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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余俊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余俊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 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及本件發生交通事 故時之車距與被害人卓玉美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部分 ,詳加調查,以查明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應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輕微超速而失其應注意之處, 然被害人亦同與有過失,自不應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 人有至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意,並賠償喪葬費新臺幣20萬元, 復積極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謀求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之給付方式尚有爭執,始無從達成協議;另上訴人並無 前科,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衡諸本件情節及犯後態度,應處 以較輕之刑。原判決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 法重,並對上訴人家庭經濟與家人生計造成巨大衝擊,應有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 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猶主張原審未詳加調 查其有無遵守交通規則,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本 件前後車距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係以上 訴人本件應否負過失責任有關,而屬犯罪成立與否之論罪範 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依上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 而失去性命,對家屬痛失親人難以承受,且幾經調解,仍無 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上訴人 過失之可歸責程度之嚴重情節,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須分擔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 人家屬所提出的和解條件,暨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上 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而為量刑。經核原審量定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係基於整體評 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5-2025011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地王有限公司 原 告 帕博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錦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51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先與原告地王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 委託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標售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被 告願承購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999元,及應給付 原告作業程序之服務費12萬元(不含稅)。又為免標得系爭 土地後有不動產之相關爭議,被告於同日並與原告帕博地有 限公司(下稱帕博地公司)簽訂「帕博地有限公司顧問契約 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帕博地公司擔任被告之 顧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爭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顧 問費用為28萬元。原告地王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日當天,派遣業務員歐俊毅陪同並代理被告投標系爭 土地,並由被告以35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然因本院告知 系爭土地之債權人遲遲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毗鄰 地共有人之資料而無法進行優先購買之通知,直至113年5月 8日本院才結束通知共有人之程序,並寄附支付標價尾款通 知公文予原告地王公司,其後原告地王公司通知被告應於1 星期內支付尾款29萬元予本院並支付原告地王公司前期委託 費28萬元,然被告以不符合經濟利益為由片面要求棄標而拒 絕履約,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視為違約或為違約,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 元、28萬元予原告地王公司及帕博地公司,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 ,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同時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地王公司、 帕博地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 地王公司提供被告代標法拍物件之服務、由原告帕博地公司 提供代標後之登記等服務,被告依約直接接受原告提供之服 務,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接受服務為最終目的, 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 之消費者。又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 載有契約編號,可知上開契約是以打字列印之內容,乃原告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為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㈠依系爭代 標契約第14條規定,若被告有「中途解約」、「得標後棄標 」等情則一律視為違約,應支付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其條款內容明顯未區分被告「中途解約」、「得標後棄 標」之情是否可歸責被告,就一律視為被告違約,明顯「對 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假設是因為原告地王公司之 履行代標業務有疏失之情形或有其他不當之處,才導致被告 「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等,若使被告無法解約,反 而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亦難以達到契約之目的,故上 開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 地王公司代理被告代標系爭土地,在無人競標下,竟出高價 以350,999元競標,比法院開出之底價296,000元多出甚多, 明顯為了得標賺取服務費,卻讓委任人多付出極大代價,試 問被告為何還要花錢請原告去鑑賞、看地,結果還讓被告以 過高的價格得標?最離譜是,系爭土地上還有1個大電塔之 嫌惡設施,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並加以判斷價值,可見原告在 承接本件委託有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本身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再者,系爭土地不僅上面有電 塔外,亦似有大片竹林待清除,恐在使用系爭土地前,又要 花一筆錢,加上系爭土地之附近地價1分地約才50多萬元, 明顯原告地王公司為被告代標之價格高於行情甚多,因原告 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有疏失,使被告預見若購買後損失將更 鉅大,已失去聘請原告地王公司代標之目的,不得已只能選 擇棄標。㈣依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規定因違反消保 法第12條應屬無效,且原告在收取報酬下亦未盡鑑價、看地 義務,最後還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競標,縱形式上有代標, 但實質上已明顯債務不履行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地王公 司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㈤另依系爭顧問契約 ,被告帕博地公司之服務內容為得標土地後之「顧問費」, 而顧問費之內容依該契約附件所載為代墊「…代書費、一審 律師費、裁判費、土地鑑界費…」等等,但這些費用因被告 棄標後並未發生,故實際上原告帕博地公司並無代墊任何費 用,若請求亦顯失公平,也違反誠信原則。㈥系爭顧問契約 是為了避免得標後衍生之土地爭議而設,惟與系爭代標契約 之實質負責人不僅同一,系爭顧問契約之條款也存在對被告 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屬 無效。故原告帕博地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系爭代標 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8萬元,亦無理由。㈦此外,原告及其雇用之人員更 未因被告棄標受有損害,反而被告因原告地王公司未盡鑑價 、看地義務,最後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投標,導致被告受有 極大損失;縱使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就本件情節,原 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為被告棄標之原因,遂其所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情況,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及與原告帕博地公 司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均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地王公 司提供代標不動產之服務,及接受原告帕博地公司提供解決 得標不動產相關爭議之顧問服務,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帕 博地公司應分別成立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 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有契約編號,契約 內容大部分均是以打字列印,證人歐俊毅到庭亦證述:系爭 代標契約書是地王公司依據不動產經記條例所製作出來的, 跟客人簽約都是拿這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去簽約,系爭代 標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是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77 至178頁、第181頁),足見上開2份契約是原告地王公司及 帕博地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及系爭顧問契約第4 條之違約條款當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  ㈢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違約條款:甲方(即被告)有 下列情事者,視為違約,需支付上開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 地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⑴中途解約;⑵自行投標;⑶ 另委託他人投標;⑷因甲方之因素,喪失投標資格;⑸得標後 棄標」。依上開約定,被告一旦有「中途解約」、「得標後 棄標」之情形,均一律視為違約,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 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核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 事由之原則不符,且此違約條款只約定消費者一方,對於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地王公司則無任何違約條款之約定,又被告 一有上開違約情形時,不問原告地王公司之損失情形為何, 被告即需支付與服務費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系爭代標契約 之性質乃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意旨乃委任根 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 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 如有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王公 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代標 契約之委任契約關係,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⑴款及第⑸款 約定條款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條款:⑴雙方簽訂合約後, 甲方(即被告)如發生地王公司代標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條 款之情事,造成乙方(即原告帕博地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 書。⑵得標後甲方不得與本案有關聯之第三人進行協商。如 違反上開規定,甲方需支付全額顧問費予乙方,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即為結案」。而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約定是由被 告委任原告帕博地公司為處理系爭土地爭議之顧問,原告帕 博地公司需與律師、地政士等評估本件標的物之解決方案, 再與其等共同協助處理本件爭議,可見系爭顧問契約是在被 告經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後,如系爭土地有 發生相關爭議時,始委由原告帕博地公司代為處理解決。然 被告已棄標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 帕博地公司並未曾提供任何顧問之服務,卻可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顧問費金 額高達28萬元,與被告得標系爭土地之價額350,999元相比 ,僅差7萬餘元,足見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款,有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4款規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推定顯失公平。又同上開㈢所述,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約定亦有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之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推定其顯 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約定及系爭顧問契約 第4條約定均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 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3

HUEV-113-虎簡-19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學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張學文(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於 同年月22日確定(下稱A裁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16所示 15罪,曾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下稱B 裁定);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 定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稱C裁定) ,此有上開裁定書3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應逕行聲請將上開A裁定17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自102年1月25日起,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定應 執行刑),除非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面 言之,在102年1月24日以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當時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 處罰,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 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關於A裁定部分,檢察官係於1 01年5月3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原裁定法院於101年5月9日即裁定該17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4月,嗣該裁定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此經調閱該案 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依當時即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逕行 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為上 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前開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客觀 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 示16罪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種執行結果對其 較為有利云云。然查:若依抗告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即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亦即B裁定+ 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拆出,另與C裁定所示6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 8月(計算式:B裁定12年+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即有 期徒刑3月+C裁定8年5月=20年8月),該定刑上限再與A裁定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 可達21年2月(計算式:20年8月+6月=21年2月),而A裁定 與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9月(計算式 :A裁定12年4月+C裁定8年5月=20年9月),則檢察官所聲請 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得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0年9月 ),少於抗告人所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 21年2月),自難認原定應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 益,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易言之,本件檢察官以 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 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 意之處,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 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可 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而依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 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否 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所犯附件二(即前揭A裁定之附表 ,下均稱A裁定)編號1之毒品罪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並 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 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經 受刑人請求卻將執行完畢之罪再列入,與其他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難謂妥適。檢察官於101年4月就A裁定編號1至17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附件三(即前揭C裁定之附表,下 均稱C裁定)編號1至6各罪似已確定在案(末罪確定日為100 年11月5日),若選擇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與C裁定之6罪合 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被告有 利,則檢察官選擇將A裁定中之重罪與吸食毒品之輕罪(且已 執行完畢)、而非C裁定中同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合併定執行刑 ,似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簡言之,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 與C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基本事實相似、時間密接,且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卻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造 成過度不利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懇請考量上情 ,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為適法裁定,並依抗告人所請更行裁 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 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 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偽證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共17罪;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2至16 所示15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B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074號裁定(即C裁定)應執行刑8年5月確定(共6罪),有 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 26頁、第95至98頁、第99、27至28頁、第122至123頁;本院 卷第20至27頁、第28至29頁、第55至76頁)。抗告人主張若 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7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合併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較有利,且 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早已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檢察官卻未經請求逕將之與A裁定附表其餘重罪合 併定刑,而非與C裁定同為重罪之各罪合併定刑,顯係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未盡注意義務,故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 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 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 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 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10月19日,該 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該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8月18日,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亦均係該日前所犯。則上述A、C裁定皆係依前揭 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 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C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後之某 時之間,係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98年10月19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 不符,則A、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 各罪,既經A、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 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 已確定之A、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 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 就上述A、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另原裁定亦已詳細說明A裁定之 作成乃依據當時(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 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無須經抗告人請求即可逕向法院為之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  ㈢抗告人泛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附表其餘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即可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誤會抗告人之意思而為接續執行刑期之計算,且計算 方式又將執行完畢之罪列入未剔除,致使罪責顯不相當云云 。惟查A、C裁定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月、8年5月,均顯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且A、C裁定合 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9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 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 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亦有所不同,自難逕 予比附援引。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 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 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 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至抗告意旨所言A裁定附表編號1為輕罪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應與其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 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 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於法院作成各該裁定前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各該已執 行完畢之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裁定、C裁定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 前開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 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 定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 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84-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劉明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被 告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明政為獸醫師,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動物醫院,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緊鄰同段81-2、81-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三嘉開發建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尚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前名稱: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 為承造人,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072號建照執照為建 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欲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新 建大樓,自民國109年2月起開工。系爭工程於開工前,三嘉 公司、尚發公司曾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依該公會案號000-000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除自然耗損外, 屋況保存狀況良好。惟因三嘉公司定作指示疏失、尚發公司 施工疏失,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牆壁 、地板出現多處裂縫,隨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更出現地板 傾斜、地基下陷、磁磚隆起,與室內、室外裂縫增劇與位移 、漏水等損害,導致原告開立之民族動物醫院自109年8月起 因屋內傾斜,牆壁櫥窗無法擺設寵物用品販售、緊接著無法 安置需手術後復原之動物休養,地面磁磚隆起無法行走,最 終自110年6月1日起連大門門框都變形無法進出,僅能無限 期歇業,故原告就無法執行獸醫職務之執行業務損失、販售 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亦得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復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47,189 元(含修復費用3,481,375元、搬遷費用37,500元、委託監 造勞務費用128,314元)、系爭房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1,374 ,121元、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屋經營動物醫院之獸醫執行業務 損失、販售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共862,225元。  ㈡原告雖將系爭房屋作為開設動物醫院之用,惟原告待在系爭 房屋內時間極長,除了開診時間外,開診時間前後,原告均 需持續留在醫院裡整理備品、手術器具、病歷整理等,甚至 須整夜住在醫院,照看手術後休養之動物,實質上已生活於 系爭房屋內,得要求維持系爭房屋具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品 質。由於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大門門 框因而變形,地磚明顯隆起,無法正常行走,已非一般人所 能忍受之生活品質,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生活安寧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身心痛苦,因而產生憂鬱、失眠 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而受有精神上損失500,00 0元,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㈢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7,189元,並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225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327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74,12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1至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三嘉公司為定作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尚發公司統包 承造,惟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原因並非三嘉公司對 系爭工程新建大樓之設計不當、未依圖說施工或因建築材料 之規格、品質不當所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三嘉公司於定作 或指示尚發公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三嘉公司應 依民法第185條就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被告對於臺中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搬 遷費用37,500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445,444元、監造勞務 費用128,314元固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派員從系 爭房屋內進行灌漿(基礎加固保護措施)完成,是應無再進 行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 報價單(工程名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另 鑑定報告附件十「數量及費用計算表」所列「工資」以外之 費用,竟未考慮、計算折舊,亦有錯誤。又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市價及價值貶損係自行推測為系爭房屋重建費用之12%,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有編列「非工程性補 償費用445,444元」,加上前述「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應足以達到系爭房屋回復其應有之狀態,自難認系爭房屋經 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  ㈢尚發公司施工期間,雖有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陷、傾斜等 ,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後,出具之 (109)省土技字第高0469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第 一次鑑定報告)結論,認目前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之疑慮;該 公會於110年2月3日再度會勘後,依(110)省土技字第高01 13號第二次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仍確 認目前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之疑慮。復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11年3月11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 三次鑑定報告),結論為「研判標的物尚無立即危險」等語 。本件嗣經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鑑定 報告亦認根據現場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構件 有嚴重裂損情形,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 壓力造成地坪隆起破壞較為嚴重外,其餘大都為粉刷、裝修 材料之損壞,未達拆除重建之程度。故系爭房屋之結構尚無 安全疑慮,並非不堪使用,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狀態自109 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寵物用品,亦否認自110年6月1日起無 法開診營業。況被告早已提出修繕系爭房屋一樓地磚及木作 裝潢等計劃,以利原告可儘早回復營業,然因原告拒不配合 ,被告始未進行,則系爭房屋縱有無法營業之狀態,亦與原 告未即時修繕致損害持續加深、加重所致,故原告就此部分 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範圍。  ㈣原告本人及其家人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尚發公司之施 工對原告生活之干擾程度,尚難謂有民法所規範之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謂有理。  ㈤兩造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鄰損進行調解時,被告同 意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4,092,633元加乘1.2倍進行提 存,並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4,911,160元 ,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故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經提存之金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獸醫師,以其所有系爭房屋開設「民族動物醫院」,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緊鄰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由三嘉公司為起造人、尚發公司為承造人,以系 爭工程欲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新建大樓,並自109年2 月起開工。  ㈢系爭工程於開工前,三嘉公司、尚發公司曾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系爭現況鑑定報告記載 內容,如卷一第97至163頁所示。  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後,出具第一次鑑 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由岡山路面向室內看,有明顯向左下 陷約1.8公分至2.7公分,最大傾斜率約為1/172,並與系爭 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比對,與右側鄰房外牆裂縫最大約6至7 公分、室內牆多處新增裂縫最大約1至3公分。  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2月3日再度會勘後,依第二次鑑 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傾斜率約為1/181,與109年9月18日 鑑定比對,室內牆多處新增裂縫和破損,地坪下陷量增大, 前面騎樓地坪大約下陷4.5公分。  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均指出三嘉公司應 立即研議防止再傾斜或下陷對策,再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允穩 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顯示測量點S-3自109年7月29 日沉陷0.4公分,110年6月17日沉陷5.1公分;測量點S-10自 109年10月13日沉陷7.4公分,110年6月17日沉陷13.4公分; 測量點S-11自109年8月19日沉陷4.1公分,110年6月17日沉 陷10.2公分,沉陷速度越來越快。  ㈦本件經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依據測量及監測結果,標的物有基礎沉陷及傾斜情形,室內 外損壞情形包含地坪隆起、地坪及牆面裂縫、磁磚膨拱剝落 、標的物前後棟及與鄰房接縫拉開擴大、不銹鋼大門變形、 櫥櫃損壞、屋頂漏水及一樓聯外排水不良、外牆沾汙泥漿等 。  ⒉上述損壞與109年4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開工前系爭現況鑑 定報告進行比對,部份損壞係施工前即已存在,其餘多為施 工後新增之損壞,與基地建築施工確有因果關係。  ⒊根據現場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構件有嚴重裂 損情形,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壓力造成 地坪隆起破壞較為嚴重外,其餘大都為粉刷、裝修材料之損 壞;且經測量結果,標的物騎樓柱最大傾斜率1/144,二樓 以上傾斜率大致均小於1/200,尚未達傾斜率超過1/40或結 構嚴重損壞必須拆除重建之條件。因未達拆除重建之程度, 因此本報告未估算拆除及重建費用。  ⒋因標的物未達拆除重建程度,建議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書所 載(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違反第69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 法第89條亦有明文。足見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 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是定作人違反此項 規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者、違反 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 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 、第58條第3款、第7款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 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 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 ,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 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 負防止之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 開規定既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⒉經查:    ⑴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 關係乙節,並無爭執(見卷二第100頁),尚發公司既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 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 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 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 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⑵三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 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 ,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三嘉公司既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依上揭論述,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 主體。又系爭工程為興建高樓層建物,而興建此類高層建築 工程,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 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 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 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上開 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意。又三嘉公司既為建設公司, 自有充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系 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同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既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 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沉陷 、傾斜、裂損之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2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未達拆除重建程度,建議修復方式如下:(a)基 礎沉陷土壤流失修復方式:如前章第五項「鑑定標的物房屋 傾斜、沉陷工程處置方案」所述,建議採用「地盤加固」低 壓灌漿工法,加固及填補基礎、樓板下方土壤孔隙,避免日 後再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如地震)造成基礎沉陷。(b)上 部結構損壞修復方式:如前章第七項「損壞修復方式、原則 說明」,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壓力造成 地坪隆起破壞,該處混凝土地坪及磁磚應敲除重新施作,其 餘大都屬粉刷、裝修材料等非結構性之損壞,修復方式如前 章第七項之說明。修復工程日數估計約120日曆天,工程性 補償之修復總工程費用約為3,481,375元,詳細數量計算及 經費概估詳附件十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起訴 後,擬具問題聲請本院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鑑定人邱華宗、張家隆均為結構技師,乃專業人員,且由 鑑定人參酌全卷資料,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測,由兩造 充分表示意見後,就當事人所提疑問逐一詳為答覆,所為鑑 定結果應為可採。另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搬遷費用 37,500元、委託監造勞務費用128,314元並無爭執(見卷二 第161頁)。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47,189 元(計算式:3,481,375+37,500+128,314=3,647,189)。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派員從系爭房屋內進行灌 漿(基礎加固保護措施)完成,是應無再進行如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報價單(工程名 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然查,尚發公司於 110年6月間係從系爭房屋外側(臨基地側即房屋左側)進行 左側基礎緊急加固灌漿,當時係地下室開挖過程中因系爭房 屋已產生沉陷,為避免鄰損加劇緊急所做之基礎加固工程, 並非於地下室或建築完成後針對標的物房屋全面性地盤加固 ,包含左右兩側基礎加固及樓板下方土壤孔隙填補等。本件 從110年6月尚發公司基礎加固灌漿至建築完成,系爭房屋仍 有1至2公分之沉陷。依公會鑑定手冊,為確保基礎穩定,避 免日後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如地震)再造成基礎沉陷,故仍 需全面性再進行室內低壓灌漿工程等情,業經臺中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以113年8月12日中市結技偉字第1398號函說明在 卷(見卷二第69至71頁)。是以,系爭房屋仍有進行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報價單( 工程名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憑採。  ③被告再辯稱:鑑定報告附件十「數量及費用計算表」所列「 工資」以外之費用,並未考慮、計算折舊,應有錯誤云云。 然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依據 公會鑑定手冊及「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施工損鄰係屬侵權行為,而非交易行為,無需考慮折舊 因素;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單價係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參考單價進行估算,業經臺 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113年8月12日前開函文說明在卷( 見卷二第75頁)。是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所示材料,主要 為補強及修復之材料,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 舊品之交易價值可供參酌,系爭房屋因傾斜、沉陷受損,修 復既不能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 屋價值,要無另計算折舊之可言,否則即與現實情況及社會 觀感有違。本件僅係回復系爭房屋應有狀態,並非重建,與 所謂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 舊計算之必要。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 取。  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買賣房屋標的物,標的物之瑕疵可概分為二種,一為「技 術性貶值」,即標的物有瑕疵,該瑕疵可修復,一經修復可 回復原有功能,則修復之費用即是該瑕疵對房屋造成之價值 減損,如房屋修復補救整治費用,又稱直接減損;一為「汙 名化減損」,又稱間接損害、交易性貶值,房屋即使修復, 無居住安全疑慮,然而未來在市場上買賣交易,仍會因市場 買方存有瑕疵心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之傷害。因鄰地工地 施工,致房屋損壞、沉陷或傾斜(又稱鄰損),此事件對房 屋價值之影響有二個不同面向;一為房屋因鄰地工地施工, 致房屋傾斜,因無法使用或部分功能受損,此部分須經修復 ,房屋才能繼續供正常使用,此修復費用即是因鄰地工地施 工,致房屋傾斜所造成之「技術性貶值」或直接減損;一為 房屋發生鄰損,此部分縱使房屋傾斜部分經修復,但對使用 者而言,仍會存在心理層面之影響,進而影響其在不動產市 場上之交易價格,此部分即屬「汙名化減損」、交易性貶值 。  ②原告雖主張: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僅依建物傾斜程度、 工程重建費用為計算,並未將區域經濟活絡程度、坐落區域 、交通便利度等市場機制列入考量估算,系爭鑑定報告亦指 出「損壞部分已進行修復或補強,是否仍會造成交易性價值 減損,此部分不在技師之執業範圍內」等語,故將「非工程 性補償」作為交易減損金額顯未能真實反映其減損價值。系 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44,觀諸法院有關鄰損事件造成房 屋價值減損之判決,與本件最大傾斜度相近者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最大傾斜率為1/154),價格減損比例為12.27%;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最大傾斜1/120),價格減損比例12%,故原告認價格減損比 例以12%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重建 費用為11,451,015元,價格減損比例12%,故價值減損金額 應為1,374,121元云云(見卷二第37至39頁),然經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前詞。  ③經查:  系爭房屋傾斜率與施工前比較有增加情形且傾斜率超過1/200 ,依據「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及「 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需增列「非工程 性補償」,規定及計算方式如下:「建築物傾斜率X超過1/2 00,但未達1/40者,除非經扶正施工回復,否則除依前項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P%=非工程性補償率 (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五級,系爭房屋最 大傾斜率1/144,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P%=20×(1/144-1 /200)×100%=3.89%,重建單價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六「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及救濟自治條例」附表一做為計算基準,採用加強磚造、 第二類、三層以上建物重建單價為17,700元/㎡。依據現場丈 量尺寸繪製標的物平面圖(附件九),計算各樓層面積進行 加總,1F至RF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91.61㎡+199.03㎡×2+57.2 8㎡=646.95㎡ ,則重建費用為17,700元/㎡×646.95㎡=11,451,0 15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3.89%×11,451,015=445,444元等 情,業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詳述於「非工程性補償編 列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是以,高雄市政 府已就非工程性補償率制定縝密詳細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有明確規範可循,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亦係以上開鑑定手冊規範為準據, 再乘以非工程補償率得出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額,且系爭鑑定 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係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 度額外計算估列,即為原告所主張「因房屋損壞、沉陷或傾 斜造成汙名化價值減損額」,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 具專業判斷知識之公正單位,其鑑定報告並非恣意率斷,亦 無偏袒之虞或任何不合理之處,應無捨棄不採而依原告所撿 採之實務見解估算之理。  況原告所撿採之臺北地院判決,關於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部分 ,經兩造同意送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估價師係先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勘估標的在未 受損之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先為評估,再以法院判決案 例及市場交易案例為評估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分別 推算兩種案例之不動產交易性價值減損比例,並考量案例資 料可信度、完整度、及案例條件差異等因素,分別賦予權重 比例,以決定最後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比例,進而計算勘估 標的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與本件系爭房屋係位處高雄市岡 山區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均有不同,且 其鑑定、判決時間為102年間,距今已久,自不宜作為本件 認定價格減損比例之依據。而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其基礎事 實係兩造間買賣之房屋具有傾斜之瑕疵,經兩造合意送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蒐集與勘估標的傾斜程度相 近實例之交易價格,傾斜率均大於1/200,小於1/100,與無 傾斜情況之比較標的比較,分析有無傾斜情況下之價格差異 比率為12%,且鑑定報告書係依價格日期101年3月31日之正 常交易價格為計算價格減損之依據,其價格差異之比較時間 為101年間,距今已10年以上,且非針對高雄市岡山區經濟 活絡程度、區域、交通便利度等市場機制列入考量估算,自 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④綜上,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4 45,444元,原告主張應以交易價值減損1,374,121元計算, 尚非可採。  ⑶執行業務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 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 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 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判決可參)。  ②關於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查原告以執行業務所得方 式申報稅繳資料,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民族動物醫 院執行業務所得均為405,008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3,751元 (計算式:405,008元÷12月=33,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參以104網站統計之獸醫師薪資,以原告86年 加入高雄市獸醫師工會開始執業,已達10年以上經歷,應可 獲取每月5.6萬元收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網頁資料為佐 (見卷二第145頁),而原告僅以每月執行業務所得33,750 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民族動物醫院自110年6月1 日起無法開診,至110年8月31日止,計3月,故其得請求之 執行業務所得損失為101,253元(計算式:33,751元×3月=10 1,253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1,250元,應予准許。  ③關於販售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會在系爭房屋之牆壁櫥窗擺設寵物用品(飼料 、營養品、清潔品等)販售,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導致屋 內傾斜、牆壁破損而無法於櫥窗擺設寵物用品販售,因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時,有就系爭房屋損害 情形為紀錄,原告願以該日作為無法販售寵物用品之損害始 日。是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11月13日 (即11.43月)。而每月營業額部分,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岡山稽徵所核定之107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為789,946 元、108年度則為807,900元,是以,每月銷售額約為66,577 元【計算式:(789,946+807,900)÷24月=66,577】,故營 業損失金額為760,975元(計算式:66,577 ×11.43=760,975 ),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2紙為憑(見審訴字 卷第85至87頁)。惟按「小規模營業人,指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 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 人。」、「小規模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 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 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又「依第23條 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 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屬 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銷售額查定目 的係為對小規模營業人核課營業稅,非謂該金額即為小規模 營業人之營業額,且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僅為財政部所屬 機關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 害額之基準。故原告僅執前揭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主 張其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每月營業額約66,5 77元乙節,難認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若未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陷或傾斜,原 告依通常情形及原定之計畫,本可繼續銷售寵物用品獲取利 潤,是其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不能銷售寵 物用品期間,其原可取得之營業利潤,堪認係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損害。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外放限閱卷內),原告於107年自民族動物醫院取得之 營利所得為47,396元、於108年自民族動物醫院取得之營利 所得為48,474元,是每月銷售額約為3,995元【計算式:(4 7,396+48,474)÷24月=3,995】,故營業損失金額為45,676 元【計算式:(3,995 ×11月)+(3,995 ×13/30日)=45,67 6)。  綜上,原告主張其銷售寵物用品每月可取得之營業收入應估 計為66,577元等情,實屬無據,應以原告申報自民族動物醫 院取得之營利所得額為計算依據,故營業損失金額應為45,6 76元,始屬公允。  ④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動物用品, 惟依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間現場照片所示 (見審訴字卷第37至41頁),已可見系爭房屋有磁磚裂縫、 樑柱裂縫情況。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於109年9月18日至 系爭房屋進行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數張,如第一次鑑定報 告第40至42頁所示,編號1至5照片為一樓牆面磁磚裂縫、樑 柱裂縫、地板磁磚破損、下陷,致出入民族動物醫院之寵物 及其主人有割傷風險;同份報告第44至45頁所示,編號10、 11照片為一樓櫥櫃牆面有瓷磚裂縫寬約10至30mm(破損、開 裂)、瓷磚裂縫寬約20至30mm、長約300cm(破損、開裂) ,致櫥窗無法擺設寵物用品販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自109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寵物用品,應屬可信。  ⑤被告再辯稱:其已提出修繕一樓地磚及木作裝潢計晝,以利 原告儘早恢復營業,經原告拒絕,故原告就損害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提出明確修繕計畫供原告參酌,故原 告不知被告欲修繕之範圍及程度,自難予以同意。再者,系 爭房屋供開立動物醫院之用,為公眾出入之場合,並非單純 供原告使用,每日均有許多寵物及其主人行走,當時系爭工 程尚在進行中,縱使被告於110年6月間曾派員進行鄰房基礎 加固保護措施(灌漿工程),但系爭房屋仍有沉陷之情,隨 時可能有新的地磚破裂或隆起、牆面磁磚破裂或掉落,而原 告負有確保進入系爭房屋之寵物及其主人的安全義務,一旦 寵物或其主人因此受傷,原告即應負責。是以,原告無法貿 然同意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一樓,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⑥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執行業務損失101,25 0元、營業損失45,676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37,745元(計算式:33,750+3,995=37,745),應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沉陷、傾斜等,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生活品質, 故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生活安寧而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生活安寧受侵害所生痛苦,因而產生 憂鬱、失眠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又原告為獸醫 ,社經地位良好,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甚鉅,與原告精神所 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節綜合觀之,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審訴字卷第93頁)。然依前揭規定,精神慰撫金限 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 乃是財物上損失,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生活安寧受侵害所生痛苦,而產生憂鬱、 失眠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故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已自承並未住居於系 爭房屋,該房屋僅係作為經營民族動物醫院之營業場所(見 審訴字卷第21頁),自難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 陷或傾斜,有何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可言,是尚難認係對其居 住安寧權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647,189元、非工程 性補償費用445,444元、執行業務損失101,250元、販售寵物 用品之營業損失45,676元,共計4,239,559元;另應自110年 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45元。而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 分,訴之聲明第1項,其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日為113年8月30日,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卷二第10 7至109頁),然三嘉公司已於113年7月23日為原告提存4,91 1,160元,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23頁),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認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自無利息可言;訴之 聲明第3項,本院判准之金額為445,444元,而原告113年2月 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同日(見卷二第31頁) ,是利息起算日為翌日即113年2月28日,則計至被告提存之 日即113年7月23日,利息為8,945元【計算式:445,444×(1 47/366)×5%=8,945,註:113年為閏年】,是訴之聲明第3 項總金額為454,389元(計算式:445,444+8,945=454,389) 。則上開被告提存金4,911,160元扣除修復費用3,647,189元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加計利息454,389元、執行業務損失101 ,250元、營業損失45,676元後,尚餘662,656元,可再抵充 被告應按月給付37,745元部分,則經抵扣17個月即641,665 元後,餘20,991元,是被告於112年2月尚應給付原告16,754 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45元至清償日( 即113年7月23日提存日)止,計為1年4月22日,即631,600 元【計算式:(37,745×16月)+(37,745×22/30日)=631,6 00】。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648,354元(計算式 :16,754+631,600=648,35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35 4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1-10

CTDV-111-訴-30-202501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坤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坤裕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溪洲西路143巷時,本應於右轉前30公 尺前就打方向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隨時 可能有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明確見及 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 燈,無視於同向後方來車,仍逕自貿然右轉,適紀奕廷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即臺中市○○區○○○路 ○○○○○○○○○○○○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見白坤裕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無法煞 停,以致機車與白坤裕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處發 生碰撞,紀奕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 傷害。白坤裕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 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 0、11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未打方向燈就右轉,有駕駛疏失等情,但 陳稱:我開車速度是蠻慢的,我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是不對, 我70多歲沒有前科的人,我開車不會超過時速60公里,我開 車很規矩,為什麼那天沒有打方向燈,我也沒有辦法理解, 但監視錄影相片出來真的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他車速快且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當初也是我幫他報警的。車禍後沒有過 多久,告訴人的爸爸就找兩個年輕人約我去談,這兩個年輕 人不是善類,我說我有富邦汽車保險,我帶你去富邦,富邦 理賠人員也很誠意跟他談,告訴人他拿一堆20幾萬、10幾萬 收據,但很多跟車禍沒有關係的,富邦就說沒有辦法理賠, 原審判太重(審理筆錄)。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本院勘驗播放路口監視檔案,被告承認自己沒有打方向燈就右轉,重要截圖如下: (上述三張截圖,向下箭頭是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減速準備 右轉,但是沒有打方向燈。向上箭頭是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 有開大燈,從後方快速接近) (18:40:00截圖放大,被告小客車車尾燈左右兩邊亮度一樣, 這是夜間開啟大燈。但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否則右邊亮度應該 大過左邊,而告訴人機車真的有開大燈)   (被告左右車尾的燈光一樣亮,這是直行大燈,不是方向燈 )  (18:40:01截圖放大,被告要右轉,但是沒有先儘量靠近右邊 ,也沒有打方向燈。後面告訴人機車已經接近,看到被告要右 轉,但要煞車也來不及了) (18:40:02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往前滑 ) (18:40:06及18:40:09截圖,被告緩慢停下。被告確實是緩慢右 轉,但是被告沒有儘量先靠右,也沒有打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 車快速駛來,見狀也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 三、上述車禍過程,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奕廷於警詢、偵詢時之 指證(見偵卷第25~28、93~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3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等附卷可稽,且 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 四、被告從照後鏡看到後方有直行機車駛來,兩車距離不是很遠 ,且依照被告駕駛經驗判斷,此時如果右轉將會與後方直行 機車碰撞,則被告仍應注意避免車禍發生。被告當時沒有打 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車不知道被告可能右轉,依照一般駕 駛經驗,沒有打方向燈就是要直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直 行,但發現被告可能要右轉時已經煞車不及。從18:40:00兩 車開始接近到18:40:02發生碰撞,不及2秒之瞬間,兩車即 互撞肇事,可知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自貿然右轉,自已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甚明確。 五、車禍發生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且該交岔口(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GOOGLE街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依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見偵卷第23頁);偵詢中供述:我頭有轉過去看後面有沒有車,我有把窗戶打下來,但是都沒有看到燈光,如果有看到燈光就會看到車子來(見偵卷第94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駛來,而且告訴人機車沒有開大燈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大燈..被告對於未開啟大燈,違規超車,突然出現在其右轉彎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能否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實告訴人機車確實有開大燈,有上述截圖可證,被告從照後鏡也應該要看到後方有一台機車快速駛來,被告說都沒看到後方有機車駛來,足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甚明。 六、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駛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時速為約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前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告訴 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 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 失之責。 七、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 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書中否認過失,指稱告訴人機車未開大燈,又 指稱自己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然經本院 播放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後,被告承認告訴人機車有開大燈, 也承認自己右轉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承認自己有駕駛過失。 故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乙節,已難憑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從前述法定之讓車義務,以致肇禍, 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元,離婚,三名成年 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完全沒負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已經適度量刑,且採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尤 其原審判決沒有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之疏失」,經本院補 充載明之後,被告沒有再降低刑度之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 犯行,後來又改稱承認犯行,但是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 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交上易-20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昭隆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共同在聯合報頭版刊登澄清啟事1日,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 啓事(下稱系爭啟事)1日,並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刊登費 用(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 ,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中時新聞網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呂昭隆係 該公司記者。民國112年9月4日中時新聞網刊登呂昭隆所撰 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實指摘伊為軍火商,影射伊有舞弊、獲取不法 利益,潛艦國造設計係為伊量身訂作等語,並予散佈,足以 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呂昭隆並應支付一 定費用由伊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中國時報公司 為呂昭隆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為後述回復名譽一定 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得以字體14號字 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昭隆自107年起長期採訪調查潛艦國造案 ,110、111年間收到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音譯)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得知其等 談話內容與我國潛艦設計製造及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有關 ,乃依多年採訪調查國防軍事新聞經驗,參考歷年採訪所得 資料及系爭錄音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就 事實已為相當查證,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當,其報導應受新 聞及言論自由保障;上訴人擔任潛艦國造案顧問,負責尋找 國外商源,系爭言論所稱軍火商,並無貶抑之意;上訴人不 能證明伊不法侵害其名譽,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公司所屬記者呂昭隆,於112年9月4日 在該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刊登內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言論不實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竟予散佈, 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本息及連帶 負擔費用由其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 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 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 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不實 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系爭言論記載上訴人為軍火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1、上訴人自陳其為我國國防部海軍中校退役(見原審卷第13頁 ),且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事件陳稱不爭執 其退役後獲聘為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 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上訴人所找潛艦國造商源為訴外人 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 Limited,下稱GL 公司),該公司取得政府委託製造潛艦之訴外人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 助合約,而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及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 監之愛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荷公司)已收到GL 公司之900餘萬元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8號(下稱第188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 堪認系爭言論提及之潛艦國造案,與政府委託台船公司製造 潛艦等軍用設備事件之公共利益高度相關。 2、次查附表編號1、4提及之「軍火商」乙詞,文義係指提供軍 用產品或服務與軍方使用之商人,依呂昭隆在系爭報導中敘 述上訴人為軍火商等語之前後文,係在描述上訴人為我國退 役將官,退役後受聘為海軍司令部潛艦國造案之顧問,於10 7年6月經海軍終止其顧問身份,上訴人於112年間直播談論 潛艦秘辛,受訪時仍以顧問自稱(見原審卷第103頁)。又 參呂昭隆於107年10月24日撰寫「我思我見:呂昭隆》國造潛 艦砸鍋了」報導時,即記載:「…海軍退役軍官黃征輝具名 發表數篇文章,談論國造潛艦疑點,引起軍中議論。海軍日 前澄清的新聞稿中有句話,指『疑似軍火代理商試圖破壞潛 艦國造案』。這個指控很嚴重,潛艦國造案剛開始,幾千億 的預算才撥第1筆28億,零頭都不到,如果只因為黃征輝點 名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及海外1家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得 到技術顧問標,潛艦案就可能破局,果若如此,這個『非正 式管道』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見原審卷第105頁),及上 訴人代理訴外人愛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1號(下稱新北地院121 號)返還服務費事件應訴時,已不爭執該案原告至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陳稱該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4 日、同年7月6日與愛華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合約書 ,且至鴻公司於109年2月27日與台船公司簽訂「魚雷誘標系 統合約」、與新華荷公司於同日簽訂「『DECOY SYSTEM』案- 服務合約」等節,亦有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295頁),上訴人為愛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已如本判 決「四、(二)、1」所述,可見呂昭隆抗辯:伊參考107年間 曾報導之黃征輝所說「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等陳述、原法 院第188號判決及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等資料,有相當理由 相信上訴人係從事軍火生意,稱其係軍火商,並非毫無所據 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未經查證即誣指其為 軍火商,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為合理評論。 1、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報導之系爭言論部分,係因收到系爭 錄音,參考該錄音內容及歷年採訪潛艦國造案之經驗及取得 之相關採訪資料,撰成系爭報導,其所引述之系爭錄音內容 並無不實,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等語,並提出呂昭隆過往撰 寫並刊登在中國時報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11 1年1月13日、111年1月17日等新聞報導,及系爭錄音暨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69頁)。 查系爭錄音及譯文內容,確為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110年10月15日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8頁)。觀之上訴人在系爭錄音中確有談及附 表2編號1所示內容,及在對池承昊說明計畫書之規劃撰寫過 程中,聽聞王曉強翻譯池承昊所說:「顧問還是卡到說預算 的部分,預算多或少,取決於我們能不能研發」乙語後,與 王曉強間接續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對話。因上訴人與池承昊 、王曉強於110年10月15日談話當時,潛艦國造案尚未招標 ,其等卻規劃以王曉強名義登記成立公司,惟實際上由上訴 人經營等情事,足令呂昭隆於聽取系爭錄音後,研判上訴人 確實參與潛艦國造案甚深,非無藉此與王曉強、池承昊等人 合作投標該標案取得報酬之可能性,乃撰寫載有「郭璽卻曾 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 都是我們的』」之報導,自非毫無所據。 2、又依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在與池承昊、王曉強對話期 間,曾接聽電話並向電話彼端表示如附表2編號3所示話語, 其後再與王曉強接續為附表2編號4所示對話(見原審卷第16 3頁至第165頁)。審酌上訴人於掛斷上開電話後,即要求王 曉強先幫「柳廠長」寫出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 書),王曉強復與上訴人再次確認前開計畫書、建議書之必 需記載事項,有系爭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聽取系爭錄音後,認依上訴人接電話 時所談論內容,及其後與王曉強討論之內容,可研判上訴人 之通話對象為訴外人柳思巍, 故而撰寫如附表1編號3所示 「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 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之言論,呂昭隆係合理查證 而為各該事實之陳述等語,亦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與韓籍顧問池承昊間之對話,係池承昊問伊 要如何成立公司投標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伊由系爭譯文無 法看出當時有與池承昊一起成立公司投標之意,伊記得與池 承昊間之對話甚多,系爭錄音內容較少一些,故懷疑系爭錄 音有遭人刪減串接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66頁),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譯文就系爭錄音之文字紀 錄正確,時間已久,無法記起當時與池承昊說了什麼,伊懷 疑系爭錄音被刪減串接,但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自難認系爭錄音及其譯文有遭如何刪減串接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聽取系爭錄音而知悉上訴人當時不只 與池承昊提及延壽案(即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錄音中可 聽到上訴人說其不能當董事長,要由翻譯王曉強掛名之對話 ,足令人懷疑上訴人當時係與池承昊、王曉強共同規劃成立 公司以備投標潛艦國造標案等語,自非無據。 4、是以,本院斟酌107年間上訴人受聘擔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 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且黃曙光 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立法院外交國防委員會進行潛艦國造案 專案報告時,第一階段秘密會議僅由軍方代表包括國防部長 在內之8位將領參與,非主管業務者不能參與潛艦機密報告 ,不僅副參謀總長無法列席聽取報告,參謀總長李喜明亦未 聽取過國造潛艦小組之相關簡報等情,有中國時報107年10 月26日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參佐上訴人於 擔任海軍司令部顧問期間,確曾找到國外商源GL公司與台船 公司簽署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由GL公司獲取5 億餘元報酬後,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監之愛華荷公司則取得 GL公司給付報酬900餘萬元等情,而有相當理由判斷曾任海 軍司令及參謀總長之李喜明,未看過或簽過潛艦國造案相關 資料,惟上訴人退役後出任潛艦國造案顧問,受託找尋海外 商源,雖事後不再擔任顧問,並於110年10月5日與池承昊、 王曉強對話時,告知王曉強應出名擔任董事長,公司實際上 由其經營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與黃曙光於112年 9月4日接受媒體採訪前所說「沒有軍火商從中剝削,才能掌 控相關預算」(見原審卷第103頁)不一致,因而合理懷疑 上訴人是居間詢問商源之軍火商,卻有要求王曉強出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及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便投標獲利情事,乃撰 寫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系爭報導,定其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 應先查有無涉弊」,及在報導末尾總結稱:「潛艦國造是 蔡政府重大政績,過程是否涉及弊端?是否由一人軍火商包 辦?蔡政府不會出重手拆自己的台。原型艦若一切測試順利 ,明年便可交給海軍服役,屆時黃曙光功成身退,但下任政 府應立即釐清造艦過程各項疑點,再決定是建造後續艦,避 免人謀不臧」,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內(見原審 卷第103頁),足見呂昭隆所寫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系爭言 論,確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 為報導,重在警示、提醒閱覽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應關注 潛艦國造案有無謀畫不當或涉弊情事,自難認其報導之目的 係以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所為系爭言論,係未經查證之 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昭隆與雇主中國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及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1版頭欄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 登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更新後附件) 澄清啟事 呂昭隆前於2023年(即民國112年)09月4日在中時新聞網報導「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標題新聞,其中有關:「…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之報導內容為不實,已毀損郭璽先生名譽,造成其權益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郭璽先生              啟事刊登者:郭璽      附表1   編號 系爭報導之內容 1 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 2 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 3 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 4 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 附表2 編號 系爭錄音對話摘要 卷頁 1 郭(即上訴人):「那現在我要到的錢,全部的錢3億,但你們3億,3億呢,要到多少,要到106年,那是不可能的,太久了,但是你一定要先進來,才會想辦法找到其他的錢,先進來以後,第二個就是也看看你們這7個是不是真的很厲害,你不能光給我文書看,就是幾張紙就說很厲害了」、「問題就在於說,你這3億裡頭包含了製造機械跟設計機械」、「…那就是還要找7個專門做設計的…」。 見原審卷第137頁 2 上訴人答:「我們先進來,先進來再找別的錢…」。 王曉強問:「那簡單一點的話,郭董你還記不記得我們在樓下談的時候,你像跟我們,告訴了目前柳廠長就是有編說,從2號艦到8號艦的技協的預算有沒有…」。 上訴人答:「已經有了」、「可是要審查通過」。 王曉強問:「審查通過,那時候你有跟池(譯文誤載「遲」字)顧問,大約的告訴這個金額,那這個金額的一半,能不能我們來去爭取」。 上訴人答:「沒有,將來如果你們都做好了,就會一直做下去,當然全部都是我們的」。 王曉強問:「包括設計嗎,設計技協跟…」。 上訴人答:「你們現在全部的名稱叫Design and Production,你們先寫出來,我會統合,然後再變成A公司的整個計劃,A公司來統合你們,你們只是A公司底下的,你懂了嗎,到那時候Viola也會到A公司去,你也會在A公司裡頭」。 王曉強問:「那老闆你來當嗎?郭董當嗎?」。 上訴人答:「董事長必須你掛名,你是零股的董事長,為什麼,我告訴你,你是華僑」。 王曉強問:「不能他嗎」。 上訴人答:「不行」、「他算外人投資,不可能…一定是你,連我都不是了,因為那一家公司是我申請的,現在董事長是誰,你知道嗎,是Joey」、「所以Joey必須換成你,我們現在正在做這件事情…」。 王曉強稱:「好,名義上嘛…OK」。 上訴人答:「對,這家公司,你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對外發表說是韓國的一位華僑回來幫這一些技協申請了一家公司這樣子」、「你現在可以開始辦手續…但是實際上經營這家公司的還是我,OK,然後你呢,只是掛在那裡,怕媒體說這一家公司是誰啊,都會挖出來」。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池先生(譯文誤載「遲」字)在我旁邊,都談的差不多了,架構我跟你講的差不多,基本上他們現在在寫一份計畫書,他們將來的野心是連潛用的那個引擎,他們都想辦法幫忙開發,開發出來,我叫他找2個到3個之間,因為你們現在是在10個之內嘛,他已經7個了,對不對,沒關係,好,我跟你講,我大概要9個到10個之間,可是如果照他要求的那個薪資的話,我認為4到4.5,『否則我們白幹,你懂嗎』,你心裡要有一個譜,OK…」。 王曉強:審CV的時候常常也有給。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他說他要找你一趟,就是瞭解所謂的Working Scope,那…好,沒問題,我跟你講我叫曉強去什麼呢,先把我們當初跟SI簽約之前的那個RFP(需求建議書),那一份的RFP(需求建議書)調出來,但是那一份裡頭沒有Design,所以把後面修約的Design的那個部分的RFP(需求建議書),你也有對不對」。 王曉強:我要找一下,應該有。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都有,這兩種把它合併在一起,就變成Design and Production,ok,好不好,就變成你的,到時候你出的RFP(需求建議書)就是這一份,因為RFP(需求建議書)要你提供,對不對,對,但是已經有現成的…,你到時候把Working Scope,主要是Working Scope工作範圍,OK,他寫給你完以後,你再去改,ok,那這樣省事多了…。拜拜」 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4 王曉強稱:「…我剛剛已經有找到RFP(需求建議書)了,那就是以這一份」。 上訴人答:「你就把它通通弄出來,弄成給他作為參考,然後你們幫柳廠長先寫出來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書),然後你們就依照那樣子,大概先朝那個方向寫Proposal,你們剛剛提到的一大堆」。 王曉強問:「都寫在裡面」。 上訴人答:「都寫在裡頭」。 王曉強問:「然後池顧問最後跟你承諾說,2號艦到號8艦的技協預算他可以做得到」。 上訴人答:「OK啊」,王曉強:「對,只要是郭董支持」。 上訴人答:「沒問題,我跟你講現在問題就在於說先要進來,你不進來都是假的」 見原審卷第165頁

2025-01-08

TPHV-113-上-992-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胡佑琪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 區中華北路與觀海橋路口,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4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 定,以113年5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以科技執法作為舉發依據是否適法已有疑 義,況本件「科技執法」警告標誌及其上設攝錄影機設置於 路口前5公尺處,來不及警告駕駛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本件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業經公告周知 於網路且於路口前設置警示牌。觀諸採證照片,原告行駛於 中内側左轉車道,卻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反而右轉中華北 路,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 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其未盡注意義務自具可歸責 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2.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㈡自街景圖可見上開路口內側2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箭頭,為左轉 彎車道,向右依序為地面繪有機車圖案之機車道、地面繪有 右轉箭頭之右轉彎車道(卷第111頁)。系爭車輛行駛於地面 繪設左轉箭頭之左轉車道而右轉中華北路(卷第77頁)。足見 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㈢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上開路口前方之大興街路口已設有標誌 預告車道行向,車道地面也有繪設「右轉車靠右」之標示( 卷第79頁)。前開位在大興街口標誌高掛於號誌桿上,系爭 車輛自遠方行駛而來,尚未到達大興街口已可看見該標誌, 客觀上足見上開路口是以最外側車道為右轉中華北路之車道 ,如欲向右行駛中華北路,應提早駛入最外側右轉車道為準 備。且大興街口與上開路口距離約160公尺(卷第113頁),要 無不及預作變換車道準備之情事。縱因車流較多無法在到達 上開路口前變換至右轉彎車道,亦應依道路標示標誌行駛, 嗣後再經其他路線到達目的地。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有在一定距離先預為提醒取締之規定, 多車道右轉卻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預為取締提 醒之規定。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網站公告「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設置一覽表」,已明列未依標 誌標線行駛自動偵測取締系統設置地點包含中華北路與觀海 橋口,此有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卷第54頁)。原告為合法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標 示標誌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標示標誌之情狀,業如前述, 是原告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6

KSTA-113-交-752-202501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沒有貿然行駛,是 正常行駛車道,我就在我的車道,有本案行車紀錄器佐證; 我有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是告訴人重心不穩倒下來,我沒 有感覺車身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照前述規定,然經原審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 100至101、113至121頁),並傳喚告訴人到庭詳細證述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02至106頁),參酌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 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見原審 交易卷第39頁),踐行直接審理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靠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至「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之行為,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辯其仍行駛在其原車道乙 節,核於上開判斷無影響。被告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證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 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 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 ,適潘○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 開燈桿前之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潘○欣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0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宏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 變換車道,當時經過右手邊的國小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 我看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才慢慢往右邊靠,且我打 方向燈變換車道過程中,也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也未聽見 車輛碰撞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有打右轉 方向燈,而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監視器-2022-11-02_10-53-07_17.171溪崑國中對 面天橋下」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6秒時, 自小貨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⒉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3.浮洲橋下橋處往板 橋方向車辨(108_1)-20221110013139-20221102-103000 -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時;及檔名「 監視器-R106-A01-001-D22-4.浮洲橋下橋處往溪崑國中 方向車辨(108_1)-20221102133602-20221102-103000-m 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時,自小貨車與 機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⒊檔名「行車紀錄器-ch0_20221102105323_2022110210542 3」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1秒至1分0秒時,自小貨車及 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之前方,自小貨車有顯示右轉燈 ,機車於右側往左側方向滑倒,自小貨車仍持續往前離 開現場,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堵住後方前進的其他車輛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 01、113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的機車行駛 在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貨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即在我的左 邊。因為被告前面有縮減線,我靠在虛線左邊一點點,我 往前行駛時,本來人行道與馬路一樣高度,再前面一點是 斜坡上去,人行道才凸起,我的機車夾在人行道與貨車中 間,該處已經沒有位置可以讓我往前或往右邊避開被告貨 車,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結果被告的貨車卡在我的機車左 邊,等被告貨車離開時,我的機車左邊沒有倚靠,所以才 滑倒。因為被告車道前面有縮減線,當我過去時車道已經 變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代表他一定要變換車道,我 前進時發現車道已經不夠大,被告靠過來才讓我的車道變 很窄。且被告車輛靠過來時,距離已經蠻近,我發現被告 貨車靠過來我的機車時,我已經有減速,我完全停下來時 ,被告的車廂右後方已經碰觸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 :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 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由上析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白虛線進入上開路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行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無處閃避而 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屬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 側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2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淨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天文街及瑞昌街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 訴人謾罵「你這不要臉的賤貨」、「你賤,下賤的賤」、「 下賤的賤貨,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去死啦你,你這個 賤貨」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惟按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行 車糾紛,且告訴人有用手戳我等行為,才有系爭言詞,但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為系爭 言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坦認(偵卷第25-29頁;原 審卷第40-44、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5-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告訴 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等件可佐(警卷第29、33-37 頁;偵卷第41-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 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各駕駛A、B 兩車在路口險生碰撞,於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時,確與被 告相隔甚近,期間多次以手朝被告比畫,甚如勘驗結果三所 呈用告訴人以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推,方使被告頭 部往後、脫下安全帽,被告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即屬有 據。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左轉要減速,但他沒減速還往 我這邊過來,對我逼車,他駕車很危險,下車後又很靠近我 ,臉幾乎貼到我安全帽,又戳了我戴在頭上安全帽,我一開 始是好好跟他講,但告訴人一連串動作後又講一堆歪理,我 氣憤又害怕,之前遇到很多逼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 ),足徵被告基於過往行車遇危之經驗,本對行車糾紛較有 感觸,又甫遇本案險些碰撞而驚魂未定及告訴人上述行車、 碰觸之舉,可見被告為系爭言詞,核屬其一時情緒不滿而有 感而發,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片,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可知被告、被告對話時間僅數十秒,且被告係於頭部遭告 訴人碰觸後,才對告訴人稱「賤貨」,參以告訴人隨即多次 要求被告大聲、繼續罵或迭聲叫好(原審卷第61-62頁),被 告方續為其餘言詞,已難認系爭言詞祇屬被告單方無故、恣 意謾罵。參以附表一及照片所呈,可知本案行車糾紛起因告 訴人、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始於千鈞一髮之際閃避碰撞(偵卷第41-43頁 ;原審卷第73-74頁),及告訴人下車後手推被告之舉,足令 常人心懷不滿,堪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雖非文雅,實屬告 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致回應,參照上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言詞能否率論為侮辱 之詞,益增疑義。  ㈣再由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短時間內多次你 來我往之言詞交鋒,本於情緒之語速甚疾,難以期待兩人皆 字正腔圓地敘其所思,而從影片截圖中,現場旁觀者屈指可 數(原審卷第73-75頁),皆與被告、告訴人有段距離,得否 當場聞知系爭言詞內容,殊值懷疑。即令旁人有耳目聰明一 聽即知者,但既未如被告、告訴人親身從頭至尾歷此紛擾, 難悉兩人當場熱議之始末或是非曲直,聽聞系爭言詞,亦多 半不明就裡而無動於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系爭言詞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㈤至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系爭言詞及告訴人 因系爭言詞而心生不快,核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認定非公然 侮辱罪所應保障之名譽感情受損,仍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言 詞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事發路口前,歷經2次轉彎,又當時 車上載有小孩、孕婦,依常理車速不可能過快,原審判決中 卻隻字未提,且此部分可證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車速過快顯然 不實,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謂無誤。㈡被告在靠 近本案路口彎道時,並未留意轉彎鏡之影像而減速,未盡自 己之注意義務,致使自身受到驚嚇,足徵被告所稱之驚嚇為 自己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非出於告訴人之行駛行為。㈢原審 判決書固載明「甚如勘驗結果三所呈用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 被告頭部一推,方使被告頭部往後、脫下安全帽,堪認被告 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確非無稽」等語,但經由該監視器 畫面僅能顯示告訴人以手指往被告方向推,而被告向後閃躲 ,此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原審無納入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 徵事實認定有誤。㈣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審理時所述,案發 當時被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告訴人方才下 車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蒐證,且據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內容「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 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下 車前就已經對著車內指點並使用侮辱性言詞,亦可認告訴人 係歷此侮辱後,無法忍受才下車錄影蒐證,原審判決書載「 對話時間僅數十秒,歷時非長」與事實不符及被告主張「下 車後又很靠近我……一開始是好好跟他講…」等語亦不可採。㈤ 原判決以被告因受到驚嚇及被手指戳等節,將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合理化,未考量告訴人亦同時面對被告突然之按喇叭叫 停及隨後的人格侮辱之壓力,但告訴人卻未因此失去理智及 自控能力對被告有辱罵或動手攻擊之行為,顯示常人面對刺 激,仍有一定之理智及自控能力,況被告較告訴人年長,理 應更懂得人情世故、是非對錯,實與一般常情及道德觀不符 。㈥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法有明文,最高法院有多 則判例亦強調,縱使行為人之情緒失控而犯下侮辱、暴力等 行為,仍然必須對其行為負責,況行法第19條僅有因精神或 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或控制其行為時,才能考慮減刑或免責 。原判決以被告之情緒狀態為由免責被告之行為,顯與前開 法律原則不符。㈦被告所稱「賤貨」等語,寓有私德不檢、 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告訴人形象產生不利影 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 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 人於事發現場之舉動,依常情難認被告需以如此字眼發洩情 緒,詎被告僅因雙方行車糾紛,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之案發地點,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罵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 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 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 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 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 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1 條所明定。因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雖不意謂者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然 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 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 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 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地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因此,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 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 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換言之,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 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 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 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原判決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係因行車糾 紛而循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以右手搓向頭戴安全帽之被告 頭部,引發被告之不滿,告訴人復多次要求被告「大聲、繼 續罵或迭聲叫好」等語、一再激怒被告等表意脈絡為整體觀 察評價,憑以認定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 遭致之回應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告訴人所主張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出告訴人有直接戳到 被告一節,係對原審依勘驗結果所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證據取捨,徒憑已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㈢又案發當時被 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用手朝汽車內之告訴 人比畫數次等情,亦僅係用語粗鄙或為爭論,尚難為被告有 侮辱之犯意。㈣被告所稱之「賤貨」等語,就語言之外觀而 言,固寓有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然原判 決從事件發生之脈絡、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等情觀之,認 係由告訴人所引起,則依上引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表意人 之言論應優先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保障。㈣至其餘告訴人當 時之車速如何、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等,均不能憾動被告如附表之言語係出於告訴人自行引發 而為之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9:54-15:00:07甲○○騎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路中間,行經路口時,與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行駛欲左轉之由乙○○所駕汽車險些發生碰撞,甲○○往右偏,停車後調頭騎往乙○○汽車,乙○○停車。 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08-15:00:40乙○○從駕駛座探頭出來,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乙○○亦用手指朝甲○○比畫數次,乙○○倒車。 三、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41-15:00:52乙○○下車並靠近坐在機車上的甲○○,乙○○用臉貼近甲○○的臉部,甲○○下車,雙方站在路邊,乙○○一直用右手朝甲○○臉部比畫,且兩人距離甚近。 四、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53-15:01:12乙○○一直用右手朝甲○○比畫,乙○○用右手往甲○○頭部(戴著安全帽)推,甲○○頭部往後,甲○○脫下安全帽,乙○○繼續用手朝甲○○比畫、左手持手機。 五、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1:13-15:01:50乙○○開啟車門,左手持手機,繼續用右手朝甲○○比畫數次,乙○○上車後,雙方用手朝對方比畫數次,乙○○駕車離開。 附表二: 貳、勘驗標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與譯文 一、影片時間: 【00:00:01~00:00:43】   甲○○:阿…   乙○○:駕照拿出來,你有沒有駕照?   甲○○:你戳我做什麼?   乙○○:誰戳你阿?   甲○○:我又沒有惹到你,你這不要臉的賤貨。   乙○○:你再罵大聲一點。   甲○○:你賤,下賤的賤貨。   乙○○:好,你再罵,罵得好。   甲○○:下賤的賤,賤貨。   乙○○:我錄下來了。   甲○○:下賤貨,下畜,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   乙○○:你等著去警局吧你,你再罵,再罵,我再罵,再錄。   甲○○: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你現在就給我叫警察,你叫警察阿。   乙○○:去叫阿,我都錄下來了!   甲○○:我叫,你不要給我走喔!   乙○○:妳就錄,嘿,…妳等著去警察,你等著去警察局。   甲○○:你不要走,你給我留在這邊,不要走。   乙○○:你等著去警察局啦。   甲○○:不要走啦你。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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