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黎葛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宥杉間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 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劉宥杉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 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又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 聲明欲就交通事故聲請調解,然其調解聲明欠缺具體、明確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 補載調解標的之價額、補繳聲請費,及為具體特定之調解聲 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交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2025-02-26

TCEV-113-中司調-2007-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王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350-20250226-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程序,惟並未繳納聲請費 ,於114年1月17日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通知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繳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 證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5-02-26

KLDV-114-司消債調-12-2025022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楊合文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又債權人如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即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在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 請費均不得高於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 00元,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25

TPEV-114-北司補-923-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台 幣1,000元,則本件聲請於法定要件自有未合,而依其情形 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費用,該通知皆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揆 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養聲-247-20250225-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少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芝辰間聲請損害賠償等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 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僅請求玖萬玖仟元,並按調 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影本,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 的雖記載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惟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 請求賠償違約金金額為3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 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25

TPEV-114-北司調-113-202502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2025-02-24

CTDV-114-司票-57-20250224-3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莊有宏 住○○市○鎮區○○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2月 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 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24

KSDV-114-司消債調-67-2025022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臉書帳號恢復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祐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臉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無法計算則繳納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即165萬元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24

TPEV-114-北司調-117-20250224-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償還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張品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償還 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借款契約,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21

TPEV-114-北司補-72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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