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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 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 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 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 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 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 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 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 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 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 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 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 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 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 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 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 ○○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 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 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 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 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 ,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 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 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 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 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 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 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 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 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 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 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 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 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 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 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 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 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 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 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 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 ,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諭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 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 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 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 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 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 ,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 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 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 ○○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 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 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 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 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 ○○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 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 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 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 司,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 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70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 原 告 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國山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原 告 賴永增(賴叡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賴叡強請求撤銷罰鍰部分,應由賴永增為原告賴叡 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 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 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 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按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 序。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 制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 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 ,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而按交 通裁決罰鍰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亦僅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予 登記,非有法律規定不具執行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此種罰鍰處分自仍得由行政執行處對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 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賴叡強駕駛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6日9時 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以原告賴叡強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告國發 交通有限公司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6PF70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叡強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3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6PF7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等均不服,遂於113年4月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賴叡強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9月10 日逝世。 四、經查,原告賴叡強繼承人應為賴永增,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賴叡強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99頁、第407頁、第411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賴叡強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之內容包含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其中罰鍰部分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吊扣 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 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賴永增 承受本件如主文所示範圍之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5

TPTA-113-交-103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9號 原 告 賴叡強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1C03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 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 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 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 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 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 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2315號裁定意旨)。 三、查原告賴叡強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 明路口時,因有「十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濃度0.25 mg/L以上(第2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當場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1C03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1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C0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原載關於罰鍰新臺幣12萬元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刪除〈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 頁〉)。原告不服,遂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 銷原處分。 四、惟查:   原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 第167頁)在卷可憑,而本件訴訟因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等處 罰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性質及法律關係專 屬於原告一身,並不發生繼承之問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且無 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33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卿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上沅有限公 司(下稱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7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交付上沅公司 前負責人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 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 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 ,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  ㈡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交付莊正文之鐵桶 、塑膠桶,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後賣回給萬洲 公司,繼續於桶內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用,不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上沅公司不 成立犯罪。  ㈢另莊正文於110年3月30日偵查證稱:其係以一個鐵桶150元向 大全公司買入,以一個鐵桶200元賣出等語(偵6419卷第336 頁),原判決推估上沅公司係一個鐵桶400元賣出,並無根 據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上訴人即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公司現已完成解散登記,縱被告 上沅公司尚未清算完成,本案刑事案件尚不在公司法所定清 算範圍內,故被告法人格已消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查 :  ⑴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 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⑵被告上沅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林麗卿,經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 部11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801600號函暨檢附之上沅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庭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185字第1131000 3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247頁),被告上 沅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法人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 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 滅,且被告上沅公司因本案科以罰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均屬其清算範圍內應完結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沅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無法人已不存續之 情,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已辦理解散登記 ,本案刑事非其清算範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   2.被告上沅公司辯稱:本案與前案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本案重 複起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下稱前案):莊正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為上沅 有限公司(原名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負 責人,林麗卿(現為上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沅公司之共 同實際經營者,渠2人明知上沅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某日起 ,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 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 有KRT-009、KRT- 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 (下稱廢鐵桶),莊正文及林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 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 ,將廢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號 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公司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廢鐵桶 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 及上漆,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自10 5年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廢鐵桶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 個廢鐵桶; 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26日前,利基公司則免費提供予上沅 公司188個廢鐵桶,上沅公司將廢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 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購入,或以不詳價格販售 予他人,上沅公司、莊正文及林麗卿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沅公司 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銷貨紀錄本1本。因認上沅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元確定。  ⑵本案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莊正文自 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 (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 ,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 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 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 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 之鐵桶共558個給被告上沅公司(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 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 個),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貨車將上開鐵桶收集、載 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 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 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皓未據實申 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被告上沅公司清除、處 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②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 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 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 屬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 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 桶共1,870個給被告上沅公司,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 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後 ,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 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桶子 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元、每個塑膠桶 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上沅公司每個鐵 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費用)或另行販 售予他人。③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 年12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⑶觀之前案、本案之情狀固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 式,與前案相類似,然本案係就前案查獲後,另行而為與大 全公司、萬洲公司之交易行為,前案既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 之認識,包括一罪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 本案1年有餘,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前案查獲日 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本案自應為 實體審理。   ㈡證據能力:   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工作紀錄表所附關於上沅公司 後廠拍攝之鐵桶照片及該鐵桶之記載於扣押目錄表部分,屬 於前案重複起訴,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㈠被告上沅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等證據。其中照片均屬書 證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 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其餘之筆錄、目錄表,工作紀錄表,俱 屬執行前揭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而依同案被告莊正文 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平面圖109年11月4 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5至144頁 )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内現場查緝照片中之A到J 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 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 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 的。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 桶尚未處理完畢。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 、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 的。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 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 桶,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把封鎖 線拆掉把鐵桶搬離,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 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亦已確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 主張屬於前案重複起訴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㈢有關被訴與大全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大全公司交付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 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 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 ,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 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云云 。    2.證人宋國維於⑴偵查證稱:大全公司向迪愛禧佳龍公司購買 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於60度C,對人體有一點傷 害。50加侖的桶子內裝有買進來的原料,要用來將油墨稀釋 的溶劑。伊與莊正文連繫,以50加侖鐵桶1個150元出售給上 沅公司。出售之50加侖廢鐵桶內部還是有一點殘液,會集中 倒在50加侖桶子出售給上沅公司,這些殘液是接近桶底、有 雜質,怕用在產線產品會達不到客戶的要求,而無法使用等 語(他9121號卷第18至19頁)。⑵本院證稱:大全公司有將 鐵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出售是109年7月,出售前會在 廠內將桶內的溶劑倒出來,直到倒不出為止,但鐵桶內之殘 液不可能倒得乾淨,倒出來的殘液是另外蒐集在一個50加侖 的桶子,一併給莊正文。大全公司正常使用的慢乾溶劑和標 準溶劑,使用後溶劑是混合在一桶內,這些溶劑和雜質融合 的原料公司是無法使用。伊有告知莊正文有加蓋密封倒滿殘 液的鐵桶是其他原料桶子倒出來集中之殘液,且鐵桶上面都 會註明有原先行裝載的原物料是用來印刷的溶劑、稀釋用之 原料,莊正文都知道。大全公司和莊正文這樣業務往來已有 一段時間,原本一桶的價格是1,000元,因莊正文要求降價 ,才以500元賣給莊正文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3.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於⑴警詢供稱:約自3年前(106年)迄 今收受大全公司廢鐵桶,每3個月收一次,每次30至40個, 大全公司宋姓課長打電話聯繫我,再叫我前往載運;約自2 年前(107年)迄今收受萬洲公司廢桶子,2個月收取一次, 每次150個,萬洲公司綽號小毒男子會用電話連繫我,叫我 前往載運。上沅公司廠內有抽油機,是用來抽取廢鐵桶及塑 膠桶廢液、殘料的工具,砂輪機,是用來去除標籤;灌風台 及空壓機,用來將鐵桶凹槽部分整形敲平,空壓機用來接灌 風台,及清運車輛1部。我與林麗卿會在場內共同從事去除 標籤的工作,由我負責操作抽油機及灌風台等機台,將含有 廢液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翻新,及由我承攬客戶。(若經檢 視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有殘留廢溶液)我會把裡面殘留液體 用抽油機抽取出,我會將萬洲公司殘液統一貯存於同一(萬 洲公司)鐵桶中,以及將大全公司之有害殘液與油漆混和攪 拌,以油漆刷刷於鐵桶身上翻新。我是以抽取的方式處理清 洗廢鐵、塑膠桶後,所產生的廢溶劑廢液。因為油漆使用方 式本就需添加溶劑,大全公司產生之廢液與油漆混合攪拌的 話,可使油漆容易刷的開,我也能省下購買溶劑,將廢鐵桶 經翻新上漆,為了使廢鐵桶賣相好看。收購來的廢鐵桶,只 要經過廢溶液抽取出來,且將鐵桶刷成客戶要求之藍色,客 戶就會以低於市價價格(全新鐵桶價格約800元以上)400至43 0元之間向其購買。向各公司收購廢鐵桶或塑膠桶,桶內都 留有殘液。萬洲公司有殘液的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 他就以單價80元賣給我,我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 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籤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油漆 ,以單價4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 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 20頁);⑵偵查證稱:今(109年11月4日)日稽查有發現上 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 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從萬洲公司買來鐵桶時,裡面有殘液,是原料,萬洲公司 沒有吸乾淨,我用抽油機(I)抽起來,集中在一個鐵桶再還 給萬洲公司。現場有萬洲公司未處理之淡藍色(B)及黑色( A)鐵桶,是我109年11月3日開766-RT車輛去萬洲公司載了89 個鐵桶,我買一個80元,賣出時一個400元。之前抽出的廢 液存在一個鐵桶已還給萬洲公司。【提示上沅公司平面圖10 9年11月4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 5至144頁)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 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 期確認。跟萬洲公司收購廢鐵桶跟廢塑膠桶頻率,大約兩個 月一次,鐵桶加塑膠桶大約150個。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 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 。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A、B兩區的黑色鐵 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未處理完畢(提示 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G 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要讓 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的。 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至 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桶 ,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 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油漆 機(J)用來刷油漆。每兩、三個月向大全公司收受30-40個 廢鐵桶,跟大全公司、萬洲公司合作大約都有兩年以上。伊 在警詢稱賣給萬洲公司塑膠桶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萬 洲公司賣給上沅公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 司賣一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與萬洲化學 及大全彩藝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送貨單及發票,是同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所示等語相符(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4.按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 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宋國維證述 ,大全公司鐵桶內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 於60度C,對人體有害,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證人宋 國維證述,已告知同案被告莊正文,除將50加侖鐵桶1個150 元賣出外,廢鐵桶內部之殘液會集中倒在一個50加侖桶子, 且大全公司至少2年來都以上開方式,將廢鐵桶出售被告上 沅公司,前來執行該業務之同案被告莊正文,既然負責收購 載運,就此內容物更難謂不知。再者,被告上沅公司所購入 之大全公司之廢鐵桶上均有註明原先裝載之原物料品名,同 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桶內留有之殘液 與油漆混合,可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省其購買溶 劑費用,再出售翻新後之鐵桶,同案被告莊正文既長期從事 廢棄物清理業務,若非明瞭該殘液之成份,豈有利用上開桶 內殘液作為翻新鐵桶外觀原料,並表明可以節省購買溶劑, 足徵同案被告莊正文知悉該殘液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 屬於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會將此作為翻新鐵桶之 原料使用,是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同案被告莊正文主觀上不知 悉鐵桶內之殘液為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乙酸乙脂(EAC), 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訴與萬洲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認萬洲公司交付同案被告莊正文之鐵桶、塑膠 桶,同案被告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之後,賣回 給萬洲公司,繼續以桶內陳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 用,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 上沅公司不成立犯罪云云。  2.證人即萬洲公司行銷業務邱子和於:⑴偵查供稱:萬洲公司 有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上沅公司,請上沅公司做外觀處 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出售金額分別為:塑膠桶1個6 0元,鐵桶1個80元。萬洲公司則以每個塑膠桶以400元、每 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 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語(偵卷第341頁)。⑵本院證稱 :萬洲公司有將鐵桶和塑膠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是10 9年11月。因為原料桶在抽取原料後需要外觀整新,處理完 送回來後,還要裝載其他產品使用。賣出的桶子有時會有外 觀擦傷,需要重新噴漆,我表示有一些桶子需要做外觀處理 ,回來後還要裝其他產品,我們會通知莊正文說大約的數量 。如桶內發現有原料,會請他倒乾淨收集在我們的桶子裡面 還給我們。不過之前到發生事情為止,裡面的殘液都沒有回 來。我們的原料具有經濟價值,我們一定會盡量抽乾,鐵桶 或塑膠桶底部有一些縫隙,還是會殘留溶液。原料桶買回後 ,裝不同的原料。可以混合,因為我們的原料買回是用來做 次級的產品使用。我們是把鐵桶用基本費用賣給上沅公司, 處理好後會回購回來,這之間的價差就是整理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3.證人即萬洲公司環保課長許惠雯於警詢證稱:萬洲公司是化 學製品製造業。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 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品,原料用盡後,鐵桶 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品、3-甲氧基丙酸曱酯 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 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內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 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8°C,閃火點小於60°C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 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C-0301),廢鐵桶就委託上大鐵桶有限公司清除及處理 廢鐵桶,依規定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等語(偵6419卷第74 至75頁)。  4.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上開三、㈢3.所供陳情節相符。  5.依上開證人邱子和、許惠雯證述,萬洲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 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 品,原料用盡後,鐵桶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 品、3-甲氧基丙酸甲酯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 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内 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 48°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 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 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有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鐵桶內 留有之殘液後與油漆混合,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 省其購買溶劑費用,參以為警查獲之【有斜開口的塑膠桶係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等節,足徵同案被告莊 正文有抽取萬洲公司、大全公司桶內殘液與油漆混合使用可 採。綜上,被告上沅公司既未取得合法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時,且買得之萬洲公司桶子殘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被告上沅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莊正文所為上開清除、 處理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被告上沅公司主 張,上開清除、處理之行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各款之廢棄物,自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上沅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與大全公司交易部分:   同案被告莊正文於警詢、偵查所供陳:伊在警詢稱賣給萬洲 化公司塑膠桶是400元,鐵桶是430元。萬洲公司賣給上沅公 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司賣給上沅公司一 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有殘液的 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以單價80元出售給上沅公司 ,伊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 籤(外來公司)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後,並以單價4 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而自前案查獲後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 公司共558個鐵桶,有卷附發票可按(見他9121號卷第36至7 3頁)。其中,只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 為「下腳料回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 部分,都是以每個150元賣出,因大全公司毋需買回鐵桶, 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係整理好後再賣出。故而 ,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鐵 桶以400元賣出,其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利 之犯罪所得應是13萬9,000元【計算式:556×(400-150)=139 ,000,另外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2個,則寬認此 部分無犯罪所得】。  2.有關與萬洲公司交易部分:   證人邱子和於偵查供稱:萬洲公司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 上沅公司,上沅公司做完外觀處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 。萬洲公司以塑膠桶1個60元,鐵桶1個80元售予上沅公司。 萬洲公司以每個塑膠桶400元、每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 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 語(偵卷第341頁)。是依同案被告莊正文及證人邱子和所 述,以最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桶 子以350元計算(即360+340/2=350,因總桶數1,870桶,是含 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之,有放行清單可按,見偵6419卷第 105頁),故被告上沅公司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 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 500元)。是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中所稱,萬洲公司的塑 膠桶(整理後)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價差350元即為 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原審認定依 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及將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而推估被 告上沅公司每桶犯罪所得為每桶350元,已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  3.綜上各情,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翻新桶子,即以 每桶價格出售,前後已有不同。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述其出 售予萬洲公司桶子之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與證人邱子和所證萬洲公司回 購後之金額扣除出售桶子金額相近,同案被告莊正文此部分 所述較可採信。且被告上沅公司與萬洲公司交易2年以上, 若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係以每個桶子200元出售時,萬洲公 司於購回時豈會不要求被告上沅公司用同樣價格出售萬洲公 司,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以翻新後桶子以每桶200元售,顯 不足採。況市售新鐵桶售價為800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沅 公司將翻新桶子分別以400元、350元出售予萬洲公司,且被 告上沅公司係賺取每桶350元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屬 有據。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翻新後之桶子應以1個200元出售 等情指摘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不當,並不足採。  ㈥無聲請調查證據必要:   被告上沅公司雖聲請調閱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以證明起訴書所指上沅公司後廠 發現之大全公司所賣鐵桶並非大全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 而是前案另外兩家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該扣案物係前案 稽查時已遭查獲,此部分應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不得重複 起訴云云。然如上開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證稱:卷 附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即他7536號 卷二第125至144頁)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 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他7536號卷二第153頁)。上沅 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 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 未處理完畢(提示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 處理。D、E、F、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 塑膠桶是為了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 膠桶是處理好的。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 年5月間環保局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 所發封鎖線之鐵桶,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 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 殘液。現場的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 153至155頁),是扣案之物及照片均經同案被告莊正文確認 無誤,係屬本案之證據,並非前案稽查已遭查獲之物。是被 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屬於前案查獲之物,應屬於同一 案件,而聲請調閱前案全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第46條之罰 金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上沅公司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 知收手,反起非法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 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其實際負責人於原審 坦承犯行,且採取具體措施補救(詳參同案被告莊正文之辯 護人自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等事證),爰參酌前案罪刑之宣告情形,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25萬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上沅公司將大全公 司售出廢鐵桶翻新後以每個400元賣出,可獲利13萬9,000元 【計算式:556×(400-150)=139,000),另以500元買入之廢 鐵桶2個,並無獲利,而寬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㈡被告上沅 公司向萬洲公司分別以每個塑膠桶60元、鐵桶80元購入後, 翻新上漆,而推估以每桶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 、塑膠桶一起算)出售萬洲公司等人,被告上沅公司此部分 獲利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000元】, 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79萬3,500元(139,00 0元+654,500元=793,500元)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沅公司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爭執犯罪 所得計算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代 表 人 林麗卿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正文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及塑膠桶之清除、處理業務;謝啓皓 受僱於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擔任綜合 管理部經理,負責統籌廢棄物流向及申報業務;游騰輝受僱於萬洲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廠長,負責廢 桶之清除、處理業務;邱子和亦受僱於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之行 銷部經理,負責鐵桶、塑膠桶買賣業務。莊正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前因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 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 留KRT-009、KRT-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 鐵桶,莊正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沅 貨車)至利基公司,將此等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里0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鐵 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 上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自民國105年 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鐵桶新臺幣(下同 )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個廢鐵桶;並於108年1月至同 年9月26日前,由利基公司免費提供上沅公司188個鐵桶,上沅公 司將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 回購,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直至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 沅工廠內當場查獲(下稱前案)。莊正文自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 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 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 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 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 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 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 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之鐵桶共558個給上沅公司 (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 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個),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 將上開鐵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 於上開鐵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 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 皓未據實申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上沅公司清 除、處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 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 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屬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前案查獲日 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共1,870個給上沅公 司,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 運至上沅工廠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 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 處理完畢之桶子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 元、每個塑膠桶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 上沅公司每個鐵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 費用)或另行販售予他人。 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8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 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 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游騰輝、邱子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不知情之 被告大全公司總務宋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 情之被告萬洲公司環保課課長許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重點為,含有乙酸丁酯等成分之殘液之空桶,若未 清洗乾淨,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認定 為有害項目,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均應申報並委託合 法廠商處理,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117至118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下稱環保署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11月4日、同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環 保局稽查紀錄)、各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職務報告。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上沅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大全公司之發票(據此等發票, 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0月3日起,被告大全公司陸續 有48、54、44、39、34、44、46、40、47、36、41、22 、52、18、11、22個鐵桶交給被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 為558個鐵桶,見他字912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 送款單、送貨單資料、分類明細帳、被告萬洲公司之帳 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發票、請購通知單、放 行單號清單(據此清單,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1月5 日起,被告萬洲公司陸續有218、42、218、45、218、1 40、218、87、148、50、110、136、150、90桶交給被 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為1,870桶(有鐵桶、塑膠桶), 見偵字6419號卷第105頁)、公司廠址及環境照片、被告 上沅公司照片、單據及地磅單。     ㈡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之辯護人雖補充辯稱,被告莊正文 、上沅公司始終自白犯罪,但法律上,本案與前案應屬集 合犯之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 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 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 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9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 540號、第4449號、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所犯之前案,已由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莊正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 沅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並 為沒收之宣告,案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①本案行為之主體為被告莊正 文、上沅公司;②本案行為之地點係在上沅工廠;③本案 行為之方式及客體係由被告莊正文與被告大全公司、萬 洲公司接洽,被告莊正文再駕駛上沅貨車,收集、運輸 各該公司所產出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載運至上沅 工廠,以設備抽取桶內之殘液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 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處理完之桶子則回售或出售 給其他公司,形式上係以被告莊正文向被告大全公司、 萬洲公司低價購買桶子之方式為之,被告莊正文處理完 畢後,再將桶子以較高價格回售或出售給其他公司,亦 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式及客體,與前案完 全相同,且本案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大全公 司部分,係自106年起;就萬洲公司部分,係自107年起 ),與前案行為時間(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26日)更有 相當之重疊,故直到前案查獲日為止,可認本案與前案 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疑。但是,在前案查獲之日開 始,被告莊正文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 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本案1年有餘 ,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參酌上開 見解,自前案查獲日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 包括一罪論,而應於本案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莊正文以 上沅貨車載運、收集內含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液之鐵 桶、塑膠桶至上沅工廠之行為,屬清除行為,於上沅工廠 內利用機具,對於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 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則屬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清法之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 第46條之罰金。又自前案查獲日後,被告莊正文另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所從事之犯罪事實一、二,時間 密接、地點及方式相同而反覆實施,有如前述,亦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沅公司之罰金刑亦僅應為1 次之科處。   ㈣審酌被告莊正文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知收手,反起非法 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理上開有害事業 廢棄物;被告謝啓皓則為讓被告大全公司持續順利處理桶 內之殘液,而規避陳報環保主管機關之責,均屬不該。但 被告莊正文、謝啓皓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且已分別採取 具體措施補救(詳參被告莊正文、大全公司之辯護人各自 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等事 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正文、謝啓皓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犯 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參酌前 案罪刑之宣告情形,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 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成本、費用部分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 意旨。於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後:    ⒈被告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公司共558個鐵桶。其中,只 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為「下腳料回 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部分,都 是以每個賣150元的方式為之,且因被告大全公司沒有 買回鐵桶,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應都是以 整理好後,再賣出之方式處理,推估以400元為被告上 沅公司出售每個整理好的鐵桶的價格,被告上沅公司獲 利應是13萬9,000元,算式為556個×(400元-150元)。據 此估算方式,上開2個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 ,應是以虧損價賣掉,寬認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沅公司賣掉被告萬洲公司的每個桶子差價,推估 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塑膠桶一起算),故 被告上沅公司之獲利應是65萬4,500元,算式為1870個× 350元。    ⒊上開⒈及⒉相加,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9 萬3,500元(13萬9,000元+65萬4,500元=79萬3,500元), 且參酌上開見解,不扣除被告上沅公司出資購買桶子的 成本及費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0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謝明治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 4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秀水路口(往新店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為警發現原告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 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經攔停後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渾 身散發酒氣,原告稱同日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 。經警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原告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9毫克(第12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濃度0.19MG/L))」之違 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舉發(第103頁),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即原告(第105 頁),並於113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7-109頁)。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 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33頁)及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9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   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情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 能舉證,原處分2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 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 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舉發員警 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 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故原處分1 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 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②本件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 ,則原處分1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 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使原告能先衡酌己身是否 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 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 依據。   ③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 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 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2部分:原處分2之作成係與原處分1之作成基於同一事 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 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 要件,原處分2本即應與原處分1一併撤銷。  ⒊被告未提出員警攔停原告之影像,故未能證明其答辯狀所稱 原告行經路口時滿臉通紅、行車未減速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故其攔停欠缺合理懷疑。依本案勘驗結果,錄影前員 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從影片 中「等一下我跟你講那個酒測器,你就直接吹下去這樣,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像你剛剛那樣」表示先前已經請原告吹 測但失敗。後續警員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員警未事先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類似物,就讓原告接受 施測,嚼食檳榔部分違反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另觀原告 在吹測時,口中仍嚼食檳榔並不停有咀嚼動作,但員警未告 知原告將口中檳榔吐掉,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然影響酒測 結果之準確性。檳榔也含有酒精成份會影響吐氣準確性。依 本件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原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後, 口中均有嚼食物品之動作,而原告當時係嚼檳榔,並有告知 員警該情。雖員警有讓原告漱口,惟員警竟未告知原告口中 檳榔可能影響酒測結果,要求原告先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 後再行酒測,故本件酒測值是否正確反映原告體內循環系統 之酒精濃度,顯有疑義。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排除檳榔對酒測結果的影響後,再對原告進行吐氣 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有重 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3月1日擔服16至17 時護童勤務,於16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前發現原告滿臉通 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往新店方向行駛,員警遂上前盤查,經攔停發現原告 渾身酒味,原告稱同日下午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 鐘,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後於17時6分,在現場實 施酒測,便依照酒測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0.19MG/L,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 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 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⒉復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檔名:icam0ll1.MP4影片時 間00:00:12至00:00:18,原告已向員警坦承於當日15時 有飲酒3杯。於檔名:icam0ll2.MP4影片時間00:01:08至0 0:01:14,以杯水請原告漱口;影片時間00:01:40至00 :01:41,原告確認已飲酒超過30分鐘,無服用漱口水、感 冒糖漿,且已以杯水漱口後,員警遂進行基本權利告知;於 影片時間00:02:20至00:02:26,原告施以酒測吹氣成功 ,影片時間00:02:26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19MG/L。綜 上,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被證3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 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 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 l項規制效力所及。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 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 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 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 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 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 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所提「要吹不吹 ,不要像剛剛那樣」,是指酒測前會請原告先吹酒精感知器 ,酒精感知器亮起,員警才會進行酒測程序,而實施酒測時 有其必要方法,需要一口氣長長吹到底,否則酒測器會測不 出來,該段是教導原告如何吹酒測器不會失敗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  ㈡本件攔停原告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念祖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113年 3月1日16時至17時執行護童勤務,17時至18時執行取締違規 ,伊到庭前有先看密錄器即舉發經過,對當日情形有印象。 舉發當天伊已完成護童勤務,準備要離開護童處所,騎車過 程中發現違規車輛就會進行取締。原告駕車行駛秀水路要右 轉北宜路二段,伊正在停等紅燈,距離原告車輛約10公尺, 伊從原告前擋風玻璃看到原告臉滿紅的,行經路口到人行斑 馬線也沒減速,跟前車同樣要右轉的車輛距離滿近的,前車 慢慢開,但原告車輛沒有減速跡象,所以距前車很近,在前 車完成右轉後,與原告車輛中間有一小段距離,伊視線沒被 前車遮蔽,且視力正常、天還沒黑,可以從原告車輛前擋風 玻璃看到車內的原告,攔下原告後,原告拉下車窗,就有聞 到原告酒氣濃厚,伊一開始就跟原告說他臉很紅、問原告有 無喝酒,原告說有在工地喝酒,印象中原告沒有問為何攔下 他,伊攔停下原告車輛時,應該還沒開啟密錄器,是在原告 下車後才開啟密錄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 吹氣,有喝酒的話就會閃燈等語(第202-208頁)。  ⒉原告雖爭執員警未提出攔停原告之影像,未能證明攔停具合 理懷疑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所述,其攔停原告當時,係因見 系爭車輛右轉未減速、與前車距離過近,且以其距離及視力 ,可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可見原告臉紅等情,綜合現場狀 況已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易生交通危險,另當日 攔停後未經原告爭執詢問攔停理由,且原告如對當日攔停之 合法性有所爭執,非不得留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 出為證,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第213頁), 且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駛狀態 如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復未規定 僅得以錄影影像為唯一證據方法,自不得僅以員警未及開啟 密錄器取證,即謂員警證述未能證明攔停合法性,又舉發員 警與原告尚無仇怨嫌隙,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且無客觀證 據可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認上開證言 為可採。  ⒊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因原告拉 下車窗已明顯可聞到酒氣散發,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 有飲酒徵兆,於對話中原告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類飲料, (第179頁以下),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 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本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⒈查當日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 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調查證 據筆錄暨附件內容在卷可稽 (第175-185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清楚詢問原告喝酒時間,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向原告表示其面容很紅,並給予原 告杯水漱口,復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新吹嘴另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 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19,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 認(第129頁),上開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 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⒉又原告當日經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19MG/L,而員警持 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感測元 件器號:H38766),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131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 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 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 ,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月1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 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 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甚明。  ⒊至原告爭執錄影前員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才詢問原 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吹氣時口中仍嚼食檳 榔,員警未告知原告吐掉檳榔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有影響 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云云,業經前開證人到庭證稱:當天攔停 原告時他應該是有嚼檳榔,但不確定,可能要看影片確認, 一般請民眾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會先確認受測者嘴巴是否 有其他物質,且會給他漱口,吹氣之前,嘴巴內已不會有其 他可咀嚼的物質,本件對原告進行酒測時,有讓他漱口,所 以嘴巴內應該不會有檳榔,伊有叫原告漱口,沒特別叫他吐 檳榔,但漱口應該就會把檳榔吐掉,伊站在原告旁邊,有看 到他把水吐出來,應該都會把檳榔吐出來,不然怎麼吹酒測 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吹氣,有喝酒的話 就會閃燈,就是原告在吹酒測感知器時要吹不吹,吹得很輕 ,好像很怕亮燈,伊才會在原告吹酒測器之前提醒原告「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的,像你剛剛那樣」等語(第202-208頁) 。且由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與原告之對話脈絡中, 未見原告於錄影前已有先吐氣酒測失敗之情事,原告就此也 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違前開規定。另 原告於對話中自承當日下午有喝含酒精飲料(即保力達),但 未提及口中另有其他含酒類物質,對話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自 己正在嚼食「檳榔」,且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原告嘴巴一直 咀嚼之動作,甚且在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原告之嘴巴完全 未有不停咀嚼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準備實施檢測前原告可能 有短暫嘴部嚼動之動作,遽認其接受酒測時口內仍有含酒精 之檳榔,再者,一般理性之人知悉接受儀器檢測之流程,係 必須口含吹嘴對儀器連續吹氣等方式,當不至於口內仍含其 他物質而不自行事先吐出,尤其原告已是成年之人,如當下 認口內含有其他物質將影響檢測結果,自應主動為妥適之處 理,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相關後果,況且法令並未賦予員警對 當事人實施酒精檢測前,有要求當事人打開嘴巴接受檢查口 內情況之權力,員警亦無法定義務須先檢查當事人嘴巴內部 始能實施酒測,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口含具酒精成分 之檳榔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再者,縱認原告當日酒測前 嚼食檳榔乙事為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日所嚼 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而具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9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前段第 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024-11-27

TPTA-113-交-87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被 告 王源昌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源昌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然本院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簡易判決),未依該址送達聲請人,致 本案簡易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又聲 請人已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辯護人,本院亦未送達本案簡 易判決予本件代理人,以致聲請人無從提起上訴,足見非因 聲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 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係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判決 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按上開聲請人之居 所寄存於慈福派出所,本案簡易判決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本案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本案 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5月2日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之辯護人,然 聲請人係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交委任狀,堪認 聲請人係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並非於本院一審程序選任辯 護人,此觀刑事委任狀所載:「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等語自明,從而,本院未將本案簡易判決送達本件代理人, 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更遑論,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既已合法送達本案簡易 判決予聲請人,辯護人已得代理其上訴,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無從上訴之情。綜上,自難認本件聲請人乃非因其過失遲誤 提起上訴,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得聲請回 復原狀之情形。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稱本院在未開庭之情形下逕為簡易判決有所 違誤云云,即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非因過失遲誤提起上訴之 情形,要無關聯。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 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此部 分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403-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勘驗 被告黃偉楷於接受警方攔查及酒測時之錄音檔案,以釐清警 方在實施酒測時有無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本院審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黃偉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楷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 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 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4樓之10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 態樣不穩且該車輛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208-20241125-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BG000-A113051(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1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3-侵附民-32-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興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醫療 院所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或執行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緩 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於偵結案件時之裁量權限;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為檢察官就確定判決為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均非本院所 得置喙,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賴慶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興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 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客戶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251-20241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39號 原 告 徐月珍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DM-113-審附民-283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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