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名堉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陳芃君 被 上 訴人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人113年1月21日提出民事 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 萬9196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72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1733-202411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王勇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被 告 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南泰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被告 南泰公司因欲購買新車,遂邀原告及被告李學賢、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下稱張妤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購買「年份2013、車型FT-SM2AH5、引擎號碼A137035、牌照 號碼491-KU」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工作使用 ,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365萬自102年7月 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期利率5.31%,分60期於每月2 0日攤付6萬3700元,總價382萬2000元。被告南泰公司與原 告約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6萬6300元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 金,原告並每個月簽發本票給被告南泰公司,直至107年12 月25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南泰公司擔保金159萬1200元,後 於108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南泰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被 告南泰公司於111年2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賣給第三人 得款210萬,原告因擔任系爭契約擔保人,於111年3月8日償 還被告南泰公司28萬6800元。然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係被告 南泰公司,原告與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妤希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已協助清償共187萬7200元(159萬1200元+28萬680 0元),此部分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8條、第 749條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187萬7200元÷5)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車靠行在被告南泰公司,故由 被告南泰公司出面與新鑫公司訂約,車款由被告南泰公司簽 發支票逐期向新鑫公司清償完畢,原告則以扣薪方式分60期 向被告南泰公司給付代墊之車款,並開立60張本票做為分期 給付車款擔保,然有一部分未履行完畢,被告南泰公司因而 提起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者為原告,原告可自行使用車輛亦可自行接 工作,並非被告南泰公司指派給原告的車輛。若由被告南泰 公司幫原告安排工作,則按接單價格計算分配雙方利潤,分 配比率為原告分配72%,被告南泰公司分配28%;若係原告自 己接工作,則利潤全由原告取得,被告南泰公司只是出面幫 原告購買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南泰公司以原告及 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妤希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間 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南泰公司以總 價335萬元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2年7月20日 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60期,每期清償新鑫公司6萬3700元 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南泰公司約 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6萬6300元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金, 至107年12月25日止交付被告南泰公司擔保金159萬1200元, 後於111年3月8日償還被告南泰公司28萬6800元等語,可認 原告係給付被告南泰公司159萬1200元、28萬6800元,並非 向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償,自不生原告 承受債權人新鑫公司對於被告南泰公司之債權,而得行使新 鑫公司原債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萬5600元,自無理由。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前所述,原告係給付被告南泰公司159萬1200元、28 萬6800元,並非向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 償,本不生基於前開連帶債務之規定,因對債權人新鑫公司 為清償,而對於被告得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求償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南泰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該案認定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南泰公司名義,實 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7年12月31日靠 行於被告南泰公司處擔任靠行司機,約定按原告72%、被告 南泰公司28%分配運費報酬。原告簽發到期日自102年8月起 至107年7月止每月5日之本票60張交被告南泰公司執有,由 被告南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酬中以車貸名義每月扣 抵6萬6300元支付予新鑫公司,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 民事影卷可參(附於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宗),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卷第111-130頁)。 被告南泰公司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 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被告南泰公司代為墊付系爭車輛之貸款 本息,原告、被告南泰公司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南泰公司給付 總額為397萬8000元,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31 -137頁),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被告南泰公司間就前開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事實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並參以原告簽發到期日自102年8月起至10 7年7月止每月5日、面額6萬6300元之本票60張交被告南泰公 司執有,由被告南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酬中以車貸 名義每月扣抵6萬6300元支付予新鑫公司,亦可憑認係原告 購買系爭車輛,原告猶否認系爭車輛非其購買,自非可採。 系爭車輛實際為原告購買,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僅靠行在 被告南泰公司,原告並簽發面額6萬6300元之本票60張予被 告南泰公司,金額合計397萬8000元,可認原告與被告約定 由原告負擔全部車款債務,被告並無分擔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應平均分擔連帶債務,請求被告償還各應分擔之37萬5600 元,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 1條、第74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7萬560 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22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胡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有意購買系 爭不動產,然名下已有其他房產,為爭取銀行首購優惠房貸 利率,委由被告於84年5月19日出名向訴外人尚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嗣 原告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收益,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屋協議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尚品公司汽車 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後續 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水、電、天然氣費用 等稅費,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並於106年12月某日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今原告 已繳清全數貸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認諾 及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屋協 議書、公證書暨建物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借名登記契約書、訊息截圖畫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第21-45、59-7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認諾原告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屯區 東山段 398 881 10000分之175 附表二: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段3681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201號11樓之1 11 建物面積85.55 附屬建物6.99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690建號。

2024-11-27

TCDV-113-訴-266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詠渝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安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運輸物流,向 相對人辦理多輛營業用貨車之貸款,相對人強行拖吊抗告人 辦理貸款之貨車,未與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 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靖翊、榮發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榮發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尚欠新臺幣234 萬600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及 陳靖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 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 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與 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金額有誤等語,經核屬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陳靖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應 與陳靖翊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毋庸列陳靖翊為抗告 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6

TCDV-113-抗-35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林家任 被 告 江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補-2791-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廖樁昇 黃細珍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86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 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 ),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卷1第19-23、200-202、210、332-340頁)。 ㈢被告廖樁昇、黃細珍、廖祿禎依序就上開編號A建物、編號B 建物、編號C建物各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卷1第162、3 46頁)。 ㈣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25.6元,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 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45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廖祿禎等3 人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廖 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 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不得對抗被告廖祿禎等3人,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何原共有人以何原因 取得?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提出相關證據。 五、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究竟是何共有 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請提出證明。 六、原告自119年4月至112年1月分5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請被告廖祿禎等3人表明究竟與何「原告前手」有租約 ,故原告應繼受租賃關係及被告廖祿禎等3人有優先承買權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 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重訴-3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張宇昊 被 上 訴人 林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8534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4 萬96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訴-291-202411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劉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之主文欄第1項第1行 中【「】之符號為贅載,爰更正刪除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 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4萬6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1

TCDV-113-訴-2314-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蔡岱均 被 告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 程度,必須足以達到足以確定既判力範圍,始足當之。若原 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 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有異議」,於113年1 1月5日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有異議。原告李沛晴(按:應係蔡岱均)與 被告蔡岱均(按:應係李沛晴)之間並無違約金與利息之金 額。且有部分新臺幣10萬元已償金額」。按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起訴狀應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具體表明何分配 表及該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原告前揭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屬起訴之事實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何分配表及該 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即非適法之聲明,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 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應列自己為原告,請注意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之正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參照)。依原告113 年11月5日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 主張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分配金額135萬8546元,變更為120萬 2000元,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分配15萬6546元(135 萬8546元-120萬2000元=15萬6546元),依此核定本件之訴 標的價額為15萬654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66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繳納裁判費1660元,逾期未補正前開欠缺程式,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書狀應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1

TCDV-113-補-255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林佳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詠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 第1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0

TCDV-113-補-2743-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