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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天昊受洪鈺軒邀集,就黃冠綸、洪鈺軒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前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建華」、「BB B」加入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等人為首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綸擔任領款車手, 潘天昊與洪鈺軒一同擔任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等工作。黃冠 綸、洪鈺軒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以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 投資廣告,熊英芝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網站後, 即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 1009」之人為好友,「邱沁宜」、「Molly」向熊英芝表示 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熊英芝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0日起陸 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投資款 後,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向熊英芝誆稱 欲交割股票需再付款135萬5,382元,熊英芝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1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面交現金,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黃冠綸至上開地點向熊英芝收款,洪鈺 軒則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指示至上開地址附近 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並邀同潘天昊一同前往監看。黃冠綸 抵達該址後,即向熊英芝出示其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 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識 別證(化名陳建華),以表彰其為匯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 信熊英芝,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陳建華。嗣熊英芝配合 警方假意交付135萬5,382元(包含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 萬5,000元),黃冠綸欲拿取上開135萬5,382元,並提出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蓋有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建華」印文及署押,屬於私文書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交熊英芝收受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警方在上 開地址外之人行道,逮捕洪鈺軒、潘天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英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天昊(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記載: 其為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雖有前科,惟努力洗清前嫌, 積極爭取與前案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在改過自新之同時,努 力生活為扶養年邁之父母,並與穩定交往之女友攜手共度未 來,為自己與家人負責。請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 均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聲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委由辯護人明確陳稱:係 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14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 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148-151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告訴人熊英芝(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由同案被告黃 冠綸(下稱黃冠綸)持前述偽造之識別證、文件資料前往收 款、同案被告洪鈺軒(下稱洪鈺軒)負責監看黃冠綸,洪鈺 軒並請被告陪同一起前往,嗣經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冠綸供述受指示前往收款、洪鈺軒供述受指示 監看黃冠綸及有請潘天昊陪同前往一情甚詳(見偵卷第61-6 9頁、第397-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63-167、169-1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7-117、147-157頁)、黃冠綸及被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197頁、第201、205-211頁)、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13頁)、112年8月11日現場 照片、告訴人與「HSBC客服專員-1009」LINE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221頁)、 黃冠綸工作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23-237頁)、被 告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9-245頁)、高鐵車票 (見偵卷第247頁)、被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2666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見偵卷第331-33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00號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8 1-38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411、419-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148號函檢送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90 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1-435頁)、證物採驗報告(見偵 卷第437-44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臺截圖(見 偵卷第249-27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45-49 、81-85、89-99頁、本院卷第77頁),卻仍以書狀及到庭辯 稱:被告只是陪同洪鈺軒前往看黃冠綸,不知欲監看黃冠綸 何事;又被告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且係不確定故意,並非共 同正犯等語為爭執。然查:  1.被告有陪同洪鈺軒前往「看」黃冠綸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127、129、139、141、344頁、原審卷第47 頁),並據證人洪鈺軒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397-398頁 );又被告係依洪鈺軒指示,自新北市南下前來臺中會合, 會合後陪同洪鈺軒一起看人,會有小費可賺等情,亦據被告 供稱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7頁)。衡以洪鈺軒特意要求被 告南下臺中與之會合,並央其陪同觀看黃冠綸後將會給予小 費,則若僅單純陪看某人,何需特意要被告南下,且單純陪 看即需支付費用,種種情況均顯示洪鈺軒之舉與常情有違, 實令人生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中供認稱:當天是洪鈺軒找我 去那邊,到現場洪鈺軒才跟我說要看那個人(指黃冠綸), 我也有看但我覺得怪怪,...,我知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跟 詐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乃為實情,足以採信。被 告確實有因洪鈺軒之指示及要求,對於前往現場陪同洪鈺軒 監看黃冠綸舉動一情,產生可能與詐欺有關之預見至為明確 。  2.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洪鈺軒叫我看著黃冠綸,要盯著他直 到他離開臺中市○○區○○○路000號,並上車離開為止;洪鈺軒 沿路有使用手機拍攝前方;洪鈺軒告訴我幫他監看就可以有 錢拿我才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141頁),對於洪鈺 軒沿路朝前方亦即黃冠綸行動方向拍攝,明顯可疑為監控之 舉,被告豈能諉稱毫無認知,適見被告陪同洪鈺軒前往現場 ,並非僅單純陪洪鈺軒而已,而係擔負監看黃冠綸在現場直 至搭車離去之一舉一動;衡之被告於原審時另供稱:當天我 知道我去看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亦徵被告當日 與洪鈺軒一同前往現場,確係監看黃冠綸收款經過。參以被 告前因負責租屋做為詐騙機房據點及指揮旗下取款車手而涉 嫌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 331-335頁);且被告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準此,被告對於詐欺行為模式並非全然不知 ,對於前往監看他人收款,可能涉及詐欺集團慣用之車手、 收水、照水(意指負責監看車手)等分工角色安排顯可預見 ,被告既可預見,仍陪同監看對方收款過程,對於係監看詐 欺車手收受詐騙款項一情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辯稱 :不知監看黃冠綸何事等語,不過為無直接故意之辯詞,而 本案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憑採。  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 術欺騙告訴人後,由黃冠綸接受指示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再 由洪鈺軒及被告前往監看收款過程,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黃冠綸、洪鈺軒及被告分別 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行為,惟渠等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 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難認有據,無 足採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 理時供稱:我到現場覺得怪怪的,心裡沒有很確定是詐欺, 我知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跟詐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7、 99、184頁),顯見被告對於監看車手領錢工作內容察覺有異 ,已可預見其並非單純陪同洪鈺軒觀看他人取款,而可能係 擔任監看詐欺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行為,然被告縱使對於自 己可能係擔任監看車手一職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附 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雖其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 異,然被告曾參與幫助詐欺之行為,其對於詐欺行為模式難 以諉為不知,且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多年,既名詐欺,即係 以虛偽造假、真假難辨之資訊或文件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參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知 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與詐欺有關,當天我知道我去看領錢, 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7、184頁),則被告既知其監看 黃冠綸領錢可能係與詐欺有關,應可預見黃冠綸於領錢時, 可能交付偽造之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取款之行為, 是以被告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亦有不確定故意 自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 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被告及黃冠綸, 是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遭詐欺款項亦尚未處於黃冠綸實力支 配之下或製造款項去向斷點,是以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然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 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加以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罪(見原審卷第173頁),併此說明。  ㈡黃冠綸係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之人,被告及洪鈺軒 則負責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被告及黃冠綸、洪鈺軒,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 帥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 員-1009」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 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 案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黃冠綸及洪鈺軒、暱稱「紅螃蟹圖案 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邱沁宜」、「Molly」 、「HSBC客服專員-1009」等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 收據」後,推由黃冠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認其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 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檢察 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173頁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檢察 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引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7、183頁 ),另敘明之前為相關類型前案紀錄,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184頁、本院卷第152頁)。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僅幫助犯或正犯有別),足認其再犯 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於上開案件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 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又 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 之結果,並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因此本院在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  3.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123-129頁、 第135-143頁、第341-34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3 號卷第30-32頁),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輕罪(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亦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23- 129頁、第135-143頁、第341-34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 字第443號卷第30-32頁),自亦無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係黃冠綸持以行 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予黃冠綸使用,為黃冠綸所有、持以連繫本案詐欺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黃冠綸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49-351頁 、原審卷第84頁);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亦屬黃冠綸供犯 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認定,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物,以上諸物均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項下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其上偽造之「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 原審已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黃冠綸項下宣告沒收,亦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附表編號5之印泥1個,均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已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175頁),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業據證人洪鈺軒陳稱案發當天沒有 給被告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5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並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又由黃冠綸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之,以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 段及情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已報警處理,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復參被告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 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 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 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 明及證人洪鈺軒證述在卷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7頁、第355 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 ,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 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綜上,原審上開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說明何以不依輕罪 (洗錢罪)併科罰金等節,雖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 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 說明,仍予維持。 九、本院113年12月5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處所,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即大樓 保全人員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已合法傳喚被告,就審期間亦屬足夠。詎被告竟於審 理期日不到庭,據辯護人到庭表示:其於開庭2、3天前,有 提醒被告今日開庭,被告告知因有另案拘票,被告已向警員 說好今日要前往警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3頁), 並於庭後具狀陳報稱: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係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埔子派出所報到,該案件承辦人為編號 第46號之員警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9頁)。然經本院事後查證,電詢該埔子派出所承辦警員, 據其答覆稱:因為被告多次傳喚未到,檢察官叫我們聯絡他 一定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不然要開拘票拘提他,被告有表 示113年12月5日要去台中開庭,我有跟他說,如果要開庭不 去的話應該要請假,而且被告是跟我們約113年12月5日晚上 11時到派出所報到、製作筆錄。不過我們等他到凌晨(即12 月6日)2時許,他一直沒有出現,直到12月6日晚上10或11 時才到派出所報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並無遭 開立拘票強制拘提一事,亦無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上開審理 期日時自動前往警局報到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陳,容屬受 被告欺瞞而有所誤會,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35萬5382元(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 1袋 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 1張 化名陳建華。 3 現金3,500元 元 被告黃冠綸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被告黃冠綸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被告黃冠綸拋棄。 6 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未扣案) 1張 被告黃冠綸於112年8月11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蓋有「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485-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5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葉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WB-1501」號車牌2面 ,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杰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 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 他人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 CEBOOK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聯繫,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 購買偽造之「BWB-1501」車牌2面後,於113年7、8月間之某日 起,懸掛「BWB-1501」車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李寶蓮。嗣巫旻豈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雙園路2段附近欲駕駛上開車輛時,因上開車輛懸掛 偽造之車牌而遭警方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巫旻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A紀 錄及影像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車牌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25

SCDM-113-竹簡-1399-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6號、第40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遭盜刷之金額欄「新臺幣1,005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004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等受騙之 金額,及告訴人陳昱宏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 張玉珊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5段某工地,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信用卡消費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玉珊訴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培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假簡訊及驗證碼截圖共4幀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假簡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通知截圖共3幀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1 2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遭盜刷之信用卡 遭盜刷時間 遭盜刷之金額金額 1 陳昱宏(有提告) 112年9月23日19時37分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1發送)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 歐元4,096(折合新臺幣14萬536)元 2 張玉珊(有提告) 112年9月20日17時24分許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2發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0日21時12分 新臺幣1,005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 新臺幣3,255元

2024-12-25

PCDM-113-審簡-1525-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92 號、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徐兆宗放置在車內置物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徐兆宗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政緯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7 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嗣陳政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兆宗、陳政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騎乘本案機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天氣太熱,我騎 著我名下機車車號000-0000在基隆四處晃,但我沒有去開兩 位告訴人的車門去拿錢。就告訴人徐兆宗所提供之監視器畫 面,我覺得那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第23-33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1時18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至案 發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基金二路1 巷38號,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路邊且有嘗試開啟停於該處附 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2時1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基金一路349巷,並再次將本案機車停 於該巷某處路邊,後於同日2時27分許離開,而該名男子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3492卷第88頁、本院卷第60頁), 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3492卷第 19頁)。另告訴人徐兆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12 0元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492卷第7-11、1 15-11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機車從 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都只有我自己在使用等語(偵3492 卷第8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市 騎乘本案機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0月底開始 使用0000000000門號到現在,我只有這一支手機門號等語 (偵3492卷第88頁),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通信使用 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於112年12月29日1時33分許起 至同日2時24分許止間,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僅有7百公尺,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出 現於失竊地附近,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 確為被告,則其於深夜時分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有嘗 試開啟停於路邊車輛車門之行為,已屬有疑。   3.依卷附之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492卷 第119-121頁)顯示,一名男子步行至告訴人徐兆宗所有 之車輛旁,左手有殘缺、無手掌,並以右手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關閉車門後離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徐兆 宗於113年7月17日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院卷第62 、67-70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158956.mp4 畫面可見一名男子走向自小客車,該名男子僅可見右手手掌,左手未見手掌。該名男子以右手開啟車門後上車,並以右手關閉車門後,開始翻找車內物品。 2 000000000.001463.mp4 畫面可見有一名男子坐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翻找車內物品,於畫面時間55秒時,該名男子用右手開啟車門及用身體關閉車門。畫面中可見該名男子左手僅有手腕,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    依上開勘驗結果,一名男子開啟告訴人徐兆宗所有之車輛 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徐兆宗財物 之犯行,而該名男子左手未見手掌,左手有殘缺之特徵, 不僅與本院當庭所見及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拍 攝被告之照片(偵3492卷第91-97頁)特徵相吻合,該男 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況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案發時 間前後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實屬明確。 則依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 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 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徐兆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互核 以觀,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1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以右手徒手開啟告訴人 徐兆宗所有之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徐兆宗所 有之財物,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門拿錢,其 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就事實二、部分:      1.依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25-27頁)顯示,一 名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5時4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 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三街口往麥金路 437巷行駛,並於同日5時6分許往案發地點(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麥金路473巷口內行駛。復依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2卷第13-21頁),可見該頭戴藍 色安全帽之男子於同日5時8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於案發地 點之對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有嘗試開啟 停於該處附近車輛車門之行為,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該 男子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手 電筒翻找車內物品,顯為竊取告訴人陳政緯財物之犯行, 後於同日5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而該名 男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另告 訴人陳政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現金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亦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偵3732卷第9 -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本案機車及本案門號均為其使用,且有於案發當日在基隆 市騎乘本案機車等情,復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之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39、43頁),可知於112 年12月29日5時24分許,被告所持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距離失竊地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僅有1.4公里,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出現於失竊地附近,且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 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身型亦與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法警拍攝被告之照片相似,堪認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則依本 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及 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停車處監視器影像擷圖互核以觀,被告確有 於112年12月29日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車輛車 門並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陳政緯所有之7百元及悠遊卡1 張(內儲值1千元),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未開車 門拿錢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工作 、現因有前科故找工作不順、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 第60、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徐兆宗 如事實一、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政緯 如事實二、所載。 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KLDM-113-易-84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良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莉芳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景良部分撤銷。 王景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芳、王景良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 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蒙 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其等均不知告訴人王秉豐(原名 王國綸、王承澔,下稱告訴人)是否具有犯罪前案紀錄,且 亦未依其能力之所及進行相等程度之查證,或向告訴人本人 確認,即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多人與會之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 )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摘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景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㈣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㈤案外人王裕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口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一語,然均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其中: (一)被告王景良辯稱:告訴人先前曾擔任過富利康公司董事,其 遭取消董事資格時就已經傳出一些謠言,當時即聽聞其疑有 前科的訊息,也從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 議,加上告訴人曾改過名,我自行上網查證時,查到與告訴 人改名前相同姓名即「王國綸」者的刑案前科資料,乃於閉 門會議時,對於王益道要找告訴人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特 助乙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議,我只是以員工身分忠於 公司利益而發言,個人實際上未曾與告訴人有何過節,請求 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在閉門會議召 集人即格雷蒙集團董事長葉禮誠強調與會者可暢所欲言,且 徵詢大家同意後,將該次會議錄音以便記錄內容,惟被告王 景良身為總經理,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 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 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 況被告王景良在格雷蒙公司任職多年期間,曾聽聞林莉芳閒 聊提及告訴人似有前科爭議,又自行上網查詢確實查得有跟 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者之刑案資料,故客觀上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二)被告林莉芳辯稱:我於106年間曾受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持不實財報誘騙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 、股價將漲至150元,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 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 股份,但我後來不僅發現前述財報不實,而告訴人雖為此出 具「承諾保證書」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我,惟迄今 均未履行,又我入股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之後,才得知公 司內部有諸多問題,更有甚者,我驚覺告訴人女友鄒知穎竟 私下利用我匯入的錢以低價購得富利康公司股票,並從中賺 取可觀價差,我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目前仍在進行中) ,故對我而言,除了一連串的親身經驗讓我深感遭告訴人詐 欺,坐實坊間傳言以外,我也曾當面質疑告訴人是否先前有 詐欺前科?告訴人亦未否認,僅推稱沒有判罪等語,另外我 與富利康公司也都收到「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且債務金額達 數千萬元之執行命令」,因此我基於富利康公司大股東身分 ,為謀求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最大利益,方於本案閉門會議 時,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結果,表示告訴人有 刑事詐欺前科,然實無任何散布意圖與誹謗犯意,亦缺乏真 實惡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 莉芳身為投資數千萬元的大股東,在本案閉門會議發言的主 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 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 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林莉芳既係基於親 身經驗,已盡到查證義務且有蒐集相當資料,依真實惡意原 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 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 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 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 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六、經查: (一)被告林莉芳、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研 發部協理,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與會眾人面前,共同指摘告 訴人(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此情有格雷 蒙公司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告訴人)結果、富利康公司變更 登記表、格雷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王景良所提出本案會 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6949卷,下稱偵36949卷,第63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97至108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8至74頁),復 為被告林莉芳、王景良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莉芳於106至108年間,確實曾因告訴人之介紹而購買 富利康公司股票,嗣因被告林莉芳認告訴人所陳富利康公司 之財務狀況及興櫃訊息與事實有異,且認為購買價格較高, 受告訴人之欺罔而受有投資損失,因而產生受告訴人詐欺之 主觀感受,遂於本案會議中直言告訴人有「前科」乙節,難 認有誹謗故意: 1、被告林莉芳辯稱其前於106年間因聽信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聲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 至150元為由誘使投資,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 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嗣告訴人曾出具「承諾保證書」 ,其內容載明為「林莉芳鼎力相助購買富利康股票,茲因部 份持有人之股票經林莉芳協助回收,本人理當共同負擔,本 人特此承諾明年富利康股票上新(「興」字之誤)櫃,價格70 元本人即出售持有之股票,並負擔200萬支付於林莉芳,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保證書人王國綸」等語,擔保會支 付20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林莉芳,然嗣後縱使富利康股票於1 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元等情,有被告林莉芳提出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仍未依承諾保證書內容履行,又被告林莉芳擔 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送達主旨為 「債務人王秉豐即王國綸(即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富利康 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未領取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利債權,以 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額(註:38,0 06,38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216,661元、348,710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 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林莉芳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地字第74540號執行命 令、瑞興銀行106年間匯款水單數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等件 存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 下稱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55至59、61、63頁) ,已堪認被告林莉芳確與告訴人間有數年金錢商務往來之經 驗,迄今仍有大額債務糾紛未解,核非子虛。 2、再者:  ⑴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於108年間之LI NE對話內容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12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4至37頁):   108年5月25日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400張股票 我沒有資格補償什麼 這是  益道轉達James看要不要賣出 生氣講話都亂亂講   告 訴 人:小芳,這兩天心臟非常不舒服,小芳對妳國綸 萬分歉意。國綸自省-絕對沒有任何欺騙傷天害理之事…公司 正常運作2018年EPS應該是7元。2019年正常運作是可以達到 EPS10元以上…   108年6月18~19日   被告林莉芳:因為你承諾107底上市 結果一大堆投資者說    我欺騙 要我處理 你一直說私募基金會進來再處理結果都    沒有現在爭議不是上市股價多少,是買賣股票過瑕疵被有    心人士操作暴發言話傷害攻擊 那是誰呢?… 告 訴 人:小芳,妳應該看清楚是誰?…借妳的話~是買賣股票 過程瑕疵被有心人操作,暴發言語傷害攻擊,請小芳可以明問 ?我有做任何欺騙傷害朋友或股東的事情嗎? 被告林莉芳:我不清楚 但聽的都是你的問題比較多 這是 之前 跟小芳說的:第一個,當初匯進富利康的錢是12元第 二個,中 間的差價是James和國綸分的。第三,國綸又要拿3成給林永清, 就事實論述 事實匯富利康一股10元 林永清也說你沒給他三成。 後來要對質 又破局 我一頭霧水…我  買25 30 34這麼高價 也 讓中間者賺那麼多 還來傷害我 我也不知到底誰在說謊James也 一直推說:如果上市價多少 多少 誰是得利者?問題是上市了 嗎? 投資者投那麼多$ 背後貸款 籌錢 你有幫忙嗎?…我最後 成了富利康董事會 人員口中買高價的笑話   告 訴 人:匯款入富利康的價格(知穎和妳的名字)確實    是12元…小芳絕對不是買最高價的人…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和James可買12塊為什麼不自己投資你們也 可以是贏家 你們賺的價差可以再投資股票一些啊 不 用動到自 己的本$太多耶 告 訴 人:小芳,妳的不滿苦處,我完全認同。但有些 不完 全是事實,該我吞下去的事我會吞下去,我不祈求妳 完全諒解 ,雖然我現況不能還妳相挺的情份但是我會做, 有那麼一天當 我可以還妳這個情份時,我會坦然面對妳。 對我而言,小芳的 相挺情份,此刻到我人生終了,是我心 底唯一的愧疚及鐵定要 還的情份。…小芳,我現在講什  麼?妳都會為是我一面之詞 不可信之。所以我才說-當我可以還妳恩情時,證明我不是貪財 惡質忘恩負義之人,屆時 我一定坦白面對妳  ⑵互核與被告林莉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6年間, 告訴人有拿富利康公司的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當時公司財 報不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陳述不實的狀況,告訴人還說 富利康上市後股價會在150元左右,但富利康公司之後都沒 有上市,我反問告訴人,他只說不好意思,說我幫他很多, 會回報我,之後我請告訴人寫1份股票切結書,請他處理好 ,告訴人雖然寫了,承諾會處理,但又加了條件限制即股價 要到70元以上,結果股價於1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告 訴人也沒有兌現,後來不了了之,我才質疑他詐欺,並本次 會議上提出質疑等語(偵36949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6至208 頁)吻合;復據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 芳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莉芳於109年2月21日對告訴人稱 「富利康股10元 沒有任何財報,只憑您說就信任會150起跳 …二次增資200元 朋友投資反彈,要退回您經手股票 我沒辦 法吃那麼多 你丟了一句 沒錢 您講的這麼好的股票您不敢 買 我賣房子 James車子抵押 請張董忙用23塊出掉一些。你 說的200萬 卻要上櫃才給我補差額 您賺了$人呢?就算去借 您也不能閃不是嗎?心知肚明…我都忍下!上次董事會 您 說要寄資料給我 在哪?說一大堆 誰信?聽者有意 不守信 用 其實要告誰 你就去做吧!你和富利康 林永清的事 我也 是問號?為了公司賠錢 沈毅賣結婚父母給的金子 俊宇賣保 時捷跑車 james現金補助 現在我知道這些人都背債 想拼 您要當老大 人在哪?只出一張嘴 東問西問 最現實的資金 缺口誰扛?當初富利康非常排斥您 曩響了璽富一直到現在 解散…」(請上卷第50頁)、於109年3月19日「國綸哥 因疫情 持續 又有當初投資者撐不下去了 我不能逃避 對方爸爸走 了需要用錢 麻煩你要把您答應的差額先處理了 我已經沒辦 法了 200萬您一定有 希望不要避開 早晚要處理的 您也要 為自說過的承諾兌現 我已經處理很多了 能力有限了 希望 您幫投資者一個忙 我們在往後的路也會比較順利 幫人一把 希望你把200萬元交給James帶回台北 把切結書還給您 謝 謝 感恩」等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19 日回覆被告林莉芳以「①投資者的家人有困難發生,我深感 遺憾!②我現況手邊已無現金,我去年底已將車子都賣了。③ 股票祇要上市70元,我立刻賣股票,履行切結書的承諾」等 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 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存卷(原審審易卷第63頁),足 見被告林莉芳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價差 及因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報資料正確與否等問題,令被告林莉 芳主觀認為遭告訴人欺罔,被告林莉芳基於自身感到受欺瞞 或蒙騙之親身經歷,核非憑空誣指,且與傳言性質相似,被 告林莉芳在本案會議中口出系爭言論,誠非無的放矢;衡以 被告林莉芳投注數千萬元入股富利康公司擔任董事長,案發 時仍為該公司董事暨股東,利益與公司休戚與共,則其以自 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資料,在本案閉門會議上陳稱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抑或不適任介入公司經營等詞,縱使語 意不夠嚴謹而與所謂刑事判決定讞的「前科」定義未盡相符 ,仍無從遽認被告林莉芳有何出於誹謗之犯意。被告林莉芳 所辯,難謂無稽;申言之,由其言論之整體脈絡綜合以觀, 即便其言論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既乏誹謗故意,亦無未 善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可言,當不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基於 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逕以誹謗罪對被告林 莉芳相繩。 (三)本案會議之召開,乃因案外人格雷蒙公司之子公司尚易公司 董事長葉禮誠(下稱葉禮誠)為彌平富利康公司彼時紛擾耳語 、接到被告林莉芳所撰寫之簡訊內容,就富利康公司業務經 營、人事選派及管理等爭議、紛擾等事件,以會議形式進行 開誠布公地討論,自屬涉及公眾利益相關,非為私人生活領 域事務;其中有關於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理、用人標準及相 關公司事務、業務等具體事件之規劃、進程等各方論點及看 法,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及公益關連性較高,有鑑於刑罰制裁 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帶來之寒蟬效應,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否則在會議主持者鼓勵與 會議暢言後,再以刑事法律相繩,不免產生陷人於罪之爭議 。經查: 1、本案會議開議初始,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即表明彼時有關公司 經營之紛擾「九十趴(按百分90)」可能有認知差異、誤解產 生,希望與會人員能說實話「大家100%放開」、「大家放開 」,並鼓勵與會人員將主觀看法講出來,同時表明自身支持 王益道董事長之立場,且希望透過公開會議討論的模式將誤 會解釋清楚,以釐清誤解、弭平衝突,並提及本次會議係在 針對富利康公司業務、時任及現任王益道董事長及獨立董事 等行事進行檢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偵3 6949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59至179、214頁),首應辨明 。 2、在本案會議進行中,被告王景良係在被告林莉芳提議先由一 級主管先行發言後,針對在場之王益道董事長之行事爭議, 提出主觀看法,其間雖屢遭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制止,甚至出 言以「基本上不是你的權責」等語谿落(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王景良仍對於在場王益道之經營管理方式及風格,直言 不諱,逐點列舉、一一陳述,會議主持人葉禮誠旋即徵詢在 場人員表示將開啟錄音設備進行錄音之意見,被告王景良、 林莉芳同聲附和並表贊同,葉禮旋開啟錄音設備(本院卷第1 81、183頁),被告王景良仍直言表達質疑及不滿之處,其間 不免有言辭尖銳之指摘,然均屬具體事件之陳述,夾雜有被 告王景良之個人意見,並無情緒性及失控不當之用詞,足見 本案會議意在藉由會議形式,以供與會者提出對於富利康公 司內部經營管理方式,甚至鼓勵與會者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 階層之經營管理提出意見及批評,並給予被指摘之經營管理 階層解釋、說明及辯解之機會,以達成彌平、釋解、釐清及 說明之目的,藉以促速富利康公司之健全運作與發展。從而 ,本案會議中言論公益論辯貢獻度之目的性明確,實不得在 議論公眾相關事務且鼓勵直抒己見之場域及情境下,動輒以 主觀認定之事實性錯誤,逕認即有誹謗罪之該當。 3、本案被告玊景良在公開會議討論之模式中,直言提出告訴人 「有前科」一語,被告林莉芳旋即同聲和附於後,依卷附本 案會議譯文所示,其2人指述之時間重曡,又被告王景良不 僅自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曾因富利康公司未興櫃前之股 票買賣事宜生有爭執,可合理推論被告王景良聽聞自被告林 莉芳所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前科乙節,核非空穴來風,已 詳述如前;又被告王景良所提出自查證「裁判書系統」資料 所示與告訴人同名之「王國綸」確實有多起涉嫌銀行法之金 融刑案繫屬無訛(偵36949卷第23、24頁),被告王景良因其 查證之上開「裁判書系統」資料中因同名而產生誤解,衡以 一般民眾無法如偵審單位可以掌握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對一 般民眾開放之司法裁判書查詢系統針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諸如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加以隱匿,無法令查詢者確 認人別之同一性,應認被告王景良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 ,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辯稱:我 沒辦法確認我在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查詢的「王國綸」刑案 資料是否為告訴人,所以才會在本案會議中詢問等語(偵369 49卷第20頁),核非無據;本案自不得以被告王景良誤認裁 判書查詢系統中之「王國綸」與告訴人同一,遽以被告王景 良將查證結果與自被告林莉芳處所得訊息錯誤連結,認被告 王景良在本案會議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性言論,即告訴 人有「前科」一語,有真正惡意,亦無從逕認被告王景良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或參考,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 惡意。 4、至被告王景良有無直接向告訴人本人親確求證乙節,以本案 會議開議之主軸本就在釐清誤會、辨別真偽,論其實際,本 案會議之主持人葉禮誠亦得私下逐一訪查、個別確認後加以 釐清、辨明;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自己以名字查詢的裁判書系統資料的同一性,在會議正式錄 音之前,會議召集人葉禮誠董事長要我們放寬心提出相關問 題,為了釐清問題而錄音,所以我才會在會議上詢問等語( 偵269494卷第20頁);另被告林莉芳亦稱:我有問過告訴人 ,他說有債務糾紛,沒有判決,也曾聽過前任董事會提過告 訴人於76年間有詐欺案件,不適合擔任董事長特助,106年 間告訴人拿富利康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富利康公司財報沒 有告訴人講的,陳述不實,告訴人跟我說上市會在150元左 右,之後富利康公司好幾年都未上市,告訴人跟我說不好意 思,說我幫他很多,會回報我,之後我請他簽切結書給我, 說他要負責,但沒有,我才質疑告應人有金錢詐欺的紀錄, 並在董事會上提出等語(偵26949卷第20、21頁),被告2人所 辯上情,有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間 之LINE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及告訴人親簽之承諾保證 書等件附卷可佐(請上卷第34至37、50頁,偵36949卷第63至 65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換 言之,本案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達成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 理階層間開誠布公地針對公司各項業務及經營方式等各項問 題加以檢討,以達爭議釐清及誤會消除之目的,並促成富利 康公司之正常營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誠無由以被告林莉 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曾因富利康公司興櫃前之股票買賣事宜 ,對告訴人之誠信產生質疑,又因被告王景良受查證管道及 資訊侷限而誤認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載之「王國綸」即為告 訴人之前案資料等錯誤認知,即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於本 案會議中直言以告訴人有「前科」之言論,有何誹謗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 七、職是,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 論,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大股東及一 級主管,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本案會議上 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 ,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係故意誹謗告訴人名 譽。 八、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景良誹謗有罪部分: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王景良所為主觀上有 誹謗之故意,被告王景良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自 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之糾紛事宜,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基於 善意所為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王景良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王景良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 告王景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王景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 九、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林莉芳無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被告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論,固有不 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及大股東,基於親身經歷 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閉門會議上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 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揆諸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 告林莉芳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檢察官認被告林莉芳與告 訴人間存在鉅額民事糾紛,另所提出之承諾保證書、執行命 令均非被告林莉芳主動蒐集、查證,足見被告林莉芳未善盡 客觀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林莉芳因認告訴人所提供之 財報資料失真且因此錯估富利康公司股票市值,動輒投資高 達6千萬元,復承受親友一同投資失利之壓力,在告訴人未 履行承諾書內容之情況下,被告林莉芳依其自身經驗認告訴 人失其誠信而有傳聞中所指施詐之前科,並非無稽,無庸加 諸被告林莉芳另行積極主動蒐集、查證之義務,又被告林莉 芳在會議中公開提出討論,本就係應主席葉禮誠鼓勵核心成 員將檯面下之不滿、質疑甚至誤解,「大家100%放開」、「 大家放開」來討論以弭平衝突,以利富利康公司未來發展, 實難認被告林莉芳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本案檢察官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針對被 告林莉芳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42-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勖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勖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會利用非其名下之犯罪 工具,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以增加查緝困難,並達詐騙 取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 輛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 臉書暱稱「陳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 弈客人儲值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 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彰化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 輛是我自己貸款購買,當時我在日本料理店上班,需要自備 車外送,所以辦理車貸買車,後來沒繳貸款被車拖走,曾經 有借給一位「楊」姓友人使用,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沒有 幫助或參與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陳 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弈客人儲值 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付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該名前往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然衡情將車 輛借予他人使用,並非日常罕見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出借車輛時,即可得預見該借用車輛之人係將該 車輛作為收取金融帳戶之工具使用,實難認被告出借車輛 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再者, 被告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本 案車輛貸款,且被告於申辦車貸時,在京橋日本料理餐廳 任職,並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裕融公司,無提 徵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繳款,本案車輛即由裕融 公司取回拍賣抵償貸款等情,有卷附裕融公司陳報狀檢附 之本案車輛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 ),核與被告所辯本案車輛係為工作所購買自用等節相符 ,亦無從認本案車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連性。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有罪,佐證被告本件亦有涉案等情,惟 按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 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因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 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以另案犯行作為本案犯 行之證據,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 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 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觀諸檢察官 所舉被告於另案判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本件係出借車輛而非金融帳戶,二者截然不同,尚 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易-943-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13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求獲得貸款,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 順」,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本案4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款項均 交付予「林國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 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⑶告 訴人陳秋香、張育蘋、黃文玲、張建華、何信諭於警詢之指 訴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⑷ 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貸專員 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聯繫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 資訊予「信貸專員張忠順」,並依「林國慶」之指示,將匯 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林國慶」指派之人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 LINE好友,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向我介紹貸款內容 ,說可以用債務整合方式增加貸款通過率,要我提供個人資 料及帳戶資料,之後要我加入「林國慶」好友,說可以幫我 請工程師修改數據、美化帳戶,增加金流紀錄,我再依對方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當時急著貸款,沒有 懷疑,不知道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 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被告 有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  ⒉依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 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有貸款需求及 個人信用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 本案4帳戶資料。且依「林國慶」所提供之「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所載,可徵被告亦誤信對方匯 入之款項係「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所屬公司匯入 之款項,則被告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對方指定之人,難 認與常情有違。  ⒊又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個人 金融帳戶若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形,較易獲得金融機構 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此誤信可透過美化帳戶獲得貸 款,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 ,亦與常情相符。  ⒋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 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美化帳戶即構成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縱使被告認知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帳戶,亦 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4帳戶資料會供詐騙民眾財物或 供一般洗錢工具使用有所認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前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等4個帳戶, 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 「信貸專員張忠順」。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 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68萬 元款項均交付予「林國慶」所指派之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 29至43頁)之內容,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提 醒被告「貸款詐騙凡事要寄提款卡存摺一率(律)都是詐騙 或是要先繳費或是其他雜支費用也是詐騙」等語,並要求被 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有無 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 手機號碼及LINE ID等貸款事項及聯絡資料,被告填寫後,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即於111年12月14日主動聯繫並告知 已指派貸款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而「信貸專員張忠 順」隨即於同日加入被告LINE好友,相互聯繫,並自我介紹 表示「您好我是貸款專員張忠順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需要貸 款的資訊需要通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好幫您尋找適 合的貸款方案!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2人隨即語音通話6分21秒、10分 48秒,「信貸專員張忠順」旋即上傳個人名片及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 月內頁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並附上貸款金額與期數 、每月攤還金額等資訊供被告參考,另要求被告填寫其目前 任職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2名直系親屬聯絡人姓名、手 機、彼此之關係等資訊,被告依其要求填寫資料及上傳貸款 所需照片後,表示還款5年較為輕鬆,並於111年12月15日與 「信貸專員張忠順」語音通話10分04秒後,即上傳現金提款 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經「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金額太少 並代為詢問主管後,兩人又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旋即向 「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感謝之意,「信貸專員張忠順」並 於111年12月16日介紹「林國慶」予被告,表示「你先打文 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 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即於同日與「林國慶」聯繫 ,並照「信貸專員張忠順」之指示自我介紹並上傳身分證正 反面,另依「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 傳予「林國慶」,而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簡易 合作契約,被告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依「林國慶」指示查 詢本案帳戶餘額,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並截圖,陸續依「林 國慶」指示提領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上傳交易明細表,並 將款項交付「林國慶」指派之人,直至27日被告任職的公司 接獲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電話表示帳戶無法匯入薪資因而聯繫 被告,被告旋向「林國慶」反應並詢問是否需聯繫銀行,「 林國慶」嗣即失聯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貸款而提供 本案4帳戶資訊予「林國慶」等人,並依「林國慶」指示提 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國慶」 指派之人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再稽之「信貸專員張忠順」介紹「林國慶」予被告時即表示 「林國慶」係欲協助被告提供收入證明文件(警卷二第33頁 ),又觀諸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 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 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 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偵卷 一第75頁),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 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林國慶」等人表示其因收入過 低、負債過高,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 案4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帳及領款,作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 之用,尚非全然無稽。  ⒉次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學貸款, 109年間曾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此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 借據影本、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背負數筆貸款、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非無可信之餘 地。  ⒊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 忠順」LINE對話紀錄,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 強調該公司專員會事先了解清楚客戶條件以評估合適方案, 有超高效率及過件率,並要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確認身分, 此外其他要求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 能力之債信問題相關,並表示將安排專員與被告聯繫,又「 信貸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款專 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合適 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 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是「信貸專員 張忠順」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之事 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 估,故堪認「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之 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一開始尚且佯 示善意提醒被告如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事先收費 」等情形,均屬詐騙等語(警卷二第31頁、43頁),「信貸 專員張忠順」亦上傳其名片予被告觀覽,渠等目的顯在取信 被告,降低被告警覺性。甚且,被告尚依「林國慶」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書 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且被 告依「林國慶」指示陸續提領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交付「林 國慶」指派之人後,「林國慶」即回覆「已收陳柏勳,現金 68萬!林國慶收」(警卷二第4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總數相符(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圈存返還,致無從提領),顯見 被告確實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指定 帳戶內之款項後歸還,並未從中挪用部分供己使用,「林國 慶」並告知被告「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 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 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警卷二第 42頁),藉此阻止或拖延被告接聽銀行發覺交易異常之提醒 來電,衡酌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難,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 ,在「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及「林國 慶」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 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由客觀上觀察,被告 難免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 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 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 項後依指示交還。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辯解,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 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 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 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 ,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銀行,況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 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 ,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 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以,被 告於貸款過程中,不僅填載其個人姓名,拍照上傳其身分證 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情(警 卷二第32頁),於「信貸專員張忠順」要求被告提供直系親 屬姓名及聯絡方式時,被告亦如實填寫其母及胞妹姓名、聯 絡方式等資訊(警卷二第32至33頁),而被告自己之年籍資 料、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 、連絡方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 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 助製作收入證明之人,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 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從而,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說詞之 高度可能。  ⒌又依被告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依「林 國慶」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後 ,「林國慶」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收集數據並將帳戶餘額截 圖,且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 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 提領款項、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等 情(警卷二第38至42頁),再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 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 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 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 為賠償。」等語(偵卷一第75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 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⒍至被告依「林國慶」指示,自行至7-11雲端下載「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其上已蓋有公司章及律師章 ,被告填載自己部分後,以此方式完成契約之簽訂,此與一 般契約之簽訂,由雙方碰面(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委任之律 師或有委任狀之受任人)確認合約內容後,再簽名或蓋章之 情形固有不同,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 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 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 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 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 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 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 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 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 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 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 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 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 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 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 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 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 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 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 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 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 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 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 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 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 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自應審慎認定。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 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時,年約3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5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結業,從事倉儲業(原審 卷第163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之過程與一般契約簽訂常情有違 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直接、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因急需借貸款項,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訊息,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為順利 貸得款項,聽信對方說詞可以幫忙請工程師修改數據、增加 金流紀錄,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指示之人,並 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想貸款,聽信了對方說可以協助將帳戶 金流美化之說詞,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自陳:有辦過貸款等語,故被告對於一般貸 款流程並不能說毫無知悉。被告與暱稱「林國慶」、「信貸 專員張忠順」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 僅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供對方「製造金流」,而「林國慶」 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如何申辦貸 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實與一般貸款過程相 異。  ⒉銀行審核貸款,多會考慮申請人個人資力、申請金額、收入 或有無擔保等,倘帳戶內有多筆金額進出,但每日餘款卻近 於零或千百元,此種帳戶並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而銀行為 推廣業務,在民眾申辦之程序上多有放寬之趨勢,如得以透 過網路、手機線上申請,但在貸放款項前,多會有「對保」 程序,以確定申貸人之真實性。然「林國慶」等人在未見過 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還) 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實 違常情。因此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不 合理之處。  ⒊參以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各金融機構(銀 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反詐騙情事; 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之警戒心,然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無信賴基礎,及有違正 常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聽從「林國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前開因素,認被告以 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未涉有不法,顯有認事 用法之不當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在被告與「林國慶」互加LINE好友之前,「信貸專員張 忠順」即向被告稱:「好的,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稍等 打給你!你順便看一下要分幾期」,被告稱:「5年比較輕 鬆一點」,「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好」,(語音通話1 分05秒),「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出門跑銀行囉!」, 被告稱:「謝謝,這樣我一樣要打過去嗎?」,「信貸專員 張忠順」稱:「要喔2:30打給我」,(語音通話10分04秒 ),(被告上傳現金提款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資料在LINE上 ),「信貸專員張忠順」稱:「這些金額都太少了,我現在 詢問主管中,等等跟你說」(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稱 :「真的是謝謝你」,「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客氣了, 我們魚幫水,水幫魚」(語音通話3分43秒)(警二卷第33 頁),堪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有與被告談及銀行貸款及代 辦貸款等相關事項,被告雖未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 國慶」見面,然彼此間就貸款及代辦貸款相關事項有多次語 音通話等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曾經辦過貸款,與「林國慶」、「信 貸專員張忠順」在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 「林國慶」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 如何申辦貸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與一般貸 款過程相異,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有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卷內證據尚有出入,自不 可採。  ⒉又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上固 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上 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民間 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配合 作「製造金流」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 有容任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之 犯意。再者,「林國慶」等人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乃基於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 如被告違反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 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 詐欺)。並向被告求償15萬元作為賠償等語,則被告在主觀 上認為雙方本諸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有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義務,被告有提領本 案4帳戶內款項歸還之義務,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並課 有懲罰性違約金,尚不悖於一般常理。上訴意旨主張帳戶內 有多筆金額進出,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林國慶」等人在 未見過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 (還)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內,實違常情。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 不合理之處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 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等資料,以為證明,被告前揭 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本案4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 「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 以其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為 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公司特定之資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4帳戶,並由被 告全數提領後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 化帳戶」之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 就其目的係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 已構成「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及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贓款,或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 各金融機構(銀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 眾反詐騙情事,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 」之警戒心,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秋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陳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提款29萬8000元、5萬2000元。 2 張育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15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育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雋鈺門市,ATM(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3 黃文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黃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3萬元。 4 張建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何信諭(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何信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圈存止扣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陳柏勲】部分  1.112年2月16日警詢(警卷二P3-5)  2.112年2月17日警詢(警卷一P9-12)  3.112年11月21日偵訊(偵卷一P69-74)  4.113年3月18日審判(原審卷P45-52)  5.113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P85-97)  6.113年7月10日審判(原審卷P143-165)  7.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67-77)  8.113年12月4日審判(本院卷P111-128) =========================== ◎證人部分 一、【陳秋香】(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一P13-15) 二、【張育蘋】(告訴人)  1.111年12月29日警詢(警卷二P59-61) 三、【黃文玲】(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67-69) 四、【張建華】(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77-78) 五、【何信諭】(告訴人)  1.111年12月26日警詢(警卷二P85-86)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陳秋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P17-18、25-27、39、41)  2.告訴人張育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P63-65)  3.告訴人黃文玲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1-74)  4.告訴人張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9-83)  5.告訴人何信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87-92)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6.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一P35-3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7.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P29)  8.告訴人黃文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75)  9.告訴人張建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84)  10.告訴人何信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二P93)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P55-57)  12.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1)  1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3)  1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1181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P19-23)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15.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一P59、警卷二P25-28)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6.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二P29-43,同警卷一P163-172)  17.被告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簡易合作契約(偵卷一P7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32279號卷【 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112343號卷 【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卷【本院卷 】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5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詹雅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74、7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 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 之警察發現駕駛車輛使用手機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勸 導,警察依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悉其為毒品人口,徵得被告同 意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右前座下方腳踏墊處扣得本案之 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33.33公克,純質淨重16.47公克)等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字第6138號卷 第12至15、17頁,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 當時伊去買毒品,路邊有巡邏員警經過,輸入車牌發現伊有 前科,就問伊身上有沒有毒品,伊因緊張就老實說出車上有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4頁),由警察主動詢問被告身上是否 有毒品之舉,已可見警察當時係依查詢所得之被告前案紀錄 狀況及當時神情,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罪,始徵得被告同意 執行搜索,進而扣得上開毒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查獲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過程,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案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非有據。至被告稱家有高齡母親及妻兒賴其撫 養照顧,且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 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 節,暨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紀 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顯屬低度刑範圍,並無過重之可言。從 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42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偵查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人,以新臺幣13,000元之價格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10月下旬 某日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1月8日5時1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偽造之車牌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43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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