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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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瑋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 為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 距逾1年,手法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 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112年8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23日 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4年1月7日

2025-02-20

CTDM-114-聲-120-20250220-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聲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聲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聲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該路2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李敏男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 開地點後,其自乙車車尾處雙手搬貨欲向南行走穿越馬路時 ,亦疏未注意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 車,小心迅速穿越,致顏聲遠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乙車時,右 側車身撞擊李敏男,使處於甲、乙兩車車縫間之李敏男再與 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敏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9、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聲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 李敏男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路況很複雜,要注意的事情很多,告訴人在我的右 側車身,我無法注意到,行車紀錄器影像雖然有呈現告訴人 ,但那是因為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在駕駛座的右前方且為廣 角鏡頭,跟我眼睛所能看到的有差距,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所 以才快速通過,且我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手持之 貨框撞到甲車的後照鏡。又告訴人未受到上開傷害,告訴人 於警詢時右手沒有異樣,可以正常簽名,照片也看不出傷勢 ,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傷勢是因為車禍所致 ,也沒有照X光,縱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證人王振雄、巨如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卷第148-161頁)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53-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6- 5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0-61頁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2-63頁)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7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7-30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交易卷第9 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 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 )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 定。  ⒉本案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於 影片時間「00:00:23」,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並 於乙車後方整理物品,此時甲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20公尺; 於影片時間「00:00:24」,可見告訴人搬貨身體朝向左邊, 惟甲車仍持續前行,無明顯減速或是左偏的動作;於影片時 間「00:00:25」,告訴人行走至甲車之前引擎蓋右方,被告 駕駛行為仍無減速或是左偏;影片時間「00:00:26」,被告 所駕駛之甲車行經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在影像範圍內,此時 發出碰撞聲音,車內發出驚呼聲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 可資參照。依上,被告駕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已可見告 訴人在距離20公尺左右之右前方活動,且有朝向甲車方向行 走之舉措,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再依證人 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在乙車車斗左後方拿東 西,被告駕駛甲車就直接開過去,距離告訴人所停放之乙車 很近,車速也快,沒有減速,甲車開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左 手就被甲車的後視鏡擦到,告訴人就被夾在甲車跟乙車的縫 隙中並身體有翻轉的樣子,致告訴人身體碰到其停放在右側 之乙車等語(交易卷第150-152、155-157頁),核與事故現場 照片顯示甲車右側後照鏡破損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 警卷第73頁)相符,證人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復被告亦自 承:其通過上開地點時沒有剎車,甚至看沒有人便快速通過 等語(交易卷第171頁),更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採取減速、或向左偏移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必要舉措。  ⒊審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注意 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47-48頁)附 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衫宥中醫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 113年7月2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43頁、交易卷第75頁 )為憑,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受傷部位之照片一致( 警卷第73頁);又衡上開傷害之部位,與王振雄前開證述告 訴人身體有碰到其停放於右側之乙車等案發經過,亦相吻合 ,可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依證人巨如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坐在甲車之右後方後座,發生 碰撞後我就馬上下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有做伸展的動作 ,右手拳頭有重複打開、握緊的動作,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沒 有任何明顯外傷、瘀傷或有動作困難,我沒有進一步詢問告 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交易卷第159頁),可知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後其之右手隨即感到不適,故有拉伸並測試右手活 動狀況等舉措,更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 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於距離被告至少20公 尺前即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案發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均 屬良好,而甲車持續移動中,告訴人所處位置未遭遮擋,亦 非屬視線死角,均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可及之 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被告以前詞辯稱不能注意,自不 足採。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挫傷,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選擇中醫治療,或未照X光確認傷勢,均未悖於常 情;至巨如珍雖於前開證述稱其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傷勢等 語,惟其見告訴人有手部不適之伸展動作,卻未向告訴人詳 加確認傷勢狀況,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挫傷 屬非開放性傷害,傷勢未必一望即知,巨如珍既未加以追問 ,何能確知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自難以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朝南行走穿越馬路時,疏 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自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之時併予 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均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移付調解報到單(審交易卷第43頁、交易卷第127頁 )可佐等情;復參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交易-8-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博駿前與林志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5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許彥翔」等7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7名男子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及BMN-506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縣 番路鄉大湖村嘉159甲線26公里之阿里山草堂露營渡假村, 強行將林志瑜帶上車,林志瑜之女友王俞文見狀亦一同上車 ,再由該7名男子驅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上某處平房 與蕭博駿會合,由蕭博駿在該平房內逼迫林志瑜還錢,毆打 林志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逼迫其撥打電話向其母親許 雅淑要錢。嗣蕭博駿指示該7名成年男子再將林志瑜帶往較 為隱密之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某處平房,蕭博駿隨後抵 達後繼續逼迫林志瑜還錢,並命人看守林志瑜,使其無法任 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志瑜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許 ,林志瑜趁看守之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跑並前往警局報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博駿固坦承該7名男子係因其與被害人林志瑜間 之債務糾紛,而將林志瑜帶至由其提供之上開凱旋路民宅, 被告則在前址等候,林志瑜抵達後,被告即與其商討上開債 務糾紛,嗣因同一債務問題,再將林志瑜帶往上開大社民宅 ,於此期間林志瑜有遭人毆打等事實(訴卷第98-100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林志瑜行 動自由,我本來就在凱旋路民宅,是該7名男子跟我說林志 瑜要跟我談債務問題,我才在前址等候,之後我前往大社民 宅,是為了阻止在場之人不要再打林志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等事實,及該7名男子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 志瑜及王俞文帶離阿里山露營區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10頁、偵卷 第105-106頁)、證人即林志瑜之女友王瑜文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51、57頁)、被害人傷勢 照片(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俞文於112年 2月20日5時許在阿里山露營區露營,有7個不認識的人來找 我並將我強行帶走,被告沒有來,起因是我介紹我朋友謝易 呈給被告,後來謝易呈欠被告賭債,但被告找不到謝易呈, 被告就要該7名男子帶我去跟他處理這筆債務,我不想跟他 們走,他們就大聲喝叱,並且一群人把我圍住,我不敢反抗 ,怕他們會打我,只好跟他們上車,王俞文說要陪同我一起 去,他們就讓王俞文一起上車。到了凱旋路民宅,我的手機 被沒收,被告就在那裡等,現場都是被告在發號司令,被告 看到我就問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還徒手打我巴掌,並要我 打電話給我母親許雅淑,要他出面幫我處理這筆債務,我母 親也因此知道我人被限制自由,才會報警。之後被告及該7 名男子又將我和王俞文移到大社民宅內,到了那裡他們讓王 俞文先行離開,並持續要我處理這筆債務,這段期間我不能 自由進出和離開,只能去上廁所,雖然沒有人明講籌不到錢 會怎麼樣,但在場人數這麼多,又有被打,不用說也知道我 一定要籌到錢才會放我走,於同日20時看管我的人只剩3人 ,他們要去買東西所以帶著我外出,我就趁隙逃跑等語(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05-106頁、訴卷第74-92頁)。核與王 俞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林志瑜的女友,於上開時間與林志 瑜同在阿里山露營區,該7名男子因為跟錢有關的事情,將 林志瑜強行帶走載至凱旋路民宅,被告在那裡等林志瑜,現 場是被告在發號司令,我們抵達後被告就開始問林志瑜要如 何處理上開債務,還徒手掌摑他的臉,並要他打電話給他母 親許雅淑出面處理債務,後來他們又將我們移到大社民宅內 ,到了那裡他們還是一直要林志瑜想辦法處理上開債務,被 告也有打林志瑜的頭,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上班,他們覺得 我跟這件事無關,就讓我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11-13頁)相 符。併參證人即林志瑜之母許雅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0日9時許接到林志瑜的電話,當時他旁邊有人,他跟 我說希望我籌錢救他,並跟我說要籌到多少錢對方才願意放 他走,後來我籌不到就先去報警,林志瑜嗣後自行逃脫等語 (偵卷第95-96頁)。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林志瑜前開證述相互 吻合,可為林志瑜前開證述之補強,林志瑜前後一致之供述 自堪採信,是被告有與該7名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該7名男子係為處理林志瑜與被告之上開債務,而將林志瑜帶 往由被告所提供之凱旋路民宅、大社民宅,被告亦坦承其於 前開二地點均在場,可知被告實為該7名男子之所以限制林 志瑜行動自由之事主,其餘人等顯與上開債務無關,若非受 有被告之指示,實無自陷罹於刑責之風險,大費周章在異地 間移動,並以暴力方式為他人追討債務之必要,顯見被告係 為達逼迫林志瑜籌錢還款之目的,而與該7名男子達成剝奪 林志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該7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 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被 告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剝奪林志瑜之 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 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債務糾紛 ,竟與該7名男子共同剝奪林志瑜行動自由,造成林志瑜身 心之痛苦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實質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 予從重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 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訴-123-20250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3,50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1 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3,50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2025-02-18

SLDV-113-司促-15863-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育秀 相 對 人 李芝茜 李蔓伶 李美滿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邱瑞芳 邱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 邱寀憓 賴俊儒 賴怡宏 沈秀花 陳家旺 陳昆廷 陳奇霞 陳貴金 陳貴美 涂正中 謝涂雪娥 涂雪麗 涂雪仁 涂舒騏 廖林華香 廖俐人 廖詠屏 廖秀卿 廖美淇 廖深平 廖炳輝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秀丹 羅吉園 鍾銘上 鍾仙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進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魁上 張敏子 徐文山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琴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玉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珠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鍾桂英 劉瑜薇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安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慧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仁 蕭敬宸 李新鶯 李新明 李新方 李天 居000 WOODLAND ROAD PISCATAWAY NJ00000 李國 李平 李天香 李亷香 賴展明 賴展文 賴月枝 李聰明 薛李慧香 李進榮 蔡淑景 劉茂勲 劉美珍 高李英妹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樓之0 李榮富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松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文 李浩銘 李吉華 林郁萍 張子介 張子文 張月英 張雅晴 黃欣怡即李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媛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娟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儀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演忠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玲即李鍾群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柏齡即鍾鎮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茂即賴郁枝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華即劉作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展佑 簡偉仁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簡慈君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02元,此外尚有 戶政規費1,740元及地政規費33,4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55,762元,聲請人主張其分擔31,033元,相對人李芝茜 分擔17,183元(相對人李芝茜雖於民國114年1月2日民事陳 報狀補正主張其分擔17,186元,惟其中3元為繳費所支出之 手續費,非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李蔓伶及李 美滿各分擔3,773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李 芝茜、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 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1,03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李榮富 23分之1 1,349 李永松 23分之1 1,349 李高文 69分之9 4,048 李浩銘 69分之9 4,048 李展佑 69分之2 900 李吉華 69分之6 2,699 李芝茜 69分之6 2,699 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1,494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1,205元【計算式:0000-0000=1205】訴訟費用 李蔓伶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337 李冠儀 276分之3 337 李碧娟 276分之3 337 李碧媛 276分之3 337 附表二: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李育秀 69分之6 1,494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2,69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芝茜訴訟費用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李榮富 23分之1 747 李永松 23分之1 747 李高文 69分之9 2,241 李浩銘 69分之9 2,241 李展佑 69分之2 498 李吉華 69分之6 1,494 李蔓伶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187 李冠儀 276分之3 187 李碧娟 276分之3 187 李碧媛 276分之3 187 附表三:各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李育秀 69分之6 328 328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李榮富 23分之1 164 164 李永松 23分之1 164 164 李高文 69分之9 492 492 李浩銘 69分之9 492 492 李展佑 69分之2 109 109 李吉華 69分之6 328 328 李芝茜 69分之6 328 328 李蔓伶 69分之2 X 109 李美滿 69分之2 109 X 李演忠 276分之3 41 41 李冠儀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娟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媛 276分之3 41 41 備註 一、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聲請人9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二、依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相對人李芝茜498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三、依上開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互相賠償對方109元,兩者互為抵銷,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即不須賠償對方訴訟費用。 附表四: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18 涂雪仁 36 張敏子 54 李平 19 涂舒騏 37 徐文山 55 李天香 2 邱瑞芳 20 廖林華香 38 徐秀琴 56 李亷香 3 邱炬森 21 廖俐人 39 徐秀玉 57 賴展明 4 邱炬山 22 廖詠屏 40 徐秀香 58 賴展文 5 邱炬峰 23 廖秀卿 41 徐秀珠 59 陳信茂 6 邱寀憓 24 廖美淇 42 張鍾桂英 60 賴月枝 7 賴俊儒 25 廖深平 43 劉瑜薇 61 林郁萍 8 賴怡宏 26 廖炳輝 44 劉得安 62 陳貴金 9 沈秀花 27 羅春喜 45 劉美慧 63 黃欣怡 10 陳家旺 28 羅春蘭 46 劉啟仁 64 李慧玲 11 陳昆廷 29 羅芳婷 47 詹素華 65 鍾柏齡 12 陳奇霞 30 羅秀丹 48 蕭敬宸 66 簡偉仁 13 陳貴金 31 羅吉園 49 李新鶯 67 簡慈君 14 陳貴美 32 鍾銘上 50 李新明 15 涂正中 33 鍾仙達 51 李新方 16 謝涂雪娥 34 鍾進達 52 李天 17 涂雪麗 35 鍾魁上 53 李國 附表五: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李聰明 4 蔡淑景 7 張子介 10 張雅晴 2 薛李慧香 5 劉茂勲 8 張子文 11 高李英妹 3 李進榮 6 劉美珍 9 張月英 附表六: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賴展明 6 羅春蘭 11 李新明 16 李天香 2 賴展文 7 羅芳婷 12 李新方 17 黃欣怡 3 陳信茂 8 羅秀丹 13 李天 4 賴月枝 9 羅吉園 14 李國 5 羅春喜 10 李新鶯 15 李平

2025-02-14

PTDV-113-司聲-181-202502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414、179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簡字第 6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應詐欺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要求,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功能後,於翌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東楓汽車旅館 內,使用上開成員所提供之電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成員為本案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該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傅瑋瑮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江淑琴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販賣虛擬 貨幣,先依買家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 ,於上開時、地使用對方提供的電腦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讓對方確認本案帳戶可以交易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方 設定好後就叫我等到凌晨0時,說會有人來載我去交易,後 來對方載我到桃園市中壢,才脅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手機 、印章等物交出來,後來我就被拘禁在桃園中壢,直到被救 出為止,脅迫我的人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刑了,可見我是被害人,沒有主觀上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傅瑋瑮、江淑琴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17-19頁),並有傅 瑋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21頁)、傅瑋 瑮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偵一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7-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1-72頁)江淑琴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二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7-3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70344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 一卷第23-46頁)、本案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二卷 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13201267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辦業務資訊(金簡卷 第153-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易卷第5 3-55、99-100頁),是其既曾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 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其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 開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係在提高單筆可匯款金額,依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既作為接收價金之帳戶,而無匯款之需求, 實無設定任何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惟本案帳戶甚至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高達24組,此有網銀設定約定轉帳紀錄為憑(金 簡卷第161、163頁),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對於 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言,所關注之重點應為其支付之價金 ,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議訂之虛擬貨幣,賣家所提供之匯款帳 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僅影響賣方能否順利接受價金,對於 虛擬貨幣買家則係無關緊要,然被告所辯之買家除要求其開 通顯無必要的網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外,更不合理的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尋常智識 正常之人已可認識該人之目的意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做非法 使用,況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認識程度更應高於一般人, 其竟仍容任該成員隨意操作本案帳戶資料,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稱其嗣後遭拘禁於桃園中壢,其為被害人身分經另 案肯認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 ,僅需行為人於遂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點,主觀上具備 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主觀不法要件即足,被告於東楓汽車 旅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嗣 後有遭另案被告等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 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 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其所載內容均 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犯幫助詐欺案件,本 案係再次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行,兩者罪質相 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 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亦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 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填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 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 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傅瑋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佯裝知名財經分析師、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1時31分許 90萬元 2 江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線上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0時6分許 44萬元

2025-02-13

CTDM-113-金易-110-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 76、12338、14928、1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4340、8091 、95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柏勛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60頁),是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科刑之依據。至本案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雖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 述),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合 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柏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4日,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申請開啟「網銀自行約定異名戶或非本行約定轉 入帳號」功能(亦即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登入網路 銀行設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翌(5)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告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納入 量刑評價,且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 情形,上訴理由已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張羽慧成立和解(金簡 上卷第197-198頁),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 達13人、遭騙金額達161萬餘元,其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成立 和解,且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尚未實際給付任何和解金,而未 填補被害人任何損失等節,縱納入前開和解成立一事加以評 價,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審判決時, 雖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 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於審判期日聲請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確認其交 付帳戶之人別,惟本案被告既未上訴,檢察官明示量刑上訴 ,則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科刑之依據,業經前述。況被告對交付帳戶 之對象身分毫無所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明在卷(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203頁),已 可認該人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與 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國榮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張簡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簡文富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簡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葉展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展佑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4 被害人 許昭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昭芸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蔡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適仰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適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羽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羽慧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方惠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惠靜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惠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戴文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文博佯稱: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汪亮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亮松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王逸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逸棠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逸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陳志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志文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黃博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博良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黃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惠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2025-02-13

CTDM-113-金簡上-74-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黃建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 即逕駛離。嗣於同日14時許,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原停放位 置不到100公尺之另處,並在車內燒炭致該車冒煙,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文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5、77、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到 庭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黃建智停放在 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將該車駛離,嗣後再將之停放在 上述另處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惟其 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打算在上開車輛內自殺,才開走上開車輛去買木炭,沒有竊 盜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目的係為 自殺,且其後來也將車停回距離該車原本停放位置之不遠處 ,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及其在上開車輛內燒炭致該車冒煙,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本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 智、證人黃信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4-18)、查獲照 片(警卷第20-21頁)、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及被告提出之車輛停放比對現場照片(原簡卷第51-55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 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 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 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 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雖嗣後將該車駛回原停放位置不 到100公尺之另處,惟其於凌晨使用該車至同日下午,使用 時間已非短暫,且其非主動交還該車,而係因其於該車內燒 炭製造煙霧始為警查獲,已與一時使用之情有別。復參諸汽 車之主要用途乃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 車之合法權源,卻為達其購買木炭並於該車內燒炭自殺之目 的,而竊取該車並將之駛離,經其歷次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原簡卷第87-88頁),可見被告為滿足其自殺之目的,已改 變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常態使用方式,其有排除告訴人對於 上開車輛之管領,而將上開車輛移歸於自己支配之故意及不 法意圖,當屬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自身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損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欲在車內燒炭自殺而 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臺,具相 當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考量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處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原判 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背,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1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13

CTDM-113-原簡上-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朝富 選任辯護人 江釆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證人王乃倫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朝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 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 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 所見尚非可取。 (二)其餘關於本案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如附件 原判決所載,茲引用之。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6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是原判決經核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倶有違誤云云。 1.原審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主要證據無非是證人王 乃倫於偵查中供述及111年12月5日監聽譯文等。惟王乃倫於第 一次警詢時之供述稱被告是幫他代購毒品,然嗣於偵查中供述 卻改口反稱是被告販賣毒品與伊,其前後供述完全相反、矛盾 ,而顯有不可信情形。又錄音譯文對話用語及對話情境反而顯 然是「代購」之情形,自不可牽強解釋為是販賣,而作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2.被告受到王乃倫委託後,代其出面向上手「萬仔」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幫王乃倫購買毒品之「代購」情形,聯繫好 後被告與王乃倫約定共同於全家便利商店向「萬仔」交易,由 王乃倫先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借錢給被告)購得安非他 命1小包,購得後被告與王乃倫共同吸食,當日即吸食完畢, 故二人同時亦為「共同合資」之關係,於購得毒品後二人分攤 價金並分受毒品: (1)由監聽錄音譯文中王乃倫致電給被告謂:「我等一下要過 去…找你朋友那個,不要別的」、「先幫我處理起來」、「 (被告:你如果沒來)沒來我讓你打」、「我一定會過去 ,先幫我處理」、「如果對方休息了呢?還是你處理好了 ?(被告:我處理好了)」、「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 語中: A、由王乃倫使用「幫」我處理起來、找「你朋友」那個等用詞 ,可知王乃倫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朋友 ,王乃倫在通話中是指示被告去幫他向被告之「朋友」、「 對方」購買毒品,換言之,被告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 與王乃倫交易,而是中間代為購毒之人而已。此係因毒品交 易中,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通常僅願意販售給自己 熟識之人,故王乃倫需要購買毒品時,必須透過被告代其出 面購買,然此究非是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給王乃倫,不可不辨。 B、次者,可由王乃倫對被告再三保證伊一定會到,若是沒去伊 讓被告打等語,可知王乃倫有無依約出現,對被告而言是甚 為重要之事,益證被告的確是受王乃倫委託而出面代購及合 資購買,被告是受託人,必須確認委託人王乃倫一定會來, 始有必要代為聯繫上手而購買毒品,此與被告是販賣者之情 形大不相同,若王乃倫失約,被告下次再出售即可,衡情應 無必要特別保證王乃倫一定會來才對,又王乃倫主觀上亦知 悉被告只是代購人,才會再三保證自己一定會到。 C、再者,由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語,亦可知 王乃倫認知之交易之對象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才會有必要特 別說出「直接找你就好」等語,蓋若王乃倫購毒之交易對象 是被告,則衡情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根本無庸特別言明「直接 找你」之必要,根本不會有此等言論甚明。又因為被告是「 代購」之中間人,故王乃倫在被告代購完成後直接找被告拿 毒品亦乃當然,本來就是「代購」的交易模式,自不可逕自 將王乃倫此句「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逕自解讀為是王乃倫 要與被告直接交易,而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如此 解釋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2)證人王乃倫於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之陳述:「施朝富說 會幫我拿毒品,所以我給施朝富錢,他再拿毒品給我」、 「『找你朋友那個意思』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非 他命。『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 非他命。『我處理好了』意思是施朝富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等語,已明確證述伊是委託被告 去幫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然而,證人於第2次調 查筆錄及於偵訊筆錄,卻改口稱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明顯 前後矛盾不符,且證人嗣後改口之內容,反而與二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 王乃倫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應顯非真實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對被告顯有過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查被告因染上毒癮而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已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 ,價金2,000元,且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倫會請 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毒梟有別 。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人,收入不固定 ,為零時工,有做才有收入,與75歲之母親同住。原審法 院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唯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恐有未妥,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本院補充論述如下: 1.經查證人王乃倫證述:「(你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施朝富,還 是請施朝富向別人調毒品?)我就是向施朝富買,至於施朝富 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管。我要交易的 對象就是施朝富」、「(你上開所述向施朝富購買毒品,是單 純向他購買?還是請他調貨?或是跟他合資購買?)我就是拿 錢給他,單純跟他買。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 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 2.證人王乃倫上開偵查中證述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由雙方對話中,證人王乃倫稱:「鬥陣仔,先幫我處理起 來」,被告答:「我處理好了,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證人 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見偵二卷第37頁)等情 ,足認係被告先準備好欲販售給證人王乃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人王乃倫前來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 3.再被告自承:「(是否認識王乃倫?如何認識?有無恩怨嫌隙 或是金錢糾紛?)我認識。我們去驗尿的時候認識的。都沒有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核與證人王乃倫證述雙方為朋 友關係,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見偵一卷第162頁)相符,證 人王乃倫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4.被告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 倫會請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更 足證其交付證人王乃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 圖(然依卷內通訊譯文及證人王乃倫證述,尚難認定本案交易 被告已因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是其主張所為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 藥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原審、本院均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 錄證述被告幫其代購毒品云云,以之作為本案彈劾證據。經查  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證述:「我與施朝富購買安非他 命,每次約2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 卷第50頁),是被告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被告 幫其代購毒品云云,顯屬虛偽,無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即    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22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全家 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乃倫。嗣經警對施朝富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3月6日6時17 分許持搜索票至施朝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王乃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查證人王乃倫於警詢時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乃倫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至149頁), 本案既有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 詢時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 同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頁),故證 人王乃倫於警詢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148至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 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案外人王乃倫(下稱王乃倫),然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王乃倫請我幫他跟上手「萬 仔」購買毒品,但我錢不夠,因此我等王乃倫到達上開全家 後,我們再一起向「萬仔」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購毒,我 的部分出資是由王乃倫先借我錢,我向「萬仔」購毒時,王 乃倫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王乃倫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且 買完後就直接在附近一起吸食完畢,此可觀被告與王乃倫間 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向被告稱:「找你朋友那個」、「先 幫我處理」、「我一定會過去」等語,可見王乃倫購買毒品 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我是幫王乃 倫拿毒品等語;證人王乃倫第1次警詢筆錄則稱:我請被告 幫我拿毒品,我給被告錢,被告再拿毒品給我等語,故實際 情況就是王乃倫在上開全家外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進 入全家向上手購毒,再將毒品帶出全家外,與王乃倫一同施 用,一人施用一半,被告出資的1,000元算是向王乃倫借用 的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王乃倫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訴字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訴字卷第87至9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61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1至1 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其中「找你朋友那個」就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不要別的」是指我要安非他命就好,不要買保力 達藥酒,「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被告去幫我買安非他 命,被告稱「我處理好了」意思是被告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我說「等一下要一起那個一下嗎」 意思是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喝保力達藥酒。後來是2個小時 後我才與被告見到面,見面後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先 在現場等,他就先暫離10到1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拿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證人王乃倫於偵查 中證詞可知本案交易過程為其先請被告準備毒品,待被告通 知證人王乃倫已經準備好毒品後,證人王乃倫始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付金錢,被告則暫離現場拿取毒品,復回到現場將毒 品交給證人王乃倫;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於111 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稱「 找你朋友那個」、「先幫我處理起來」,經被告應允後,被 告於同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乃倫稱:「我處理好了, 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王乃倫則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36頁),是 該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已將毒品備妥後,始通知王乃倫前來 拿取毒品,且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自代表王 乃倫係向被告購入毒品,而非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與 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反觀被告所謂其向王乃倫借款,俾 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則未在上開譯文中呈現,亦 未見王乃倫有何允諾借款之表示,堪認被告與王乃倫交易毒 品之過程,確為被告先備妥毒品後,始與王乃倫相約見面, 由王乃倫向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給王乃倫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其向上手拿取毒品時 王乃倫就站在身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可知被告與王乃倫 交易毒品之情形,係被告接受王乃倫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 先準備毒品,於備妥後直接向王乃倫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 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王乃倫無法不透過我直接向我的上手「萬仔」購買 毒品,因為王乃倫不認識「萬仔」,「萬仔」不會直接給他 ,是由我出面向「萬仔」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 頁);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次就是向被告買毒 品,至於被告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 管,我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且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跟他買 ,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4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已阻 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 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 於被告與王乃倫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 ,其與王乃倫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 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拿毒品給王乃倫後,王乃倫有拿1 次的施用量給我施用等語(訴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本 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 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 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僅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顯於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乃倫,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11 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王乃倫均未到庭,且經拘提未 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字卷第179、197、219、221至227、229頁)附 卷可按,證人王乃倫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且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就本 案卷證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王乃倫到 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大社分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萬仔」等語,然經函 詢該局,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無至該局指證毒品上游之 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02331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87頁),是 被告既未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 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 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 一卷第206頁、訴字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乃倫,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辯稱:我是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4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其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自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王乃倫1人,數量僅1包,價金則為2,000元,且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應王乃倫要求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並 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另參酌 其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是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 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販賣;暨 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2, 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700元,需扶養母親,家境 普通(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2,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王乃倫聯繫 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244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鑑定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KSHM-113-上訴-599-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千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8、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千賀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凌千賀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9 日,在蝦皮平台向「蓮花園藝賣場【全場滿99免運出貨】」 之賣家,購入火麻種子100顆後,於112年9月8日左右,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紙杯充作盆栽放入 培養土,將火麻種子放入後澆水及施肥等方式栽種大麻,並 使其發芽,而長成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嗣為警 於112年9月22日6時37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6號 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53、89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暨附件(偵一卷第21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5-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報告單(偵一卷第39-40頁)、蝦皮平台訂單資 料(偵一卷第49頁)、蝦皮帳號mdlchakwxb之註冊資料(偵 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麻活株檢視表 (偵一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85-8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31日、113年2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812、81302、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一卷第111、115、145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7、 8備註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 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火麻種子播種於培養土內,進而加以澆水、施肥, 核其行為已屬栽種;又其栽種行為已使火麻種子出苗長成植 株,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為憑, 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栽種大麻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會栽種大麻是因為如果有成功 可以施用等語(訴卷第54頁),審諸被告利用其住處栽種本案 大麻,可供之種植空間有限,且以紙杯充作盆栽使用之栽種 方式簡陋,警方執行搜索時亦僅扣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 植株4株,數量甚少,應可認被告上開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 案犯行之說法堪以採信。又被告栽種大麻時間,迄至警方查 獲時尚不足1月,時間非長,且其栽種所得之4株植株均不超 過20公分,有上開照片可證,復參照扣案植株經送驗後,僅 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植株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顯 與大規模栽種大麻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 別,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卷第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 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 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栽種大麻所獲植株數量非鉅、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嚴重;併參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 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 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 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 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經送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雖依前開說明非屬第二級 毒品,惟因該物具有大麻成分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栽種本案大麻所用之 物,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試圖栽種大麻 所得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54、89頁),堪認均屬 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所用與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火麻種子1包(含袋重6.02公克) 2 蓖麻種子1包(含袋重6.77公克) 3 澆水器1個 4 有機質肥料1包 5 培養土2包 6 栽種盆栽8個 7 植株3株(編號5-1、5-2、5-3-1)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1)檢驗前毛重1.296公克、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2(鑑定書記載6-2應為誤植))檢驗前毛重1.760公克、檢驗前淨重0.04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3-1)檢驗前毛重1.932公克、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8 大麻植株1株(編號5-3-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3-2)檢驗前毛重0.2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不明菸草1包 10 大麻吸食器1支

2025-02-13

CTDM-113-訴-11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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