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詠渝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安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運輸物流,向
相對人辦理多輛營業用貨車之貸款,相對人強行拖吊抗告人
辦理貸款之貨車,未與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
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靖翊、榮發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榮發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尚欠新臺幣234
萬600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及
陳靖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
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
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與
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金額有誤等語,經核屬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陳靖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應
與陳靖翊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毋庸列陳靖翊為抗告
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TCDV-113-抗-35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