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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 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然再審聲 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6

SLDV-114-補-154-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王玉明即嘉萬清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被 告 蔡正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原告將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改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委由被告協助伊繕打文書、開車等事務。伊於 民國112年1月間承做訴外人育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 豐公司)發包之台鐵隧道出風口清潔保養工程案(下稱系爭工 程),已於同年8月完工,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與育豐公司 洽淡,並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全部領走,乃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益,致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84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走 系爭款項,而有不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係以被告 自育豐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工款程(即系爭款項)乙情為據, 並以育豐公司113年11月17日(11)豐檢字第1131117號函暨檢 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下合稱匯款資料)為憑。然查:  ㈠本院函詢育豐公司關於育豐公司有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立 契約事宜及系爭款項領取事宜等情,經育豐公司函覆本院: 育豐公司未與原告簽立任何相關工程契約事宜。育豐公司僅 與被告約於112年1月以口頭協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約112 年4至6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別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5 萬元至荃莘環保企業社(由被告獨資)帳戶、於112年10月16 日(函文誤植為9月15日)匯款55萬8,000元至荃莘環保企業社 (含手續費30元)、於112年8月10日代付其他廠商風機檢測費 用10萬元,及代付台鐵軌道車租賃費用3萬2,000元,合計84 萬元等情,並檢附匯款資料到院,有育豐公司113年11月17 日(11)豐檢字第1131117號函暨檢送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32458573號函檢 送之荃莘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1份可稽(本 院卷第22、32至34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暨檢附之匯款資 料,雖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育豐公司領取系爭款項,惟被告所 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84萬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84萬5, 000元;又原告自陳簽約是嘉萬清潔企業社簽約的,伊是跟 正和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 與育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訂立契約或被告係代理原告與育 豐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等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款項)係屬原告得向育豐公司領取之款項 ;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而致原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 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5,000元 ,難謂有據。  ㈡又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向育豐公司領取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故尚難認被告 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系爭款項,亦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失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5

SLDV-113-訴-2178-20250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顏仕欽 顏吟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 14年1月2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81萬6,536元(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之裁定),應 徵裁判費69萬1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4

SLDV-112-重訴-319-2025020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瞿晴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8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 尚有票款本金19萬7,52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9萬7,52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 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未獲受償金額為19 萬7,525元,惟該金額計算方式與伊認知有異等語。惟查, 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金額計算方式有異,致雙 方認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有異,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金 額有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3

SLDV-114-抗-3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倪尚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抗告,故本件抗告效力不及 於共同發票人倪甄嬬、羅仁璟,爰不將渠等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倪甄嬬、羅仁璟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1月29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其中157萬4,261元本息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 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57萬4,261元,及自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債務之保證人,惟伊未簽發任何本票 ,且每月持續繳交貸款2萬5,65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 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及票據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 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3

SLDV-114-抗-1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福田 林修平 何瑞誠 林卉姍 池宗訓 張郁晨 被 告 方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52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明定之必備程式。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者,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之價額並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2、25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之本金 96萬元,加計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6萬526元(計算式:960 ,000元+526.03元=960,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須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3

SLDV-113-補-147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張秀文 楊世裕 楊思薇 楊思瑩 楊世暘 楊思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統等9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原於民國1 13年3月28日聲請調解,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到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 日內即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即提起 訴訟。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億7,560萬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萬1,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2

SLDV-114-補-63-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浦永堅(即李榮容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2

SLDV-113-除-664-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正彥 被 告 林建成 陳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4萬6,0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新臺幣3萬2,18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將於112年12月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 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建成之責任財產,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 第9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14萬6,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如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土地價額為695萬1,989元(如附表三),尚未含建物價值 ,即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又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相近周遭 之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坪約92.58萬 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本院卷第63、121至122頁), 估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059萬5,208元(計算式:92.58萬 元×73.54平方公尺×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314萬6,066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6,06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73.5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債權額3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9萬7,377.05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4萬8,688.52元 小計 14萬6,065.57元 合計 314萬6,066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於113年度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27萬2,627元,原告請求塗銷之應有 部分為4分之1(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關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695萬1,989元(272,627×102×1 /4=6,95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1-20

SLDV-113-補-1470-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吳昭蘋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 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斯時尚未經被告吳瑤 瓊為言詞辯論,而被告吳昭蘋已為言詞辯論),經本院將民 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則已生撤回原告對被告吳瑤瓊 訴訟部分之效力;而被告吳昭蘋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 訴訟(本院卷第149頁),不生撤回對被告吳昭蘋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改主張原告就母親吳許玉霜之遺產應繼分比例 4分之1,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0分7、80分之3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昭蘋、 吳瑤瓊(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名下,請求 被告將原告個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其 ,並追加吳瑤瓊為被告,且最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吳 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同一不動產之同一借名登記之基 礎事實,僅係原告就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及具體內容雖前後不 一,惟仍基於同一不動產於兩造及其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 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分 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瑤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兩造之母親 吳許玉霜所有,嗣吳許玉霜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吳榮華、原告及被告,共4人繼承。 嗣兩造與吳榮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 由被告取得並辦理繼承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登記在吳昭蘋名下、10分之2登記在吳瑤瓊名下,而訂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實際上係基於孝親之意,由吳榮華單獨 繼承,但因兩造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遂合意將伊應繼分比 例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其中80分之7借 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另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約定),待吳榮華死亡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5分之 1、5分之1由原告之子分得、另5分之1由吳瑤瓊之子分得, 惟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並未立遺囑。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應將伊上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 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伊等語。並聲明:㈠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 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昭蘋則以:兩造及吳榮華就被繼承人吳許玉霜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土地經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後,伊即持有伊名下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伊繳納地價稅,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瑤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兩造之父親吳榮華生前曾向伊表示會公 平地將母親之遺產分成4份,由吳榮華及兩造分別平分,伊 遂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吳榮華使用,因系爭土地 當時由吳榮華與吳昭蘋居住使用,原告表示其開公司可能有 週轉不靈之風險,而怕影響吳榮華及吳昭蘋,原告就說不用 登記在他名下,吳榮華就提議做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在伊及 吳昭蘋名下,且兩造及吳榮華皆有同意,嗣伊於107年間暑 假回臺,伊始知吳榮華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 伊,而是登記5分之2在伊名下,伊並沒有詳細問,但吳榮華 有告訴伊,原告、吳昭蘋及伊各1份,伊自己保留兩份,登 記在伊名下的5分之2,將來其中5分之1要給伊的兒子,另5 分之1要給原告之兒子。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伊不在場, 所以伊並不知道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討論,伊將身分證、印 章留在家裏是因為吳榮華跟伊說系爭土地會分成4份,各4分 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未就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為答辯 聲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吳昭蘋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 之7、吳瑤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予原 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隱藏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 契約,吳瑤瓊就原告於變更及追加前主張之請求及事實雖曾 為自認或認諾,惟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吳昭蘋,故對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吳許玉霜所有,吳許玉霜 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吳榮華為吳許玉霜之全體繼承 人,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06年1月3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昭蘋名下;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2,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吳瑤瓊名下;又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 兩造為吳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士司補卷第 25頁)、繼承系統表(士司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236 頁)、吳榮華之死亡證明書(士司補卷第31頁)、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36097117號函 暨檢送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資料(本院卷第28至48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1、7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吳許玉霜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及吳榮華於105年12月2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隱藏成立如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於106年1月3日辦理完 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等語,為吳 昭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原告主張兩造及吳榮華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當係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雖以共同被告 吳瑤瓊於本院陳述內容為據。然參以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係 陳稱:吳榮華生前有和伊說會公平將財產平分,故伊遂將證 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交由吳榮華使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作成時,伊不在臺灣,故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何作成, 伊並不知情,伊隔年回到臺灣始知吳榮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2以遺產分割登記予伊等語(本院第171、172頁) ,足認被告吳瑤瓊雖同意由吳榮華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惟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經過及內容並未親自見聞 及參與討論,甚且事前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為 何登記如登載內容之原因,而是事後於隔年返臺始知悉,雖 吳瑤瓊亦陳稱兩造及吳榮華均有同意借名登記,惟其既稱其 當時人不在臺灣,但伊父親跟伊說會公平分割成4等分,惟 其於隔年返臺事後才知道遺產分割登記內容,則其就借名登 記內容卻係事後知悉,其陳述已顯相矛盾,亦難認兩造有系 爭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意,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及吳榮華間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 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㈡況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吳榮華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兩造及吳榮華同意將吳許玉霜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5分之3(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吳許玉霜應有部分5分之2(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且約 定於吳榮華死亡後,被告須依各繼承人應有部分返還系爭土 地並移轉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士詞調卷第11至18 頁);嗣原告改稱:吳許玉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 即2分之1),兩造當時為孝敬父親吳榮華而口頭約定讓吳榮 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同時考量吳榮華年事已高,為避 免於吳榮華百年後土地再次移轉登記產生之稅費,且因原告 開設公司如經營不順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風險,故當場兩造 及吳榮華口頭約定,由吳榮華為借名人,將其中應有部分10 分之3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吳昭蘋名下,另外應有部分10分 之2亦由吳榮華為借名人,登記於吳瑤瓊名下,吳榮華死亡 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繼承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又 改稱兩造及吳榮華口頭約定房屋單獨登記在父親名下,系爭 土地先由被告為出名人,系爭土地之5分之3,所有權權狀上 記載持分10分之3借名登記至吳昭蘋名下,將系爭土地之5分 之2(所有權狀記載為10分之2)借名登記至吳瑤瓊名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及吳榮華間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196至199頁);再改稱伊及吳榮華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7登記予吳昭蘋、應有部分40分之3登記予吳瑤瓊( 本院卷第171頁);最後改稱:原告可以繼承自母親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伊將80分之7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 瑤瓊名下等情(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之當事人或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陳述,究係吳榮 華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或由吳榮華及原告共同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以及原告、吳榮華各分別借名登記在各 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 一之情事,故尚難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經 土地登記機關換發給予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土地權狀)2紙均由吳榮華保管,並存放於家中保險櫃 ,地價稅亦係由吳榮華負擔,並請吳昭蘋代為繳納,故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為吳昭蘋否認,並辯稱:其 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起,即持有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供本院 當庭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73頁),且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伊家中,伊沒有與吳榮華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故吳瑤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於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後,迄至吳榮華死亡前,均係由吳榮 華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足採。  ㈣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此外,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原 告之主張,難認足採。  ㈤況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情為真實,然依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而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既屬無效,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土地之 效力,吳許玉霜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嗣於吳榮華 死亡後,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雖陳稱已經就吳 榮華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成立,惟並未提出和解書或和解筆 錄為證,故尚難認吳榮華之遺產之系爭土地已為分割,故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一人或就其對吳許 玉霜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返還予原告一人 ,附此敘明。  ㈥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隱藏有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約 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或其父親已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其,洵屬無據;又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乃於法無據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予其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 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13

SLDV-113-訴-839-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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