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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何雅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沛清之女,因黃沛清所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號2樓、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小段642、64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與上開建 物合稱系爭房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黃沛清為 保全系爭房地產權,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標購系爭房地 ,並於得標後出租予其使用,待一年租約到期後,其再以 得標總價加價5%買回。原告遂向訴外人許德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512萬元充當投標保證金(下稱系爭款項),嗣 許德宏於系爭房地投標日即民國107年8月21日,交付面額 51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8月20日、發票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一紙予原告,原告當場簽收並書具 以其一人為投標人之投標書參與投標。 (二)詎黃沛清與訴外人林育正共謀,由黃沛清向原告佯稱因其 不諳投標程序而委請熟悉法拍業務之林育正代為處理。原 告遂於107年8月21日投標前,將其僅簽署由伊一人投標之 投標書、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育正,林育正竟另行書 立由原告、被告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 記載兩造權利各1/2、蓋用被告印鑑章,復擅自以原告印 鑑章用印,再以之抽換前由原告一人投標之投標書,參與 投標,致系爭投標書形式上為兩造共同投標,押標金為兩 造共同支付。黃沛清以被告名義所為投標行為於法律上即 為被告投標行為,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系爭房地以2745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拍定,原告察覺 有異,乃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執行處重行拍賣,復以原告與被告為共同投標 人,投標書登記權利各為1/2,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 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誑稱保證金由其一人 繳納,致該保證金未能取回,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提存,兩 造迄今均未領取,惟原告業已分別於107年10月間及109年 6月間,清償訴外人許德宏之上開借款。 (四)投標保證金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之母黃沛清未經原告同 意擅以兩造名義共同投標,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一半權利 ,乃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一半保證金之損失,受損 與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主張被告返還 一半保證金256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列為系爭投標書上之共同 投標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萬元及自繳納保證金(即107年8月21日)之次日107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答辯聲明之陳述:   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前審案號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89號)以被告並未參與投標事宜、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與黃沛清、林育正共謀偽造兩造共同投標之系爭投標書 ,而廢棄一審有利原告之判決,並駁回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偕同領取系爭款項並 由原告受領之請求。本件原告是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並非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構成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一)本件起因為黃沛清欲投標購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其素與 許德宏有金錢往來,而欲向許德宏借貸投標系爭房地保證 金512萬元,惟礙於黃沛清債信問題,並為使許德宏信服 ,乃由被告與原告作為共同投標人,是該保證金512萬元 實為黃沛清向許德宏之借款。復因黃沛清不諳拍賣程序與 銀行借貸流程,另尋林育正代為辦理,且因向銀行借貸金 額尚不足標回系爭房地,黃沛清遂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另借 512萬元以補足。詎原告不甘僅充當投標人頭,復尋許德 宏書立約定由黃沛清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於一年後加 計得標金額5%之價格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之協議書,為黃 沛清拒絕,原告旋反悔而拒向銀行辦理共同具保,故本件 事實非如原告聲明主張。 (二)兩造迄今尚未領取系爭保證金,被告自未受有利益,且被 告僅為投標名義人,該保證金之歸屬終為何人均未使被告 受有利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 判決,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害 型不當得利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自無理由;縱原告主張 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為其投標繳納,亦應循法律途徑向提存 所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之。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認定原告所稱 標單確遭抽換一事等情,因該案兩造當事人與本案不同, 於本件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一、被告為黃沛清之女。黃沛清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前經本院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 賣。 二、許德宏於107年8月21日提供其系爭支票。 三、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拍賣,形式上經以原告及被告為共 同投標人,並以系爭支票繳交保證金,嗣以2745萬元由兩造 得標拍定。 四、許德宏與原告於107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原告並交付 票號EY0000000、EY0000000號,金額各256萬元之支票2紙予 許德宏。 五、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拒 絕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 六、本院執行處因通知兩造領取上開保證金512萬元未果,故於1 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該保證金予以提存 ,並寄發提存通知書(108年度存字第476號)通知兩造。兩 造迄金尚未領回保證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及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 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 屬狀態,使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 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 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 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 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 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 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 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保證金係由原告以其向訴外人許德宏借得之512萬元支 付: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向許德宏借得,其業已清償該筆借款 等語,並提出107年8月25日借款合約書、清償該筆借款之支 票2紙(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為證。而被告原辯稱系爭款 項係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本院卷第203頁),復改稱係被 告向許德宏所借得(本院卷第27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訴外人林育正到庭證述。嗣林育正到庭證稱:黃沛清需要借 錢,也需要人頭標回系爭房地,故商請許德宏出面投標並出 借保證金512萬元,嗣因銀行承辦人發現許德宏年紀較大, 無法向銀行貸得其餘價金,故另商議以被告與許德宏共同投 標,否則許德宏不放心他的錢。後許德宏找到原告來替代許 德宏投標等語(本院卷第275至第276頁),依其所述,本件 投標、資金籌措事宜,均由被告之母黃沛清處理,未見被告 參與其中,實難認定被告有向許德宏借貸512萬元保證金之 事實。又證人林育正雖另稱:原告提出之上開清償512萬元 借款之支票,應只是帳戶間的轉移,並未實際清償該512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此為證人之臆測,況實際出 借資金之許德宏在因本件投標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中,已多次 證稱其係將該筆512萬元款項出借予原告一人,未借款予被 告或黃沛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28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09年度19 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見北檢108偵第218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1年度他字7294 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1989號卷第199至20 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向許德宏借款 之事,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應認系爭款項確係 原告向許德宏借得,而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9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111年 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可憑, 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1.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 本院執行處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經本院執行處再拍 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後,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未果,故於10 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人,將該款項予以提存,並寄發提 存通知書通知兩造等情,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因而取有提存款受取權。  2.又原告主張其僅欲以個人名義投標,並未同意與被告共同投 標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觀諸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之聲明異議狀記載「黃燕鳳(即黃沛清)女士私 自授意林育正先生於投標單上投標人加上其女兒何雅文姓名 ,導致投標人意外除了本人之外多了一個何雅文」等語(本 院卷第26頁),另參黃沛清於投標前與原告商議以被告名義 一同參與投標之錄音譯文,亦有載明:「黃沛清:我跟你說 ,雅文(即被告)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 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不會拿去用, 而我欠人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你就 跟女兒一人一半」、「原告:沒啦!怎麼會弄得那麼複雜」 、「黃沛清:我會去處理啦!」、「被上訴人:好啦,等一 下等一下,我到(法院)再講!」等內容,有電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119至120頁), 足見原告直至投標前與黃沛清通話時,均不知何雅文將與其 共同投標,亦未曾同意黃沛清提出之以何雅文共同投標之請 求。另訴外人即被告胞姐何雅惠亦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 6號案件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拍賣當日並未到場,被 告的印章是我帶去投標現場等語(該案卷第171、173頁), 足認原告於投標前未與被告有何溝通、協商,而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同意與其共同投標,並以原告借得之51 2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出於單獨投標之意 交付保證金等情,應堪採信,此亦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相 符。是以,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512萬元均係原告向許德宏 借得,兩造亦無共同投標之合意,嗣因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 賣,另由第三人標得系爭房地,則本院返還之保證金,自應 歸原告所有。  3.綜上,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為單獨投標應買系爭房地而交 予本院作為保證金,嗣因投標書遭記載為與被告共同投標, 本院執行處始以兩造為受取人,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被告 因而享有提存物即系爭款項受取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  4.至被告雖另以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不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然原告於該案件中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其向本院領取提存物即512萬元,並由原告收受;本 件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之事實而生,不問此項事實是因受益人或其他特定人 之行為所致。是以,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與是否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本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同列為系爭款項受取人,需由兩造共同向本院提存所 領取,系爭款項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既尚未領得系爭款項之 全部或一部,其經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因而所受之利益應為 系爭款項之受取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標的亦 僅該受取權。又該受取權之性質,尚難認屬不能返還而得依 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256萬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萬 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1

TPDV-113-訴-627-20250321-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李秀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七九五旅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萬元,第一審裁判費24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0

TPEV-114-北補-697-202503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戴金棗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金棗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 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之利息(參附表),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2025-03-20

STEV-114-店小-276-2025032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珮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心怡等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依據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TYDV-114-司聲-46-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8號 債 權 人 陳建潾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裕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促-4168-202503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涵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小-533-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吳駿杰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簡-372-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宸瑞、劉家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宸瑞、劉家蓉核發支付命令,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 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9

TCDV-114-司促-5049-2025031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進昌 林志雄 林愉庭 林金蘭 林淑萍 林金宏 林柏君 林柏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 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 即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20,011元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536,9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36,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20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2地號土地 75.51 2,700元 1/2 1/7 14,563元 2 763地號土地 41.5 2,700元 1/2 8,004元 3 765地號土地 268.67 2,700元 3/4 77,722元 4 766地號土地 9.09 2,700元 3/4 2,630元 5 768地號土地 21.1 2,700元 3/4 6,104元 6 770地號土地 7.17 2,700元 3/4 2,074元 7 940地號土地 1,270.89 2,700元 1/1 490,200元 8 941地號土地 922 2,700元 1/1 355,629元 9 942地號土地 999.35 2,700元 1/1 385,464元 10 946地號土地 1,202.5 2,700元 1/1 463,821元 11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497,200元 1/1 71,029元 12 苗栗縣○○鄉○○村00鄰○○段000地號上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999,400元 1/1 142,771元 合 計 2,020,011元

2025-03-19

MLDV-113-補-819-2025031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簡-37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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