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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4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並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至19號轉彎巷口(下稱本案發生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 ,隨後徒步逃逸。嗣於112年9月27日8時許,陳宜樺拾得上 開手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 鑑定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 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伊有 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身處於本案發生地,但伊根本沒有持有 非制式子彈,伊也沒有丟白色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查:  ㈠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行經本案發生地,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隨後徒步逃逸,嗣於同日8時許,證人陳宜樺拾得上開手套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宜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宜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3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拾獲子彈及手套之現場照片、超商及112年9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9月27日拾獲子彈案監視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11月21日提供關於本案被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往超市之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刑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刑保管字第20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225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15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中,於112年9月27日5時21分許( 即本案發生42分鐘後),被告現身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之 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且當天髮型為黑色中分頭、身著深色 短袖有領上衣、淡色長褲、拖鞋、左手腕上有一環狀物之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前開超商之截 圖畫面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 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依本案行為人丟棄子彈時及之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可 見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發生地丟棄本案所扣得之包於白色手套 內之8顆子彈後,即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2巷底走,由民 安街轉入民利街,又自民利街走往民安街,並繼續往員山路 直行,後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又右轉進入民富街,最終進 入民富街上之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有前開監視器截圖 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 自該等截圖中可見,本案行為人之外型與打扮為黑色頭髮、 深色上衣、淡色長褲、部分截圖亦可見其左手腕處有配戴一 環狀物,與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穿著打扮相符,參諸 本案發生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之監視 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而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後 之密接時間現身於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證本案行為人應確為被告無訛。  ㈣佐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白 色褲子,且側身背著白色包包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後先朝監視器上方走去,於影片時間13秒許,A男 又再度折返並沿途以手觸碰置於巷子旁之機車。嗣於影片時 間26秒許,A男走到監視器下方之巷口處之盆栽旁,自腋下 取出黑色袋子後。後於影片時間32秒,A男自黑色袋子取出 一白色物品棄置於地上,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離開 現場,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8、139至143頁),而前開之A男即為被告,已據本院論述 如前。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於罕有人跡之凌晨 時分,在小巷弄內來回逡巡後,方才丟下裝有本案所扣得之 子彈之白色手套,顯見其係為躲避他人之注意及其後可能之 查緝,而選擇該時地丟棄子彈,而其丟棄前於小巷弄內來回 走動之行為,應即係在選擇合適之拋棄子彈地點,益徵被告 確實知悉自己非法持有子彈而欲悄然拋棄之。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無何證據可佐,僅為空言泛稱,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為其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之員警為證人,惟其僅係欲證明彼時該員警係告知 其本案之白色手套與子彈皆係從一個包包取出,而被告主張 該包包並非其所有,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7顆之行為,雖自不詳 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子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 曾從事司機、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原扣案7顆,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5顆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1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試射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 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子彈 共7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5顆扣案) 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 2 非制式子彈 共1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1顆)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80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渝憲 具 保 人 張勝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勝堯因被告丁渝憲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108年刑保字第1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 具保 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 其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 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 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 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 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 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 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 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 會,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 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 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 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 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囑託拘提 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192號)、上 揭判決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具保 人雖自111年11月13日起即入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檢察官亦已發函至監所予具保人,通知其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具 保人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依首 揭之說明,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31-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今明光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雀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9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電鍍業,領 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 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下 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27日派員 前往系爭地點進行督察時,發現原告製程區之廢水流入貯存 槽2(T01-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 )即逕自流至放流口(D01)排放。而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 日針對原告上開放流水進行採樣,經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檢驗 值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驗值403mg/L( 標準值10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值5.0mg/L), 總鉻檢驗值2.42mg/L(標準值2.0mg/L),氨氮檢驗值576mg /L(標準值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 之懸浮固體、鋅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環保署乃 以112年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查處。經 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有「廢 水處理流程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T0-12)逕自由放流口排 放」之繞流排放情形,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 第1項、水污法施行細則第第8條第2款第1目及放流水標準第 2條,並屬情節重大,乃以112年5月23日環水水裁字第11205 1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 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製程產生 廢(污)水部分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繞流排放行為: ⑴原告廢水操作員王政堯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點多許開啟廢水 設備操作鋅系廢水排放作業(T01),開啟後不久因發現T01 -10貯存槽1混凝沉澱槽內水質不佳,即決定將廢水再作一次 處理流程,遂自2樓控制室下到1樓,將活性碳吸附裝置(T0 1-12)排放流口(D01)之門閥關閉,並開啟逆洗廢水門閥 ,將廢水引導流回抽水站1(T01-1)重新處理,放流口(D0 1)也因門閥關閉而即刻停止廢水排放。   ⑵王政堯開啟逆洗廢水程序,流程依序是①關閉排放流口(D01 )之門閥、②開啟左下逆洗廢水之閥門、③開啟中右及中左通 往逆洗管路閥門、④關閉右上通往活性碳吸附裝置之閥門。 完成後廢水即由貯存槽2(T01-11)經管線通過中右及中左 閥門,通往左側逆洗管路之閥門回到T01-1,再重行一次處 理程序,因此廢水已無必要再經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 ,故將廢水貯存槽2(T01-11)到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 之閥門一併關閉。 ⑶依當庭勘驗稽查大隊錄影結果可知:①稽查大隊到達廠外放流 口時,尚未有廢水排放,是經過幾秒鐘後才開始排放廢水; ②稽查人員採樣廢水最後階段,放流口已無廢水排放;③稽查 大隊進入廠內當時,該D01放流口的閥門在影片所標示的時 間點6:04:31是關閉的狀態,同時鋅系廢水貯存槽2(T01-11) 到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之間閥門也是關閉的;④被告所 提被證4第2張照片顯示通往放流口之D01閥門是開啟的時間 顯示為當日下午6點31分,足以認定在當日下午6:04:31至下 午6:31約27分鐘左右時間內,有人故意去開啟通往放流口D0 1閥門。 ⑷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為「原告作業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 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逕自流 至放流口(D01)排放。」該等事實需具備放流口(D01)閥 門開啟,貯存槽2(T01-11)與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 間閥門關閉。然而,當王政堯開啟排放廢水時,貯存槽2(T 01-11)與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實為開啟, 廢水經該閥門進入活性碳吸附裝置處理後,再由放流口排出 。稽查小組於採樣時,王政堯已開啟逆洗廢水程序。而依當 庭勘驗錄影顯示,當日下午6:04:31閥門開關狀態已如上述 。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放流口閥門開啟時,貯存槽2與活 性碳吸附裝置間閥門為關閉狀態,其認原告有違章繞流排放 證據不足。 ⑸被告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 T01-12)而將廢水逕自流至放流口(D01)排放,則檢驗原 告是否存在繞流行為之唯一方法,就僅存將經過活性碳吸附 裝置1(T01-12)前(貯存槽2即T01-11內的廢水)、後(放 流口採樣的廢水)廢水作檢測結果比較。而經比對檢驗結果 ,放流口採集之廢水檢驗結果顯示:懸浮固體為238mg/L( 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403mg/L(標準值100mg/L) ,鋅為488mg/L(標準值5.0mg/L),總鉻為2.42mg/L(標準 值2.0mg/L),氨氣為576mg/L(標準值150mg/L);而在貯 存槽2(T01-11)採集之廢水檢測結果為化學需氧量496mg/L (許可上限值283.8mg/L),懸浮固體397mg/L(標準值30mg /L)。依此檢驗數據之差異,放流口廢水化學需氧量減少了 93mg/L,懸浮固體減少了159mg/L,足認放流口之廢水確有 經T01-12活性碳吸附單元處理,數據才會下降。據上,足認 原告並無如原處分所指之繞流排放行為,被告亦無證據足資 認定,原處分確有違誤。 ⒉依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為「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 2款規定,認定為構成繞流排放行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 3條第1項第7款之情節重大規定。」可見被告所認違章事實 包括:①原告作業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11),未經廢水處 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處理,逕流至放流口(D 01)排放。②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38mg/L(標準值30mg/L) 、化學需氧量為403mg/L(標準值100mg/L)、鋅為488mg/L (標準值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 之懸浮固體、鋅濃度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該兩 要件需均構成,方為情節重大而得作成停工裁處。然被告答 辯似主張上開兩條件僅需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命停工云云,顯 與原處分之文義解釋不符。 ⒊原告並不爭執廢水排放超標,對檢驗結果亦未爭執。然原告 操作員王政堯在發現水質不佳時,已關閉放流口門閥並啟動 逆洗廢水程序,主觀上已無排放廢水之故意。且放流口採集 之廢水中,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的項目僅有懸浮固體檢驗值 (238mg/L,標準值3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值 5.0mg/L),此2項均非公告之有害物質,應不足以認定為情 節重大。此類單純因放流口水樣檢驗未達放流水標準,實務 上裁罰均裁處罰鍰併環境講習,未如本案裁處停工。被告誤 認原告有繞流違章行為而從重裁處停工,若單以放流水不服 規定即裁處停工,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與第10條規定,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關於稽查經過: ⑴原告從事電鍍業,依據系爭許可證所示,原告應設有兩套廢 水處理設備(T01與T02),T01主要處理鋅系廢水、脫脂廢 水、酸洗廢水,以及少量的洗濾布廢水、洗滌塔廢水與鍋爐 廢水;T02則專門處理鉻系廢水,鋅系廢水與鉻系廢水各自 處理、不得混流,而經T01與T02處理後之廢水流到排放口( D01)方會合一併排放,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⑵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6月29日稽查發現,當天僅有T01鋅系廢 水處理設施操作中,T02鉻系廢水處理設施則未運作,而T01 貯存槽2(T01-11)到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之間閥門 是關閉的,然放流口(D01)確有廢水排放,可見原告作業 廢水從T01貯存槽2(T01-11)到放流口(D01)中間有繞過 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之情形;且檢測結果顯示,排放 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總鉻濃度 亦超過標準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⑶南區督察大隊為釐清該違規事件,復於111年9月27日派員稽 查,發現原告製程區白色六價鉻水洗槽有一未經許可之固定 管線,正排放廢水至鋅系廢水收集溝,再至鋅系廢水抽水站 (T01-02),將鉻系廢水排入鋅系廢水處理設備,繞過系爭 許可證核准之鉻系廢水處理設備T02。原告廢水處理人員王 貴豐坦承該固定管線為於110年起啟用,因原白色六價鉻水 洗槽底部孔洞經常阻塞,故自行設置該管線將含有六價鉻的 廢水直接排入鋅系廢水收集溝;王貴豐亦坦言部分鉻系作業 廢水也排入T01鋅系廢水處理設施,將鋅系廢水與部分鉻系 廢水混合處理,並以鋅系廢水稀釋鉻系廢水濃度,減少有害 污泥產生等語,此有現場錄影與王貴豐簽名確認。 ⒉原告於放流口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111年6月29日於原告放流口採集 之廢水,檢驗顯示系爭放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倍數96 .6倍、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故 被告依上述情形裁量認定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 6、7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 ⒊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 定且情節重大: ⑴如前所述,111年6月29日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排放廢水時關閉 貯存槽2(T01-11)至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 ,而逕自排放至放流口(D01)情事,構成「未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要件,且當天採驗廢水結果顯示 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標準值6.9倍、鋅濃度超過標準96.6倍, 均已超過標準值5倍,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規 定,足認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之行為。 ⑵系爭放流水含有高濃度之鋅與鉻,鋅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 倍數96.6倍超過標準值5倍、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 影響承受水體水質。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中起開始監測放 流水到附近水路,發現本案放流口上中下游初步檢測都發現 水質超標之情形,足徵原告放流不符合標準廢水之行為,已 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水質。且因污染物濃度超過標準值5 倍、及含有有害物質總鉻超過管制標準限值,同時符合被告 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第3條第1 項、第3項,故被告裁量認定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 稱情節重大。 ⒋至於111年6月29日原告放流口排放廢水採樣檢測結果,總鉻 檢驗值為2.42mg/L(標準值2.0mg/L),而環保署107年12月 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總鉻為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有害物質,故原告上述放流水測出總鉻,另有涉犯水污 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刑事責任,此部分現已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則未在原處分範疇內,併此敘明。  ⒌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只有繞流排放行為,並稱其無 原處分所稱繞流排放情形云云。然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兩項 違章事實,一為原告於放流口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鋅、總 鉻、化學需氧量、氨氮等5項檢驗值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違反了水污法第7條第1項和第73條第1項的規定,且情節重 大;二為原告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關閉 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鋅 標準值限值5倍以上,構成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原告違反 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第3條第1項、第3項及水污法第73 條規定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認屬情節重大。原處分之「違 反事實」欄確實已將上述兩項違章事實明確載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稽查時,有無「廢水處理流程繞過活性 碳吸附裝置(T01-12)逕自由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及排 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之違章行為?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上述違章行為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命原告 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及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系爭許可證(本院卷一第21至101頁)、111年6月29日 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111年6 月29日稽查照片及說明(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111年9 月27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119至125頁)、環 保署112年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10 9至111頁)、被告112年3月3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原告112年3月13日、3月31日及4 月17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法 ⑴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⑵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 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 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⑶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⑷第46條之1:「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 ,處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 ⑸第73條第1項第第5、6、7款:「本法第40條……第46條之1……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 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 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 質之行為。」 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第5款:「本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 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 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 之情形。」 ⒊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 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適用附表五。」      ⒋被告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本 院卷第275至278頁) ⑴第1點:「為認定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利本局執行水污法 第46條之1規定令事業停工或停業之處分,特訂定本要點。 」 ⑵第3點第1款、第3款:「三、事業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違反 情節重大,由本局令其停工或停業:(一)廢(污)水中氫 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以外之污染物濃度達依水 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三)廢(污)水 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依水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 值。」 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⒍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附件一「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 業處分者。停工、停業,環境講習8小時。」 (三)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行 為:   經查,原告從事電鍍業並領有系爭許可證,依系爭許可證核 准之廢水處理程序可知,原告應設有T01(鋅系)與T02(鉻 系)兩套廢水處理設備,各自處理後方會合從同一排放口D0 1排放;其中就T01(鋅系)廢水處理程序,應依序經過貯存 槽2(T01-11),再經過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後,始 得經由放流口D01排放(本院卷一第34頁)。由於原告另有 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 出混合廢水等情,原告對於有未依系爭許可證核定之流程, 將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復有南區督察大隊111 年9月27日督察紀錄(訴願卷第119至125頁)及稽查照片( 本院卷一第375至39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經南區 稽查大隊於111年6月29日派員現場稽查(本院卷一第411至4 18頁),於17時56分22秒至17時56分57秒期間在放流口D01 採樣原告排放之事業廢水,該放流口D01廢水採樣檢測結果 為懸浮固體檢驗值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 檢驗值403mg/L(標準值10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 值5.0mg/L),總鉻檢驗值2.42mg/L(標準值2.0mg/L),氨 氮檢驗值576mg/L(標準值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對於放流口之廢水採樣檢驗結果 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足認原告有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依檢測結果顯示,排 放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總鉻濃 度亦超過標準限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附表五之規定。其中超標最高項目鋅之濃度遠超過裁罰準 則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之最高級距,且有其他4項超標情形 ,足見系爭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 。原告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 口D01排出混合廢水,才會在鋅系廢水放流口D01檢驗到總鉻 。系爭放流水中含有有害物質總鉻,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而濃度過高的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性,具致癌性、會體內 累積,對於公眾健康之影響甚鉅。此外,系爭放流水含有重 金屬鋅與鉻,重金屬不易被微生物降解,容易殘留於生態系 中,對生物有明顯毒性。考量系爭放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 限值之情節、有害物質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 受水體水質。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 6、7款所定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情節重大之 行為: 1、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南區稽查大隊於111年6月 29日完成前揭廢水採樣後,於同日18時1分16秒至18時1分53 秒期間進入廠內稽查,發現原告貯存槽2(T01-11)通往活 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為「未開啟」狀態,且 該處設有回到T01-1抽水站1之管線及直接通往放流口之管線 (分別標示為橘色、紅色指示方向),而通往放流口D01之 橘黃色閥門亦為「關閉」狀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115 、124、131至13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頁),堪可認定。從勘驗過程中,稽查人員與原告操 作人員王政堯對話及互動可知,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 )間之閥門確實是關起來的(本院卷二第114頁),王政堯 對於廠外的放流口為何會有廢水排出,先表示:「因為它( 指廢水)那個有時候會流一點點出去,因為那個沒辦法……。 」又表示:「因為這水管這邊是有閥門的,關水後會有些水 還是稍微排出去。」再表示:「我們下午有排,後來就沒排 了」、「我們沒有用的時候都關的……那我們現在做……過濾…… 」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顯然也未否認排水。由於被 告是先在放流口D01外完成前揭廢水採樣後旋即進入廠區稽 查,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廢水採樣檢驗結果乙節亦無爭執, 顯然原告就是有利用放流口D01排放廢水,且排放時活性碳 吸附裝置1(T01-12)亦確實為未開啟之關閉狀態。從放流 口流出水量的狀態判斷,足以承接好幾桶水的程度,明顯是 故意排出(本院卷二第35至37、112至113頁),足見原告排 放廢水時有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逕自從放流口排放之事實 ,構成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應可認定。原告 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認為通往放流口D01之橘黃色閥門為 開啟狀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懷疑被告人員進入廠 內將原已關閉的D01門閥開啟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然 放流口D01之橘黃色閥門於被告稽查錄影時確實為關閉,業 經本院勘驗確認;但即使該閥門於稽查錄影時為關閉,因依 前揭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有故意排出廢水之情形,至多只能認 為在被告進入廠區稽查時,D01門閥已遭關閉,但不能執此 作為原告未繞流排放之有利認定,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 告雖又主張比較放流口D01檢驗之廢水與經活性碳吸附裝置 前之廢水,檢驗數據可認為D01採集的廢水有經過活性碳吸 附裝置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然此與前述活性碳 吸附裝置為關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符,且放流口採集廢水之 時間為111年6月29日17時56分,而進廠後在貯存槽2(T01-1 1)採樣時間為同日18時17分,已相差20分鐘,兩股水體已 有差異,無從以此進行比較,其主張,亦無理由。 2、依檢測結果顯示,排放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 值5倍以上,總鉻濃度亦超過標準限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之規定。其中超標最高項目鋅 之濃度遠超過裁罰準則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之最高級距,且 有其他4項超標情形,足見系爭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原告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 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才會在鋅系廢水 放流口D01檢驗到總鉻。系爭放流水中含有有害物質總鉻, 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而濃度過高的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 性,具致癌性、會體內累積,對於公眾健康之影響甚鉅。此 外,系爭放流水含有重金屬鋅與鉻,重金屬不易被微生物降 解,容易殘留於生態系中,對生物有明顯毒性。考量系爭放 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之情節、有害物質總鉻亦超過標 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水 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6、7款所定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46 條之1情節重大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五)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複裁處。」原告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即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處分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 項及第46條之1規定,命原告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 ;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8小時環境講習,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 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33-20250327-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美琴 吳若婷 楊宜瑄 邱莉妍 陳慧珍 廖毓蘭 謝文忠 謝文隆 兼 上 八人 訴訟代理人 葉芫慈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16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李省知悉上   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招   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   案,致伊等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   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   嘉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   至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 息,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等分別受有葉芫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 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葉芫   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   、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   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本件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 業,故其等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各別受   有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   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   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 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   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   博弈事業,故原告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時起算,原告迄至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第144條第1項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均係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8   年5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陳述明確,有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第1   18-121頁),堪認原告在108年4月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 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應自108年4月   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61、67、73、79、85、91   、97、103頁),期間均已逾5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刑案部分由臺南地檢署受理後,伊等皆有在關心   進度,然被告因逃亡被通緝,直到去年伊等始知被告已投案   ,所以才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且被告有律師,很懂   得法律,知道要躲到時效過了才回來,伊等也有將被告簽發   的本票交給檢察官,只是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跟強制執行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 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   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   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 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 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   等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陳美琴 陳美琴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2 吳若婷 吳若婷 ①104.4.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吳若婷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3 楊宜瑄 楊宜瑄 105.3.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4 邱莉妍 邱莉妍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邱莉妍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5 陳慧珍 陳慧珍 105.1.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陳慧珍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6 廖毓蘭 廖毓蘭 105.3.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廖毓蘭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7 葉芫慈 葉芫慈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葉芫慈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8 謝文忠 謝文忠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9 謝文隆 謝文隆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4頁)

2025-03-27

TNHV-114-金訴-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嘉容 林漢武 許玉嬌 許怡驊 陳明寅 李省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00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玉嬌原請求被告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9-11頁),嗣於 本院減縮為請求28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原告李省透過管道   知悉被告上開吸金方案,而交付2,000萬元以參與投資,並 於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   自身人脈管道,與被告共同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因此致除李省外,其餘原   告為賺取高額紅利,各自交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投資款 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   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   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   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原告分別受有李省2,000萬元   、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 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李 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   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願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105年間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 為共同正犯,然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分別受   有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 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 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   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   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   105年間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為共同正犯,然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 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胡嘉容、林漢武、許玉嬌、許美玲、許怡驊於105年12月15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 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刑   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第248-249頁、   第256-258頁、第244-246頁、第250-251頁、第252-254頁)   ;許美玲、許怡驊、陳明寅等3人亦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並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指述明確,有告訴狀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刑事案件臺 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而李省於105 年8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就其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 有如何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220-231 頁),堪認原告等人在上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   之前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   ,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 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5-25頁),期間   均已超過5年或8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不懂法律,未於此前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訴   訟,被告就是在等時效過了之後才有條件的回來投案,縱認   本件時效已消滅,但其等確有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也開立   本票交付為憑,應認被告仍應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   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 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 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李省 李省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李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2 胡嘉容 胡嘉容 103年 705萬元 ⑴00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00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胡嘉容) 1.證人胡嘉容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3 林漢武 林漢武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00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⑵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⑶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⑷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⑸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1.證人林漢武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4 許玉嬌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許玉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51-366頁) 5 許美玲 (起訴書贅載胡嘉祥,應予更正) 許美玲 ①104.5.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6 許美玲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7 許怡驊 (原名許銹莉) 許怡驊 102年間 750萬元 無 1.證人許怡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許怡驊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95頁) 3.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陳明寅    3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光明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83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 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 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 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 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 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 」,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 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 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 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翟自勵知悉   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   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   資案,致伊為賺取高額紅利,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包括以伊、   女兒吳宜真、配偶邱瑞雲、妻妹邱瑞芳名義之投資款項予翟   自勵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   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玹等   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105 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1   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伊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被告提出告 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   1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受有2,210 萬元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 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   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   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 被告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 同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後於106年10月19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業已指稱:我曾向臺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陳超羣等人發起之澳門及新加   坡賭場投資案違反銀行法;我有投資陳超羣集團的澳門及新   加坡賭場投資案,我是於104年3月3日日起在游蕙甄介紹下 開始投資,104年3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4月30日投資5 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30萬元、104年9月30日投資300 萬元、104年10月30日投資40萬元、104年11月30日投資40萬 元、104年12月30目投資40萬元、105年1月15日投資200萬元 ,共1,350萬元;我太太邱瑞雲104年3月30日投資150萬元   、104年7月15日投資1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20萬元, 共270萬元;我太太的妹妹邱端芳104年3月30日投資10萬元   、104年4月15日投資9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70萬元、10   4年9月30日投資10萬元,共180萬元:我以女兒吳宜真名義 於104年4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100萬元、   105年1月30日投資80萬元、105年2月底投資30萬元,共410 萬元等語,有告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刑事案件臺南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第3-6頁、第81-83頁),堪認 原告至少在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即已知悉其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曾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06年間以各投資 名義人即邱瑞芳、邱瑞雲、吳宜真、原告為聲請人,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並提出高雄地院106年5月22日作成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   866、1867、1868、18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146頁),主張應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惟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   亦有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   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 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按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   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駁回時,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6條亦有規定。原告於本院自陳其於107年間 曾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費過高,無法支付,就沒有執行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即使有於107年間持上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   行程序既因原告未繳納執行費而由原告自行撤回執行,或經   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認時效不中   斷。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其   於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其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應認未消滅等語,要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應自其於   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頁),期間已逾6年餘。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 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受有2,210萬元之損害,然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既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    據    出    處 吳光明 吳光明 ①104.3.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吳光明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合  計:2,2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2-202503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鑫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被告未經許可自民國108年 11月22日前某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 地鋪設水泥路面及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為便利超商 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 於108年間、111年間發函限期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 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然其均未遵期依限改善(被告陳 報於113年11月7日停止便利商店營業,然依所呈照片顯示仍 未刨除水泥鋪面及拆除地上物),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 規劃,違法情節非輕,且被告迭經縣政府2次裁處,並於處 分書中均明確告知相關刑責,卻仍於偵查中辯稱不知犯罪, 迄今仍未恢復農業用地使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     被 告 張文鑫 上揭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鑫為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明知 土地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未 向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違反編 定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 2日前某日,未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在前開土地上於 農地部分鋪設水泥路面、水泥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 為便利商店使用;繼於108年11月22日為新竹縣政府發現後 ,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2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 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被告立即停止前開 違規行為,於期限內(109年3月31日前完成)刨除水鋪面、 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 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又於111年7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 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命被告停止前 開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111年10月30日前完成)刨除水 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鑫固坦承有前揭以農舍經營便利商店及鋪設水 泥路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的農舍 為合法申請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為農地,而 被告將土地租用他人經營便利商店,並非供農業使用自明, 是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新 竹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函及所附 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新竹縣峨眉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谷歌衛星地圖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111 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 區○○○○○○○○○○○○鄉○○段000地號會勘照片(111年7月5日)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27

CPEM-113-竹北簡-493-20250327-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翔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8日 府授警保字第1140339798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 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無故持有扣案模擬槍1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併 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模擬槍1把(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被   告 陳羿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翔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由不詳人交付並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管制之仿FN廠模擬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1個,後陳羿翔於113年2月27日1 4時10分許,為警持票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搜索查扣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0個(無殺傷力)而 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韋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 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羿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PEM-114-竹北原簡-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第14953號、 第15443號、第255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豪(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 、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90、1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相關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 考量本件最後之所以發生被告的槍擊行為,起因於事發前被 害人一方有先行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安平菸酒行」毀損該 行物品,後續才有本件之發生。請鈞院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為 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員 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8-1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雖先遭陳建 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往 安平菸酒行尋釁心生不滿,即不顧人命安危,朝被害人的車 輛射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以及被害 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 恕之情;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未遂犯及認定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衡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以 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乃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並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先遭陳 建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 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 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陳建華等人先 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 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 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 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及自首遞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雖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而考量被告所持非制式衝鋒槍, 由仿0000000 00000000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外,且可連續擊發,威力驚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 (參偵一卷第565-568頁),由此足證被告以該槍對準被害 人車輛射擊,其行為當時顯具極高的危險性,且僅因細故即 為此嚴重犯行,足認被告藐視法律規範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 之心態誠屬可議,且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 性均極高,自不宜從較低刑度起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 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 、責罰相符為首要,故被告事後雖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已從事正常工作或職業(參和解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57-58、61頁),固值肯定,然與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 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 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 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 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60-20250327-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5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日 本旅行團」內暱稱「十八度c」、「穆穆」、「大軍」、「 高啟盛」、「金正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聽從「十八度c」指揮,以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SIM卡等接收驗證碼,上 網查詢有無詐欺款項入帳,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提款車 手,再收取車手依「十八度c」指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 其他上手成員,而與邱佩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十八度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十八度c」再指揮吳聰信前往領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金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告知)交予邱佩琪,由邱佩琪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與吳聰信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 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邱佩琪於112年10 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 平分行ATM前,因多次提款、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其於該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 為警發現其持有立和飯店1707號房卡,遂陪同警方前往其與 吳聰信前一晚(10月1日晚上)入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復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 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 及犯罪工具,再經警追查人頭帳戶匯入金流及調閱相關提款 監錄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聰信明知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 年服兵役期間之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官田附近某靶場,取得 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1顆,經送 鑑定試射結果,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犯邱佩琪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而得作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 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0至23、420至425頁、偵卷二第65、103至10 5、131至137頁、聲羈卷第28頁、金訴緝卷第143、153、157 、295頁),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扣案子彈送鑑定試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8 72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佐黃宇玄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二第97頁) 附卷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則與共犯邱佩琪之供證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一第19至20、100 至103、128至131、404頁、偵卷二第85、280至282頁、聲羈 卷第18至21頁、金訴緝卷第256至262頁),且經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遭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邱佩 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詐欺款項之監錄畫面照片(見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被告與共犯邱佩琪及另一名不詳男 子於112年10月1日22時許入住立和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登記入住資料(見警卷第97至99、119頁)、被告與共犯 邱佩琪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警卷第29至35、39至45頁)、共犯邱佩 琪身上扣得其於112年10月2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 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見警卷第65至 71頁、金訴卷第269至271頁)、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現場 照片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及犯罪工具之照片 (警卷第71至95、99至101、123至125頁、金訴卷第271、27 7、283頁)、共犯邱佩琪身上扣得之工作手機內以暱稱「佳 佳」於「日本旅行團」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及該群組成員之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1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實施詐術之該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再由「十八度c」指揮被 告查帳、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共犯邱佩琪,共犯邱佩琪 並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 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之其他成員上繳回該集團,以促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渠等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 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 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 無疑義。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對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十八度c」指 揮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共犯邱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 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被告或其他成 員上繳回集團,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共犯邱佩琪及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供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之過程,分別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通知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指示車手領款之人(「十八 度c」)、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共犯邱佩琪)、負責交付 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上繳(被告 );再觀之被告僅與「十八度c」、共犯邱佩琪接觸,不與 其他成員接觸,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 獲取款之車手邱佩琪及被告,亦不易由車手處知悉集團更上 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後, 即由「十八度c」指揮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邱 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琪進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予 被告,或指派其他成員向被告收繳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該 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確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邱佩琪、「十八度c」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又被告固曾供稱其幫「十八度c」工作,報酬一天2,500元 ,幾個月獲得報酬約20萬元(見偵卷一第425頁),惟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提款人是邱佩 琪,其未實際提款,且在臺南為警查獲,故未實際取得報酬 ,至於20萬元是其先前陸續獲得之報酬,不包含本案部分( 見金訴緝卷第297頁),而卷查無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利之具 體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故而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6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符合此部 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 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又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 安寧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持有扣案子 彈之時間暨數量、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緝卷第2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其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宣告之6月以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上開6罪,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 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加重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 644,000元係警方從被告管領之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明確供稱非其所有,係「十八度c」交付,應是其他成 員提領之款項,詳見編號1「沒收依據」欄內所載,堪認係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固係本案犯罪使用,惟業於共犯邱佩琪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已確定,故不於本件判決重複宣告沒收。又   扣案口徑9×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依卷存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由各不詳車手分別領取款 款項後交予被告上繳回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犯邱佩 琪之供述、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 行,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及共犯邱佩琪歷次供述,被告未曾 供承其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共犯邱佩琪亦 未曾供承其或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 而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僅能 證明渠等遭詐騙經過,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或收贓行為 ;又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人吳國瑋於警、偵訊 時雖曾供稱:被告、邱佩琪是把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的人,我 的薪資是由被告、邱佩琪支付(見併辦桃園地檢113偵3468卷 第51至52、235至2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 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及邱佩琪,當時是一個叫「十八度c」 的人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提款,提款卡也是「十八度c」指示 我去高雄龍翔大飯店某房間拿取,提款後也是將款項拿回去 放在拿到卡的那間房間,我就走了,沒有跟任何人見面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263至267頁),前後供證內容不同,有重大瑕 疵,憑信性不足,要難以其先前不利被告之片面指陳,即遽 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佐以證人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112 年9月30日前往高雄龍翔大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併辦桃園地 檢113偵3468卷第169至170、210頁),證人吳國瑋係在提領 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後,才與被告、邱佩琪碰面,則 其先前於警、偵訊證述被告、邱佩琪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乙 事,可能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無關,是證人吳國瑋 先前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再觀諸卷附各犯 行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提領人均非被告,復查無各編 號所示提款之不明男子、不明女子領款後交予被告或各不詳 提領車手與被告間關聯性之任何事證,尚難僅憑附表二編號 7至36、54、5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2年 10月2日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管領持有中,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本案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 警查獲逮捕後,即被羈押禁見,迄113年1月17日始釋放出所 ,有其11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附 表二編號12、15、24、29、32、34至36、40、41、43、46、 49、50、54所示詐欺款項提領時間係在被告本案為警查獲逮 捕前不久或其後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段內,益證不能僅憑 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被告所在地點被查扣,即遽予推論該等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必定係被告提領,或與被告有關。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上開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將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頂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1 ︶ 簡家雄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家雄佯稱:在「欣雄電子科技賣場」(網址:https://www.kashop.Itd/index.php/Home/Store/index/store_id/571)上低價買入電子商品,再高價賣出,可賺取差價云云,致簡家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63頁) 112年10月2日9時5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6,112元。 趙亞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9至260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10時34分許、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4分許匯入之8萬3,8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1至261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2 ︶ 林時安 (提告) 暱稱「張文錦」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林時安佯稱: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平台儲值現金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時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70至273頁) 112年10月1日11時51分許、52分許、5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范姜群政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花蓮二信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64至26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立文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6至26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徐羽菲 (提告) 暱稱「Vicky張可馨」、「高橋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羽菲佯稱:下載「高橋」APP(網址:https://app.gaoqnb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羽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至8頁) 112年10月2日9時20分許、21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徐巍峰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新光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至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9時38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赤崁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至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8 ︶ 王芷嘉 (提告) 暱稱「陳志傑教授」、「林奕軒」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王芷嘉佯稱:下載「PXY」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芷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6日14時31分許、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5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6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9 ︶ 王淑圓 (提告) 暱稱「蔡勝禮」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圓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h5.batecoin.top/#/pages/base/index)投資加密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王淑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5至256頁) 112年9月28日12時18分許,匯入160萬元。 邱佩琪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至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51至252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於同日時46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以ATM轉帳2萬9,8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7萬0,895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5頁之112年6月21日至9月28日交易明細)。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2 ︶ 柯秀卿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卿佯稱:下載「COINPARKS」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秀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9至122頁)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7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蕭淑芬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蕭淑芬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向蕭淑芬佯稱:在「海螺商店」平台(網址:https://shopconch.com/)買賣商品賺取中間價差,可獲利云云,致蕭淑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4分許,匯入3萬元。 鄭石民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至11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8月30日19時32分許、3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訴外人同日18時15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頁之112年5月22日至9月5日交易明細)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麗娟 (提告) 暱稱「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娟佯稱:在「MANY COIN」APP(網址:https://ju4j7.sntimbs.com/edsrk)投資新興虛擬貨幣「小幣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5至4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15賴緒濃同日11時5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順翔 (提告) 暱稱「張倍銘」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順翔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順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7至4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16林淑蘭11時28分許匯入之7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42 ︶ 邱清慧 (提告) 暱稱「助教張哲良」、「老師李宗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清慧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e6mn3.1btechn.com/0ju8q)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清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9至52頁) 112年9月21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1洪榮華、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6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3時3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3時21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44 ︶ 洪榮華 (提告) 暱稱「李睿哲」、「徐弘偉」、「Pxycoin」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榮華佯稱:下載「PXY」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榮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3至5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0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匯入1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正心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②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8時21分許,網路轉帳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45 ︶ 許佑丞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黃泓博」、「謝欣桐」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佑丞佯稱:在「COINLIFEE」交易所APP(網址:https://yq5rn.ugmf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許佑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7至60頁) 112年9月26日13時許,匯入1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91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同日時3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18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12年10月2日10時5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1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8分許、23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陳兆晃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兆晃佯稱:下載「Bate 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兆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1至62頁)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9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張吉价同日9時50分許匯入之4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9頁下方至3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9 、 47 ︶ 陳妙兪 (提告) 暱稱「陳平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7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妙兪佯稱:下載「EXMO」APP(網址:https://appurl.io/cFzQmvp8Ut)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妙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3頁) 112年9月23日15時11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16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6時22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8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匯入3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4,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3頁下方至4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0 、 28 ︶ 賴緒濃 (提告) 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緒濃佯稱:下載「MANYCOIN」APP(網址:http//h5.man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賴緒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4至6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50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8吳麗娟同日11時46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40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1 ︶ 林淑蘭 (提告) 暱稱「李慧雅」、「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張倍銘」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淑蘭後,向林淑蘭佯稱:下載「coinlifee」APP(網址:yq5rn.janr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林淑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7至6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匯入7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9林順祥同日11時40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2 ︶ 沈庭歡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哲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庭歡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s://pxycoin.com/#/home)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9至70頁) 112年10月1日12時1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2時32分許、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2時9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0頁下方至41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3 ︶ 林秀珠 (提告) 暱稱「張安琪」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珠佯稱:下載「泓勝」APP(網址:https://app.bshdhuq.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2日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田宗哲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71至7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0時3分許、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6分許、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至73頁反面上方、第7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4 ︶ 陳昭呈 (提告) 暱稱「股市小黑」、「陳恩琪」、「許正威」、「鴻錦客服NO.11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陳昭呈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昭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7至78頁)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30日16時33分許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5 ︶ 江愛林 (提告) 暱稱「蔡尚樺」、「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愛林後,向江愛林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愛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9至81頁) 112年9時28日9時29分許、30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8日10時23分許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6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6 ︶ 洪國震 (提告) 暱稱「彭曼毓」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震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2頁) 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許、31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①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0時46分許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②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③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7 ︶ 吳依瑄 (提告) 暱稱「杉本來了」、「林怡瑤」、「黃易天」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瑄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依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8至92頁)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許、20分許、2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李涵霓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83至8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9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5至8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8 ︶ 楊素禎 (提告) 暱稱「趙東紅」、「一正投資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素禎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3至95頁) 112年10月2日9時13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餘額5萬0,543元。同年月25日8時57分許圈存抵銷,餘額5萬0,543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6頁下方至8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9 、 37 ︶ 周靜孜 (提告) 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靜孜後,向周靜孜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周靜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匯入10萬元。 謝德茂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6至97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23分許、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5時12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9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4日9時6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河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9分許、41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9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0 ︶ 周柏志 (提告) 暱稱「陳鑫鑫」、「Nora」、「夢琪」、「李謹晟」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周柏志佯稱:在「woodmart.」網站(網址:https://www.jjurees.com)上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周柏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0頁) 112年9月27日11時51分許,匯入3萬8,000元。 蘇壽福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第一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03至10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2時7分許、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1 ︶ 吳沛妤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沛妤佯稱:在某平台投資股票、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沛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7至118頁) 112年9月27日10時53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3 ︶ 留瓊玉 (提告) 暱稱「陳婉茹666」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留瓊玉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jgbcq.lbtech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3至124頁、偵卷一第265至26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4 ︶ 張瑞玲 (提告) 暱稱「郭裕銘」、「likescoins客服專員16」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玲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張瑞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5頁) 112年9月26日13時5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4時33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5 ︶ 梁志明 暱稱「助教-建南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志明佯稱:下載「PARKS」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arks/iZ0000000000、https://8ngvm.osrfbtsd.com/xz9dh)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6至127頁)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6 ︶ 黃一倩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一倩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一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8至130頁) 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2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7 ︶ 葉尹涵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尹涵佯稱:下載「成大創投」APP(網址:app.ljdujus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尹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9 ︶ 謝麗珠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麗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謝麗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6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6黃聖修同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0 ︶ 黃昱勛 (提告) 暱稱「教授 張真源」、「陳平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昱勛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昱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7頁) 112年9月27日9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7日9時59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轉帳2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1 、 55 ︶ 瞿靜芬 (提告) 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股市老師: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瞿靜芬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h5.likes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瞿靜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8至145頁) 112年9月29日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1時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3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至164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2 ︶ 林玉惠 暱稱「陳卓然!」、「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6至147頁) 112年10月2日13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3 ︶ 黃聖修 (提告) 暱稱「張倍銘」、「Coinlifee亞太區域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聖修後,向黃聖修佯稱:下載「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黃聖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8至150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2謝麗珠同日11時51分許匯入之10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4 ︶ 張家豪 (提告)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下載「COIN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7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5 ︶ 吳佩勳 (提告) 暱稱「劉浩軒」、「李健明」、「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勳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pq62s.lbtechn.com/xcq18)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佩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6至177頁) 112年9月24日10時24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12分許、11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紫南宮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9至16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6 ︶ 吳昇 (提告) 暱稱「李正華老師」、「劉耀輝」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在「Batecoin」網站(網址:http;//h5.batecoin.com)註冊帳號,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8至179頁) 112年9月22日9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2日10時1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17分許、23分許匯入之5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4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8 ︶ 林佑穎 (提告) 暱稱「陳卓然」、「蕭翊瑄」、「LIKESC0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穎佯稱:下載「LIKESC0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2頁) 112年10月3日9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6楊翔仁同日9時23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9 ︶ 林欣儀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pages/reg/index?invite_code=608776)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3至184頁) 112年10月5日9時9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9鐘致軍同日9時10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0 ︶ 朱乙寰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助教」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乙寰佯稱:下載「PXYC0IN」APP(網址:https://e6mn3.lbtechn.com./oju89、https://h5.px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乙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5至18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11洪榮華同日9時20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1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1 ︶ 邱奕仁 (提告) 暱稱「蘇‧老師(蘇朝陽)」、「韻涵」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奕仁佯稱:下載「h5.Likescoin.com」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邱奕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7至190頁) 112年10月6日9時12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50饒珮慈同日9時47分許匯入之3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上方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3 ︶ 洪明子 (提告) 暱稱「江鈺慧」、「財富達人(貳拾柒)」、「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明子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95至197頁) 112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19時3分許,分別匯入3萬9,000元、1萬1,000元。(19時3分許匯入1萬1,000元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5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6 ︶ 陳永璿 (提告) 暱稱「助教~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永璿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永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06至208頁) 112年9月28日10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8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8 ︶ 楊翔仁 (提告) 暱稱「陳婉茹」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翔仁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翔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0至211頁)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0林佑穎同日9時18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9 ︶ 賴秋柑 (提告) 暱稱「Coinparks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秋柑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秋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0 ︶ 羅吉錡 (提告) 暱稱「陳秉霖」、「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吉錡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jgbcq.lbtech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4至216頁)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9時53分許、54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反面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112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頁反面下方至16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1 ︶ 鐘致軍 (提告) 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鐘致軍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jgbcq.vthoae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鐘致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7至218頁)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1林欣儀同日9時9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2 ︶ 饒珮慈 (提告) 暱稱「林德忠」、「陳夢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珮慈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wjreg.ueeisa.com/8r4a2)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饒珮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9頁) 112年10月6日9時47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3邱奕仁同日9時12分許匯入之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3 ︶ 廖慧 (提告) 暱稱「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慧佯稱:下載「Coinparks」APP(網址:https://932ap.ynacinds.com/sku8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廖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0至221頁) 112年10月1日14時33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里○鄉路000巷000弄0號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6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4 ︶ 謝芙美 (提告) 暱稱「慧慧」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芙美佯稱:下載「YJDLA」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謝芙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2頁) 112年9月20日9時5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33分許、45分許、50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6 ︶ 紀麗卿 (提告) 暱稱「李正華」、「劉耀輝」、「Batecoin客服-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麗卿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h5.bate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紀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31至234頁) 112年10月1日11時11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1時27分、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5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7 ︶ 郭家容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容佯稱:下載「萬州企業」APP(網址:https://wzgold.vip)投資倫敦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家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3頁) 112年10月12日10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 許美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臺灣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35至23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7分許、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褒忠聚寶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0 ︶ 施雅珉 (提告) 暱稱「Pxy coin李經理」、「陳教授」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雅珉佯稱:下載「Pxy coin」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施雅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7至258頁) 112年9月26日14時58分,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7至247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644,000元 (從扣案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供稱:左列款項是放在「十八度c」給我的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十八度c」請我把2個黑色包包從白牌計程車上拿下來,放在他指定的房間,等待「十八度c」的指示再處理,還沒等到「十八度c」的指示,警察就來了。左列款項的來源不清楚,不是我提領的,是其他員工提領,公司還沒有收走的款項(見警卷第26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聲羈卷第2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供稱:公司(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我查帳,核對入金、出金帳目使用(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104頁、聲羈卷第28頁);共犯邱佩琪則供稱:我跟被告會依照「十八度c」的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後,讀取集團收來的提款卡,變更密碼,並查詢帳戶內餘額(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30頁、金訴卷第2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4 讀卡機3台 5 點鈔機1台 被告供稱:是公司提供點鈔使用(見偵卷一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    0042 被告供稱:公司提供通知出金及入金使用,是收指示,插入SIM卡去接受簡訊驗證碼(見警卷第25頁、偵卷二第1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灰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9 臺灣大哥大SIM卡12張 被告供稱:左列44張SIM卡是暱稱「十八度c」的上游收來拿給我,「十八度c」會請我們使用這些SIM卡幫他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傳給「十八度c」(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10 遠傳SIM卡17張 11 空白SIM卡12張 12 空白SIM卡3張

2025-03-27

TNDM-114-金訴緝-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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