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漢寶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尚餘16萬1,1 20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17

TPDV-114-重訴-211-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中華藝術文化觀光經濟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呈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簽訂「委託採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採購或轉介 採購價金未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中國古代木雕像 ,嗣被告董事長陳政宏知悉訴外人蘇芳誼持有一批中國古佛 像,竟未加查證是否究為真品,即向原告宣稱該佛像為源於 金元明等朝代之古代木雕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迄至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加速器質譜實驗室之鑑定報告 顯示該等佛像均為1950年代後製造之高仿品,原告方知上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被 告違約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共計2,410萬元等語。經查,參 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如 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議所生 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大同區,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10

TPDV-114-重訴-167-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3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6

TPDV-110-重訴-942-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香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 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 的暨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依 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6

TPDV-114-訴-716-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 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 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 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 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 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 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 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 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 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 「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 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 ,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 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暨編 號25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嗣兩造間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 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等語。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雖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返還 租賃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此部分固 非專屬管轄,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 、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即士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 公共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 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四、向房屋所在地法院之法院 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更徵本件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方屬妥適。從而,原告向無管轄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5

TPDV-114-重訴-13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祐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臉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 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經核上開請求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且依原告所陳:被告無故將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之臉書 帳號封鎖停用,原告因而無法使用該帳號,也無法進入該帳 號將原告重要個資刪除,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臉書帳號恢復使用,其 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 定,應認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5

TPDV-114-補-14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聖灵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魔力國際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周執中 張晨淏 王家榮 劉憶萍 邱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 助。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14年度金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以為釋明, 足認聲請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 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5

TPDV-114-救-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2號 原 告 傅沛程 被 告 大安VISION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肇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3

TPDV-113-訴-6892-2025020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嘉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李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5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廖俊瑋處理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後改為上開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 並約定廖俊瑋並無過戶系爭車輛之權限。詎廖俊瑋未經原告 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 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鄧楓嗣將 系爭車輛出售被告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棋 勝公司並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於108年3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許嘉濬(下稱許嘉濬,與棋勝公司合稱被告)名下。被告 既明知廖俊瑋、鄧楓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亦無處 分權之情形下,仍逕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並與 鄧楓締結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 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及與廖俊瑋、鄧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棋勝公司係 於108年間經由北塔車行負責人鄧楓居間仲介,向廖俊瑋購 買系爭車輛,並由鄧楓於收受棋勝公司交付之定金後,即將 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棋勝公司,並約定由廖俊瑋提供過戶所 需文件,棋勝公司則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予廖俊瑋 ,雙方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棋勝公司,可知棋勝公司 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棋勝公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至許嘉濬名下,應屬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然被告並 不知悉原告與廖俊瑋間約定委託系爭車輛買賣之事宜,且廖 俊瑋既具有系爭車輛之占有外觀,而原告亦非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或具占有外觀,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委託 買賣關係無知悉可能性,而善意信賴系爭車輛由廖俊瑋占有 之外觀,並自廖俊瑋處取得車輛登記名義人雙證件、行車執 照正本等過戶所需文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皆與交易常情 相符,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要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㈢再退步言,原告既主張其委託廖俊瑋買賣系爭車輛,則其於1 09年3月3日透過黃瑋瀚查知系爭車輛業已過戶予他人時,即 應會向廖俊瑋確認系爭車輛後續流向,或透過搜尋相關專營 高價車款之車商店家或網頁,查知系爭車輛已出售予棋勝公 司即所有權侵害一事,惟原告迄至112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廖俊瑋售出系爭車輛,黃瑋瀚將系爭 車輛鑰匙、汽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黃瑋瀚雙證件正本 及印章等物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予廖俊瑋,廖俊瑋將系爭車輛 於108年2月23日過戶登記至黃柏豪名下,系爭車輛於108年3 月21日再過戶登記至許嘉濬名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27號 卷(下稱他字卷)核閱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2人明知而 仍受讓系爭車輛,已構成不當得利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 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僅係借名登記於黃瑋 瀚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參諸黃 瑋瀚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原告請來幫忙掛名登記的,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原告說要投資車子,要用我的名義登記,我沒有 過問原因,就借名給原告使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 105頁),核與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係原告 出資購買、使用,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可以邊開邊賣 賺錢,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 的名下,但原因並未告訴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大致 相符,足認系爭車輛雖於108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3日期間 將車籍登記於黃瑋瀚名下,惟原告與黃瑋瀚之間實存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擔任借名人,且系爭車輛實際由 原告出資購買及占有使用,黃瑋瀚就系爭車輛僅係依原告之 指示為占有輔助人,本件復無約定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實為系爭車輛之 真正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經查,有關系爭車輛被告究係自何人處受領移轉交付,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之卷宗核閱認定如下:  ⑴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使用 ,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 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的名下,後來因原告稱想要賣系爭車 輛,請我拿回去原車行即北塔車行出售,嗣後我聽說該車行 老闆鄧楓因在外欠很多錢,且我發現我的車子被鄧楓偷偷過 戶掉,我怕原告的車也被偷過戶,就趕緊連絡黃瑋瀚,請他 先把車子過戶至我朋友黃柏豪名下,免得原告跟我一樣的處 境,但當時鄧楓說系爭車輛已經被賣去給另1間車行棋勝公 司,我拿不回來,所以才會沒辦法把系爭車輛還給原告,鄧 楓收取棋勝公司800萬元,剩餘尾款因系爭車輛登記在黃柏 豪名下,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棋勝公司委託鄧楓拿尾款給我 ,我才把黃柏豪的資料交給鄧楓辦理過戶給棋勝公司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頁)。  ⑵鄧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廖俊瑋,廖俊瑋跟我說系 爭車輛可以賣了,就將系爭車輛寄放我這裡賣,我後來把系 爭車輛賣給棋勝公司,因為過戶資料在廖俊瑋那裡,導致系 爭車輛不能過戶,嗣後棋勝公司去聯繫廖俊瑋並交付尾款, 所以才取得過戶資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該過戶資料的證件 是黃瑋瀚的,我是依照廖俊瑋的意思辦事,我並無拿走尾款 ,系爭車輛後來由棋勝公司取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  ⑶許嘉濬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賣方叫鄧超鴻(即鄧楓 ,下稱鄧楓),鄧楓說他是該車車主,他提供給我的車主資 料不是他本人的,但車行間買賣車輛只要提供車籍資料(包 含車輛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及車子即可辦理 過戶,我印象中是鄧楓賣給我,我沒有印象他有無受人委託 ,但過戶文件都齊備,就可以辦理過戶,我確實有委託朋友 帶現金尾款去廖俊瑋家拿車籍資料,其他款項是鄧楓拿走的 ,當時該朋友告知我廖俊瑋感覺完全不知道車子是賣給我的 ,因為他反應很驚訝。我不認識原告,我只有跟廖俊瑋聯繫 ;因為鄧楓是知名超跑仲介,我的認知是鄧楓應該是受人委 託賣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⑷觀諸上揭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車輛起初 為原告所有,原告指示廖俊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黃瑋瀚 名下,嗣後委請廖俊瑋出售之,並將系爭車輛寄放於鄧楓處 ,是以,廖俊瑋向鄧楓表示出售系爭車輛,實係依照原告之 指示,尚非擅自出售,亦無擅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則廖 俊瑋是否為無權處分之人,自屬有疑。再者,互核廖俊瑋及 許嘉濬上揭所述,足見系爭車輛實係先暫時寄放於鄧楓處, 然鄧楓於廖俊瑋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先行將系爭車輛出售棋 勝公司,並於收受棋勝公司款項後即交付系爭車輛,僅因嗣 後無法確實為車籍過戶,始要求廖俊瑋交付車籍資料予棋勝 公司,難認廖俊瑋即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再參以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經交付不生效力,車籍登記與否僅為監理機 關之行政登記事項,尚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上揭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廖俊瑋有將車籍過戶資料提交予被告之事 實,尚無足證明廖俊瑋有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是以,系爭 車輛之物權移轉應非存在於廖俊瑋與被告之間,反而應係存 在於鄧楓及被告之間。又鄧楓既未經原告之事前同意,亦未 事前告知原告之受任人即廖俊瑋系爭買賣事宜,逕將寄放於 其處所之系爭車輛依讓與合意之法律行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 告,足認鄧楓始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  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⒊被告抗辯其等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情關於原告與廖俊瑋就系 爭車輛之內部約定,其等經由鄧楓仲介而購買系爭車輛應屬 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另案偵查中詢問筆錄為證(見 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1 6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查許嘉濬上開供述,核與廖俊 瑋、鄧楓證稱鄧楓因無車籍過戶資料,遂無從將系爭車輛過 戶給棋勝公司乙節(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見一般車行間之車籍過戶,實 係以車籍文件即登記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等物 為據,尚無須審核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辦理車 籍過戶之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應屬二事。再參以鄧楓 既為超跑之知名仲介,其在超跑汽車交易市場中應具一定之 聲譽,則被告抗辯其等並不知情原告與他人之內部約定,僅 因信賴鄧楓為仲介商而為系爭交易行為,應屬可採。至於原 告固主張鄧楓在外觀上顯然非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 與其交易並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善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惟車輛委由仲介買賣於汽車交易市場中所在 多有,且買賣之法律行為,本不以出賣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 ,衡以鄧楓係超跑知名仲介,被告因信賴其名聲及仲介評價 ,而信任其具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權限,尚非不合情理,更遑 論原告就系爭車輛亦係以車籍借名登記他人方式而出賣系爭 車輛,一般人本難查知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何人, 自不得僅以車籍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相同,即遽認 買受車輛之一方即具有詳查出賣人、仲介是否有權處分之查 證義務,否則將徒增市場交易之成本,亦與汽車市場以仲介 商交易之商業慣習顯然相悖,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是鄧楓雖係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被告既係善意信賴鄧楓為 具有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權限之人,而為物權移轉行為,自 屬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無不法。且該善意受讓之規 定(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本身亦得作為被告受 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 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3

TPDV-113-重訴-915-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陳麒全 被 告 張凱恩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大型犬隻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社區門口,竟因過失未將其所攜帶之上述犬隻戴上嘴套及以 狗繩牽引,適訴外人羅芸芳攜原告所有之寵物狗小型比熊犬 (名字Cooper,下稱系爭寵物狗)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所攜 帶犬隻攻擊並造成系爭寵物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 出血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寵物狗經送動物醫 院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4日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事件致系爭寵物狗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對此,被告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18萬 9,565元(含醫療費用18萬3,815元、掛號診療費用5,750元 )、喪葬費用5,000元及當初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4萬元; 又原告與系爭寵物狗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被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故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3萬4,565元【計算式:18萬9,565+5 ,000+4萬+30萬=53萬4,565】。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所飼養之狗固有衝出咬住原告所有之系爭 寵物狗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系爭寵物狗已屆高齡,其死因為 慢性腎臟疾病、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出血,且其死亡時間距 事發時間長達1月,則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並無 因果關係,自不得單憑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應 對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系爭寵物狗 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應賠償者為系 爭寵物狗滅失時財產上之價值損失(即市價),原告此部分 所據以請求者,乃系爭寵物狗為幼犬時購入之價格,此與系 爭寵物狗事發當時已屬高齡之價格迥然有別,是原告以此為 據向被告求償,亦無依據;且原告同時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 療費用及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雙重請求賠償之問題; 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限於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 與系爭寵物狗之間親密關係非屬人格法益亦非屬身分法益, 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系爭事故除掛號費5, 750元之支出外,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飼養之狗與系爭寵物狗於遛狗均未牽繩、戴口 罩,被告所飼養之狗並於上開時、地,撕咬原告所有之系爭 寵物狗,致系爭寵物狗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 等嚴重傷勢,嗣後經送醫治療後因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 腸胃道嚴重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所提出之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 證明書暨匯款明細、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上 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5、123頁),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寵物狗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對寵物應予妥善照顧、教導與約 制,不得縱其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身長40公分以上寵物,必須以牽引帶牽行,大型或具攻擊性 者應戴口罩,且不於中庭逗留,兩造所住社區即昇陽田田大 廈寵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狗未盡妥善看管之責,導致其撕 咬系爭寵物狗,同日隨即將之送往上群動物醫院治療,經診 斷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需接受手術 及住院治療,嗣於112年6月28日因內出血導致器官衰竭發生 死亡等事實,亦據其提出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 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寵物狗受傷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至118頁、第123頁) 等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於112 年5月31日由被告所飼養之狗所造成,然查,前揭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兩造於本件事 實相關之刑事另案即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下稱 刑案卷)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寵物狗遭撕咬過程之監 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飼養之狗突然上前撲咬 自行走出庭院大門之系爭寵物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 核閱明確;且觀諸系爭寵物狗受傷之照片,其身軀受有大面 積瘀傷、撕裂傷併身上遺留大片血跡,此情亦核與證人即當 時參與系爭寵物狗急救之醫師蔡依達到庭證稱:「Cooper當 時晚上9點半左右到診所,我們發現他全身有多處咬傷,大 約有10至20處傷口,傷口滿深的且還在出血,我們當時立即 做緊急處置。這些費用都是處理傷口緊急處置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220頁)、以及證人陳曼菁到庭證稱:「看 到Cooper時,因為前一天晚上及隔天早上都有稍微清潔傷口 ,因為有先清潔過,所以沒有看到到處流血的狀況,但仍看 得出Cooper的傷口非常大,有部分傷口非常深。當下我先檢 查傷口之深度及範圍,其中靠近腹部傷口看起來有可能有接 近到腹腔的深度,但因為狗的咬傷是牙齒去咬,咬住後會有 撕扯,故而在外觀上看起來只是兩個洞,但內部損傷程度可 能很嚴重,會比外觀看起來還要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證人吳明軒到庭證述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 多道嚴重傷口、撕裂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 、清創」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相符。顯見被告所飼養 之狗撕咬之力度不輕,造成系爭寵物狗所受傷勢嚴重,堪認 原告所稱當日被告所飼養之狗衝過來,死命地咬著系爭寵物 狗沒有間斷連續的攻撃其身體,經系爭寵物狗趁隙逃跑後又 遭被告所飼養之狗2次激烈攻擊,導致系爭寵物狗在被攻撃 的當下即受有嚴重撕裂傷、內臟胸腔,胃腹部内出血等語, 應值憑採。  ⒊又系爭寵物狗依據其當天發生系爭事件所受傷勢,勢必進行 麻醉清創手術,且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觀之,即使係一般身體 健康、未患有任何慢性病之狗隻,倘受相同傷勢,仍可能因 上開各種因素導致腎臟受有損害及併發症導致死亡等情,亦 據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的傷口非常深且範圍廣,有的傷 口甚至到腹腔的程度,就會有機會造成疝氣或是細菌進入腹 腔造成腹膜炎,經過評估後,決定採用外科麻醉清創手術, 但是因為Cooper是一隻有慢性腎臟病史的狗,麻醉可能對腎 臟造成損傷,但不管對於有無慢性腎臟病的狗,麻醉均有可 能對腎臟造成損傷(因為麻醉時血壓會比清醒時還低,腎臟 血液灌流量會變差,加上麻醉藥物需要腎臟代謝,故麻醉醒 來後,腎臟會經歷一次麻醉事件的負擔,有可能會讓腎功能 下降),此外,Cooper的傷口本身有進入到肌肉層,肌肉壞 死也有可能造成腎臟損壞,若沒有去清創壞死組織,也可能 造成腎臟損壞,故也仍須麻醉清創處理,我們在處理前,都 有預先評估且告知原告,因為知道前開狀況,術前、術中、 術後,都有為了預防腎臟損傷而預做處置。就造成腎臟損害 原因,因為Cooper有很大面積的受傷,此有可能因為肌肉壞 死,而造成腎臟代謝負擔,另麻醉清創、細菌感染本身及為 避免細菌感染會使用抗生素也可能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且 Cooper被咬後,因上開傷勢劇痛而不進食,造成身體無法吸 收營養且會脫水,血液循環變差,腎臟灌流量變差,也可能 會損害腎臟。至於術後住院做的處置,是為了預防Cooper之 腎臟有進一步傷害導致慢性腎病急性惡化而有生命危險,且 如此大面積傷口有機會感染造成敗血症,造成生命危險。另 因Cooper被咬時,在空中甩很多下,導致其椎間盤問題復發 ,造成神經壓迫,後腳無力打滑,神經反射變差,因為這是 急性發作,若神經壓迫等級持續變嚴重,最嚴重會造成脊髓 軟化而造成死亡。故經我判斷,原告支出各項醫療費用都是 必要的,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 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 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 些因素無法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此亦核與 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多道嚴重傷口、撕裂 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清創,如果沒有麻 醉清創的話,Cooper就有可能嚴重感染而死亡等語(見本院 卷第224頁)相符,復有上群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Cooper在5/31被中大型犬咬傷後,因為側腹部其中一 處傷口較深、有傷及肌肉,傷口很深擔心深入腹腔而有腹膜 炎風險,…再加上皮膚傷口底下有遠比皮膚傷口範圍更大的 壞死肌肉和結締組織,如果沒有手術清除,可能無法癒合, 也可能留有更多壞死組織需要腎臟代謝,因此經評估過後還 是選擇全身麻醉後進行清創手術。…但一次的全身麻醉勢必 仍會多少造成已退化的腎臟的負擔。後續身上多處較淺層咬 傷處的壞死組織也可能會導致腎臟代謝負擔增加,而有惡化 自身慢性腎病的可能性,嚴重的話可能會腎衰竭。Cooper在 治療過程中有持續追蹤腎指數,過程中直到6/22的腎指數才 開始出現部分高於二期的數值,持續治療後,6/27腎指数已 升高到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末期),經積極治療一天後, 6/28腎指數更高,已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 血、嚴重貧血…並於7/4離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系爭事件與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 關連性,且原告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皆係為防免系爭寵物狗 身體狀況惡化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顯與本件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狗原本即患有腎病,難認其死亡與被 告所飼養之狗撕咬行為之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 果關係,亦應參酌系爭寵物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本即患有 腎病之特殊病況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以資衡平等 語。惟觀諸證人蔡依達證稱:Cooper送醫當時腎臟指數在肌 酸酐是2.6,此指數是慢性腎臟疾病第二期,此腎臟疾病並 非造成Cooper立即生命危險的指數(腎臟指數第一期最輕微 ,第四期最嚴重),依據研究報告,此指數代表,若身體無 其他問題,Cooper仍有3至4年之壽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控制腎臟病二期已經滿 長一段時間,在這次咬傷前,於5月時有因為椎間盤問題而 就診,當時有驗血,當時腎臟指數仍在二期。而Cooper因受 有上開傷勢衍生的肌肉壞死、麻醉清創、細菌感染及抗生素 之使用均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 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 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 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些因素無法切割,且因為Cooper被咬 造成椎間盤又壓迫而發作,這件事也可能造成死亡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以及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有慢 性腎病問題,就慢性腎病問題,Cooper在本診所看了快3年 ,陳曼菁醫師也控制的滿好的,Cooper體重還從7公斤控制 到8公斤,若慢性腎病沒有控制好,體重不會增加,所以Coo per的二期慢性腎病控制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 頁)相符。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 所載治療用藥情形等資料,堪認系爭寵物狗事發前固患有慢 性腎病,然血檢腎指數仍維持在國際腎臟協會慢性腎臟病分 級第二期內而穩定控制中,直至遭被告所飼養之狗攻擊後, 因前開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導致腎臟負 擔突遽增加而達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數值,最終因腎臟嚴重 受損引發腎衰竭,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血、嚴重貧血 死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單憑系爭寵 物狗先前患有腎病乙節,即認其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⒌準此,被告既為狗之飼主,且其狗為大型犬,依法自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財產,卻疏未注意而未盡妥 善看管之責,於行經系爭寵物狗旁邊時,突然攻擊、撕咬其 致死,被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寵物狗價值部分:  ⑴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 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 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寵物狗購入金額為4萬元,原告固未舉證購買 時之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其購入價格,惟被告確有本件侵權行 為致系爭寵物狗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既已證明系 爭寵物狗死亡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 告確受有系爭寵物狗死亡之損害,且其係於10餘年前購入系 爭寵物狗,難以苛求原告繼續保留購買憑證或提出當時比熊 犬之市場價格,以及考量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查得之系爭寵物 狗同品種犬價格依其種類、外貌、年齡等而定,其價高者甚 至達數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認原告此部分 之損害應以1萬元為當。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又請求購買系 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為其抗辯。然系爭 寵物狗為活體物,相關支出醫療費用係醫院為判斷後續救治 方式所需之必要費用(詳後述),與系爭寵物狗因死亡而發 生原告購買系爭寵物狗費用之損害,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 告就此係請求雙重賠償,應屬誤會。  ⒉醫療費用18萬9,565元: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寵物狗之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受傷後至動物醫院治 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8萬9,565元,業據提出達仁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證明書暨匯款明細、 上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 5頁),復經前揭證人蔡依達、吳明軒、陳蔓菁等人證述該 等費用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急救、手術、觀察等救助系爭 寵物狗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  ⒊喪葬費用5,000元:   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 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 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 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過世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 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寵物狗之喪葬費用共5,00 0元,係包含火化及磨骨費用,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為證,經核屬一般社會常 情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 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 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 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的排除而 非法律漏洞。而法律解釋應以可能文義之解釋為邊界,縱法 院得因現行法律適用有漏洞,而為目的性擴張、限縮或類推 適用,然仍應以現行法律有漏洞為其前提,否則即屬逾越權 力分立之憲法規定,而侵犯立法者之權限。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寵物狗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 而所受傷勢嚴重因而致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類推適用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寵物狗之 財產權,而非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又揆諸前揭說明, 立法者既已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 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 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原告與系爭寵物 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 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開說明, 於法亦有未合,應屬無據。  ⒌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20萬4,565元【計算式 :系爭寵物狗價值1萬元+醫療費用18萬9,565元+喪葬費用5, 000元=20萬4,5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狗為小型 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牽狗繩或裝進寵物箱,已違反昇 陽田田大廈寵物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飼主應以寵物箱攜行 、懷抱小型犬之規定,足見訴外人羅芸芳在攜同系爭寵物狗 外出時,亦有未以牽繩、環抱或裝箱等管控及保護系爭寵物 狗行動之過失,且衡諸該等規定之意旨,除係約束寵物之 行動以維護社區整潔安靜外,亦含有保護寵物本身不受外來 突發狀況而受有意料外傷害之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 所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 別為50%、50%,故參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0萬2,283元【計算式:20萬4,565元×50%=10 萬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2,283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3

TPDV-113-訴-2780-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