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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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2

TPDV-114-家救-13-20250122-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古慧嫻 相 對 人 古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古慧嫻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古文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古文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姐,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古張貴美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 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助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 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由關係人古張貴美任輔助人;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11 3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 監宣字第25號裁定等為證。本院依相關訪視報告及卷內其他 資料,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以往與相對人互動雖有限 ,但非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親屬均同意或不反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處,是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0

MLDV-113-輔宣-37-2025012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李淑韻 相 對 人 林文添 關 係 人 林旻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文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淑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旻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因中風、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旻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旻德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旻德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患 有失智症,發病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認知能力相當於 重度失智症患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 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 財產需人協助。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0

MLDV-113-監宣-221-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應送達對被告乙○○提起 之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譯文各 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現位於 境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 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本件原告起訴亦未據提 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爰限期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0

MLDV-113-婚-111-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T00000000父親自108年起因酗酒反覆 入獄且對相對人施暴,109年11月起交由相對人表姑及表嫂 照顧,因相對人生活規範不佳,遂於111年1月13日至113年1 2月31日委託桃園市政府安置。相對人父於113年2月12日因 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往生,相對人之監護人變更為相 對人母CT00000000M。前開委託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 處遇服務,摘要如下: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過往有司法案 件,相對人母違反洗錢防制法,112年11月至113年8月服完 勞務役732小時;相對人繼父因毒品案105年6月至106年4月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20日、113年4月9日至113年11 月4日勒戒,需時間穩定生活。相對人母雖稱有照顧意願, 卻消極面對親子會面且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母相當仰賴 相對人繼父的意見,相對人繼父服刑期間,相對人母期待出 獄後再決定是否能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繼父自113年11月假 釋出獄後,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皆願意照顧相對人,卻無 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亦無意願處理醫院向相對人與相對人 姐姐追討相對人父生前積欠的住院費用。相對人母約10年未 與相對人相見,母女依附關係薄弱,相對人母雖應允卻未赴 約相對人安置機構舉辦慶典活動、當提及親子會面時,相對 人母表示希冀相對人可以自行搭車返家。又相對人母原欲取 消113年12月26日視訊親子會面,經社工鼓勵並親自至相對 人家,方完成第一次親子會面。相對人二堂哥皆能主動邀約 親子會面及至相對人安置處所舉辦慶典活動,惟相對人二堂 哥現租屋,期待二年後搬回桃園自宅,方能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母並無積極進行親子會面及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親屬現階段無法照顧之,評估相對人未成年,自保能力 較低,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聲請人於114年1月1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三 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 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書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不願與母親同住,願意暫時住 在機構,相對人父母離異,相對人自幼由父親照顧,而後相 對人父入獄、離世,無親人願意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遂被桃 園市政府安置,近期考量相對人母居住本縣,為利進行家庭 服務,轉由苗栗縣政府協助,相對人母雖述願意接返相對人 ,惟其配合縣政府處遇之態度較為消極,目前仍未達返家條 件,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17

MLDV-114-護-3-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玓 邱俊偉 被代位人 郭添進 訴訟代理人 郭國麟 被 告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被 告 郭乃禎 郭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緣 被 告 郭淑娥 郭秋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郭淑芬 郭秀玲 林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阿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明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 08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 完全受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因被繼承人 郭阿闖於民國95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郭添進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代位 人郭添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郭添進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郭添進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明華、被代位人郭添進: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 承人郭阿闖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郭添進除 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 人郭添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各繼承 人之利益,況若由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自行 對被代位人郭添進分得部分追索求償。是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郭添進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郭添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0鄰○○○000○0號) 1/1 同上 3 現金 150,000元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國慶 1/25 1/25 郭淑芬 1/25 1/25 郭淑娥 1/25 1/25 郭秀玲 1/25 1/25 郭秋雲 1/25 1/25 郭添進 1/5 1/5(由原告負擔) 郭添生 1/5 1/5 郭乃禎 1/5 1/5 林明華 1/5 1/5

2025-01-14

MLDV-113-家繼訴-34-202501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日夜間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 PP0000000M將兩名6歲以下子女託付不適任者照顧;111年 7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P0000000遭相對人母責打致右 手臂後方有兩處瘀青,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人家 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1年7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    提供適當管教,相對人家中尚有兩名幼兒,仰賴友人協助 照顧,相對人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評估相 對人現階段結案返家仍不適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4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看母親,不要去機構 ;相對人父親入獄、母親服勞動役中,並無照顧計畫及心力 ,其支持系統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延長安 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7

MLDV-113-護-225-20250107-1

家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侯葉素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上訴人 徐盛財 徐盛登 徐紅珍 徐松珍 葉張秋源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鍾金松 被上訴人 葉勲宏 葉國忠 葉雲琴 葉雲珍 葉國仁 戴吉鴻 戴立恭 戴鏡容 戴玉書 戴美智 戴榮嬌 戴彣芸 戴秀妃 戴秀旭 李世嘉 李世斌 李世源 李鳳琪 葉茂山 賴茂峯 葉惠霖 葉惠賢 賴惠嫄 葉月嬌 葉仁康 葉承澤 葉偉淦 葉雅嫻 葉士宏 葉康能 葉康易 陳玉珍 葉杏岐 葉偉樑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本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27號裁判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 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 割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   二、經查,訴外人徐盛文為被繼承人葉阿房之繼承人,原為本件 被告,已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裁定選任張發勝地 政士為徐盛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 告附於上訴卷可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徐盛文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以徐勝文死亡為由撤回對徐盛文部分之 訴,原審未命上訴人追加張發勝地政士為被告,即為分割葉 阿房遺產之實體判決,葉阿房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全部參與訴 訟,亦侵害原應併同擔任當事人之張發勝地政士之審級利益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三、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於上訴審訊問程 序中表示不同意本件由二審逕為審理,是本件顯未能獲得兩 造一致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2項規定補正此項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 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7

MLDV-113-家簡上-3-202501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O均 相 對 人 江O嬌 關 係 人 黃O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江O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O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O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瘀血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黃O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黃O和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黃O和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跌 倒腦出血昏迷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語言會談能力 ,定向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 解問話及回答能力,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 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3

MLDV-113-監宣-256-20250103-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徐○汶 相 對 人 徐○翔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定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二五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253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受理中。因兩造於民國107 年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而辦理未成年子 女事務均需相對人出面,而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且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戶籍址為親屬所有,該親屬欲將房屋出租,而 有遷移戶籍之必要,爰聲請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 母;兩造間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受理 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改定親 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 酌依聲請人提出之失蹤報案資料及相對人於本件113年12月1 1日訊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之情形,堪認 聲請人稱相對人難以聯絡、無法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事項等 情,確有所據;是本件確有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裁判確 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權利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3

MLDV-113-家暫-3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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