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正彥
被 告 林建成
陳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4萬6,0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新臺幣3萬2,18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將於112年12月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
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建成之責任財產,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
第9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14萬6,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如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土地價額為695萬1,989元(如附表三),尚未含建物價值
,即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又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相近周遭
之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坪約92.58萬
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本院卷第63、121至122頁),
估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059萬5,208元(計算式:92.58萬
元×73.54平方公尺×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314萬6,066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6,06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73.5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債權額3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9萬7,377.05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4萬8,688.52元 小計 14萬6,065.57元 合計 314萬6,066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於113年度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27萬2,627元,原告請求塗銷之應有
部分為4分之1(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關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695萬1,989元(272,627×102×1
/4=6,95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SLDV-113-補-147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