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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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 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及聲請人甲○○(下稱 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甲○○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照 護甲○○。調解成立後乙○從未曾對甲○○有過探視或表達關心 之舉,乙○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丙○○提出欲探視之要求, 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甲○○之成長。 兩造離婚後,乙○均未關心或盡扶養甲○○之義務,且丙○○懷 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丙○○墮胎,並不希望甲○○出生,尚無法 期待乙○給予甲○○關懷及照顧,對乙○而言僅將共同監護做為 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乙○顯有無法善盡 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丙○○亦難以聯繫乙○,為此,丙○○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乙○對甲○○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離 ,乙○對甲○○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且 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而甲○○現與丙○○及其家人同住, 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丙○○及其家人非屬 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甲○○融入丙○○之家庭,使其得以 產生歸屬感,故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甲○○之扶養費用及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乙○從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甲○○,而乙○ 既為甲○○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甲○○之生活費用 ,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故 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乙○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定 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甲○○之扶養費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丙○○所墊付,故丙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270,000元予丙○○(計算式 :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丙○○曾稱乙○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甲○○。乙○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甲○○,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補 助。目前是丙○○與其父親及甲○○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甲○○應更改姓氏為「潘 」。⒊乙○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視為全部到期。⒋乙○應給付27萬元予丙○○。⒌聲請費用 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 三、乙○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乙○無法依 約定探視甲○○約一年有餘,造成乙○與甲○○之關係大不如前 。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乙○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丙○○不能再向乙○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乙○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甲○○,半 年後乙○便無法聯絡丙○○,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乙○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丙○○了,但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乙○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乙○故意不 探視甲○○。目前甲○○跟丙○○同住,但丙○○已經換3、4個男朋 友了,恐怕會影響甲○○,乙○希望甲○○生活可以單純一點, 不希望甲○○的發展被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 由乙○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並請求駁回丙○○、 甲○○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甲○○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甲○○,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又丙○○主張乙○長期未探視甲○○等情,乙○則以前 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丙○○拒絕,才無法探視甲○○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後,目 前乙○與甲○○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造上揭 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 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丙○○及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屏 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44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甲○○之作息及 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表示自甲○○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甲○○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假 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丙 ○○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甲○○目前則 係於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估 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乙○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乙○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甲○○更改姓名。 故評估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甲○○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甲○○ 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甲○○就讀南榮國中,若 無法其便會讓甲○○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視甲○○ 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甲○○意願及興 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甲○○之未來教育,皆會給予 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乙○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乙○不能影響甲○○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乙○帶甲○○至 乙○住處過夜,故評估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友 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甲○○與 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甲○○表示,平時係由丙○○照顧,並 希冀與丙○○同住。    ⑻綜上所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乙○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乙○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能 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丙○○所述,甲○○出生後,皆由 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甲○○們生活作息、愛好 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甲○○未來 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甲○○與丙○○依附關係 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丙○○尚無明顯 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定住所, 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狹小且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故此部分 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乙○日後探視意願可再友善 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 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丙○○所述,乙○對於 行使甲○○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乙○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甲○○,不同意 更改姓氏,亦有爭取甲○○親權意願,乙○擔心丙○○的經 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乙○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乙○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甲○○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乙○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甲○○,疫情過後聯繫 丙○○的LINE未獲丙○○回應,目前乙○已經遞狀爭取甲○○ 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乙○目前希望透過調 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乙○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乙○可以提供甲○○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乙○在甲○○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前 有考量甲○○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甲○○都會 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爭取 甲○○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甲○○。    ⑹支持系統評估:乙○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乙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甲○○,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丙○○因為乙○不支付甲○○生活費用與探視甲 ○○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甲○○ 姓氏。乙○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丙○○刁難和圍毆之故, 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乙○亦有提及兩造調解離婚 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其教 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金額 的意涵為何,乙○則認為已給予丙○○10萬元即代表已支 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以不 願給扶養費,乙○對於甲○○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親職 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乙○應接受親職教育的課程 。依據乙○陳述,乙○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甲○○ ,在甲○○成長記憶中對於乙○難免會有疏離陌生,在「 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甲○○有照顧適應上的問題 ,不建議在甲○○照顧上有變動。另,乙○目前尚未有台 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乙○做甲○○的單方監護人,建議 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視甲○○雙 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交往上是非 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優先考量, 讓甲○○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以利人格成長 。乙○亦應穩定的支持甲○○生長所需之扶養費用,對甲○ ○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丙○○請求變更甲○○ 姓氏,評估未必符合甲○○現階段之利益,沒有必要性與 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提供單方的訪視所 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兩造相關事證及 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乙○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乙○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乙○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甲○○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皆 在現居地過夜,故甲○○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當熟 悉度與安全感,乙○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住, 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評 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甲○○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乙○考量甲○○尚年幼需要母親 陪伴,決定由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乙○觀察丙○ ○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甲○○之情感與經濟 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乙○之會面,故乙○評估與甲○○ 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護。評 估乙○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丙○○能自行接送甲○○。評估乙○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乙○過去與甲○○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相 處,熟悉甲○○個性、興趣與喜好,乙○表示重視甲○○之 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則, 教養風格能給予甲○○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上能與 甲○○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甲○○興趣。顯 示乙○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與 甲○○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甲○○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甲○○與乙○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較 少,顯示甲○○與乙○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乙○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乙 ○維持互動關係佳,乙○母親能協助陪伴甲○○,乙○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甲○○之工作並給予甲○○情感依附,具即 時支援能力,評估乙○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在探視甲○○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甲○○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甲○○安 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安 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照 顧者。綜上所述,甲○○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 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乙○具備照顧甲○○之穩 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支持 系統上,乙○同居人能提供照顧甲○○之協助且具經濟協 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乙○訪視 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乙○持 續累積與甲○○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乙○與甲○○ 相處時間較丙○○不多,使乙○與甲○○親密度普通,整體 而言乙○擁有單獨監護甲○○之能力。由於未能觀察丙○○ 與甲○○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丙○○目前各方面之詳細資 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項所 示。   ㈢請求變更甲○○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丙○○聲請變更甲○○姓氏,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表 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甲○○在丙 ○○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丙○○對於甲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認甲○○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丙○○與乙○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乙○請求甲○○之扶養費用 ,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定 ,甲○○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甲 ○○自得請求乙○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從而,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乙○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甲○○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 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甲○○每月所需仍應以此 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 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甲○○係由丙○○實際 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乙○應分擔甲○○之扶養費每月 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再者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甲○○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丙○○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丙○○請求乙○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乙○之 抗辯尚不可採。是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 算,且丙○○與乙○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 。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丙○○所負 擔甲○○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 月 =583,038元),而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9元 (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丙○○請 求乙○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5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許」。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後兩造於105年9月5日經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相對人已於112年年底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許」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1、25、26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 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等情,應 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 聲請人照顧至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人情 感依附及認同感深,且兩造離異後聲請人便攜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生活,而相對人於112年病故後,相對人方親屬亦不曾 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方之親屬已無任 何互動或感情。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及正向發展,並 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路,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更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2月25日高 服協字第113409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1至36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 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互動頻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表達願改從母姓之意願(本院卷 第61頁)。而相對人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良善之 親子互動,其雖曾短暫期間每隔兩週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一次,惟據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與其會面交往時會將 未成年子女丟給居住在附近的親戚代為照顧,顯係便宜行事 ,對未成年子女的學業、生活狀況亦未主動聯繫或關心,致 親子互動關係相當薄弱,更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 方之親屬於相對人過世後亦未曾主動探視、關懷或聯繫未成 年子女,雙方並無任何互動或感情維繫。而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 顧,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 附聲請人方之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因與對其實際照顧 、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聲請人姓氏一致,亦可增進其對家 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是認改 從母姓「許」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爰宣告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7

KSYV-114-家親聲-4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議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議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彭議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彭議鞍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 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 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檢察官明示 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 及於本案全部,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議鞍(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1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本院始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  ㈢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之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罪、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為有理由;至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量刑因子之變 動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 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人數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40,793元,及被 告受限於家庭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 成,及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 案(本院卷第87、93、95、97、99頁),迄於本案終結前仍未 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全聯福利中心兼職,現為水泥工 (偵卷29至30頁)、清潔等臨時工作(原審卷第74頁,本院 卷第122頁)、目前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理生活;育有未成 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子需要照顧之家庭 生活(有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 政府提供最新鑑定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 23、25、27、29、33至39頁,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自身 經濟情況勉持(警卷第5頁)、每月收入不高之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頁之所得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成員有諸 多開銷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就民事部分 受限於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成,及 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案,迄 於本案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然被告本身應 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之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 理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 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妻子在照顧公公之餘,能否獨立照料未成年子女及即 將誕生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 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執行所科之刑, 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 其家人受害。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 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 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認不宜列為緩 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 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 慎行,克盡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5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49-51、54-6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30、65、6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112年12月11日 12時12分許 2萬793元 2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5時4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9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7、81、95、9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3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7時3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2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10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107、111、1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2025-02-27

HLHM-113-上訴-15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謙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楊○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楊○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楊○謙扶養費新臺幣10, 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及聲請人楊○謙(下 稱楊○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稱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楊○謙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 照護楊○謙。調解成立後甲○從未曾對楊○謙有過探視或表達 關心之舉,甲○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乙○○提出欲探視之要 求,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楊○謙之 成長。兩造離婚後,甲○均未關心或盡扶養楊○謙之義務,且 乙○○懷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乙○○墮胎,並不希望楊○謙出生 ,尚無法期待甲○給予楊○謙關懷及照顧,對甲○而言僅將共 同監護做為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甲○顯 有無法善盡對楊○謙之保護教養義務,乙○○亦難以聯繫甲○, 為此,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 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甲○對楊○謙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 離,甲○對楊○謙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 且未曾負擔楊○謙之扶養費用,而楊○謙現與乙○○及其家人同 住,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乙○○及其家人 非屬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楊○謙融入乙○○之家庭,使 其得以產生歸屬感,故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 聲請變更楊○謙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楊○謙之扶養費用及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甲○從未曾給付楊○謙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楊○謙,而甲○ 既為楊○謙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楊○謙之生活費 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 故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甲○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 定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楊○謙之扶 養費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乙○○所墊付, 故乙○○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270,000元予乙○○(計 算式: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乙○○曾稱甲○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楊○謙。甲○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楊○謙,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 補助。目前是乙○○與其父親及楊○謙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楊○謙應更改姓氏為「 潘」。⒊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楊○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⒋甲○應給付27萬元予乙○○。⒌聲請 費用由甲○負擔;並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 三、甲○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楊○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甲○無法依 約定探視楊○謙約一年有餘,造成甲○與楊○謙之關係大不如 前。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甲○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乙○○不能再向甲○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甲○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楊○謙,半 年後甲○便無法聯絡乙○○,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甲○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乙○○了,但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甲○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甲○故意不 探視楊○謙。目前楊○謙跟乙○○同住,但乙○○已經換3、4個男 朋友了,恐怕會影響楊○謙,甲○希望楊○謙生活可以單純一 點,不希望楊○謙的發展被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甲○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 、楊○謙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楊○謙為臺灣地 區人民,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楊○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楊○謙,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楊○謙之 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又乙○○主張甲○長期未探視楊○謙等情,甲○則 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乙○○拒絕,才無法探視楊○謙等 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 後,目前甲○與楊○謙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 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 造上揭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 其中一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乙○○及楊○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 屏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 44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楊○謙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楊○謙之作息 及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乙○○表示自楊○謙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楊○謙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 假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 乙○○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楊○謙目前 則係於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 估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甲○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甲○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楊○謙更改姓 名。故評估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規劃讓楊○謙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楊○ 謙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楊○謙就讀南榮國中 ,若無法其便會讓楊○謙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 視楊○謙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楊○謙 意願及興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楊○謙之未來教育 ,皆會給予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甲○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甲○不能影響楊○謙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甲○帶楊○謙 至甲○住處過夜,故評估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 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楊○謙與 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楊○謙表示,平時係由乙○○照顧, 並希冀與乙○○同住。    ⑻綜上所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甲○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甲○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乙○○所述,楊○謙出生後, 皆由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楊○謙們生活作息 、愛好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楊 ○謙未來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楊○謙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乙○○ 尚無明顯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 定住所,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 間狹小且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 ,故此部分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甲○日後探視意 願可再友善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 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乙○○所述 ,甲○對於行使楊○謙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甲○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楊○謙,不同 意更改姓氏,亦有爭取楊○謙親權意願,甲○擔心乙○○的 經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甲○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甲○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楊○謙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甲○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楊○謙,疫情過後聯 繫乙○○的LINE未獲乙○○回應,目前甲○已經遞狀爭取楊○ 謙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甲○目前希望透過 調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甲○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甲○可以提供楊○謙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甲○在楊○謙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 前有考量楊○謙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楊○謙 都會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 爭取楊○謙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楊○謙。    ⑹支持系統評估:甲○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甲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楊○謙,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乙○○因為甲○不支付楊○謙生活費用與探視 楊○謙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 楊○謙姓氏。甲○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乙○○刁難和圍毆之 故,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甲○亦有提及兩造調解 離婚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 其教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 金額的意涵為何,甲○則認為已給予乙○○10萬元即代表 已支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 以不願給扶養費,甲○對於楊○謙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 親職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甲○應接受親職教育的 課程。依據甲○陳述,甲○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 楊○謙,在楊○謙成長記憶中對於甲○難免會有疏離陌生 ,在「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楊○謙有照顧適應 上的問題,不建議在楊○謙照顧上有變動。另,甲○目前 尚未有台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甲○做楊○謙的單方監護 人,建議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 視楊○謙雙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 交往上是非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 優先考量,讓楊○謙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 以利人格成長。甲○亦應穩定的支持楊○謙生長所需之扶 養費用,對楊○謙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乙○ ○請求變更楊○謙姓氏,評估未必符合楊○謙現階段之利 益,沒有必要性與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 提供單方的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 酌兩造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甲○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甲○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楊○謙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 皆在現居地過夜,故楊○謙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 當熟悉度與安全感,甲○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 住,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 。評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楊○謙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楊○謙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甲○考量楊○謙尚年幼需要母 親陪伴,決定由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甲○觀察 乙○○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楊○謙之情感與 經濟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甲○之會面,故甲○評估與 楊○謙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 護。評估甲○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甲○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乙○○能自行接送楊○謙。評估甲○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甲○過去與楊○謙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 相處,熟悉楊○謙個性、興趣與喜好,甲○表示重視楊○ 謙之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 則,教養風格能給予楊○謙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 上能與楊○謙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楊○謙 興趣。顯示甲○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甲○與 楊○謙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楊○謙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楊○謙與甲○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 較少,顯示楊○謙與甲○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甲○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甲 ○維持互動關係佳,甲○母親能協助陪伴楊○謙,甲○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楊○謙之工作並給予楊○謙情感依附,具 即時支援能力,評估甲○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甲○在探視楊○謙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楊○謙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楊○謙 安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 安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 照顧者。綜上所述,楊○謙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 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甲○具備照顧楊○謙 之穩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 支持系統上,甲○同居人能提供照顧楊○謙之協助且具經 濟協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甲○ 訪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 均未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甲 ○持續累積與楊○謙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甲○與 楊○謙相處時間較乙○○不多,使甲○與楊○謙親密度普通 ,整體而言甲○擁有單獨監護楊○謙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乙○○與楊○謙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乙○○目前各方面 之詳細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 彼此之陳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 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楊○謙之 最佳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 項所示。   ㈢請求變更楊○謙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聲請變更楊○謙姓氏,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 表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楊○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楊○ 謙在乙○○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乙○○ 對於楊○謙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因認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乙○○與甲○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甲○請求楊○謙之扶養費 用,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 定,楊○謙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 ,楊○謙自得請求甲○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虞。從而,甲○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甲○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楊○謙目前居住於屏東縣,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 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楊○謙每月所需仍應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 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楊○謙係由乙○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 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楊○謙之扶 養費每月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 )。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楊 ○謙請求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乙○○請求甲○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甲○對於楊○謙仍負有扶養義務,甲○ 之抗辯尚不可採。是楊○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 元計算,且乙○○與甲○應平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業如 前述。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乙○○ 所負擔楊○謙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月 =583,038元),而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 9元(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乙○○ 請求甲○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10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 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丁○○(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收養人乙○○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結婚,甲○○及其子來台後,被收養人一人 獨留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乙○○希望收養被收養人 丁○○為養女,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雙方於11 3年5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生 父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㈡原審雖以被收養人僅來台一次,收養人之前亦僅曾在越南見 過被收養人一次,且被收養人不會我國語言,雙方互動仍處 於培養階段,難認現階段有收養之急迫性、必要性,因而駁 回抗告人收養之聲請。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前未盡 照顧之責,更有不當管教情形,被收養人丁○○已15歲,正值 人格發展養成之際,須由父母在身邊悉心照顧、教導與陪伴 ,被收養人丁○○在越南雖有外祖父母照顧,然外祖父母均年 歲已高,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取代被收養人對生母情感 之需求,被收養人長期處於無生母關愛照顧的環境孤單成長 。收養人乙○○曾於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8日、112年4 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前往越南2次,而被收養人曾於113年 9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近三個月學習中文,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互動融洽。又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 、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等事項預作規劃,被收養人現在於越 南念中文語言學校,來台後可至草漯國小學習中文,且被收 養人丁○○之生母、胞兄均來台已久,二人可引導被收養人丁 ○○早日融入台灣語言、文化,被收養人丁○○來台後應不至有 難以適應問題。是本件收養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丁○○日後人格 與心理之健全發展,故聲請准許本件收養。  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准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 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 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 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 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 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 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 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三、查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為夫 妻關係,被收養人丁○○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收養行 為時丁○○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 人丁○○,乙○○與丁○○已簽立收養契約書,且丁○○之生父丙○○ 、生母甲○○亦表明同意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確認居住信息、出生證明書、委託 書(均附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42頁),並經乙○ ○、丁○○、甲○○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 件。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 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被收養人丁○○2歲時來台工作,並 將被收養人丁○○交由被收養人丁○○之生父丙○○照顧,後因被 收養人生父對丁○○照顧不佳,被收養人之生母遂請被收養人 之外祖父母照顧丁○○,惟被收養人之外祖父現已85歲並有膝 關節退化、外祖母現已78歲且患有腎結石、脊柱退化、心室 肥大、膽結石等病症,足見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均年歲已高 、又患有多種病症,已無法對被收養人丁○○提供良好照顧, 且丁○○外祖父母二人在越南之生活餐食,亦多係由被收養人 負責料理,而居住鄰近的被收養人舅舅們亦有工作與家庭, 無法長時照顧被收養人,上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函覆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9-62頁)。依上述可知被收養人丁○○自年幼時起,即長期 與生母分離,其兄已來台多年,丁○○幼時未受生父良好照顧 ,現獨自一人在越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而其外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妥適照顧丁○○,丁○○倘經收養人乙○○收養,可來 台與其兄及生母甲○○團聚,且丁○○可受其生母甲○○及收養人 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丁○○之 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丁○○享有溫暖家庭 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復查,收養人乙○○與甲○○結婚2年多,具穩定感情基礎;收養 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又 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目前分居台灣、越南,因地域、 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雖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 收養人乙○○前曾前往越南,而被收養人丁○○亦曾於113年9月 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居住二個多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融洽,乙○○平日會以視訊方式與在越南之丁○○互動 ;丁○○與乙○○互動時,亦可透過甲○○居中翻譯(見原審卷第 57頁、第62頁),足徵收養人乙○○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 、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乙○○應能提供被 收養人丁○○適當之照顧環境,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㈢被收養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乙○○收 養、並表示希望來台與生母甲○○、收養人乙○○共同生活(見 原審卷第57頁)。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丁○○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 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方能使丁○○有健全的人格與心理發展 ,而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丁○○現雖未 具全面之中文能力,然收養人乙○○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丁○○來 台後之教養計畫,並提前安排被收養人丁○○在越南學習中文 ,另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胞兄均已在台生活多年,日 後亦可從旁協助增進被收養人丁○○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 、寫能力,以銜接並完成丁○○在台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 收養人丁○○來台後藉由直接在台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 中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㈣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丁○○來台 接受收養人乙○○與其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未成年 之丁○○的孤獨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青春期之丁○○享受家庭 的溫暖,進而使其身心人格獲得完整發展。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於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 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7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明原為: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3元,如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 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變更請求之起始日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翌日,並變更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為6期(見本院卷第5 1至52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聲請人之扶養費 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協議離婚,於112年11月1 3日協議聲請人之親權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原與相對人 同住,於113年6月由丙○○接至桃園市同住,此後相對人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每月需固定回診3至4次 ,每月醫療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前 開醫療費加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而為13,0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093 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協議離婚,並於112年11月13日約定由丙○ ○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 丙○○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8、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為107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父母即 相對人與丙○○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況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 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 依法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 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按於113年7月19日送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 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 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0年、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422元、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8,909元、1,449,549元;丙○○雖到庭稱,其每月收入僅22,000元至26,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丙○○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0,134元、339,635元、477,19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23,915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32,677元、0元、161,216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而相對人為83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今以聲請人父母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聲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惟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3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5日及12月7日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後續仍須門診追蹤及積極治療,現每次就診費用為650元至940元不等,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認聲請人確因身心問題,除基本生活開銷尚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爰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有額外就醫需求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2,000元,並審酌丙○○收入顯優於相對人,認前開扶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以3比2比例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800元(22,000×2/5=8,8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 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20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 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515-20250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前因離婚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約定兩 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再抗告人於每月第4週接回 子女至新北市同住1週(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戶籍地未為約定。因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 學,有於○○市○區設籍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 告,再抗告人並提起反聲請,請求准未成年子女即日起至新 北市戶籍地生活及就讀幼兒園。臺南地院合議庭以:未成年 子女每月3週與相對人同住,僅1週與再抗告人同住,戶籍地 與主要居住地不符,兩造關於其等就學重大事項之權利行使 意思不一致。審酌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原協 議之跨縣市輪流照護模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學習適應與長 期認知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主要居住地係臺南市,與相對 人同住,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兩造所 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系爭地址,並駁回再抗告 人之反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業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伊於每月第4週得 接回○○市同住1週確定,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應受系爭調解及上開確定裁定既判力所拘束 ,原法院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按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裁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具有公益性,係 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該裁定無 裁判之羈束力,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可言。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然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之變更,關涉子女之受教權益,為其重 大權利事項,兩造就此行使之意思不一致,相對人請求法院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酌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簡抗-18-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抗-5-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O宏(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蔡O宏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兩造前雖經完成本院之親職課程,但仍可見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之共親職分工、會面探視方案存在敵意及分歧,兩 造應接受家事商談,處理各自在離婚歷程中的個人議題,進 而建立共親職概念,並修復因兩造間紛爭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的創傷影響,於民國114年2月6日調查期日,兩造均同意轉 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本案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 父母原則,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 本院認有為蔡O宏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 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 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 ,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 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 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共同親 權行使之態度及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子女對由何 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適當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 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5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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