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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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詹毅凡 被 告 黃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7

TTDV-114-補-86-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姚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4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37㎡×公告土地現值220元/㎡=8,140元);第2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4元(計算式:12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4元/月×12/31月=7,9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54元(計算式:8,140元 +14元=8,1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7

TTDV-114-補-83-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 忠 被 告 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2,199元(計算式:63萬4,182 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3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8,017元=64萬2,1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52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634,182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3日 127/365 3.378% 7,454元 違約金 634,182元 113年10月31日 114年2月3日 96/365 0.3378% 563元 合計 8,017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4

TTDV-114-訴-30-20250214-1

簡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靜 相 對 人 陳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復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03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現由本院臺東簡易 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糾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 法有據。經斟酌相對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為系爭 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案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而抗告人在前開 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此期間所受 損害數額約為7萬2,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6%=72,000 ),爰酌定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為7萬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8年9月27日在大南派出所簽發 系爭本票給伊作為兩造債權債務之憑據,相對人於本票上並 無簽押兌現日期,迄今全數未償還,且避不見面,致伊循法 律途徑,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 人竟聲請停止執行,為求給予伊公平債權權利,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尚否存在均為實 體事項,目前已由系爭本案審理中,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及其法律效力,自應由承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論斷,尚 非本件所得審酌。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裁定已敘明其衡估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本票票款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按依此計算之結果酌定相對人 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誤。 抗告人徒以上揭抗告意旨逕認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要無 可取。  ㈣承上,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27 2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29 3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2-14

TTDV-114-簡聲抗-1-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4,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97頁),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311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萬7,929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萬3,9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萬3,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變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4

TTDV-113-訴-160-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被 上訴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復於同日以114 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DV-114-簡上-2-20250211-2

東勞簡專調
臺東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力中即維瑄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EV-114-東勞簡專調-2-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簡國華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21,949,535,933,58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944,868,159,2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0

TTDV-114-補-61-20250210-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琪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宗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之 住所地位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1月16日為星 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 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0

TTEV-113-東原簡-62-20250210-2

勞專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若有 ,請提出相關資料(如鄉鎮市調解、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之筆錄 )。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尚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2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併應一併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勞專調-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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