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所涉誣告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表
哥「陳清分」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下合稱本案非制式槍彈)而持
有之。嗣陳翊愷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攜帶上開槍
彈搭乘方志堅(所涉持有手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自陳翊
愷所乘副駕駛座,查扣以LV背包裝載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彈
匣2個,因而查獲。
二、陳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
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遂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所受詐
術之方式,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財物交付情形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
追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翊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另案被告方志堅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
9541號卷【下稱偵39541卷】第79至85頁、第139至141頁、2
48至250頁、第281至28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9541卷第41至51頁);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測試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
967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0C43)附卷足憑(見偵39541卷第101至115頁、第177至180
頁、第363至3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士誠、蔡江洲、伏壽強、武錦華、李璧存、洪清
旭、葉育廷、王昭順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205號卷【下稱偵43205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0頁、
第43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憑證收
據、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APP截圖、轉帳明細、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43205卷第41至42頁、第64頁、
第73至76頁、第165至183頁、第229至242頁、第263至271頁
、第279頁、第285至305頁、第337至338頁、第377至389頁
、第416至423頁、第451至455頁、第469至479頁,本院卷第
161至2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互核相符,堪以憑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且同法第19條針對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部分,仍處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其量刑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再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被訴犯行均自白(見偵39541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2
5至227頁),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修正前、
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本法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固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交易,然期間本案帳戶
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外,復有其他
如5千元或5百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有上開本案帳戶112年5月
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
,縱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因持續使用本案
帳戶而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其他正常匯入金額,而故意
提領屬於詐騙所得之超出部分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領出,掩飾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
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手槍2把、子
彈13顆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嫌;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幫助洗錢罪,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
而查獲槍彈來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為警查獲時,雖供述來源為「陳清分」,但稱「陳清分」業
已死亡(見偵39541卷第382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
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製造社會不安;復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然對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數額,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卷可參,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自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再者,現場另扣得之彈匣2個,核屬被告所有供
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說明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經試射但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顆 8.9mm金屬彈頭,原有13顆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鑑驗,餘9顆未經試射 3 彈匣 2個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所受詐術 財物交付情形 (匯款至系爭帳戶) 1 葉士誠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 蔡江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 3 伏壽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8日晚上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8日晚上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4 武錦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1萬元。 5 李璧存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洪清旭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7 葉育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8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早上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TPDM-113-訴-10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