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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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宇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時許,與其父親、家屬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外,共同搭乘告訴人鄭叡陽駕 駛之多元計程車欲回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被告及其家 人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停車後,被告及其家人欲改乘其他車 輛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公然對告訴人連續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易-152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電鑽壹支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徐國倫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號127625號旁,見盧 采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置物箱內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電動電鑽1支與電池1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徐國倫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 告訴人盧采華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9-49頁)等件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5萬元之財物,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 收入約2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及 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15、116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之電動電鑽1支及電池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易-146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22655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吳育 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智萍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吳智萍周轉,也有還錢,之後開始有延 遲、未返還,累積了一定金額,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本案簽的合約到110年12月 ,金額2300萬元包含之前未還之1730萬元,因此本案投資契 約書屬於續約性質。本投資契約書是吳智萍與被告一起擬的 ,款項是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智萍就是針對被 告,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吳智萍覺得個人比較安 全,告訴人林志龍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與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投資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吳智萍一起擬的,告訴人林志龍並 不知道有投資契約書,林志龍也沒授權被告簽立,林志龍並 不知每月要分潤69萬元,吳智萍匯入之2300萬元投資款,均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個人帳戶相符。林志龍對 上述借貸及契約書既不知情,是被告與吳智萍洽談及收取款 項,難認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㈡被告從頭至 尾均未提出透明實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且依吳智萍提出自106年2月18日 至110年11月16日之匯款資料,每次匯款金額不一,且大都 預扣分潤,顯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與吳智萍之間,與林志 龍及透明公司均無關。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均是目前對帳及偵辦被告用以 侵占林志龍及透明公司巨額款項的帳戶,原審竟在被告未能 清楚釐清相關金流之前,即認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有高度可 能是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 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帳戶,自有不當。㈣若 是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文件,林志龍不僅知悉也會在借貸文 件親自簽名,支付利息也是由公司或林志龍開立支票或以現 金支付,有林文琪及陳建宏可作證。㈤吳智萍雖然證述有參 與107年萬華案動土典禮,原審因而認定透明公司於投資案1 07年動土儀式已邀請到場吳智萍,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 投資人難以諉稱不知;然林志龍調出當天萬華案開工動土儀 式照片並無吳智萍在場,足見吳智萍證述不實,因而誤導原 審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非盜蓋透明公司 便章;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被告 受指示與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續 約以投資契約書的方式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 以避免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與犯行,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的義務,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要求被告應擔負清楚釐清帳戶相關金流之責,且應 提出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顯然有 違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透明公司業務助理、秘書助理林文琪證稱:不是很清 楚透明公司對外舉債借款的事。公司對外借錢都是老闆林志 龍在處理,不清楚公司對外借錢的事是否會交由被告處理。 不清楚借錢的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透明公司有無向吳智 萍借過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透明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或借錢業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銀行 法案件,113年9月16日之陳述:「公司有投資萬華區○○路的 案子,一開始需要投資的資金比較龐大,所以中間的整合期 會拉得比較長,收益期又比較晚,中間就會有資金上的需求 。」實在。看過透明公司與吳美淑於108年簽訂的投資契約 書,不清楚透明公司如何支付此份投資契約書的利息。被告 曾請我去銀行從被告帳戶辦理匯款4萬5000元給吳美淑,是 處理公司的事務(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被告之個人 帳戶確實有用於為透明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四)林志龍於透明公司與被告等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程序 證稱訴外人戴利玲與透明公司簽署之借貸契約,林志龍有核 對且知悉,該契約並蓋有林志龍交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便章 (本院卷第79頁);然該份借貸契約並無林志龍之簽名(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檢察官上訴所稱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 文件林志龍均會親自簽名,顯與事實不相符。 (五)吳智萍確實於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到場,有吳智萍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吳 智萍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我當庭確認之後(本院卷第199 頁現場照片)感覺是吳智萍本人,但我會閱卷後請吳智萍親 自陳報。」(本院卷第328頁)並經陳報此份現場照片紅框之 人確為吳智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365頁)。上訴意旨以吳智萍未於107年投資案動土儀式 到場,指稱原審論斷有誤,已經客觀證據否定。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依告訴人仍持己見之 請求,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 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 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 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 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 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 、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 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 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110年9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 透明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 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 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 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 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 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 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 ,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 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 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 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 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 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嗣 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 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 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 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 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 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 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 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 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 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 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吳智萍 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 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 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 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 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 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 、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 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 司便章: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 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 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 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 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 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 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 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 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 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 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 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何況,林志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 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 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 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 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 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 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 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 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 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我 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 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 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 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 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 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 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 ,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更何況 「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 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 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 徵、要件相似之處。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 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 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 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 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 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 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然而,細 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二第82頁、第90頁;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 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 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 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何況,被 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 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 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 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 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 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 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廷 具 保 人 蕭棋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棋云因被告林紹廷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8 月3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 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 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3138-20250116-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佩樺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2025-01-16

SDEM-114-沙簡附民-2-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899號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又上開毒品 包裝袋、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 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8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15

TPDM-114-單禁沒-2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沈宗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台灣大車隊總公司辦公室之發車處前偶遇林亮碩,遂向林亮碩 催討其遲未償還之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不滿林亮碩 「沒錢」之答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亮碩之右側胸 部,致林亮碩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沈宗勲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審理 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亮碩之指訴(偵字卷第11-16頁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出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未持工具利器,僅係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2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獨居、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簡-2309-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續 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因疾病不能到庭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由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抗 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駁回確 定,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為警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驗餘淨重0.2174公克),有111年12月2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卷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25頁) 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 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㈢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器皿、器具及水煙斗各1個,雖未送鑑驗 ,該等物品亦難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然該等物品,俱屬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卷第11頁、第1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同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肆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2174公克) 2 器皿壹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卷第157頁) 3 器具壹個 4 水煙斗壹個

2025-01-15

TPDM-113-單禁沒-57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微笑套裝衣服及褲子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犯罪事實 陳佳淩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1之宜琳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陳列價值 共新臺幣280元之微笑套裝衣服及褲子各1件。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佳淩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38頁),核與告訴人陳佩筠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 51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器擷圖相片(偵字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9、21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 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 ,是上情均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 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前有罪質相 同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 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 經通知未到庭調解,未能成立調解非能全然歸咎於被告,自 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裁量憑據。又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微笑套裝衣服及褲子各1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4-簡-151-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賴建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飲酒後,竟於翌(4)日8時許,未待酒精消退,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上路,嗣於4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 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賴建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4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39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95年、99年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與前次犯行間隔近15年,此部分亦應併與審酌。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同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並非酒後即駕駛小貨車上路,僅一時失慮未考量己身代謝情形及所飲用之含酒精飲品數量因而犯下本案,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5

TPDM-114-交簡-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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