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曲敬漢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36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7
頁至19頁),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3-小上-2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