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現雖成
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爰不揭
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0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77元(含零件44,357元、工
資14,2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我有撞到系爭車輛沒有錯,我記得只有撞到燈壞
掉,後檔玻璃我沒有撞到,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我
是撞到右邊,後檔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
璃、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
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
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均
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後檔
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璃、拆裝右後側
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
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
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維修項目。
然參之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鈑金工資計費僅後擋
玻璃更換、後保險桿蓋板、右後葉尾燈(外)、右後箱蓋尾
燈(內)、右後外後反射器、後保險桿擾流板,並無外左後
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
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
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
、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項目,堪信原告實未請求被告賠償
此等項目。至原告請求之後擋玻璃部分(含零件14,684元
、工資2,880元),經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車輛因
追撞後方受損,右後燈殼、後保桿及玻璃有明顯損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後擋玻璃右下角確可見破損情事,足徵系爭車輛後
擋玻璃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無訛,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4,357÷(5+1)≒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4,357-7,393) ×1/5×(1+4/12)≒9,85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4,357-9,857=34,50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50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220元,共48,7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小-52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