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世閒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往前
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應更正為「吳世閒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新北市蘆洲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三重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世閒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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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吳世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閒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工具燃燒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在此時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555-H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為警於同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
0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PCDM-113-交簡-1329-20241212-1