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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蘇玉祥 瞿世康 陳俊明 朱芷瑩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瞿世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芷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蘇玉祥負擔8分之1、被告瞿 世康負擔8分之1、被告陳俊明負擔8分之1、被告朱芷瑩負擔 8分之2、被告陳俊安負擔8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雲林西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新社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東勢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安帳戶),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陳俊安雖 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陳俊安之聲請,即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蘇玉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廣告看到刊載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加為好友,「蔡馨茹」自稱為投資老師的助理並會每 日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原告遂相信「蔡馨茹」確係具投資專 業之人。嗣「蔡馨茹」邀原告投資且稱「為了實現籌碼分配 交易」需要使用統一帳戶進行投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蔡馨茹」教導原告申辦「兆皇投顧公司APP」並綁定原告之 個人身分資訊,申辦完成後,「蔡馨茹」表示若要參與投資 需向「客服」申辦取得匯款帳號,原告再將LINE暱稱「兆皇 客服No.58」(下稱客服)之人加為好友,之後每次決定參與 投資時就按照客服所提供之帳號、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見帳號顯示獲利9,843,655元 ,欲獲利了結提領,「蔡馨茹」表示需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分 潤共1,968,731元繳納給兆皇公司才可提領,至此,原告才 知悉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之詐欺。被告如下所述未經合 理審查逕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馨茹 」及客服所屬詐欺集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騙,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各就原告匯款 之金錢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將其所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下稱系爭蘇玉祥帳戶)交給暱稱「陳思琦」,又將提 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外匯專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蘇玉祥帳戶對原告實施如 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 元匯至系爭蘇玉祥帳戶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被告瞿世康部分:   被告瞿世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資料(下稱系爭瞿世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 暱稱「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瞿世康帳戶對 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 將100,000元匯至系爭瞿世康帳戶,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帳戶(下稱系爭陳俊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 稱「張勝豪」、「陳婷婷」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 爭陳俊明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明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陳俊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明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  ⒋被告朱芷瑩部分:   被告朱芷瑩將其所有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朱芷瑩 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言,將200,000元匯至系爭朱芷瑩帳戶,致受有損害。被 告朱芷瑩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  ⒌被告陳俊安部分:   被告陳俊安將其所有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暱稱「蔡易宸」、「楊雪」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陳俊安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3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安帳戶,致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玉祥:  ⒈系爭蘇玉祥帳戶為被告蘇玉祥所有,當初對方說要匯款,因 時間已久,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款, 被告蘇玉祥還保管帳戶存摺,而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是以手機聯絡,被告蘇玉祥 是用郵寄方式交寄,對方說要匯款,被告蘇玉祥也忘記最終 有無匯款,被告蘇玉祥有去刷本子,錢最終卻沒有入帳。  ⒉被告蘇玉祥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帳號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 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 ,雖然被告蘇玉祥有上開行為,但被告蘇玉祥同樣是遭騙之 被害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瞿世康:  ⒈系爭瞿世康帳戶為被告瞿世康所有,被告瞿世康雖有使用該 帳戶,但不是很頻繁,去年還有在使用,作為一般匯款用途 ,該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流動量不大。被告瞿世康大約去年 10月至11月間在網站上被詐騙,對方說有朋友要回臺灣開服 飾店做裝潢,因為其帳戶不能使用或收款,所以要把裝潢費 用匯款給被告瞿世康代收,對方有出示識別證顯示為金管會 專員,結果被告瞿世康的錢一併遭領走,被告瞿世康去提款 也失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被告瞿世康才知道此事,也 有向高雄三多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瞿世康有將鈞院卷一第195頁筆錄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寄出後 1至2天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陳淑穎」 要被告瞿世康代收一筆錢作為投資用途,對方說帳戶無法收 外匯,錢被扣留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給 被告瞿世康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要解決此問題。該專員與 被告瞿世康聯絡,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瞿世康帳戶,因為專員 有以LINE傳送識別證讓被告瞿世康看,識別證顯示名稱為金 管會職員張瑞鵬,被告瞿世康相信此事,對方說要小筆、小 筆進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被告瞿世康將提款卡寄過去, 對方說一星期就會歸還,三個星期過後卻未歸還,被告瞿世 康去刷帳戶,一天出現好幾十筆進出交易紀錄,被告瞿世康 覺得不對勁,後來經土地銀行聯繫,被告瞿世康心生懷疑, 帳戶已被限制警示,要去提款就無法使用,被告瞿世康始知 遭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朱芷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陳俊安:  ⒈被告陳俊安有向北屯路警察局報警,但警方告知必須有對方 年籍資料才能提告,因被告陳俊安不清楚對方資料,故警察 局未受理,警員說此類案件只能等出現受害人,再由檢察官 或法院傳喚。  ⒉被告陳俊安與父母共同從事新伊甸園品牌之山雞及雞蛋養殖 事業,產品販售給早市及黃昏市場,月收入淨利約2-4萬元 ,父母會把大部分收入給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從111年1 1月開始經營事業,已一年多,先前擔任外送員。被告陳俊 安未曾與網路暱稱「楊雪」之人見面,至於LINE擷圖左上角 顯示「易辰」者,是臉書交友集團加入的LINE名稱,之後名 稱卻顯示為「楊雪」,而非「易辰」。  ⒊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在網路情感互動,以老公、老婆相稱 ,閒聊生活瑣事,更傳送互訴情衷之各種情愛言詞,彼此關 心,2人間之對話如鈞院卷一第451-8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楊雪」告知是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迫於業 績壓力,希望被告陳俊安幫公司節稅,公司會將被告陳俊安 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告陳俊安購買商品,以此盈虧互抵之 會計作帳方式,要求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安 雖曾心生懷疑,但私下有上網查找該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及盈 虧互抵之會計網路資訊,被告陳俊安遂信「楊雪」所言,於 112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給「楊雪」,至112年12月22日,被 告陳俊安之母親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被告陳俊安於 112年12月23日要求「楊雪」提出工作證,「楊雪」於112年 12月24日無法提出,被告陳俊安又去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證,也無此人,「楊雪」從112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陳 俊安,但被告陳俊安不再回復。被告陳俊安也同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始交付帳戶,被告陳俊安個性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於網路認識「楊雪」欲交往,才會遭「楊雪」所騙交付帳 戶。被告陳俊安不認識原告,本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注 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難認 被告陳俊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自 無過失侵權行為。  ⒋「楊雪」佯稱戀愛交往,哄騙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認為 對方是以女朋友身分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此等熱戀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同居共財將自己財務交給對方保管,並無 違常情,「楊雪」進而取得被告陳俊安之帳戶資料。縱然被 告陳俊安與網路暱稱「楊雪」素未謀面認識僅1個月就交付 帳戶,但此過失僅是被告陳俊安就人際關係處理失當之過失 ,被告陳俊安同樣也是被害人,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況,自不認交付帳 戶屬不法行為,更無主觀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⒌退步言,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施用詐術、領取金錢之 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安提 供帳戶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112年12月19日 至健行路郵局ATM領錢,卻無法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列為 警示帳戶。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俊安傳訊息給「楊雪」詢 問此事,「楊雪」有安撫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仍未察覺 有異,至112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安母親認為帳戶有多筆資 金交易,被告陳俊安才將「楊雪」之事告知母親,父親認為 是遭詐騙,被告陳俊安乃於112年12月22日向「楊雪」詢問 此事,同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 ,警員表示帳戶已遭警示,不能再報案受理,只能等檢察官 傳喚說明。112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安向「楊雪」查證員工 身分,但「楊雪」提不出來,被告陳俊安又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無此員工,112年12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甚 至112年12月26日「楊雪」仍不斷傳訊息給被告陳俊安,然 被告陳俊安不再理會,113年8月12日被告陳俊安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陳俊安與「 楊雪」上開交往歷程,可知被告陳俊安也是受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才交付帳戶與「楊雪」,難認對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欺 、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懷疑。  ⒎被告陳俊安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及重度憂 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可佐,依被告陳俊安之身心 、經濟狀況,確實在當時受「楊雪」之感情攻勢、要求幫忙 盈虧互抵之建議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評估能力,導致禁 不起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之。  ⒏目前國內確實有不肖人士隨機利用民眾欠缺社會經驗,以盈 虧互抵說詞,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此經國內法院判決 有案,本件「楊雪」以LINE聯繫佯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業務 需要提供帳戶幫忙等語,這也是事實,被告陳俊安並無虛構 此事實,更是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陳俊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詐騙投資,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併辦意 旨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7、59、65、211-227、233 -23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明於114年 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俊明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明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祥、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未經合理審 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圑,導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蘇玉祥、瞿世 康、陳俊安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朱芷瑩部分:  ①查被告朱芷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朱芷 瑩帳戶,被告朱芷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175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及臺南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且被 告朱芷瑩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因當時缺錢 ,「陳雨馨」稱可先提供一筆3,000元之貸款零用金,故將 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雨馨」等語,有被告朱芷瑩之113年6月21日詢問 筆錄、被告朱芷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27-29頁)。又 被告朱芷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屬實。被告朱芷瑩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朱芷瑩帳戶,是被告朱芷瑩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芷瑩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芷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朱 芷瑩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朱芷瑩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朱芷瑩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雖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蘇玉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該局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4日書面告誡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1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369頁)。被告蘇玉祥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等語(見本院二第50-51頁)。被告蘇玉祥自陳並未見過「陳思琦」、「外匯專員」等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足見其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性及其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其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陳思琦」之匯款收入,貿然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而被告蘇玉祥過失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蘇玉祥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祥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瞿世康部分:   ①被告瞿世康雖辯稱:「陳淑穎」要我代收一筆錢,要作為投 資用途,他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匯,錢被扣留在金管會 ,他給我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專員跟我聯 絡,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因為專員有在LINE上給我看 他的識別證,顯示他是金管會職員「張瑞鵬」。我就相信他 ,他說小筆小筆進我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因而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 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瞿世康為43年生,專科畢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檢送之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瞿世康並不知悉「陳淑穎」、「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卻依指示貿然將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②被告瞿世康再辯稱:被告瞿世康的錢也遭領走,被告瞿世康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瞿世康固陳稱其交付六個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餘10,000元遭不明人士領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因出於對感情之期待與渴望,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被告瞿世康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復於寄出後1-2天在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經本院詢問:「為何一個金管會的職員會說小筆的款項入你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此部分不是涉及到掩蓋金流的問題嗎?」被告瞿世康亦坦承:「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追問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瞿世康對匯款情形已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並拒絕提供該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媒介,被告瞿世康卻仍疏於查證,輕率地將系爭瞿世康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過失,是被告瞿世康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瞿世康過失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瞿世康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瞿世康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瞿世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瞿 世康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瞿世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瞿世康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俊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安雖坦認有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楊雪」之人,惟否認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網路查詢節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331、339、451-821 、823-828、841-843頁、本院卷二第191-206頁)。然查, 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與「楊雪」見過 面,「易辰」是我在臉書上交友社團加他的LINE,加完LINE ,他的名稱就顯示為「楊雪」,不是「易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 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0月13日先稱對方 為「易辰」,對方則回復貼圖表示疑惑,被告陳俊安即改口 稱對方為「小雪」,同時傳送「能這麼叫你嗎寶貝兒」之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證據證明「易辰」與「楊雪 」為同一人,被告陳俊安顯然並不在意「易辰」為何變更名 稱為「楊雪」。且被告陳俊安不知「楊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未曾見過面,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 情有別,然被告陳俊安卻將系爭陳俊安帳戶提供給認識不超 過2個月之「楊雪」使用。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 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故不 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 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僅有以LINE互相聯 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過實際接觸,自稱「楊雪」之人是 否為女性,是否如其所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均顯屬 有疑。若如被告陳俊安所辯,其係認真與「楊雪」交往,何 以未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楊雪」之員工,被告陳俊安辯稱「 楊雪」是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難以採信 。被告陳俊安與「楊雪」無客觀信任基礎,卻聽從此身分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供其使用,被告陳俊安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②被告陳俊安固辯稱本件「楊雪」係以會計師事務所節稅需要 請其提供帳戶幫忙公司節稅,被告陳俊安亦有上網查找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及盈虧互抵之網路資訊,遂信「楊雪」 所言提供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23-828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請被告陳俊安配 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被告陳俊安先是抱持懷疑,稱:現在 詐騙猖獗,要謹慎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對 方則許以一定代價,表示會給付車馬費及傭金,並提示「不 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行員 的職責會問你,辦理約定帳戶的是不是認識的朋友,就說是 ,都是客戶就好啦」,被告陳俊安則回以「我說是我客戶廠 商」(見本院卷一第299、525、53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楊雪」何時可 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取得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3-545、741-745頁)。可見被 告陳俊安對於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楊雪」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一節應可預見,卻因貪圖報 酬仍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陳俊安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 載盈虧互抵說明:盈餘扣除虧損後計入營所稅,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年度計算,但若符合某些規定,則公司組 織等營利事業單位,可以用「盈虧互抵」的方式,從當年度 申報的純益額,將過去10年間的虧損計入並扣除後,再申報 當年度的營所稅。盈虧互抵條件有四:符合公司或組織之營 利事業身分、如期申報、完善會計帳簿、使用藍色申報書或 會計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828頁),並非係提供 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被告陳俊安辯稱其提供帳戶予「楊雪 」,會計師事務所會將被告陳俊安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 告陳俊安購買商品等情節,亦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故被 告陳俊安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其已盡注意義 務之證明。  ③被告陳俊安雖另辯稱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 及重度憂鬱症,身心及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致受「楊 雪」欺騙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觀之被告 陳俊安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for military ser vice evaluation」、「he had delusion distant and soc ial、isolation have been noted for more than 6+ ms. 、he ever was suspcted major depression」(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係作為兵役評估,再依該病歷資料亦載明係 病人主訴,故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安確診為遠距妄想、社交 孤立及重度憂鬱症之佐證,要難以該病歷資料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俊安之認定。而依被告陳俊安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對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811頁),被告陳俊安與暱稱 「楊雪」間之往來對話流暢,語句大致完整,問答均互相呼 應,有多則訊息往返之傳送時間相隔甚短,顯然其對於一般 事務之注意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則被告陳俊安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難認其於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時,係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缺乏或低落之狀態,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應有 識別能力。被告陳俊安辯稱身心、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 等語,尚難採信。    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0,000元至系爭陳俊安帳戶,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俊安 過失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俊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安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陳 俊安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俊安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被告之帳號 1 蘇玉祥 112年11月8日 100,000 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 瞿世康 112年11月10日 100,000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3 陳俊明 112年11月15日 10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 朱芷瑩 112年11月16日 200,000 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5 陳俊安 (原名陳文浩) 112年12月1日 300,000 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2-05

ULDV-113-訴-123-202502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雨傘1把(已發還) 」,更正為「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已發還)」。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第4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理由補充:   被告王正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為如附件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辯稱:因為當時外面下大雨,隨身帶的那把雨傘故障,我放 在店家傘架以後就隨手拿1把,我不是有意要竊盜;如果這 樣成立犯罪的話,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我只好認罪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拿走雨傘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左),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上開雨傘之管領使 用權限。  ㈡佐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警調閱監視器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始到案並交付 上開雨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 3年11月6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至6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 至12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 可稽,則被告明知上開雨傘係取自何處,卻於間隔案發之11 3年9月21日約1個半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向警方坦承其 客觀上所為犯行並交付贓物,顯見被告原應無主動返還上開 雨傘予告訴人鍾宛臻之意願,而有將上開雨傘積極納入自己 管領支配,並消極排除告訴人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 諉稱其無竊盜之犯意或無不法所有意圖,顯與事實不符,均 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雨傘1支,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 開雨傘1支,價值為500元(見偵卷第8頁左)之犯罪所生損 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客觀犯行,並主動交 付贓物予警方(見偵卷第6頁左、第10至12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各於112年6月間,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雨傘1支,固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主動交付警方,並經告訴人具領而 取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46號   被   告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服 飾店,徒手竊取傘架內鍾宛臻所有之雨傘1把(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宛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傘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據扣案且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04

PCDM-114-簡-85-20250204-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琦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琦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攝影著作 ,上傳刊登於其經營之「ChiChi服飾店」Line群組,此為包 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 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王琬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85款服飾照片473張,經王琬淇於111年11月23日知悉後, 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是本案被告另於112年4月 12日至17日間某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王琬淇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服飾照片14張,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第18頁),本件 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 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服飾照片14張至其經 營之「ChiChi服飾店」Line群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 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廖嘉琦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琦明知商品名稱I-sTyLe公主花園之「(W68245)玫瑰香 茶金絲點點雪紡洋裝」及「(D66858)優雅荷葉縮腰晶扣小洋 裝」等服飾照片14張,係王琬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王琬淇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散 布,詎廖嘉琦竟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擅自將王琬淇所創作之前揭照片14張 下載至電腦,並將前開照片14張刊登在「ChiChi服飾店」Li ne群組內,作為販售上開服飾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王琬淇 之著作權。嗣經王琬淇於112年8月30日接獲員工告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琬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琬淇提出之原始圖片、被告Line群組截圖照片、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內,緊 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04

PCDM-114-智簡-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沐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沐霖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許沐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沐霖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 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 即訴外人鄭高傑向訴外人許賴美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下稱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 。被告許沐霖明知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 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 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 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屑、 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 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被告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 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場施工有 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並監督 現場人員注意等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依約完成主給付 義務即木作工程外,另應完成其附隨義務即應注意於每日工 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 ,以維持環境整潔,同時因木作工程有較多易燃物,亦應注 意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 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工作結束後,共同打掃3樓工作區 域之際,未確認棄置在系爭工地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 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現場一 紙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且未將系爭尼龍袋攜離系 爭工地,而逕將之置於系爭工地3樓樓梯口附近,致系爭尼 龍袋內遺留之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 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爭工地3樓四處延燒( 下稱系爭火災)。 (二)訴外人陳品誌獨資設立之昱晟服飾行(下稱系爭服飾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其店内之貨品(含各式服飾 、包包)、營業生財設備及營業裝修,因遭消防人員為撲滅 系爭火災所灌注之消防水滲入而潮濕受損,經訴外人大正公 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算後,出具「商業火災保險昱晟服 飾行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證實系爭 服飾行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4萬6,557元之損失。系爭 服飾行所受損失係因被告前開所述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 服飾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已理 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並受讓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24萬 6,557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 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沐霖則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固 認定被告許沐霖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 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許沐霖業經聲明上訴, 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法院之認定 拘束,是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 仍應由本院實質審理予以釐清。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應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被告許沐霖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判決書,未就系爭工地起火燃燒之起因、系爭工地失火責 任歸屬、被告許沐霖是否對系爭工程「整體」負監督與管理 責任、被告許沐霖之監督與管理責任與系爭火災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而受財產損害之因果關係 等侵權行為要件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 雖提出系爭公證報告以證明系爭服飾行財物受損之情形,惟 未提出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詳 明表、營業裝修之原始單據及維修單據、貨物庫存量、貨物 損失清單、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原始單據及文件,無從證明系 爭服飾行具體損害金額,亦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 係,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未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 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被告許 沐霖主觀之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被 告許沐霖無從具體為實質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裕仁則以:   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設置,被告盧裕仁至系爭工地施 作裝潢工程時,系爭尼龍袋已設置在現場,任何人都能將物 品丟置於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一人使用,且當天眾 多人員皆有吸菸之事實,業主鄭高傑亦有到施工現場,並將 菸蒂丟棄於系爭尼龍袋中,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竟是誰導 致,即有疑慮。被告盧裕仁對於系爭尼龍袋中物品並無確認 及清除義務,而無義務即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盧裕仁為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 盧裕仁將系爭工地3樓打掃完畢,系爭尼龍袋理應由被告許 沐霖清運取走,而非放置系爭工地内,惟當日被告許沐霖卻 未將系爭尼龍袋中垃圾整理清運,亦未確認垃圾內容物,直 接將系爭尼龍袋放於系爭工地內,被告許沐霖身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負責監督管理上址工地正常運作,並具有管理義 務,倘被告許沐霖於系爭火災前能善盡管理義務,確實將每 日工地垃圾整理清運,即不致於發生系爭火災,被告許沐霖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且此獨立之 外在因素介入而造成系爭火災,自與被告盧裕仁之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盧裕仁負責。再退步言之,縱 使認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盧裕仁應向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盧裕仁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 執,系爭公證報告經清點「水濕874件、煙燻1,593件、無明 顯異常976件」,然未出具各式服飾及包包之清單與進價, 如何計算出貨物損失令人起疑;且就承保標的「營業生財物 品」之原價格、購買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均未詳細說明 ;又就承保標的「營業裝潢」部分,未就原裝修價格、裝修 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詳細說明,故系爭服飾行之營業損失 令人起疑,原告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元亨則以:   被告王元亨並非消防法第6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亦 無從以消防法第6條第1項作為被告王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 據;被告王元亨亦非系爭工地之承租人,自亦無以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被告王 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王元亨 與水電工即訴外人蔡文凱同在系爭工地3樓東側施工,而系 爭火災之起火點在3樓西南側。被告王元亨本身沒有抽煙習 慣,當天蔡文凱請抽菸,被告王元亨因為身為學徒之身分, 礙於情面不敢拒絕,僅陪同抽了一根菸,並當著蔡文凱之面 將菸丟入瓶子,確定熄滅才繼續工作。被告王元亨之工作內 容為負責隔間之木工,並非負責丟棄建築事業廢棄物,且業 主鄭高傑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帶了2個女生及3個男生共6人 來探班,到現場指揮被告許沐霖並討論施作,在業主在場之 情況下,被告王元亨認真做事,完全不敢抽菸聊天,反倒是 業主及其友人在另一區域與被告許沐霖聊天並瘋狂抽菸,隨 意將菸蒂亂丟。其後被告許沐霖指揮被告王元亨於下午5時 先行下班,當時業主與友人仍在現場,期間是否有人將菸蒂 丟入垃圾袋中亦不得而知,而最後須將垃圾帶走之場所管理 人被告許沐霖竟未將垃圾袋帶走,終至失火釀災,顯然與被 告王元亨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王元亨被訴失火燒燬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 罪,足證被告王元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卷內 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元亨所為與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嫌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王元亨有任何過失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 卷二第8頁、卷一第100至101頁) (一)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 義向許賴美承租系爭工地經營男服飾店之系爭工程,被告許 沐霖並將3樓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 。 (二)系爭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 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 (三)系爭工地約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 爭工地延燒,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 場撲滅火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經現場勘查人員檢視系爭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 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 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 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 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 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 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 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 烈燃燒之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 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 具及施工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 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 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況,亦認可採。而被告許沐霖 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乙節,既為被告許 沐霖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被告許沐霖 除對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工地之防火管 理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工地環境安 全,避免系爭工地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務,且 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 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 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 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 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 爭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 、垃圾等物後發生系爭火災。則被告許沐霖怠於履行其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 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許沐 霖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火災造成 系爭服飾行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服飾行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 算後,認定為124萬6,557元,此有系爭公證報告暨檢附相關 清冊、單據與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 30頁、卷二第15至413頁)。而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 ,業已理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124萬6,557元,並於12 4萬6,557元之範圍內,受讓系爭服飾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此有南山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代位追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許沐霖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即有 理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違反應於每日工作完成 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 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 災之附隨義務,因而造成系爭火災,亦應與被告許沐霖就所 導致系爭服飾行之財產上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許沐霖承攬,僅將其中3樓木作 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是系爭工程整體統 籌指揮監督者,仍為被告許沐霖,關於系爭工地環境安全之 維護,自仍應由被告許沐霖全權負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對於系爭工地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而有同被告許沐霖 一般,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 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 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之 注意義務。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系 爭工地有何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 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 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則原告 請求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 害,應與被告許沐霖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沐霖應給付之債務未 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7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許沐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3-訴-1519-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容 被 告 李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夏姿服飾店店長,伊係該店客戶,因伊於該店商品買 賣互動而有不快,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 轉貼伊的貼文,並在轉發時及貼文下方以附表所示系爭A言 論至系爭E言論文字貶損伊之名譽,以附表所示危及安全文 字,使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服飾店店長,因該店與原告有消費上糾紛, 才會情緒性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為附表所示 貼文,隔天立即刪除;原告來店裡時,伊也想要跟原告道歉 ,但原告不願意接受;伊承認其前開張貼附表所示貼文的行 為是錯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名譽、恐嚇 安全,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 之貼文及留言為憑(本院卷25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傳播 力強大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的社群軟體臉書,以轉貼原告之 貼文、照片、真實姓名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方式,指摘 原告為陸配、大陸人士在臺灣的間諜、以不當退換貨方式欺 負臺灣老百姓,損及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另以 附表所示如:她死定了、當你不幹就讓她死、林北人到現在 要她死等內容等足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恐嚇原告,認足使原 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前開侵害名譽權、意思自由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為家管,無收入 ;被告亦稱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旅行社線控, 月薪約28,9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傳播範 圍、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當庭提出之家欣診 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等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卷末資料袋)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 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系爭A言論 這個女人說她穿這件衣服像在服喪,然後來跟我退貨,買了其他商品…又他媽的給我退貨,林北現在不幹了,也要把這女人抖出來!!講了一大堆鬼話…欺負台灣人!!我他媽都懷疑這個人是台灣間諜!!幹……她真的全心全意的在欺負台灣老百姓!! 系爭B言論 就是一個陸配……麻煩要是我的朋友的話就轉發出去…… 系爭C言論 對!!然後跟我們說服喪的衣服,然後我們跟她說我們讓她換,請她付清潔費,幹林娘…她下一次來發飆…林北沒再怕她的啦!!她最好找林北……她死定了 系爭D言論 別怕!!忍住!!當你不幹就讓她死 系爭E言論 她說很服喪!然後退貨,換別的商品,又發飆退貨,林北人到現在要她死……幹!

2025-01-24

FSEV-113-鳳簡-69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家宜辯解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具狀辯稱:我身上現金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我 想著找到在隔壁超商的朋友補90元,又怕帽子被挑走,就拿 在手上;我手上拿著帽子及200元,在距離店很近等朋友, 當時朋友也許有事不見了云云。然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 (見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將攤販車上的 貝雷帽放入手提袋內,並以外套蓋住手提袋,且未向店員結 帳即離開,而有刻意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被告此舉與一般常 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縱使如被告所述要去附近 超商跟朋友借款,又怕帽子被其他顧客挑走,大可先告知店 員保留該商品,嗣後再拿錢回來結帳,豈有未告知店員即逕 行未結帳即將商品帶離現場之理,被告為民國46年次成年人 ,並具狀自陳在教育界服務三十年,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販售之商 品不得擅自帶離商店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以前開手 法逕自取走店家之貝雷帽1頂,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 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顏萱,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貝雷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蔡家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宜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Kila Accessory」服飾店門外騎樓攤販車處, 趁該服飾店店員顏萱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攤販車上展示之貝雷帽 1頂(價值新臺幣290元), 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 顏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蔡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23

KSDM-114-簡-226-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詩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 與告訴人涂嘉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 3頁),且其所竊得之黑色長洋裝1件,業經告訴人拾回,此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 、輕躁症等疾病,有博智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偵 卷第61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達 成和解,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洋裝1 件,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拾回,有如 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9號   被   告 陳詩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涂嘉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1樓「TWOTWO服飾店」店內,趁涂嘉駒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黑色長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209 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涂嘉駒因其他客人 通知而發現遭竊,遂往外攔截陳詩昀,惟陳詩昀並未停下並 將上開洋裝隨意丟棄於路邊,嗣經乘坐公車逃逸,涂嘉駒經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嘉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嘉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洋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自行拾起 被告丟棄於路邊之洋裝,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此部分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3

TCDM-114-中簡-126-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筆;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逐月攤 還借款本息,若未按期還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所餘本金亦須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 新臺幣(下同)730,8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 ,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基隆市中小企業圓夢貸款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利率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兼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8筆,嗣後卻未按期清償 ,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現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適法之權 利行使而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3,522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② 19,735元 自113年8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22日 至114年2月21日 0.681% 自114年2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③ 21,16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④ 21,554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⑤ 31,747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⑥ 391,041元 自113年7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7月22日 至114年1月21日 0.681% 自114年1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⑦ 119,94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⑧ 122,137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2025-01-22

KLDV-113-訴-789-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之弟辛○○前為配偶,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高雄○○○○○○○○與辛○○ 辦理離婚,因對在場之丙○○前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徒 手抓住丙○○之衣領阻止丙○○離去,經丙○○推拒及旁人勸阻仍 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迄同日9時 6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始放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一第44頁、易字 卷一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 ,我要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不刪,我才抓住她衣領,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這樣沒有妨害她的自由。 且我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中,我有被案外人辛○○(下稱辛○○ )打一巴掌,當時我有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回打辛○○,但告訴 人還是站在原地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當日稍早在上 開地點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 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易卷一第40頁、易字卷一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 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3頁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 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 第69至8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勘驗筆錄、現 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一 第29至30、47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 8時53分許伸手抓告訴人衣領,經告訴人推拒,被告仍強行 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同日8時54分許被告遭辛○○攻擊臉部, 然被告仍未放手並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日9時5分許,員 警抵達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對話,此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衣 領未放手,至同日9時6分許被告始放開告訴人衣領等情,有 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陪同辛○○至戶政事務所與 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為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所以我有拿手 機蒐證,後來我們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就拉住我衣領 不讓我走,要求我將手機內錄影畫面刪除,她拉住我衣領我 掙脫不開,我有跟她說她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但被告仍不 放手,後來辛○○為了保護我出手打被告,但被告於過程中都 沒有放手,直到後來戶政事務所職員報警,員警抵達後叫被 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3 至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本院勘 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續不放 手時間長達13分鐘,此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過程中曾放 開告訴人衣領等語,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自 難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原因固係為要求告訴 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然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錄影之地點為上開戶政事務所,且 被告曾對鏡頭稱「蕭查某(臺語)」等語,是告訴人錄影地 點既為公共場所,當無侵犯被告隱私權,且被告於告訴人錄 影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然尚不成立公然侮 辱犯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告訴人錄影之舉措尚屬為維 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蒐證。縱令告訴人因拍攝內有被告之錄影 畫面而有害被告肖像權等權利,然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 告訴人既早已錄影完畢,自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由 以上開方式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畫面 ,而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 錄影畫面為由,抓住告訴人衣領,其目的已非正當,又其持 續抓住告訴人衣領長達13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短 瞬,其目的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 ,自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縱確未觸 碰告訴人身體,然告訴人仍會因其衣物遭抓住而影響其行動 自由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行為仍該當以強制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拉扯告訴人 衣物影響其行動自由,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控制之 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61至 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然將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一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辦公室,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以「垃圾人」 一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 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內,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2次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然均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口出上揭詞語都不是針對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審易卷一第41頁、審易卷二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 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檢察官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 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 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 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 貳、一、(一)部分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辦公處門口之馬路上 ,為上開貳、一、(二)部分言詞時係位於戶政事務所內,有 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 可按,可見上開2處所均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出入、經過 之處,而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此情亦可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揭詞語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  1.貳、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 在法律上確實是我大姑。我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 作過,但告訴人沒有幫我女兒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女兒 底薪,只讓我女兒抽成,並且以遲到等理由扣我女兒薪水, 這樣子對嗎?我當日是在半路越想越不對才回去講,當時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義工在場,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在場並拿手機 拍攝,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二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拿手機拍攝被告,地點在我的里 辦公處,當日除了我之外,現場只有另一名志工。被告女兒 確實曾在我先生經營的服飾店工作過,因為被告女兒110年 畢業後出社會的前兩份工作都不是很順利,我就想說讓她來 我店裡幫忙,但我們沒有正式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固定到店 時間,因此沒有底薪也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易字卷二第 3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當日被告於出口「垃圾人」 一詞前,曾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這樣也可以扯一 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 不見,試用期,恁祖母在試用期啦」等語,與前揭被告自述 案發時其對告訴人法律上之稱謂、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 告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且告訴人未幫被告女 兒投保勞健保之情節均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當日在場之志 工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當無可能是在與其不認識之志工對 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當日其在現場,且係其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為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 ,多面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並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且被 告出口「垃圾人」一詞前之言論,顯係指涉與告訴人間之上 揭糾紛,堪認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2.貳、一、(二)部分,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 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先看向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鏡頭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錄影,隨即 低頭稱「蕭查某」等語,堪認其所稱「蕭查某」當係指稱正 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是其所稱「蕭查某」一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亦無疑義。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蕭查 某」之詞語,雖均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 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  1.貳、一、(一)部分,參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並 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當日係因 認為其女兒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工作卻被剝奪勞健保福利及 苛扣薪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前,已經 在我辦公室講了半小時了,我一直跟被告講問題,但被告都 聽不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等間上 揭紛爭,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口 出「垃圾人」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 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2.貳、一、(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均供稱:當日我與辛○○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離婚細節都已談好,後來告訴人拿 1份自己寫的離婚協議書來,跟我與辛○○先前談好的條件不 一樣,我們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就拿手機朝我錄影等語(警 一卷第4至5頁),對照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當日被告 口出「蕭查某」之前,確有先對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 ,不要說這麼多」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因其與 辛○○間離婚條件產生紛爭,告訴人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情 ,堪信為實。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先以 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持手機對其錄影,緊接著出口「蕭查某 」一詞,可見被告係因與辛○○間離婚條件認知有分歧,又遭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始因一時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詞,亦屬偶 然性之失言。  3.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僅口出「垃圾人」、「蕭查某」詞 語1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均無明顯之 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均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 尊嚴。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2次所 為,均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 00:00:01至00:00:09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你不會覺得你太過分了嗎?」 00:00:10至00:00:21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扯東扯西,扯什麼。」拍攝者稱:「有沒有離譜,我,我需要去回應她嗎。喔,好,那我知道了,好。」 00:00:22至00:00:30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伸手碰觸臉,並面向拍攝者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 00:00:31至00:00:46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並面向拍攝者稱:「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臺語)在試用期啦。」 00:00:47至00:00:51被告微歪頭,一邊將手中口罩戴上,一邊稱:「垃圾人(臺語)。」 00:00:52至00:01:06被告伸手拿安全帽戴上,戴好安全帽後,又轉頭面向拍攝者稱:「還有,另外一件事,去問你老公,去年在我家做了什麼事。」被告並於說話時同時伸手指向拍攝者。 00:01:07至00:01:39被告跨坐上白色機車,然仍面向拍攝者稱:「二姑姑也知,二姐也知道,我老公也知道,好好去問一下,看你老公在我家做什麼事情,丟人現眼的事情(臺語)。」被告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仍面向拍攝者稱:「我忍了1年了,不要逃避,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不該給人家的,扯東扯西,算什麼。」被告騎車駛離。 附件二: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一卷第41頁):畫面時間00:01,被告以手比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臺語)」。畫面時間00:08,被告看向鏡頭方向稱:「不要在那邊錄,這麼愛錄喔(臺語)」。畫面時間00:12,被告低下頭同時稱「蕭查某(臺語)」。

2025-01-22

CTDM-113-易-41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之弟辛○○前為配偶,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高雄○○○○○○○○與辛○○ 辦理離婚,因對在場之丙○○前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徒 手抓住丙○○之衣領阻止丙○○離去,經丙○○推拒及旁人勸阻仍 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迄同日9時 6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始放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一第44頁、易字 卷一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 ,我要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不刪,我才抓住她衣領,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這樣沒有妨害她的自由。 且我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中,我有被案外人辛○○(下稱辛○○ )打一巴掌,當時我有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回打辛○○,但告訴 人還是站在原地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當日稍早在上 開地點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 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易卷一第40頁、易字卷一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 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3頁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 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 第69至8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勘驗筆錄、現 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一 第29至30、47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 8時53分許伸手抓告訴人衣領,經告訴人推拒,被告仍強行 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同日8時54分許被告遭辛○○攻擊臉部, 然被告仍未放手並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日9時5分許,員 警抵達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對話,此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衣 領未放手,至同日9時6分許被告始放開告訴人衣領等情,有 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陪同辛○○至戶政事務所與 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為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所以我有拿手 機蒐證,後來我們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就拉住我衣領 不讓我走,要求我將手機內錄影畫面刪除,她拉住我衣領我 掙脫不開,我有跟她說她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但被告仍不 放手,後來辛○○為了保護我出手打被告,但被告於過程中都 沒有放手,直到後來戶政事務所職員報警,員警抵達後叫被 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3 至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本院勘 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續不放 手時間長達13分鐘,此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過程中曾放 開告訴人衣領等語,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自 難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原因固係為要求告訴 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然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錄影之地點為上開戶政事務所,且 被告曾對鏡頭稱「蕭查某(臺語)」等語,是告訴人錄影地 點既為公共場所,當無侵犯被告隱私權,且被告於告訴人錄 影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然尚不成立公然侮 辱犯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告訴人錄影之舉措尚屬為維 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蒐證。縱令告訴人因拍攝內有被告之錄影 畫面而有害被告肖像權等權利,然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 告訴人既早已錄影完畢,自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由 以上開方式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畫面 ,而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 錄影畫面為由,抓住告訴人衣領,其目的已非正當,又其持 續抓住告訴人衣領長達13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短 瞬,其目的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 ,自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縱確未觸 碰告訴人身體,然告訴人仍會因其衣物遭抓住而影響其行動 自由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行為仍該當以強制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拉扯告訴人 衣物影響其行動自由,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控制之 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61至 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然將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一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辦公室,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以「垃圾人」 一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 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內,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2次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然均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口出上揭詞語都不是針對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審易卷一第41頁、審易卷二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 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檢察官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 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 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 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 貳、一、(一)部分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辦公處門口之馬路上 ,為上開貳、一、(二)部分言詞時係位於戶政事務所內,有 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 可按,可見上開2處所均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出入、經過 之處,而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此情亦可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揭詞語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  1.貳、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 在法律上確實是我大姑。我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 作過,但告訴人沒有幫我女兒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女兒 底薪,只讓我女兒抽成,並且以遲到等理由扣我女兒薪水, 這樣子對嗎?我當日是在半路越想越不對才回去講,當時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義工在場,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在場並拿手機 拍攝,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二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拿手機拍攝被告,地點在我的里 辦公處,當日除了我之外,現場只有另一名志工。被告女兒 確實曾在我先生經營的服飾店工作過,因為被告女兒110年 畢業後出社會的前兩份工作都不是很順利,我就想說讓她來 我店裡幫忙,但我們沒有正式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固定到店 時間,因此沒有底薪也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易字卷二第 3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當日被告於出口「垃圾人」 一詞前,曾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這樣也可以扯一 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 不見,試用期,恁祖母在試用期啦」等語,與前揭被告自述 案發時其對告訴人法律上之稱謂、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 告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且告訴人未幫被告女 兒投保勞健保之情節均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當日在場之志 工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當無可能是在與其不認識之志工對 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當日其在現場,且係其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為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 ,多面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並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且被 告出口「垃圾人」一詞前之言論,顯係指涉與告訴人間之上 揭糾紛,堪認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2.貳、一、(二)部分,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 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先看向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鏡頭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錄影,隨即 低頭稱「蕭查某」等語,堪認其所稱「蕭查某」當係指稱正 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是其所稱「蕭查某」一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亦無疑義。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蕭查 某」之詞語,雖均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 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  1.貳、一、(一)部分,參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並 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當日係因 認為其女兒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工作卻被剝奪勞健保福利及 苛扣薪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前,已經 在我辦公室講了半小時了,我一直跟被告講問題,但被告都 聽不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等間上 揭紛爭,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口 出「垃圾人」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 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2.貳、一、(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均供稱:當日我與辛○○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離婚細節都已談好,後來告訴人拿 1份自己寫的離婚協議書來,跟我與辛○○先前談好的條件不 一樣,我們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就拿手機朝我錄影等語(警 一卷第4至5頁),對照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當日被告 口出「蕭查某」之前,確有先對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 ,不要說這麼多」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因其與 辛○○間離婚條件產生紛爭,告訴人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情 ,堪信為實。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先以 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持手機對其錄影,緊接著出口「蕭查某 」一詞,可見被告係因與辛○○間離婚條件認知有分歧,又遭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始因一時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詞,亦屬偶 然性之失言。  3.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僅口出「垃圾人」、「蕭查某」詞 語1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均無明顯之 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均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 尊嚴。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2次所 為,均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 00:00:01至00:00:09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你不會覺得你太過分了嗎?」 00:00:10至00:00:21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扯東扯西,扯什麼。」拍攝者稱:「有沒有離譜,我,我需要去回應她嗎。喔,好,那我知道了,好。」 00:00:22至00:00:30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伸手碰觸臉,並面向拍攝者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 00:00:31至00:00:46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並面向拍攝者稱:「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臺語)在試用期啦。」 00:00:47至00:00:51被告微歪頭,一邊將手中口罩戴上,一邊稱:「垃圾人(臺語)。」 00:00:52至00:01:06被告伸手拿安全帽戴上,戴好安全帽後,又轉頭面向拍攝者稱:「還有,另外一件事,去問你老公,去年在我家做了什麼事。」被告並於說話時同時伸手指向拍攝者。 00:01:07至00:01:39被告跨坐上白色機車,然仍面向拍攝者稱:「二姑姑也知,二姐也知道,我老公也知道,好好去問一下,看你老公在我家做什麼事情,丟人現眼的事情(臺語)。」被告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仍面向拍攝者稱:「我忍了1年了,不要逃避,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不該給人家的,扯東扯西,算什麼。」被告騎車駛離。 附件二: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一卷第41頁):畫面時間00:01,被告以手比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臺語)」。畫面時間00:08,被告看向鏡頭方向稱:「不要在那邊錄,這麼愛錄喔(臺語)」。畫面時間00:12,被告低下頭同時稱「蕭查某(臺語)」。

2025-01-22

CTDM-113-易-4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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