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1號
原 告 李世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7時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
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民眾於
113年8月1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
於113年10月8日製單舉發,於113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0月22日為陳述、於113年11月22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
E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車流量大影
響視線,且遭前方迴轉車輛遮擋視線,未能及時見到行人,
始未及煞車暫停,而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
先行通過,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
壓上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可徵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無不能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情狀,自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明細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及12月30日函、自員警密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2、59至
7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
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
車流量大影響視線,且遭前方迴轉車輛遮擋視線,未能及時
見到行人,始未及煞車暫停,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然
而,⑴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第103條第2
項復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
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
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
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
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
,方才開始減速應變。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段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先減
速慢行,卻未為之;且系爭車輛離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
時,並無車流阻擋視線,亦不會遭甫迴轉完畢車輛遮擋視線
,原告當能及時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適時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從而,足認原
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據前詞請求
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355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