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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之狀態下,實際已達泥醉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碰撞停 放路旁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工程人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43頁戶籍資料)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楊明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凱自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旁,謝紹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原交簡-278-20241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謝明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達自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餐酒館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上竹三街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施以酒精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335-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被告前 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38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7日出具之報告(收驗) 編號A19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2 65頁),堪認為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 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 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96公克,淨重2.74公 克)、大麻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79公克,另簽分偵 辦)、愷他命1包(毛重5.9公克,淨重5.426公克,純質淨 重4.378公克)及愷他命香菸3支(毛重共2.95公克)等物,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28)各1紙 ,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香菸3支,因與 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壢簡-1712-202411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即有相同 類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撞擊 王品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 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 不慎與王品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黃倉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倉盛自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德 二路11巷與文德二路23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品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倉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品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809-202411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郭孟緯 左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00年0月 生」更正為「00年00月生」、第12至15行記載「丙○○、乙○○ 、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分 持」更正為「乙○○、楊○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丙○○、甲○○ 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之犯意聯絡,由乙○○、楊○儒分持」;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51-52頁,本院審簡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丙○○、甲○○、同案被告乙○○ 、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告訴人呂○祥、黃 ○喆、蔡○豪、邵○賓、謝○原(下稱呂○祥等5人)所述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丙○○、甲○○於案發現場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 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 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審簡 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楊○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呂○ 祥等5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丙○○、甲○○、少年魏○琪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 勢」,少年傅○豪參與犯罪程度係「首謀」,就前開犯行, 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甲○○與少年傅○ 豪、楊○儒、魏○琪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又同時侵害 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傷害罪,又同時侵害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 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 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丙○○、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傅○豪為 民國00年0月生,楊○儒為00年00月生,魏○琪為00年00月生 ,少年即告訴人呂○祥為00年0月生、黃○喆為00年0月生、蔡 ○豪為93年11月、邵○賓為00年00月生、謝○原為00年0月生( 下稱呂○祥等5人)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3、67、81、99、 153、179、187、195、207頁),然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甫經認識傅○豪,不知其未滿18歲,其餘少年 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我是被叫去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核與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 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之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 ○○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是 被告丙○○、甲○○就傷害罪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事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乙○○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 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 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 定,認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 豪、魏○琪、楊○儒共同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或對少年呂○ 祥等5人為傷害犯行,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另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被 害人雖為少年呂○祥等5人,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該等妨害秩序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 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 定,併予敘明。  6.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少年傅○豪、楊○儒、魏○琪等人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呂○祥等5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 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丙○○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 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店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乙○○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2支等物 ,固分屬被告丙○○及少年傅○豪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 及少年傅○豪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6、112頁),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傅○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朋友,傅○豪於111年12月11日22時許,接到呂○祥之電話 ,雙方約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前碰面,傅 ○豪遂約丙○○、乙○○、甲○○、楊○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魏○琪(原名魏○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與傅○豪、楊○儒均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等人前往該處,丙○○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傅○豪、楊○儒,魏○ 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車號詳卷)搭載甲○○,於同日23時8分許,到達上開地點 ,傅○豪與呂○祥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丙○○、乙 ○○、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 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並用徒手,朝在場之呂○祥、黃○喆、 蔡○豪、邵○賓、謝○元等人攻擊,造成呂○祥受有頭部、左上 肢多處挫傷等傷勢;黃○喆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 挫傷等傷勢;蔡○豪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邵○ 賓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謝○原受有鼻子鈍傷 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 等傷勢,後乙○○搭乘丙○○駕駛之本案車輛、甲○○坐上本案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訴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應少年傅○豪之邀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車內放有高爾夫球桿及球棒,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該地點後全車之人均下車,且現場發生鬥毆衝突,被告丙○○等鬥毆結束後就以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離去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下車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遞給被告乙○○高爾夫球杆1支,被告乙○○就持該球杆揮打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揮擊,後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3 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應少年楊○儒之約,由少年魏○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甲○○,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甲○○到場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本案車輛內拿出球棒給被告甲○○,鬥毆結束時被告甲○○就同樣搭乘少年魏○琪騎乘之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4 少年傅○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傅○豪與少年呂○祥有債務糾紛,就拜託被告丙○○搭載少年傅○豪及被告乙○○,少年傅○豪並於上車時將高爾夫球桿、球棒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丙○○、乙○○見少年傅○豪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推倒,就上前與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互毆,後少年傅○豪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5 少年楊○儒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且被告乙○○有跟少年楊○儒稱去該地點之目的是要打架,現場鬥毆結束後就與被告乙○○一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6 少年魏○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魏○琪接到少年楊○儒電話,因而騎乘向友人邱家成借之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達該處時現場發生鬥毆,待鬥毆結束少年魏○琪就載被告甲○○離開之事實。 7 少年即告訴人呂○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少年呂○祥與少年傅○豪有債務糾紛,雙方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便遭少年傅○豪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呂○祥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少年即告訴人蔡○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蔡○豪因而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之事實。 9 少年即告訴人黃○喆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黃○喆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10 少年即告訴人邵○賓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邵○賓因而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11 少年即告訴人謝○原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謝○原因而受有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等傷勢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甲○○均有參與該處鬥毆之事實。 14 本案車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本案車輛為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本案機車則為登記在少年魏○琪友人邱家成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被告丙○○、乙○○、甲○○與少年楊○儒、魏○琪等人,係 因少年傅○豪之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且依到 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高爾夫球 桿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丙○○、乙○○、甲○○到場後確有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可能性,且到達上開 地點後,被告乙○○、甲○○便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朝告訴 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施以暴行,足 認被告丙○○、乙○○、甲○○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 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丙○○、乙○○、甲○○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 罪嫌。又其等與同案少年楊○儒、魏○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另被告劉康 翊、乙○○、甲○○一行為分別涉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請 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論處。末被告丙○○、乙○○、甲○○ 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豪、楊○儒、魏○琪共 同對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丙○○、乙○○、甲○○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球棒等兇器 ,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 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2-審簡-1889-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檢察官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屬接續犯實質一罪, 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之犯行實係於複數日期所犯,有 卷附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可分,不能認屬接續 一罪,應分論併罰之。再告訴人所提對話截圖,並未截取完 整之對話日期,未知被告係分若干日傳送恐嚇對話文字予告 訴人,檢察官亦未傳喚告訴人查明,然依告訴人所提對話截 圖,被告至少係分二日以上傳送恐嚇對話文字予告訴人,依 罪疑惟輕,此部分應論以二罪。⑵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 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審 酌被告不念夫妻舊情,反以本件恐嚇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 所傳訊息及貼文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及其家人之 身體法益,且又威脅散布告訴人不雅影片,對於告訴人及其 家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8號   被   告 張裕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宏與黃宥涵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裕宏因懷疑黃宥涵外遇,且 不滿黃宥涵聲請保護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連結網際 網路,傳送訊息予黃宥涵恫稱:「你不要給我看到你媽 我 絕對動手」、「到時候一起死」、「幹嘛不讓我跟妳一起死 」、「黃宥涵我告訴你,我如果沒殺掉你,這輩子我永遠沒 尊嚴,我不管你是報警還是怎樣,我命不要了我也要殺掉你 」、「台灣很多警察再賣資料的,你的名字一打下去,全台 灣那個名字的人全部都會出現在電腦上 我要查妳遷去那很 簡單」、「你請好警察24小時保護」、「反正妳都沒打算理 我了,那就讓妳一輩子恨我,影片(黃宥涵之性影像)同學 都有了 恭喜妳,妳紅了」、「不還就不要怪我把影片給別 人」、「你妹之前同心會要修理她我處理掉的,那我再找小 鬼修理他一次補回來,你媽也一樣,嘴巴這麼賤」等語,並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莫初衷」發布貼文對黃宥涵恫稱 :「黃宥涵我告訴你,我如果沒殺掉你,這輩子我永遠沒尊 嚴,我不管你是報警還是怎樣,我命不要了我也要殺掉你」 等語,另以暱稱「張裕宏」發布貼文對黃宥涵恫稱:「賤女 人,為錢不擇手段,怎麼沒報應呢!還是時間未到,想看影 片的私密我,讓你們看一下,什麼叫賤女人」等語,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黃宥涵,致其心生畏懼。  ㈡於113年2月28日19時許,在黃宥涵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號之工作地點之警衛室前,對黃宥涵恫稱:「相不相信我殺 了你?」、「路上我們就不要碰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黃宥涵,致其心生畏懼。  ㈢嗣經黃宥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宥涵,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上開貼文,並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宥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簡訊紀錄截圖,被告之Facebook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張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貼文之事實。 4 告訴人工作地點(警衛室)、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並有上開恐嚇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犯罪事實欄㈡多次傳送訊息、貼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 ,強行拔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其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並對告訴人恫稱:「妳不要逼我開槍殺妳」等語,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 之強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 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惟查,此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 人於路邊發生爭執,並未攝得被告拔取機車鑰匙之畫面,而 告訴人工作地點警衛室前監視器畫面,僅錄得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恐嚇言論,其中並無「妳不要逼我開槍殺妳」等 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 ,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強制、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強制罪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 罪嫌),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1515-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 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3記載「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更正為「告訴人 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審簡 卷第1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經查:  1.被告乙○○與告訴人阮氏善為夫妻,有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恐嚇部分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 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持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 訴人持續為言語恫嚇,在同年月29日以除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外,尚以捶打牆壁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均已令告訴人心 生畏懼,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就113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為家 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作用,仍2次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家裡幫忙、在身心科就診精神狀況不佳、須扶養配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阮氏善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阮氏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阮氏善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客廳,對阮氏善恫稱:要輕輕打她 (阮氏善)、乙○○之胞兄照樣打、警察照樣打、最好把乙○○ 送去監獄,死在監獄最好,阮氏善不用送終等語;另於113 年1月29日0時許,在上址對阮氏善恫稱:要打死左撇子AB型 的人(即指阮氏善)等語,並捶打牆壁,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使阮氏善心生畏懼,同時對阮氏善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阮氏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阮氏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對阮氏善恫稱:要輕輕打她(阮氏善)、被告之胞兄照樣打、警察照樣打、最好把被告送去監獄,死在監獄最好,告訴人不用送終等語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本件發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要不要我打你」、「叫警察永遠保護你吧、警察我也照樣打、等半年後我照樣打、保護令結束我照樣打」等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遭判處拘役2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53-20241025-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11 1年度偵字第27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 4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4 號、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5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軍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軍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 犯罪(本院卷第464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陸續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 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 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 遭詐欺金額總數高達上百萬元,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給『子傑』, 有無獲得好處?)他沒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林俊傑、魏豪勇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莫自然佯稱可以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莫自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5時2 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莫自然察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澔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莫自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於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巿觀音區福德街32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高雄巿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取得被告帳戶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劉國棟」向曾馨平詐稱使用線上黃金投資平台「PLCG」可 有獲利,致曾馨平陷於錯誤,依平台服務人員指示,於111 年3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款新臺幣184,598元至黃軍澔上 開帳戶。嗣因曾馨平要求提領投資獲利,「PLCG」服務人員 一再推拖,曾馨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 二、案經曾馨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曾馨平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 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告帳戶往來明 細:告訴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黃軍澔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 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際網路聯繫方 式向林珊羽佯稱:下載APP軟體「PLCG」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珊羽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珊羽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鄭偉玲、黃永春、丘聖生、邱進興、余智光、游樹欉、翁丁 贊、王盈婷、張勝傑等9人(下稱鄭偉玲等9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偉玲等9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永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丘聖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鄭偉玲、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游樹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翁丁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盈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張勝傑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軍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告訴人黃永春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所提供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丘聖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邱進興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 張;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匯款回條聯1張;告訴人游樹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 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翁丁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告訴人王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照片1張;告訴人張勝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匯款回條各1張。 (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1年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鄭偉玲佯稱:可以代操黃金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2 告訴人 黃永春 111年3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XR816」向黃永春佯稱: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黃永春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3 告訴人 丘聖生 111年3月17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聖生佯稱:可加入網站ICE投資虛擬貨幣USTD獲利云云,致丘聖生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4 被害人 邱進興 111年3月14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向邱進興佯稱:可加入網站ICEMARKET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進興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號 5 告訴人 余智光 111年2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余智光佯稱:可以加入PLCG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余智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6 告訴人 游樹欉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游樹欉佯稱:可以加入IGMARKET投資石油期貨獲利等語云云,致游樹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 25萬1011元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7 告訴人 翁丁贊 111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又圓」向翁丁贊佯稱:可以加入MT4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翁丁贊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1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 王盈婷 111年3月24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向王盈婷佯稱:可以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8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9 告訴人 張勝傑 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依」向張勝傑佯稱:可加入MT4交易平台投資虛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4分許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11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 30號15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 某時許,利用臉書暱稱「肖怡紅」與林登棧連繫,向其佯稱 :下載APP軟體「TestFlight」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登 棧陷於錯誤,於111年3日29日時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登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登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林登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登棧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林登棧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黃軍澔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林登棧於匯款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誠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上揭案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僅單一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 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 Moyun Li」、「李沫芸」向古益 龍佯稱:可透過「ATFX WEALTH LTD」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古 益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古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陸續 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 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柒、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之3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志蓉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front」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伍志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伍志蓉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伍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竹東地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誠股)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 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2024-10-18

TYDM-113-原金簡-25-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3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傷害、 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1年度 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 111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3 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 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112年7月21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騎樓,持不明物體敲打停放在該處鍾林碧霞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後側,致該車後方大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鍾林碧霞。嗣經鍾林碧霞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林碧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只是在移機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林 碧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住家騎樓監視器畫面暨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57-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此除經渠2人於警詢時 一致陳明外,並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證,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 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三)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詐 欺案件與本案恐嚇害安全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再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11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因不滿丙○○要求其就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3樓2人住處內,對丙○○恫稱:「去神明桌拿一把香,要 點起來燒房子」、「誰進來家裡就要就揍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嗣經 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4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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