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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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培維(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7月(1罪 )、6月(6罪)、3月(2罪),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3年11 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卷第94 之9頁),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本院卷第 55頁),於113年11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61、63 頁),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203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彰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 月27日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 載:「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等語,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將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 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之居所(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B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 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則上開命 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5頁)。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易-1920-202412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為 被告彭正皓涉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另再補陳 」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5月15日以新 北院楓刑錦113金訴403字第160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30巷8樓之1住所,有該通知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但被告收受上 開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 1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 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本院嗣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 達被告上開住所外,並將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公示,並另 函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示,經該所於113年10月14日公示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81頁),該公 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113年11月29日止 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原審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53、91、9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423-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05、3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傑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雖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然其上亦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仍未 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5日送 至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狀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林素珠收受 而為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55至56頁、第61頁、第 6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4 日、113年12月5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970-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鉦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因 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 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 鉦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件章戳可稽,然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而於113年11月4日 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 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為證,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易-2391-2024120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因 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 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政峰、蔡沂珊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送達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8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2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 發室收件之章印文可稽,然被告2人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而於11 3年11月4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 張政峰、蔡沂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是被告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金訴-1635-20241204-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育杰(原名羅健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育杰(下稱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 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37、345頁)。又上訴人之住所位在桃 園市大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 同年9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金訴字 卷第385-386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狀,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11 月8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發生 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該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迄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且經本院撥打上訴人 電話詢問是否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答以:還沒有,沒 有辦法補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金訴-324-20241203-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曲敬漢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36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7 頁至19頁),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9

PCDV-113-小上-249-20241129-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柏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甯柏翔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於113 年6月17日收受判決後,於113年6月28日提起上訴。經核其 刑事聲請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本 件判決於113年6月17日即合法送達法務部○○○○○○○○,由上訴 人親自收受,茲因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遲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10月18日另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 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 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方為適法。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 具上訴理由,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 正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28

SCDM-112-原訴-62-20241128-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泰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 決,於113年8月8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判決後,於1 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本件判決於113年8月8日即合法送 達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茲因上訴人在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遲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另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9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 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方為適法。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是本件 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28

SCDM-112-金訴-596-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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