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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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土地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8號 原 告 劉蘇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蘇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 段882地號土地界址,核原告上開確認界址之主張係請求法院判 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非爭執土 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98-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維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 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1-202503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錦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113年度 橋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1

CDEV-113-橋簡-1290-20250321-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4-岡小-13-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鄭惟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4-岡小-15-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7號 原 告 康智緯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營小字第5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3,44 0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情業 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憑,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交易明細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4-岡小-7-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現雖成 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爰不揭 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0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77元(含零件44,357元、工 資14,2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我有撞到系爭車輛沒有錯,我記得只有撞到燈壞 掉,後檔玻璃我沒有撞到,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我 是撞到右邊,後檔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 璃、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 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 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均 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後檔 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璃、拆裝右後側 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 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 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維修項目。 然參之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鈑金工資計費僅後擋 玻璃更換、後保險桿蓋板、右後葉尾燈(外)、右後箱蓋尾 燈(內)、右後外後反射器、後保險桿擾流板,並無外左後 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 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 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 、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項目,堪信原告實未請求被告賠償 此等項目。至原告請求之後擋玻璃部分(含零件14,684元 、工資2,880元),經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車輛因 追撞後方受損,右後燈殼、後保桿及玻璃有明顯損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後擋玻璃右下角確可見破損情事,足徵系爭車輛後 擋玻璃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無訛,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4,357÷(5+1)≒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4,357-7,393) ×1/5×(1+4/12)≒9,85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4,357-9,857=34,50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50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220元,共48,7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3-岡小-523-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法頤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建物土地不動產之債權應隨所有權人移轉一併移 轉至現在的所有權人,原本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屋主林勝平向本人借貸並 提供做為擔保,林勝平亦有簽稅籍擔保切結書,本人實質從 未擁有系爭房屋使用權,系爭房屋出租、增建也都是由林勝 平夫妻自行處理,未經本人同意。而本人與林勝平之妻江調 月達成協議,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移轉回前屋主繼承人江 調月名下,江調月亦簽立買賣約定切結書,同意負責建物所 有問題,被告應針對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提出拆除要求而非本 人,系爭房屋稅籍既已轉還江調月,被告應向江調月提出執 行,對原告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拆除地上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原告名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債務人在判決確定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實不因此免除其就確定判決所應負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原告,原告以該等建物占用被告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 00地號土地,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被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為 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洵可認定。而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 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 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均規定甚明,則縱原告 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調月,而認江調月為受 執行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仍無改原告為受系爭判決效力 所及之人,自應負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拆除義務。再者 ,原告雖主張其僅為擔保借款,始受林勝平移轉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縱使為真,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妨礙、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4-岡簡-17-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柯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4-岡小-10-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66號 原 告 段錦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桂林、蔓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陳桂林」、「蔓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陳桂林」、「蔓蔓」為被告,惟未提出 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 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具狀陳報其等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原告僅具狀泛 稱其等居住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棟,而未具體表明 其等姓名、完整住居所。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 ,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陳桂林」、「蔓蔓」之人別,更遑 論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8

GSEV-114-岡小-66-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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