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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世閒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往前 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應更正為「吳世閒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新北市蘆洲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三重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世閒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吳世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閒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工具燃燒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在此時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555-H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為警於同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 0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12

PCDM-113-交簡-1329-20241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耿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耿華(下稱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新 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藏放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嗣曾信堯(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起訴,嗣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後,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且宣告沒收含系爭槍枝在內之 相關物件確定),因被告之女友有積欠債務,因而(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被告取得上開槍枝,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後後入監執行,因而由綽號「 泰國(偉)」之年籍不詳男子將上開槍枝交付與曾信堯。嗣 警於109年12月21日23時35分許,經曾信堯自願性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1支。因認被告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 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該條項修正前採必減主義)。又按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陳述證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 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 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 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 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 2號判決參照)。從而,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 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 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 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憑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參照) 。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稱撿到槍之不利自己陳述,證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 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事證,為其論據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所撿到的槍枝是故障 的,而且生鏽(下稱破損槍枝),與曾信堯後來被查獲的槍 枝不同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曾信堯證述有待補強:  ㈠曾信堯因其持有系爭槍枝等犯罪(下稱前案)經查獲而受追 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認 定系爭槍枝即係源於本案被告,但曾信堯於該案一審未自白 而無從減刑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115-131頁, 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仍認定系爭 槍枝源於被告,並認定被告於二審自白),並有偵卷所附證 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 書及手機對話照片可參,是上開情節先堪認定。  ㈡惟查,曾信堯於前案偵查中,雖均陳稱當時查獲霰彈槍及其 他手槍來源均為被告等語(偵24876卷34-35、42-45、125-1 27頁),然其於前案偵查中即陳述:系爭槍枝「是賴力瑋拿 給我的」,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槍枝中僅有系爭槍枝 來源是被告,而且是「泰國偉」即賴力瑋交給伊的,「(你 怎麼知道那槍是被告的?)泰國偉講的」,「(所以你是否 也不確定那把槍是被告的?)對」,且關於臉書對話紀錄是 「討論別的槍枝,跟本案無關」等語(偵24876卷127頁;原 審卷347、349頁)。準此,證人曾信堯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稱之內容雖不利於被告,但其於偵查中已表示實際交付 系爭槍枝者為賴力瑋,並於審理中證稱槍枝來源係傳聞自賴 力瑋,且臉書對話紀錄亦無法遽認與系爭槍枝有關(至多僅 能認與某槍枝有關),難以作為輔助證據。是曾信堯先前證 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槍枝實際來源又係傳聞自他人,尚待其 餘證據補強。  ㈢再證人曾信堯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既然均有指證係被告為 其上游,且據其前案判決認定無誤,是依據前揭之說明,曾 信堯既屬供出本案被告而可爭取減刑寬典者,其陳述證言本 身更須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其所為槍 枝來源之證述,既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通常存有風 險,為防範其圖減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須有足以確信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遑論該證人之證詞既已存有前揭瑕疵,更需其他充分補 強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賴力瑋於本院證述無法補強:   查「泰國偉」即證人賴力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有看過 被告曾經持有一把霰彈槍,「不過已經泡水整個生鏽,已經 是沒有用的東西。可能埋在土裡還是怎樣,一包像廢鐵的東 西」,不知道被告於109年11月間勒戒時,槍怎麼處理;知 道曾信堯這個人但不是很熟,該人與被告有仇恨,伊沒有把 被告的破損槍枝交給曾信堯,被告也沒有交霰彈槍給伊;被 告拿那個像廢鐵的槍也沒有去試射或碰過,只是當時伊與被 告住在一起時看到等語(本院卷110-116頁)。從而,依照 賴力瑋於本院之證述,其所見到被告展示之破損槍枝,其損 壞情況嚴重,且賴力瑋也從來沒有對該破損槍枝有所經手、 留存,亦與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毫無關係。據上,證人 賴力瑋所為上開證詞,僅與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之情節大 致相符,但均無從補強證人曾信堯先前警詢、偵訊證述轉交 系爭槍枝之情節,更無法證實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即係 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 三、其餘證據無法補強:   至於公訴意旨所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 證據,僅得證明曾信堯持有系爭槍枝經查獲之事實,但無法 直接或間接推認其來源即屬被告。 四、被告先前自白亦無法相互補強:   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曾信堯為警查獲之系爭槍  枝,係其撿到放置在與賴力瑋同住之新莊區租屋處,其之後 因案入監,而自賴力瑋處流至曾信堯處等語(110偵24876卷 8-9、112-11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陳稱「我撿到 的時候只是壞掉的鐵」、「他(曾信堯)那把槍跟我給泰國 偉拿去的那把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95、96、354頁), 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又被告先前之自白,不僅與賴力瑋前 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左,而曾信堯前揭所陳係之槍枝係 被告放置在賴力瑋租屋處,由賴力瑋交付等語,其又是聽聞 賴力瑋轉述,此等陳述之真實性又有如前述可疑之處,俱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罪之佐 證。   五、從而,被告與證人曾信堯先後陳述均有不同之處,證人賴力 瑋之證述亦非不利被告,難以根據彼等不相一致之陳述及其 餘事證綜合考量,而相互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被 告後來固自陳曾拾獲破損槍枝,但破損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 傷力,同乏積極證據。再被告雖稱撿拾到破損槍枝,曾信堯 亦因前案持有系爭槍枝,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稱拾獲者, 即屬由賴力瑋轉交曾信堯的同一把槍。 六、綜上所述,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其與被告所稱拾獲破 損槍枝,是否客體、殺傷力同一乙節,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本案所涉持有系爭槍枝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獵槍(即系爭槍枝)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能傳喚證人賴力瑋,並就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 ,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二、又系爭槍枝業據本院以曾信堯為被告之111年度上訴字第239 5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附表編號1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並已確定。是系爭 槍枝雖屬違禁物,但已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判決並 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爰不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更一-9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於112年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並 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 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 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爰審酌被告王宣仁前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戒慎 行事,恣意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 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BXS-1279」) 車牌1面,雖為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然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王宣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 0日確定,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 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將其向友人借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車牌第3 碼「S」,以黑色絕緣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8」,而將本件 車輛後車牌變造為「BX8-1279號」後,即駕駛該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宣仁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本件車輛前後車牌號碼不一致為警攔查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之變造車 牌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曾於於110年9月24日18時2分許 有肇事逃逸之前案、且曾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 當時已辯稱因為緊張,以為是因為驗尿遭通緝,一時害怕所 以才沒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因而與其他另2位車主發生車 禍等情,且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7月9日因肇事逕註,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已不適合再駕駛車輛,竟仍為貪圖一時便利 ,偽造車牌上路,其所為極可能造成為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 擴散至公共危險法益,是請鈞院考量上情,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10

PCDM-113-簡-4924-2024121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皓騰 柳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皓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仲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 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二位被告明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 合約等文件,並非藍聰賢所親簽,竟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設定 車輛動產抵押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藍聰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輛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告訴人請求對藍皓騰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 及指印,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   被   告 藍皓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仲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皓騰、柳仲賢均明知藍皓騰之父藍聰賢並無意提供其名下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用以擔保藍皓 騰與柳仲賢間之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藍聰賢之同意,於民國10 7年2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藍皓騰提供藍聰賢之證件資 料,再由柳仲賢、藍皓騰分別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附表所示 欄位,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以此製作藍聰賢將 本案車輛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柳仲 賢之相關文件資料,並持前開文件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辦理系爭車輛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 為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將本案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予柳仲賢,足生 損害於交通部公務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抵押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藍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皓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得其父親即告訴人藍聰賢之同意,即擅自提供告訴人之證件,及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柳仲賢貸款之事實。 2 被告柳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以本案車輛做動產抵押設定之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 3 告訴人藍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07年2月27日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授權委託書 證明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柳仲賢在上開文書偽簽「藍聰賢」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皓騰、柳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藍聰賢」之 署名、印文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行為內容 1 被告柳仲賢 107年2月27日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於左列文件之債務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 2 107年2月27日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 3 被告藍皓騰 107年2月26日 汽(機)車買賣合約 於左列文件之立合約人、甲方賣方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4 不詳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於左列文件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1枚 5 107年2月26日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3枚、署名2枚 6 107年2月26日 委託切結書 於左列文件之本人、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7 107年2月26日 授權委託書 於左列文件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2024-12-03

PCDM-113-審訴-671-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映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應更 正為「陳映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第16行 「左手」應更正為「右手」、第17行「等傷害」以下補充「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映廷、李昭慧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有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收入不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德於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間 飲酒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飲酒後之翌(6)日3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三 峽區中山路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至此,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陳映廷搭載李昭慧車 輛行駛而來發生碰撞,致使陳映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李昭慧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 、右手第3-5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告訴被告呂建德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呂建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羅 浮路盛興宮廣場夜市內飲用啤酒6杯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 完畢,仍於翌(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路往同區文化路方向,行至同區 中山路與仁愛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陳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昭慧自同區中山路往民權街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時,陳映廷見狀煞車不及,致撞擊呂建德駕 駛之上開貨車而人車倒地,陳映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李昭慧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手第3- 5指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13年3月6日0 時51分許對呂建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廷、李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映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昭慧行經案發路口,與被告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駕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所受傷害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查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於同日旋即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 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 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 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顯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29

PCDM-113-審交易-136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前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至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大)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進行復健時,與該院物理治療師陳秀縜發生言 語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 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不實之留言,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 法傳述足以毀損陳秀縜名譽之事。嗣因陳秀縜經由同事告知 上開臉書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秀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柏賢被訴加重誹謗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以暱稱「陳洋溢」、「Peter Lee 」帳號,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臉書帳號「神父洪萬六」 所公開之文章底下,接續留言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其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留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所是認(本院卷第156、18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確實是我貼 的,但我忘記在那裡貼文的,我只是把我在醫院所受的冤屈 說出來,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時,與告訴   人陳秀縜發生言語爭執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縜於偵訊時之指訴( 他字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 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臉書, 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下,張貼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則有臉書文章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他 字卷第31頁)。再詳觀文章內容,雖文章自稱是現場目擊之 病人,然內容詳細提及被告之人品、宗教信仰、人際關係、 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詳細復健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 27日爭執發生時陳述內容之一字一句,倘為單純現場目擊之 病人,顯然不可能做出如此詳盡之陳述,更不可能知悉被告 於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復健情形,堪認如附表所示文 章確係由被告發表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 重誹謗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把在醫院所受的冤屈說出來,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   ⒈觀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於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時之情形,通篇不停指摘告訴人有霸凌病人、對新來的治療 師頤指氣使、巴結長官、態度跋扈囂張、無端對病人怒吼等 行為,甚至於文章末尾暗指被告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而此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之結果,均足認被 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顯有負面影響,自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即告訴人之名譽。  ⒉目擊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月27日當日因為被告 不告訴我們真實體重也不讓我們量測,一直要拉他自己認為 的重量,所以告訴人認為不應該自己增加重量,造成被告先 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怒吼,也沒有巴結長官、 霸凌病人之行為,我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未曾問 過我是否為告訴人之男友等語(他字卷第163頁)。再輔大 醫院111年2月25日函所附書面說明文件,亦記載「依照頸椎 牽引標準流程,由體重七分之一起,兩次增加1公斤,今日 治療應為13公斤,但病患(按指被告,下同)不斷表示有在 輔大診所規律復健已拉到15公斤,要求治療室今日也給予15 公斤的治療」、「病患表示他院(輔大診所)已拉到15公斤 ,希望我們能延續。於診間與病患溝通不同醫療院所之間的 治療紀錄與完整病歷並不互通,本院無法掌握病患在他院復 健之實際情況,特別頸椎牽引有連續性,牽引之公斤數不能 突然增加」等語(偵12654卷第3頁反面),亦明確指出爭執 發生原因係被告對於自己可進行之復健範圍與告訴人意見不 同,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加以制止,並非如附表文章所述係 告訴人單方面霸凌或欺壓被告,告訴人亦無所指巴結長官或 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情。    ⒊據上,可見告訴人於爭執發生日之處理確有其專業憑據,並 非無端霸凌或惡意刁難被告,被告既知實際情況,亦未事後 進行合理查證,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臉書文章下方留言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 ,顯與單純之評論有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不滿告訴 人作為,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 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 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 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均指摘 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依上開說 明,即無另論以公然侮辱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未充分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判 斷,於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於臉書此一普及程度甚高之社群 網站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 工作態度均無端遭受負面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 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27晚上7:00多,輔大醫院復健室,發生駭人聽聞的“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主管劉芳芸不在,霸凌病人”的惡劣事件。令其他接受治療的病人髮指。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夜診劉芳芸主管及其他比她資深的治療師皆不在之時,自己當老大姊(就像甄嬛傳裡的年妃一樣),頤指氣使,指揮新來的治療師何老師(來自嘉義,現住桃園),來幫經神經外科林子淦主任判定頸椎椎間盤突出,重度患者的李柏賢先生(因為經鄧筑文醫師判斷,神經外科林主任已經下最重的藥,給李柏賢,故給李柏賢先生拉脖子15公斤)。李柏賢先生平時待人和藹可親又和氣、又有禮貌,雖有病苦卻笑容滿面待人。故所有復健科的醫師、護理師、治療師、志工、病人都喜歡他,也認識李柏賢先生。他信奉天主教,大家視他為天主教的楷模、典範。而陳秀縜治療師,自己當老大姊,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帶子。何老師也是待人和氣之人。不像陳秀縜治療師平時對資深治療師、主管,諂笑、巴結、說說笑笑、笑臉迎人。而對新來的治療師或一般病人,卻不理不睬、見到面就低頭。旁人不在時態度跋扈、囂張、說話以嚴厲質問、以上對下的口氣對病人,對病人一付晚娘嘴臉,好像病人欠了陳秀縜治療師幾千萬一般。陳秀縜治療師才20初頭,就對40、50、60多歲的病人這種態度,令人覺得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的水平有夠不堪。怎麼會選擇到這種巴結長官,欺凌病人的陳秀縜治療師?話說,陳秀縜治療師動也不動,只出一張嘴,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和善有禮的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綁帶時,問溫文儒雅、又有禮貌的李柏賢先生,要拉幾公斤?李柏賢先生因為常在輔大診所復健室復健,故回答15公斤。因為李柏賢先生昨天(1/26)在輔大診所拉頸椎14公斤,已兩天。故今天(1/27)拉15公斤,很合理啊!沒想到,輔大診所是找詹淇斐醫師做“人頭”所長。輔大診所復健科,所有的醫師都是輔大醫院的醫師,但輔大診所病人的病歷、與復健時拉頸椎、拉腰椎的病人病歷與公斤數,卻不與輔大醫院互通、分享。輔大診所與輔大醫院,兩個雖然在對街,但彼此獨立、病人病歷彼此不互通、分享。話說,當李柏賢先生和善、親切、有禮、小聲的向何老師回答說,拉15公斤時。陳秀縜治療師竟從櫃台衝向第四台拉脖子的機器,如“猛虎出山”一般,怒吼李柏賢先生,為何拉這麼重?搞得所有復健科室的病人、和何老師、李柏賢先生都嚇到了。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有風度,和善委婉的講述他因頸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故去輔大診所復健,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質問李柏賢先生(這根本是欺負老實人嘛!換做其他老人,這20幾歲的小孩怎敢?所有病人都看不下去了。陳秀縜這個20幾歲的小孩,專挑軟、老實的、和善的欺負、霸凌,真是沒家教、太過份!)陳秀縜治療師質問病人李柏賢先生,在輔大診所是哪一位醫師開的單子?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溫和有禮的回答:是輔大診所副院長陳惠文醫師。但這20幾歲的陳秀縜治療師竟還不放過李柏賢這45歲的老頭,咄咄逼人,還大聲的用以上對下的口氣,質問李柏賢先生,輔大診所裡是哪位治療師給你治療的?李柏賢先生和善的說:魏俊彥老師、李泗溝老師、劉老師(女性)、易老師(女性)都幫我治療過啊!此時,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嚷嚷、咄咄逼人說:去輔大診所治療會很好嗎?我們這些老病人都看不下去了。一個20幾歲的小孩對45歲的老頭子這麼咄咄逼人,真沒家教。輔大醫院復健科怎麼選這麼沒有顏質,也沒有“品”的治療師?直到李柏賢先生說:你再這樣打擾何老師幫我綁脖子,我要“申訴”你哦!沒想到,原先仗勢欺人、又兇又壞、咄咄逼人的陳秀縜治療師,竟然馬上變成“笑臉迎人”,“和言悅色”了。請教各位先進,陳秀縜治療師這是什麼心態?翻臉比翻書還快,真的比四川變臉還快。輔大醫院復健室怎麼會有這種“前据後恭”的治療師呢?這陳秀縜在家當“大小姐”當習慣了吧!少年得志大不幸!這陳秀縜治療師20幾歲的小女孩。根本就是欺負李柏賢先生這個大好人、老實人、古意人嘛!看李柏賢先生弱、善、和、古意,就態度傲慢、驕橫。欺壓弱者、善者的李柏賢先生。李柏賢先生只要一講要“申訴”陳秀縜治療師,陳秀縜治療師馬上“笑臉迎人”、“和言悅色”,翻臉比翻鈔票還快,令人不恥。我們在旁邊的病人群,都吃這麼老了,真的都看不下去。此外,陳麟元治療師雖然已婚,但就像是陳秀縜治療師的男朋友一樣,幫著陳秀縜壓迫李柏賢先生,說要將李柏賢先生列為“黑名單”。為何啊?我們是希望李柏賢先生提告。畢竟此風不可長,裁汰這仗勢欺人之輩

2024-11-27

TPHM-113-上易-241-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陳信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1時 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25

PCDM-113-交簡-1355-202411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應更正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 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詐欺案件,與 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 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 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 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 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自撞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餐飲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書請求併科罰金部分,本院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對被告犯行為應對之懲處,故無再併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周明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23時起至翌(12)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酒店內飲用酒精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時,見警攔查而逃逸,於同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大橋往環河北路引道處不慎自撞橋梁護欄始停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有見警攔查而逃逸之行徑,於106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量處較重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25

PCDM-113-交簡-1350-202411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名 譽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陳嘉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統一超商店內飲用酒精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興街口時,見警攔查而 逃逸,嗣於同日2時26分許,在同市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25

PCDM-113-交簡-135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子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振於民國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張子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旅 館(下稱美麗殿旅館),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至翌日上午1 0時41分間入住該旅館219號房。嗣張子萱因一時興起,欲竊 取彭坤宗所有、擺設在房內之販賣機商品,竟與張家振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張家振持手槍型鎮暴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 砲),以子彈射擊該販賣機之展示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 使用,2人再共同竊取該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張 家振將竊得之商品裝入行李後一同駕車離去。翌日因美麗殿 旅館經理彭浚銘於辦理退房檢查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彭坤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家 振、張子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至49、8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彭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庭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2214號【下稱偵卷】第11至14、113至115頁),並 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1份、美麗殿旅館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本案販賣機商品照片6張、美麗殿旅館訂房資料翻拍 照片2張(見偵卷第23、25至29、31至33、35至36、34頁)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手槍型鎮暴 槍,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張家振係擊發該鎮暴槍 之子彈,造成本案販賣機展示玻璃碎裂等情,業據被告張子 萱於警詢、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案販賣機玻璃碎裂之現場 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3頁),則該鎮暴槍自屬足以對人 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無訛。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另告知被告2人罪名 變更(見本院卷第106、11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興起,即毀損並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 不該;另審酌被告張家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子萱先否認 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惟 被告2人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酌以 被告2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經查,被告張家振用以破壞販賣機展示玻璃之鎮暴槍並未於 本案扣案,而係因另案遭到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該鎮暴槍 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槍型鎮暴槍1支 ⑴張家振所有。 ⑵未扣案。 2 安卓充電線1條、IOS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Satisfyer吸吮器1個、悅青春跳蛋1個、情趣衣1件、小怪獸(青春版)1個、女性陰蒂激熱凝露1條 ⑴被告2人犯罪所得。 ⑵未扣案。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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