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勝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北上
-袁豪傑」內暱稱「麥坤」、「薛金」、「薛順」、「世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徐劉淑媓佯稱投
資股票云云,使徐劉淑媓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6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金,王俊
勝則以TELEGRAM群組內「麥坤」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崴公司)之存款憑據,並備妥詐欺集團成員前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袁豪傑」之工作證,出示與徐劉淑媓
使用而向徐劉淑媓收取黃金4塊(每塊重達1公斤,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1,137萬元),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因徐劉淑媓之女徐婉菁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於王俊勝收取黃金4塊之際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俊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訊問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至15、
63至64、71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24、58頁),核與證人徐
婉菁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9至52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
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年
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0至42頁)、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2至43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
卷第45至47頁)、黃金4塊及采穎珠寶銀樓及德昌銀樓保單
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8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卷第29至34、95、109頁)、扣案行動電話、
工作證、袁豪傑印章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0
2至107頁)、桃園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銀珠寶飾品(含
條瑰)鑑定表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9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麥坤」、「薛金」、「薛順」、「世界」等人分工
,先偽造富崴公司之存款憑據,並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
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麥坤」、「薛金」、「薛順」、「世界」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徐劉
淑媓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而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⒊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
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僅屬未遂,並無所得財物,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
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配合上手共犯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方式收取黃金,並擬以其收取黃金之行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幸即時報警處理查
獲未得逞,且其等原欲詐騙之黃金4塊價值高達1,137萬元,
情節非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應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有同質犯罪屢遭查獲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木工、月薪3萬餘元、羈
押前跟外公、外婆及表妹同住、經濟狀況貧困、必須照顧外
公及患病外婆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持用,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有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持用,以供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袁豪傑」之工作證1張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袁豪傑」之印章1個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