆測,我不會去管你講的這些東 西,對我來講,我沒有必要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4頁)。  2.是以,被告雖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有因上 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依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關於診斷 證明日內會寫「疑似」之用語,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 受,並非確實之診斷,是由病患告知醫生後,醫生因相信病 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始會在診斷證明書上書寫前揭「 疑似」之用語,自難謂被告確實受有傷害。況且,被告身為 警察人員,如因車禍受有傷害,為維護自身健康及後續保險 理賠或追償事宜,應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但被告所持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11年4月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之111年3月23日相距10日,顯見被告並沒有馬上驗傷, 故其行為舉止已有別於一般發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又因被 告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 距10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是否為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所致,客觀上更非無疑。又被告屢供稱其因上開車禍 受有如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前頸部輕微擦 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 似扭傷),然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關於本件被告之傷勢情形 ,新光醫院回覆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何原因所造成 ,無從得知,亦無從得知是否為111年3月23日車禍事故而造 成,又診斷書所載疑似扭傷只是臨床臆測,無法確定診斷, 病人後續亦無於原審就診前述疑似扭傷之部位等節,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4月17日新醫醫字第 1130000224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院就醫之傷勢照片暨光碟、 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檢傷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等資料(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35頁、293至297頁) 附卷足憑,核與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故從上開函覆資料及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前揭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 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勢均屬臨床之臆測,而非確實受有 傷害,至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傷勢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3、29 3至295頁),其前頸部傷勢為條狀傷,此亦與被告自述是因 身體撞擊到方向盤所會造成之傷勢顯然有別,且該傷勢附近 尚有紅腫而屬較新之傷勢,亦難認係10天前所造成,故更難 認上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為本件車禍所致,甚為顯然。  ㈢證人張津華之證述: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依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 我跟被告一同值勤在警車上與民眾(即告訴人)發生車禍, 當時警車的駕駛是被告,當時是我們巡簽完成後要離開,被 告要起步時就被擦撞了,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我 有去攙扶告訴人,確定告訴人沒有傷到腳,為了確定有沒有 傷到骨頭,問告訴人有沒有要請救護車,對方說不需要,我 和被告問對方如果用巡邏車就近送新光醫院,告訴人有同意 ,當下就把告訴人的機車停在路邊,我們開巡邏車載告訴人 去醫院,到醫院被告自己也沒有去驗傷,現場發生車禍時, 我有請被告立即打給警備隊副隊長,我們要跟副隊長報告發 生這件事情,副隊長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受傷,我當下看 被告也沒有受傷,回隊上之後,被告有問總務發生車禍有沒 有保險理賠,總務同事有問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也是說沒 有受傷,而事實上路邊起步沒有衝擊力怎麼會受傷,我不能 理解等語(111偵24137卷第91至95頁)。  2.證人張津華於原審時之證述:   證人張津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是坐在副駕 駛座,發生車禍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我不確定被 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也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地 點為車內或馬路上,車禍之後我問副隊長被告當時打給他是 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當時跟另外一位內勤人士一起巡邏, 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說車禍的事,副隊長問被告有沒有人受 傷,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對方(即告訴人)有一點走路拐 拐的,我之前在筆錄上說我看被告沒有受傷,是因車禍發生 時,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的動作,只有輕輕踩一下 煞車,幾乎沒有衝擊力,被告煞車時我沒有因此往前衝撞, 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因為如果有這個動作會很明顯,且 要跟方向盤撞擊會有一定之力道,但車禍時根本沒有衝擊力 可以撞擊到(此部分係指方向盤),正常不可能會受傷,我 看被告外觀也沒有受傷,被告去醫院時也沒有說她有受傷, 且事故之後我有看警車左前方的車損,但沒有發現凹陷,事 故發生後告訴人連走路都很困難,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我們 的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 查,我也有陪同,推輪椅的過程,被告也沒有說手部不舒服 ,最後回隊上後,我當時在被告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跟總務 在對話,我有聽到總務同事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沒有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36至348頁)。  3.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 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 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 電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 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 ,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 內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 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 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 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 被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告訴人 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是由證人張津華推其輪椅云云(原審訴字 卷第352頁),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 、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斷強調證人張津華因事 後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對被告難謂無懷恨之心,且其證述被 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一節,也與現場密錄器之 錄音明顯不符,而回隊上後,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 同事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等節,也與事實不符 ,故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305頁至第310頁),但實難僅以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 舉圖利一情,即逕行推論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而其證 述內容均不可信,而仍須回歸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內容是否有 瑕疵或是否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相符而為認定,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稍嫌速斷。  ⑵又關於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 一節,證人張津華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不確定 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而是車禍之後證人張津華詢 問副隊長,副隊長才說被告有告知自己未受傷,而非證人張 津華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故此部 分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似有誤會,又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 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之言論, 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 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 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 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不代表證人張 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  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同事 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與事實不符等節,此部分 證人張津華證述與被告供述不一致,自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 為判斷。經查,本件除前開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外,經原審勘 驗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認:【圖10】,影片時間01:19至01:20(即畫面時間18: 10:02至18:10:03)時,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 邏車)車頭朝左往車道移動起駛之際,可聽見女子(應為警 B,即被告)說話之聲音:「謝謝」,隨後A車左前車頭之移 動角度加大並持續往車道行駛,與一名機車騎士(下稱某C ,即告訴人)發生碰撞,同時女子(應為警B)見狀說出: 「哦、幹」;【圖11】,影片時間01:21至01:25(即畫面 時間18:10:02至18:10:07)時,A車與某C發生碰撞,A 車煞停,某C連車帶人朝前、向右傾倒於路面滑行,可聽見 男子(應為警A,即證人張津華)發出:「啊」聲,隨後於0 1:23時女子(應為警B)說:「哦,完了啦」並可聽見機械 聲響及拉手煞車聲,有原審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二(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6、 210至211頁)附卷足憑。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車禍發生 時被告雖有煞車,但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 起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當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61 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車 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動 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張 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 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 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之 證述,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 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係符 合真實而為可採。  ⑷故從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從路邊起步要往左進入車 道,速度甚低,其左前車頭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證人張津華更證稱未因 被告之煞車而往前衝撞,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也沒有發 現巡邏車左前方有凹陷,是客觀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更 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因緊急煞車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前頸 部輕微擦挫傷」之情事,辯護人又主張案發當下被告身上掛 有爆閃燈、密錄器及哨子,車廂狹窄有可能造成擠壓碰撞而 受傷(本院卷第239頁),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因發生擦撞之 撞擊力道輕微,被告也未有撞到方向盤之情事,已如前述, 故亦難認定被告有因擠壓或碰撞而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等情,至於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 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 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 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乎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發生車 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 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 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 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及拉手煞車,此亦與常情相違,自 難認其所辯可採。  ⑸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傷害或傷 勢,且自己亦知悉上情,但卻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和解 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對之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後,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1年5月8日持 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之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告訴,其所為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津華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 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 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 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 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云云,實難遽採。  ⑹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確實受有如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之所以未在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就去就醫, 是因為車禍的流程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 得走正常程序才是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於警 詢提及未馬上就醫之原因是因為怕耽誤告訴人考試時間,就 忍著扭挫傷云云(111偵12890卷第30頁)。故被告此部分之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可信度已令人懷疑。且被告就前開所 稱遭長官施壓一情,亦有對其所稱之長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喬姓副隊長提起恐嚇告訴,惟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05至310頁)。故是否有被告所稱遭 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等情,實有疑義。況關於驗 傷一事,被告如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本得於值勤 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驗傷,而與長官是否讓其通報或成案無 涉,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而是在車禍發生10天後才前往新 光醫院驗傷,故被告上開辯稱,亦難遽採。  ⑺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柳學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 打電話說她執勤時跟民眾發生車禍,回家後,被告說她當時 緊急煞車,身體往前去衝撞方向盤造成扭傷,左手肘碰到門 會痛、右手腕、右手指有絞到方向盤,因有扭力而往前撞而 會痛、胸口痛、頸部破皮流血,我就用手去按壓她的上開部 位,她說不舒服、會痛,我看到她頸部有破皮流血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6頁),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 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 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 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 、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 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 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 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 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其次,證人柳學剛證述關於被 告之傷勢,與前揭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有極大差異,自難信其所述與事實 相符。再者,證人柳學剛並證述被告因為上開之傷勢,造成 其抱7個月寶寶擠奶、餵奶時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都會 痛,會不舒服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32、335頁)。是依證人 柳學剛之證述,被告因前開車禍造成之傷勢,已造成被告生 活上一定程度之不便,然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 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還可扶著告訴人上巡邏車 ,有前開原審112年8月30日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2至56、75至78、86至90頁), 此部分與證人張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 符(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 由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 津華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到 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 頁)。如被告所受前開傷勢,真如同證人柳學剛所述,只要 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 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 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 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 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 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 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 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 法則顯然悖離之處,是自難以證人柳學剛之證述,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柳學剛對於 小孩之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云 云(本院卷第240頁),自難採信。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證據不採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固主張原審筆錄之內容與法庭錄 音光碟核對後,會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63至 176頁),姑不論司法實務上,法院審理活動及筆錄僅記載要 旨及重點,實際上本非逐字逐句記載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 法庭活動上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上,此所以法院審 理筆錄於進行相關法庭活動前,俱會由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 人之意見後,認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 載要旨,以利程序之進行(原審訴字卷第243、329頁、本院 卷第224頁),除顯然與當時之訊問或陳述完全相悖外,倘合 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 述大致相符,自難以枝節處未完全記載,遽以推論法院之判 決受到不當之影響。經查,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對於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載要 旨,以利程序之進行等節毫無任何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3、 329頁),於各該審判期日結束後,亦未主張有何影響事實認 定或法律適用之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原審審判筆 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原審筆 錄結果(本院卷第206至214頁),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 之訊問及陳述係記載要旨,亦合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 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原審審 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 護人徒以原審僅記載要旨而未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 為由,認原審判決因「審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 」,造成事實認定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證人張津華之偵訊及警詢筆錄錄音光 碟,以證明證人張津華於偵查時是證述親耳聽聞,與後來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傳聞之說法完全不同,偵查之完整內容應 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 聽聞云云(本院卷第179、180、215頁)。然查,依原審勘驗 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 受傷之言論,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 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 打電話的時間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 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 不代表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之辯護人以此遽認偵查之 完整內容應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 稱其係親耳聽聞云云,容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津華之證述 ,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 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內容吻合,核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勘驗證人張津華之偵訊筆錄以證明偵查之完整內容應係 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聽 聞云云(本院第180、215頁),自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必要。另 證人張津華之警詢錄音檔案已無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3頁),是前揭錄音檔案既無 留存,縱發函亦無從取得該無留存之錄音檔案。故被告之辯 護人猶執意請求本院發函云云,本院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本案 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且知 悉自己並未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僅因與告訴人就車禍案 件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 為反制告訴人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起本 件過失傷害之誣告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並參以被告仍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 1號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74-1至第174-2頁)、收據( 原審訴字卷第175頁)及被告陳報之和解金匯款紀錄(原審 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在卷可稽, 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37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誣告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的對話中,並無被告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之情,證人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 告,顯因被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而證人是男生 且在副駕駛座,而被告是女生且在駕駛座,駕駛座的座位通 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往前,因此,坐在 副座的證人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 面的方向盤,證人所謂車禍根本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到云云 ,乃屬證人推測之詞。又被告所受傷處為頸下連接前胸部位 ,屬女性較為私密、柔軟處,遭掛於頸下前胸處之金屬物撞 擊、摩擦刮傷而有易造成擦挫傷,且放於方向盤之雙手情急 下施力,而前胸往前碰到方向盤之故,皆易有疼痛、扭傷之 傷害。又證人張津華證稱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 害人到處做檢查云云,然此與告訴人稱:(是何人推你的輪 椅?)張津華」云云有矛盾。由被告傷勢照片顯示已有傷口 結痂之事實,顯非屬較新之傷勢。惟原審判決採信證人張津 華有關被告車禍後曾經表示沒有受傷之證述,亦有違證據法 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矛盾,顯然不具 可信度。  2.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訊時稱車禍後有聽聞被告表示未受傷,然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此等對話。告訴人稱車禍後曾到車 頭前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未受傷,但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亦 無此情形。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 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不一,與勘驗密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均未加論述,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證人柳學剛證稱車禍當日即見被告受傷,原判決以其記得受 傷部位詳細為由而不採信,然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 憶深刻實屬常理。  4.按車禍事件發生突然,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在當下未能查覺自 己之傷勢者所在多有,故不論被告有無在當下表示自己有受 傷,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受傷本無關涉,本件雙方已於車禍隔 日就已經和解,無需追償,且被告之傷勢非屬嚴重,亦無需 保險理賠,未立即驗傷符合常理。被告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 ,身體左側靠近車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 成扭傷等傷害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 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被告 驗傷並非為了對抗告訴人之告訴,被告驗傷純粹是因後來交 通隊通知做筆錄,被告才將當時傷勢完整呈現,並無誣告犯 意與動機,且車禍發生時,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 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 的判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 該函覆內容顯示不能排除傷勢為車禍所致,且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係醫師臨床判斷,新光醫院醫師既已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臨床之判斷被告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 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而被告忠實檢附該診斷證明書 ,何有誣告之可能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時 ,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與 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電 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被 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 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內 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 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 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被 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 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故證人張 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 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 異之瑕疵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 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告,顯因被 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 自難憑採。另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起 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當 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頁、第6 1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 車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 動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 張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 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 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 之證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推測之詞,其不僅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是被告上訴意旨 以駕駛座的座位通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 往前,故坐在副駕駛座的證人張津華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 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面的方向盤,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 到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又證人張 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 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由被告推輪椅的 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津華證述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被告亦承認到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 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頁),故本院依法取 捨證據證明力之結果,認被告上開所述由其推輪椅載告訴人 做檢查等情,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自自足信為真實。   2.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就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原審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關於上開部分既未經引用,自無證 明力之問題。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 不一,與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 符之點均未加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誤解 原審本即未以上開告訴人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資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當無有何與原審證述矛盾或與證人張津華證述矛盾之 問題。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告訴人之證詞與勘驗密錄 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予以論述而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對上情有所誤解,自難認其 所辯可採。    3.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 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 」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 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 ,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 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另 證人柳學剛所述,被告只要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 ,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 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 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 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 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 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 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法則顯然悖離,被告上訴意旨以 證人柳學剛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憶深刻云云,既與 常理及經驗法則迥異,所辯容非可參。    4.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身體左側靠近車 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成扭傷等傷害;且 其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 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僅警車路 邊起步,於車內並無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 踩煞車,被告亦未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亦無往前衝撞, 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亦是由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 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做檢查,被告 並無驗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 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上訴意旨以且車禍發生時, 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云 云。然被告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何以當日回家後卻毫未發 覺,且其理由或係主張遭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 或係不想私了、或係經歷車禍之驚嚇、或係注意力都放在告 訴人身上等情,其前後所辯未盡一致,所辯已無足採。況且 ,倘若被告確受有上開傷害,至少於當日返家後,即可發現 上開傷害,矧被告不僅未於翌日至醫院驗傷,反而在告訴人 於111年5月6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始於同年5月8 日持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 ,足認被告係在車禍發生10天後,顯係為因應告訴人所提出 之過失傷害告訴,始基於誣告他人之犯意,而前往新光醫院 驗傷並主訴受有前揭傷害,以反制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之作 為。又被告上訴意旨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之判 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云云置 辯。然查,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手 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手痛,通常 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底有沒有痛 ,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他有右手痛 ,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扭傷,有很 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因為機轉受 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外觀上看 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我相信病患 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扭傷,那我 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為病人有這 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的藥」等情 如前,核與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實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且 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發生車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 及拉手煞車,所辯亦與卷證相違,自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8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NR」之成年人(下稱「陳NR」 ),並經「陳NR」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 ,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 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 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NR」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NR」使用,待「陳NR」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宥蓁知悉除「陳NR」外,另有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 示手段,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示金額至所示陳宥蓁 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宥蓁依「陳NR」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付 「陳NR」,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5至37、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151號卷(下稱立卷)第11至13 、15至17、19至2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有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故無繳交所得之問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與「陳NR」間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NR」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陳NR」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 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 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 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利,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離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 ,衡酌被告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4日至8日之期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於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本院卷71頁),且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 ,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其提領後交付「陳NR」,如認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康家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後某時,透過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心怡」傳送購物網連結予康家翰,佯稱:加入該購物網,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4日14時2分許 ②同日14時3分許 ①4萬元、②4 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10分起至12分許/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5至37頁) 2.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轉帳之交易紀錄翻拍相片(立卷第4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5至4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沄貞」對李美雲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99至10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0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21至124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士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邀約邱士瑋進入今彩539投注群組,並以LINE暱稱「何 耀銘」對邱士瑋佯稱:加入會員投注今彩539,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士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149至151頁) 2.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189、19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95至19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月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臉書暱稱「Nana」對鄭月霞佯稱:加入其提供之「臺視國際」博弈網站玩博弈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7分許 1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28分許至30分許/6萬元、6萬元、2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19至229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卷第232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35至24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盈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以LINE暱稱「揚帆」向劉盈辰佯稱:其係香港交易所員工,需要海外帳戶投資,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盈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8日14時46分許 ②同日15 時15分許 ①5萬元、②5 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6分許、21分許/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91至2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15至318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31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2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秋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斌」對邱秋華佯稱:加入「抖音公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7時24分許 8萬5,0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8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35至338、369至37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49至35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3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朱玉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朱玉花佯稱:參加投資矽統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朱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6分許 4萬5,63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7分許/4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90至393頁)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契約、假投資網站截圖(立卷第410至412、414至415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連年有餘」,向楊嘉玲佯稱:其係金沙國際統計部主管,該公司本次要開獎之一等獎彩金已達12億港幣,公司會將中獎號碼透露給公司內部信任的人,但須找港澳地區以外之人進行操作,楊嘉玲係其認識之港澳地區以外之朋友,請楊嘉玲任其投注人,投注要先支付美金1800元(相當於新臺幣5萬5,000元)云云,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7日14時19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②5, 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6時10分許止/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7,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本院卷第53至57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莊育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LINE暱稱「楊寶燕」,向莊育翔佯稱:一起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莊育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3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61至467頁) 2.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83頁) 3.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佑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琳Linda」,向陳佑昇佯稱:從事網路拍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佑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48分許 3萬3,157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3分許/8萬3,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99至50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SLDM-113-簡-282-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郵政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449號),後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撤銷原裁定(11 3年度簡字第1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亮無故開拆、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景亮與吳明錦(原名吳錦秀)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2 8日起即分居,吳明錦未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 稱本案房屋),卻疏未更改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之郵寄地 址,莊景亮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遞送裝有吳明錦110年1月份之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下稱本案 對帳單)之郵件(下稱本案郵件)後,竟未經吳明錦同意,無故 開拆吳明錦前揭裝有本案對帳單之本案郵件後,加以隱匿,至11 3年2月間方將本案郵件交還吳明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景亮固坦承其持有本案郵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把本案房 屋出租給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營造),本 案郵件不是我拆開的,我只是把掉到地上的本案郵件打開, 因為地樺營造信件很多,會掉到地上;告訴人吳明錦認為本 案郵件很重要,為何不更改寄件地址等語。然查:  ㈠本案郵件係寄送予告訴人,被告卻開拆本案郵件後,扣留本 案郵件達2年多,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2月 間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而自本案對帳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5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觀之,本案郵件係大 慶證券寄發至本案房屋,收件人為「吳錦秀」(即告訴人改 名前之姓名),且標示「非本人請勿拆閱」,內容物則為11 0年1月之交易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則本案郵件係於110年2 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且確有封緘,被告無權開拆。然被告於 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 ,下稱系爭離婚訴訟)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將本案對 帳單作為告訴人從事融資交易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有系爭離 婚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要將本案 郵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確實因開拆 本案郵件而持有該郵件內之本案對帳單,且自該郵件自110 年2月間寄發時起,持有達2年餘而隱匿該郵件,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郵件的收件地即本案房屋我出租給地樺營 造,該郵件不是我打開的等語。然被告於系爭離婚案件準備 程序中係稱:「(本案郵件)是寄到北投大業路(本案房屋 ),是我自己打開來看,因被上訴人(告訴人)沒有住在那 裡」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斯時全未提及本案郵件已經他 人開拆之情。且若本案郵件之封緘非由被告拆開,被告僅係 閱覽他人拆開之本案郵件內容,即不會用「打開來看」之用 語。加以本案房屋被告稱其係出租予地樺營造,告訴人與地 樺營造全無關聯。地樺營造人員自不致隨意開拆以告訴人為 收件人之本案郵件。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無足憑 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不變更收件地址等語。但縱告 訴人已不居住本案房屋,本案郵件還是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 郵件,被告仍無權開拆隱匿,其此節所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 關,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或 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 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之信函之遞送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專營,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本案郵件內容物僅有1張 (見他卷第9頁),明顯為重量在500公克以下之信函,而係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 本案郵件為平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郵件屬郵 政法所定之郵件甚明。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固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然 被告無故開拆並隱匿告訴人之郵件,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隱 私,尚與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經濟無涉,自不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 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罪,尚有未合, 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 犯郵政法第38條之罪嫌(見易字卷第61頁),其防禦權已獲 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開拆之方式,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並將之隱匿之犯 罪手段。   ⒉本案郵件內容為告訴人之證券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 關涉告訴人之私人財務狀況,被告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 且將本案對帳單作為證據,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之對於 告訴人隱私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度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翻異;與被告雖將本案郵 件返還予告訴人,但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本案郵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 偵訊中稱被告已經於上個月返還該郵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則該犯罪所得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拆本案郵件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 其內本案對帳單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者,客 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何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 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所隱匿之本案對帳單,屬大慶證券所寄發之交易對帳單 ,該等文件幾無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雖 長達2年餘未將本案對帳單交還告訴人,仍難認其行為具有 侵占罪所欲處罰之實質違法性,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是檢 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易-449-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林立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 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19時許,於社群 網站Instagram 以暱稱「chelesea」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林 杰鴻加入暱稱為「Lucas 」之LINE好友,再向林男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林杰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 別於111 年4 月9 日15時34分許、111 年4 月11日0時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再由林立恩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立恩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 將帳戶借給朋友楊寬,伊當時跟楊寬是好朋友,他跟伊說他 和朋友「J 哥」合夥投資店面,但他的帳戶被詐欺集團騙走   ,已經被警示不能使用,所以希望能讓「J 哥」把投資款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伊有見過「J 哥」本人,和「J 哥」聊天 時也有聽過他提到投資的事,所以伊不疑有他,就把帳號交 給楊寬,錢是伊去領的,也是當天領出來就交給楊寬了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林杰鴻之指述,楊寬之證詞、林杰鴻之匯款明細、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將帳戶借給楊寬,提的錢也是交給楊寬等語, 雖遭楊寬所否認,指稱略以:伊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伊和被告當時有賭博的習慣,伊知道 被告有將他的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伊猜測被告可能是因 為伊和伊女友分手,大家搞得不愉快,所以才說把帳戶交給 伊云云(偵查卷第159 頁),然林杰鴻則到庭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被楊寬詐騙,我見過楊寬本人,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也是楊寬提供給我匯款的,一開 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到警察局,警察提供照片給我 指認的,面交金錢的時候,我有見過楊寬等語,並再度指認 楊寬的本人照片無誤(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衡諸 林杰鴻係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顯無曲意維護被告,誣陷楊寬 之必要,對比楊寬可能因此涉案而需背負刑事責任而言,所 述自較可信,佐以楊寬在112 年間也確實因涉嫌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5頁),楊寬在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坦承犯 行,我跟家人借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結果進來的是不乾 淨的錢…我在112 年10月27日被羈押等語(偵查卷第161 頁   、第163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伊當初給楊寬帳號,不知道他 是詐騙集團,當初是透過伊弟弟介紹認識,當時認識的原因 很單純,就是一起出去玩,他有說他自己的帳號被凍結不能 使用,他跟朋友要投資店面,需要帳戶讓款項進來,伊當時 沒有多想,而且他說款項只有一、兩筆,次數沒有很多,對 他也很放心才借他…伊將帳戶交給楊寬時,兩個人交情很好   ,這個帳戶是伊所有開銷,不管薪資轉帳、學費、吃喝玩樂 都是用該帳戶裡的錢…楊寬說他的帳戶被他當時的女友拿去 網路購物,好像被賣方詐騙,導致帳戶被凍結云云(本院卷 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雖與楊寬在偵查中所稱   :伊不知道怎麼定義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曾到伊家裡住過幾 天,也曾一起出去玩過等語(偵查卷第159 頁),未必吻合   ,而被告提出與楊寬的照片(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   ,依其場景、服裝而言,也甚平常,無法證明雙方的情誼如 何深厚,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35 頁),在4 月9 日、4 月11日本案的兩筆匯款、提 款後,該帳戶至6 月21日止,尚有7000元、10000 元、3000 元等多筆款項匯入,並持續支付APPLE 、連加(LINE Pay電 子支付金流服務公司)的扣款,可確定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也只有本案之兩筆匯款,合計金額僅5 萬元而已   ,簡言之,不僅該帳戶在使用上尚稱正常,自前開問題匯款 的筆數、金額而言,設非警覺性甚高,也未必能及時發現該 兩筆匯款有何異常,參酌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交付本件 帳戶的帳號給楊寬時,僅18歲,尚在就學(偵查卷第9 頁)   ,並無前科,僅有一次餐廳打工的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83 頁),對比楊寬當時已經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言,被告確 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尚淺,以致輕信楊寬而輕率交 付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輕信楊寬而交付帳戶云云, 似不能遽認為無據。  ㈢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即使供出楊寬,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意指被告或係在知情或可預 見楊寬為詐欺集團成員的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給楊寬,仍 具有與楊寬共同從事犯罪之故意,雖非無見,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務 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尚 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逕認被告對其係 在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一節,必有預見或認識,而被告確有 可能因一時輕信楊寬而輕率交付帳戶,則已見前述,楊寬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也無法再行調查,故檢察官此 部分指述,尚不足取;至於檢察官所舉林杰鴻之指述與匯款 明細,僅能證明林杰鴻確有因受騙而將本案的兩筆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無法憑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需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即不能遽以詐欺   、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訴-476-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麗純與張智柔素不相識,鄭麗純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鐵南港站出口驗 票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前,因需要 補票,且該站站務人員張智柔要求其排隊,其認張智柔態度 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數次「幹恁娘」 等言詞辱罵張智柔,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 論,妨害張智柔之名譽人格。嗣經張智柔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柔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 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如 果告訴人態度很好,我不可能去罵他,我不認為我是咆哮或 辱罵,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的態度算野蠻,他要我排隊,我 坐車有給錢,為什麼他要質疑我不排隊,我也不記得我罵了 幾次,但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說如此用力 的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需要補票而告訴人又要求其排隊等事宜,而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幹恁娘」之言詞後,又為「我幹 我自己娘不行喔?」,後告訴人復再次詢問:「小姐,你剛 剛是罵我幹恁娘嗎?」,被告則回以:「對阿,我罵你幹恁 娘阿,怎麼樣?」、「你把我身分證都搞零分,我不是都幹 恁娘了咩。」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張智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易卷二第53至58頁)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 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見本院易卷第31、32、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卷二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僅因補票 及排隊問題,即對站務人員即告訴人為「幹恁娘」等惡語, 且綜合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說法,及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 面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先有辱罵被告或向被告尋釁等行為 ,是本案尚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然被告 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 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 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況於告訴人向 被告以「小姐,你剛剛是罵我幹恁娘嗎?」,被告仍以「對 阿,我罵你幹恁娘阿,怎麼樣?」回覆,顯見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為上開辱詞,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 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從而,被告前揭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數次以「幹恁娘」惡語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高鐵乘車補票、排 隊等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上開言 詞公然辱罵身為高鐵站務人員之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有為上開言 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 因為我母親剛得癌症,卻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真的很 不舒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7、58頁) ,再參以被告先前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45至47頁)可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4-12-10

SLDM-113-易-436-20241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熙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熙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熙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熙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大陸地區工作,經以觀光名義核准出境 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 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舞蹈 老師,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並已完成徵兵報到,目前正接受徵兵體檢,準備入營 服役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而有 繼續履行服兵役義務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 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另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被   告 張熙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熙宇係民國84年次役男,經核准於108年3月30日以觀光名 義出境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 108年9月23日,以新北汐役字第1082649158號函催告於1個 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完成公示送達後,新北市汐止區公 所承辦人再於109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電話通知鮑正芳( 即張熙宇之母)有張熙宇之徵集令需簽收,鮑正芳稱張熙宇 不在國內且無人可簽收前揭徵集令云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遂於109年12月14日將張熙宇應於110年1月20日接受徵集入 營之新北市110年第e012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下稱本案徵集令)公式送達,並於110年1月11日16時10分 許再次以電話通知鮑正芳,鮑正芳則稱未曾接獲任何通知, 並明確表示張熙宇無法如期履行兵役義務,張熙宇顯有規避 兵役義務之意圖,嗣於110年1月20日屆至,張熙宇確實未遵 期持本案徵集令至指定處所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熙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在大陸地區工作,伊之母親並未轉告有收到徵兵通知,本次返回臺灣地區就是要處理兵役問題云云。 2 新北市政府移送函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催告役男返國函、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兵籍表、本案徵集令等資料 證明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分別以催告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之事實。 3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直至本次返回時遭緝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 男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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