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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黃瀚德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 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緝-3-2025020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楊忠偉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 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緝-1-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虹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邵治平 辯 護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楊陳麗虹(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邵治平(下稱 被告)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 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聲請人於98年 間,向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建設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桃園巿桃園區成功路2段199號13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聲 請人管理使用,聲請人添購高價之音響設備、檜木桌椅、飾 品、柚木桌椅及床櫃、電視櫃等傢俱放置於成功路房屋使用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使聲請人 無法進入,而將聲請人購買之前述傢俱侵占入己。聲請人遂 就本案房地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 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 第721號審理時,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 人,其應將本案房地返還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向高等法院提出 合輝建設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副聯,欲證明本案房地 係由其出資購買,高等法院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被告因此獲得無需返還本案房地之利 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前案);被告曾於前案提 出統一發票副聯為證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 、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91頁)、合輝建設公司統一發票 副聯(他字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 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副聯,為合輝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0日簽發房屋款項(訂金、簽約金、期款)之收據副聯,聲請人復未爭執其形式真正,高等法院民事庭遂憑該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等件而認本案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並認聲請人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指駁甚為詳盡,本院認借名登記本屬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例外狀態」,主張實際財產權歸屬有別於不動產登記者(即本案聲請人),本應在事實真偽不明,承擔最終不利益(即負客觀舉證責任),又前案並非單憑該紙發票而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且觀諸被告於前案中訴訟代理人亦僅係用該發票副聯為據,加以說明本案房地之頭期款與價金總額與被告貸款給付之款項等證據資料相吻,有民事答辯㈡狀(他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統一發票副聯及前開其他證據說明本案房地係其所有,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㈢統一發票無論係存根聯、收執聯、副聯或各聯之影本,均僅能說明開立發票人與買受人間有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移轉之情形,而細觀卷內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被告提出之副聯,均可知悉該統一發票表彰交易標的為房屋款(訂金、簽約金、期款)共350萬元,買受人僅記載為「B-13」,是單憑此統一發票根本無從推知98年8月20日交付款項與合輝建設公司者為何人,縱知悉當日實際交付款項者亦無從得知款項來源,畢竟款項之交付不以買賣雙方本人親自交付為必要。又前案甚且已經通知合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作證,其等均對本案房地出資人表示不知情。再參以前案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的指駁,可知前案係因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果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未能推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推定,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副聯於前案是否具有一錘定音之證明力,實非無疑。據此,前案審判者有無受詐欺或僅是就卷內證據評價與聲請人想法不同,顯然有疑,尚難以聲請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 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此與「提起自訴 」並非相同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尚 須於法院所定之相當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否則即不得再行 自訴等旨,即可明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提起自訴」 乃先後階段之程序關係,不容混淆,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本 件代理人書狀部分內文及委任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8-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該次庭期之報到 單、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33、135頁 )。另本案原訂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被告於113年11月12 日具狀稱因出國工作請求改期,本院改訂113年12月20行審 理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稱因工作而須派遣國外, 檔期為1個月,至114年1月8日,請將庭期廷後至114年1月8 日前後,屆時必定出庭應訊,並檢附113年12月10日出國及1 14年1月8日回國之機票訂位紀錄,本院爰依所請將庭期改訂 至114年1月10日。依上說明,本件已二度改期,114年1月10 日之庭期復為被告具狀所陳得到庭之時間,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緣被告蔡宗佑因出手過重,此僅為推人 倒地事件,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白,仍遭處重刑4個月 ,有失權衡。另請求與告訴人龔彥竹嘗試調解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 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 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本件已依被告所請排定調解,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前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亦有 犯罪手法、對象相類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號偵 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是以,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既已明知渠因另涉傷害 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益徵原審之科刑,已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堪認相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宗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一蘭拉麵店門口,因故與龔彥竹發生爭執,蔡宗佑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龔彥竹頭部,並接連推 擠龔彥竹身體,致龔彥竹倒地,而受有左右膝擦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龔彥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 ,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簡上-24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許學森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7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勝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有具保 機會,讓被告可以回去陪伴親人,被告願配合至法院或警察 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5日經釋放出所,而於113年1 2月6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一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且有再犯之 高度可能,以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 經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相關物 、書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衡酌被告於113年10月2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5日經釋放出 所,而於113年12月6日再犯本案,並有其他詐欺犯行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可徵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不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有所不同。並參酌 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中有:「我將會一直冒險 直到我出 事...那麼代表我出事了 如果5點前我沒有回覆你」,益見 被告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意。  ㈢再者,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17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朱雲瑄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被詐欺集團騙去當車手,我是第一次做 希望能讓我交保,家中還有高齡母親在安養院,我需要扶養 她,還有貸款要維持生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 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 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送審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 ,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告 知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均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本案所犯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然被告未坦認犯行,並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其前並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 話紀錄之情事,但審酌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其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高,因本案業已審結,故關於被告 自己犯罪部分,其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但從審理之過程中,被告不僅全然否認犯行,且先係稱於 保全工作離職後才從事本案,後改口稱其為本案犯行時,其 保全工作尚存等語,前後矛盾,顯係為避免形成因無工作收 入始鋌而走險之形象;又其自陳本案僅是其第一次收款即被 查獲,但從其遭員警扣得眾多收據、存款憑證及公司識別證 一情;復參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前,「一成不變」始傳 送該次取款所用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予被告,供其列印,有 其與「一成不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並非如其所述僅犯本案單次犯行,而係多次為之,循此,益 未見其悔意;復因被告自陳經濟狀況貧困,有貸款,並需扶 養在安養院之母親,在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被告對其 所為既無悔意,即難以確保倘予停止羈押釋放後,而故態復 萌,再生犯罪之意,而重新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而有 事實足認其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此 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 予以袪除,故為避免此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因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 之可能性已微,業如上述,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4-聲-9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勝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北上 -袁豪傑」內暱稱「麥坤」、「薛金」、「薛順」、「世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徐劉淑媓佯稱投 資股票云云,使徐劉淑媓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6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金,王俊 勝則以TELEGRAM群組內「麥坤」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崴公司)之存款憑據,並備妥詐欺集團成員前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袁豪傑」之工作證,出示與徐劉淑媓 使用而向徐劉淑媓收取黃金4塊(每塊重達1公斤,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1,137萬元),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因徐劉淑媓之女徐婉菁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於王俊勝收取黃金4塊之際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俊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訊問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至15、 63至64、71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24、58頁),核與證人徐 婉菁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9至52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 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年 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0至42頁)、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2至43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 卷第45至47頁)、黃金4塊及采穎珠寶銀樓及德昌銀樓保單 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8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卷第29至34、95、109頁)、扣案行動電話、 工作證、袁豪傑印章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0 2至107頁)、桃園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銀珠寶飾品(含 條瑰)鑑定表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9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麥坤」、「薛金」、「薛順」、「世界」等人分工 ,先偽造富崴公司之存款憑據,並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 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麥坤」、「薛金」、「薛順」、「世界」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徐劉 淑媓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而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⒊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 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僅屬未遂,並無所得財物,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 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配合上手共犯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方式收取黃金,並擬以其收取黃金之行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幸即時報警處理查 獲未得逞,且其等原欲詐騙之黃金4塊價值高達1,137萬元, 情節非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應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有同質犯罪屢遭查獲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木工、月薪3萬餘元、羈 押前跟外公、外婆及表妹同住、經濟狀況貧困、必須照顧外 公及患病外婆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持用,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有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持用,以供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袁豪傑」之工作證1張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袁豪傑」之印章1個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22

TPDM-114-訴-1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從抖音認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復透過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 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年人(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學森陷 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於同年9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再對許學森施用詐術,並安排朱雲瑄擔 任面交車手,其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中午 12時39分許,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一成不變」以 LINE傳送而來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行使之,擬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許學森事 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從而得以在朱雲瑄收受款項 後,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並未表示異 議(本院卷第47、62至64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 識「一成不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 ,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 警方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 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識「一成不 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 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 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 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1-1、35、45至5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 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不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其提出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75至 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王欣穎」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情節,以及被告依「一成不變」指示持偽造存款 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過程以觀,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 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次,並陸續交付款項由郭晏賓、楊朝評及被告收取,且被告 經查獲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眾多,益見本案詐欺集 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指之犯罪組織。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 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 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 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再者,如上所述,被告遭查獲當下 ,經警扣押共六間公司的識別證,其職稱分別有外派員、外 務專員、外務經理、證券經理等(偵卷第53頁),倘被告係應 徵正當工作,豈會同時在不同公司工作,連絡人卻僅「一成 不變」一人之情事,對此,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因顯違常理 ,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 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 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 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45、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未遂罪與「一成不變」、「王欣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應不予減刑,然本院衡酌因其所為尚未 生實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邊緣,故仍予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達50萬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 ,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 得之報酬亦僅3,000元(如下述),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 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 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 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極屬近期,其仍為圖賺 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 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被扣得眾多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 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有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 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其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一成不變」聯繫使用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編號4中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⒋因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 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橢圓形章等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自已包含在 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 要。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 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4所示除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外之其餘識別證、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委託 書及編號6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均為被告列印而所有 ,並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前所述,因上開文件整份偽造私文書均已經本院諭知 沒收,其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而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 為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述本案有先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偵卷第10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使用) 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22張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0張 沒收 5 未使用之委託書4張 沒收 6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 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不沒收

2025-01-22

TPDM-113-訴-151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瑞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為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爭執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嗣經本院調查證據 後,其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改為無爭執,而 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 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 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 告嗣雖坦承犯罪,然係於本案調查證據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為之,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是原審所量定 之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早年固有前科,然近十餘年來已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 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以後撿東西會確認沒有 人要的再撿(本院卷第66頁),堪認已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竊 取之財物已大部分返還告訴人,未返還部分,告訴人亦認現 金新臺幣600元之損失不大,而隨身碟內的文件也未發現遭 濫用,合理推論應無發生損害,故不願追究賠償告訴人等情 ,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認為經此偵 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 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故為促其知法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2025-01-22

TPDM-113-簡上-3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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